支配社會學 · 第一章 支配的結構及其功能形態

一、權力與支配,過渡形態 就其最為一般性的意義而言,「支配」乃是共同體行動(Gemeinschaftshandeln)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1]。的確,並非所有的共同體行動皆含有支配的結構,然而,在大部分種類的共同體行動中,支配仍然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儘管乍見之下似乎並不明顯。例如,在語言共同體內,一個政治支配經營體(politischer Herrschaftsbetrieb)以政治命令將某個方言提升為國語,對於一個更大的、具有統一的文學語言的共同體之形成,經常會帶來決定性的影響(例如德國[2])。另一方面,政治上的分裂則會帶來最終相應的、語言分殊的情況(荷蘭可與德國做一對比[3])。再者,「學校」里行使的支配則會持久且決定性地類型化官方學校用語的形式與優勢。在共同體行動的任一領域裡,毫無例外皆深受支配結構的影響。大多數的情況下,從無定形的共同體行動所出現的、理性的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乃是基於支配與其行使的方式而來。即或並非如此,共同體行動的樣式及朝某一「目的」的取向,仍是取決於支配的結構與其開展。究其實,「支配」(尤其是)在過去與現在經濟上最為重要的社會結構——前者為莊園制(Grundherrschaft),後者則為大資本主義經營——上,的確扮演著決定性的角色。 支配乃是權力的一個特殊個案,這是我們此刻要討論的。正如其他形式之權力的例子裡,行使支配的人並沒有全然(或經常)將權力用來追求純粹經濟利益,例如,設法取得經濟財貨的充分供應。當然,對經濟財貨的控制(亦即經濟力)經常是有計劃之意圖下支配的結果,同時也是支配之最為重要的手段之一。儘管並非任何的經濟勢力皆代表了我們所謂的「支配」,「支配」的基礎與持續也並非都得利用到經濟力。不過,在絕大多數的例子裡(尤其是在最為重要的一些),事實就是如此,儘管方式各有不同;而且往往導致此一現象:亦即,為了維持支配所採取之經濟手段的模式,卻反過來對支配的結構發揮決定性的影響。再者,大多數的經濟共同體——特別是其中最重要與最近代的——都展現出一種支配的結構。任何形式之支配的關鍵性特徵也許(的確)並不會以任何簡捷的方式與任何特定的經濟形式結合起來;然而,在許多場合,支配的結構既是個極具經濟重要性的因素,亦是個(至少就某個程度而言)經濟制約下的產物。 目前我們首先得界定有關經濟形式與支配之關係的一般性前提。由於只是泛論性質,這些前提無可避免地會顯得不夠具體,有時則不夠明確。就我們的目的而言,首先需要一個更精確的,「支配」的定義,及其與一般概念下之「權力」的關係。(在最一般性概念下)權力——亦即將個人之意志加諸他人之行動的可能性——的支配可以出之以各種形式。例如(實際上偶爾也常發生),法律賦予某人對他人(一人或多人)的請求權,因此擁有權力來命令債務者或無權利者,了解這點,即可明了近代私法的整個體系;支配乃是分散在法律上之「權利者」的手中。就此而言,在要求其薪水的限度內,勞動者對其企業主,官吏對國王,也都有發號施令——亦即「支配」——的權力了。這樣的說法未免有點勉強,頂多也只不過是個假設性的說明概念。因為,司法權力對敗訴之債務人的「命令」,與(債務)權利者自身在判決之前對債務人的「命令」,必須有個質的區別。 然而,通常被稱為「支配」的地位,可以來自沙龍、市場的社交關係,演講廳的講壇(對聽眾),連隊長的位置,亦可來自性愛關係、慈善關係、學術討論或運動。這麼廣泛的一個定義無疑將使得「支配」此一概念完全失卻其學術上的有效性。此處實無法對「支配」做一最廣泛的,包括所有形式、條件與具體內容的分辨。我們只想提醒,除了無數其他可能有的類型外,有兩種相互對立的支配類型存在,亦即基於利害狀況(具體而言:基於獨占地位)的支配,與基於權威(命令權力與服從義務)的支配。 前者最純粹的類型乃是市場的獨占性支配;後者則為家父長權力、官職權力或君侯權力。就其最純粹形式而言,前者所奠基的影響力乃純然來自於(以某種方式與行動施諸那些被支配者之行為而得確保的)對財貨或具市場價值之技能的掌握,不過,被支配者仍維持形式上的「自由」,並且單純只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動;後一類型的支配則奠基於支配者所要求的絕對的服從義務,而無視於任何個人的動機或利害關係。