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會要輯稿 · 刑法五

親決獄 太祖干德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帝御講武殿親錄開封府繫囚,會宥者數十人。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五月十六日,西窯務役夫夏遇醉毆傷隊長楊彥進,召至便殿,帝親問狀。彥進具狀,指揮使牛鶚素嫉遇,因巧誣之。帝怒,斬彥進,流鶚海島,擢遇十將,仍賜束帛銀帶。先是,內園吏高進誣告役夫朱希惡跡,帝召問狀,乃進嘗求賂於希,希不與,誣之也。帝怒,杖進脊流海島,希為庶人。至是,宰相以帝親決獄,察見隱微,相率賀,仍請以其事付史館,從之。 九年二月十三日,詔曰:「著作佐郎龍士元告其侄小喜之罪罪:原與下「獄」字互倒,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乙。,獄既具,將加刑,朕疑其有奸,因令有司再窮問,果得士元奸狀。方今撫育黎元,欽恤刑憲,豈容照臨之下,尚有冤枉之人!黷亂政經,損傷和氣,望其安治,其可得乎!應兩京及諸道州府,凡有鞫獄,宜令盡心,無致枉撓。」先是,士元居於單州,其兄士安卒十餘年,子小喜承其父業。士元貪利,欲奪之,乃誣告小喜無賴好蒱博,將加罪斥去之。士元嘗笞捶小喜喧呼,其母因驚而死。知州劉察、通判田贄嘗為士元所召飲宴,故為具獄書奏。既引對,帝覽之,疑小喜被誣,付御史台鞫之,果得實狀。士元決杖,配商州衙前禁錮,察、贄俱免官,家財仍令中分。乃下是詔。 十五日,御崇政殿引見諸軍人負罪被鉗者,釋之。先是,去年冬,有盜數人夜入人家 劫取財物,經時不獲。帝欲必得之,令厚其貲賞,果有告者,乃軍卒數人結約,夜踰壘垣而出夜踰壘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同行劫盜。後盡獲其黨而戮之。因 索軍中因 索: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累有罪罰、兇惡無賴者,得數百餘人得數百餘人: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不忍悉誅,遂以鐵鉗鉗其頸鉗鉗:原脫一「鉗」字,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二八補。,羈於本軍。至是盡釋之,仍各賜錢三十文,舊日缺受缺。 六月二十六日,開封寡婦劉氏有奸狀氏: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恐事露,憂悸成疾。復懼其子陳告,遂令侍婢陳訴陳: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稱其子王元吉寘毒食中,因疾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但未死。事下右軍巡按之,未得實狀,移左軍巡。推典受劉賂,掠治元吉掠:原無,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元吉自誣。相次劉以疾死。及本府引問,元吉始以實對,府中徒係數月不能決,又移司錄司,盡捕兩軍巡元推胥吏按問之,稍見誣構之跡構:原作「講」,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府中以追捕者眾,列狀引見。帝以元吉藥母事狀暗昧,令免死決徒。開封府將杖之,元吉大呼曰:「元吉苟受刑,府中官吏豈得了乎!須盡還元吉所用貨賂。」府中不敢決,因問行賂之狀,元吉歷指之,遂具詞 上言。元吉復令妻張撾登聞鼓,帝覽之,臨軒顧問,悉見其冤狀,亟令中使收捕元推官吏,送御史台再鞫之。至是獄具,引見推官張雍、左右軍巡判官韓昭裔、宋延煦延煦:原作「延照」,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並奪一官勒停;左右軍巡使殿直龐則、王業,並降充殿前承旨;又博州博平令楊處仁嘗增改劉氏詞狀,亦追一官;醫人陳士良誑稱元吉嘗用解毒藥士:原作「上」;元:原作「之」。並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曹司孫節受賂,並杖脊配沙門島。司吏以依理一推鞫,等第給賞,又賜元吉妻張氏帛十匹。先是,元 吉系左軍巡左: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為獄吏系縛,謂之鼠彈箏,榜治備諸慘毒,不勝其苦。至是,帝復令縛獄吏,以其法償之,吏宛轉號叫宛:原作「死」,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唯求速死。帝曰:「汝猶不勝其苦「勝其苦」及下「他」,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他人能勝之乎 」及解其縛,兩手不能舉,良久方復。帝謂宰相曰:「刑獄有如此慘酷,京城尚如此,況僻遠乎!」遂以諫議大夫辛仲甫代劉保勛知開封府甫代: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保勛洎判官李繼凝各奪一季俸凝: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補。。 雍熙二年十月一日,御崇政殿引問御史台、開封府禁囚數百人,據罪狀輕重疏決之。既罷,謂宰臣:「朕錄囚徒,殊不覺勞,但坐少時耳。如中外臣僚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古人宰一邑、治一郡,或致飛蝗避境、猛虎渡江,況人君能惠養黎庶,伸治冤滯,豈不感召和氣乎!」宋琪等對曰:「陛下勤勞致治下:原缺,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四補。,蒼生之幸也。」 端拱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旱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多所寬宥。分命常參官四十二人決天下獄。時自季春不雨,帝乃臨軒親決庶獄,是夜雨足。 淳化三年六月十六日,以暑甚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數百人,流罪以下悉與原赦。 七月二十五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罪以下悉從原宥。尋敕諸路,見禁囚除四殺、官典犯正枉法贓外,余死罪降從流,流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之以為鑑 五年正月十三日,以春和在候,閔其幽系,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已下悉從原宥。帝謂宰相曰:「古人立法非欲察,蓋欲親善遠罪者 誡耳。既犯刑憲系牢獄者,有司宜盡心聽斷,無有壅滯,斯為供職矣。」 四月十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罪已下悉從原放。帝以炎月決獄(雍)[壅]滯,詔劾知開封府張宏已下。及宏請罪,復釋之。 至道元年二月十二日,(入)[以]京畿闕雨,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已下悉原減,其毀傷支體干人命者,聽從法隱設,及逋欠者理納償官,餘罪皆從輕重,非故犯者悉原之。殿中丞常顯信以前知兗州日坐事為通判李延所訟,出為團練副使;大理評事林倓隱漏前任贓罪,除名配商州衙前;大理評事宋克正前知考城縣,擅出官倉斛斗入己,貸死除名,配商州衙前。帝又謂左右曰:「外州刑獄多有淹系,蓋官吏不能躬親科斷。朕今頃刻間悉與疏理,又何難哉!」乃諭開封府判官楊徽之已下,應犯杖罪即躬親區處,不得更付所司。 四月二十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損散官物外,自大辟罪以下並與原減。大理寺丞魏霽坐劾事河陰與官吏宴飲,特免見任。侍御史張利涉益州為政浚急,(泊)[洎]盜攻劍門,亦以此為言。帝詰其致寇之由,利涉不能對,遣出具 來上。帝以三司別有繫囚,多委左右軍巡院,動淹時月,不速斷囚,詔自今三司屢更,可下兩軍巡,只令本部判官當廳推鞫。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六日,帝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並減等,情理可恕者並釋之。(以)[仍]詔 西京(乃)[及]諸路繫囚,限 到日,長(史盡)[吏畫]時決斷,如有冤濫,即與申理,限三日內畢具聞奏。追證未圓、候對 者,亦速為結絕。老幼疾患不任科責者,流、徒罪准律收罰,杖已下釋之。時以彗星見也。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京畿闕雨,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多所原宥。 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京畿闕雨,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者詳覆之,余悉從輕,杖已下釋之。 七月十九日,御便殿,引見三司軍將趙永昌臨訊之。永昌兇狠無行,督運江南,所為多不法,知饒州韓昌齡廉其贓狀及違禁事,移於轉運司馮亮,坐決杖停職。遂撾登聞鼓,訟昌齡與亮訕謗朝政,仍偽為印作亮等求解之狀,詔下御史台鞫問。帝察其詐,引見,召前饒州錄事楊傑證其事,永昌屈伏,遂斬之,釋亮不問,而昌齡以酒過貶郢州團練副使。 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萬安太后疾,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徒已上遞減一等,杖已下並釋之。 景德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令軍頭司自今引見罪人,召法官先定刑名。時本司言,開封府獄囚當引見,不坐格律,請再送引見司定斷,帝慮其稽遲,故有是詔。 三年四月十五日,命樞密直學士劉琮、西上合門使李允則、工部侍郎董儼、龍圖閣待制戚綸、宮苑使劉承珪珪:原作「圭」,據《長編》卷六二改。