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 · 第二章土地調查概要
日人初至台灣之時,魚鱗圖冊大都毀於兵燹;即間有存者,亦多殘缺。其於業戶姓名、田畝等則、賦額多寡,茫無可考;徵稅根據,因之而失。日本議會不問事實如何,於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預算」案內,議決台灣地賦為八十七萬九千八十六圓而公布之;台灣官吏束手無策,因循觀望。緩至二十九年八月再無可緩之時,不得已而發布台灣地賦規則三條,以為嘗試之舉。其第一條:『地賦依舊慣徵收之」。第二條:『如有逋賦者,科以五倍賦額之罰金』。第三條:『本規則之施行細則,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詡為「三章之法」者是也。於此三條之外,並命人民於完納賦稅之時,必須將前清政府所發給之最近領收證據隨同錢紋帶來呈驗,方准完納。實則舊慣如何?誰應納賦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台灣人民之心理,則與日人不同。以為其地新隸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據作為私權確證,無不爭先恐後踴躍輸將。故其嘗試結果,徵收金額竟達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圓之多。每戶糧額,亦皆一一登注於簿冊之內。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則盡歸於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時嘗試之舉而言,固已得圓滿結果。然一國之政治、經濟,無不以土地為基礎(如振興農業、敷設鐵道等類。聞台灣當土地未經調查之時,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銀行之資金從事實業者絕少;今則逐日加多雲)。僅此簿冊,不足以為各種設施之準的;且長此不變,則業主變更無從究詰、田畝疆界日見混淆,徵收賦稅之根據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簡,而汲汲於土地之調查也。茲取其調查事業之始末,分別略述如左:
第一節 調查之準則
第二節 調查及查定機關
第三節 事業經畫
第四節 事務區分
第五節 異動地整理
第六節 大租權處分
第七節 改革地賦
第八節 調查經費
第一節調查之準則
第一款 地籍規則
第二款 調查規則
第一款地籍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
土地之為物,自賦稅一方而言,有有賦者、有無賦者、有賦重者、有賦輕者;自經濟一方而言,有生產者、有不生產者、有宜於漁牧或宜於農林者,亦有宜於疏通水利、築造鐵路者。若不明定種類分別調查,則調查之效用失矣。故於調查之先,發布「台灣地籍規則」,定其名稱種類,以為丈量標準。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名稱,分其種類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火田〉,台灣向稱曰園)、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鹽田、鐮泉地、養魚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場。
三、祠廟基地(原名祠廟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炮台用地、燈台用地、余水溝道(原名用惡水路)。
四、道路、溝渠。
五、河川堤防。
六、雜地。
第二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原名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事項。應登錄之事項,由台灣總督定之。
第三條:土地清冊之謄本或閱覽,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附則
第四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它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台灣總督定之。
地籍規則發布之後,復於明治三十四年三月發布「台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及「辦理台灣地籍事務須知」以定其詳盡事宜。茲因其條規過繁,未能詳載;僅舉其大綱如左:
一、土地字號:凡「台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之土地,除鐵道線路及余水溝道外,每一區域必須定其字號,登注於土地清冊之內。
二、土地清冊之編制:土地清冊按街、莊、社而編制之。其登錄事項有七:一、土名,二、字號,三、則別,四、地類(即土地之種類),五、甲數,六、地賦,七、業主管理人及納稅義務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辦法:遇有土地必須分割或同一字號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類變換(如水田變為旱田)、業主權移轉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須將其字號分為某號之一、某號之二;若再三分割時,須依次編為某號之三、某號之四以區別之。分割地之地積一坵段之甲數,以原額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數為其甲數;如原地分為三等分、原有甲數為三甲之時,則一坵段之甲數即「三減二餘一」為其甲數也。地賦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併之辦法:數坵段之土地,可合而為一坵段;以合併前居於首位之字號為合併地之字號,其甲數、地賦合各坵段之原額而計算之。但地類,業主義務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於人者又或為道路、河川、溝渠、余水溝道所間隔者,不得合併為一。
五、主要簿冊:土地清冊之內,雖記載地賦多寡、業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統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狀畢具於簿冊之上。若以之為徵收租稅之根據,則必散漫無紀,難於稽核。且一地而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業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載於清冊之內,則以記載土地為目的者徒以供記載姓名之用,殊與設置清冊之本旨相背。故於土地清冊之外,編制連名簿、歸戶冊(原名地租名寄帳),以補清冊之不足。連名簿之編制,以記載姓名臚列多人為宗旨;而歸戶冊,則以徵稅為目的。故其編制,以人統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輔而行,不可偏廢也。
第二款調查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號)
凡調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積之名稱定位,而後可以著手丈量。故於設立局所之先,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即其調查之入手辦法也。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業主之土地,因編制土地清冊及地圖,得使之各自申報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條: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號「度量衡法」之規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為一戈。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條:於丈量地面認為必要時,得令業主或其代理人蒞場。
第五條:土地之業主、境界、種類,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
對於前項地方委員會之查定有不服者,得聲明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受其裁決。
但查定後經過六十日者,不得聲明不服。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權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由台灣總督定之。
備考:明治三十六年於本條之後追加二條,規定再審。
第六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其對於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土地之業主不申報者,其業主權歸於國庫。
第八條:申報虛偽者,科以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九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科以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之罰金。
附則
