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經濟學原理 · 第五章 勞動保護立法

巴拉諾夫斯基 《政治經濟學原理》
一、 工廠法 。英國工廠法。其他國家的工廠法。八小時工作制問題。二、 工人保險 。德國工人保險。英國和澳洲殖民地老年人養老金。失業保險。根特製。三、 國家調節工資 。早期社會政權對工資的調節。澳洲殖民地工資的國家調節。英國的工資調節。 一、 工廠法 工會是保護工人階級利益的工具。勞動保護立法的目的也是如此,其中起作用最大的是所謂工廠法。英國是工廠法的起源地。 早期英國和蘇格蘭的工廠主由於難以找到工人,廣泛利用教區學生的勞動,這些學生是救濟窮人慈善機關收養的兒童。慈善機關向廠主提供使用教區學生勞動的權利,只收微乎其微的酬金。廠主剝削童工勞動達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1802年頒布法令,禁止棉紡和毛紡廠童工上夜班,並將白天勞動限制為12小時。到1819年,1802年法令又在棉紡工業中的未成年工人中全面生效,並且第一次規定兒童從9歲起始得進廠勞動。然而,這些法令由於缺乏監督(只是到1833年工廠檢查機關才建立監督制度),實際上幾乎沒有遵行。1833年法令把受勞動保護的工人按年齡分成兩類:童工(9—13歲)和未成年工人(13—18歲),並規定童工每天工作8小時,未成年工人一晝夜工作12小時。禁止童工和未成年工人上夜班。這個法令對紡織廠和織布廠全部有效。 初期頒布的工廠法均沒有工人階級參與制定。只是從十九世紀二十年代末起,英國工人階級才開展了旨在進一步推行工廠法的運動,提出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0小時工作制的要求。這個運動勝利了,因為工人的要求得到土地所有者階級的支持,這個階級同工廠勞動條件沒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並且由於1846年廢除糧食法而想對工廠主進行(徵收進口糧食稅)報復。在這個階級的支持下,議會於1847年通過了一項限定紡織廠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晝夜勞動10小時的法案。 1847年法令,不但把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晝夜工作時間縮短為10小時,而且也使成年人的工作日縮短到10小時,這適用於那種除雇用成年男工外還雇用婦女和兒童的工廠,因為單雇用成年男子做工,對廠主來說無利可圖。 當時經濟學家大都認為,紡織廠把工作日從12小時(1847年以前的情況)縮短到10小時,必將使工廠的利益蒙受重大損失。有一些經濟學家,如西尼爾,甚至斷言,如果勞動時間縮短,工廠主無利可得,工廠生產便無法繼續下去。但是,1847年法令頒行幾十年來,英國工業出現了空前的高漲,利潤率不僅沒有下降,而且據輿論分析,英國五十和六十年代的利潤率要高於三十和四十年代。 由於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勞動強度的加強,勞動日的縮短並沒有對廠主的利潤產生不良的影響。生產技術取得了很大的進展,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新機器,其結果,工人在較短的工作日內生產的產品不是少了,而是多了。 縮短勞動日對工人來說,好處很多。縮短勞動時間本身就等於增加了工人的閒暇時間,也就是說,工人有更多的機會參與現代人類的文化生活和提高自己的智力水平。此外,縮短勞動日,對工資也有極大的間接影響。勞動生產率的增長是提高工資的有利因素。如果勞動時間縮短了,而勞動生產率不能相應地隨之提高,完成該項工作所需的工人數就要增多,因此,對勞動力的需求就要增長,資本主義的失業後備軍也就減少了,因為存在失業後備軍,工人階級爭取提高工資就非常困難。縮短工作日的結果,工人階級進入全面發展的時期。 英國立法歷史的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在立法在所有新的勞動部門中推行開來。1867年,它僅限於小生產推行,而現在,它不僅在工廠生產而且在手工業生產中實行了,儘管附加某些限制條款,但在大工業家庭體制中也實行了。然而,英國立法迄今仍然堅持老觀點,認為法律只應對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工作日,而絕不是對成年工人的工作日進行調整。現行的英國立法承認12—14歲孩子為童工,14—18歲為未成年工人。不滿12歲的兒童禁止工作,童工工作時間照例限制為一晝夜6個半小時,紡織工廠及某些工廠未成年工人一周工作為56小時,而其他工廠一周為60小時。夜班以及星期日和專門規定的節日工作,通常禁止各類受法律保護的工人參加。女工勞動通常和未成年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對礦工實行特別規定。禁止女工井下工作(禁止13歲以下的兒童進煤礦工作)。禁止12歲以下的兒童在井上工作。法律針對不同的礦業生產規定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不同的工作時間(每周不超過54小時)。1908年的法令規定礦井和礦井成年工人最大限度的工作時間為8個半小時(包括上下井時間)。