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叢書提要 · 政治叢書提要第一卷
日本憲法疏證提要
東齊學院都研所
卷一、天皇之章
卷二、臣民權利義務之章
卷三、帝國議會之章
國務大臣及樞密顧問之章
卷四、司法之章
會計之章、補則之章
附錄
皇室典範
右譯日本憲法之條文,都七十六條。謹逐條疏通其本義,並引西洋各國憲法,以證其異同。此日本國體與政體之綱領也。
謹案:憲法之制,古所無有,至於近世文明諸國,始次第立憲。洎乎今日,俄國亦立憲法,則世界大國,幾無不立憲者矣。此實古今政界之一大進步也。顧立憲國之中,實分二種:一君主立憲國,一共和立憲國。而君主立憲國之中又分二種:一君權重之立憲國,一民權重之立憲國。是之差別,各依其本國歷史而不同,未易議其優劣。而日本則君主立憲中,又偏重君權之立憲國也。其原因亦由。歷史之特質而來,已別編日本立憲史譚,以述其沿革。本編所載,皆主疏通證明日本憲法之條文,以標曰本政治之主要也。其所以必首及之者,則以其國既已立憲,則其憲法即為其國體政體之本原。其他之百為萬變,皆範圍於憲法之內。憲法為綱,而庶政為目,憲法為根,而庶政為枝。立憲國之政治,使不先明其憲法,則其他之事無從得其要領矣。考憲法之為物,其性質與效用學說至繁,不易辨悉。質而言之,則憲法者,不過合其國之君臣上下,明訂一契約,約成之後,全國之人遵是而行,以保全其幸福而已。所以其用雖博,而造端實簡。日本憲法七十六條,舉其要義,不外六事:一天皇,二臣民,三議會,四政府,五司法,六會計,如是焉止矣。僅定此六事之範圍,而能使全國之精神,遂與不立憲之國有天淵之異。此其中有至理焉。就日本之憲法論之,以天皇為立法行法司法之原,立乎至尊無上之地位,聖神不可犯,天經地義之本原立矣。然天皇不能躬親細務也,則此三權各有其實行之機關。立法之權為國家至重之部,其本義非國家全體之人不足制定之。而就事實言,則國家全體之人,斷無同時會於一處議事之理,則設為投票選舉議員代表議事之制,是為議會。既有議會,即與國民全體親臨會議無異。雖然,使議會自議之而行之,則議會之權大至無限,而國家之秩序且壞。故議會之權止於可否各事,而議決之後,必付大臣執行,是為政府。政府之對議會,代天皇受責任。此因天皇不可受責任,而國事又不能無責任。必如此,則天皇可永立於神聖之地位,而萬幾又不憂其不舉矣。此立憲國所以永無革命之事也。至於司法別立一部,不與立法、行法二部相混,此取其無所牽掣,可以持法之平而已。至於皇室之制,則不入憲法,別有皇室典範六十二條,亦綴於此篇之末。此日本憲法之大概,亦即日本政治之大概也。覘日本者,必先明此而後可。
日本立憲史譚提要
卷一
自日本開港至明治元年
自明治元年至六年
卷二,自明治六年至十四年
卷三,自明治十四年至二十二年
卷四明治二十二年以後
右為日本創行憲法之歷史,分五期以述之。第一期,自日本開港通商,以至王政復古之時代,此時代中日本方覆幕府,滅封建,王政統一之基已立,而憲法之思想尚未萌也。
第二期為王政復古,至征韓論起,內閣潰裂之時代,此時代中,日本中央集權之實漸舉,而廟堂之勢力以意見不合而分裂,分為朝野二方面。在野者憤在朝者處理之不公,而思有以救正之,是時求立憲之機已見矣。
