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經濟常識 · 第一章 家族、氏族、村落及莊園制度——農業狀態

一夫一妻制,就我們所知,最先產生於羅馬,由祖先崇拜而將一夫一妻制在儀式上加以規定。一夫一妻制其實早已出現在希臘,但極不固定,羅馬人則加以嚴格的維持。後來基督教所傳播的宗教勢力亦擁護一夫一妻制,以此為模範,猶太人在加洛林(Karolinger)時代以後,亦逐漸實行一夫一妻制。 第一節 農業組織與農業共產制的問題 我們先就德意志民族18世紀時所通行的農業狀態來說,進而論及還沒有充分文獻資料可考的古代狀態,那麼須將目光移到德意志人原來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們要把下面三個地點除外:其一是易北河(Elbe)及薩爾河(Saar)以東,即舊時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姆河(Lime)的對岸,從前是羅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萊茵地域,其位置在黑森(Hessen)境界至雷根斯堡(R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線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則為威悉河(Weser)左岸,原來為凱爾特人(Kelt)所居住的區域。 日耳曼人原始居住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間相通的道路,開始時是完全沒有的,因為各個村落,在經濟上是各自獨立的,絕無與鄰村相結合的必要。後來雖有道路,但並非正式開闢的,而是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徑,故隨時可能滅跡,直至數個世紀之後,才有了在各個地段上維持原有道路的義務。因此,在這種地方,從現今的地圖方式來看,呈現出一種不規則的形狀,其結點為村落所在之處。 第一圈,即最內部的區域,為完全無規則的圃舍房地,其間有迂迴曲折的連接道路;第二圈是用籬垣圍繞的園圃,其數目之多與圃舍相若;第三圈為農耕地;第四圈是牧場,各家各戶都有權將同樣多的家畜放到牧場上飼養,但此牧場並非共有的,各有其一部分,故仍是私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也是如此,但此森林並不是村落的附屬物。關於採伐木材、蒿草、豚飼料(1)等權利,亦平均賦予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個人對於園圃、農耕地、牧場、森林之主權總稱為田宅權。 耕地面積是分割為許多部分的,即所謂的大塊地(Gewaune)。大塊地進一步被劃分為地帶,然而此種地帶不必寬度相同,甚至有狹小得令人驚異的。村落中的每一個農民,在每一大塊地內得以擁有這樣一個地帶,因此各種地面的主權,原是平等的。將耕地劃分為大塊地,其目的在於儘量使所有人對於肥瘠不等的土地,平等地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而產生了「分散的所有制」。還有其他意外情況,即遇到天災的話,大家一同蒙受損失,那麼每個人所承受的風險就較小了。 將耕地劃分為長地帶(與羅馬人專門採用方形的地塊不同)與日耳曼人的犁之特性有關。犁是一種鉤狀的器具,開始都是用手來操作的,之後則利用動物來拉引,專為掘土耕田而用。因此,凡是處於使用鉤狀犁階段的民族,若想讓土壤變鬆軟,則非將耕地縱橫地犁開不可。所以最適當的耕地分割法,即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羅馬愷撒(Caesar)以後即可看到,而且現在仍可見於坎帕尼亞區(Campagna)。然而,日耳曼人的犁並非鉤狀犁,是將土壤垂直掘開的犁刀,水平穿過土壤的犁鏟,以及為了翻轉土壤而在右邊安裝撥土板,用此種犁就無須再縱橫犁地了。對於此種犁的使用,最為適當的,就是將土地分割為長地帶。在此情形下,各個地帶的大小限度,大概以一頭牛一日間可不致疲勞的工作量為標準(故有一朝間的工作、一日耕等表示單位的用語)。 此種土地分割法,日久即發現非常不方便,因為犁的右邊安裝有撥土板,所以動輒會有偏向左方的問題。故田地就變成不規則的了,而且各耕地之間,開始時沒有分界線,所以別人的田地就容易被侵占。原來的界線,於是須重新來劃分。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用杆來劃分,後來則用所謂的附著彈機的兩腳器來劃分。在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Schleswig-Holstein)則用測量繩法來劃分。 由於各個耕地之間沒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的耕種,只能按共同的計劃,而且只可同時進行。其法通常為三圃式的經營。此種經營形態,雖不能說是日耳曼最古老的,但可以說是使用最廣泛的。其採用的時間,至少可追溯至8世紀,因為在770年左右,萊茵地區的洛爾施(Lorsch)修道院的古文書內,已將其視為理所當然的事了。 所謂三圃式的經營,是將村落的全部耕地劃分為三個區域,其中第一區域耕種冬穀物,第二區域耕種夏穀物,第三區域則作為休閒地而不耕種,讓其吸收肥料。這些區域,年年依次變更其使用法,今年種過冬穀物的區域,明年就種植夏穀物,到後年就為休閒地,其他區域亦如此輪流。家畜的飼養,冬天在屋內,夏天則在草地上放牧。每個人都要遵守此種經濟秩序,絕對不能與村落中其他的成員有耕種上的差別。村長確定播種與收穫的時間,讓人們在耕種穀物的耕地四周編籬,以與休閒地劃分界限。收穫之後,立即將籬除去。在共同收穫日尚未收穫的人,必須把牲畜趕到已經收割過的稻田中,以免踐踏了自己的穀物。 田宅不但為每個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繼承。此種田宅的大小可以極不相同,差不多各村都不一樣。一般正常的標準是四十畝的面積,可供養一個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內的圃舍地和園圃地交給個人自由經營。家庭是小型的家族,即雙親與孩子,有時候成年的兒子亦住在一起。還有各人的耕地,亦當作私有。但荒野之地屬於共同團體,即具有全部資格的村落同人們所組成的公共團體。凡在這三種土地上占有一部分的人,均屬於此團體,完全沒有土地或在每一塊田圃上都沒有所有權的人,就無田宅享用者的資格。 所謂的馬爾克包含森林與荒蕪地等,但牧場不在其內。馬爾克不歸村落團體私有,而屬於較大的團體,即多數村落所組成的團體。馬爾克結社的產生與其原始的狀態已不可考,但無論如何,在加洛林王朝將土地劃分為區域之前,而且與百人組也是不一樣的。在馬爾克中,有一個最高的統治機關,與特定的世襲圃舍相關,此機關通常由君主或莊園領主來兼領。此外,還有所謂的「森林裁製所」與由參加馬爾克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的代表所組成的會議。 因此,在這種經濟制度內,各成員間理論上本有嚴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孫多少的差異,在分割繼承之際,愈加產生裂痕。結果,在完全的田宅享有者之外,會產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而且田宅享有者不是村落中的唯一居民,除了他們,還有其他的人口,比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繼承圃舍地的人。