由此可見,英國立法已經放棄了對成年工人工作時間不作規定的舊原則,所以,這個法令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 英國勞動保護立法,除工作時間外,還對其他許多僱傭勞動的條件,如工作車間的醫護衛生條件,防止事故的措施等等作了規定。早在1831年就廢除了用商品代替貨幣的工資制(所謂實物工資制,truck-system)。 德國禁止13歲以下的兒童上工廠工作。童工(13—14歲)工作時間一晝夜限制為6小時,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4—16歲),一晝夜為10小時。凡是受法律保護的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節日上工。法國受保護的年齡起點是13或12歲(造用於小學畢業的工人)。童工和未成年工人(18歲以下)工作限制為一晝夜10小時,女工也是10小時。所有上述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節日上工。對成年男工的工作,法國的法律也作了規定。當成年男工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時,其工作時間為一晝夜10小時;如果未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時,則成年男工的工作時間為12小時(煤礦為8小時)。除法國外,歐洲各國,如瑞士(一晝夜11小時,星期日和節假日為10小時),奧地利(一晝夜11小時,礦山業10小時,煤礦業9小時)和俄國等,對成年男工的工作日均有規定。 此外,勞動保護立法也在澳大利亞殖民地施行了。多數殖民地早就規定婦女和未成年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多數殖民地對成年男工的工作日未作法律規定,但在實際上也大都實行8小時工作制。紐西蘭規定成年男工每周工作48小時,女工和未成年工人每周工作45小時。 現代歐洲工人運動一個重要目的就是爭取8小時工作制。反對8小時工作制的人提出與此相反的一些觀點,認為工作時間一縮短,工人生產的產品數量就有減少之虞,其結果會對整個工業狀況產生不利的影響。但是,8小時工作制的試行大都證明,這種擔心實際上是不必要的。此外,不應忘記,恰恰是在利潤下降的時期實行技術改進的。利潤率下降,是工業進步最強大的刺激因素,因為利潤率高的時候,企業主不會想到實行新的改革。英國工業史表明,所有重大的技術改進,都是在利潤下降的時期實現的。因此,實行8小時工作制,如果使利潤下降,則這種下降本身,必定成為工業進步的刺激因素,而且勞動生產率的增長,完全可以抵補工作時間的縮短。 十九世紀末,英國約有50萬工人,工作不超過8小時。澳大利亞早在50多年前就實現了8小時工作制。澳大利亞縮短工作日,效果很好,工人階級就其智力水平來說居全世界工人階級的首位。因此,沒有任何理由認為其他資本主義國家採用8小時工作制對工人階級的利益不如澳大利亞有利。一般說來,縮短工作日遠非出於僅僅經濟利益的需要。必須使工人能夠享有現代的文明財富,工人絕不只是會勞動的動物,為此,工人的生活,不應該是僅為掙錢而勞動。當然,不是所有的國家都能同樣做到大大縮短勞動時間,但為了不使民族工業遭受損失,縮短勞動時間只能逐步實現。 工人勞動保護立法是極端重要的,但是,如果認為對工人的法律保護可以取代自我保護,那就是極大的錯誤。法律只有依靠工人自身的組織,才能生效,才不致變成死的條文。因此,工廠法的發展必須以工會的發展為前提,後者是前者的天然基礎和補充。 二、 工人保險 工廠法只規定工廠的勞動條件,但不能直接規定工人的工資。其實,僱傭工人在現有經濟條件下所得的工資,不僅很少,而且還經常受到各種意外情況的影響。工人一旦喪失工作能力,便會失去工資收入,如果沒有儲蓄,就不免要陷入貧困之中。現在工作日的長短,在某種程度上,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規定的。相反,工資的高低通常是工人與企業主經過自由協商規定的。某些國家採用某些法律措施,也只是為了減少各種意外情況給工人收入造成的致命的影響。 這些目的都是各種強制性工人保險制度所追求的,而推行保險制度的古典國家是德國。 德國社會立法是德國政府與社會民主制度鬥爭的產物。俾斯麥懂得,單採取鎮壓措施是不夠的,應當給工人階級一點實惠的東西。在社會立法方面,這種實惠的東西在俾斯麥看來,就是實行強制性工人保險,這個思想是謝夫萊向俾斯麥提出來的。 德國有三種強制性工人保險:1883年實行的疾病保險,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和1889年的殘廢和老年保險。疾病保險按下述方式辦理。工人有權按照自己意願選擇保險機構,這類機構有各種疾病保險儲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據公法建立起來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組織起來的。法律容許工人任意選擇儲蓄所,但卻給予前一種儲蓄所以某些優遇,該儲蓄所保險費三分之一由業主負擔,工人只負擔其餘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組織的儲蓄所的保險費均由工人自己負擔。因此,只有少數工人參加自由組織的儲蓄所。 儲蓄所對參加保險的工人承擔如下義務:免費醫療和免費提供藥品,以及短期資助患病工人相當於其工資50%—75%的現款。 某一企業內工傷事故保險,與上述保險根本不同,因為工人在這種場合無從選擇擔負保險的機構。