兩者之間的界線並不明確。例如,任何大規模的中央銀行或信託機構,都可基於其獨占性的地位,對資本市場發揮「支配性的」影響。它可以要求其貸款者諸種條件以取得信貸,因此,(為了確保自己資源的流暢而)對貸款者的經濟營運發揮了廣泛的影響力。貸款者果真需要信貸,即須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服從於這些條件,甚至必須提供擔保品以保證此種服從。然而,信託銀行並不認為自己在要求「權威」——儘管它們不顧被支配者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他們「服從」。它們只是追求自己的利益,並以最佳方式來達成;至於被支配者,則以形式上「自由的」行動來理性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儘管是在客觀環境的迫使下。就算是不完全的獨占者,亦處於同樣地位(儘管競爭仍然存在),只要他多少還能「指定」價格——不管是對交易的夥伴抑或是競爭者——就成;換言之,只要他能以自己的方式迫使他們採取符合他個人利益的行動就成,不過,其間並沒有絲毫要求他們以服從此一支配為「義務」。 任何典型的、基於利害關係的支配,尤其是原本基於獨占地位的支配,都可能逐漸轉化為權威的支配。例如,為了更有效控制其貸款人,銀行可能會要求——作為貸款條件——派人出任貸款者公司的監事,由於經營者對監事有服從義務,監事因此即可下達決定性的指令。或者是中央銀行設法勸誘信託機構採取統一的信貸條件,以此方式企圖——基於其權力地位——確保本身對信託機構與其顧客之關係的持續控制與監督。它也因此有可能利用此種統制以達成通貨政策的目的、景氣政策的目的、或政治的目的(例如戰爭的財政準備)——尤其是當中央銀行深受政治力量影響的情況下。理論上,這樣的統制的確是可以達成的,其目的及運作的方式也聯繫成規則章程,特別的機關創立出來以利其運作,還有特別的上訴機關以解決疑難,最後,統制乃日趨嚴格。在這樣的情況下,這種支配也許會變得十分類似於一個官僚化的國家機構對其從屬者的權威式支配,而從屬者也會具有權威主義之服從關係的性格。 同樣我們也可看到釀酒業者對由他們提供設備的小酒商的支配,將來如果德國出版商成立卡特爾,並有權核准書商的營業許可,即可達成對書商的支配,或者如標準石油公司對油商的支配,或者如德國煤炭生產者通過其共同營業處對煤炭商的支配。當這種支配發展到最成熟地步時,所有這些銷售商即很可能降為受僱的承銷代理人,與出外勤的裝配技師、或其他從屬於一個經營主之權威的私人職員(Privatbeamten)無甚區別。 從古代事實上的債務隸屬到正式的債務奴隸,或者如在中古與近代,從出口產業之職工對了解市場之出口商的依附(各種形式程度不同的家內工業的依附性)、到徹底受制於權威主義之勞動規則的小工廠勞工,其間的轉換是漸進的。由此循著其他過程而成為辦公室或工廠的事務員、工程師與勞工,其所服從的紀律在本質上與政府官員或軍隊的紀律已無甚差異,儘管此一紀律乃是經過勞力市場上形式上「平等」的雙方,以「自願」接受僱主所提出之條件、通過簽訂契約的方式而出現的。 儘管公家的雇用與私人間的雇用仍有區別,更重要的差異卻存在於服兵役與其他種類的雇用之間。勞動職位與官職本質上是基於自由意志來接受或拒絕,兵役則是強制性的,至少在那些古老的契約傭兵制已為徵兵所取代的國家(例如德國)是如此。不過,即使是政治上的子民關係也可以自願締結,並且——在某個範圍內——可以自由解除;過去的封建隸屬關係是如此,某些情況下的家產制隸屬關係亦可能如此。即使在一種完全無自由意志可言、其服從通常無解消之可能的純粹權威關係(例如奴隸),其間的轉換過程亦是漸進的。無論如何,即使是在一種純然權威主義式的義務關係里,隸屬者就其服從本身而言仍應有某種最小限度的利益可得,這通常乃是導致服從之無可或缺的動機之一。轉換的過程因此顯得含混不清。 然而,如果我們還是希望能從現實諸現象之流中得出有益的分際,我們就不該忽略存在於事實之權力與權威主義之權力間的、明確的兩極對立性:前者乃是基於一種純粹的所有,以及市場交換規律下利害妥協的形式,後者則來自訴諸絕對之服從義務的家父長或君主。權力的多樣性自然不是上述所舉例子所能窮盡的。 即使是所有本身,也可以構成權力的基礎,而有異於基於市場力量的形式。正如我們先前所提到的,即使在沒有社會分化的狀態下,結合於相應之生活樣式的財富——例如一個「門庭若市」的人,或一個擁有「沙龍」的貴婦人之在今天社會的地位——仍可創造出社會權力來。在某些情況下,所有這些關係都可能帶有權威主義的色彩。