這類人可以居住在村外,占據那些沒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獲得家畜飼養之權,但須交納租金與牧地租金。他們的父親亦可在其園圃地上給其劃分些土地,並給其建築房屋。手工業者與其他的勞動者則來自外面,不在田宅共同團體之內。於是,同一村落的居住者中間,產生了農民和其他階級的區別,後者在南日耳曼被稱為傭工,在北日耳曼則被稱為邊緣者。因為傭工或邊緣者尚有一所房屋,所以亦屬於村落,但沒有耕地的絲毫主權。不過如果有農民經村長或領主(開始時為氏族的酋長)的同意,將其耕地的一部分賣給他們或將牧地的一部分割讓於他們,則他們亦可獲得所有權。這樣的土地,叫作分讓耕地,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義務的束縛,亦不受莊園法庭的裁判,可以自由地買賣。可是,其所有者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擁有的權利。像這樣的人為數不少,村落的耕地,往往有半數成為分讓耕地。 所以農民最先由於土地所有的種類,而區分為兩個不同的階層。一個階層是內部有種種範疇的完全田宅享有者,另一個階層是在這個團體之外的人們。不過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還有一種特殊的階級。這種階級,不僅領有土地,而且在田宅享有者的團體之外。在日耳曼農業狀態的初期,土地尚有多餘,每個人都可開墾,而且可將其獲得的土地圍起來。這種圍繞的土地,在其耕種期間,成為其所有物,否則,就歸為共同的馬爾克。這樣的圍繞地,須先有大宗的家畜與奴隸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只有國王、諸侯、莊園領主才有可能。另外,國王對於馬爾克的管理,因為自己握有最高的權柄,故可將其管區內的土地賜予臣民。但這種賜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觀點下並看的,因為後者在森林區域有確定的邊界,須先開墾,方能耕種,正因如此,這種地域沒有耕地的強制義務,故在比較有利的法律關係下。在測量的時候,須使用特別的標準,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頃的方形地面。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態,曾越過易北河與威悉河之間的區域,進一步向前擴張。此種形態,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納維亞(Skandinavia)(至卑爾根為止的挪威,至台爾厄爾夫為止的瑞典)、丹麥諸島及古特蘭(Gütland);(2)盎格魯-撒克遜人與丹麥人定居後的英國;(3)法國北部絕大部分地區,比利時的大部分地區,特別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時、弗蘭德以及荷蘭的一部分屬於法蘭克人的地域,有一種不同的部落形態);(4)其在南日耳曼則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與萊希河(Lech)之間的地域,巴登(Baden)、符騰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亞(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chen)的周圍,尤其是艾布靈(Aibling)。因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東擴張,又想收容多數的移民,故其形態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權下,以及儘可能大的經濟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圃舍地在此時亦不再為不規則的亂置,而是沿著村落街道分立於其左右,在每個田宅上各有其一,成為長地帶的田宅,也彼此並立。但在此處,大塊地分割及耕作強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過原來的地域而向外擴張,產生了很顯著的差別。其最顯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亞方面,威斯特伐利亞被威悉河劃分為截然不同的兩個部落區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樣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見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沒有了,混合地亦只是有限地存留著。馬爾克中那些未開墾的土地上慢慢出現孤立圃舍。開墾後的新耕地,仍以長地帶的形式賦予各參與者。在此馬爾克中,因為細分及轉讓,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這類居住者就像東部的邊緣者,為手工業者、小農、勞動者等。他們對於當地居民來說,就相當於佃戶,或者在他們下面靠勞動生活的人。人均約有二百畝地的威斯特伐利亞農民因為部落性質的關係,在經濟方面比混合地的農民要獨立些,孤立圃舍制沿著威悉河直達荷蘭的海岸,而且薩爾的弗蘭肯人(Franken)的主要區域,亦包括在內。 德意志的部落區域,在東南方面,連接著山地經濟的區域與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經濟,完全因為家畜經濟與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著極重要的意義,故一切經濟規則,均出於統制的需要,即有資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機會。所用的統製法,是將山地分割為許多部分,即一年之間飼養一頭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面積。 在古代,塞爾維亞(Serbia)、巴納特(Banat)、克羅埃西亞(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經濟單位,不是村落共同體,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爭議未決。它是一種擴大的家庭,在家長的領導之下,甚至包括曾孫,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數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經濟生活以共產為基礎。他們不限定居住在同一個院落內,只是在經營與消費方面,出自同一個家族共同體。 日耳曼的農業狀態,在西南方面與羅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觸。後者在農夫所隸屬的小農場內,也可見領主的地產。巴伐利亞、巴登及符騰堡的大部分地區都是這兩種制度的混合。日耳曼的制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優勢,但也有與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為自成的區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於其中,不考慮分配的平等,或許沒有普遍的合理原則。