第十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它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台灣總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復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並「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報之人:如為私有土地,則由業主申報。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則由官署申報。官租地,則由官佃申報。出典土地,必須典主(承典之人)聯署;但業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記明事實,由典主申報之。申報書須作二通,一送該地委員、一送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二、申報之地:凡應行申報之土地,以「台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所規定者為限。但余水溝道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報事項:申報者於申報之時,須將其地之坐落、字號、境界、地類、等則、地賦、坵段、業主典主委員街莊長等之住址(委員及街莊長之住址無須記載)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額及租戶之住址姓名,皆須記載於申報書內。
四、委員:各申報人於未經申報以前,每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選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為委員。由委員繪製其地之略圖連同申報書匯送土地調查局派出所,並隨同調查員從事調查。
五、異動事項之申報:明治三十二年四月發布「異動事項申明規則」,蓋因土地變動無常,從前申報之事項往往與土地之現狀不符,難於清理;故立此規則,規定買賣典贖、分割合併、地類變換、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報者之住址姓名遇有變更之時,均須經由該管廳報明土地調查局,以便隨時更改,不致名實不符。
六、地圖種類:日人所制之地圖有三:一、原圖,二、莊圖,三、堡圖是也。原圖、莊圖均為地籍之圖,其縮尺均以千二百分一為定準;但局長特別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為定準。其不同之點,即原圖以土名為區域,而莊圖則以一莊為區域也。堡圖合莊圖而成,重地形而輕地籍;其縮尺以二萬分一或十萬分一為定準。凡山川形勢、道路險夷、村莊疏密,無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圖是也。
第二節調查及查定機關
第一款 調查機關之組織
第二款 查定機關之組織
第一款調查機關之組織
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之官制,於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務日繁、人員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調查計劃中途變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調查事務逐漸告竣,向定員額過多、馴至人浮於事,復修正之以減其數。綜前後而通觀之,調查機關之組織雖經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僅小小變更,無足輕重。茲取三十一年之舊制與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別譯載如左;其前後計劃之不同,於茲可見矣。
舊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號)
第一條: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屬台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及編制土地清冊並地圖事務。
第二條: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事務官。
技正。
屬。
技士。
第三條:局長一人,以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承台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台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四條:事務官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務。
備考:三十二年改二人為三人。
第五條:技正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六條:屬專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七條:技士專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技術。
備考:三十二年合六條、七條為一條,規定屬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條:台灣總督得於必要時,於地方設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務。
第九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高等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掌理局務。
第十條:支局局員,以縣廳或辦務署之吏員充之。
支局局員承支局長之指揮,從事局務。
備考:台灣舊制分為三級:一總督、二縣廳(縣簡任、廳薦任)、三辦務署(薦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為二級制:一總督、二廳是也(廳長薦任)。
附則
第十一條: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號)
第一條: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屬台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圖根測量及編制地圖清冊事務。
第二條: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次長一人,薦任。
事務官專任六人,薦任。
技正專任五人,薦任。
監督官專任十七人,薦任。
屬、技士專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條:局長,以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
備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兩條如下:『第二條: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局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屬、技士』。『第三條: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事務官專任六人、技正專任五人、監督官專任十七人,均為薦任;屬及技士委任,其定額
由台灣總督於專任五百十三人以內定之』。
第四條:局長承台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台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五條:次長輔助局長掌理事務;局長有事故時,代理其事務。
第六條:事務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務。
第七條: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八條:監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實地業務之監督事務。
第九條:屬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及調查事務。
第十條:技士承上官之指揮,從事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一條:局長於高等官之懲戒,呈明台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懲戒,專行之。
第十二條:台灣總督於必要時,得於地方設置支局。
第十三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長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局務。
據官制所定,調查機關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僅設支局,不便實地調查;乃於支局之下另設機關,派往各處從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調查機關,可大別之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舊官制,其支局長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於地方情形最為熟悉,使之身當其事,必能減少窒礙。二、調查人員大都散於窮鄉僻壤,若其一切行動皆由本局監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給,則必有鞭長莫及之弊;若派遣專員辦理,則又經費浩繁。故其前後官制,皆以地方官為支局局長。派出所長本以辦務署長兼本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後因地方官制修正,將辦務署長盡行撤廢,乃以新任廳長兼任本局事務官,名曰派出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以上數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組織。然事實上,則有因時制宜,不能盡如官制所定者。請言其詳:
本局之組織,於開局之初,分為官房(即秘書)、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關於文書之收發及統計報告之編輯等,屬官房;凡關於管理土地調查、編制清冊、監督員役以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之各種事務並本局之出納、會計等,屬第一科;凡關於管理丈量、製圖及技術監督事務,屬第二科。即分全局為三大部分,一秘書、二調查、三技術是也。當開辦之時人少事簡,故其分科亦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變,乃分三部為四部:一、官房,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務、會計二科。此舊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結果,其本局之組織亦因之而變;於原有分科之外,更設圖根一科,專司三角測量。分本局為五部:一、官房(內兼庶務、會計二科),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五、圖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廢監督科;以其事務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測量告成,而圖根科亦廢。此新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結果,改為辦事分處(原名出張所)。其處長,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務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長官充之者。其各處權限,以本局委任事項之廣狹為大小;故各處組織亦不盡同。如台中辦事分處之處長,其初以本局事務官充之;後命台中廳長充之(兼本局事務官)。而台南則不然;其處長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長官兼理。台中處長之下,置監督官二名;而台南則於監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務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辦事分處分為庶務、出納、調度(即採辦物品等事務)、調查、整理、測量、積算七股,而台南則分為庶務、會計、監督、調查、整理、測量、檢查、積算八股。其組織因地、因時、因職權廣狹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論也。
派出所之組織,其初制以事務官一人、監督員一人、調查員數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屬官一人從事調查,技士、雇員各一人從事丈量;故名前者為事務員,後者為丈量員。事務員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員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組織也。三十三年,因事業計劃已變,乃分派出所為事務監督、圖根測量監督、細部測量監督三大部,而以事務測量各人員屬焉。此制分一所為三部;部各司一職,彼此不相聯絡。且每當調查完竣之時,即分派於他所,以與生疏之他所所員共同調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動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務有退無進。循此不變,必無成功之一日。於是嚴定懲獎,劃清班次;以一班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與彼班相雜,一人功過常影響及於全班。自此以後,各班班員無不團結一致,以與他班相爭競;初僅調查數坵段者,今則竟達十餘坵段之多(參考附表一)。台灣土地調查事業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實與有力焉。其編制之法,彼以歷來經驗事務與測量有密切關係、不可分離,故合之為一班,而三角測量則另編之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後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屬於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屬於乙部。其各班之組織如左:
甲部(事務及測量)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事務監督(一人)-主幹補助(一人)-事務員(六人)測量監督(一人)-圖根測量員(一人)-細部測量員(六人)雇員四人
乙部(三角測量)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事務監督(一人。以三角測量監督充之)三角測量監督(一人)三角測量員(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辦事分處管轄別外業功程比較表)
第二款查定機關之組織
土地未經清丈以前,強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隱忍苟安,以期徐圖報復;故土地雖亂,而訴訟較少。一旦丈量編名立號,則業主即定,報復無期;故當開辦之始,必至訴訟繁興,冒爭無已。舊制愈紊者,爭訟亦因之愈多。當此之時,國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權利。就裁判權限而言,其審判之權自宜屬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興,非累月經年不能了結;若因清丈土地而興訴訟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則國家事業久而不成、人民私權懸而不定。其制本為保民而設者,茲則適足以累國而累民。通權達變,固宜特設機關專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實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權宜屬之調查機關,然調查與審判司於一機關之手,草率偏執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調查台灣土地之時,於司法、調查二機關外另設查定機關,名曰土地調查委員會,專司裁判事務。聞德國辦理特別事業曾行此制,並非創例。其大概規定,已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茲復取組織規則,譯載如左: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號。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條:台灣總督府本「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五條所定裁決對於聲明不服者,得設置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以委員長一人、委員九人組織之。
第二條:委員長,以台灣總督充之。委員中三人為台灣總督府法院判官、三人為台灣總督府高等行政官;餘三人,台灣總督府就有學識名望者,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臣奏請宣行。
第三條:委員會非有委員長、委員共計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第四條:經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之事項,不得提起訴訟。
第五條:此規則之外關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程,台灣總督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號。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條:地方廳設土地調查委員會。
第二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以會長一人、委員六人組織之。會長以地方官充之,委員由地方長官任命之。
第三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如有會議之必要時,由會長召集之。
第四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合會長、委員出席在五人以下時,不得開會。
第五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會議,以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
第六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決議,具報告於臨時土地調查局長及地方長官。
第七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得以其名議與官廳或人民文書往復,並得派遣委員實地踏查。
第八條:會長有事故時,以其所指定之委員代理其事務。
第九條:土地調查委員會置幹事一人、書記三人,由地方長官於其廳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條:幹事承會長之指揮,掌理庶務。
第十一條:書記承會長及幹事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十二條:委員、幹事及書記,概不發給薪水。
附則