第三期為明治十四年政變前後之時代,此時代中經多次以畔亂民閒之政學家,大聲呼號,言憲法之不可不立,異同蠭起,黨派林立,而政府則思竭力撲滅之。蓋斯時國民始知憲法之必要矣。
第四期為上下相爭至憲法頒布之時代。此時代中,日本之民智大開,人人知憲法之要,各發揮其精神面目,據至理以為言,而政府亦漸知拒無可拒,於是天皇因萬民之願,頒開國會之詔,日本之立憲於是大定。此四期皆日本憲法豫備之時代也。
第五。期自憲法頒布,以至今日實行立憲之時代。此時代中,日本政黨紛歧,更仆疊進,亦有多數之困難,而有甲午、甲辰兩次之大戰表明其為上下一心,國運日進,不得謂非立憲之效,然此後方未艾也。
以上五期,所以敘日本憲法歷史之概略。然凡事莫不有歷史。今於日本他政治上皆不詳其歷史,而獨於憲法詳其歷史者,則以憲法一事為各國政治之根本,不能不詳其沿革。且憲法之異同,亦由其歷史而定。不明其歷史,無以知其憲法之必如此制定。試觀今世界各國,雖同為立憲,而憲法中之權限,各國之分配不同,此即歷史所致。有本一部落初無君主,後其團體發達,成為國家,因而制定憲法者。此等國家,本無所謂君,如北美合眾國等。是有其國雖舊有君主,而古來本有君民並治之習慣,其後遂以成不成文之憲法者。此等國家,民權甚重,如英國等是。此二種國家,其憲政均極穩固,而其國亦易發達。有君民因權利而相爭,遂致決裂,有時則君統全去,有時則君統僅存,而改為立憲者。此等國家,上下之權本不定,憲法時有搖動之象,如昔之法、今之俄等是有君民尚未致衝突,而其君觀天時人事之所趨,知欲固國基,必不可以不先立憲,而欽定憲法以頒之民者。此等國家,君權至重,而其憲法亦甚穩。固國力亦易發達,如昔之德,今之日本,是此皆憲法根於歷史之實據也。故既有憲法疏證,即不能不有立憲史譚,以見日本立憲之由,有如是之波瀾委曲云爾。
英國憲法正文提要
大憲章
權利請願書
權利法典
皇位繼承法
右英國憲法正文一卷,凡四種。憲法,學者稱為不成文憲法。不成文憲法者,謂憲法之理混合於尋常法律之中,而未嘗特標憲法之名義,別為一編,顯分界限也。謹案英國憲法,萌芽於十二世紀以前,而昌明於十八世紀之末。其歷史上之重要事體有三:一為約翰王時之大憲章,一為查理斯一世時之權利請願書,一為威廉即位時之權利法典,及皇位繼承法。英國學者以此為憲法三大經典焉。英國雖以不成文憲法著稱於世,而其運用敏活,舒展自如,常使歐洲文明各國望塵不及。蓋各國之憲法本乎法典,英國之憲法本乎歷史,各國之憲法在乎形式,英國之憲法在乎精神。今所述者,皆當時制定之原文,不必為今日施行之實事。如泥文字以求之,直謂今日之英國並無憲法可也。然此數種經典,其精意之流衍於今日者,昭昭然若揭日月而行,為保障臣民權利之證書,即為成立議院政治之基礎。其所以巍然為諸立憲國之模範者,恃有此也。英國既寓憲法於尋常法律之中,故因事制宜,隨時損益,即以修正尋常。法律之方法,次第行之,其運用憲法,又時時軼出於文字之外,而依事勢以為消息。蓋憲法之原理,已深入乎人人之心,初無俟編條教,訂法制,日討國人而申訓之。而政令所施,動合符契,以視拘拘於成文憲法以為步趨者,實有絕景而馳之象。欲知英國憲法之實際,必當深窺英國政治之精神。若此編者,其猶筌蹄也歟!
