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論叢 · 宋代南北社會之差異

張蔭麟 《宋史論叢》
以我國歷史所涉地理範圍之廣漠,在每一時代,各地域之社會狀況恆差異甚巨。故研究一時代之社會史,首須注重各地域之特色。近來述國史者每喜談某時代之社會,然類皆摭拾片段,而不明著其地域之限制,一若以概全國者焉,於顯真之義,殊有未盡。茲舉宋代南方與北方之若干重大社會差異,以為上說之例證。 一、農奴制度之存在於南方 事有出乎史家意想之外者。至少在北宋,農奴制度在江淮以南,西迄四川,東迄閩浙,猶有普遍之存在。《宋會要輯稿·食貨一》之二四載: (仁宗天聖五年)十一月,詔江淮、兩浙、荊湖(即今兩湖)、福建、廣南(即今兩廣)州軍。舊條,私下分田客非時不得起移,如主人發遣,給與憑由,方許別往。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後,客戶起移,更不取主人憑由,須每田收田畢日,商量去住,各取穩便,即不得非時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攔占,許經縣論詳。 佃戶非經田主許可,並給與憑證,不得自由遷移,是即附著于田土之農奴也。詔書以「舊條」為言,明此製得法律之承認也。詔書許以後被錮之佃戶「經縣論詳」,明以前被錮之佃戶無此權利也。此「舊條」不知起於何時,在漢以後、唐以前無聞,殆起於唐末五代;當此分崩離析、上無道揆之世,豪強地主,遂得專威,浸假而成為法律也。詔書僅涉及江淮以南諸路,明江淮以北無此制也。仁宗此詔乃解放南方農奴之一大社會改革,亦宋初一大惠政,而《宋史》及李燾《長編》均不載。其他宋人記載,以作者所知,亦無道及者。不有最近《宋會要》之重現於世,此事不幾何與時俱湮? 仁宗之詔書未提及四川。然農奴制度在北宋初之曾存在於四川,別有證據。農奴制之在四川似比較不普遍,惟田主對於農奴之權力則更大,直成為事實上之統治者。《宋史》卷三○四《劉師道傳》載: 川陝(峽字當是峽字之訛,參看下引《宋會要》)豪民多旁戶,以小民役屬(者)為佃客,使之如奴隸,家或數十戶(《太宗實錄》《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均作千)。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時有言李順之亂,皆旁戶鳩集,請釋旁戶。 《宋會要·刑法二》記此事更詳,文云: (太宗)至道二年八月……詔制置劍南、峽路諸州旁戶。先是巴庸民以財力相君,每富人家役屬至數千戶。小民歲輸租庸,亦甚以為便。上言者以為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也。遂下詔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三年能肅靜寇盜,民庶安堵者,並以其豪補州縣職以勸之。遣職方員外郎時載、監察御史劉師道,乘傳齎詔書諭旨。既而載等復奏,旁戶素役屬豪民,皆相承數世;一旦更以他帥領之,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上然之,其事遂寢。 「旁戶」為田主「役屬……如奴隸……凡租調庸斂悉(佃客)承之」,且「皆相承數世」,其為農奴無疑。從彼等「相承數世」之事實推之,可知四川之旁戶制度至遲當起唐末。 太宗初下詔,令「州縣責任鄉豪,更相統制」雲者,意謂使旁戶盡皆易主,而田主與旁戶之關係仍舊保存。故時等以「一旦更易他帥,恐人心遂擾,因生它變」為言。從太宗改革旁戶制之困難,可知此制之存在於四川,範圍蓋甚廣泛,其非三數州府之特殊情形可斷言也。李順之亂為太宗初年一大變,余嘗為文考之(見《清華學報》)。當時未知其與旁戶之關係,及讀《宋史·劉師道傳》「李順之亂皆旁戶鳩集」之語,初疑此為農奴反抗田主之起事,頗合於近時治社會史者所喜談之「農民暴動」。及讀《會要》「兩川兆亂,職豪民嘯聚旁戶之由」,乃知以前涉想之非。此「豪民」二字之增減,遂予讀者以完全不同之印象。乃知於史文言外推論之難而不容苟也。蓋四川地力頗豐,田主對旁戶租庸調之徵殆尚比較上不甚苛,而旁戶一方面又資田主之保護,用能彼此相安。