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 · 第一章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一節 荷蘭時代
第二節 鄭氏時代
第三節 清代
第一節荷蘭時代
台灣,自古荒服之地,不通中國。元末始置巡司,其時之土地制度,渺無可考。明天啟間,荷蘭人占領其地,授田於民,令之耕種輸租。其組織,合數十佃為一結,結各置首,名小結首;合數十小結首舉一富強有力、公正服眾者為之首,名曰大結首。有事,官以問之大結首、大結首以問之小結首,故能有條不紊。其地積以十畝為一甲,分別上、中、下三則征粟;其陂塘、堤圳修築之費用及耕牛、農具、籽種等,皆由蘭人資給。名其田為王田;以明其受田於王而耕種之,非耕種之人所自有也。其田之賦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田十八石
中田十五石六斗
下田十石二斗
上園十石二斗
中園八石一斗
下園五石四斗
第二節鄭氏時代
前清順治年間,鄭成功自江南敗役,乃由廈門渡台,逐荷蘭人而入據之。改王田為官田園,稱耕種之人曰官佃;輸租之法,一仍其舊。惟鄭氏宗黨及文武官吏與士庶之強有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賦於官者,名曰文武官田園;是與私田無異。其田亦分上、中、下三等,而賦率則與官田園不同。其率如左:
(等級)(一甲之賦率)
上田三石六斗
中田三石一斗二升
下田二石四斗
上園二石二斗四升
中園一石六斗二升
下園一石零八升
據前二表所列,官田園與文武官田園賦率之不同,為五與一之差,一若有畸重畸輕之弊者。然官田園之農具、籽種皆受之於官,與文武官田園之自投資本者不同;故不可以一概論之。鄭氏時代於官田園及文武官田園之外,又有所謂營盤者;即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之屯田也。其賦率,今無可考。台灣之田園,自荷蘭時代即分上、中、下三則;而鄭氏亦如之。茲取鄭氏所取之標準條舉於左,以資參考。
一、平疇沃野,水泉蓄泄,不憂旱潦;厥田上上。此即定上則田之標準也。
一、中無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為陂,陂入於畎畝,尖斜屈曲無所不到;厥田為中上。附近溪港,桔槔任手,多秕少粟,旱澇時憂;厥田中中。此即定中則田之標準也。其中雖有中上、中中之別,而賦率則無差異。
一、蹊壑無泉,雨集而滿、潦盡而涸,陂曰涸死,由之逢年者不二、三也;厥田中下。廣附而磽,低不可園,雨霽田石,逢年者不一、二也;厥田下下。此亦分別下中、下下,然就征賦而言,則同為下則田之標準也。
一、若園之所別等,以地〔之〕肥磽、地之高下而已。黑墳在原,埔占(粟名)、胡麻、米麰、荏粟異植並茂,斯為上矣;其下者,必地勢之極下而磽也。此又以賦之三等而略定園之二等者也。此標準以土地之肥瘠、高下,分園為二等;而賦則與田無異,仍分上、中、下三則。
第三節清代
前清康熙二十二年,水師提督施琅統舟師進攻台灣,平之。清政府以從前之土地制度名目紛繁、賦率不一,乃舉一切田園概歸民有,新定賦率以期統一。其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田八石八斗
中田七石四斗
下田五石五斗
上園五石
中園四石
下園二石四斗
清初所定賦率,較之內地實增二培。據「台灣府志」云:「內地上則田一畝,各縣輸法不一,約征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錢一、二分而止;一甲為地十一畝三分零,不過征至一兩三錢零。今上則征八石八斗,即榖最賤每石三錢,已至二兩六錢四分零;況又有貴於此者。而民不以為病,地力有餘,上者無憂不足、中者截長補短,猶可借漏卮以支應。若履畝勘丈,便難仍舊貫矣』云云。嗣清政府以台灣多未辟之地,若賦稅過重,適足阻其發達。雍正九年,特頒上諭:凡自七年以後所墾田園,以十一畝為一甲;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徵收賦稅。其賦率如左:
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三勺
園一石七斗一升六合六勺
備考:同安縣科則,每下沙則田一畝納銀五分七厘五毫五絲,下沙則園一畝納銀五分六厘一毫八絲。而台灣習慣納粟不納銀;「台灣府志」以銀三錢六分折粟一石、其算式如左:
(兩)(畝)(兩)(石)
(1)005755×11÷036=17583…………即田一甲之賦率。
(2)005618×11÷036=17106…………即園一甲之賦率。
自此上諭頒布後,舊墾田園與新墾田園其賦率之差,為五與一之比率。於是人民相率而開墾新地,內地移居之民亦因之而日眾;遂由民地而侵入番地,時起民番衝突。乾隆九年,復頒增征上諭以限制之。其上諭云:『台灣七年以後升墾田園,欽奉皇考諭旨照同安則例升科;後經部議,以「同安科則過輕,應將台地新墾之田園,按照台灣舊額輸納」。朕念台民遠隔海洋,應加薄賦之恩以昭優恤。除從前開墾田園照依舊額毋庸減則外,其雍正七年以後報墾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辦理;其已照同安下則徵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至嗣後墾闢田園,令地方官確勘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分上、中、下定額徵收』。其賦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則田二石七斗四升
中則田二石零八升
下則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上則園二石零八升
中則園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下則園一石七斗一升六合
此諭頒行以後,台灣田園之賦率分為三種:一、雍正七年以前已經開墾之田園,其賦率仍舊;二、自雍正七年至乾隆九年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定之;三、乾隆九年以後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照同安則例分別上、中、下則以定之。自此以後至光緒年間,無大變革。惟道光二十三年改徵粟之法為征銀之法,每粟一石合「六八」番銀二元折算;國家收入因之增加四倍。蓋當時市價,每石不過值銀五角內外故也。
清政府之統治台灣,其初僅置一府,不甚措意。嗣因其為海疆要隘,於同治年間命福建巡撫於春、冬二期分駐之,以資控制。及至光緒十一年中、法戰爭之後,始改府為省;任命福建巡撫劉銘傳為台灣巡撫,以台灣財政之獨立為惟一無二之目的。當時台灣之現象,雖有賦之地僅七萬餘甲、地賦之額不過四十餘萬元,而其實則新墾之地已數倍於前。因豪強隱匿、漏不升科,以致有田無賦、有賦無田者所在皆有。劉氏於蒞台之初,即以清查田賦為整理之基。先下各地方官條陳辦法;台灣縣謂『宜先行整理糧額』,鳳山縣謂『宜先行整理征冊,嚴查推收』,彰化縣及台北府屬各縣謂『宜先辦保甲,再清田賦』,而嘉義縣知縣羅建祥則反對之。議論紛挐,莫衷一是。約略言之,概有二派:一主宜先辦保甲,就戶問糧;一主先丈土地,就田問賦。審議結果,遂決定先辦保甲、後行清丈。於光緒十二年奏明中央政府;其奏內有云:『臣現由內地選調廳縣佐雜三十人分派南北各縣,選派公正紳士數人會同先行編查保甲,就戶問糧。一俟田畝查明,再行逐戶清丈。委派台灣府程起鶚、台北府雷其達各設清賦總局,督率辦理。至於賦稅輕重,應俟丈量之後,再請旨飭部複議』云云。又,調查土地最與民心有關,彼於籌劃之始即注意此事;其奏內有云:『台灣民風強悍,一言不合,拔刀相向;聚眾挾官,視為常事。有言林爽文之變,系因升科逼迫;委員下鄉清查,視為畏途。且萬山叢雜、道路崎嶇,若非勤實耐勞之員協同公正紳士切實清查、不惟無裨實濟,且恐蕆事無期。惟有嚴定賞罰,以期成效。如各地方官、委員、紳士等辦理妥速、清查認真,可否准由臣請照異常勞績從優奏獎,以示鼓勵?倘有賄托隱匿等事、抑或畏難延誤,即行參革?庶期實力奉行,為朝廷經久之謀,除地方吞匿之弊;裕國便民,實於台灣大局有裨』云云。此劉氏清理田賦之大綱也。茲復舉其足供參考者,分述於左:
一、保甲制度
先辦保甲、後辦清丈之議已定,乃通令各府、各縣:限二個月內將所轄戶口編查報告。且恐辦理遲誤,並命府衙門派遣保甲調查委員專理其事,以期速成。其保甲章程雖與向行之保甲制度無大差異;然其主要目的在清理田賦,故於戶口編制之外,並清查各戶糧賦,以為清理基礎。如「淡水縣保甲編制章程」第七條:『凡耕他人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納大租若干、小租若干並地賦若干?均須呈報』。第八條:『凡耕自己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大小租若干並納地賦若干?須明記於門牌之上。如有隱匿不報者,均照例沒官』。獨嘉義縣知事羅建祥力主反對之議,謂『保甲之目的,本在緝匪清莊;與清理田賦不相干涉;行於三代以上容或有濟,若行於今日民俗日偷、官弊日甚之時,萬難有成。且土地之有無、多寡,雖業主亦不能知;如欲強之呈報,勢必有報他人之田為己有者。假保甲以清理田賦,其在今日不過一夢想耳』。然當時輿論,大都以先辦保甲為宜;且台灣民風強悍,難保不因清賦而起反抗。故劉氏之計劃亦從多數,而羅縣令之議竟格不行(聞嘉義辦理清丈,未辦保甲)。
二、清丈章程
第一條:丈量之時,委員至縣於三日前出示曉喻,定於某日清丈某保某甲某幾戶;諭令該業戶將歷有契據查帶到莊守候。委員丈量後查對契據,如果界址、畝數相符,照發聯單,契據仍歸業主收回;如有不符之處,即在契據上註明,照新丈畝數填發聯單。不許委員藉口刁難訛索;違者,准業主指名稟控。
第二條:清丈後鬚髮三聯票單,一歸清賦總局、一存本縣、一歸業主收執。另立清冊兩部,一存局、一存縣。目前清丈,只查畝數、界址;至於該田地應完糧多少?統俟清丈事竣,再奏請部議。
第三條:清丈田地,須分上、中、下三則:以長流水灌溉者為上、資陂塘水者為中、其山田與靠天雨者為下。惟園地向無分別等次,即在聯單上註明。如有業主賄托委員、紳士以多報少、以上則報中下則,無論何時查出,該田產充公,委員、紳士從重參辦;如系業主朦混隱匿,一經鄰舍稟控或經官查出,即將該田產一半充公。
第四條:此次清賦,已經奉旨:在事官紳,照異常勞績請獎。該官紳等所查何保、何甲,須在聯單上註明系何官紳清丈某戶。如丈量出力、清查最多,准予優獎;如有掛名官紳並不幫同清丈或懶怠偷安、不能耐勞、隨意敷衍,即由地方官撤委,不准列獎,以示征儆。
第五條:清丈時,官紳均由總局發給薪水,不准在民間稍有需索。如有陽奉陰違,一經查出,總局並同事委員未曾先行稟明總辦,照失察例議處,同事俱不准請獎。
三、清丈機關
清丈土地就慣例而言,本由各地方官吏辦理。然清賦乃臨時事業,故歸布政使衙門直轄。設清賦局於台北、台南兩府,以知府統理之;於各縣、各廳設置縣局,由會辦委員與知縣、同知協商辦理。其分局委員,以內地之佐雜充之;弓丈手、圖書、差役屬焉。至實地丈量時,則與地方紳士會商行之。其一班之組織,雖規定委員二名、差役四名、書辦一名為定額;然各地方官吏,仍有任意增減者。茲取台北府所定之員額及薪水,表列如左:
四、丈量尺度及丈算方法
台灣習慣,其田地面積向以甲戈分釐毫絲忽計算。一甲等於二十五戈平方、一戈等於一丈二尺五寸。戈之下如有零尺,則以一二五除之,以定分釐毫絲忽之數焉。如六尺二寸五分,以一二五除之,得商數五;是為五分。雍正九年,雖頒布上諭以一甲作十一畝計算,然實際上則仍計甲、不計畝也。開丈之時,於丈算之法無一定成規,各地丈法參差不一。至光緒十三年,發布田園丈算圓法,以方、直、斜、梯、勾股、圭斜、圭棱、牛角、眉圓、弧矢、半圓等為定式;其有不合此定式者,或並、或減、或刪補,使之合於定式以計算之。茲舉其算例及刪補圖如左,以資參考。