更廣泛定義下的「支配」並非僅只來自於市場上的交換關係,同時也來自習律性的社交關係;這種現象可從「社交界名流」算起,一直到羅馬帝國時期社會公認的「品味大師」(arbiter elegantiarum[4])、或普羅旺斯(Provence)地區貴婦人的愛情法庭(cours d'amour[5])。 這種支配狀況的確可見之於私人市場與私人關係領域之外。即使沒有任何正式的命令權力,一個「主權州」——或者更精確地說,也就是那些可以通過權威或市場而獲得決定權的地區——仍能發揮影響廣泛(有時甚至是專制性)的霸權。典型的例子可見之於日耳曼關稅同盟、或稍後的德意志帝國內,普魯士的地位、紐約在美國的地位也有點類似,雖然程度要差許多。在日耳曼關稅同盟里,普魯士的官員是具有支配性地位的,因為他們的邦乃是最大(因此也是決定性)的市場;在德意志帝國時期,他們的地位也是最高的,因為他們擁有最大的鐵路網、控制了最多的大學教職等等,因此可以掣肘其他形式上平等的各邦之相關的行政部門。紐約的政治勢力乃來自其強大的金融力量。所有這些權力的形式都是基於利益的結合狀態,因此也類似於市場上的現象,而在發展過程中很容易轉化為正式規制的、權威的關係,或者更精確地說,轉化為具有他治制(Heterokephalie)之命令權力與強制機構的組織[6]。實際上,由於缺乏規律性之故,源自於市場或其他之利益結合狀態的支配,比起一個其服從義務皆清楚明確固定下來的權威,有時更令人感到具有壓迫性。不過,這一點無關乎社會學之概念構成。 在下面的討論里,我們將只用狹義的支配概念,因此排除掉那些權力乃是基於一種利害關係的各方在形式上自由之互動——特別是在市場中所發生——的情況。換言之,在我們的概念里,權威即等同於命令權力。 更精確地說,「支配」即意味著此一情況:「支配者」(單數或多數)所明示的意志(「命令」)乃是要用來影響他人(單數或多數的「被支配者」)的行動,而且實際上對被支配者的行動的確也產生了具有重要社會性意義的影響——被支配者就像把命令的內容(僅只為了命令本身之故)當作自己行動的準則。從另外一端看來,此一情況即可稱為「服從」。 (1)這個定義有點彆扭,尤其是用了「就像」一詞。只是,這點實在無法避免。單只是命令之被事實上遵守此一表面現象,並不足以突顯出我們所說的支配;我們絕不能忽視命令之被視為一「妥當的」規範而予以接受所代表的意義。另一方面,從命令到事實上之被遵守間的因果連鎖關係則是極端多樣性的。從心理學角度而言,命令之達成可以通過雙方「所見一同」(Einfühlung)、「啟示」(Eingebung)[7]、或理性「說服」的方式,或者上述三種(某人企圖影響他人之)主要類型的混合。在具體的個案里,命令之被執行,其動機可以是被支配者對命令之正當性的確信,可以是一種義務感,可以是來自恐懼,或者是「不假思索的習慣」,或者是企圖為自己牟取利益。從社會學的角度而言,這些差別並不一定有什麼重要關聯。另一方面,支配之社會學的性格,乃是依其主要正當性支配之類型的基本差異,而有所不同。 (2)存在於我們剛界定的、狹義的支配概念,與我們稍早所提過的、在市場、沙龍、討論等等場合上、廣義的「發揮自己影響力」之間,有許多過渡形態。我們將會偶爾回到後者的例子,以便更清楚地說明前者。 首先,支配關係的存在顯然可以是相互性的。例如不同「部門」的近代官吏,其命令權力——只要對方是在其管轄「權限」內——乃是基於彼此間相互服從的關係。這並不涉及概念上的難題,不過,如果一個顧客向鞋匠訂購一雙鞋子,我們是否能說,其中有人(顧客或鞋匠)就「支配」了對方?答案得視個別的情況而定,不過我們幾乎經常總可發現,在某些有限的範圍內,某人的意志可以排除他人的抗拒而影響其意志,就此程度而言,某人即「支配」了他人。然而,在此種衡量下是無法建構一個精確的支配的概念,這個說法對任何種類的交換關係(包括觀念的交換)而言,都真確。再者,我們要怎樣來評斷亞洲的村落匠人,他們是明確受僱於整個村落的。在其職業「權限」內,他是個支配者嗎?或者他是個被支配者?果真如此,誰來支配他?看來我們最好還是不要把支配的概念用到這種關係上,除非是涉及這個匠人對其助手的支配權,或者是涉及那些村落的「官方」人物——對他有命令權、監督權的人——對他的支配權的場合。 一旦如此做,我們即將支配的概念縮小到技術性的層面,正如我們前面所界定的。只是,村長——即「官方人士」(Obrigkeitsperson)——的地位,與上述村落匠人的地位,很可能完全一樣。私的「業務」與公的「職務」之間的區別,如我們所知,乃是發展的結果,而且在其他地方絕非如我們德國這麼根深蒂固。