故太宗於旁戶制之廢除,並不感急切;其後仁宗解放南方之農奴而不及四川之旁戶者,殆亦以此故,而非由此時四川旁戶制已消滅也。然太宗以後四川旁戶之歷史於載籍無征。 二、殺嬰習俗之盛行於南方 宋代有一嚴重之社會病態,特盛於南方,即殺嬰之習俗是也。其時間亘南北兩宋,其地域遍及於江南東西路、荊湖南北路及閩浙、兩廣。政府雖嚴設法禁,力謀救濟,終不能止。茲將此事之史證列舉於下: (1)統括數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十:「(徽宗大觀三年)十一月九日,兵部侍郎詳定一司敕令王襄等奏:『福建、荊湖南北、江南東西有生子不舉者,近詔申嚴禁約,其刑名告賞,只行於福建,而未及江、湖諸路,乞一等立法。』從之。」 同上《刑法二》之五七:「(徽宗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刑部看詳:福建路溺子,已有增立新法外,所有江南東西、荊湖南北路溺子,雖有大觀四年四月敕,生子而殺,刑名告賞,今乞於逐項條內,生子而殺下,各添入孫字。」 同上《刑法二》之一四七:「(高宗紹興三年)十一月八日,臣僚言:『浙東衢、嚴之間,田野之民,每憂口眾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舉。又旁近江東饒、信皆然,望賜止絕。』刑部檢准現行條法為系江南東西、荊湖南北、福建路;其兩浙東西路未有。乞依上條。詔依。」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六四:「(紹興二十三年)六月壬戌,國子監丞兼權祠部員外郎吳武陵面對,乞申嚴荊湖、福建士民不舉子之禁,令保伍更相覺察,月上娠產之數於官,兼申給錢之令,則全活嬰孺,將不可勝計。詔監司丁寧州縣,悉意奉行,其有顯績去處,保明申奏推賞。」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五八:「(孝宗乾道二年)十一月二日,大禮赦:『勘會民間……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甚傷風俗。可令逐路州軍,檢舉見行條法,令於縣鎮鄉村曉諭,嚴行覺察,許人陳告。』」 劉時舉《續通鑑》卷十三:「(寧宗開禧元年三月)申嚴生子棄殺之禁,仍令諸路文物官常平官月給錢米收養之。」 (2)江南東西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七:「(政和二年)七月三日,宣州布衣臣呂堂上書:『東南數州之地,尚有……狃於故習……男多則殺男,女多則殺女……謂之薅子。即其土風,宣、歙為甚,江寧次之,饒、信又次之。願委守令以禁戒之,聯保戶以督察之,立重賞以收捕之。有不變者,寘以極刑。……』詔依福建已得指揮,仍委監司按察。如有違犯,重寘於法。」 (3)荊湖南北路之證 蘇軾《與朱鄂州書》:「昨……王殿直天麟見過……言鄂岳間田野小人,例只養二男一女;過此,輒殺之。尤諱養女……初生輒以冷水浸殺之。其父母亦不忍,率常閉目背面,以手按之水盆中,咿嚶良久乃死。……天麟每聞其側近有此,輒馳救之,量與衣服飲食,全活者非一。……鄂人有陳光亨者,今已及第,為安州司法。方其在母也,其舅陳遵夢一小兒援其衣,若有所訴。比兩夕輒見之,其狀甚急。遵獨急〔念〕其姊有娠將產,而意不樂多子,豈其應是乎?馳往省之,則(兒)已在水盆中矣。救之得免。……?准律,故殺子孫,徒二年。此長吏所得按舉。願公明以告諸邑令佐,使召諸保正,告以法律,諭以禍福,約以必行。……且立賞召人告官,賞錢以犯人及鄰保家財充。……若依律行遣數人,此風便革。……但得初生數日不殺,後雖勸之使殺,亦不肯矣。自今以往,緣公而得活者,豈可勝舉哉!」(按:此書不見於今本《蘇東坡集》,引見明姜南《學圃餘力》。) 《宋史》(卷)三八一《范如圭傳》,「如圭在高宗朝知荊南府時奏論:『東南不舉子之俗,傷絕人理,請舉漢昭〔胎〕養令,以全活之。』」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二六:「(光宗紹熙五年九月,明堂赦):訪聞湖廣等處州縣……貧乏下戶,往往生子不舉。條法禁約非不嚴切。習以為常,人不知畏。可令守令檢舉見行條法鏤板,於鄉村、道店、關津、渡口曉諭,許諸色人告捉,依條施行。仍仰監司嚴行覺察,毋致遠戾。」 (4)兩浙路之證 《宋史》卷四百《王信傳》:「信知紹興府,禁民不舉子。」(按:信,南宋初人。)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一七:「紹興七年十二月庚申,禮部尚書(劉大中)言:浙東之民有不舉子者……生女者例不舉。」 《宋會要·食貨一二》之一九:「(孝宗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上曰:『范成大謂處州……有不舉子之風。』虞允文曰:『誠有之……』詔曰:兩浙……紹興府湖、處州……生子不舉,有傷風化。……」 (5)福建路之證(按:宋代殺嬰俗在福建路最盛,故宋人之記載與論列亦最多。) 《宋史》卷四五九《魏掞之傳》:「建(州)俗生子多不舉。(掞之)為文以戒,全活者甚眾。」 《麈史》卷上《惠政門》:「閩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則率皆不舉,為其貲產不足以贍也。若女則不待三,往往臨蓐以器貯水,才產即溺之,謂之洗兒。建、劍尤甚。四明俞偉仲寬宰劍之順昌,作《戒殺子文》,召諸鄉父老為人所信服者,列坐廡下;以俸置醪醴,親酌而侑之;出其文,使歸諭勸其鄉人,無得殺子。歲月間,活者以千計。故生子多以俞為小字。……朝廷嘉之。……復為立法推行一路。……予(《麈史》撰者王得臣,嘉祐四年進士)嘗至其邑,聞仲寬因被差他郡,還邑,有小兒數百迎於郊。」 同上卷下《風俗門》:「閩中生子既多不舉,其無後者,則養他人子以為息。異日族人無出,族女爭訟無虛日。予漕本路,決其獄,日不下數人。夫殺己子以至於後世訟獄不已,豈非天戒歟?」 《孫公談圃》卷中:「閩中唯建、劍、汀、邵武四處殺子,士大夫家亦然。」 《宋會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觀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伏見福建路風俗……家產計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議,私相分割為主,與父母均之。既分割之後,繼生嗣續,不及襁褓,一切殺溺。俚語謂之薅子。……建州尤甚,曾未禁止。伏乞立法施行。』上批:『遠方愚俗,殘忍薄惡,莫此之甚,有害風教,當行禁止。』」 同上《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福建愚俗,溺子不育,已立禁賞。頑愚村鄉習以為常,鄰保親族皆與之隱。州縣勘鞫,告者認妄。……』」 (6)廣南東西路之證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紹興五年)閏二月九日,臣僚言:『不收養子孫,二廣尤甚。』詔其賅載不盡路分,依兩浙等路見行條法。」 在以上關於殺嬰俗之文獻中,凡政府之禁令,公私之論列,皆不及於江淮以北及四川。知此等地域尚無殺嬰之俗,或雖有而未盛行至於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也。又從此諸文獻,可知宋至徽宗時,朝廷始留意於殺嬰俗之防禁。徽宗一朝,關於此俗,何啻三令五申。高宗初都南服,朝廷對於此俗,聞見益習,關懷益切,故論奏及詔諭亦更繁。其後孝宗、光宗、寧宗三朝亦不斷重申舊禁。然上文只及於直接防禁之建議與法令耳,至間接補救之建議與法令,在此五朝,亦多有之,下文更詳。寧宗以後,文獻無征,非此俗遂絕也,殆若非因載籍殘闕,即因朝廷鑒於過去法令之無效,轉持放任態度耳。 宋代名臣,其初生時,為人從「薅子」盤中拯出者,以作者所知,亦有三人。一為章得象,一為章惇,皆北宋人;一為胡寅,南宋人。 《孫公談圃》卷中:「章郇公(得象),建州人,生時家嫗將不舉。凡滅燭而復明者三。……家人懼甚,遂收養之。」 《道山清話》:「(章子厚惇,人言初生時),父母欲不舉,已納水盆中,為人救止。其後朝士頗聞其事。蘇子瞻嘗與子厚詩,有『方丈仙人出渺茫,高情猶愛水雲鄉』之語。子厚為其譏己也,頗不樂。」 又據《齊東野語》卷六:「(胡致堂寅),文定公安國之庶子也。將生,欲不舉。文定夫人夢大魚躍盆水中,急往救之,則已溺將死矣,遂抱以為己子。」 由此可見殺嬰之事不僅限於「貧乏下戶」,士大夫家亦有為之者。 