以至於邁岑說「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確」,或者起源於「以土地給予無自由的人」。 日耳曼特有的農業狀態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種制度,可證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時代已經存在。但將大塊地分割為均等的地帶,這是極有系統的事,非原始時代所能有。據邁岑的論證,稱先前曾有所謂中心畝的分割法。所謂的中心畝,即一個農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面積,但此面積須按土質、耕地的位置離居住地的遠近等,來定其分量上的差異。它是大塊地的基礎,而大塊地亦因這種分割法的存在,無論在何處,都呈現出不規則的形態,與後世均等面積的分割法,即給予大塊地以幾何的形態的方法,大不相同。(2)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樣式,現在已不存在了,其崩壞在極早時已開始,然而這並非由於農民的自立——他們沒有這種能力——而是由於上面的干涉所致。農民與政治的領袖或封建領主之間,早已形成一種隸屬的關係。如果他們只是平常的田宅主,無論在經濟上還是軍事上,都比國王或領主所有地的田宅主弱。長期的和平,讓貴族們的興趣逐漸轉移到經濟方面。因此一部分貴族管理莊園的活動破壞了一直以來的農業組織,這在南日耳曼尤其顯著。例如肯普滕(Kempten)的國立修道院,在16世紀時已著手所謂的「圈地」,至18世紀時,還在繼續進行。於是,新開闢的耕地重新分配過,而農民只要有可能,便把其圈圍的圃地置於新耕地的中央。德國北部,在19世紀時,曾動用國家的權力,來廢止舊時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魯士,亦曾用殘酷的強制手段來施行。1821年的共同地分配條令在於用強迫的手段來達到變換耕作的目的,其施行乃出於反對混合地制、馬爾克制及共同牧地等自由主義觀念的影響。於是共同地(即混合地)用強迫的方法取消,牧地則分給農民,因此,農民在高壓之下,不得不進行個人的經營。德國南部的人們在「耕地整理」後便滿足了。各塊耕地上,先鋪設道路網,進而將耕地連接。各塊土地的交換,亦曾屢屢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後來通行了馬房飼養,故好多牧地改為了耕地。這種新耕地,對於各個村落的人來說,可用於增加副收入,也可用於贍養老人。這種情況在巴登尤為多見。在這個地方,因為人口維持生計的目的,形成了特別稠密的部落,甚至還給移民以獎勵,最後形成了一種情況,即在村落團體內有對土著的牧地享用者與新來的享用者之間加以區別的企圖。 人們認為德國的農業制度中存有原始的民族都曾有過的農業共產主義之餘光,並欲搜求實例,從而由日耳曼人的農業制度,追溯到歷史上已經不明了的階段。在這類研究中,人們曾相信與日耳曼人的此種制度多少相類似的,有卡洛登(Culloden)之戰以前的蘇格蘭農業制度,並欲由之推論到蘇格蘭農業制度之前的階段。在蘇格蘭,耕地亦曾分為地帶,以成為混合地制度;而其牧地亦是共有的,與日耳曼極其類似。但此等地帶,每一年或一定的時期內,須重新用抽籤法分配,故形成微弱的村落共產制。這與最古老且可直接觀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製度中的「中心畝」全然不同。與此制度並行,且與此相關聯的,有高盧與蘇格蘭地區共同犁耕的習慣。長久荒蕪的土地,須用八頭牛拉大犁來耕耘。為了達此目的,牛之所有者與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工匠)就有合作的必要了,於是使犁者和使牛者可共同耕種。至於穀物的分配,有在收穫前講定的,也有在共同收穫後按成數來分配的。除此之外,蘇格蘭的農業制度與日耳曼人的制度,還有以下的區別,即蘇格蘭的制度將耕作地的外圈,進一步分為兩圈,內圈使用肥料,且用三圃式農法耕種。至於外圈,則區分為五分至七分,其中有一部分犁耕,其他部分任其生草,作為牧地之用。被看作「野草農法」的此種農業制度之特質,可說明蘇格蘭農民何以在上述的內圈中,與日耳曼的農民同樣經營個人經濟,而在另一方面,則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蘇格蘭的農業制度,是近代且很高級的耕作制度,我們若想知道更原始的凱爾特人的農業制度,要把視線轉向愛爾蘭。在那裡,農業最初完全限於畜牧方面,因為那裡的氣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戶外生存。草地是家族共同體所私有,其酋長常常飼養三百頭以上的家畜。到了600年,愛爾蘭的農耕有了明顯的衰落,經濟制度亦發生變化,但其土地依然不會長久地給予個人,最多能傳承一代。土地的分配是由酋長執行的,一直至11世紀時還如此。 我們所知道的最古老的凱爾特人的經濟,完全限於家畜經濟,故由這種制度及蘇格蘭的制度,不能在日耳曼人經濟最古老的階段中找出什麼樣的結論。因為我們所知的典型的日耳曼農業經濟,必然發生在對農地經濟與家畜經濟兩者有均等需要的時代。日耳曼人的這種經濟制度,或許是愷撒時代所確立的,野草農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時候很是流行,只是羅馬著作家尤其是塔西佗喜歡誇張,這是我們所要注意的。 與德意志的農業制度顯著對立的,首推俄羅斯的米爾。此制度盛行於大俄羅斯,但只限於內部諸省,烏克蘭(Ukraine)和白俄羅斯(Belarus)就沒有此制度的存在。米爾的村落是街道村落,往往極其龐大,人口三千至五千不等。園圃和農耕地位於圃舍的後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劃分土地的末端。耕地之外,還有共同牧地可利用。耕地分為大塊地,大塊地再分為地帶。根據俄羅斯的農業制度,此項土地不是對各個圃舍進行固定的分配,而須計算所在地的人口或勞動力,這與日耳曼的方法不同。由於人口數與勞動力的多寡,所分配的地帶數就有差異。因此,所謂的私有者,不是固定的,只是一時的擁有而已。雖然在法律上,曾規定十二年為調換的周期,實際上大多沒那麼久,往往是三年、六年,甚至還有一年的。對於土地的擁有權,是每個人所專有的,但以村落共同體為對象,而不以家庭共同體為對象。這種擁有權,是永久存在的。工廠中的勞動者,雖然其祖先在數代以前已移居城市,但他們無論何時回到家鄉,都可行使其原有的權利。反之,無論何人,不經過共同體的承認,都不能離開而移居他地。關於土地的擁有權的內容,可從定期分配的擁有權看出來,但說一切村落中人都是平等的,大都是紙上的空談,因為重新分配時所涉及的訴求,事實上幾乎是不可能得到的。對於新的分配,特別是人口數增加極多之戶,最有需求,但同時有與他們相反的其他利害方。米爾的決議,只不過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實最終由資本家所決定。因為家財用具上的需要,個別家庭不得不向所謂村落中的有產者或富農借債,這類有產者,就以借貸貨幣之法,將無產者群體完全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富農就在其債務者是否應當貧乏或應當繼續獲取其土地兩者間決定自己的利害關係,支配著發生重新分配問題時米爾的決議。 斯托雷平 對於米爾制在經濟生活上的影響,至其崩壞為止,在俄羅斯曾有過兩種對立的見解。第一種見解認為這與個人主義的農業制度相反,能使人獲得經濟上的安寧幸福,而且因為離開村落的勞動者,仍可再回村落行使其要求的權利,故其中存在解決社會問題的有益的一面。