在一般美國人看來,法官的「經營」(Betrieb)與銀行家的經營實無甚區別,都是一項「業務」(business)。法官只不過是個被賦予給某當事人一個「判決」(decision)之獨占權的人物,由於有此判決,此一當事人即可強制要求他人履行某些事項,或者反過來,保護自己以對抗他人的要求。借著此種特權,法官即可直接或間接地享有某些合法或不合法的利益,而且為了保有這種特權,他得付出部分的「收入」給政黨大老的金庫,以報答他們給予此種特權。 在所有(而且也只限於)下述的情況里,我們將把上述村長、法官、銀行家與匠人皆歸類於支配的範疇:當這些人為其命令(純粹就命令本身而言)要求「服從」,而且實際上也得到(具有重要社會意義的)服從時。除非求之於「命令權力」,否則即無法為支配界定一個可用的概念;然而我們也別忘了,在這兒——就跟生命中的所有現象一樣——一切都只不過是個「過渡」。社會學的考察乃是全然奠基於如此一種命令權力的實際存在,而非以教條與法的方式、從規範中導出的一種「觀念的」存在,這點乃是不證自明的。換言之,當某人在要求發布特定命令所需的權威時,決定性的乃是他在實際上所得到的(具有重要社會意義的)服從。雖然如此,「事實上的」命令權力經常還會要求由「法律」所規範的「秩序」;准此,社會學的考察即不得不應用到法學的概念配備。 二、支配與行政,民主制行政的本質與界限 我們對「支配」的首要關心之處乃在其與「行政」(Verwaltung)的結合[8]。所有的支配皆通過行政來展現與運作。反之,任何行政也都需要支配,因為在行政里,永遠有必要將某種命令權力置於某人手中。 命令權力有時可能會以一種較為無害的姿態出現;被支配者可能會視支配者為其「僕人」,而支配者也可能如此看待自己。這種現象的最純粹形態可見之於所謂的「直接民主制的行政」。這種行政之被稱為「民主制的」,有兩個理由(儘管這兩個理由並不見得相互一致)。(1)這種行政乃奠基於,所有人原則上都有同等資格來處理共同事務,此一前提上。(2)在這種行政里,命令權力被縮減到最低程度。行政職務是輪流的、抽籤決定、或由直接選舉委派(任期很短)。所有重要事務皆留待所有成員共同決定,行政人員只負責準備議程、執行決議,並根據大會指令處理「日常事務」。這種類型的行政可見之於許多私人社團、某些政治共同體(至少在原則上,例如瑞士的州民大會,或美國的一些市鎮)、德國的大學(只要校長及院長還掌握行政權[9]),以及其他許多性質類似的團體。 不管行政權限如何的縮小,某些行政人員仍必須委以命令權力,其地位因之乃不斷游移於單純處理事務的僕人與支配者之間。他的地位之所以被加諸各種「民主的」限制,正是為了要防止他發展成一個支配者。不過,「平等」與行政人員支配權力的「極小化」,同樣亦可見之於許多貴族團體,用來對付他們支配層內部的同僚。具體事例可見於威尼斯與斯巴達的貴族層,或者是德國大學的正教授貴族層:他們都曾經採用過例如職務輪替、抽籤、或短任期的選舉等等「民主的」形式。 這種類型的行政通常會出現在符合下述條件的團體裡:(1)地方性的;(2)成員的數目有限;(3)成員的社會地位不能相去過遠;(4)行政職務比較單純與穩定;(5)在手段與目的之客觀性的考量上,必須有某種最低程度之發展的訓練。最後一項要件存在於,例如,瑞士與美國的直接民主制行政,正如俄國的密爾(Mir)亦曾有過一樣(在其根據慣例而來的行政事務範圍內[10])。我們並不將此種行政視為任何「發展系列」里一個典型的歷史的起點,而只視之為一個極端性的個案,並作為本書研究的起點。輪替制、抽籤制以及具有近代意味的選舉制,絕非(選取共同體之行政人員的)「原始的」形式。 直接民主制的行政,其存在是不穩定的。隨著經濟分化的出現,行政職務即可能落入有產者的手中。其原因並不在於他們有過人的資質或專門知識,而只是因為他們有「餘暇」兼職性地來處理行政事務,報酬很低或根本是無償的。對那些被迫要工作以維持生計的人而言,這種兼職就意味著時間——換言之,收入——的犧牲,勞動的強度愈是增加,這種犧牲即愈無法忍受。擁有上述優越地位的人因此並不僅指那些擁有高收入的人,而是指那些可以不勞而獲、或是只需間歇性勞動即可有所獲的人。在其他一切條件都相同的情況下,一個近代的製造業者——較之農場主或中世紀的城市豪商(兩者皆需不間斷地工作)而言——就比較不容易從自己的工作中脫身,因此也較不可能負責行政職務。准此,大學裡醫學院與自然科學研究所的負責人最不適合出任校長,儘管他們具有足夠的行政經驗——因為他們自己的工作已占據了太多時間。由於從事營利活動的人再也沒有餘暇,直接民主制的行政,隨著社會分化的演變,乃逐漸落入「望族」(Honoratioren)的支配。 