、知制誥朱巽、龍圖閣待制陳彭年、東上合門使曹利用,分詣三司、御史台、開封府、殿前侍衛馬步軍司編敘繫囚。翌日, 帝御崇政殿臨決之,雜犯死罪降流,流、徒遞降,杖、笞釋之。時御史台引都官員外郎竇諲,前知京兆府長安縣,坐苛刻劾罪。帝曰曰:原無,據《長編》卷六二補。:「親民之官,不循理道,酷用刑罰,宜擯棄也。」遂令分司西京。除殺人者論如律,餘罪遞降、釋之。日旰既罷,復令軍頭司、引見司覆奏所決刑名,審視訖,乃命施行。自是每歲暑熱,皆遣官編排,親臨疏放,遂為定製。 四年閏五月二十七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多所原減。 大中祥符元年五月十七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已下遞減一等,笞、杖釋原之。 二年五月十二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從流,流從徒,徒從杖,其下並釋之,殺人者依法。民有戶絕而妻鬻產適他族者,至是事發而估錢已費用。有司議,准法產業當沒官,帝令以產業給見主,納估錢支與存者支與存者:原作「者存之」,據《長編》卷七一改。。 三年五月十七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唯強盜准法,余死罪降從流,流、徒並降從杖,流仍配隸,杖已下釋之,凡五百五十九人。 四年五月十四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殺人者死,自余死及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五月一日、八年五月十四日、天禧三年五月十五日、四年六月九日,並同此制。 七年正月十四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多所原減。以車駕行幸故。 五月二十二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至徒、流遞減,杖已下釋之。贓 吏董塋配曰外牢城按《長編》卷八二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丙辰(二日)詔有眉州通判黃瑩以納賄配白州,應即此事,此句當作「贓史黃瑩配白州牢城。」,永不與官。前一日編排外,至日又遣中使以《罪目》二卷付宰臣王旦等,令與知開封府王〔曙〕等再(祥)[詳]審訖施行。 天禧元年五月十三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情理輕者流海島,徒、流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 五年五月一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降從流,流從〔徒〕,杖已下釋之。 干興元年五月七日,仁宗即位未改元。帝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各從原降。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九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既原減訖,又出軍頭司所錄刑名示中書、樞密院,再令看(祥)[詳],始付外施行。」 二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三年五月九日、四年五月十三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年三月九日、九年五月十九日、景佑元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年五月十三日、寶元二年五月十五日、慶曆二年五月九日、三年五月四日、四年五月九日、五年四月一日、六年五月一日、九月七日、七年三月八日、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皇佑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年三月十六日、六年正月二十六日、嘉佑七年二月五日,並同此制。 七年五月十五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減原者四十三人。軍卒亡命限一月首露,送所管依例原減,至死者奏裁。仍詔今日已前諸處送到及已追未(致)[至]諸色人, 候勘到所犯情罪,仰依疏決例斷訖奏聞。有疑慮者奏裁。其逃走軍人更不刺面,依舊收管,及疏決已前軍人犯死罪者,並奏取旨。十年四月六日,減降死罪、原減亡命軍卒同此制。 明道二年五月十四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減重罪,(事)[釋]輕罪。仍詔疏決(其)[以]前諸罪人,追逮未至,須到(吳)[具] ,(進)[准]疏決施行;若疑獄及死罪者,聽奏取旨;在籍逃亡能自歸若獲者,更不刺面,許還本所。自後每疏決,悉用此制。 景佑二年五月十九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死罪從流,流已下原之。 七月二十五日,帝(已)[以]殺情可閔者,依減降決配五百里外牢城,其餘流罪降徒,杖已下並放。」先是,詔疑罪奏裁,故始立為定法。 並為已殺人者,並十惡、官典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依法外,雜犯死罪並降從徒,情理重及 五月疏決罪人,有事發未追,合該降釋,遂詔刑部:「應三京畿縣見禁罪人,除劫、謀、故、 四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帝謂宰臣王隨曰:「今旦皇子誕生,疏決固宜寬貸。」隨等拜賀。是日,死罪降從流配嶺南牢城者五人,流罪配近郡軍籍者五人、徒十三人,杖笞三十一人並釋之。 寶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封府言:「今後疏放前,有罪人稱祖、父告敕在外及婦人稱有娠,乞且送知在;如無官告、娠孕,不與原免。」從之。 康定元年五月十一日,詔以近降德音,更不疏 決繫囚。 二年五月九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流已下減一等,杖已下原之。 慶曆四年三月十四日,開封府言酸棗縣吏受賕拷掠平人,事發而逃。帝曰:「吏人舞文受賕,雖仲夏疏理,勿以常例原之。」 皇佑五年五月十三日,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徒已下釋之。至和元年正月二十五日、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佑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年二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三年二月十二日、閏十二月十六日、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年二月三日、五月十九日、六年二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並同此制。 嘉佑七年五月八日,詔:「自今疏決罪人,以降指揮所至時刻為限,在編排後者,(每)[毋]得以減論。」 殺情可閔者決配五百里外牢城 英宗治平元年二月二十二日,帝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雜犯死罪以下遞減一等,杖已下釋之,,強劫罪至死者廣南牢城,情理重者廣南遠惡州軍。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四日、三年三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並同此制。 治平四年四月十九日,神宗即位未改元。上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熙寧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年八月九日、四年六月十三日、五年四月五日、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年三月五日、八年五月一日、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元豐元年三月七日、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年 五月十五日、七年五月十四日,並同此制。 殺者並為已殺人者,並十惡、強盜、偽造符印、放火、官員犯 神宗熙寧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御崇政殿,錄在京諸司繫囚,除犯謀殺、(人)[入]殺情理輕者減一等,並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並刺面配千里外牢城,斷訖錄案聞奏。強盜罪至死情理輕者,減一等,刺配本住處三千里外牢城。開封府界諸縣見禁罪人,一依上項疏決。指揮到時以前,應犯徒罪並降從杖,杖罪已下只委本縣斷放,徒已下罪即解府,依疏決施行。 己贓、將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並依法〔外〕,其餘犯死罪降從流,流降從徒,徒降從杖,杖已下並放。內 九月十一日,詔開封府該今年六月十五日疏決,內見禁(布)[有]孕婦人系杖罪情輕者,並釋之。 元豐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刑院、刑部言:「宣州民葉元有為同居兄亂其妻,縊殺之,又殺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為約契,不訟於官。鄰里發其事,州為上請。」上批:「同居兄亂其妻,或強或和,既本無證左,又罪人今皆已死,則二者同出於葉元有一口「同」原作「周」,「有」原無,並據《長編》卷三○三改、補。,不足以定罪。然以妻子之愛,既罔其父,又殺其兄,繼戕其侄,背逆天理,傷敗人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哲宗元佑元年正月十七日,上御延和殿,疏決在京繫囚,除常赦所不原外,雜犯死罪已下降一等,杖已下釋之。