關於殺嬰俗盛行之原因,宋人議論紛歧。綜而觀之,凡有三說: (1)有謂由於賦斂之重者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一七:「(紹興七年十二月庚申),禮部尚書(劉大中)言:浙東之民有不舉子者。蓋自艱難以來,奸臣持不恤之說,虐用其民,為國斂怨。民被其毒,無所赴愬,一身不恤,惶恤其他。臣嘗承乏外郡,每見百姓訴丁鹽絹(『丁鹽絹』乃一種『人頭稅』,本用鹽納,後折絹,只行於兩浙、福建、荊湖南北路及廣南東西路),最為疾苦。蓋為其子成丁,則出絹,終其身不可免。愚民寧殺子,不欲輸絹。」 《宋會要·食貨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宰執進呈兩浙諸州丁鹽絹數。上曰:『范成大謂處州丁錢太重,遂有不舉子之風。』虞允文奏曰:『誠有之。但諸州縣丁絹尺寸多少各不等。……』於是詔:兩浙州軍人戶身丁鹽錢折納絹數內,紹興府、湖、處州比之他州最重……民戶避免,至於生子不舉。……」 同上:「(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直寶文閣知建寧府趙彥端言:生子孫而殺之者……蓋民貧累眾,無力贍給;年方至丁,復有輸納身丁之患。……」 宋鄭瑤、景定《嚴州志》:「前志載……淳熙丙午……丁一十七萬五千九百有三。蓋昔者丁錢未蠲,民苦重賦,故生子有不舉。自乾道五年張宣公知州抗疏祈免,奉旨減免有差。至淳熙丁口之數,比紹興增凡六萬四千五百有九。開禧元年十二月,御筆盡免兩浙身丁錢。……今……口凡三十二萬九千二百有六,比淳熙之數增益。」 (2)有謂由於婚葬之浩費者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福建愚俗,溺子不育。……究其弊源,蓋緣福建路厚其婚葬。至如殯葬……供祭羅列,焚獻之物,創新繒帛。里閭之間,不問知識,盡行送禮。不顧父母具存,藏凶服以待送葬之用。利赴凶齋,意在所得,使遭喪者所費浩瀚。……』」 又上引《系年要錄》紹興七年十二月禮部尚書云:「愚民寧殺子,不欲輸絹,又資財嫁遣,力所不及,故生女者,例不舉。」 (3)有謂由於淫祀者 《宋會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觀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伏見福建路風俗,尅意事佛,樂供好施,休咎問僧,每多淫祀,故民間衣食因此未及豐足。……家產……分割之後,繼出嗣續,不及襁褓一切殺溺。』……」 按以上三說皆用以解釋局部之殺嬰事實,然未能解釋殺嬰俗普遍盛行於南方之事實。身丁錢之重,婚喪之侈,及佞佛淫祀,就如說者所言,皆非普遍於江淮以南之現象也。即就局部之事實言,三說亦非窮源探本之論。殺嬰之直接原因,為生產之家患口多為累。而所以患口多為累之故,則甚複雜。要而論之,患口多為累而至於殺嬰之家可分為兩類:第一類,其生活標準已達最低可能之限度,無法減低其生活標準以供養增加之人口,即所謂「貧乏下戶」是也。第二類,其生活標準本未達於最低限度,而不願過於減低其生活標準(婚葬之費、淫祀之費,皆構成生活標準之一部分原素),以供養增加之人口。士大夫家之殺嬰者,屬於此類。由上引之文證觀之,由事理測之,大多數殺嬰之家當為「貧乏下戶」。而如此「貧乏下戶」之階級之存在而且眾多,則為社會富力之分配問題。至於身丁錢之特重,只是其局部之助長因,而非其普遍之主因也。殺嬰俗之特盛於江淮以南,而無聞於江淮以北者,可見南方之貧者較北方之貧者為更貧而且眾,換言之,即南方富力之分配較北方更為不均也。此推論下文將證實之。 宋人對於殺嬰俗除嚴設法禁外,尚有種種救濟之法: (1)限制婚喪禮 《宋會要·刑法二》之五六至五七:「(政和二年)四月……禮部看詳:『福建路婚葬豐厚等條已有施行外,今重別擬定下項:諸父母存,非本宗及內外有服親而輒凶服送喪(受僱行喪人非)……者……杖六十。』從之。」 (2)減免身丁錢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一一一:「(明道元年三月戊戌),兩浙轉運司言:大中祥符五年,已放諸路丁身錢,而婺、秀二州尚輸錢如故。己亥詔悉除之。」 同上卷一七○:「(皇祐三年七月丙子),減湖南郴、永、桂陽監丁身米。」 