我們在前面已提到過所謂「望族」的概念,亦即(結合於某種生活樣式之)特殊社會聲望的擔綱者[11]。這裡我們還得再加上另一個不可或缺的條件,此即,由其經濟地位而來的、掌管社會行政並將支配視為一種「榮譽職責」的能力。因此,我們可以暫時如此界定「望族」:首先,他們是不勞而獲者,或者只要花費極少勞力(或諸如此類),因此除了他們(可能)從事的職業活動外,尚能負擔行政職務;其次,基於這樣的經濟地位,他們乃擁有某種生活樣式(這一向是個自然結果),這種生活樣式賦予他們一種具有「身份榮譽」的社會「威望」,使他們適合就支配之職。 這種望族支配的發展經常會出之以籌備審議團體(vorberatendes Gremium)的形式,要提交共同體成員的事項會先在此一團體中討論;這個團體自然很容易預知共同體的決議,或者索性打消這些議案,以此(基於本身的威望)而確立對望族地位之獨占。這種類型的望族支配之發展,早自遠古時代即已出現在地域性共同體,尤其是鄰人團體。 不過,早期的望族與崛起於現代的、理性化之「直接民主制」的望族,性格截然不同。最初的資格乃是年齡。在所有以「傳統」——習律(Konvention)、習慣法或聖法——為其共同體行為之取向的團體內,「長老」乃是「天生的」有聲望者,這不僅是由於他們擁有(因經驗廣博而來的)聲望,也由於他們知道傳統;他們的鑑定、睿智(Weistum)[12]、事前同意(Prhoboúleuma)或事前認可(auctoritas)[13],就像以超自然之力保證了成員決議的正確性,正如在有爭議的場合這乃是最有實效的仲裁。當共同體的成員經濟地位大致相類似時,「長老」就是家族、氏族、或鄰人團體中最年長者。 然而,基於年齡的相對性威望,在一共同體內部極易生變。當食物供給缺乏時,無法再工作的人就只能是個負擔。同樣地,在一個長期處於戰爭狀態的地區,老年人的威望一般而言在戰士之下,而且經常會出現一種年輕人用來對抗老人之威望的「民主的」口號,例如「六十回橋」(Sexagenarios de Ponte[14])。同樣的現象也發生在政治或經濟的革命時期(不管是暴力還是和平的),以及宗教觀念之實際力量(及由此而來的對神聖傳統的敬畏)無甚發展或已在衰退之中的時代。另一方面,凡是經驗仍有其客觀性效用,或傳統的主觀性力量仍居高不下之處,老年人的威望即能持續。 老年人的權威被剝奪之處,權力並不因此即歸年輕人所有,通常還是落入那些擁有其他種類社會威望的人手中。隨著經濟或身份的分化,「長老會議」(Gerusia, Senatus)的名稱也許仍然保留[15],實際上卻已由前面所提過的「望族」——亦即「經濟的」望族,或擁有「身份」榮譽的人(他們的權力歸根究底還是奠基於財富之上)——所把持。 此外,必須成立或維持一個「民主制的」行政,這樣的口號也可能會成為無產者或雖有經濟力量卻仍被拒於身份榮譽之外的人,用來對抗望族的有力武器。在這樣的情況下,「民主制的」行政變成政黨間鬥爭的手段,尤其是因為望族——基於其身份威望與某些人對其經濟上的依賴——可以招募無產者成立「親衛軍」。事態一旦發展至此,權力鬥爭的目標,亦即「直接行政的民主制」,即喪失其獨特的性格——未發展狀態的「支配」[16]。究其實,政黨的存在乃是為了爭逐(特殊意義上之)支配此一目的的,因此它必然會傾向採取一種層級支配關係的結構,不管它如何小心企圖隱瞞此一事實。 某種類似於此種成員間——他們本質上乃是在一「純粹」民主制之邊際性個案中,營同質性生活的統一體——之社會性疏離的現象,可能會發生在那些超越一定(量的)規模的社會團體之中,或者是其行政任務由於質的分化,以致無法再由某一個人(不管他是由輪替、抽籤或選舉所產生)來妥善處理、並滿足其成員之要求的團體中。大規模團體的行政的各種條件,與基於鄰人關係或個人關係的小團體的行政,有根本上的差異。只要涉及大規模的行政,「民主制」的概念即有劇烈的變化,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再將它納入與上述相同意義之「民主制」的範疇,實無意義可言。 行政任務之量與質的長期增長,會逐漸導致某些受過訓練與有經驗者在業務處理上之技術優越性,並無可避免地助長了(至少)某些職員之事實上的永久性存在。因此,一個為了行政目的——同時當然也是為了行使支配權——的、特別而永久性的組織之成立,其可能性永遠存在。正如前面提到過的,這個組織可以是個由望族們所組成的、「合議制的」(kollegial)構造,也可以是個所有職員皆統合為一個在單一首長領導下的層級結構——「一元制的」(monokratisch)結構。 