二年四月七日、六年六月一日,並同此制。 元符三年十二月九日,徽 宗即(已元民立)〔位未改元〕。詔:「皇太后服藥,宜施恩宥,以速康和。」御崇政殿,疏決在京見禁罪人。 徽宗崇寧元年閏六月八日,上御崇政殿疏決罪人,如故事。二年六月十五日、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四年六月十二日、五年六月十二日、大觀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年五月二日、三年五月十三日、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政和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年五月七日、三年五月六日、五年五月十三日、六年六月八日、八年六月十九日、宣和元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年閏五月十五日、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年五月十八日、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年六月十一日,並同此制。 殺情理輕者減一等,並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並刺配千里外牢城,斷訖錄案聞奏。強盜罪至死,依所降決訖,情理重者刺配廣南遠惡處,情理輕者刺配二千里外,並牢城。又詔東京大理寺、御史台、殿前馬步三司、開封府、京畿、西京、南京、北京及諸縣准此。 殺並為已殺人者,並十惡、偽造符印、放火、官員犯入己贓、將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並依法〔外〕,其餘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降從徒,徒罪降從杖,杖罪已下並放。內 高宗建炎二年六月十一日,疏決行在揚州並屬縣及行在大理寺、御史台、殿前馬步三司見禁罪人,除犯劫殺、謀殺、故殺、三年七月三日行在疏決建康府、四年六月十一日、紹興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 在疏決越州,並同此制。 紹興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詔:「今月二十五日疏決臨安府並屬縣及行在大理寺、御史台、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見禁罪人,依例差官編排引見。大理寺、御史台宜差戶部侍郎黃叔敖、同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劉公彥,臨安府、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宜差工部侍郎韓肖胄、同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宋籛孫。」 二十五日,上御後殿疏決臨安府並屬縣、行在諸司繫囚,除犯四殺、十惡、偽造符印、放火、官員犯(人)[入]殺情理輕者減一等,並雜犯死罪情理重者,依所降決訖,並刺配千里外牢城,斷訖錄按聞奏。強盜罪至死,依所降決訖,情理重者刺配廣南遠惡處,情理輕者刺配二千里外,並牢城。 己贓、將校軍人公人犯枉法贓、監主自盜贓,並依法〔外〕,其餘雜犯死罪遞降一等,杖罪已下釋之。內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年六月五日、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年閏六月二日、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年七月二日、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九年閏六月二日、三十年六月九日、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二年六月四日,並如此制。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軍頭司引見疏決罪人,大理寺一火一名,臨安府三火三名,杖罪並放。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詔:「今月二十五日疏決臨安府並屬縣及行〔在〕大理寺、御史台、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見禁罪人,依例差官編排引見。大理寺、御史台宜差戶部尚書黃叔敖、帶御器械楊沂中,臨安府、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宜差吏部侍郎鄭滋、同(館)[管]客省四方館合門公事韓恕。」 二十五日,軍頭司引見大理寺、臨安府疏決罪人,有旨放。 八年六月三日,臨安府勘到故知合門事潘永思、幹事人郭壽之私用過錢物情節,內壽之招認使過錢三千緡,餘七人共認各不下一二千緡。上曰:「既無文約,又別無照據,必是郭壽〔之〕妄有通攤,豈可抑勒招承 可除壽之外,余並日下放免。」趙鼎以下退而贊上之聰明,曰:「此一事勝疏決多矣。」蓋時方盛暑,已(釋)[擇]初五日疏決,故有是言。 孝宗隆興元年六月十九日,上御後殿錄行在諸司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隆興二年六月十六日、幹道元年六月一日、二年六月七日,並同此制。 幹道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御後殿引見疏決罪人,尋有旨引見例疏放。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御後殿疏決罪 人,如二(十)[年]六月之制。 六月七日,上謂宰相曰:「朕前日見疏決全是文具,可具典故將來。」蔣芾奏曰:「祖宗朝皆人主自臨決囚徒,不拘暑月。至景德中,盛暑臨決,遂為定製。」上曰:「朕欲依祖宗故事,先令有司具囚情 ,前數日進入,朕親閱之,可釋者釋之,可罪者罪之,庶不為虛文。可降指揮,今後並依祖宗典故。」 八日,詔:「自今每歲疏決,依祖宗典故,預行差官前去御史台、大理寺、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 七月二十七日,詔:「陰雨未晴,竊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御史台、大理寺差梁克家、張說,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陳彌作、康湑,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取旨,點定名件,擇日引見,臨軒審問,決遣罪人。」二十八日,詔:「臨軒慮問,決遣罪人,編排引見官差汪大猷、張說、周淙、宋直溫。其日俟進食,後殿特坐引呈,並依疏失罪人體例施行。」三十日,上特御後殿,臨軒引見決遣罪人,余依今年五月之制。 六年閏五月十日,詔:「今歲疏決,御史台、大理寺差鄭聞、張說,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王秬、宋鈞,將見禁罪人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擇日引見。」十一日,詔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差官汪大猷、張說、姚憲、宋鈞。十四日,上御崇政殿,疏決罪人,依四年七月之制。 七年六月五日,詔:「今歲疏決,御史台、大理寺差葉衡、宋鈞,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 司馬伋、王抃,將見禁罪人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七日,詔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王秬、宋鈞、晁公武、王抃。十一日,宰臣虞允文奏:「皇太子昨至臨(臨)安府引問公事,內一二輕罪便可疏決,屬吏白之太子,不許,以臨軒疏決在近故也。」上曰:「甚善。」十四日,上御後殿疏決罪人,如六年閏五月之制。 八年四月,詔:「今歲疏決,御史台、大理寺差韓元吉、徐本中,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馬希言、龍雱,將見禁罪人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 六月七日,詔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鄭聞、徐本中、莫(蒙)[蒙]。十二日,上御後殿疏決罪人,如(十)[七]年六月之制。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詔:「今歲疏決,御史台、大理寺差韓元吉、王抃,臨安府、殿前、馬、步軍司差馬希言、龍雱,將見禁罪人編敘繫囚,定其罪目,申尚書省進呈,取旨降下,擇日引見。」三十日,詔疏決罪人,編排引見官差沈度、龍雱。六月一日,上御後殿疏決罪人,如八年之制。 刑法 宋會要輯稿 刑法五 省獄此標題原無,據天頭原批補。 省獄此標題原無,據天頭原批補。 太祖建隆二年六月九日,以旱,詔:「東京管內見禁罪人,除惡逆、不孝、劫賊、故殺、放火、官典受枉法贓不放外,其餘雜犯死罪,除同情共犯頭首處死,余並減一等配靈武,流罪以下減三等,杖罪已下並放。所有不該釋放罪人,令開封府尹速與疏決。其大名府、滑、衛、澶、鄆、濮、齊、相、磁、(刑)[邢]、洺、貝、冀、博、鎮、深、趙、易、定、祁、滄、德、瀛、莫、雄、霸 州,敕到日並依此處分。」 太宗太平興國九年六月八日,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八人往兩浙、淮南、江南、西川、廣南錄問刑獄。先是,登聞院引對婦人李氏,自陳雲無兒息,身且病,恐一旦溘死,家業委棄,欲未死有所歸。帝因謂臣曰:「此婦人數日前朕已令開封府依所欲裁置之,今復來告訴,稱其父已被系矣。此是小事,何用禁系 京輦之下尚敢如此,天下至廣,冤枉可知。