五、圖冊
圖冊,有各班委員於實地調查之時繪製者、有清賦縣局繪製者。各班委員所繪製之圖冊有三:一曰區圖(又名總圖)、二曰散圖、三曰莊圖。以田園坐落地方之山河、道路、溝渠等天然之界限為一區域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一區圖中分為若干坵,每坵繪一細圖,是為散圖;集合若干區圖繪成一莊之全圖,是為莊圖。以上三圖由委員繪成之後,即送呈縣局;復由縣局集合若干莊圖製成堡圖、集合若干堡圖製成縣圖。縣圖載全縣之管轄方位及各堡之四至境界,堡圖載全堡之方位及堡內各莊之坐落境界。要而言之,即以縣統堡、以堡統莊、以莊統區,復以區圖統田園之坵段也。縣局所制之圖冊,復有八筐魚鱗冊、簡明總括圖冊及歸戶冊等。魚鱗冊,本各班委員所制之散圖而填載之;凡田園之界址、甲數、則別及業主之姓名等皆記入之。總括簡明圖冊,專記一堡、一里之田園甲數及地賦之總額等,共制七部;一部存縣,餘六部送呈戶部、福建總督、台灣巡撫、台灣布政司、台灣道及該管府衙門,以便與每年收入之賦額核對。遇有風災、水害應免賦者,則記明於其項下,以定蠲免。歸戶冊,以戶統田;每一戶立一柱,將其所有之田園甲數集載於其柱下,以為徵收賦稅之用。茲復取其魚鱗冊填載之方法,譯之如左:
一、凡田園之形式因山河、道路、溝渠而自成一區域者,以之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亦曰總圖)。區圖之內,更分為若干坵;依次編定字號,一一繪成一圖,是為散圖。
二、每區散圖之坵段,依次繪入八筐冊內。如一區圖中共有五十號,則依次自第一號起、至第五十號止,作為一卷。第二區分別填載,另為一卷。卷與卷不得接續填載,致生混淆。
三、各散圖於丈量之時,每坵必須編定字號。現在之區圖以各堡名之,第一字為字號之字。如興直堡,則附以「興」字,名曰「興字第一號區圖」、「興字第二區圖」;他可類推。
四、區圖之內,須記明其田之坵數。如「興字第一號區圖」內,天字田若干坵。又一堡之內計有區圖若干,須另作全堡目錄一紙,釘入卷首。
五、編制魚鱗冊時,每一區編為一卷;刊行之魚鱗冊。以一百頁為定數。如一堡計有五十區不能編入一本之內,則更以一本接續填載之;共計若干本,須記明於卷首目錄之內。
六、區圖須另紙繪之,釘入卷首。如其圖為第一區之圖,則釘入第一卷之首。但魚鱗冊已經裝釘、不便改拆者,可將區圖若干張合併裝釘於各卷之首。
七、當謄寫各圖之時,其原圖之田形、四至、坐落、甲數、業戶姓名,須一一對照填載之,不得遺漏錯誤。區圖為散圖之關鍵,其核對尤宜精密。
六、委員功課章程
(此為淡水縣所定之章程,後通飭各府各屬一體遵照辦理)
第一條:田園之丈量,已奉憲台頒定圖式、冊式;各委員宜按式逐坵丈量,繪其田形、記其四至弓數。如不查照辦理,即命之再丈;其所需俸給、薪水由該委員自任,以示儆懲。若不如此辦理,必有漫不經心,合數十坵而丈之,以致界址不清、田形不明。日後報部,必受駁詰;務宜慎重從事。
第二條:每班委員於十月一日以後,一日能丈十六甲者為一等、十四甲者為二等、十二甲者為三等,僅丈七、八甲者撤委;山田一等十甲、二等八甲、三等六甲,僅三、四甲者撤委:以嚴功過而節虛糜。
第三條:各堡委員每月丈量甲數,須於翌月五日前報縣;縣於十日前報府。論其功過、第其優劣,以示鼓勵。
七、改賦
清丈事業已逐漸告竣,乃於光緒十三年著手改賦。其改賦之理由及改賦之方針,詳載於其改賦告示之內。茲節錄之,以資參考。其文曰:『此次清丈竣事,額增數倍。若仍照舊章開徵,輕重不一,小民苦累不堪,自非通籌全局、別議賦則不可。已將現丈田園,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分別等則,化甲為畝,以一甲作為十一畝,仿「一條鞭」辦法,刪去各項名目;凡地丁、糧米、耗羨等款一併在內,並化折征榖價提充正賦。本爵部院系照台屬各縣最輕之賦,有減無增。此外沿山各處及墾荒未熟田園,暫與剔歸未入額從緩升科,分別完納正、耗。並查錢糧正供之外,向有隨收補水、平余銀。