主張此種見解的人,雖然也承認一切農業技術或其他技術的進步與改良會因此而被妨礙,只能極緩慢地施行,但認為由於對土地的擁有權使每個人都能得到進步之惠。反對論者則無條件地認為米爾制是一切進步的障礙,並將其看作俄國沙皇政府反動政策之最頑強的擁護者。20世紀初期社會改革家的權力有威脅性地擴張時,米爾制即被破壞。斯托雷平(Stolypin)在其1906年至1907年的農業改革法內,將權利賦予農民,使其在一定條件下可與米爾脫離,而且可要求後來的重新分配不得將其原有的所有地摻入。所有地應當作為一塊統一的地面,因此與日耳曼阿爾乾的圈地原則相同,村落分散,農民居住於自己的土地中央,而且形成個別的經濟。於是國務大臣維特(Witte)伯爵一直期望的米爾的崩潰出現了,這是自由黨未敢妄想的。至於俄國的憲政民主黨員,固然不相信其有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實行農業改革的直接結果,是使較富裕的農民(擁有大量資金、按家庭成員的比例來說擁有較多土地)退出米爾,進而將俄國的農民分為兩個階級。這兩個階級中,一個階級為富裕的大農業者,分離出去而形成單獨的圃舍經濟;另一個階級因人數眾多,其所擁有的土地本來就不足,現在更喪失了重新分配的可能性,因此,他們就成為無希望的農村無產者了。第二個階級痛恨第一個階級,將他們視為米爾神聖原則的破壞者,因此,第一個階級被迫無條件地支持現任政府。假使沒有第一次世界大戰,他們必將成為俄國沙皇政府的新擁護者與護衛隊。 關於米爾的建立,俄羅斯學者的意見並不一致。但按照一般公認的說法,米爾並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稅制度與農奴制度的產物。至1907年為止,米爾的各個成員,不僅對村落要求擁有土地的權利,而且村落對於各個成員的勞動力亦有要求權。甚至成員得到許可後離去,即便已經有了全然不同的職業,村長在任何時候仍可將其召回,讓其參與共同的負擔。此項負擔主要是農奴制度廢止時的贖金及國稅。在良好的土地上,農民可在自己定額的納稅之外,獲得剩餘;所以城市的勞動者,雖然沒有被召回,但希望復歸村落者也不少,在這種情形下,為了放棄土地使用權,村落常有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不過在租稅總額過大、另作他圖的利益較大而把人口吸引過去時,則村落負有連帶責任,租稅的負擔對於留在村落的人就非常重了。這樣的話,米爾便強迫其成員返回村落重新成為農民,因此,所謂的連帶責任,是限制了個人的遷徙自由。所以已被米爾廢止的農奴制度繼續存在著,不過農民現在已非領主的農奴,而是米爾的農奴。 俄羅斯的農奴制度非常嚴酷,因此農民備受煎熬。監督者年年讓成年的人結婚,給予他們土地。領地的領主擁有傳統的權力,不受法律約束。領主可任意叫農奴到自己的家中來。在農奴制度時代,曾實行過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質不好的地方,按照各農戶內勞動力的多少來分配;在土質優良的地方,則按照人數來分配。農民對於土地的義務,比擁有土地的權利更重要。無論何時,村落團體對於所領土地的領主,在納稅義務上負有連帶責任。同時,俄羅斯所領土地的領主經濟,即使到了現代,領主也可不備任何農具,就使用農民所擁有的農具來讓農民耕作耕地,以榨取農民的勞動成果。這種土地,或者租給農民,或者徵用農民的犁和勞動力,由領主的賬房來監督耕作。關於莊園領主與農奴制度的連帶責任,自16、17世紀以來已漸次產生。耕地的變換,亦由此產生出來。 俄羅斯的農奴 耕地變換制,在烏克蘭以及16、17世紀時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羅斯各地方,特別是在其西部,並沒有產生。在這些地方,個別的圃舍已成為私有財產。 荷蘭東印度公司的經濟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亦使用上述那樣的連帶責任原則。公司責令村落團體對於米與菸葉的納貢擔負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的結果,使得村落團體強迫每個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負擔租稅。19世紀,連帶責任制度瓦解後,強制性的村落團體亦被廢止。那時已有兩種種稻法:一為旱田種,一為水田種。前者收穫較少;後者於耕地上築堤圍繞,將耕地劃分為各個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貯存的水流出去。凡耕種水田者,有世襲的所有權,無論何人,不得奪去。在旱田方面,就像蘇格蘭的野草經濟那樣施行遊牧化的農耕。整個村落共同開墾,但是由個別人去耕種,個別人有收穫。開墾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間可有收穫,但自此以後,就須任其荒蕪。因此,村落為了開闢新的土地,就轉移其場所。以歷史經驗來看,荷蘭東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奪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這種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即每個人所耕種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國家的,而且所要耕種的作物,亦預先指定給個人。此種制度,亦在19世紀時被廢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國的古籍中,類似於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國施行過。具體辦法是,將耕地劃分為九個方形的地塊,其外部的地塊讓給各戶,中央的一個地塊則是皇帝的,各戶只有使用土地之權,戶主死亡後即重新分配。(3)這種制度,只有暫時的意義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種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實行。在這類事例方面,農業共有制也由國家強制實行,是由於財政的原因而非自然產生的。中國原始的經濟制度,現今可在仍殘留於中國農村的氏族經濟中見到。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還可以共同經營或共同耕種土地。 表現出「共有」農業制度的最後實例,是在印度。印度有兩種不同的村落制度,兩者的共通點在於都有村落園地。凡手工業者、修道院教士(對於婆羅門教徒而言,其地位較低)、理髮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藝者,都居住於此。根據一種「神意」,對於他們的工作,不支付工資,除接受土地或收穫份額外,他們沒有其他報酬(馬克思認為印度的狀態之穩定性,可由這種制度得到其類型,這是不對的,其實這種穩定性基於種姓制度,就像中國古代基於氏族經濟一樣)。從土地所有者方面來看,村落之間可有種種區別。在個別村落,有個人擁有的土地與個人納稅的義務。村落的支配者為村長。農民對於酋長所直屬的共同馬爾克,沒有任何主權。凡欲開墾者,須得到酋長的許可並付給某種報酬。其他類型的村落,有一個團體(即若干特權領主的團體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貴族政治)來管理,沒有村長。這類農民,借來土地,但共同馬爾克屬於他們,所以他們的地位介於實際的耕作者和酋長之間。在這個範疇當中,還可區分出兩種村落。其一,實行帕提達里制的村莊。在這裡土地是經過分配及使用的。