三、基於「組織」的支配,支配的妥當性基礎 屬於上述支配組織的團體,其相對於被支配「群」的支配地位,乃是基於所謂的「少數的長處」:支配的少數人能迅速在成員間達成諒解,因此能隨時採取維持其權力地位所必須的、理性的有組織行動(Gesellschaftshandeln)[17]。以此而能輕易地壓制住威脅到其權力地位的、群眾行動或共同體行動(Massen——oder Gemeinschaftshandeln),只要反抗者在爭奪支配權的抗爭中、尚未能發展出計劃指導下的有組織行動。另一個「少數的長處」乃是支配者較易保持其意圖、決議與知識的秘密,以充分發揮其效力;一旦人數多,想保持秘密就更困難、或根本不可能。「職務機密」愈是被強調,我們即可視之為一個徵候:支配者要不是企圖擴大其支配權,就是感到其支配權已受威脅。不過,任何其著眼點在永續維持的支配,在某一關鍵點上都必然是個秘密支配。 通過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而建立的、為了支配的特殊機器,一般而言有下述特徵:一群習於服從指導者命令的人,基於他們本身的參與與隨之而來的利益,對於支配的維續亦感到關乎其個人之利害,為了持續維持支配,他們彼此分配並持續團聚一起,以掌握命令權力與強制權力的行使——此即「組織」之謂。那些其所要求且行使之命令權力、並非來自其他指導者所授權的指導者(一人或多人),我們稱之為「支配者」(Herr);至於那些團聚一起,以上述方式接受支配者之命令的一群人,我們將稱之為「機器」或「機構」(Apparat)。 任何特定支配之「組織」的社會學特徵乃取決於,(單數或複數之)支配者與其機器的關係、這兩者與其被支配者的關係以及其特有的支配結構——亦即其特有的、分配命令權力的方式。此外,當然還有其他許多因素、可用以建立樣式繁複的、社會學分類下的支配形態。不過,就現階段目標而言,我們要強調的是,如何歸結支配的基本類型,亦即,支配之「妥當性」的終極依據何在;換言之,我們要考察的乃是,支配者對其「官員」所要求服從的權利以及這兩者對其被支配者的同樣要求,到底是基於怎麼樣的一些終極依據上。 在討論「法秩序」時,我們即曾遭遇過這個「正當性」的問題。現在我們必須指出其更廣泛的意義性所在。就一個支配而言,這樣的正當性基礎,絕非僅只是個理論性與哲學性思辨的問題,它實際上構成經驗性之支配結構的、最為實際之差異的基礎。之所以如此,乃是因為任何權力——甚至生活中的任何好運道——一般都有為自己之正當性辯護的必要。 人類的命運並不平等。每人的健康、財富情況、社會身份等等皆有所差異。簡單的觀察即可發現,在所有這些情況里,境遇較佳者一直覺得有必要「正當化」自己的處境,認為自己的好運乃是「應得的」,其他人的歹運則是他們的「自業自得」。因此,純粹「偶然」因素所造成的差異,在此顯然無甚重要可言。 優勢特權團體與劣勢特權團體之間的關係上,也感覺有此必要。所有高度特權團體都會創造出有關其天生(特別是「血統」)之優越性的「神話」。在權力分配穩定——「身份」秩序因此也穩定——的情況下,這種神話是會被劣勢特權階層所接受的。只要群眾仍停留在其自然狀態,有關支配秩序之性質的思考尚未開展之時,換言之,只要尚無急切的需要迫使群眾將這些事情「問題化」,此一情況就會繼續存在。然而一旦階級狀況劃分判然,而且每人都可看出它乃是決定自己個人之命運的力量時,高度特權團體的神話——即每人的命運都是「自業自得」——即會遭到劣勢特權者最激烈的攻擊。我們只要看看上古晚期、中世紀以及(尤其是)近代的某些階級鬥爭即可瞭然,在這些鬥爭當中,上述的神話以及奠基其上的、支配之「正當性的」要求,成為最激烈與最為有效的攻擊目標。 究其實,任何支配(就此字之技術性意義而言)的持續運作,都有通過訴諸其正當性之原則的、最強烈的自我辯護的必要。這些根本原則有下述三種: 命令權力的「妥當性」(Geltung)可以基於:第一,一個具有(經由協定或指令所制定的)合理規則的制度。在此制度下,當根據規則所「委任」(握有權力)的人要求服從時,服從乃是服從於具有一般性約束力的規範。在此場合里,每個命令權力的擔綱者,都由上述具有合理規則的制度賦予正當性,只要符合規則運作,他的權力即是正當的。准此,服從乃是針對規則,而非對人。 第二,命令權力的妥當性亦可基於人的權威。這樣的一種權威,進一步可以奠基在傳統的神聖性——一種具有習慣化與恆常化的神聖性,且要求對特定人物的服從。 第三,或者,此種人的權威亦可來自一個正好相反的基礎上,亦即對非日常性事物的歸依、對卡理斯瑪(Charisma)的信仰,換言之,亦即信仰某個帶來實際啟示、或具有天賦資質的人物,視之為救世主、先知或英雄。 