朕恨不能 閱天下獄訟閱:原作「關」,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親行決斷親:原作「新」,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每見大理寺斷遣諸州刑獄,多為其中有小未盡即卻之。今國家封疆廣遠疆:原作「強」,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來往動是五七千里,再令勘覆,轉是淹延淹:原作「掩」,據《太宗皇帝實錄》卷三○改。。今後宜令周細詳酌,如不干人命,便與斷決,不須重勘。」宋琪等曰:「謹奉詔。」即日分遣使焉。 雍熙二年八月一日,詔曰:「朕以庶政之中,獄訟為切,欽恤之意,何嘗暫忘。蓋郡縣至廣,械繫者眾,苟有冤抑,即傷至和。今遣秘書丞崔維翰等六人分往兩浙、荊湖、福建、江南、淮南,逐路按問,小事即決之,大事須證左者促行之,仍廉察官吏勤惰以聞。」 四年正月十六日,詔曰:「庶務之中,惟刑是恤,苟獄訟有所枉抑,則和氣為之損傷之:原無,據《宋大詔令集》卷二○○補。。宜遣右補闕韓援等分往西川、嶺南、江浙等路按問刑獄,小事即決之,大事趣令結絕。事有可斷而官吏故為稽緩者,鞫其狀以聞。官吏臨事強明,獄無 滯者,亦以名聞,當行旌賞。見禁人內有命官併合該申奏者,具案以聞。」 端拱二年四月四日,遣殿中侍御史 劉丹等八人分錄天下刑禁。 五月十九日,詔曰:「昨以炎熱在候,聽覽餘閒,狴牢盡出於擊囚,軒陛躬行於斷決。冀申淹滯,罔憚勤勞。載念方州,實繁庶獄,或官吏不明於詳讞,則縲珌得無於冤沉 是用特遣使臣,就令疏決,庶洽和平之氣,式昭欽恤之仁。宜差朝官、京官四十人,分十四路。往逐處點檢見禁罪人。流罪已下如錄問無闕違,又非錢穀干係者,與本處知州軍、通判等約法決遣,不得淹滯刑禁。」 淳化元年四月五日,以自春不雨,選近臣分往諸處決刑獄。 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久旱,分遣常參官乘傳往諸路決獄。帝以久愆時雨,憂形於色,謂宰相曰:「亢陽滋甚亢陽:原作「我旱」,據《長編》卷三三改。,朕懇禱精至,並走神祇而猶未獲膏澤者,豈非四方刑獄冤濫、郡縣吏不稱職、朝廷政理有所缺乎!」是夕降雨尺余。翌日,宰相以時雨應期,相率拜賀,帝曰:「朕孜孜求理,視民如傷,內省於心,無所負矣,而久愆時雨。蓋陰陽之數非朕所憂,朕所憂者在政化之未孚、官吏之不稱職耳。」因切責宰相,李昉等慚懼拜伏,退上表待罪,詔答之。 五年正月十六日,遣京朝官十七人分詣諸州決遣刑獄,因飢持(伏)[杖]劫奪藏粟,止誅為首者,余悉減死論。 至道元年四月十九日,詔曰:「朕撫臨區夏,勤恤黎元,每夙夜以惟寅以:原作「之」,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五改。,庶昆蟲之咸遂,而刑罰未措,獄訟尚繁。適當炎酷之時,慮郁和平之氣,言念於此,良深惕然。是以分命使臣是以:原無,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五補。,往申寬典,俾無枉 撓,稱朕意焉。宜令常參官乘傳分往諸路,與長吏同決遣刑獄。應惡逆、四殺、官典犯贓、欠負官物見行催理不赦外,其劫盜止誅首惡,餘黨悉杖脊刺面,配本處牢城配:原脫,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五補。。其餘罪流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放。所至決遣訖,具刑名事狀,附疾置以聞。」時命侍御史元 、職方員外郎李范、戶部員外郎魏廷式、都官員外郎孫紘、比部員外郎直昭文館勾中正、虞部員外郎呂宏之、太常博士直昭文館席羲叟、太常博士李昭素、《春秋》博士王柄、太常丞劇元吉、殿中丞李居簡、梁正、馬表微、著作郎李通微、太子中舍彭繪、著作佐郎楊士元、直史館趙況、直集賢院趙安仁、大理寺丞張維、樂世隆、李承信等二十二人,殿直陳居爽等十人,三班奉職崔懿等十二人,凡四十五人分往焉。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五日,詔曰:「朕欽承先訓,嗣守鴻圖,視民如傷,惟刑是恤。言念庶獄,尚多繫囚,或冤枉莫伸,或滯淹未決,感傷和氣,莫甚於斯於:原脫,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改。。凡爾庶僚,各宜匪懈。應在京禁囚,已親疏決已親疏決:《宋大詔令集》卷二○一作「朕已躬親疏決」。,其西京、諸路繫囚,限 到日,長吏畫時決斷畫:原作「盡」,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改。,如有冤濫,便與申理,限三日內畢聞奏「畢」下《宋大詔令集》卷二○一有「具」字。。內追證未圓、須對 者,疾速結絕。老幼疾患不任科責者,流、徒罪准律收贖,杖已下並放。若久折官物、經赦未放者,並具析申奏,當議除放。禁囚無食者,量破官米。獄內掃灑潔淨,供給水漿,職官專切檢校。枷杖輕重,並須一依令式,不得踰越制度。」 四月一日,以旱命 翰林學士宋湜、王旦、知制誥李若拙疏決三司、御史台、開封府繫囚。詔曰:「朕道未方古,德罔洽人,致使庶獄尚繁「庶」原作「度」,「繁」原作「系」,並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改。,五刑未措,興言及此,良用愧焉。載念黎人,陷於刑辟。或檟楚之下,痛急自誣;或狴牢之中,苦極誰訴。感傷和氣,職此之由。是用分命使車, 詣方郡,申此納隍之意,成予空圄之心。宜遣常參官馳往諸路,疏決刑獄。」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命翰林學士王欽若、知制誥梁顥為西川峽路安撫使顥:原作「灝」,據《宋史》卷二九六《梁顥傳》改。殺並為已殺人不降外,余死罪、徒、流、流已下遞降等,杖已下釋之。死罪合該減降情理難恕者,疾置以聞。 ,仍詔所至錄問繫囚,除十惡至死,官典犯正枉法贓至殺人,劫殺、謀殺、故殺、 四年二月十二日,詔曰:「去冬以來,嘉雪未普,今春將半,膏澤尚愆。農事方興,亢陽是懼。 走郡望 :原作「編」,據《宋大詔令集》卷一五一改。,精祈上穹,感應未聞,祈畏良切。得非郡國之內,獄訟滋彰,狴牢之間,縲系淹久,或傷和氣和:原脫,據《宋大詔令集》卷一五一補。,乃兆災氛!是遣使車,巡行諸路,決其留滯,務盡哀矜。宜令庫部員外郎程渥等乘驛分詣諸路,疏理繫囚,杖已下並放。內有公然淹緩刑獄之處,具事以聞。」 六年二月十九日,遣朝臣使臣分往京東西、淮南水災州軍賑恤貧民,疏理刑獄。 六月八日,詔陝西諸州疏理繫囚。 景德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平虜城上言軍營遺火,焚居人廬舍甚眾,遣合門祗候謝德權乘驛至寧邊軍,會孫全照同往窮詰其故。軍民謀剽財物者,並按軍令; 軍校不知情者,決杖,隸別州員僚直;余並論如律。 八月十六日,詔曰:「江吳之分,亢暵為災,言念蒸民,遘之艱食,至嬰法網,或系圓扉,特命使車,就加欽恤。宜令戶部判官李防、直史館張知白、合門祗候李守仁、郭盛、乘驛分詣江南東西疏理繫囚,據見禁罪人,與長吏已下勘問,詣實情 ,限三日內依法斷遣。若重罪照證未圓者,亦須催促了當。民間有不便(者)[之]事,相度利害以聞。名山大川靈祠,委長吏精虔祭醮。」 二十七日,詔曰:「朕臨馭寰區,憂勤政理,眷惟遠俗,尤所注懷。慮庶獄之稽留,或齊民之疾苦,是用下詔疏決,命使撫存,特申欽恤之恩,以慰黎元之望。宜令直史館何亮、合門祗候康元乘驛往廣南東西路疏理繫囚。民間不便事,與長吏實封以聞封:原脫,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補。;所至父老、軍校犒勞撫問之。」 三年九月五日,以淮南秋旱民飢,命轉運使疏理管內繫囚。 二十六日,詔給事中董儼、職方員外郎韓國華、知開封府張雍同慮問本府見禁罪人。情理輕者,實時決遣;其連逮證勘者,有催督結絕,無使留滯。時府獄禁囚二百餘人,慮其決斷淹延故也。 十二月二十二日,命鹽鐵判官馮亮、直史館陳堯佐、合門祗候高維忠、侍其振分開封府界提點刑獄提點:疑當作「疏決」。。 大中祥符二年五月十二日,以陝西旱,遣三司鹽鐵判官楊可馳驛往疏決繫囚,除罪至死及官典犯贓外,余流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雜犯死罪 情理可閔者奏裁。」 三年八月十八日,以淮南旱,詔轉運、提點刑獄官疏理繫囚,並從減等。民有盜粟食者,量事裁遣。 七年六月五日,詔曰:「齊民之刑,惟舜猶恤。導揚善氣,方屬於豐穰;長養仁風,適當於炎暑。念茲縲紲茲:原脫,據《宋大詔令集》卷二一五補。,或有系淹,特示寬恩,並從輕典。除在京禁囚朕已親疏決外,宜令兩京、諸路限 到,據見禁罪人除重刑外,便仰長吏躬親詳鞫情 ,流罪降等決遣,杖已下釋之。官典等不得一例減降。管內縣分應系杖罪,並就縣疏放。」 天禧三年八月十五日,命開封府釋杖已下繫囚。 五年五月一日,詔曰:「朕撫馭寰區,憂勤旰昃,屬歊蒸之戒候,慮刑罰之滋冤。是用祗率舊章,親決庶獄。雖浩穰之地,咸被於矜寬;而溥率之間,豈無於淹系 爰申誕告,式洽至仁。應兩京、諸路流罪降從徒,徒、杖、杖已下並放。內十惡、五逆、官典犯贓、持杖行劫、盜官物、偽造符印、放火等罪,不在此限。」是日,帝親疏決京師繫囚,復下是詔。 仁宗天聖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詔曰:「江淮之間,愆亢為沴,宜示從寬之典,用蘇艱食之民。昨命馬季良等體量安撫,候到災傷州,索見禁囚,與長吏訊問。除死罪及情理巨蠹兇惡為民患、官典犯罪不以輕重並如法外,自余徒、流遞降一等,杖已下並放;雜犯死罪刑名疑慮情可憫者,具事驛奏。」 景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詔逐路轉運使副、提點刑獄、朝臣、使臣分於轄下州軍疏決刑獄。 二十七日,中書門下言:「已差府界提舉朝臣、使臣及台官高若訥、蕭定基等,分逐縣疏決刑禁,欲令因便密切體量逐縣昨經霖雨,收刈不及夏麥並渰浸低下秋田分數,具實以聞,不得下司行遣,引惹陳訴。」從之。 六月二日,中書門下言:「今年五月二十五日,已降 令,應諸州軍縣等見禁系罪人,令轉運、提刑司分頭疏理。所有路、州、軍奏取 裁公案,欲令法寺看詳,如系五月二十五日已前事發,並依今來疏理施行。」從之。 七月二十五日,詔以興國寺災,見禁人更不根問,並特放罪。三京畿縣見禁罪人,各差官減降疏決,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從徒,杖已下並放。 八月五日,淮南轉運使言:「准詔往轄下州軍疏理見禁罪人,其加役流已下徒役人,乞許依德音例疏放。」詔應系今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配到者,並放逐便。 