主權所有者死亡後,其所擁有的土地傳於嫡系子孫,每經一次傳承,即分配一次。其二,實行巴雅查拉制的村莊。在這種村莊裡,土地按照個人的勞動能力或地位來分配。另外還有由一個人兼任租稅包辦者與領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權的柴明達里制村落。正是由於此種村落的分割,才產生了帕提達里制村落。像這樣租稅領主和農民之間,有許多利益獲得者介於其中,因此發生租稅包辦者轉包之事,這是印度的特色。四五個利益獲得者成為連鎖關係,是常有的事。在這類食利者和大農業者階級的內部,形式上的共有制產生了。有賦役義務的農民進行共有的經營時,他們仍然只能分割收穫,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則在有主權的所有者之間分配。因此,此種農業共產製成立的根據,在於財政方面的考慮。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這種農業共有制的本質以前,大家都認為原始的農業共有制之遺蹟,可在摩澤爾河(Mosel)的「農家公社」中見到。這些持有地現在主要包括的雖為森林,但從前亦包括牧場與耕地,依照大塊地的樣式,加以重新分配與抽籤法而形成。不過這種規制並非原始的,而是出於莊園的政策。最初,此為莊園領主的農業圈,由馬爾克公社社員來耕種。莊園領主成為騎士後,要自己來指揮經營已不可能,因此將農民的利己心喚起反而比較有利,所以他們規定以一定的地租將其土地委讓於農民。在這裡,我們可以看到有連帶責任的原則存在。於是馬爾克中的成員,就可以採用確定的分割法或定期的重新抽籤法。 就以上諸例而言,可知拉弗勒(Laveleye)的理論,認為農業共產制(不特就土地專有的意義而言,而且指共產的經營——此二者本來須充分區別的)曾在社會進化的最初期實現過,其實沒有任何證明。事實並非如此,農業原來並不是共產的。對於這一點,有種種見解,互相對立。社會主義論者認為私有財產制是墮落的,自由主義的學者則想推導出其源於人類原始祖先的時代。其實關於人類原始的經濟生活,並沒有確定的觀點可說。我們就以今日尚未和歐洲文化相接觸的民族的情形為根據,進而求得解答,也不能發現任何統一性,只在各處看到顯然相反的狀況而已。 在最原始的農業制度方面有所謂的耨耕。那時犁和獸還都沒有(4)。農耕器具只有把一端弄尖的木棒而已。男子用此木棒,環走耕田掘成洞穴,再由女子把種子撒播於洞穴中。但同樣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組織體制。如巴西內陸的瓜托人,雖然好像沒有採取其他勞動制度的必要,但形成了以家庭為單位的個別經濟。而且這種家庭經濟並無特別的分工,而在各家族內,則有有限制的勞動專化。此外,又曾實行過有限的部落間的交易。與之相反的是大家族內的勞動聚集,如易洛魁人的連房,他們的女子均在女酋長的指揮之下同住。此女酋長將勞動及勞動收益分配於各戶。男子當戰士或獵人,承擔開墾、建築、飼養家畜等艱難的工作。家畜的飼養,因為在使畜類馴服之時需要力量和技巧,故起初被視為一種榮耀的職業。後來人們對此事的尊重成了傳統的習慣。類似這種情況,地球上到處都有,黑人族群中最多。在這些族群中,無論何地,田園工作都由女子來擔任。 (1) 蒿草是一種一、二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少數為半灌木或小灌木,常有濃烈的揮發性香氣;豚飼料泛指豬飼料。 (2) 近來有人想證明,日耳曼的農業制曾以軍事為基礎。按其理論,此制度是從百人組出發,而百人組為一戰鬥的統一體,約為一百個田宅享有者所組成,其所擁有的田宅至少為後來的國民田宅的四倍。此制度的成員,既然依靠其農奴為生,處於坐獲其利的地位,故不能沒有軍事上的自衛。 (3) 文中所述,應即先秦之井田制,時尚無皇帝,應為國君或領主。——編者注 (4) 歐洲與亞洲各地在農業經濟上主要的不同,有一個例證,即中國人與爪哇民族都不知榨取牛乳,但歐洲方面,在荷馬的時代已有牛乳的經營。其他方面,印度自中興以來,即禁止宰牛,直到今日,印度的高等種姓仍不吃肉。所以在亞洲,有好多地方都沒有乳牛和肉牛。 第二節 財產制度與社會團體——氏族 一、專有之形式 專有之形態,和農業制度的形態一樣有多種。專有之所有者,無論何處,原來都屬於家族共同體。但此處所謂的家族共同體,與南斯拉夫人的扎德魯加(Zadruga)的獨立戶或易洛魁人的連房這樣大的團體,完全不同。專有以兩種不同的基礎為根據:其一,是將物質的勞動手段,特別是土地,當作勞動用具來看待,所以此種手段往往為女子氏族所專有;其二,祖先的土地為「槍地」,是由征服所獲得的土地,因此受到男子的保護,在此情形下,土地即為父系氏族或其他男子團體所專有。無論如何,原始的專有與勞動分配的方式,不僅由純粹的經濟觀點所決定,還包含軍事的、宗教的及巫術的動機。 在過去,每個人都要連續不斷地與其所屬的多數團體發生聯繫。這類團體有很多種,可分類如下: (一)家族團體。其構造多樣,但大多都是消費團體。生產的物質工具,尤其是一般的動產,亦可為此家族團體所專有,而其內部,各自行其專有。例如武器及男子方面的用具,即為男子所專有,依照特別的繼承順序傳給男子。其他的裝飾品及女子方面的用具,即為女子所專有,屬於女子。 (二)氏族。氏族亦是各種專有的所有者,它可以擁有土地。無論如何,氏族中人對家族共同體之所有常有特定的權利,如占有權或販賣時的先買權等,這都可視為原始專有法的遺蹟。同時,氏族保障每個人的安全,有復仇的義務及執行復仇的法則。它有分擔贖命金及氏族中所屬女子的共同處分權,因此對於迎娶時的彩金也有權利分得一份。氏族有父系氏族與母系氏族之別,如果財產及其他權利屬於男子的氏族專有,則為父系制度,否則為母系制度。 (三)巫術的團體。其中最重要的為圖騰氏族,這是在萬物有靈論精神的信仰最盛行的時代所產生的。 (四)村落團體與馬爾克。此在經濟上的意義頗為重要。 (五)政治的團體。此種團體保護村落的土地,因此對於居住在土地上的人有種種權力,還可以在軍事上及司法裁判上要求人們履行義務,同時給予他們相應的權利,並讓他們服徭役與繳納賦稅。 每個人有時還須面對下述關聯: (一)與莊園領主。若個人所經營的土地不屬於自己所有時,即可能發生此種關係。 (二)個人所屬的主人若在人格方面不能自由,而屬於他人所有時,即有此關係。 每一個日耳曼的農民,以前都須依屬於莊園領主、農奴領主及裁判領主。這類領主,對於農民的服役,有不同的要求權。由於領主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農業的發展遂因此形成種種不同的情形。在前一種情形下,因為領主們互相競爭,故對於農民的自由是有利的,而在後一種情形下,則使得農民趨於隸屬關係。 二、家族共同體與氏族 現代普遍認為的家族共同體或家族都是小家庭,即雙親和子女所組成的家庭,它是以合法且延續的一夫一妻制為根本的。這種小家庭的經濟,其本身為消費經濟,至少在名義上與生產組織不同。在家族共同體內部,一切財產的權利屬於家長個人,但在妻子及子女的特別財產方面,其權利有所限制。血統關係由父方及母方來推算,但此種意義,除有時發生繼承權的問題外,幾乎無關緊要。古代意義上的氏族概念現在已不存在,僅可在旁系血統的繼承權問題上略見其痕跡而已,即使在這一點上,也常常產生關於此項關係的起源及成立的疑問。 社會主義的理論是從假定婚姻的種種發展階段而出發的。按照此理論,原始的狀態是群體內全無秩序的亂婚,即族內婚,與私有財產全然欠缺的事實相一致。這個假說的證據可在原始狀態的各種遺蹟中見到。例如原始人群中帶有狂歡性質的宗教制度,餐肉禮、飲酒禮、吃煙禮等,此時性關係的限制完全被廢除;又如很多民族,女子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在古代東方,神前伺候的奴隸間,亦有亂婚的情況發生。另外,好多地方都可以看到——包括以色列人——所謂的兄終弟及制,即族內的兄弟有與死者的寡婦結婚因此獲得被繼承者的特權與義務,亦可視為佐證。