《宋會要·食貨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詔:兩浙……提舉常平官限一月取見逐州所管戶口丁數等第,每丁歲納若干,有無科折,核實保明,攢具成冊,繳申尚書省取旨(減免)。」 同上:「(七月十五日)知建寧府趙彥端……乞將本府七縣人戶身丁錢自今以後並與蠲免。從之。」 (3)資助產子貧戶 《宋會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紹興)八年五月十六日,詔應州縣,鄉村第五等、坊郭第七等以下人戶,及無等貧乏之家,生男女而不能養贍者,每人支錢四貫,於常平或免役寬剩錢內支給。……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臣僚言:『已降指揮,生男女每名支錢四貫文,於常平或免疫寬剩錢內支。竊聞州縣免役錢所收微細,乞發義倉之粟以賑之。』詔於見管常平義倉米內每人支米一碩。二十年六月四日,以臣僚言,復申嚴行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臣僚言,詔敕令作立法。」 (4)獎勵收養嬰孩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二○:「(紹興八年六月庚申),敕令所請福建路以子孫或同居緦麻以上親與人,雖異姓及不因飢貧並聽收養,即從其姓,不在取認之限,著為本路令。其江浙、湖、廣州縣有不舉子風俗處,令憲臣體究申明,依此立法。從之。」 《中興兩朝聖政》卷五九:「(淳熙八年十一月甲戌,臣僚言:)在法,諸因飢貧以同居緦麻以上親與人,若遺棄而為人收養者,仍從其姓,各不在取認之限。聽養子之家申官附籍,依親子孫法。令之災荒,亦非一處,向去寒冷,棄子或多,若令災荒州縣坐上件法鏤板曉諭,使人人通知之,則無復識認之慮,而皆獲收養矣。」 此諸法令畢竟實行至何程度,其效果若何,史無可稽。 三、南北財富分配之差異及其解釋 南宋以文學與政事著明之辛棄疾,於當世南北之社會差異,有一極重要之觀察。《宋史》本傳載:「(棄疾)嘗謂……北方之人養生之具不求於人,是以無甚富甚貧之家。南方多末作以病農,而兼併之患興,貧富斯不侔矣。」 吾人於此宜分別觀察與推論。(1)南方財富之集中(即兼併之患)甚於北方,貧富之差甚於北方,此觀察所得之事實也。(2)北方工商業(即「末作」)不發達,生活所需,多由家庭自給;南方工商業發達,生活所需多取給與市場;此亦觀察所得之事實也。謂第(2)事為南方農民特別貧困(病農)之原因,亦即第(1)事原因,此推論也。顧何以工商業之發達能增加農民之貧困,而造成財富之集中與貧富之鉅差,此則稼軒所語焉未詳者。又工商業何以在南方特別發達,稼軒亦無解釋。 吾人於此不禁聯想起英人勃刻爾(H.T.Buckle,略與達爾文同時之名史家)地理影響財富分配之學說。其說有云:地力饒裕而氣候溫燠,則食料之價廉,食料之價廉則人口之增速,人口之增速則傭值低。夫傭力所產之分配,不出三途:一歸於傭者為傭資,一歸於業主為地租或贏贐,一歸於債主為利息。傭值愈賤,則傭者之所獲愈少,而業主與債主之所獲愈多;故富者愈富而貧者愈貧也。貧與賤為鄰,隨傭值之低,而勞力者之社會與政治地位愈下。此勃刻爾之說也。我國南方地力之較北方為饒裕,氣候之較北方為溫燠,此不爭之事實也。而宋代南方出產之較富與糧價之價廉,此從政府每歲由南漕北米六百八十萬石之事實而可見,此外尚有明證:真宗景德三年五月戊辰,「三司言,富商大賈,自江淮賤市糴稻,轉至京師,坐邀厚利,請官糴十之三。不許。」(《長編》卷六三)故宋代南北財富分配之差異正可為上述勃刻爾學說之例證,且也,物產富、人口眾而傭價賤,正為工商發展之適宜環境,而工商業愈發達,則食利潤之業主與債主愈多,彼等所食愈豐,則貧富之差愈甚。故辛稼軒之解釋,實可與勃刻爾之學說相通。 農奴制之特別存在於南方,殺嬰俗之特別盛行於南方,皆南方財富特別集中之應有現象也。 原載《史地雜誌》第1卷第3期,1940年9月;據張蔭麟《宋史論叢》,三聯書店1956年版清校本(後因故未出版)刊錄,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所圖書館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