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記舞台內幕 · ○日本在長江下游的經濟獨占

◎一、引言 「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規定揚子江下游為日支經濟緊密結合地帶。這個規定是去年五月汪日雙方在東京已經確定下來的,因之去年十一月十二日汪日談判便沒有再加改變的餘地。 日本經營揚子江下游,時間已有一年多,公司已有幾十個,日方與汪方談判的時候,一面確定所謂揚子江下游經濟緊密結合的原則,一方面在各條又重複聲明所謂「新中央政權」,承認「既成事實」,或繼續「維新政府政務」,在重重條約保障之下,日方以軍事政治的手段製造的經濟獨占組織,要把長江下游的經濟及經濟有關的事業,全操在日人之手。 我們不必苛責梁鴻志、王子惠這一類的人物。他們是在日本軍人鐵拳之下不論條件拉出來的。所謂「維新政府」,始終不過是一個無能無力無法律根據無對外關係的維持會。現在汪派要自稱法統,自稱黨統,自告奮勇對抗第三國,並且天天在上海、東京與日方講條件,「爭自由」;但是眼看這些亡國的事實,輕輕的承認。這真是汪先生自己說的話:「我如這樣,罪比王、梁還大了。」可惜他自知而仍然不能自拔。我仍然以血淚希望他能夠自拔。 因為汪日談判要涉及揚子江下游的經濟問題,汪方從日方得到許多經濟獨占組織的文件。我現在把這些外間得不到的文件,整理排列起來,大家一看,就可以看出日本以軍事政治手段獨占揚子江下游經濟的實際情形與計劃了。(按:上面所說的「文件」,就是「維新政府」的「行政院」「實業部」與日本陸軍特務部海軍特務部及日本駐滬總領事署所簽訂的賣國密約。) ◎二、上述事例的特點 看過這些協定、要綱、章程、各公司資本及股東的詳情之後,我們可以指出下面的各種特點。 日本方面在華中的經濟設施,最顯明的一點是以「統制」的名義,獨占各種事業。她對於每一種經濟事業,連生產和販賣在內,設立一個公司。這個公司,就是一個獨占的組織。這獨占組織,消極的有免稅免租的特權,積極的有徵用國有財產,占用國有財產上的各種權利,徵用私人的土地,由「政府」保付本息以發行公司債,由「政府」保證股東的股息等特權。每一經濟事業,除獨占公司以外,不許同類公司之設立。 日本方面設立的法律上獨占或實際上獨占的公司,重要的都是依於協定而設立的,「政府」不得單獨的變更或解散它。不重要的公司,如華中振興公司的投資,也事事都要請示日方,才可以管理,不獨法令不能變更她的章程,並且法令還要追隨她的章程所根據的協定或要綱而改革。 合辦公司除極少數而外,都有「現物出資」。現物本是中國的財產,日本人拿去,加上一些現金或是機器,就由合辦公司獨占起來。揚子江下游的鐵藏,江浙皖的電報局無線電台,無錫的絲廠,海上的漁船,淮南的煤礦,凡此種種,都成了合辦公司的現物出資。 現物的估價有時顯出痛心的數字。揚子江下游的鐵藏,是中國最寶貴的礦藏,是中國重工業前途的資糧,但僅估作一千萬元,作為合辦獨占公司的資本。三省的電報局電台電線,作價五百萬元,交給日本人獨占去了。 現金出資,中國人很少。有些公司,中國人股款百分之一的成數都沒有估到,而名之為合辦。中國人不過是一種點綴。很多的公司裡面,出五百元的中國人作了董事,每年可收薪水幾萬元出賣中國的經濟命脈而自求一本萬利,這種董事能董什麼事? 總之,凡是淪陷區內中國國家或私人的財產,可以作企業之用者,日人投下一些資本。便成為合辦公司的股本,而由日方獨占起來。 日本人果然拿出這些現金資本來投下嗎?卻又不然。她榨取中國的財政收入,作為她獨占的合辦公司的現金資本。這種財政投資,既沒有代表者管理公司事務,又不許和日本人股東一般分紅。財政的股份,必須在日本人股東已分到足額的紅利以後,不能分紅;並且日本人股東如得不到足數的紅利利息,中國財政當局還要補償她們。 傀儡政府幫助這些特權合辦公司徵用中國國家和私人的財產,以供其使用。其代價是「政府」可以依於公益的必要而發命令給這公司。可是如因此而使公司受了損失,「政府」還得賠償她們。 我們對於這些辦法,無話可講。連日本的比較傾向自由主義的學者如今中次{麻呂},如波多野鼎都說這不是「合作」,這乃是「搶」。 如此「合作」,也還有利令智昏的人們去合作!