支配結構的「純粹」類型相應於上述三種正當性的類型。見之於真實歷史中的支配形態,乃是這些「純粹」類型的結合、混合、同化或變形。一個支配結構之理性化、組織化的共同體行為,其典型特徵可見之於「官僚制」(Bürokratie)。受傳統的權威關係所制約的共同體行為,則可見之於「家父長制」(Patriarchalismus)。「卡理斯瑪」的支配結構乃是基於具體的個人權威——既非依賴理性規則,亦非傳統。目前我們將以最熟悉、最為理性化的類型——近代的「官僚制」行政——作為討論起點。 * * * [1]共同體行動最初的雛形是:單純依據習慣而發生的習慣化行為,亦即「習俗」(Sitte):爾後轉變成在他人期待下的、相互間特定的行為,亦即基於「諒解」(Einverständnis)而形成的所謂「共同體行動」。當此種特定的行動發生而伴隨著某種約束力時,習俗即轉化為「習律」(Konvention)。——日注 [2]日耳曼有許多種方言,目前的德語乃是十四世紀末開始神聖羅馬帝國法庭所使用的形式(首先在布拉格,其後在維也納),馬丁·路德則用與之相近的風格來譯《聖經》,對德語的標準化影響極大。——中注 [3]荷蘭由於獨立,使通行於其領域的低地德語方言成為官方語言。——中注 [4]Arbiter elegantiae一詞乃塔西圖斯(Tacitus)作品中(Annales, ⅩⅥ, 18)的人物Gaius Petronius之別名。「話說Petronius這個人晝寢夜逸,別人以勤勉立身,他卻以懶惰聞名:不過,有別於大多數盪盡家財的登徒子,他的逸樂是高尚講究的,而非徒放蕩奢華。他自由闊達而不做作的言行,因此顯得一派天真,受人喜愛。在擔任比多尼亞總督與執政官等職位時,Petronius倒也表現出實務練達的才能。其後,他本性難移,又成為惡德者的模範,作為『品味大師』(arbiter elegantiae)而被納入尼洛王友人的小圈子裡。總之,尼洛若不認可Petronius的話,那麼也就沒什麼可以被認定為是纖細優美的了。」根據塔西圖斯的這段描述,Petronius便逐漸被稱之為arbiter elegantiae。後來他因Tigellinus的讒言而失寵於尼洛,割腕自盡。總而言之,此處arbiter elegantiae所指的是得elegatia(纖細、優美、洗鍊、高尚、輕妙)之深髓的「權成者」「大家」,而arbiter與其說是「仲裁者」,倒不如說是指Herr、master、maitre之意。——日注 [5]「愛情法庭」乃是騎士與吟遊詩人的高潮時期(十二到十三世紀)上流社會中的娛樂之一。據說彼時的上流社會仕女們組織成法庭的形式,對於宮闈戀情與求愛的禮儀態度月旦衡論、鑑賞評議。此風盛於南法,尤其是普羅旺斯地區;其後,隨著普羅旺斯社會因「十字軍」之對抗阿爾比異端(Albigenses)而瓦解後,愛情法庭也消失無形。至中古晚期,布根地宮庭里,愛情法庭據說還盛行了好些年。——日注 [6]將強制性地維持秩序及懲罰侵害秩序者等事務,特別當成是一己之任務的人,韋伯稱之為「強制幹部」(Erzwingungsstab),與此處之「強制機構」(Zwangsapparat)同義。 「團體可分為:a. 自律的(autonom)、b. 他律的(heteronom)、c. 自治制的(autokephal)、d. 他治制的(heterokephal)四種。自律之不同他律在於:團體的秩序並不是由團體之外的人所制定的,而是根據團體成員之作為成員的資格而制定出來(在其他方面,則不問團體秩序之制定是以何種方式進行)。所謂自治制,是指領導者與團體幹部乃是依循團體本身的秩序而被任命,不同於他治制是經由團體外的人來任命(此外,則不論其任命是如何進行)。」(《經濟與社會》,C.1,12)——日注 [7]Einfühlung是指「給予影響者本身的內在態度被接受影響者所共同經驗」,而Eingebung則是指「通過強烈作用的手段,某種觀念突然覺醒,此一觀念為:受影響者的行為乃是『應有的』(gesollt)行為」(《經濟與社會》,part Ⅱ,C.1,2)。——日注 [8]根據韋伯以下的說明「『Verwaltung』絕不是個公法的概念。例如自己家計的Verwaltung及某種營利經營之類的私的Verwaltung。公的Verwaltung則是指通過國家機構所行使的,或由國家授權的、亦即他律的、其他公家機構所行使的Verwaltung。後者的範圍,最廣義而言,包括以下三種,亦即:法創造、法發現、及公家機構活動中除去以上兩種的殘餘部分——吾人稱之為『統治』」。