四年五月十三日,詔在京已行疏決,其開封諸縣、西京南京畿縣見禁罪人,各差官疏決,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放。 康定元年六月十一日,詔三京疏決刑獄,在京翰林學士王堯臣、天章閣待制宋祁祁:原作「祈」,據《宋史》卷二八四《宋祁傳》改。,西京侍御史趙及,南京侍御史方偕,開封府界諸縣直史館張子 、集賢校理胡宿,與提點縣鎮公事官員分往疏理,應雜犯死罪降從流,徒罪降從杖,杖已下釋之。 慶曆二年十月十四日,詔冬至日近,應在京刑獄,遣使趣令理決,無使淹系。 三年五月四日,帝 親錄繫囚,命侍御史沈邈等分(諸)[詣]京畿及三京,其諸路委轉運使、提點刑獄官親行疏決,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詔:「天下刑禁,或多冤滯,況當炎暑,須行疏決。其下三京、諸( )[路]路:原作「P」,據文意改。,委長吏據見禁囚,除十惡、四殺、強竊盜、放火、偽印、官典正贓外,雜犯死罪情可閔者,具案驛奏,餘罪遞降一等,至杖並放。侵損於人情難恕者,各依本法科斷訖奏。在京諸縣令開封府依此施行,無得出入人罪。」 五年四月一日,帝親錄繫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命監察御史劉元瑜等往三京疏決。以司天監言四月朔日太陽當食而陰晦不見故也。 七年三月八日,帝親錄繫囚,詔天下雜犯死罪已下遞減一等,杖以下釋之。以歲旱故也。 皇佑三年五月一日,詔恩、冀等州旱,其令長吏精虔禱雨,決繫囚,無或淹滯。仍令轉運司體量今年夏稅以聞。 殺情輕者仍聽奏裁。 至和三年正月八日,詔開封府,畿內及輔近郡系〔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殺可憫者聽奏裁。 八月一日,詔開封府,畿內及輔郡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 殺情理可憫者,奏裁。限敕到日,仰長吏已下當面決遣訖,具事狀以聞。 二日,太平興國寺奉安祖宗神御禮畢,詔在京並輔郡見禁罪人除犯十惡、四殺、官典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不赦外,其餘雜犯死罪降從流,流罪降從徒,徒罪已下並放。如 嘉佑元年八月二十六日,詔開封府繫囚徒 罪降從杖,杖已下釋之。 二年二月三日,帝親錄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三京及輔郡仍遣官疏決。 三年閏十二月十六日,帝親錄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及遣官疏決三京。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帝親錄繫囚,如三年閏十二月之制。 七月二月三日,詔河北、陝西、京東、京西、淮南、兩浙、荊湖北路災傷州軍,就委官疏決。 殺可憫者,依降刺配五百里外牢城,強盜當死亦依降刺配廣南牢城,情理重者配廣南遠惡州軍,流降從徒,徒降從杖,杖已下並放。命權御史台推直官向宗道等三人疏決開封府諸縣罪人。 英宗治平元年三月十一日,帝親錄繫囚,十惡、四殺、官典犯正枉法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論如法,余死罪降從流,內情理重及 殺可憫及劫盜至死,決訖刺配牢城,余犯死罪徒各降一等,杖已下釋之。命權御史台推直官張公度、 二年二月十七日,帝親錄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外,(郡)[群]牧判官裴煜疏決府界諸縣罪人,京東西、淮南轉運使、提點刑獄疏決災傷州軍罪人。 殺可憫者,依降決配五百里外牢城,強盜罪死者廣南牢城,情理重者廣南遠惡州軍。命直集 六月四日,帝親錄在京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不降,餘罪死降從流,流從徒,徒從杖,杖已下放。餘罪情重及 賢院王廣淵、秘閣校理錢藻,與開〔封〕府界提點疏決開封府諸縣罪人。 殺可憫者,依降決配五百里外牢城,強劫盜罪死者沙門島,流者廣南牢城,杖已下放。命尚書屯田郎中徐總、館閣校勘劉瑾、秘閣校理錢藻,與開封府界提點分詣諸縣疏決。 三年三月十四日,帝親錄在京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不降,餘罪死降從流,流已下遞降之,降在流而情重及 殺可憫者各刺配五百里外州軍牢城,強竊盜罪死者配沙門島,流者配廣南牢城, 六月二十六日,帝親錄在京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依法外,死罪降流,情理重並餘罪遞〔降〕一等,杖已下釋之。命都官郎中張公度、屯田郎中范道卿,與開封府界提點分詣諸縣疏決。 治平四年神宗即位未改元。殺情理可憫者,依減降決訖,各配五百里外牢城,強劫該死賊人亦依減降決訖配沙門島,罪至流依減降刺配廣南牢城,其餘流罪降從徒,徒罪降從杖,杖罪已下並釋之。仍命集賢校理劉瑾、孫洙往開封府界諸縣,依在京指揮疏決。 四月十九日,上親錄在京繫囚,除十惡、四殺、官典犯贓、監主自盜、偽造符印、放火依法施行外,應雜犯死罪並降從流,內情理〔重〕並 神宗熙寧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親錄在京繫囚,命官往諸縣疏決。 三年七月九日,詔:「今後疏決或及府界、三京,仰 中書於初降德音日取旨,仍與在京同日指揮,限 命到以前,應犯罪人權住斷遣,聽候指揮。四京縣更不差官,歷犯杖罪並降從杖罪已下,只委本縣依次日所降朝旨施行。」 九年五月十六日,中書門下言,在京左右軍巡院、司錄司、開封府祥符縣,當此暑月,應有刑獄淹延。詔遣檢正中書刑房公事張安國計會當職官,疾速結絕以聞。自是歲著為例。 元豐元年三月七日,詔諸路監司覺察巡按,結絕刑獄,毋令淹蔓。 八日,遣檢正中書吏房公事王陟臣、檢正刑房公事范鏜,同三司、開封府吏了絕見禁獄,疑者申中書、樞密院。同知諫院黃履言:「近遣官禱雨,今又降釋罪囚。聞三司罪人七十餘火而免者四,開封府百餘火而免者五。由二者推之,則淹延未決者蓋多矣。乞令隨其罪之輕重,立限結絕,庶乎被澤者眾矣。」 十二月四日,詔開封府界提點司、諸路監司分決繫囚,內干照及事輕者先斷遣。 二年六月三日,命權御史台推直官盛南仲、權檢正中書刑房公事王修,同催促結絕在京繫囚。 三年四月十四日,詔:「開封府界、京東西、河北、陝西等路久苦旱災,近(維)[雖]沾潤,未至優渥,深慮刑獄或有冤留,上乾和氣,可令諸路分委監司,在京遣中書刑房檢正督遣繫囚。」 七年十一月八日,中書言開封府、大理寺禁系甚苦,詔令監察御史與刑部郎官速往點檢,催促結絕。 哲宗元佑元年 正月三日,詔曰:「久時雪,慮囚系淹留,在京委刑部郎中、御史、開封府界令提點司界:原作「略」,據《長編》卷三六四改。,諸路州軍令監司催促結絕催:原作「摧」,據《長編》卷三六四改。。」 四月五日,以久不雨,詔疏決在京繫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 十二日,詔:「在京並開封府界諸縣見禁罪人內,有根究未見本末,或會問結絕未得者,在京差左司諫王岩叟,開封府界諸縣差監察御史孫升,親往分視獄囚,約法斷遣。」右諫議大夫孫覺言:「或有所在減降之恩減:原作「臧」,據《長編》卷三七五改。,雖出聖意,然獄吏治囚,根究未見本末,或會問在遠州縣,候事畢議法畢:原作「異」,據《長編》卷三七五改。,始引減降,得從輕坐。臣以為在京左右軍巡、司錄司乞差兩制官一員兩:原作「西」,據《長編》卷三七五改。,畿內諸縣差諫官、御史一員分視獄囚。」故有是詔。 九月十七日,權知開封府謝景溫言:「明堂大赦,乞差推官一員,將帶人吏及法司一名,與府界提刑分詣諸縣,催促決遣該赦不合原免公事。如內有久被禁系,根究未見本末,證佐在遠證佐:原作「正左」,據《長編》卷三八八改。,所犯該徒以上罪上:原作「正」,據《長編》卷三八八改。,令申解赴府斷遣,杖已下即一面結絕。及乞今後每遇非次疏決並冬夏仲季月盛暑嚴寒,在京差官催促結絕之時,本府亦依此施行。」從之。 二年六月十一日,權知開封府錢勰言:「近制疏決,朝廷差台官催促諸縣禁囚,慮諸縣懼見點檢,以不圓公事便行申解,遂差推判官將帶人吏及法司,與府界提刑分詣諸縣催促決遣。本府每遇非次疏決並盛暑嚴寒,在京差官催促結絕。畿內諸縣禁系人數不 多,近者朝廷添置提刑與提點司,系監司兩員逐時巡按,不容留滯。今本府事多,推判官每季差出,委有妨闕。欲請凡遇疏決,如不差御史,即本府輪官下縣如故。」從之。 十一月二十八日,詔以雪寒,促決見囚。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錄繫囚,雜犯死罪已下遞降一等,杖以下釋之。開封府界及三京准此。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疏決在京繫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以時雨稍愆也。 二十七日,詔:「諸路監司除近便州軍躬親外,余各於轄下選官分詣諸州軍,將見禁公事與當職官逐一躬親引問,除死罪於法合聽旨及重傷守辜外,余並疾速斷訖以聞。」 五年二月十二日,疏決四京府界諸縣繫囚界:原作「罪」,據《長編》卷四三八改。,除常赦所不原外,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杖以下釋之。其後又詔疏決應天下州、府、軍、監、縣等繫囚。 六年六月十二日,詔:「方盛暑,慮刑獄淹系,除在京府界諸縣已降疏決,其諸路令監司除置司處及鄰近州分詣外,其餘州軍選官催促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斷放。」 紹聖元年四月八日,詔:「時雨稍愆,慮刑獄淹系,在京委刑部郎官及御史一員,開封府界令提點刑獄,諸路令監司催結繫囚,事輕者先次斷放訖奏。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顯著不該配及申奏者,雖小節不圓,並決訖以聞。」 十九日,以時雨稍愆,疏決四京並府界諸縣繫囚,如故事。 十二月十一日,詔:「久時雪,慮刑獄淹延, 在京委刑部郎官及御史一員,開封府界並諸路州軍並令監司按所部結絕,內事理輕者先次決遣。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並斷訖以聞。」 三年五月十六日,詔:「春夏以來,雨澤以時,二麥豐稔,尚慮刑獄滯留,更宜深恤。其諸路州縣,委監司分(誼)[詣]逐處,催促結絕見禁公事。」 