根據社會主義的理論,第二個演化階段就是群婚。即某種特定的集團(氏族或部落)和其他的集團建立婚姻關係,因此某一集團的各男子,就為其他集團的各女子之夫。這方面的證據可從美洲的印第安民族那裡推論得到,因為他們除父母以外,沒有其他的親族關係。南太平洋群島上也有這樣的事實,即許多男子與一名女子或許多女子,進行同時或更迭的性交,進而建立婚姻關係,亦被視為佐證。社會主義的理論也將母權制視為一種因此而起的過渡階段。據此理論,在性交和生產間的因果關係尚未為人所知的時代,家族共同體並非由家族組成,而是由母系集團組成,只有母系的團體,才有禮儀和法的地位。這個階段是由世界上極通行的舅權制推論而得的,在這種制度下,母親的兄弟是子女的保護者,她的子女可以做舅舅的繼承人。母權制亦被認為是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因此,在各共同體方面,酋長的地位絕對地為女子所有,尤其是成為家族共同體經濟事務方面的領袖。然後又經過掠奪婚姻制度的階段,才向父權制轉移,在任何地方都是如此。其原因在於經過一定的演化階段,亂婚的禮儀基礎被譴責,族內婚原則上逐漸被族外婚代替,性關係限於不同團體的成員之間,包括用暴力從外面掠奪女子,買賣婚姻也就發生了。此種進化過程的佐證,只要看一看結婚儀式便可知道,可能在許多早已行使契約婚姻的民族,儀式上還在模仿一種暴力的誘奪方式。之後才向父權制及合法的一夫一妻制轉移,依照社會主義理論,這與私有財產制的產生以及男子要求合法的繼承權有密切的關係。不過結果卻向墮落的方面發展,從此以後,一夫一妻制和賣淫制就並存了。 以上為母權論及以此為根據的社會主義理論。這個理論雖有矛盾的地方,但就整體來看,對於該問題的解釋是有價值的。對於這個理論,我們亦有「聰明的謬誤比愚鈍的正確於科學更有益」之感。需要批評的是,在賣淫制度的發展方面,須將一切道德的價值判斷置於論外,那是不待說的。 所謂的賣淫制,是指為了盈利或當作一種經營而做出的有報酬的性之犧牲。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的賣淫絕不是一夫一妻制及私有財產制的產物,而是早已有之。此種制度無論在哪一個歷史時代或哪一個進化階段都能發現,但賣淫制在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中極少見,在若干原始民族中,則完全沒有。然而即使在社會主義理論家所指出的未有私有財產制的原始民族中,也有賣淫制以及對於同性或異性的賣淫制所制定的懲罰。無論在何處,娼妓在身份上都有著特殊的地位,大多處於下賤的地位,只有廟妓是例外。在這種盈利性的賣淫和多種婚姻制度之間,還有許多長久的或一時的性關係之中間形態,而且此種形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一定會遭受非議。在今日,夫妻以外性的享樂之契約,雖然無效,但在托勒密王朝的埃及,依然承認性契約有效,妻子在委身於他人後,關於撫養費、繼承權及其他權利,仍有訴訟上的保障。 而且,賣淫的表現,其形式不僅為無約束的性的犧牲,也為禮儀的賣淫,有宗教上規定的形式。例如,印度及古代東方的神前奴隸的賣淫。更有所謂的修道院奴婢,她們不得不做伺候之事,在狂歡宴飲中獻身。神前奴隸亦可有償地將身體供與任何人。神前奴隸的制度,可追溯至宗教的來源以及具有性的特質之萬物有靈精神的巫術,這種巫術常常在達到狂喜的境地後引人進入性的狂亂中。 視為祈禱豐年的巫術形式之一的交合行為,在以農業為主的民族間極為盛行。為了得到豐收,甚至就在耕地上舉行性的狂歡宴飲。在印度,因有參加此種歡宴的行為,就出現了舞妓的職業。舞妓為自由的娼妓,在印度的文化生活中,曾有過重要的任務,與希臘的娼妓相同。她們雖然有優越的生活條件,但本身仍被視為卑賤者,就像印度的舞妓戲劇中所表現的那樣,倘若能通過一種神秘的奇事而獲得婚姻中的妻子地位,就算生活極其辛苦,她們也感覺無上幸福。除廟妓制之外,在巴比倫及耶路撒冷等地,還有真正的修道院賣淫,她們的主要顧客是旅行商人。她們自從脫離宗教或狂歡宴飲的性質後,仍保持其職業,修道院亦因盈利而給以種種便利。起來抗議合法的賣淫和其根源(即狂歡宴飲制)的,是以普度眾生為目標的偉大的教士及先知,比如祆教的創始者查拉圖斯特拉(Zarathustra)、婆羅門教徒及舊約聖書的先知等。他們的抗爭,主要出於道德和理性的理由。他們的出發點,在於使人類的精神生活深刻化,而且認為放縱色慾在宗教上是極大的障礙。除此之外,宗教派別的競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古代以色列人的神是山神,而不是支配下界的太陽神,故先知認為太陽神的狂歡宴飲是其可怕的競爭者。在這種爭論中,有些國家,尤其是羅馬,警察和教士聯手,因為他們深恐激昂的熱情會隨狂歡宴飲的現象而起,以致發生下層階級的革命運動。不過自從狂歡宴飲被廢除後,賣淫制本身雖仍然存在,但是人人都賤視之,而且認為是不合法的。在中世紀時,雖然已有教會的訓誡,但賣淫還是得到了官方認可,而且有同業組織。在日本,即使在今天,茶館中侍女的偶然賣淫,不僅不被賤視,而且使她們成為更理想的結婚對象。賣淫制的沒落,開始於15世紀末期,法國國王查理八世入侵那不勒斯(Naples),感染花柳病以後,本來已得准許可繼續存在的不潔賣淫,被迫集中在一些指定的場所。新教派以及先前的加爾文(Calvin)教派的禁慾主張盛行後,亦反對賣淫制,不過後來天主教教會的態度倒溫和深慮些。最終的結局,與當時對狂歡宴飲制奮力抗爭的穆罕默德和《塔木德經》(Talmud)著作者的結局相類似。 夫妻之外性的關係和賣淫女子性的自由之間是有區別的。性的自由,過去從男子的角度來說,都認為是理所當然之事,自三大一神教起,才加以申斥,在猶太教方面,直至《猶太法典》制定以後方加以禁止。原來女子與男子擁有同等的性自由,可以從下面諸點知道,例如在穆罕默德的時代,阿拉伯人雖已有公認的永久婚姻,但同時有為了撫養費的「暫時婚姻」以及「試婚」(試婚在埃及及其他地方也存在)。尤其是高等家庭的女兒,因為不願委身於父權婚姻之下嚴格的家族規則,要保持其性的自由,故寧願留在父母的家中,可以隨己所欲,或在種種可能的範圍內和男子結合。除了這些個人的性自由之事例外,還有氏族的女子為了盈利的目的而被利用,或為了撫養費而被租借。此外還有所謂性的歡侍者,即對於尊敬的客人,讓妻子或女兒去侍奉對方。蓄妾制亦曾發展,其與結婚制的區別,在於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當強調身份階級的族內婚盛行時,蓄妾制往往由身份階級所決定,並發展為橫跨階級界限的同居。羅馬帝政時代,蓄妾制完全為法律所認可,尤其對於曾被禁止結婚的士兵及因身份關係而很難得到結婚機會的貢族。這種制度,在中世紀時仍通行,至1515年第五次拉特蘭(Lateran)會議時才宣告絕對禁止。不過在改革派教會內起初就加以禁止,從此以後,這種在法律上被認可的制度,才在西方漸漸絕跡了。 將社會主義的母權說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後,可知其所說的性生活的階段,不能被證明在一般的進程中存在過,縱使有這個階段,也不過是在完全特殊的前提下發生的而已。假如亂婚制曾發生過的話,如果不是帶有狂歡宴飲性質的偶然現象,便是古時嚴格的性交限制墮落的產物。對於母權說我們必須承認,按照萬物有靈精神的宗教史所示,在原始時代,生殖行為和生產之間的因果關係是不清楚的,所以父親和子女間的血統關係當時並不被承認,就好像現在私生子在母權下的生活一樣。不過子女把父親除外只和母親一起生活的純粹母系集團不是普遍存在的,只在完全特定的前提下才有。家族內兄弟姊妹間的族內婚,如托勒密王朝,是一種為了保存血統純粹的貴族制度。氏族的優先權,即女兒嫁給外人時,須向氏族中的親屬獻身,或者出錢收買他們的占有權,可以用財富的分化來說明,而且是對財產分裂的一種防禦手段。兄終弟及(娶寡嫂)制亦非由原始的狀態而產生的,其理由在於避免男性支系在軍事或宗教關係上斷絕。