在這種場合,全部保險費均由企業主負擔。 這種保險力求做到給受僱於某一企業卻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勞動能力的工人以損失補償。當然,這些不幸事故的責任不在工人,而應當由企業主來負,因為工人是給企業工作的。用承認企業主對工人負責的原則(許多國家執行的以及英國從1898年起採取的原則)來代替國家實行的工人保險,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這一原則在於承認該企業工人發生不幸事故的後果,由企業主承擔,而在這一事故的訴訟中企業主必須提出證據,證實不幸事故的責任在於工人的過失,只有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主才能卸掉責任。如果企業主不能證實這一點,則他必須補償工人失去勞動能力的損失。這一原則固然對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遠不如國家保險那樣充分,因為不論法律對企業主責任規定得多麼嚴格,但它也只能在企業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內有效。企業主一旦破產,工人就不能得到應得的補償金。但是,如果是由國家保險,那麼,企業主有無支付能力的問題便是毫無意義了。 按照德國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時,可以領取原有工資的60%,只有在證實不幸事故是由於自己過錯造成的情況下,工人才無權得到補償金。 德國實行的第三種強制性保險,是殘廢(失去勞動能力)和老年保險。在這種場合,如果工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在任何企業工作,則可以領取一定數量的養老金。如果是老年保險,養老金要到七十歲時領取。這種養老金每年為110—230馬克。這項保險費由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此外,國家對每份養老金補貼50馬克,這項補貼平均算起來,幾乎是工人和企業主保險費的一半,因此,實際上,保險費幾乎是國家同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的。 目前,德國在制定強制性保險的新法律,準備實行生命保險——對寡婦孤兒給予補助金。 德國的強制性保險機構,任務很廣泛,不僅要幫助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一切事故。為此,保險機構需要有大量的貨幣資金(後備金超過10億馬克),才能廣泛地支持所有企業來改善工業人口的衛生狀況,例如,安裝自來水設施,修建排水站,興建清潔衛生的住宅、療養院和醫院等。從純經濟觀點上看,保護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划算得多。德國保險機構是深深懂得這個道理的。例如,它們大規模地組織了防治肺癆病的工作,為此,耗費了幾千萬馬克,它們還花費大量資金修建工人住宅、療養院、殘廢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國,工人收入保險是由工會來辦的。但是,工會的業務遠不能代替國家辦的強制性保險,因為只有一小部分工人階級是工會會員。此外,從保險技術角度看,只有廣泛地開展業務保險才能置於正確的基礎之上。 從1909年1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則意義的法令是關於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根據這項法令,凡年滿七十歲的英國臣民,每周收入不足10先令者都有權每周領取5先令的養老金。領取養老金,不需要領取者預先交費;這不是德國辦的那種老年保險,而是國家認為有責任幫助那些年紀大了、不能獨立謀生的同胞。法令規定了領取養老金的限制條件(如貧民不得領取養老金),其目的在於養老金只能讓那些應得的人即熱心工作的人得到。 這個法令標誌著現代經濟制度的一個嶄新的原則。國家認為(雖然是局部地),凡是公民只要不是由於自己的過失而不能自謀生活者,都有權要求 國家保障其生存。國家放棄了各人自負其責的舊法律觀點,並承認了新法律原則——每個公民都有生存的權利 和由此而來的國家負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這一權利的責任 。 英國關於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徹底的澳大利亞社會法制定的。從1909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亞各聯邦下列準則生效。年邁工人享有領取養老金的權利,男工從65歲,女工從60歲開始領取。如果失去勞動能力,男工可從60歲開始領取養老金。養老金每周為10先令。養老金領取者無須預先交費。財產不少於300英鎊者,不能領取養老金。 [52] 英國從1912年起舉辦國家疾病保險,規定年收入在160英鎊以下的僱傭工人必須參加這種保險。這項保險費由工人(每周3—4便士)、企業主(3便士)和國家(2便士)分擔。 實行失業保險特別困難,因為失業也許是出於自願即不想工作造成的。現在,工會舉辦失業保險幫助失業的會員。