四年五月八日,詔:「皇太妃近嘗服藥,及雨澤稍愆,農田在望,宜頒恩宥,以導嘉祥。疏決應在京府界並三京及諸縣罪人。」 元符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詔:「稍愆時雨,竊慮刑獄淹延枝蔓,在京委刑部郎中及御史一員,開封府界令提點,諸路闕雨州軍令監司,催促結絕見禁罪人。」 四月十五日,以時雨稍愆,疏決在京及河南應天、大名府繫囚,雜犯死罪以下遞降一等,至杖釋之。 七月四日,詔以盛暑,在京令刑部郎官,開封府界令提點、提舉司,諸路令監司,催促結絕囚禁。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決遣。 三年四月三日,詔諸路刑獄慮有淹延,除四京已降德音外,令諸路監司分頭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如委有事故、親到不遍處,即選官前去,仍具起發及每到處月日並事故(囚)[因]依徑申尚書省。如有疾病之人,即仰當職官常(竊)[切]點檢醫治。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書省勘會,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詔在京委刑部郎官及御史一員,開封府界 令提點,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決訖奏。內府界徒以下罪人,罪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或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並許一面決斷訖奏。其府界及諸路監司如委有事故,親去未得,即選官前去,仍具每到處月日、事故因依徑申尚書省決。自是歲著為例。 崇寧二年正月二十六日,詔曰:「臣僚言,天下囹圄見劾治者一百四十餘事,證逮多者五七十人,少者尚二三十人,已無慮數千人矣,而縣之獄不與焉。窮冬冱寒,重圍叢棘之中,桁楊接折之下,寧無向隅而泣者!慮傷陰陽之和,朕甚憫之。可令監司乘驛躬訊,限一月結絕,仍具獄官姓名、推治事目報御史台,令具籍檢察。」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朝奉郎、前提點梓州路刑獄公事王峴札子奏:「昨在任,每年承尚書刑部符,承中書省勘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詔令諸路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然川路遼遠,比至 命到日,多是過時,囹圄囚人實未沾恩賜。臣欲乞著為定令,今後路分遠處更不候降敕,並令監司每年於六月中分頭催促結絕斷放,仍具所到州縣月日徑申尚書省檢察施行,庶使遠人均沾惠澤。」從之。 大觀元年八月五日,詔:「京司犴獄屢空,四方郡縣吏或以微文細故,(招)[捃]摭追逮,久系不決,甚非欽恤之意。可令監司分(諸)[詣]所部慮囚決獄,其或淹延不治, 留禁無辜,即按劾以聞。」 政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臣僚言:「諸路監司歲奉詔旨分部決獄,而承例差官,吏或不虔,徒為文具。乞令監司每被旨決獄,皆依當日親行,若計程旬日未周,方聽差官。」從之。 三年九月九日,都省言:「尚書刑部郎中錢歸善奏,承 節文: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在京委刑部郎中及御史一員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訖奏,杖已下應禁者並與責保知在。委本部員外郎耿良能點檢催促,大理寺等處節次具已結絕名件奏聞外,所有未了公事,見行催促。」詔:「五月恤刑,蓋當炎暑,朝廷所以示寬恕之政,豈可稽留!直至秋深,尚未結絕,顯屬過期。自今後仰所委官限一月結絕,如取會未圓、見行推治公事,自合依條施行。」 六年五月十四日,詔:「每歲大暑,差官慮囚,外路限四月,在京限六月行下。」以川廣路遠,受命多後時,故有是詔。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詔:「諸路監司每年分定州軍巡按決獄,往往不 ,民無所訴,令互察彈奏。」 宣和六年四月四日,臣僚言:「伏望詔有司根究見今諸路被旨根勘未了公事最久者,顯絀一二,以示慢令之戒。自余皆責近限,趍令結絕。」詔見禁勘公事如大情已正,小節未圓,並仰疾速結絕。應干證人並先次疏放。仍令提點刑獄官躬親 詣所部催促,其巡歷不 去處,選官前去,不管少有淹延刑禁。 高宗建炎元年九月十九日,兩浙、福建路撫諭江端友言:「比年以來,州縣刑獄淹滯。臣奉使兩路,欲乞許臣所至州縣,依祖宗遣使法親閱獄訟,或遣提刑司分詣本路。其大節已具、小節未圓者,約法從輕,日下斷遣。其雜犯死罪有疑惑、情理可憫、須上請俟報者,比緣盜賊未平,道路不通,奏章未必得達。兼朝廷多事,或不以時行下,罪人久系,不幸瘐死,則非上請本意,亦乞酌情減降斷遣訖奏聞。」詔除張換、王外,余撫諭官准此。十一月三日,又言:「臣已遵依詔旨,遍牒兩路州(運)[軍],不候臣及提刑到州,一面遵依聖旨施行去訖。臣恐一過之後,復循舊弊,欲望聖慈特令今日以後,並依九月十九日已得指揮,候將來盜賊寧息,遞角通行,即依舊法。仍令提刑司常切覺察,有斷獄稽程、淹久不決者,依條勘劾。」詔諸路依此。 紹興元年九月五日,詔:「越州見勘軍人黃德等,令刑部郎官躬親往彼取索公案看詳審問。如情犯別無翻異,即依今來指揮斷遣;如或情節可疑,難便處斷,即具奏聞。」先是,越州勘到軍人黃德、陸青、周立、徐青、傅青、吳城、百姓苗貴持杖劫盜前酒庫人員李成等差出買柴船,殺死四口,各合(家)凌遲處斬。所殺之人屍不經驗,疑慮奏裁。既詔黃德依斷凌遲處斬,周立、陸青、苗貴並特處斬,徐青、傅青、吳城並決重杖處死,而又命官錄問雲。 十月三十日,詔:「致理之體,先德後刑。比來 旱既太甚,斯民嗷嗷而望雲霓,深可憫惻。朕惟兢兢業業,祗畏祈禳,未嘗敢自赦也。竊慮刑法失當,獄訟淹滯,怨懟所由生,而和氣消鑠多矣。可令逐路憲臣限指揮到日,日下躬親前去,遍詣諸州縣刑獄,催督結絕施行。如違,當議黜責。」 二年五月十三日,詔:「霖雨不止,諸處刑獄竊慮淹延,行在委刑部郎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催督,結絕見禁公事,具已結絕月日申尚書省。」 十二月十五日,刑部侍郎章誼言:「近者分遣五使,按行郡縣,親加 戒,以刑獄為首務。若將命之臣僅能察訟諜之繁詞,按稽緩之小吏,亦何足以仰副惻怛哀矜之(惠)[意]哉!欲望應制勘事自贓罪、流罪與夫元降指揮具情犯申奏外,其餘徒、杖而下,自非重害不可貸舍,悉許五使酌情斷遣,具按以聞。庶幾使指所臨,獄訟即決,遠邇之民,咸被實德。若分鎮去處,四川路分,望委帥臣、監司限日結絕。」詔令札與諸路宣諭官,其四川令宣撫制置使司,分鎮去處令鎮撫使,各差官點檢結絕。 三年七月十六日,詔:「浙東路及臨安府、嚴、秀等州,久闕雨澤,竊慮刑獄淹滯,仰兩浙路提刑躬詣所部州縣,將見禁罪人事小者監視決遣,事大及合行追逮干照者疾速催促勾追結絕。如遐遠去處,即仰選差通判、幕職官分詣,仍逐旋具已施行次第申尚書省。」既而右司諫唐輝言輝:原作「輝」,據《建炎要錄》卷六七改。:「乞令提點刑獄所到州縣,不得憑案牘,委胥吏,須一一親自 引問,聽其言,察其情,無罪者即出之。獄吏高下,嚴寘以法。庶幾冤枉獲伸,感召和氣。其所選官分詣者,亦乞依此。」從之,仍先詣最未得雨去處決遣。 二十二日,詔:「大理寺、臨安府等刑獄已施行外,諸州縣囚禁尚多,其間慮多冤枉淹系,令臨安府及諸州各遣強明官分詣諸縣,檢察決遣。」為久闕雨澤,故有是詔。 四年六月十一日,詔:「大理寺、臨安府並錢塘、仁和兩縣見禁公事,委御史台官、刑部郎官,諸州縣刑禁委提點刑獄官,並躬親前去務察,催促結絕。如外邑遐遠去處,令提刑司選差官前去。」 五年正月一日,刑部尚書章誼等言章誼:原作「張誼」,據《建炎要錄》卷八三改。參《宋史 章誼傳》。:「紹興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手詔,為正月朔日有蝕之,講求闕政、察理冤獄等事。本部檢會今來車駕駐蹕平江,乞委郎官一員詣本府應刑獄去處,點檢見禁,催督結絕施行。」 五月二十四日宰執進呈疏決,上曰:「外路如何 」趙鼎曰:「臣記得每年夏熱時,令提刑司催決獄事,自渡江後不曾舉行。」上曰:「行在大理寺等處禁系不多,須行諸路,令無淹延刑禁,庶暑熱時不致罪人疾病。」於是下詔:「正當時暑,竊慮刑獄淹延枝蔓,行在委刑部郎官及御史一員,臨安府屬縣並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訖奏。臨安府屬縣徒已下罪,事狀分明、不該編配及合申奏公事,或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並許本府一面決斷訖 奏。杖以下應禁者,並與責保知在。(徐)[除]行在外,有事故不能親行,即選官前去,仍具每到處月日、事故因依徑申尚書省。」自是歲著為例。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部尚書胡交修言胡:原作「故」,據《宋史》卷三七八《胡交修傳》改。:「奉詔為六日己巳地震,察冤系、禁苛擾等事,欲乞差委本部郎官詣臨安府並仁和、錢塘兩縣、大理寺、殿前、馬、步軍司點檢見禁,催督結絕。其諸路州縣及應有刑獄去處,欲委逐路提點刑獄官檢察。」從之。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詔:「已降指揮,諸路州縣刑獄官司,並令提刑躬親疾速催促,結絕見禁公事;僻遠委官前去,逐旋具已結絕過件數申尚書省。仍令諸路提刑遵稟已降指揮,恪意詳審,即不得將不系僻遠去處一例差官前去。須於旬申已結絕公事名件狀內,具〔有〕無冤濫申尚書省。」以臣僚言乞申戒監司務在詳審故也。 八年六月十八日,詔曰:「近雨澤稍愆,可令浙西提刑躬親遍詣刑獄官司,催促結絕見禁公事。內僻遠州縣不能周遍,許委官前去。諸路闕雨去處依此。」 十一月四日,大理寺奏:「差官詣諸路結絕滯獄,以廣南東、西路地遠,乞就鄰路委官。」上曰:「二廣去朝廷遠,民間冤滯無所赴訴,尤當欽恤,正須本寺官前去。如江浙近地,苟有冤抑,不患不聞,止令帥司選官。」時大臣咨嘆,以思慮所不及。既而有旨,廣南東路差薛倞,西路差朱斐,量帶推獄前去,將本路應見禁一年以上未結絕公事並行勘 結,即不得因而卻致枝蔓。