自從有身份的階層分化以來,就有了一種身份的族內婚,將女兒保留給某政治或經濟團體的成員。此種制度,在希臘的民主政治時代,曾經大規模地實行過,其用意在於不使財產流出市府的共同團體以外,而且可以限制「完全市民」的增加,使完全市民得以有壟斷政治的機會。又如在印度的種姓制度中,因有非常嚴格的身份分化,故族內婚成為超婚制。上級種姓的男子,和下級種姓的女子可以任意往來且可結婚,但女子不能如此。因此下級種姓的女子,可用金錢買賣,但上級種姓的女子,則在年少的時候就須求配偶,且常常出資求得丈夫。這樣的丈夫,可同時和許多女子結婚,受到她們的供養,由這一家到另一家。這種狀態,後來由於英國政府要求形式上的丈夫須給其妻子們生活費,才被廢止。另外,實行族內婚的地方,我們只能承認其是墮落的現象,不是進步的階段。關於家族的族外婚,除了少數的例外,無論何處,總是通行的。它是為了防止家族內男子們的嫉妒心,或者出於對以下事實的認識:一起長大的男女很難發展出強烈的性衝動。族外婚成為氏族的婚姻制度時,常與屬於圖騰制度的萬物有靈精神的觀念有關。不過,圖騰制度是否通行於全世界,而且即使全然無關的地域(如美洲與東印度群島)同樣有之,不能說已經證明了。無論在何地,掠奪婚都被認為是對該氏族的不法行為,該氏族可進行流血的報復,或有接受贖命金的權利,但同時,該事也被認為是一種勇敢的冒險行為。 基於父權的合法婚姻之特徵,是這樣的,即從一特定團體的立場來看,該男子只有一個特定的妻子的子女有完全的資格。此種團體,可有如下幾種:(1)家族共同體。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繼承權,旁妻和妾的子女則沒有。(2)氏族。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流血復仇、贖命金徵收及氏族同人的繼承權。(3)軍事的團體。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配備武裝、分享戰利品、獲取征服的土地及分配土地的權利。(4)身份的團體。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在身份上才有完全的資格。(5)宗教的團體。有完全資格的子孫才可祭祀祖先,神祇也只受他們所獻的供奉。依照父權的法律,合法的婚姻有下面三種可能的規制:(1)純粹的母系集團。認為合法的父親是沒有的,只承認母親和子女之間以及母親的親族之間有親屬的關係。純粹的母系集團,尤其與男權社會有關聯。(2)純粹的父系集團。同一個父親的子女,無論其是正妻、旁妻、妾、婢所出,都有同樣的地位。妻子和兒女須服從他的無限權力。由此狀態發展出基於父權的合法婚姻。(3)雖然雙親的家族共同體均存在,但通行母系制度。子女屬於母系氏族,與父系氏族無關。此種狀態,存在於圖騰制度盛行的地方,是男子集合制度的遺蹟。 三、家族發展之經濟內的與經濟外的條件性 為了方便理解家族發展的條件性,須先對原始經濟生活加以考察。 向來科學討論所用的三個階段的分法,即狩獵、畜牧及農耕,其實是不可用的。純粹的狩獵民族或遊牧民族,彼此間沒有交換而且不與經營農耕的種族相交換,即使有,也不能說是原始的。耨耕和狩獵相結合而遊牧化的農耕才是原始的。所謂的耨耕,是指沒有家畜的農耕,尤其是指沒有獸力的農耕。犁的使用,其實代表著趨向現代化農耕的過渡。家畜的馴養需要極長的時間,最初可能是馴養提供力量的牲畜,隨後,才有乳用的家畜(但至今日,特別是在東亞,還有地方不知道榨乳的)。再往後開始有宰食的家畜。以偶然現象來說,屠宰當然是很悠久的事了,之後才成為餐肉狂歡宴飲的對象而以禮儀的形式延續下來。最後是以軍事為目的而馴養獸類。公元前16世紀時,就已經有馬成為草原上的乘用獸,此外無論在何處,均被當作拉引的牲畜。中國、印度甚至愛爾蘭,在一切民族間的戰車時代,就此開始。 耨耕,可由小家族進行個別的經營,亦可由家族共同體聯合經營。後者的農地耕作方法,已是技術改良後的結果。狩獵原本必須是共同的經營,雖然此共同化是出於環境的結果。家畜的飼養可由個人來經營,而且不能不如此;無論如何,共同體是不能太大的,因為散開的獸群需要廣闊的土地。最後寬耕的農業可以用種種方式來經營,只是在開墾的時候須共同協作。 兩性間的分工,與經濟形態上的區別相互交錯。原始時代的農地耕作與收穫,主要是女子的任務。到了從事繁重的勞動(以犁代替耨耕的勞動)時,男子才參與此事。家庭內勞動的重心在於紡織工作,完全由女子來擔任。男子的勞動,為狩獵、家畜的飼養(小家畜的飼養亦為女子之事)、金屬加工以及戰爭。戰爭是男子最重要的勞作。女子是連續不斷的勞動者,男子不過是偶然的勞動者而已,後來隨著工作難度的加大及社會劇變,男子不得不進行連續的勞動。 西歐莊園 此項情形互相結合的結果,產生了兩種共同化的類型:一方面產生了家庭內勞動及耕種勞動的共同化,另一方面則產生了狩獵及戰爭的共同化。關於第一種,女子擁有重要的決定權,因此她們常占據優越的地位,具有絕對的指揮權者亦非罕見。女子集合的地方,原來是一個勞動場所,而狩獵及戰爭的結合,則產生了男子的組合。不過無論家長是男子,還是像印第安人那樣女子當家長,總存在一種傳統的束縛性。因為狩獵及戰爭而組成的共同化團體,處於選出的首領的指導下,此首領並非因血族關係而當選,而是由於其個人品質和能力,他是自由選出的首領,擁有自由選擇的隨從。 除女子經濟的勞動處所外,還存在男子的集合所。二十五歲至三十歲的男子,在家庭外的共同居所生活,形成經營狩獵、巫術及製造武器或其他重要鐵器的中心。少年人屢用掠奪的手段得到妻子,因為掠奪是出於共同的行動,所以此種掠奪婚,有一女多夫的特點。但也有買妻的。為了嚴守秘密,總是禁止女子進入男子集合所,如南太平洋群島上的島民以可怖的方式保持著男子集合所的神聖。大概男子集合所總與舅權制相關聯,且往往與母系制度相聯繫,實行氏族外婚。全部的男子,也都以年齡分成等級,到了一定的年齡後,他們就脫離男子集合所,回到村中移居妻子的住所。男子集合所制度一般也被認為是男子修業期的制度,兒童到一定年齡時,就離開家庭而接受手術(特別是割禮)及舉行成人禮,進入男子集合所。此集合所是一種兵營性質的場所,實行一種軍隊的制度。它的崩壞促成了各方面的發展,如巫術俱樂部,或以義大利克莫拉(Camorra)式組織(1)為模型的秘密政治團體,都是這種制度的例證。 這種原始的軍事制度,不是任何地方都發生過的,即使在發生過的地方,由於軍事化場所的解散或者戰爭技術上的進步,使龐大武器與特別教練的個別戰鬥變得更加有利。尤其是車戰與騎戰,對這方面產生了很大的影響。於是大多數男子入贅妻子家,和妻子一起生活,軍事上的保護亦不再由男子集合所負責,而是賦予每個戰士一塊土地,使其能自行武裝,來保障他們自己的安全。因此血統就有了決定性的作用,而世界上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產生的原始的萬物有靈魂觀,即靈魂信仰,是與此相呼應的。 基於萬物有靈魂觀的圖騰制度之起源,或許也可在男子集合所中求得,雖然後來圖騰制度與萬物有靈魂觀無關了。所謂的圖騰,是一動物、植物、岩石、製作物或任何一物,以為有某一種神靈附著其上,圖騰團體的成員,與這種神靈有關係。如果這個圖騰是獸類,則因其與共同體有同一血緣,故不許屠殺,於是出現某種禮儀上的食物禁忌。信仰同一圖騰的團體,內部保持和平,其成員間不許互相爭鬥,他們之間的婚配就是亂倫的行為,須施以重刑,因此就通行了族外婚,和其他的圖騰團體建立結婚同盟的關係。此種意義下的圖騰團體,是儀式的團體,屢有與家族共同體及政治共同體相交錯的。個別的父親,在家族共同體內,雖和妻子及子女共同生活,但多為母系制度,故子女屬於母系氏族,對於父親,在禮儀上亦視作外人。這就是所謂母權制度的成因,所以它和圖騰制度都是男子集合所時代的遺物。在圖騰制度沒有產生的地方,我們可以找到父權或行使父系傳襲的父方優勢。 父權和母權之間的鬥爭,按照土地成為專有的根本原則來決定。專有有兩種形式:將土地當作女子的勞動場所,在經濟的觀念下經營;或者將土地視為用武力獲得,且須用武力來防禦的財產,故其觀念是軍事的。