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輯要 · 卷六十一陸軍五

馮煦 《皖政輯要》
賞罰賞罰為軍政大端。皖省自光緒三十二年徵募成營,已由督練公所詳定《目兵賞罰暫行條例》凡二章十節。三十三年八月,又詳定《功過章程》並各標營官長目兵《懲罰規則》凡二章二十三條。九月,又參照南北洋詳定《簡明軍律》二章並《悔過室總則》十二條,歷經遵照辦理。三十四年陸軍部頒發專章,曰陸軍懲治漏泄機密,曰懲治逃亡,曰目兵逃亡懲勸官長,曰陸軍懲罰過失,曰陸軍監獄,凡五項。其各項軍律尚待擬定。查皖省所定功過懲罰各章,與部章大致相同,足資參訂。至三十四年成協後,札委副執法官抄發北洋執法官職務等章程,未經詳定,茲不列。且部中軍律未頒,皖省軍律暫仍遵行。目兵賞罰條例亦系參酌部章辦理,故綜考各章,擇要編錄如左。 目兵賞罰暫行條例據光緒三十二年十月詳 第一章獎勵 第一節入伍 一、新兵入伍,概遵練兵處奏定募兵制略,凡新兵入伍三月後,由該管地方官註冊,每名准免差徭三十畝。其無差徭,地方准照生監例,具報優免。兵丁家屬由原籍地方官妥為愛護。 二、入伍後,各給該管家屬執據一紙,蓋用兵備處關防。自成營三月後,分別目兵餉銀多寡,每月酌扣存餉,由公所按六月一次,派員會同原籍地方官牌示,定期飭該家屬持據親領,以資贍養。 第二節常備兵 三、新兵入伍,概為副兵,三月後考驗一次,擇其品行端方、技藝優長者,選升副目,次升正兵。至訓練漸久,其優異者,均可遞升正目。正副目之尤優者,由高級該管官申送公所考驗,酌送研究所肄業,即為將校之階梯。 四、每年秋季,由督辦校閱,其技藝嫻熟及打靶較優者,賞發功牌、銀牌,以示鼓勵。 五、平日確守軍紀、風紀及三個月並未請假離營者,由該管官分別存記大小功有差,按月匯報公所,即將罰餉存款分別獎給,按季榜示。 第三節續備兵 六、常備兵訓練三年期滿,發給憑照,資遣回籍,列為預備兵,每月照定章給餉銀一兩。原章照常備四分之三,今依部章改正。每年除冬季操練一月外,仍聽自謀生業。惟臨操及有徵調時,不許規避,違者律以軍法。 第四節後備兵 七、續備兵回籍三年,改給憑照,列為後備,仍給月餉,照續備兵減半。後備之第二、第四兩年冬季,須各會操一月,余如續備。 第五節退伍 八、後備兵四年期滿,即行退伍,停止月餉,不與徵調,仍改給憑照。嗣後遇有戰事,年在四十五以內,願應募者,准持照投營錄用。 九、由常備、續備、後備歷十年而始終勤奮結實可用者,詳請督辦分別考驗,擇尤咨獎,拔升千、把、外委官職,備充駐紮各州縣員弁,管轄續備、後備之任。次則酌賞獎札、功牌。其國文科學均優者,由公所考驗,另給憑單,准充各中小學堂兵學教員。 第六節恤賞 十、凡陣歿及因戰傷廢,或因公死事或積勞病故者,均俟練兵處恤賞細章頒發時,遵照辦理。其平日兵夫在營病歿者,每名給恤銀十兩。 第二章懲罰 查本章第七、八、九三節所列罪狀及輕罪、重罪辦法,不及三十三年詳定懲罰令及軍律較為詳備,故從節省。其第十節營倉規則,今尚遵行,節錄如左。 第十節營倉規則十條 一、每營應設營倉一所,為拘禁弁目兵卒之用。 一、弁目兵卒除犯重罪應提入督練公所懲辦外,概入營倉以禁錮之。 一、入營倉者,除特許應帶物件外,概不准將他項物件攜入。 一、營倉每日開閉三次,更換空氣,每次以十分鐘為度。 一、重懲禁禁入營倉者,不准攜帶寢具,每餐惟給飯食及鹽水,不准給與菜蔬。 一、輕懲禁禁入營倉者,准其攜帶寢具,每餐給飯二碗、素菜一碗。 一、入營倉者,仍須上操場及講堂。 一、凡入營倉者,不得與外來親友會晤,並不得與外人函件往來。 一、凡入營倉遇有疾病,准由衛兵長通報醫兵診視。 一、營食由衛兵長看管。 簡明軍律光緒三十三年九月詳定 第一章斬決條款 一、臨陣進退不候號令及戰後不歸伍者,斬。 二、臨陣回顧退縮及交頭接耳私語者,斬。 三、臨陣探報不實、詐功冒賞者,斬。 四、守卡不嚴,致敵偷過及稟報遲誤,先自驚走者,斬。 五、臨陣奉命怠慢,有誤戎機者,斬。 