第十三條:此規則於「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為查定機關之組織。至其查定程序,則先由調查機關將每堡之申報書類及該堡地圖匯齊送交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審查其地之業主是否確實、境界有無錯誤並其地之種類是否與實地相符。易詞以言之,即查定業主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委員會也。地方委員會之審查如有事實錯誤、判定不當者,得向高等委員會申明不服。但既經高等委員會裁決之後,即為確定;無論事實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它之機關提起訴訟。以審級而言,地方委員會為第一審、高等委員會為第二審並終審。其查定之成績,據日人所統計者,地方委員會所查報之坵段共計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而聲明不服之坵段共計四千零七;以件數計之,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維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銷原案而另定業主者八十八件、駁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聲明不服坵數與查定坵數相較,不過千分之二?四。然其實際,則不止此數。當調查之初,新案因之發生者所在皆有,而舊案之中尚有累訟數年未結者、亦有連累及於一莊或二莊者,其繁難錯雜至不可以表冊記。彼於開局之始睹此現象,知非查定機關之力所能畢理;乃以法外之意,別圖補救之方。遇有爭訟發生,即命派出所員居中調處;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員會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發生,必至調停數次;苟非萬難解決者,不得累訟達於高等委員會:此其數之所以不過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調查土地執重要職務者,無一本島之人;獨高等委員會之委員,則選擇台灣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審查之難,於此可見矣。
第三節事業經畫
凡創辦一事,必有一事之計劃,而後可以收完全無缺之效果。日人調查台灣土地,其最初半年,專以觀察人民之向背、調查之方法及測量之難易多寡為將來設施之準備。蓋民風有強有弱、土地有險有夷,且因地因時而氣候不同;凡此數者,皆於調查事業最有關係。故彼於著手之時,即選民風、地勢、氣候不同之處分別試辦;然後比較利害、權衡得失,以定進行之方針。至對於人民一方,則以地方長官為派出所所長,使之溝通上下之情意,勸導名門望族使之瞭然於丈量之有利無害。其試驗結果,民間竟無反抗之舉動。調查成績,雖因地、因人、因時而不同;然平均計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業日數除內業休假、疾病等障礙外,平均一月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績約略計之,可得千四百四十甲。於是立為五年計劃,預定經費三百萬圓;按年分配,由台灣事業公債開支。茲取其計劃方法,以算式表列如左:
簡明冊內所載之甲數(清丈後之甲數)431,892甲
預計增加二成之甲數86,378甲
推定甲數431,892+86,378=518,270甲
一人一日平均甲數6甲
調查全島總甲數通共人數518,270(甲)÷6(甲)=86,378人
預定每甲調查費用4?7圓
一人一日調查六甲費用6(甲)×47圓=282圓
總計調查費用86,378(人)×282圓=2,435,8596圓
其計劃方法,先以舊有甲數增加二成,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而每人每日平均調查六甲,故以六除推定甲數,即知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之土地需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又預定調查費用每甲約需四圓七十錢(聞此數系由實地調查而得),而一人一日調查六甲,以六乘四圓七十錢,即知每人每日每六甲之費用計需二十八圓二十錢;而通計人數又為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故以費額與人數相因,即知共需經費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圓〔六十錢〕。與其所定之預算相較,尚餘五十六萬餘圓;即以之作臨時或其它之特別費用也。
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三百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三十二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三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萬圓,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三十萬圓,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第一次計劃行之一年,經驗較富。乃本其既往推測將來,發見有更須改善擴張之處,要求議會增加經費。其理由如左:
(一)三十二年調查結果,其新舊甲數之比較,新甲數增至五成九分五厘有奇(參考附表二)。台北地方比之台中、台南清丈較為精密,而其數之增加尚且如此其多;若推行及於南方各地,其增加之率必達六成五分無疑。准此計算,則舊有甲數四十三萬千八百九十二甲之內加以六成五分之數,實得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甲。而第一次計劃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共需經費三百萬圓,平均一甲五圓七十八錢八厘(此數系對議會所發表之數,調查以外之費用亦包含在內);若以此數與此次推定增加甲數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甲相因,約增經費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圓有奇。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一也。
附表二
(二)當初計劃一人之功程,每日以六甲為準,每年以千四百四十甲為準。及至行之一年,平均計算,平地一日五甲七分四厘二毫余、山地一日三甲五分七厘九毫余;合山地、平地而平均計之,得四甲九分三厘三毫有奇(參考附表三)。自此而南,平地居其八、山地居其二,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得依左法計算之:
故一人一日平均功程實為五甲;依第一次計劃,以六甲除全島總甲數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甲,得通共人數(原名「延人員」;即通前後、現在而計之,共得若干之人員。如第一日四人、第二日三人、第三日五人,則其延人員為十二人是也)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人。今以五甲除之,得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人。其差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即減六甲為五甲而新增之人數也。每甲調查費為五圓七十八錢八厘,每五甲共需費二十八圓九十四錢;以之與新增人數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相因,得新增經費六十八萬七千四百餘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二也。
附表三
(三)當初之計劃,僅測量地籍而不測量地形;故其所制地圖,亦僅附屬於土地清冊之經界圖而已。至於民政、軍事所必需之地形圖,則無有也。今擬於經界圖外,更制地形之圖;勢不得不用三角測量與地籍測量聯絡並行。其測量面積約千二百方日裡,每四方日裡配置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圖根點等;而主點之距離為一萬密達、次點五千密達、圖根點二千密達,其費用每一方里(日裡。每一里合中里六?八七二,每方里合三十餘里)約需經費三百二十五圓七十三錢。合全島千二百方里之總數計算,共需費三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七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三也。
備考:地形測量與地籍測量均用三角測量,惟地形測量所用者系大三角、地籍測量僅用小三角耳。又,大三角之中有一等、二等、三等之別;台灣地面褊小,故其主點採用三等。至若中國,則非一等不可;以中國今日之財力、人力衡之,恐難行也。
(四)原來計劃以繼續五年為限,應於三十六年完竣。然測量雖告成功,而事務尚須整理;故當事業告成之後,擬將局員暫留一部於三十七年上半期(六個月)辦理善後事務:其所需經費約二十萬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四也。
以上四者,共增經費二百四十萬圓;以之與既定之繼續費三百萬圓相加,實得五百四十萬圓。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五百四十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明治三十二年度既定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同治三十三年度既定分配額。
計金百十萬圓,
余金四百三十萬圓。
內:
金百三十萬圓,明治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四十五萬圓,明治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百三十五萬圓,明治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金百二十萬圓,明治三十七年度分配額。