也還有一班人去替如此「合作」作宣傳鼓吹!祖宗的墳墓和子孫的搖籃都被日本人「合作」去了,還要替「中日合作」作理論解釋!「維新政府」不足怪,我單怪這些天天與日本講「獨立自由」的條件的人們,不把這些現象加以嚴重的考慮!他們不獨不加以嚴重的考慮,並且還要組織一個「中央政府」,企圖化無數的事實上的零賣而為條約上的總批發! ◎三、無結果的汪日經濟談判 經濟總批發,也曾經過幾度的談判。 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之時,汪精衛在東京向日方提出「關於尊重中國主權獨立之希望」,其中「經濟」一項,共有六條,如左: (一)軍事時期由日本在華機關或個人占領或沒收之中國公有及私有工廠礦山及商店,應即發還,另訂適當合辦辦法。 (二)目前合辦之公私事業,對於原有之資產估價過低者,須以客觀標準重行估價。 (三)合資經營之公私事業,日方必須實際投出資金或材料,不得以發行股票擋塞。 (四)合資經營之事業,無論公營或私營,日方資本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 (五)合資經營之公私事業,其最高主權仍屬中國。 (六)「國民政府」遷回南京以前,南北兩組織在軍事時期所核准之契約,雖不能全部認為無效,但必須重新審查。惟審查時,日方代表必要時得臨時列席說明。 這條件的大過失,是以承認日方「合辦」為前提,而其內容又極空洞,不足以針對現有的日方獨占辦法。這個空洞條件,日方的簽注,還條條駁斥。現在錄下日方的簽注於左: (一)原條文如上,簽注如下: 「茲所指之物件中:『公營』之範圍不明。國有、省市縣有、國立銀行所有、其他尚有以公司之形式而經營之國營即特殊公司所有者,其間各有差等。此種物件大抵為日本方面認為敵產而處置。日方對此已依「敵產處理規程」處分其一部。其主要者另示之。 「『私營』之中,工廠礦山之主要者,目前多置於軍事管理之下,以為所要之經營,除供應軍需而外,亦計及一般民生安定與職業。其方式乃由日方誘致適當之事業家,加以技術與資本,儘量使與原所有人之中國人訂立合辦協定。現亦有同意合辦者,然大部分顧慮重慶政府之恢復,不應允合辦。合辦必俟恐怖根絕之後,始可期待。其中更有等待日本勢力撤退,然後恢復事變前之原有經營體制者,亦有期望『新政權』成立後,可以純由中國人合辦者。 「總之,除有『敵性』者外,別無沒收而消滅中國人所有權者,大抵均置於軍事管理之下,加以技術與資金以經營之,而期與正當所有權人合辦」。 (二)原條文見上,簽注如下: 「對於固定資產之評價未有不依客觀標準而為不正當之處置者。惟因根據戰鬥行為以後或戰鬥之中之實況而評價,乃有如下之結果: 「(A)例如鐵山之評價,其對於無治安秩序之各地天賦之礦藏評價,難如平時以試探試掘等科學方法而為之,故以事變前中日及第三國學者實際家對於各鐵山所發表之蘊藏量開採量為評價之客體。由三山鎮以下至下游浙西一帶即謂三角洲地帶礦藏之鐵,概算為一千萬元。是否有此價值,非今後數年之調查,難於核定(但在今日,似嫌估價過高)。 「(B)電氣通信設備,中國方面當初有謂其評價苛酷者。故中國方面專家認為須就實地評定之。然以例言之。如真如電台實際檢驗以後,亦無不滿者。其評價乃由「維新政府」依法決定者也。 「(C)對於蠶絲及水電之評價,某方面反對甚烈。但此帶有政治色彩。其中心為江蘇省長陳則民,而進攻梁院長,即至今日,對於水電評價之反對,尚未止息。 「(a)華中蠶絲公司現物出資之估價分為二次。第一次為去年八月十日,工廠機車六千零二十部及附屬建築物,評價為二百萬元。第二次系本年三月十三日,工廠機車三千七百二十八部,評價為一百萬元,均經過中日專家及官吏以人數相同之委員組織委員會審查者。又實地調查工廠及其它物件,乃由日本官吏一人維新政府官吏二人行之。其評價標準系以賃貨價格,現有價格及買賣價格互相比較對照之客觀方法決定。 「原來辦理現物作資之要點,對於現物出資者,不論如何,不能作過高之評價,同時須使接辦公司不致於擔有不實財產以危及將來之經營也。 「(b)華中水電之評價,由於水電毀於炮火,幾同廢物。其評價乃於日軍占據後即行實施。但要考慮以前經營者所受之影響而儘量從高評定,然至今尚有反對者,不勝遺憾也」。 (三)原條文見上,簽注如下: 「中日雙方均無此例,一切處置均皆適當」。 (四)原條文見上,簽注如下: 「此後經營之諸事業,應以中日新關係建設之根本意義上行之,而應隨其事業之性質以構成適當資本。如視中日兩國為對立而欲抗爭投資之多少,此種觀念,雙方均應排除也」。 (五)原條文見上,簽注如下: 「法人系隨屬其國家主權,無須贅言。」 (六)原條文見上,簽注如下: 「南北兩組織核准之事業中,與日方軍官協議實行者,均以建設東亞新秩序之最高理想為目標,無背於建設新中央之主旨者。其或有若干應修正者,待新中央政府成立後,由中日當局緩重研究之。 這樣的「說明」,把汪的原案完全駁斥了。十二月二、四日,日方對於前述的「尊重中國主權的希望」,送了一個答覆。其中「經濟」項下,六條如左: (一)隨事態之平靜,當根據日支新關係調整之原則,訂定合辦辦法,或根據合理的方法考慮交還,但在事變中,因被認為軍事上必要,同時因敵性之存在,已有為日軍處理者,此層希望諒解。 (二)如真評價失當者,中日間可設置適當的評價委員,再行評價,吾人決無異議。 (三)認為不合中日經濟提攜之本旨而失當者,當改正之,並無異議。 (四)根據日支新關係調整之原則,主對實現中日經濟制度結合之地帶,尤其對該地域內之特定事業,需要特別措置,此外並無異議。 (五)根據日支新關係調整之原則,在中日經濟提攜之限度內,概如所望。 (六)有違反日支新關係調整之原則者,再行審查之,並無異議。 在日方提出這個答覆時,「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還沒有提出。當時汪的幹部,茫然不知這一切事項都要依據以為決定的日支新關係調整原則是什麼。他們對於這個答覆。提出回文,除雙方無異議的各點外,只是詢問各項名詞,如「強度結合地帶」,「如特殊事業」等等的內容和意義。 十一月初間,汪的幹部接到十月三十日收到的「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以後,才知道所謂「日支新關係調整原則」是些什麼。一場談判之起自五月直到十月者,就這樣無結果而終局了。 ◎四、「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的經濟原則 「日支新關係調整要綱」附件二「日支新關係調整要項」,第三「關於經濟提攜原則之事項」共有七條。在汪日談判中在爭論最力的是第七條「日支協力建設新上海」。這一條是規定揚子江下游中日經濟緊密結合地帶的。這一條爭持的結果,成立原則的協定,即設立中日經濟協議機關,協議中日經濟合作事項,建議於所謂「新中央政府」與上海市政府。「政府」對於其建議「鄭重考慮」。 此外,談判的結果,綜括說明如下:(以與揚子江下游經濟有關者為限) 一、關於「既成事實」的規定: (甲)「要項」第二條:「承認事變中新國交修復以前既成事實之存在,按事態之許可,以日支新關係調整原則為根據,逐次調整之」。 (乙)「日支新事態秘密諒解事項」第二「與維新政府之關係調整要領」第三條規定「新中央政府」繼續「維新政府」之政務。 二、關於揚子江下游經濟事業的規定: (甲)關於國防礦產資源者: 「要項」第三「關於經濟提攜原則之事項」規定華北以外,「其他之地域,特定之必要國防資源之開發利用,予日本以必要之便利,但其利用則必考慮中國之需要」。 (乙)關於一般產業者: 「要項」第三規定:「關於一般產業,日本應中國之要請,予以資本及技術之援助。」 (丙)關於航空電信者: 「要項」第三規定中日交通協力之重點,有本國之航空,揚子江之水運,由中日合辦,但注重於中國原有國營民營事業之恢復。 (三)揚子江下游通信,由日本予以必要之協力。 (丁)關於「華興銀行」 在「核准諒解事項」內「與維新政府關係調整要項」規定「華興商業銀行」仍然存在,但在「新中央政府」成立時,得停止其紙幣之增發。 其中,只有「華中鐵道股份有限公司」,依鐵路國有國營的原則,可以由經營公司改為投資公司。所謂「新中央政府」有沒有力量做到這一層,那要看事實的推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