台地通用者番銀,今賦則改照內地,應需紋銀補水每兩隨收一錢外,擬酌定平余銀一錢五分,為升科各縣辦公之費;其不能升科之恆春、台東、埔裏社各缺,仍須由外別籌津貼。此系仿照內地浮收病民情形,期於力除積弊;當經本爵部院具奏,請旨飭部核議覆准在案』云云。台灣田園之賦率,自乾隆九年以後分為三種,輕重不一,弊亦隨之。劉氏乃通籌全局,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徵收;且刪去各項名目,合正耗、補水、平餘三者仿照「一條鞭」法定其賦率,掃去積弊,鞏固私權。劉氏之功,真為不朽。不幸甲午之役,其地割於日本;凡劉氏所慘澹經營者,適足以資外人改革之利器,良可慨矣!其新定之賦率如左:
備考:前表所列者為普通賦率。此外,尚有特別及不入則等賦率,名目紛繁,高下不一。有稱為上沙、中沙、下沙者,有稱為七七、六六、五五、四四者。其最高者約一兩有奇,其最低者約三錢有奇。合普通賦率計之,共十有餘種。
與清賦事業最有關係者,即大租、小租之制是也。前清初年,台灣土地除台南一部已逐漸開闢外,其餘台北、台中地方無不沃野千里,荒曠不治。政府乃獎勵移民,使之開墾;凡有報墾之人,不問其果為自種、抑或招佃耕種,一概給與墾照,以廣招徠。於是豪強利用此機,出而包攬;如某處有地若干可墾,先由墾首遞稟承攬包墾,然後分給佃戶墾闢。墾首僅遞一稟,不費一錢;墾熟之後,坐享其利。故其佃戶,亦與普通佃戶有別。其於所辟之地,有處分收益之權。雖其所結契約附有「非經墾處承諾,不得將田佃轉賣於人」之條件,然日久玩生,墾首亦不自知其地之所在,出典、出賣聽佃戶之自由;至若轉佃,更無論矣。是以墾首之權日就衰微、佃戶之權日見膨脹,初則業主即為墾首,今則佃戶亦成業主。質而言之,一地而有二主也。佃戶即成業主,轉佃任其自由;故佃戶之下又有佃戶,是為現耕佃人。由現耕佃人納租於原佃,是為小租;故稱原佃為小租戶。小租戶復納租於墾首,是為大租;故稱墾首為大租戶。大、小租之關係,其影響於國賦者有二:一、國家賦稅概由大租戶完納,而大租戶則取之於小租戶轉以納官,所收常浮於所納;其流弊所及,實與包收、包納無異。二、大租戶之權日見衰微,不能直接及於土地,小租戶往往有不經大租戶承諾,即將田佃私行轉賣於人;以致大租戶無處索租,國家收入因之而無著落。當清丈之初,嘉義知縣羅建祥條陳意見謂:『大租、小租之關係,雖有由墾首招佃開墾者;亦有小民未諳法度不領墾照私自開墾,刁狡之徒觀其墾地將熟,潛赴官司請領執照,據為己有者。故自其性質而言,非盡行廢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戶;而今之大租戶則殊不然,其租權大都由買賣而來。若不分清濁一概廢止,實於情理不合。為今之計,似宜分撥四石(當時每甲大租八石,國賦四石;故有四石之議)歸小租戶完納錢糧,其餘者仍納之於大租戶,以保其固有之權利』。羅氏並主張租額以原來之甲數計算,不以新丈之甲數計算。此最初籌議處分大租權之情形也。光緒十三年,頒布新章規定:錢糧概由小租戶完納;惟應於大租榖內扣除錢糧之數撥歸小租戶,以昭公允。據新章之規定,則大租額與地賦額之差必須一一計算,不勝其煩。光緒十四年,乃從淡水縣知縣汪興褘之請:自光緒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額作為十成,以四成貼給小租戶完糧。實收六成,即向小租戶收納;仍令小租戶轉向佃人將大小各租一併全收,以昭公允。是為「留六減四」之法;通令各縣一體遵照辦理。不意台南情形與台北不同:其當初之墾費概由大租戶資助,大租戶之權雖至今日仍未失墜,「留六減四」之法窒礙難行;乃設特別規定以補救之。其補救之法,亦因地不同。台灣縣則以三七、四六、對半分收之,田園歸大租戶領單承糧(「台灣縣新糧章程」第一條:『民田、民園向系三七抽收者,歸大租戶領單承糧』。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輕賦,其中得有便宜。