但是,工會資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業情況下,工會往往無法應付自己的任務(靠有工作的工人會費幫助失業的會員),因為有工作的工人人數總是很少的。主要的問題在於,工會甚至在最發達的國家裡,會員人數也只是工人階級的極少一部分——熟練勞動的代表,而工人階級的大多數都經受著極大的失業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社會當局的干預,失業保險是不可能辦好的。十九世紀九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據法律原則曾試圖興辦失業保險。在聖加侖甚至還組織過強制性失業保險;然而這次試驗完全失敗了,幾年以後,承辦失業保險的市銀行在失業浪潮衝擊下關閉了。 1901年,根特市(比利時)市政廳根據新原則組織社會失業保險工作。市政廳認為,社會當局沒有任何可能來直接領導失業工人救濟金的分配工作,因為社會當局無法把真正失業者與逃避工作者區別開來。因此,市設立一種基金,資助失業者的工會和無組織的工人都可以從中領到一定數量的救濟金,儘管無組織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備失業時使用。後來,所有其他救濟失業者的組織,都有使用市基金項內的救濟金的權利。 這樣,根特市體制的基本原則就是通過社會當局在金錢上對有關機構進行資助,把救濟失業者的工作轉交給工人自己。根特市失業保險制度切合實際而又簡便可行,成為許多國家效法的對象。1904年法國頒布一項法令,每年撥款十萬法郎作為救濟失業者的補助金。所有辦理失業救濟的職工儲蓄所,在一定條件下,也有權領取這種基金項下的補助金。1906年,挪威也著手舉辦國家資助的失業保險。1906年法令規定,挪威所有的救濟失業者的儲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條件下,可以從國庫資金中領取其用於失業救濟開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補助金。國家根據某些原則,將三分之二的補助金分配給地方社團。丹麥1907年的法令規定,國家向專門救濟失業的銀行提供相當於三分之一的保險費,此外,還允許地方自治機關承擔六分之一的保險費。 尤其饒有趣味的是,英國失業保險的新做法,英國就其社會立法的勇氣而言,總是走在其他國家前面的。英國從1912年起,那些工業行情波動特別劇烈、周期性失業現象特別嚴重的工業部門的工人均必須參加國家保險。這種國家保險費由工人(一周 便士)、企業主( 便士)和國家( 便士)負擔。 三、 國家調節工資 現代國家可以對許多勞動合同條件進行調整,但是工資的高低通常是由企業主和工人自由商定的。然而,情況並不經常如此。在早期工資按慣例是由社會當局調節的。到了中世紀,特別是十四和十五世紀,工資通常由市政府加以調節。但是,這裡強調的不是工人的利益,而是消費者即使用工人勞動的訂貨者的利益,而且只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 英國是早期實行國家調節工資的古典國家。這個制度通過著名的伊麗莎白法令才在英國最終確立下來了。法令賦予調解法官規定工資的權力,調解法官也仍然只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而違反最高工資限額者要受到一定的處罰。這個法令通行於十六和十七世紀,十八世紀逐漸失效,只是到了1814年才最終被廢除。 但是,十九世紀末,出現了一種不利於消費者和企業主,而有利於工人的調節工資的新形式。它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而不是工資的最高限額。我們看到,澳洲出現了這種調節工資的形式。澳洲殖民地制定出兩種不同的國家調節工資的形式——紐西蘭式和維多利亞式。紐西蘭從1894年起工資就由仲裁法庭規定,仲裁法庭有國家、工人和企業主三方的代表。當企業主和工人之間發生爭執時,根據爭執一方的要求,工資可由仲裁法庭規定,企業主和工人都必須遵守。與此相反,維多利亞從1896年起,法令中特別指出的勞動部門的工資,直接由政府委員會規定,該委員會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企業主必須執行。 澳洲的調節工資法令,總的說來,效果是好的。這種新事物儘管有實際困難,但它迄今進展得十分順利,這些殖民地的輿論都贊成國家調節工資這一原則繼續發展下去。 近年來,英國也走上了國家調節工資這條道路。1909年頒布一項法令,確認在家庭工業某些部門實行規定最低工資限額的原則,1912年,在煤礦工人舉行的持久的總罷工結束以後,頒布了煤礦工人最低工資限額的法令。這一重大的法令,取消了經過企業主和工人鬥爭來規定工資的做法,改由社會當局決定重要勞動部門(如採煤業)的工資。它標誌著人類生活中一個新時代,並且就其歷史作用而言,也把著名的1847年10小時工作製法案遠遠地拋在後面了,而這個法案,馬克思在當時認為它是新原則的勝利。根據1912年法令,煤礦工人的最低工資限額須由特別委員會規定,特別委員會由企業主和工人對等人數的代表組成,並選舉一名非黨主席,如果雙方達不成協議,則由商業部任命主席。 參考書目 工廠立法: 馬克思:《資本論》,第1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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