憲法說明書
第一次立憲政體
第二次憲法
第三次君位及君主之大權
第四次臣民之權利
第五次國會制度及上院之組織
第六次下院之組織
第七次帝國議會之權限
第八次國務大臣及樞密顧問
第九次法律及命令
第十次豫算
第十一次司法權
第十二次地方制度,中央行政各部
右日本法學博士穗積八束憲法說明書,共十二次。其承用之學說,大都出於德意志,參佐之以英法,旁及於荷、比諸國,而歸重於日本,持論反覆詳盡,切近事理。謹案各國憲法,於其政體之差別,風俗之習慣,參觀互證,必當融會政法之精理,准照國勢民情自立不敝之法典,不得據紙上空談,遂成定案也。何則?各國憲法,互有情形,歷史之不同。彼國之所利,未必即利於我,我國之所利,未必即具於彼。儻立法之初,昧於事情,徒襲近似,害即伏於無形;強為附會,弊且出於不備。然則如之何而後可必經數年之試。驗審時會之所趨,不恥效人,不輕舍已,詳慎改革,以求其適宜。此研究憲法,必要經過之理也。博士,日本法學大家也。明治維新初,隨使歐美,於各國憲法既尋其淵源,考其沿革,於本國國勢民情,尤多經驗。本編特發明體裁與模範之迥殊,形式與精神之互異。曰本憲法,改良政體,國體益以尊崇,摧抑私權,君權愈以鞏固,實鎔鑄歐美,而成日本之特色。其中慎始防微之意,因勢利導之方,博引旁通,時流露於意言之表,感情良匪淺已。
日本憲政略論提要
豫備憲政之主意
施行憲政之順序
成立憲政之效果
中國興革談
右日本男爵金子堅太郎所講述者。略謂日本憲法取法歐美,而能遠駕歐美者,其端有三:一在豫備時期,從容研究,能將歐美憲法捨短取長;二在取日本歷史上風俗習慣以為基礎,而斟酌歐美憲法政治,蘄於適用。三在憲政頒發自上,僅舉大綱,不詳細目,法律隨時可更,憲法百世不易。其得力之本原,在能折衷於我中國。尚書大禹謨:可愛非君,可畏非民,眾非元後何戴,後非眾,罔與守邦四語,以為憲法之總綱。惟時代遞嬗,今與古殊,伏莽潛滋,外交強迫,勢不得不參累朝之歷史,酌今日之情形,擇取歐美政體之組織而仿行之,因革損益,莫要於是。至振興教育以啟民智,擴張海陸軍以御外侮,注重農工商以裕國用,仿元老院與府縣會之例,以為先導,分別國家費用與地方費用,無使混同,固日本次第實行轉弱為強之所藉,亦我中國於豫備憲法時期所當詳核,本未急起以圖者也。爰撮錄以著於篇。
日本議會詁法提要
卷一、議院法之一
卷二、議院法之二
卷三、貴族院令
貴族院伯子男爵議員選舉規則
貴族院納稅多額之議員互選規則
卷四上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上
卷四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下
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令
卷五貴族院規則
卷六眾議院規則