因此,Verwaltung譯為「行政」確有不妥之處,一般則常譯為「管理」。只不過,在《經濟與社會》第二部第九章里,至少本譯書所及部分,此語實際上只涉及「公的」Verwaltung,如譯為「管理」,則因其抽象性與一般性,恐怕有礙於理解,故而原則上譯為「行政」。所謂「行政」,如引文所明示的,是指包含「立法」「司法」與政治「統治」在內的概念。在明白具有抽象意味的情況下,則與「管理」一詞並用。——日注 [9]德國大學的校長與學院長是由正教授選舉產生,任期一年;他們與理事會共同管理學校事務、代表學校,特別是在與管轄大學的教育部對抗的關頭上。——日注 [10]Mir是俄羅斯的農村共同體(Opschtchina),或指由共同體之全體農家的戶主所形成的村會。在Mir里,相應於各農家的勞動力,定期地實行土地分配,租稅與其他稅賦的繳納則由全體農家負起責任。這些土地分配、稅賦分攤及村長的選舉等,皆為上述村會的權限。就形式而言,這樣的Mir是極為民主的組織,但實際上,實權是掌握在被稱為Kulak的富農階層手中。根據現在通行的說法,Mir所代表的並非原始土地共產制的遺蹟,而是晚至十六七世紀時,新近「由上而下」被組織起來的。——日注 [11]Honoratioren的拉丁文原意為「那些有名望者」(those of higher honor),德文則用此字(帶點友善的嘲弄地)來稱呼城市裡較受尊敬的市民。參見《支配的類型》,20節。——中注 [12]所謂的Weistum是指日耳曼民族自古代以來至中世紀時的律例發現的手續,以及通過此一手續所發現的律例。在日耳曼民族裡,每當有法發現的必要時,其共同體的成年男子原則上全體集合,集會的議長(望族、貴族)要求參加集會的成員中某一人(「法發現人」,亦即「判決發現人」)來發現法(此即「判決質問」),被要求法發現的人即必須發現法並將之提示出來(此即「法的宣示」Rechtsweisen,亦即「判決提案」),當此一提示的法經過集會者全員加以承認時,則由議長宣告之,法發現的手續於此完成。只不過,在古代,法發現人的資格至少在形式上應該是沒有被限定的,後來才漸次有了特定的常置法發現人。——日注 [13]auctoritas(即patrum)拉丁文,指人民大會(comitia)的某些決議的有效性必須徵得羅馬元老院的認可。關於認可之政治意義的種種用語,參見Jolowicz,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1932),30。——日注 [14]「六十回橋」是一則源起不明的羅馬諺語,古代作家一般將之與一種尚有爭論的古老人身祭獻關聯在一起,在上祭獻中,無用的老人從橋上被扔到台伯河(Tiber)里去。較不那麼通行的一種解釋,也就是韋伯此處所認為的,是Varro在其de vitäpop.Rom lib. Ⅳ(Ⅱ.11)中的報道。據說在Matius營區里,年過六十的人被排除於人民集會的投票議事之外,而此營區須過一座橋方能到達。——中注 [15]Gerusia,斯巴達的元老院,由géroutes(希臘文,古老)一字而來。Senatus,羅馬元老院,由senex(古老)一字而來。——日注 [16]「只有在政團之間互相競爭,而不發展出長久占有職位的情況下,『望族』主導的直接民主和政府才可能真正的存在,而免於權成支配。如果他們發展出對職位長久占有的現象,勝利一方的領導者及其幹部,不論他們以何種方式獲得這項權力,不論他們是否保持先前的行政方式,就形成了支配的結構。」——中注 [17]「在下述情況(也惟其在此情況)下,我們稱利益社會關係下的行動(vergesellschaftetes Handeln, 『Gesellschaftshandeln』)為一種共同體行動,即當此行動(1)是有意義地以某種期待為其取向,且基於秩序之故而有此期待,(2)利益社會關係中的眾人(vergesellschaftete)由於其行動之受到期待,而使得秩序之『制定』純粹合目的理性地產生,並且(3)行動之有意義的取向是出自於在主觀上的目的理性(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S.442)。」以此,Gesellschaftshandeln乃是Gemeinschaftshandeln的次概念,是指「利益社會行動」「合理性的社會行動」,就其以基於秩序的、合於目的的,為其取向而言,明顯地含有「有組織的社會行動」「有意識的社會行動」之意。——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