六、在進戰時,長官陣歿,首領屬官援護不力,無一傷亡;及頭目戰死,本棚兵丁並無傷亡者,悉斬以殉。 七、臨陣失火誤事者,斬。 八、行陣遺失軍機及臨陣未經受傷拋棄軍器者,斬。 九、泄露密令、有心增減傳諭及竊聲密議者,斬。 十、騷擾居民、搶掠財物、姦淫婦女者,斬。 十一、結盟立會、造謠惑眾者,斬。 十二、黑夜驚呼、疾走亂伍者,斬。 十三、持械鬥毆及聚眾哄鬧者,斬。 十四、有意違抗軍令及凌辱本管官長者,斬。 十五、夤夜竊出,離營浪遊者,斬。 十六、官弁有意縱兵擾民者,斬。 第二章懲辦條款 一、第一章所載罪狀,應分別戰時,平時辦理。 二、目兵有犯戰時罪狀,律應斬決者,即在軍前正法。由高級司令官詳院奏咨立案。 三、目兵有犯平時罪狀,應即斥革,送交督練公所,詳院,按律懲辦。 四、將校有犯戰時罪狀,即由高級司令派員押送督練公所,詳院懲辦。或事機危迫,非在軍前正法不足以維軍心而救危局者,亦得聽高級司令官便宜行事。 五、將校有犯平時罪狀,應送督練公所,詳院,奏革,懲辦。 六、第一章所列罪狀乃所犯之最重者,此外有輕於第一章所指之罪,而又非懲罰令所足蔽辜者,應隨時由該管官長棍責或斥革。其斥革者,須交督練公所酌核辦理。 七、目兵犯事,於應受懲罰之後,仍當斥革者,即與齊民無異,凡在軍籍應享之利益,概予削除。 八、目兵平時有犯私逃之罪,除拿問外,仍追其入伍以來原領糧餉。 九、將校有犯僅止撤差者,仍可隨時察看錄用。若情節較重應革職者,即由督練公所詳院咨明各省,不准其前往投效。 附:悔過室總則十二條 一、督練公所內設上級、下級悔過室各一所,上級悔過室為拘禁官長之用,下級悔過室為拘禁弁目兵卒之用。 二、凡官長過犯應提入公所懲辦者,入上級悔過室以拘管之。弁目兵卒有過犯應提入公所懲辦者,入下級悔過室以禁錮之。 三、官長入上級悔過室者,除其應攜被褥以及特許應用物件外,概不准將他項物件攜入。 四、弁目兵卒入下級悔過室者,除用被外,余物概不准攜入。 五、凡入上、下級悔過室,除攜帶軍隊課程外,一切閒書雜誌概不准攜入。 六、上、下級悔過室之開閉,聽兵備處執法官之命令。每日開閉三次,更換空氣,每次以十分鐘為度。 七、官長入悔過室者,食物每餐只給飯二碗、素菜一碗。 八、弁目兵卒入悔過室者,食物每餐只給粗飯二碗、醬小菜二塊。 九、入悔過[室]之官長,每日上講武堂旁聽教官講義。 十、弁目兵卒每日需作若干時之苦工,或派公所內衛兵長教以操演若干時間。臨時聽執法提調,或周番提調命令。 十一、凡入上、下級悔過室者,均不得與外來親友會晤,並不得與外人緘件往來。 十二、上、下級悔過室均歸公所內衛兵看管。 查陸軍監獄章程第二條,凡混成協編制尚未及成鎮者,不設陸軍監獄。皖省所定營倉及悔過室各規則,現仍遵照辦理。至三十三年詳定分記功過及官長、目兵懲罰規則,與部頒陸軍懲勸官長、懲罰過失章程大同小異,自當遵守部章,詳請更正。惟原章奉行數年,足資參考,附錄如左。 擬定功過並懲罰規則詳文略云:前經職所酌擬章程,設立功過簿。除標統教練官管帶功過由職所隨時登記、步隊教練官管帶功過亦可由標統稟請職所登記外,其兩標軍官自執事官以下、軍佐自二等書記官以下、各營軍官自督隊官以下、軍佐自軍需長以下,一切功過即由本標統帶、本營官長設簿登記,按月開折送職所覆核。惟均須按照事實,註明功過緣由,不得以空泛考語,意為揚抑。其經職所核准者,即入職所功過簿內,以為賞罰進退之據。當經通飭遵辦在案。複查各標營官長、目兵人等,遇有過犯,除情節較重者按律問擬外,其所犯輕罪,應定專章,以昭劃一。茲經職等詳加斟酌,就南洋試行陸軍懲罰令草案參酌變通,擬具懲罰規則,繕折呈請批准,即通飭各標營遵照辦理。其因事記功者,應以三小功並為一大功,記大功至三次以上者,准其遇缺酌量拔升,以昭儆勸。或先記功而後記過,或先記過而後記功,均准互抵。惟先功後過者,以功抵過,可免罰薪。先過後功者,已罰薪水未便發還。至職所幫辦以下各科提調、各項委員,亦應以辦公之勤惰疏密,分別記功記過,統由職道等隨時秉公核飭登記。其記過應罰薪水,亦援照現定規則辦理,以昭公允。再,記過應罰之薪,由所匯儲,專備閱操獎賞之用。