右專述日本議院之制度。凡議院法九十九條,此兩院所共也。其兩院所獨者,貴族院令十三條,眾議院選舉法一百二十條。以上逐條皆譯其全文,而謹加以解釋,後則附以貴族院規則一百八十八條,眾議院規則二百一十三條,日本全國立法權之所寄也。謹案:議院者,即三權分立中立法部之機關也。自憲法表面觀之,則議院不過憲法之一端。然自憲法之原理觀之,則議院實為憲法之主腦,立憲與非立憲之分,其他皆細事,其重要者惟此而已。考國家應有議院之故,其學說言人人殊,然其大概不過用以發表輿論。嘗觀世界各國,其先正之格言,無不勸政府之聽從輿論,即考之各國歷史、為人。上者亦莫不以從諫而興,以愎眾而亡,是輿論之不可太拂,已為世人所夙知矣。然但勉政府以從輿論,而不設立機關,明定規程,是使政府將以何者為輿論而聽從之,惑亦甚矣。是以古來雖有此言,而或得或失,治亂靡常,此不能僅咎政府,實機關不備,有以致之。故議院者,實所以制定輿論,其發言之方,必有其人,其時、其地、其事之定法,不能妄也;其發言之效,亦必有不經議院議決,政府不得妄行之定法,非空言而已也,較無機之輿論為少弊矣。惟各國設議院之時,其時議院之真理尚未發明,大都因國步艱難,政府欲為籌款徵兵等事,不得已集眾議之。斯時在上者之力已窮,不得不分權於民,以共救國難,於是始漸有憲法之制。當立議會時,人君咸以為於已有損,惟迫於時世之無如何,不得已而一為之。及其既立,而上下兩利,國乃大興,乃共悟議院為國家至妙之樞機,其後遂有不待時迫而亦為之者,而其效亦絕勝日本是已。考無議會之國,一切政治,皆君主獨裁之,一切責任,即不啻君主自任之,是雖以衡石程書,御鐙火以達旦,萬幾豈能悉當?而又上下不通,積為疑貳,遂有橫決之一日。彼大臣或可無事,而君主則獨蒙其禍,是君主代大臣受責任也。其理之悖,莫此為甚。有議院而使大臣受責。任,則民人之所責難,皆在大臣,而於君主無與。大臣歲歲有任免,君主千古無改易,此立憲國所獨有之利一也。又無議會之國,上與下常不相習,遇有敵國外患,民人恆以為此君主之事,而非已之事,故財、兵二者必不能億兆一心。有議會,則民人知君主之事即已之事,必出其全力以維持之,對外之勇怯,不可以道里計也。此立憲國所獨有之利二也。有此大利,此憲法所以為政治之綱,而議院所以尤為憲法之本也。
日本丙午議會提要
卷一,開院敕語及奉答
新政府組立
眾議院選舉議長
眾議院選舉委員及常任委員
政府委員任命
豫算問題
減債基金問題
非常特別稅繼續問題
卷二、鐵道國有問題
卷三、關稅定率改正問題
諸法律案
諸種建議案
事後承諾問題
重要質問
各種問題
卷四、丙午議會件數
右紀日本明治三十九年丙午議會之事,其事之綱要,已具於目錄之中。謹案日本以明治二十二年庚辰開第一次議會,至明治三十九年丙午,為第二十二次議會。每一次議會,皆有每一次之紀載,即其議會之歷史也,亦不啻其國家之歷史矣。前編譯日本憲法疏證,因憲法為日本政治之至要,故譯述其立憲史譚,以見憲法之歷史,所以特詳其事也。而議會者,憲法之主點,故有議會詁法,則亦宜編譯其議會之歷史以詳之。惟日本議會已有二十二次,若逐次詳之,則卷帙太多,為之不易。且近人已有逐次譯之者,故不復詳及,而僅譯其最近之一次。其中問題,多屬彼國之內政,與他國無大關係。然觀其開議之形式,提議之事件,政黨之紛歧,可否之變幻,則此日日本之議院作如是觀,往日日本之議院,亦可作如是觀矣。且日本此年之議會,實亦為其至重大之議會。何也?傾全國之力以與俄戰,其兵費不資,戰勝之後,與俄言和,又不能得其兵費,此已為議會極難擔任之事。況大戰之後,一切費用,不能不擴張,此尤為議會所難堪。今觀日本,其舊內閣不能不對於議會而辭職,而議院對於新內閣之提議,初無所阻撓,蓋群知其用之不可已也。蓋憲法之效力有二者不同。有自上所頒之憲法,有自下所撰之憲法。自上所頒之憲法,則以君主為憲法之原,權利皆其所固有。