譬如從前每年應完正供十元,現在新糧只完七元,計便宜銀三元;應按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七成便宜銀二元一角歸小租戶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糧之數者,其中不無吃虧。譬如從前每年僅完正供五元,現在新糧應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應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戶貼出三元五角,並歸大租戶完納。四六、對半分收者,照此類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則歸小租戶領單承糧(同章程第二條:『民田、民園大小租向系二八抽收者,歸小租戶領單承糧』。譬如從前每年大租戶應完正供十元,現歸小租戶完納七元,應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尚便宜銀三元;應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八成銀二元四角歸小租戶收回。又如從前每年大租戶僅完正供五元,現歸小租戶完納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一元、再由小租戶出四元歸小租戶完納。一九分收者,照此類推)。而鳳山縣則定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戶加三貼納;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戶邀同會議酌量貼納。故有大租戶領單承糧者,亦有小租戶領單承糧者;預定計劃不能通行,台南、台北制度兩歧。改革之難,於此可見矣。
八、丈單
丈單者,業主永遠管業之證明書也。於丈量完竣之時,由清賦各局依式填寫聯單,一給業戶收管、一繳布政司衙門保存。遇有土地業主變更之時,由各縣詳請布政使一一更正。凡業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園等則、地積甲數等,皆記入丈單之內。並規定嗣後如有典賣,應將此單隨契流交,推收過割。劉氏最初之計劃,僅認小租戶為業主;故惟小租戶始得領取丈單。嗣因計劃不行,乃認大租戶亦得領取此單。其領單標準,即以國賦之所歸定之。如賦歸定大租戶完納,則大租戶承領丈單,而小租戶則另發印照;歸小租戶納賦者,反是。其發給丈單之章程,本規定按照田園等則征取單費。嗣因抽費釀成暴動,且恐因抽費而阻礙錢糧之徵收,乃改定由國家發給,不取分文;聞國家因此而耗費者約五萬元雲。
以上所述者,為劉氏清賦事業之大略。若自其事業之計劃言之,則有四大段落:一、編制保甲,一、清丈,三、改賦,四、發給丈單是也。於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餘務整理及論功行賞等善後事宜。直至光緒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賦局所(清理土地於光緒十四年告竣)。計自光緒十二年四月著手以來,實達六年二個月之久。言其成績,台灣田園其先不過七萬餘甲、地賦不過四十餘萬元;及至清理之後,其甲數增至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賦增至九十七萬四百餘元。台灣土地制度之積弊,掃除殆盡。其丈量之法雖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業之規畫則多為日人所仿效。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紀其變遷嬗脫之跡焉。
備考:本編凡銀元用元字、金圓用圓字,以示區別。余仿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