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私法物權編 · 第九節厝屋
第一 認稅店屋字
第二 認稅字
第三 稅店字
第四 認稅字
第五 典契字
第六 典契字
第一認稅店屋字
立認稅店屋字人台南市五帝廟街第五番戶陳肇淵,認稅出台南市下橫前街第十三番戶內前進店屋一棟,系蔡自發每房共有之業,議定每月稅銀光龍銀七大元。至於稅銀逐月繳清,不得短缺;倘有稅銀滯納,聽其業主趕搬。如稅銀逐月繳清,業主不得將該店屋別稅他人。該店屋土等若被風雨損害,逐年修理由肇淵自行支理。其家屋稅若干金額,由業主負擔,不干肇淵之事。此系兩願,各無異議,口恐無憑,合立認稅店屋字一枚,並列條約付執為照:
一、批明:下橫街第十三番戶前進店屋一棟,系蔡自發號計五房頭共有之業,現經許稅,該稅銀應繳值年之人收入。
一、批明:每房所有先收過壓地銀額,倘日後肇淵若有轉移他處,其每房所先收過壓地銀若干元,須盡行繳還為要。
一、批明:肇淵若缺稅金,聽值年之人知會各房親向肇淵趕搬,該肇淵不得異言生端;倘若藉端堅抗,以致業主告訴,所開訟費盡行肇淵負擔。
一、批明:自光緒二十九年舊曆□月□□日起,二十九年舊曆十二月終止,肇淵所有應該繳納稅銀,二比議定,交與蔡自發派下管理人蔡夢元收存,以便修理自發共有店屋。候光緒三十年舊曆一月起,以照值年之人收稅,肇淵亦不得翻異,再照。
光緒二十九年(舊曆癸卯)六月十五日。
台南市五帝廟街第六番陳肇淵
第二認稅字
立認稅字人黃傳發,向下橫街蔡自發號公司稅出大井頭街十五番戶瓦店一座,開業春記號粉店生理。自辛卯年四月起,至現今巳亥年五月止,每月六八銀三四元,計欠稅金五十一元五角五尖。自五月終,再向蔡自發號四房蔡香記面會議定,六月初一日起,每月七三銀五元,願還舊欠一元,以後每月初一日,黃傳發新舊願繳七三銀六元正,逐月聽業主支取,不敢短欠。恐口無憑,立認稅字一紙,送執存照。批明:添注八字。
光緒二十五年舊曆六月一日,新曆七月日。
立認稅字人黃傳發
保認人、代書人傳霖
第三稅店字
立稅店字人許豹,因乏店開張生理,豹向眾茶鋪等稅出茶郊天上聖母祀店一座,址在西定下坊北勢街,坐南向北。前後二落,上至楹桷瓦磚,下及地基磚石,門窗、戶扇、水井、灶下及店後木柵、屏枋、圍牆一概齊備,付豹開張生理。言約壓地銀二十大元,又歷年該納稅銀二十四大元,逐月備稅銀二元,交付爐主,以資費用,不敢挨延短欠;如是短欠,豹願將壓地銀以抵店稅,其店聽爐主等別稅他人,不得刁難。倘店若被風雨損壞,合應通知爐主等看驗,雇匠修葺;若爐主等不理,豹自行修理,將店稅扣抵。如店不合用,不得轉稅他人,自當將店辭還爐主等,取回壓地銀二十大員。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亦不得異言生端。恐口無憑,合立約稅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茶郊爐主瑞岩號收去壓地銀二十大員,再照。
咸豐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立稅店字人許豹
保證人施記
再批明:修理後落門窗、屋上灰泥杉桷並泥工木匠,共開去六八平銀十大員,逐年將店稅扣抵六八銀二員,如抵十員足數,不得再扣,理應批明,再照。
如抵十員足數,不得再扣,理應批明,再照。
第四認稅字
立認稅字人新聚和號,認稅朱壽記煉瓦造糖間一所八間,圳在山川台祝三多街,開業砂糖生理。面議每年稅銀六八秤一百元足,逐年限定十一月砂糧入間之日,先納五十元,至七月初旬,再納五十元清楚。其新聚和代出修理銀九十元,面議作二年,就稅銀扣起抵還。合立認稅字一本,付執存照。
丁酉年十一月一日。
立認稅字人新聚和
帶糖間內器具目錄;
一、過點■〈石川〉■〈噮,石代口〉一千七百三十九個、舊層枋十二塊、破壞■〈石川〉■〈噮,石代口〉三百六十一個、舊磁金魚壺一個、舊大桶十一個、舊腳桶一個、舊中桶一個、舊糧一枝、舊小桶二個、糖鐤二口、舊塗桶二個、舊小桶二個、舊頂棹一塊、舊棹平一塊、舊水桶一擔、舊大杉櫃一個、舊小杉櫃一個:以上器具俱各點明聽用,又照。
第五典契字
立典契人蕭陳氏,有承夫瓦店一間,坐寧南坊,土名石坊腳,坐西向東,東至街路,西至厝後,南至藥店邊,北至巷口。今因乏銀費用,願將此店出典,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典與陳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著下時價番頭銀五十大元。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店即付交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為活。此店限典至三年終為滿,即聽典主備銀取贖;如典主至期無銀取贖,仍聽銀主掌管,收稅為利。其店恐被風雨損壞,費用銀兩,三年內典主自出;三年外各對半均分。保此店果系陳氏承夫之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為礙以及來歷交加不明等情;如有不明等情,陳氏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立典契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上手契在大厝,不得繳連,批明,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番頭銀五十大元完足,再照。
干隆五十四年正月日。
立認稅字人蔡想官
為中人張氏
立典契人蕭陳氏
知見人媳婦劉氏
代書陳勝光
第六典契字
立典契人宋昭良,有承父業鬮書內應分瓦店乙間乙落,坐落土名新街,北、南、東西四至俱載在上手契內填明為界。今因乏銀別創,將店乙座共乙落並伙食間一所,上至門窗、戶扇,下至地基浮沈磚石等項雜全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即托中引就與韓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著下時價清銀一百兩元錢八五行。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即對永合號店稅,逐月稅銀一兩八錢,全年共稅銀二十一兩六錢,付銀主前去掌管收稅。限至五年終滿,聽典主備銀取贖;如銀未便,仍聽銀主依舊管業收稅。其店倘有水火不虞之災,其店地任從銀主起蓋,永為己業。至於風雨修理損壞費用銀兩及完納地租,俱典主自坐。如店稅收取未明,取契之日,逐一照數清還,不敢少欠分厘。良保此店果系承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財物及來歷交加不明為礙;如有等情,良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三面言議,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親立典契一紙,並繳上手契一紙,共二紙,送交收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內清銀一百兩完足,再照。
立附契尾再借銀字人宋昭良,本月本日,因乏銀費用,即托原中,就本店添典韓宅借出清直銀四十兩,言約每兩每月貼利息銀八錢行。議約取契之日,備足母利銀一齊送還,不敢少欠,方得贖回原契。此系甘願,再立附契尾字,付銀主收執,批明,再照。
干隆二十四年八月日。
為中人謝兆泰
立典契人宋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