當開局之始,其職員人數不過六、七十人;其委任官,大都以各機關之屬官、技士充之。其後經費增加,事業擴大;三十三年增至五百餘人,究非各機關之人員所能敷用。乃派遣事務官、技正等赴東京及各縣選擇屬官及技士而採用之,計用百二十餘人;又於本局招考雇員,採用合格者九十餘人。此外,復於東京培養三角測量人員二十四人。自是以後,或於民間招募、或於機關中挑選、或專設學校培養;至三十六年二月,其數竟達一千二百七、八十人之多。而事業亦於此時逐漸告竣,故其人數亦遂從此日減;自三十六年二月至三十六年十月,數月之間約減四百餘人。其初,尚一一使之辭職,而以免官命令行之。嗣因人數過多,不能一一使之辭職;於是要求東京政府頒布命令,規定余剩人員即行免官,以免一一辭職、一一罷免之繁費。而東京政府以其事與文官分限令有關,堅執不可;再三籌商,乃委台灣總督得隨時改正敕令所定員額之權以補救之。又在職人員一經罷免,職業頓失;流弊所及,實與驟增數百遊民無異。彼於開辦之時,即預料有此結果;於三十二年發布「職員貯金規程」:凡委任各官,職居內者存本俸百分之十、職居外者存百分之三十,歸確實銀行保管;非轉任、死亡、休職或局長認為有必要時,不得支取。及至免職之時,如數交還,令之別圖生理。故免職者雖多,而所受影響較少。此事雖小,亦事業經畫之一端也。
當時培養人才之方法,其教習科目分為二科:一、事務,二、技術;事務以法令、土語、算術、概況圖製作及法律、漢文為其教科,技術於測量製圖之外更授以力學、應用力學、治水學、鐵道學、土木學等科目,以為他日謀生之地步。其培養期間,五月、六月不等。據日人云:『如系尋常中學校畢業者,半年即可養成』。其入學年齡,因事務、技術而不同:事務員以二十以上、四十以下,技術員以二十以上、三十以下為標準。其所定資格,因官職而不同:屬官則以他管官廳之職員為合格,技士則以東京工手學校、攻玉社卒業生或他管官廳之技士為合格,雇員則采考試合格者或與尋常中學校同等學校畢業者、又或文官普通試驗合格者而用之。我國教育尚未普及,凡文官普通試驗合格及中學畢業者必薄雇員而不為,此實他日最困難之問題也。
備考:日人辦理台灣各種事業,其最大者大都以募集公債為籌款之法,名曰「台灣事業公債法」。其法定於明治三十二年,其第一次規定之債額僅三千五百萬圓;三十七年改為四千百萬圓,四十一年又改為七千三百五十萬圓。其辦理之事業計有六項:一、敷設鐵道;二、調查土地;三、築港;四、建築廳舍;五、整理大租權;六、水利事業是也。
第四節事務區分
調查事務,可大別之為二:一、內業,二、外業。凡在本局、支局或辦事分處者為內業,在派出所者為外業。外業之中,又可分為調查及測量二項。調查之方法,先將一堡一莊之境界勘明;然後使委員(即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所選定之委員。見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款)按莊繪圖,記載土地種類、業主姓名於圖內,名曰草圖(原名「見取圖」)。復依此圖作成業主名冊;徵集各種證據書類,一一校對,作成概況圖,交與測量人員測量。此事粗觀甚易,然實行之時困難殊多:如莊堡之境界不清、業主之書類不齊或調查委員會不能如期選定。若不預為之備,及至著手調查則阻礙叢生,曠廢時日。故於著手六十日前,由本局與地方官吏開協議會,將調查區域、選定委員及開導人民等入手辦法協同會議協議之後,即由本局派員前往準備一切。準備既畢,乃定分任區域、派遣調查人員,接收準備人員所準備之各種材料,著手調查:是為準備事務。調查員於材料接收之時,即至實地勘驗,以查其草圖有無遺誤、申報書類是否確實?並將土地之種類等級、紛爭之事實、人民之習慣一一清查之後,即作成概況圖,將土地種類、字號、等級、業主典主管理人等之姓名記入之。圖成,交與細部測量員;而將申報書等送至本局(或支局辦事分處),以供他日考核之用。此調查事務之大略也。其次,則為測量事務。測量之中,有三角測量(即大三角測量)、圖根測量(即小三角測量)、細部測量三種。圖根測量雖以三角測量為準,然三角測量專測地形,與地籍測量無直接關係;細部測量以圖根為準,而調查又與細部相聯,故分測量為二班:一為三角測量,一即與調查事務合為一班之圖根測量、細部測量是也(班之組織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自其次序而言,先由三角測量員將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等配置各地,埋立石標;圖根測量乃本其所置之三角點測定圖根點,配置於最為適當之地方。每方二百五十間(日尺六尺為一間),須置圖根點五點以上,以便細部測量有所準據(三角測量與圓根測量並行之時,則圖根測量必須以三角測量之三角點為其基礎;但單用圖根測量,不用三角測量亦可。明治三十三年以前之測量,即此法也。其缺點,在散圖不能吻合、地形不能明了)。細部測量,以三角測量點及圖根測量點為基礎,按照調查員所制之溉況圓測量點內之各部分,每一土名繪一原圖,合數原圖繪一莊圖。圖成之後,連同關係書類送呈本局,受其檢查。此測量之大略也。
以上二者,是為外業。次述內業之大概如左:
內業之分配,甚為複雜;總其大綱,凡有四類:一、監督。土地調查,其事甚繁,其與人民之權利關係亦甚切;一有不慎,則弊竇叢生。故於監督一事,最為重要。其監督方法,凡調查已訖、未訖之土地,必須分別顏色,繪成一圖,由派出所監督(即事務監督、測量監督)每月呈報局長,受其檢查。又,各員每月所辦之事件若干?其辦理錯誤者若干、辦理得宜者若干?亦須一一檢查登簿,以便考核。各所所員有因天時、地勢而功程有多有寡者,於是每員立一功程簿,分晴、雨而計之,分山地、平地而計之,分內業、外業以及旅行、休業而計之;日有小計、月有大計。每月匯報,使調查情狀一目了然,其作用不僅考核而已。他日計劃一切,此簿即其標準也。事務官為一所之長,其對於所員亦有監督之權。凡準備事務進行之情況、圖根測量進行之情況、調查事務功程與細部測量功程能否一致?進行調查預定之時期甲數與實行之時期甲數是否得其均衡?一一比較,填具表冊,每月報告。蓋各種事務必須相輔而行;若參差不一,則共同作用之精神失矣。以上各種報告送至本局,即由監督科製成各班之比較表,定其優劣,分別懲獎。又,風紀之管束,亦極嚴密。凡接待人民以及起居、飲食無不受上級官吏之監督:此監督之大略也。二、調查。凡派出所所調查測繪之圖書表冊,其未完結者則受監督之檢查。每於一莊完結之後,則送交本局分為三類以查核之;一、申報書,二、概況圖,三、地勢等級及收穫調查表是也。取三者參互校對,以查其有無錯誤、有無遺漏?與成規定例是否相背?編定字號、審定等則是否得宜?認為非者,則摘舉其不實、不當之點,使之明白答覆;認為是者,俟每堡完結,即送交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查定之後,由整理股員(調查科分二股:一、調查股,二、整理股)分別填載於土地清冊及歸戶冊等簿冊之內:此調查之大略也。三、測量。凡圖根測量與細部測量所制之原圖、莊圖於測量完竣時,陳送本局測量科,即依「土地測量規程」一一檢查;認為有遺漏錯誤者,摘其誤點使之答覆而訂正之。檢查已畢,送交調查科核對。待其發還,即將原圖送交積算主任以測面器求其每坵、每段之積;每一莊合計之,作成簿冊,名曰積算簿。而莊圖則由製圖股(測量科分二股:一、測量股,二、製圖股)復繪一圖,加以裝潢,送調查科轉交委員會查定之:此測量之大略也。四、圖根。圖根科之事務有三:一、畫定各員擔任測量之區域;二、接收三角測量員所編制之各種圖冊時,即一一計算,查其是否有誤;三、計算已畢,即將三角點明細表送交測量科,以為地籍測量之基礎:此三角測量之大略也。
備考:求積之法有二:一為三斜求積法;即將原形分為無數之三角形以計算其面積也。此種方法最為繁重,於事務進行頗有妨礙。其一即以定極測面器(palarplanimeter)求積之法。此法僅將器械沿土地之境界輪廓一轉旋之,而其面積自得;最為簡易。日人當調查之初亦曾用三斜法求積,後乃改用測面器;於事務進行,大有裨益。其它如反轉經緯儀(三角測量所用者)、平測板(細部測量所用者),皆測量所不可少之器械也。
明治三十四年,創設協議會,每月開會一次;在本局則次長、各科科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均為出席職員,在支局則分派之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為出席職員。
其會長,以次長充之;會長有事故時,以出席員中官等最高者代之。其協議結果,如有認為法規有須改正、事業有須改善者,則由會長具呈局長施行。其命意所在,即使本局、支局、派出所各機關互相聯絡,以謀事務之統一也(事務之區分,因機關之組織而有差異。茲所述者,系以明治三十五年現行法規為標準)。
第五節異動地整理
土地雖經清查,而因地、因人時有異動;其最著者,如分合、變換、買賣、承繼以及住址遷徙、更改名姓等是。凡此數者,若清查而不隨時更改,則圖冊與土地不符,實與未曾清查無異。劉氏之清賦事業雖告成功,嗣因繼其任者怠於修正,故圖冊所載多虛少實。日人於開辦之次年,發布「異動事項申報規則」,令人民自報;並於各派出所調查完竣之時,招集莊長、委員反覆叮囑,且將申報格式紙預為分給,使之隨時稟明。然台灣慣例,土地異動向不申報,沿襲已久,驟難改變;自行申報者不及十分之一。茲將頒行新賦,若依現有圖籍編造徵收簿冊,必與事實不符;且其算定賦率,亦必無所依據。故於地租改革之先,非復行整理不可。明治三十六年,發布「土地異動整理程序」;舉凡從前已查而有異動者、或無異動而有誤謬者、又或從前所未查者,悉依整理程序澈底清查。但整理事業限於一時,而土地異動無時不有;若不於最短時期一氣呵成,則清查之後又須清查,是必終無整齊之一日。自三十六年十月起,驟增多數人員分途並進,務期速成。次年二月,大都告竣;土地清冊、連名簿、歸戶冊、官租歸戶冊及荒地清冊等亦皆加除更改,盡得土地實情。於是按照新賦等則,總計各等田畝平均分配,定其賦額以施行新賦焉。其整理方法,以簡約為主義;不另設派出所為調查之機關,而以各廳之稅務科長充整理事務之主幹、各廳之屬官兼任本局屬官專辦整理事務,本局不過派遣監督官數人而已。此法不僅經費可省,且各廳人員積有經驗,他日整理異動土地,亦必駕輕就熟、易於從事,實一舉兩得之便法也。
第六節大租權處分