具刑寺應干合催結絕逐路公事,許長貳條具委付,內有小節不圓、不礙刑名公事,許隨宜結絕,余令逐官具畫一申尚書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詔:「以日近雨澤稍愆,(在行)[行在]委刑部官及御史各一員,臨安府屬縣並諸路州軍令監司分頭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臨安府屬縣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該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並許一面斷遣訖申奏。杖以下應禁者,並責保知在。如監司有故不能親行,仰選官前去,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務在恪意奉行,毋致冤濫。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詔:「旱暵既久,雨未沾足,已差官躬親前去決獄。可丁寧告戒,務要去淹滯,察非辜,無或苟簡,徒為文具。其干連逮捕,先令州縣實時疏放。無令愁嘆之聲,致傷和氣。」 十二年三月三日,詔:「以日近雨澤稍愆,切慮刑獄淹延,在內委刑部郎官、監察御史,在外委提點刑獄官,躬親逐一慮問,責限結絕。雖小節未圓,不礙大情,並免追逮。或有冤濫,即與申理,干連無罪人日下便行責放。各(且)[具]已檢察斷放過名件聞奏。」二十九年三月四日,詔:「自冬及春,甚愆雨澤,雖側躬省咎,祈禱未應。深慮內外有獄訟淹延,失於詳平,致傷和氣。可在內委刑部,在外令提刑司,躬至州縣索案結絕。」 十三年正月十九日,詔:「郴州見勘前知邕州俞儋儋:原作「澹」,據《建炎要錄》卷一四八改。, 令大理寺選差寺丞一員前去,疾速根勘結絕,具案奏聞,的具見勘及回報官司的實違滯去處取旨。其湖南北、廣東西路見淹留公事,仰一就取索,催促勘結。余路令刑部、大理寺體仿,措置催促,月具結絕名件及有無淹延申尚書省。」以臣僚言「儋在任日,冒請遙郡全俸及路分鈐轄添支,(討)[計]贓二十匹(又)[以]上,及侵欺朝廷買馬錢。元令象州根勘,近因台臣論列,送湖南提刑司,見付郴州,迄今三年,未聞結絕。緣邕管系儋舊治,往往相與圖救,致無辜之人久此拘囚,而巨贓未正典刑,乞詰其住滯之因」故也。 十五年正月八日,上前一日嘗宣諭曰:「彗星見,朕甚懼焉,卿等可圖所以消弭之道。」秦檜因奏上前太宗、真宗朝嘗緣彗星疏決獄囚等事,上曰:「可且降詔,以四事為主,避殿、減膳、寬民力、恤滯獄,(度)[庶]幾應天下以實不以文也。」於是內降詔曰:「太史奏彗出東方,朕甚懼焉,已避殿減膳,側躬省愆,尚慮征科苛擾,獄系淹延,致傷和氣,上干垂象。可令逐路提點刑獄官躬親詣所部決獄,具已決遣、未決遣及盡絕月日逐一以聞。應枝蔓干連人日下疏放,仍準備朝廷遣官檢察。其(其)有貪酷官吏,並仰按劾,重行黜責。」續詔,其行在刑獄令刑部郎官、監察御史躬親逐一決遣。二十六年七月九日,詔:「太史奏彗出東方,朕甚懼焉,已避殿減膳,側身省愆,尚慮刑獄冤濫,官吏貪殘,致傷和氣,上干垂象。諸 路提刑司官親詣所部州詳慮決愆,將枝蔓干連人日下疏放,務施實惠,以盡應天之實。」 十二日,內降制曰:「近降手詔,委逐路提點刑獄官躬親決獄,逐一開具聞奏,仍日下疏放枝蔓干連之人。尚慮不切奉行,委御史台覺察,按劾黜責;三省擇其尤稱職者,取旨升擢。」 二十五年七月三日,宰執進呈疏決文字,上宣諭曰:「行在刑獄皆已審克,外路須令憲臣因疏決旨揮下,躬親詣州縣檢斷,庶無冤濫。」 政和六年五月十四日聖旨,盛暑點檢囚禁,外路限四月下旬預行檢會。欲乞依政和例,預於四月檢會行下。」有旨遵依施行。越三日,上復諭輔臣曰:「疏決減降,蓋念盛暑囚禁,特施恩惠,固當依政和間指揮施行。至於慮囚,乃是祖宗成憲,似不當拘以時月,宜令有司各舉常職。」乃詔諸路州軍,令提刑須於六月初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如提刑闕官,仰監司躬親分頭前去。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其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並仰本路監司復行檢察,如斷放不當,滅裂違滯,即按劾聞奏。是年六月一日,詔以 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三省言:「每歲三伏,內聖恩疏決慮囚,其外路委官旨揮同時行下,緣川廣等路去朝廷遙遠,旨揮到日已過盛暑,竊慮未稱矜恤之意。伏(東)[兩]浙東、西系最近路分,令邵大受、徐康躬親遍詣逐州軍點 檢催促,仍依已降指揮,不得多帶人從。自是歲以為常。 孝宗隆興元年四月三日,詔:「霖雨為沴,行在委監察御史,外路委監司、守令,催促見禁公事,疾速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決放。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二十三日,詔:「每歲盛暑,合慮囚徒,諸路州郡委提刑於六月內遍詣所部,將見禁公事催促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決放。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自是歲著為例。 六月十九日,詔:「以時當盛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及御史各一員,臨安府委提點刑獄,前往催促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決斷。臨安府屬縣徒已下罪,一面斷遣。自今歲著為例。」 八月二十四日,詔委監察御史一員親詣大理寺及三衙、臨安府並(前)[錢]塘、仁和縣,催促禁公事,疾速結絕。內事理輕者,先次決斷。如有冤濫,從實改正。」 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勘會當此雪寒,竊慮刑獄淹延,深可矜憫。」詔委刑部郎官前詣大理寺、臨安府並錢塘、仁和兩縣,催促結絕。 二年三月十四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四月下旬方檢會行下,竊慮二廣、四川道路遙遠,指揮到日亦已過時。」詔二廣、四川乞令提刑於六月初親詣所部點檢結絕。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各具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自是歲著為例。 八月二十六日,詔:「久雨未晴,深(采)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侍御史尹穡往大理寺、臨安 府決遣。」 二十七日,詔:「浙西、江東霖雨害稼,竊慮刑獄淹滯,可令逐路提刑前往州縣決遣。」 幹道元年二月二十四日,詔:「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奸和氣,可令殿中侍御史章服往大理寺、臨安府、仁和、錢塘兩縣,兩浙東西路令提刑躬親詣所部州縣決遣。」 二年四月四日,詔:「淫雨為(冷宮)[沴,害]及禾麥,豈刑政失中以致咎歟!可令侍從、台諫講究所宜以聞。其臨安府並諸路郡縣見禁刑獄,立(見)[限]結絕,委官分詣檢察,以稱朕寅畏之意。」 五日,詔:「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委台官一員,浙西州縣委憲臣往決遣。」 六月六月:疑是「六日」。殺情理輕並雜犯死罪至徒罪已上,各減一等斷遣,杖罪已下並放。 ,中書門下省言:「邇來淫雨為沴,竊慮刑獄淹延,雖委官決遣,尚恐未盡。」詔大理寺、臨安府並三衙及浙西州縣見禁罪人,在內委刑部、御史台官,在外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躬親就獄引問。如大情已正,內 九月十二日,詔:「溫州諸邑近被水災,已差珣前往賑恤珣:疑脫姓。,可就令點檢本州島並諸縣刑禁,將杖罪以下先次疏放。如有冤抑,從實改正。」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臣寮言:「積陰久雨,尚未晴霽,深恐州縣之間刑禁淹延。欲望特降睿旨,在內委郎官,在外委提刑,檢察兩浙州郡刑獄,決遣滯囚。」從之。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詔:「以雨雪愆期,竊慮刑獄淹延,追逮枝蔓,行在所委刑部郎官,臨安府屬縣委 本府通判各一員,躬親點檢,疾速結絕,仍各具決斷名件申尚書省。」 六年閏五月四日,詔:「以久雨未晴,深慮刑獄淹延,有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見禁罪人,在內委刑部郎官,在外委通判躬親決遣,具已斷名件申尚書省。」 八年六月九日,中書門下省言:「行在三衙見禁罪人,已降指揮疏決,其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理合一體施行。」詔委戶部郎官、淮西總領滕喬躬親前往決遣。 淳熙元年十月九日,詔:「陰雨未已,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及諸路州縣見禁罪人,杖罪已下並放,在內委台官,在外委提刑決遣。」二年六月、三年八月、十月、四年十月,皆以久雨,並同此制。 五年五月八日,詔:「浙西常州、鎮江府及淮南、江東西州郡有稍愆雨澤去處,竊慮刑禁淹延,逐路見禁罪人各委提刑決遣,杖已下罪並放。」 十六年四月八日,中書門下省言:「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指揮外,詔余路州軍令提刑須管於五月下旬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如提刑闕官,仰監司躬親分頭前去。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躬親分頭點檢催促,應所委官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申尚書省。其守倅等點檢催促過刑禁,並仰本路監司復行檢察,如滅裂違滯,按劾奏聞,務在恪意奉行,不致冤濫。如奉行不虔, 令御史台覺察彈劾。」自是歲以為例。 