所謂憲法者,乃君主所讓與人民,而人民不啻沐君主之賜也。自下所撰之憲法,則其法實為國民所自定,既定之後,擇一人以使行之,自無論為皇帝、為伯理璽、天德,皆不過代行憲法之一經理人而已。二者均由其歷史而成。使出於第二例者,則其議會有絕對之大權;使出於第一例,則議院不能不承政府之意旨。而日本憲法之成立,則為由於第一例者,故君權之大,為列國憲法之冠。且日本舊行封建,藩閥貴族獨握利權,不與齊民等,此階級已深入人心。今在位諸元老,大率為藩閥之遺,又為維新之元勛,積威重矣。議員來自田閒,豈能與之相抗?故西人謂日本欲有完全之議會,尚非今日所能為也。然此亦不得謂非曰本臣民之特色也。
日本行政官制提要
卷一,內閣樞密院會計檢查院
卷二,各省官制通則:
外務省
內務省
大藏省
卷三、元帥府
軍事參議院
戰時大本營
陸軍省
參謀本部
教育總監部
各司令部
卷四、海軍軍令部
海軍省
要港部
鎮守府
艦隊
侍從武官
卷五、司法省
文部省
卷六、農商務省
遞信省
卷七、警視廳
貴族院事務局
眾議院事務局
地方官、北海道廳
文官懲戒委員
卷八、台灣總督府
附卷
宮內省
右詳日本全國職官之制,附以解釋,即日本全國行政權之所寄也。謹案日本舉全國之政,分隸九省:曰外務省,凡外交之事皆屬焉;曰內務省,凡國之內政皆屬焉;曰大藏省,凡財政皆屬焉;曰陸軍省,凡國之陸軍皆屬焉;曰海軍省,凡國之海軍皆屬焉;曰司法省,凡關於裁判之事皆屬焉。曰文部省,凡國之教育皆屬焉。曰農商務省,凡畜牧、種植、製造,關於實業之事皆屬焉。曰遞信省,凡汽船鐵道、電信郵便,關於交通之事皆屬焉。有是九省,則國家所應有之政,已各有所隸屬,遂合九省長官,再加一總理大臣,共組織以成內閣,以為全國政治之樞機,所謂中央政府是也。政府之外,復設樞密院,以備大事之顧問,設會計檢查院,以監國用之當否。行政之道,於焉備矣。惟宮內省專掌皇室之事,與行政無涉。至於台灣總督府,則別成一行政部,而受中央政府之監督,此殖民地總督之通例。高麗則設一統監,而直隸於天皇,亦保護國之通例也。以上所陳,為日本全國職官之定製,其條理亦可謂簡而不疏,密而不繁矣。雖然,道有進於是者,日本為立憲國,立憲國之職官,與未立憲國之職官,其面目亦無大異,而其精神所以大異者,則以未立憲國立法、行法、司法之權不分大小臣工,僅對於國君負責任,而無對於國家之。一方面可言立憲國以立法權歸議會,行法權歸政府,司法權歸審院,其實則議會代表國民,為全國之基礎,政府各員不過受其委託而實行之。故行政長官對於議會,遂有代國君負責任之義。議會有參劾政府之權,即不參劾,而政府所提議於議會者,若屢為議會所不許,則政府亦必自行解職。此大臣代國君受責任之實。此惟立憲國所獨有,而適與未立憲國相反者也。夫制既如是,自淺識者觀之,必以為議。會與政府既處於相敵之地位,則斯二者殆將日相衝突,而天皇且為之不安,欲其國政之舉,蓋必不可得矣。然考日本自設議會以來,二者之衝突蓋寡,此固雲日本議會尚在幼稚時代,不能盡行其應有之權,然亦以憲法既立,為執政者有議會以持其後,不能不顧全名譽,陳力就列,以赴功名行政之效,遂以大著。而為天皇者既有大臣以代其責任,夐然物外,為腹誹所不能至,其安富尊榮,有非未立憲國之君所能同日語者矣。由是君臣上下各得其職,謂非其行政官制之良,而能如是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