台灣向有大租、小租之惡習;當清賦之時,本欲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使之領單承糧。嗣因台南情形與台北不同,大租戶領單承糧認為業主者亦復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茲不復贅。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權處分之不易,乃以調查為著手。辦法:命人民於申報書中載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類(如榖或銀之類)、租之數量、大租權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項,編制大租歸戶冊;分為官有、民有兩種。凡權利者(官大租歸戶冊則記納戶、不記權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號、地類以及大租之種類租額、土地之坵數等,悉載于歸戶冊內,以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對於大租之著手辦法也。其調查結果,共計全島大租之額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圓,土地之廣約占全島田園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額,比之舊有田賦超過十數萬圓。其流弊之大,可想見矣。茲取其處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備考:台灣慣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質,則與大租相似。凡田園之業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資灌溉者,則以田園之廣狹、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應納之租榖,是為水租。日人買收大租權,此租似未盡買。官大租者,即官家所買收之大租權或抄封之大租權等是。官小租,即官田發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權確定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第一款大租權確定
大租制度沿襲已久,今則為社會制度之一、人民財產之權。雖有極大流弊,而其權利則國家不可不承認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歸戶冊已逐漸告成,乃於土地調查委員會外更設大租權調查委員會以查定之,明認大租為人民正當之權利。惟歸戶冊之所調查者以義務者(即小租戶)之申報為其依據,其中必有隱匿不報者、或以多報少者。若執此以為確定大租權之標準,則大租權者必群起而反對之;處分之計劃,終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則非取申報主義不可;即使大租戶一一申報、國家一一調查是也。然此舉既費金錢、又需時日,乃舍申報主義而采公示主義;即將各廳之大租歸戶冊各於其地公示之,使眾閱覽。如有認為遺誤者,得於九十日內稟請更正;逾期而不請求者,即按冊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後,閱覽者甚少,而請求更正者則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為主義,一俟期限已過、裁決已定,則不平者必多;多則法令雖嚴,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編制閱覽名簿,規定閱覽時日;凡名簿所載,屆時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長一一傳喚,使之攜帶證據來廳查閱。認為是者,則記其是;認為非者,則記其非;認為遺而未載者,則記其遺漏之事實。總計閱覽人數三十三萬九千餘人,其已閱者三十二萬九千餘人、其未閱者僅九千九百餘人;其提出異議之數共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畢,復行調查。共計八閱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權調查委員會,於三日之中將四萬餘件盡數查定之;使大租權獨立於業主權之外,一掃從前「一地二主」之積弊,非如劉氏清丈之時承認大、小租戶均為業主也。大租戶與業主之名義既正,遂更進而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說明之。
第二款大租權消滅
大租之制雖為社會之惡習,然既為人民之權利,即非國家之權力所能禁止。閩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干年間亦有通革之案(見「省例」);而其弊自若者,蓋徒恃國家之權力、不顧人民之權利,故其禁令雖嚴、終無效也。日人處分大租,知非國家之強權所能禁革;乃認之為人民之權利,而以金錢買收之。但大租價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麥、金銀、番薯、麻、豆之別;國家給價買收,必先查其價格、定其償金,方無流弊。於是以榖為標準,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調查之。蓋台灣經濟狀態,新竹以北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為一段;三段米價各不相同,故其調查亦因之而分為三部:此調查榖價之方法也。一方則以大租買賣之價格、小租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為標準平均計算,以定大租之價格。蓋派出所估定之價格,恐不足以為據,復參酌大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而大租之買賣,其數較少,仍恐不足以為據,又參酌小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台灣習慣,大租之買賣價格概為小租之半價;故其調查之方法,合大租買賣價格、小租買賣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價格也。其調查結果,大租之價格每銀一元,在北部得買大租(榖)七升合日幣十三圓十四錢三厘,買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幣八圓三十六錢四厘,買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幣五圓四十一錢一厘,買大租一石(參考附表四)。又當時之榖價,其在北部每石約值二圓四十五錢六厘、中部每石二圓二十錢二厘、南部每石一圓七十六錢六厘,以三部榖價與三部大租之價格相較,大租之價高於榖價者北部則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與大租之比例價格也(參考附表五)。比例之價格已定,於是以市價之數與大租之石數相因,即得榖價;大租價格倍於榖價,復與其倍數相因,即得大租之價,以定其償金之數。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納大租者,則以榖價為標準而計算之;惟以金銀納租者,概加二成計算。蓋農產物之價格有長、有跌,而金銀之價格變動較少,故加二計算以保其平均也。總計應領償金之大租權者共三萬六千餘人,其償金總額計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餘圓;按率分配,盡數買收。他日厘定賦率,即將買收之額(約百餘萬)併入地賦之內;台灣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餘萬。即向納之於民者,今則納之於官也。
附表四(納榖大租權補償金額算定率查定表)
附表五(合榖價算定納榖大租補償金額比率表)
備考:台灣大租,有確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別。確的大租,即確定每年租額,不因豐歉而有增減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額,而以每年收穫多寡計其完納成數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戶自運者、有由小租戶包送者。又有納於漢人之大租,其品質常優;而納於番人之大租,其品質常惡。故其大租之價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計算,系取平均價為標準,非一一取其不同之價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論而言,大租之貴賤,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灣習慣,大租與土地久已不相附麗,其買賣價格僅以榖若干賣銀若干計之。故日人定大租價格,亦不以土地為標準。又本編所謂榖者,系專指稻穀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節改革地賦
凡定地賦,必先定其應科賦之地。至於何地應科、何地不應科之標準,必因地因時、因人民之習慣、經濟之狀態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論也。明治三十一年所發布之「地籍規則」,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鹽田、礦泉地、養魚池等為第一種,山林、原野、池沼、牧場為第二種;其它如祠廟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為若干種。觀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種與第二種為應科之地。及至調查之後,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約占地積十分之八,基地、鹽田、山林、原野、池沼等類僅占地積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鹽田因鹽歸專賣,不應科賦;山林、原野等類因其荒蕪閒曠,無利可取,不應科賦;池沼僅供灌溉之用,無直接生產之利,亦不應科賦。至於基地,其在日本國內雖有宅地之賦,然此乃本於日人特別之習慣而來,不可施之台灣。蓋日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稅與宅地稅同時並行。而台灣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二者為一體;若於房屋之外併科地賦(台灣現制,僅有家屋稅而無基地稅),是無異無物而取賦也。故其「地籍規則」雖以房屋基地與水田、旱田並列,而其調查方針則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應科之地;其它各種土地,盡歸之於不應科之列:此其改革賦稅之入手辦法也。辦法已定,乃決定四大方針,以為調查標準。其方針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科賦之地。