閏五月二十四日,詔:「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屯戍,所有見禁罪人,並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中書門下省言:「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及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除諸路州軍已降指揮委官點檢外,詔行在委刑部郎官及御史各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結絕見禁人。內干照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徒已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並許一面斷遣訖申奏;杖以下應禁者,並責保知在。如提刑已往別州慮囚,或闕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務在恪意奉行,不致冤濫。如奉行不虔,令御史台覺察彈劾。」自是歲以為例。 九月十九日,詔:「陰雨未晴,竊慮刑獄或有淹延去處,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內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內杖罪已下並干係等人,並日下疏放;應臨安府並屬縣見監追贓賞錢及轉廂號令之人,可並日下免追釋放。」 淳熙元年十月四日以下二條年月非次,疑有誤。指揮,每歲盛夏慮囚專委提刑,如提刑闕官,仰監司分頭前去,此良法也。臣謂提刑之職,固當慮〔囚〕。且以廣西一路論之,所管二十五州,一兩月安能 歷,孰若令監司 ,前知柳州趙彥禮言:「伏 分詣,無問提刑闕與不闕。然指揮內既令監司躬親,又謂內僻遠州縣,即〔州〕委守臣,縣委通判、職官,臣恐監司畏暑重出者假此為自便之計,雖置司之鄰州近縣,或指為僻遠,悉委之守倅、職官矣。夫州縣之獄,正恐州縣官吏不時點檢結絕,致有冤滯,故委監司親慮,不惟可使官吏知畏,不敢淹留,而禁囚冤枉亦得自伸。若復委之守倅、職官,則其間徒有慮囚之名而無實者多矣。乞戒飭監司,每歲各隨置司去處地里遠近,分(誼)[詣]所部州軍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限五月下旬起發,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 。如屬縣非監司巡歷經由之路,即從監司委官前去,仍各開具所過州縣月日、慮囚名件關白提刑司,類申朝遷。並不許妄以近便州縣指為僻遠,分委守倅職官,庶幾慮囚之法不為文具。」從之。 七月十四日,詔:「近日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及諸路闕雨州縣,應見禁罪人,在內委台官,在外令提刑(委官)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內杖罪已下並干係等人,並日下疏放,仍將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應申奏按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致違戾。」 紹熙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縣獄之設,縣官任其責,小則決遣,大則申所屬州郡,非徒文具而已。比年以來,士大夫寓居多以外邑為便,縣官甫下車則先詔問權要聲援詔問:疑誤。,往往循習諂媚,互相交結。其為權要聲 援者,因縣官之見知,遂假此以恐嚇齊民,或以私忿未決、債息未償,輒將小民拘送縣獄。縣官方承奉之不暇,乃俾老胥猾吏鍛煉追考,有一人抵罪或至一戶蕩產,甚者根連逮捕以決權門之獄。雖其事可以立談判者,亦必拘囚月余,如此則小民被虐者若何而申訴!乞行下諸郡屬縣,嚴行戒約,應小民有不因詞訟而輒相寄獄,郡守、監司不行覺察,許經台省陳訴。」從之。 五年四月十一日,詔雨澤稍愆,竊慮刑獄淹延,差官檢察決遣。 二十一日,中書門下省言:「近日稍闕雨澤,竊慮刑獄淹延,除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及兩浙路州縣已降指揮委官決遣外,尚慮江東西、兩淮州縣亦有闕雨去處。」詔江東西、兩淮路提刑躬親實時前去,將見禁罪人檢察決遣。內杖罪以下並干係等人,並日下疏放。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仍將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應申奏案,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致違戾。 慶元元年二月七日,詔:「陰雨未晴,有妨二麥,竊恐刑獄淹延,感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及兩浙諸路州縣見禁罪人,在內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如路遠去處,分委通判檢察決遣。內杖罪以下並干係等人,並日下疏放,仍將已斷放過名件逐一開具聞奏。其諸處申奏案狀,督責疾速依條施行,毋致違戾。」 三月十七日,勘會四川、二廣州軍每歲盛夏慮囚,詔令逐 路監司各隨置司去處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如屬縣非監司巡歷之路,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並仰本路監司復行檢察。自是歲以為例。 四月十三日,勘會外路州軍每歲盛暑慮囚,除二廣、四川已降旨揮外,詔余路州軍令監司依已降旨揮,各隨置司去處地里遠近,詣所部州軍,限五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見禁罪人。內干照人及事理輕者,先次斷放。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如非監司巡歷經由之處,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內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並仰本路監司復行檢察,如滅裂違滯,按劾聞奏。或奉行不虔,令御史台覺察彈劾。自是歲以為例。 六月十二日,都省勘會:「正當時暑,深慮囹圄淹延,追逮枝蔓,理合催促結絕。」詔行在委刑部郎官及御史一員,臨安府屬縣令提刑,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事理輕者,先次斷放。臨安府屬縣徒以下罪,事狀分明、不應編配及申奏公事,雖小節不圓,不礙大情,並(詣)[許]一面斷遣訖申奏。杖以下應禁者,並責保知在。如提刑已往別州慮囚,或闕官,即令漕臣一員前去,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訖事件申尚書省。(知)[如]奉行不虔,令 御史台覺察聞奏。自是歲以為例。 二十六日,詔:「馬軍行司見在建康府屯戍,理宜一體,並依行在疏決減降,仍委淮西總領躬親前去決遣。」自是歲以為例。 十二月八日,詔:「時雪未降,見行祈禱,竊慮刑獄淹延,致傷和氣,大理寺、臨安府屬縣、三衙及兩浙路諸州縣見禁罪人,在內委台官,在外委提刑,躬親實時前去檢察決遣。內杖罪以下並干係等人,並日下疏決。」 四年八月二日,詔:「陰雨未晴,見行祈禱,令大理寺、臨安府並屬縣、三衙各委長官,日下躬親檢察決遣。除緊人干係人外,並與疏放。」 開禧二年三月十六日,殿中侍御史徐柟言:「近年以來,州縣官吏以獄為市,大辟之干連,強盜之證對,縲系充斥,非法絣訊,任意鍛煉,極其慘酷。每遇提刑巡歷,責寄廂保,及監司出境而囚系如初。盛夏之月,恐其蒸郁,故分遣疏決。至於隆冬寒凍,其苦甚於盛夏,良由監司雖於五月巡歷所部,平遣囚徒,殆與一時經過無異,足跡未嘗一登獄門,囚徒未嘗引問,案牘未嘗閱視,非法收禁者未嘗根究,赴訴責保者未嘗受理,宜乎州縣得以揣摩,罔知畏憚。乞令監司每歲十月下旬躬詣巡歷疏決,一遵盛夏五月下旬慮囚之法。」從之 九月十七日,詔:「四川、二廣州軍,令逐路監司依每歲所降盛暑慮囚指揮,各隨置司去處地里遠近,分詣所部州軍,限十一月下旬起發,躬親前去點檢,催促結絕。事理輕者, 先次斷放。至來年正月十五日以前巡遍。如屬縣非監司經由之路,即令監司委官,躬親分頭前去點檢催促,各具所到及點檢日時、已施行事件關牒提刑司,類聚申尚書省。內所委官點檢催促過刑禁,並仰本路監司復行檢察,如滅裂(遣)[違]滯,按劾聞奏。或奉行不虔,令御史台覺察彈劾。」余路州軍亦同此制。每歲如之。 嘉定五年六月二十日,臣僚言:「祖宗立國,以恤刑為急務。每遇祈寒隆暑,必令提刑司分委官於所部州縣慮囚。臣觀廣右州郡多號瘴鄉,司臬事者憚於沖寒冒暑、深入煙嵐,所委之官非州之倅則簽與推也。然廣右州軍有倅者未一二,而所委職官間有癃(者)[老]補攝之人,每得台檄,更不起發,必遲之數月而後至,或有違命託故而規圖改差者,為囚徒者將何以赴愬!乞(刑)[行]下本路提刑司,凡有慮囚決獄,如躬親所不及,必精擇所委,務得其人,無使癃老補攝之人得以淹囚留獄。」從之。 六年七月十八日,臣僚言:「乞行下諸路提刑,每遇諸郡疏決,先令兵官責實土牢見禁人數,或不測於未決獄之前,躬至土牢閱視之。其有不應拘系以至死者,許其戚屬陳告,守與兵官皆當(生)[坐]罪。每委官下縣決獄,亦先令尉司吏級審責有無拘系平民。有非法拘系者,許人告首,痛懲一二。首以革其害,使斯民無抑抳誣告之患。」從之。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臣僚言:「今後遇暑慮囚,命所差官將臨安 府三獄見禁公事,除情理深重、常例所不得原者,自合聽候依法施行,其餘各隨輕重,盡行編排,減降決遣。大理寺、三衙、兩赤縣並照應一體斷決。其今年斷遣未盡者,截自未降停決指揮以前,行下所屬催促,速與減降裁斷,庶縲珌之囚亟拜實惠。」從之。 七月十五日,白札子言:「刑部見催促諸路累翻積年未決之獄共四十六件,其間有系八年九年公事,今來已經涉七年,尚未了絕。兼諸路翻異公事徑行移勘、不曾申上者,又不知其幾。淹延刑禁,追逮干連,旁及無辜,或有死亡者,皆因頑囚避罪妄翻,及有元勘失實,遂致興獄不已。乞朝廷照淳熙十四年及紹熙四年已降指揮,令諸路提刑躬親將翻異之獄,與逐州守臣臨安府即令兩浙運司同守臣。更切從公審勘。如罪人情狀明白,別無可疑,委系避罪妄翻,即照刑寺已定斷得旨事理施行;若見得前勘有未盡情節,委涉冤抑、可疑及未經刑寺定斷,並仰具奏取旨施行。其元勘失當官吏,並與免一案推結收坐一次,庶幾治獄一清。」從之。 刑法 宋會要輯稿 刑法六 檢 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