所有功過員名、罰款數目,按季由職所匯報一次,即自本年秋季為始。光緒三十三年八月初六日詳明巡撫馮煦批准。 官長目兵懲罰規則 第一章法例 第一條凡軍人犯故意懈怠諸輕過而罪尚不及重辦及素行不修有污軍人體面者,上官特設此令,以為懲戒之罰典。 第二條凡軍人所犯罪狀應歸法律論者,送督練公所詳請按律懲辦。 第三條各軍隊之隊長所有應行分別處分之權,均照左項之區別為定。一、統帶官對於部下軍人有記過、棍責及二十日以內之懲禁權。二、管帶官對於部下之士官有記過之權,目兵有棍責及十日以內之(權)[懲]禁權。三、隊官有懲戒部下目兵五日以內之懲禁及棍責之權。獨立之隊官或分屯之管帶官及憲兵隊長,其權與第一項同。獨立隊官或分屯隊官並憲兵分隊長,則與第二項同。軍樂排長則與第三項同。 第四條照前條施行處分之時,須各分依秩序申報於所屬之上官。若其犯行已認明應在權限日數之外者,則可先以其所有之權限處分之,然後再將其處分猶不止此之原因,申明上官。上官既受申報,各照權限更變其法,或增加處分日數。 第五條如軍人在甲地犯罪,未經處分,調往乙地,則於乙地處分之。 第六條如犯兩罪以上時,則並其罰,或撤差,或降級。但因一事而犯二罪以上者,則從重科論。 第七條目兵犯罪已斥革者,即與平民無異。 第八條凡官弁目兵犯罪,非懲罰令所足蔽辜者,應斥革後由督練公所移送地方官,按普通刑法詳辦。 第九條凡軍佐及陸軍生徒犯此令時,處分與軍人同。但軍佐之高等官,則與將校同。生徒及與下士相當之軍佐,則與正副目同。 第十條犯第三條處分諸官,在戴罪服務中遇有功績或勤勞者,可將處分免去,或減輕之。 第二章罰令 第十一條將校及同等官應論之罰目:一、記大過,二、記小過。 第十二條弁目應論之罰目:一、重懲禁,二、輕懲禁。 第十三條兵卒應論之罰目:一、重懲禁,二、輕懲禁,三、棍責。 第十四條記過者,視其犯行之輕重以定過之大小。記小過三次,並為大過一次。記大過一次者,罰薪水二分之一。記小過一次,罰薪水六分之一。 第十五條凡受處分之將校,在戴罪服務中雖有應升之差,不得提升。 第十六條若將校弁目屢受第十一、十二兩條之處分,〈記大過三次以上、重懲禁兩次以上〉而猶不悛改,即可免其差職。 第十七條重懲禁者,除演習外,停止一切勤務,錮於營倉之內,以一日至三十日為度。但每至三日須改移輕懲禁一日。凡受此處分者,罰餉銀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輕懲禁者,除演習外,停止一切勤務,錮於營倉之內,以一日至三十日為限。凡受此處分者,罰餉銀四分之一。 第十九條在第二十三條所揭舉之犯行,其誤犯者,以小過及輕懲禁處之。若故犯者,則以大過及重懲禁處之。 第二十條應受懲禁處分之目兵,有時可改為苦役。作苦役三日抵重懲禁一日,作苦役二日抵輕懲禁一日。 第二十一條凡目兵有盪檢踰閑、敗壞軍紀之事,則以軍棍責之。 第二十二條苦役者,除演習勤務之外,不准出營,終日充雜差,限滿後始照常服務。 第二十三條犯行之款目如左:一、擅誤職務之限者。二、失訓導之道者。三、緩誤上申下達及其他限期之時日者。四、有誤命令或傳送者。五、擅離職役或屯營本隊者。六、赴他處有誤歸期者。七、典賣官物或借用物者。八、不遵法規命令或誹謗者。九、詈罵侮慢,或擅行爭鬥者。十、聚眾鼓譟者。十一、亂行拔劍者。十二、酗酒滋事者。十三、言語欺騙,行為詐偽者。十四、偽託疾病事故,逃遁勤務者。十五、抗言恃頑,有失順從之道者。十六、已知罪而曲行庇護者。十七、違誤勤務及演習集合之期限,及故意懈怠者。十八、服裝不整,有失軍容者。十九、缺行敬禮者。二十、毀壞或遺失官物者。二十一、失軍人態度者。二十二、素行不修,敗壞軍紀者。二十三、偷竊物件,不安本分者。二十四、吃食洋菸者。二十五、賭錢者。二十六、於軍事無故干預政治及學界、商界、民事所犯情節之輕者。附註:此條如犯及聚眾演說,鼓動軍心,及有強暴脅逼商民情事,即據平民律懲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