二、依地勢之優劣而逐類分等,按甲科賦。
三、土地之優劣等級,以其地之收穫為本;並參酌地力之良否、水利運輸之便否、災害之有無、勞力之過不及以及耕種之難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賦率按土地之等級,以收益為根據,而參酌借貸利息、買賣價格以定之。
方針既定,復定「調查大綱」,使調查人員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屬一地而有地質磽确或過於低濕不能生產者,有水利不便或設備不完不能生產者,有土地雖良而因勞力不足不能生產者,又有因地質之軟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種有難易之別者;故不可不分別調查,定其優劣。(二)收穫之多寡。土地之收穫雖隨地力之厚薄為轉移,然因地勢、氣候及水利關係,或多風、或多蟲、或多水旱而收穫因之減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盤計算,以定其多寡之額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征其土地之優劣。故調查小租,亦改革地賦必要之務也。(四)米及農產物之價格。台灣之經濟組織,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價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內,又因舟車之便否、運輸之難易而價格亦不一律。價格不一,則土地雖同、收穫雖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為厘定賦率之標準,故改革地賦不可不調查農產物之價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灣量衡,向取放任主義;各自為制,不能統一。故不可不立定標準,查其容量及斤量之異同,以為物之輕重、多寡之準則。(六)貨幣之種類及價格。台灣向例用銀,而日本用金;且銀之種類不一、價格不同,必須立一標準逐模擬較,以定其劃一之價格,而後可以定物價之高低也。(七)小租戶與佃戶所得之成數。佃種之地與自耕之地,其產額雖同,其所得則異。國家改革地賦,不詳加調查,酌定相當賦率,則佃戶必受影響,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與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隨農產物之美惡為轉移;而物質之美惡,又非尋常人所能區分也。故采簡而易行之法,查其米與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優劣而別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穫之成數。台灣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調查上忙與下忙收穫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則為七成;下忙三十石,則為三成),以別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買賣價格、(十一)借貸利息之高低。地價之高低雖不必隨土地之優劣為高低,然土地之優劣常與地價之高低有密切之關係;且就經濟之原理而言,地價必隨普通嬴利為轉移。故欲課賦均平而又不生經濟上之惡影響,則不可不調查土地買賣之價格、借貸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綱,計十有一。總其旨歸,即以收穫為根據,定土地之等級;於是按其等級而定其一甲之賦率焉。
其調查程序,先由派出所於調查土地之時,或按坪(日尺方六尺為一坪)刈獲、或訪問老農以查其地之收穫,定其地之等級。又分別自耕、佃種,以查其業主每年所得之數量。其程序雖極繁難,約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莊之內,原定等級(即劉氏清丈時所定之等級)是否適當?認為當者存之,認為不當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後,復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狀況、耕種之難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穫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穫。(丙)收穫物產之調查,水田以榖為標準、旱田以其最著之農產物(如番薯、茶、甘蔗)為標準,養魚池則以其飼養之魚價為標準而調查之。然派出所之調查區域狹隘、習俗異宜;且其數多而人眾,意見難期統一。故於派出所調查之後,復派少數人員實地踏查;堡與堡比、莊與莊較,合全島而通觀之,以定均平齊一之準則,為地賦改革之預備。言其成績,則有三事:(一)土地之收穫。據調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灣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種,佃戶與業主之關係各不相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若據調查之數定地賦之率,則業主與佃戶必因之而受影響。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約紛更,秩序擾亂。為預防計,於佃戶所得額內預減二成以留伸縮餘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內外、佃戶所得亦在二十石內外,乃於所得二十石內減去二成約計四石(較之總額約去一成),即以收穫四十石者作為三十六石計算是也。與土地之收穫最有關係者,即為米價;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價格計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幣七圓九十錢、中部六圓八十錢、南部六圓四十錢。惟聚處之價常高於出處之價,故於平均價格之內減去二成銷其差異,即定北部為六圓四十錢、中部為五圓五十錢、南部為五圓十錢是也。收穫之額與米榖之價既有標準,乃本此標準以算定收穫之價格。其它若旱田、養魚池等,亦皆依據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結果,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十一圓;旱田最多者二百圓,最少者一圓;養魚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圓,最少者一圓:此其調查土地收穫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穫之多寡雖明,而人民負擔之力量不明,猶不足以為厘定賦率之標準;故更進而調查土地之嬴利。台灣慣例,土地買賣常於小租之內扣除國家正供及其它之負擔,而以其餘額之多寡定其價格之高下。日人之調查,亦即依此習慣行之;於各莊之中取其小租之適中者為標準,合三年之平均地價(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計算之。共計全島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圓;扣除一切負擔,尚餘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價通計,全島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圓;以余租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厘計之,每地價百圓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價平均九十七圓,小租餘額平均十圓四十五錢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灣當時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貸之利息。台灣之借貸利息,據日人所調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為擔保之借貸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計算者);以之與土地之利息相較,約有九厘之差。蓋土地之小租較為確實,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為重故也。三者之調查已備,乃以利息為標準合土地之價格嬴利而計算之,決定地賦之率;水田抽收穫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養魚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參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約在一分一厘內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過五厘九毫,約當台灣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灣地賦,不以本國利息為標準而以台灣固有之利息為標準者,實以台灣土地之利息已較薄於借貸之利息;若國家又從而征之以重賦,則現有之經濟組織必因之而破壞,國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於本國之人而厚於台灣人也,勢不得不然也。賦率已定,分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穫之差額為標準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為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為十一圓,乃取其兩極之差分為十等,自二百四十圓至二百六圓為一等、自二百五圓至百八十六圓為二等,依此遞下分至十等;復取其等內最高、最低之數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計算賦率。如一等之平均數為二百二十三圓,定其賦率為百分之八,則得地賦十七圓八十錢;即第一則之賦率也。就理論而言,凡一類之田,其賦率必須一律,方為平允;如水田之賦率定為百分之八,則無論上田、下田均應以此為標準而定之。然日人定台灣之賦率,以百分之七為水田賦率之中數;上田依此遞加五厘至百分之八為止,下田依此遞減五厘至百分之六為止。其最上、最下之極則,約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圓須納八圓之賦、下田百圓僅納六圓而已,殊與賦稅均平之原則相背。而日人則謂上田之負擔力較之下田為強,強則賦重而不苦;下田之負擔力較之上田為弱,弱雖賦輕猶不能堪。故其賦率雖有等差,而其負擔之程度則相均雲。賦率已定、等則已立,乃按等計田、按田計甲、按甲計賦(參考附表七),造具徵收簿冊,於明治三十七年發布「地賦規則」,改徵新賦。總計科賦土地六十三萬三千六十五甲,地賦總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圓十錢;比之舊有地賦,約增二倍。以之與舊賦相較,上則田一甲舊賦僅四圓七十四錢五厘者,今則十七圓八十錢;約增三倍。然據日人調查,新賦之數雖較舊賦為重,而土地之負擔平均計算,反較舊有之負擔為輕。蓋舊賦之外,尚有附加稅及大租等負擔;平均計之,每甲十二圓三十三錢二厘。今因大租消滅,新賦之內僅有地賦及附加稅二者而已;平均計算,每甲不過九圓三十二錢七厘。較之舊賦,實減二圓九十錢五厘。旱地之負擔,亦減九十六錢七厘(參考附表八)。我國加賦而賦減,日人減賦而賦加;政治運用之工拙,於此可見矣。
附表六(地賦率算定表)
附表七(水田、旱田、養魚池則別甲數收穫及地賦額)
附表八(水田、旱田賦率新舊比較表)
茲取其新頒之「台灣地賦規則」(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號),譯載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地類如左:
一、水田、旱田、養魚池。
二、房屋基地、鹽田、礦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場。
三、祠廟基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炮台用地、燈台用地。
四、道路、鐵道線路、溝渠、余水溝道、河川、堤防。
五、雜地。
第二條:凡土地須定地類、測地面,每一區域編定字號;但第一條第四號所載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類變換或區域變更之時,須更其地類、改其字號;其於地面有增減時,並測其地面。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為六尺平方)。
第四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之事項。
土地清冊及地圖之閱覽或其謄本,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第五條:水田、旱田及養魚池課其地賦;但屬於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地賦依審定之等則,按照甲數賦課之。其賦率如左:
一、水田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十七圓八十錢
二則金十五圓六十錢
三則金十二圓八十錢
四則金十圓九十錢
五則金八圓六十錢
六則金七圓
七則金五圓六十錢
八則金四圓
九則金三圓十錢
十則金一圓五十錢
二、旱田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十三圓
二則金十一圓
三則金八圓六十錢
四則金七圓三十錢
五則金五圓七十錢
六則金四圓六十錢
七則金三圓四十錢
八則金二圓六十錢
九則金一圓六十錢
十則金六十錢
三、養魚池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九圓三十錢
二則金七圓五十錢
三則金五圓八十錢
四則金三圓五十錢
五則金二圓三十錢
六則金一圓十錢
七則金四十錢
第七條:不科賦之土地改為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徵收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他種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修改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不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不征地賦。
第八條:科賦之土地因天災而變其形狀或損其土壤之時,按照被害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荒地免賦年期。
與以荒地免賦年期者,至期滿之翌年復其原賦;但變為他種科賦地者,自其期滿之翌年修正地賦。
第九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開墾免賦年期。
(一)第一條第二號乃至第五號之土地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與以開墾免賦年期之土地,自期滿之翌年徵收地賦。
第十條:依前三條新征地賦或修正地賦之時,須審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況定其等則。
第十一條:地賦自業主徵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徵收之。
業主或典主如為社團、財團或公業之時,其地賦自管理人徵收之。
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冊所載者為準。
第十二條:地賦之納期,台灣總督定之。
第十三條:納賦者逋賦之時,處以百圓以下之罰金;自首者,免其罰。
第十四條:逋賦由發覺之年賦課或修正其地賦;其逋賦仍追征之。
第十五條:此規則以外必要之規定,台灣總督定之。
附則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賦,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徵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號,均廢止之。
台灣總督得暫時不施行此規則於澎湖廳及台東廳;其地之地賦,依舊例科之。
第八節調查經費
台灣土地之調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開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調查已全部告竣。惟因異動地整理、大租權處分及改革地賦等善後事務遷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閉。共計六年有半,其調查費用總計五百餘萬圓。其用於地籍調查者,計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圓九十七錢九厘;用於三角測量者,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圓四十二錢五厘;用於地形測量者,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圓十八錢;用於異動地整理者,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圓九十六錢七厘;用於大租權整理者,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圓八錢二厘;又因改革地賦所用者,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圓十七錢九厘:總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圓八十錢四厘。但開辦時(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圓一錢四厘系由民政費內開支,不在此數之內。若合前後而計算之,實費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圓八十一錢八厘。其調查甲數,共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費者計六圓八十錢有奇。若以地籍調查費計之,每甲需費約五圓五十錢有奇。惟地籍調查費內因添設地形測量而耗費者,計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圓;若將此數扣除,合其餘數計算,則每甲費用不過四圓六十錢有奇。其第一次計劃雖雲失敗,然其結果仍與預定四圓七十錢之數無大出入。推原其故,蓋其辦事人員因新增之甲數過多,若以預定每甲之經費為標準,終必溢出預算之外,受議會之詰責;故不得不改良事業,撙節經費以就範圍。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預算之確立實與有力焉。
本章第二節第二款補註:查定機關雖以判斷土地爭訟為目的,然未涉爭訟之土地,其業主、境界、地類等亦皆由查定機關查定之;即確定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查定機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