若女子須擔負土地耕種的責任,則土地就進入子女的保護人——母方的兄弟——之手。反之,土地被視作「槍地」時,那麼就為軍事團體所有,於是子女歸屬於父方,其結果是女子被排除在土地權之外。這個軍事團體力求保持父親在氏族內的土地分配,以保障其成員的防備力之經濟基礎。通過此種努力,遂產生兄終弟及制及規定女子繼承權的法律,規定最親近的親戚有與一族內女繼承人結婚的義務和權利。在希臘,尤其可見到這種制度。還有其他的可能性,即個人的財產關係由父權與母權兩種組織來決定。在經濟地位平等的人之間,婚約最古老的形態,或許就是女子的交換,尤其在家族團體之間,兄弟們每每將其姊妹互相交換。經濟地位發生變化以後,被視作勞動力的女子是價值的目的,因此像出力的牲口一樣被人買賣。不能買到女子的,則為她服役或必須長久地留在女方家中。買賣婚與服役婚(前者用於父系制度,後者用於母系制度)可以並存,而且可存於同一家族內。故兩者都不是普遍的制度。女子總是在男子權力的支配之下,不論是在自己的家族共同體中,還是在買取她的男子的家族共同體中,都是相同的。買賣婚與服役婚均可為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有產者可以隨意買到許多女子;反之,無產者,特別是無產的兄弟,則可共同購買一個女子。 與此狀態相對立的,就是集團婚,它或許是從圖騰或家族共同體間具有巫術性質的婚姻界限中而來。在此情形下,男子須依次或同時與若干姊妹婚配,或者許多女子由其他的家族共同體迎娶,當作共同所有的。所謂的集團婚,只偶然見到,顯然並非婚姻制度演進中的一般階段。 買來的妻子,大都在男子絕對權力的支配之下。此最高權力也是自古就有了。這種權力,無論何處,在原則上都是存在的,而且真正為原始的民族所特有。 四、氏族的演進 現在我們來敘述氏族的演進。高盧人語言中的「氏族」(clan)和德語中的「親族」(sippe)及拉丁語中的「後代」(proles)同義,都是指血統關係。首先區分一下各種類的氏族。 (一)遵守食物禁忌、有特定禮儀、在巫術意義上具有親屬關係,這種意義下的氏族,就是所謂的圖騰氏族。 (二)軍事氏族,原本為男子集合所所組成的聯盟。其行為對新加入者的監督有廣泛的意義。凡未接受集合所的考驗及與此相關聯的禁慾修業和體力測驗的人,按照古代民族的說法,就是「女性」,因此不能享有男子的政治特權及與此有關的經濟上的特權。自從男子集合所消失以後,軍事氏族仍保留著以前的意義。例如在雅典,軍事氏族是每個人用來保持市民權的團體。 (三)視作特定等級之親屬關係的氏族。在此情形下,尤其是男子氏族,曾有過重要的任務。以下專就男子氏族而言。其機能有:(1)對外履行復仇義務;(2)對內分配贖命金;(3)男子氏族,是分配「槍地」時的一個單位。在中國、以色列以及古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中,將土地賣給氏族以外的人之前,須先滿足族內人的要求,到有歷史記錄的時代仍然如此。但在此意義下的男子氏族,實行的是一種特選的制度:只有在體格方面及經濟方面具有武裝防禦力量的人,才被認為是族人。凡沒有防禦能力的人,為了獲得保護,只好投靠支配他的領主。因此父系氏族,事實上已變成一種有產者的特權。 氏族之中,有已經組織化的人和未經組織化的人,原始的狀態則介於其中。氏族大都有族內的長老,但在有文字記載的時代大多沒有了。原則上長老不過是平等者之間的首領而已。當族內有紛爭之際,他可行使仲裁者的職權。氏族中人的土地分配權,亦掌握在他的手中。但氏族中人,或者在根本上有平等的擁有權,或者明確規定何種情況下有不平等的權利,所以土地的分配亦不是可任意施行的,必須依照傳統才行。氏族長老的典型是阿拉伯的酋長,他只能用訓誡和示範的方式將他人感化。塔西佗書中的日耳曼人的首領,亦與此類似,其影響力少由命令而多由示範來產生。 氏族制度的命運亦極其不同。在西方,它已完全滅絕,可在東方仍有保存。所有古代的城市皆由氏族而非由個人所組成。每個人不過是氏族的一員,是以防禦及分配負擔為目的的團體中的一員。印度亦如此,凡上等的種姓,尤其是武士階級,必須屬於一個氏族,至於下等及後來才逐漸起來的種姓中的成員,則為圖騰團體中的一員。氏族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采邑制度建立於氏族首領的封賞之上。因此,可見其土地分配的原則,也是世襲的神授能力。有人成為貴族,並非因為其有土地,相反,因為其屬於貴族,所以生而享有土地分配的權利。另外,在西方的封領制度中,土地的分配與氏族及血統絕無關係,由其封領領主來施行,而所謂臣下的忠誠,則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氏族在各村落中設有倉廩,須整理農地耕種,可干涉繼承,對於族人的罪行,則有裁判的責任。每個人在經濟上的生存,全部依靠于氏族。個人的信用實際上就是氏族的信用。 氏族的崩壞,由於兩種原因所致:其一,是由於宗教。先知不顧氏族的關係,而自行建立他們的教區。基督有云:「你們不要以為我來是叫地上太平,我來,並不叫地上太平,而是叫地上動刀兵。因為我來是叫兒子與父親生疏,女兒與母親生疏,媳婦與婆婆生疏。」(《馬太福音》第十章第34、35節)又說:「人到我這裡來,若不愛我勝過愛自己的父母、妻子、兒女、兄弟、姊妹和自己的性命,就不能做我的門徒。」(《路加福音》第十四章第26節)這兩段話已經包含了先知對於氏族制度的態度。至中世紀時,教會極力想破壞氏族的繼承權,使信徒可通過遺囑委讓土地,但不僅如此而已。就猶太人而言,亦有某種勢力,產生與此同樣的結果。猶太人在流浪期之前,氏族制度還在通行。但自流浪期以後,已有平民被登記在之前為上層家庭所設置的氏族家譜中。不過這種氏族的區分,仍然再次消失了,或許因為其本來是軍事的性質,故在脫離軍事基礎的猶太國家中,已經失去其根蒂,只剩下一種以血統或個人的加入為基礎的皈依團體的成員資格。使氏族破滅的第二個原因,是國家的官僚政治。國家的官僚政治,古時候在埃及新帝國時代已極發達,不見有氏族組織的痕跡,大概國家與氏族並存是不可能的。結果就有了男女間的地位平等及性的契約自由。子女通常沿用母方的姓氏。王權對於氏族的權力,被視作政治的競爭者,因而導致官僚政治的產生。不過其發展的結果與中國全然不同。在中國,國家的權力不足以打破氏族的權力。 五、家族共同體的演進 原始的家族共同體,不一定就是純粹的共產主義。極進步的專有制大多已存在,甚至有對兒童的專有,以及鐵器纖維產物的專有。此外還有女子承襲女子以及男子承襲男子之特別的繼承權。絕對的父權是正常的狀態,同時亦有其他的團體如圖騰或母系氏族將絕對的父權削弱。 原始的家族共同體,倘為完全的共產主義,則差不多都是消費性質的,而不是專有性質上的共產主義。由此,可引出其他的種種進化,產生種種結果。 小家族可發展為大家族,或者採用自由的共同體形式,或者採取支配的形態,是領主的家族或諸侯的家族。凡由於經濟的因素而發展工作者,結果都是第一種形態,第二種形態是政治情形下的結果。 在南斯拉夫人中,由家族共同體產生出扎德魯加,在阿爾卑斯山地區,則有共同團體的經濟。無論在哪種情況下,家族的首領都是選舉出來的且一般要受到監督,其中主要的條件是生產方面的純粹共產主義。故凡退出者,就要放棄分享共同財物的全部權利。但在其他地方,例如中世紀的西西里(Sicily)與東方,家族共同體的組織並不以純粹的共產主義為基礎,而以份額為依據,因此,一個人如果要退出,就可要求劃分和取得屬於自己的一份。 領主家族發展的典型形式是家長權制度。家長權制度的特徵是,處置財產的權利完全屬於一個人,即只屬於家長一人,對於家長,沒有人能要求份額的清算,而且家長有終身及繼承的專制權。這種專制權力,支配著妻子、奴隸、家畜、勞動用具等,即羅馬法律上所謂的「家長權」;羅馬法律中所表現的便是最典型的這類家族。家長所擁有的支配權是絕對的,是從丈夫對妻子的權威或父親對子女的權威中推演出來的。家長的權力,除特定的儀節限制外,還有對妻子的生殺和買賣之權,可將其子女出賣及出租。據巴比倫、羅馬及古代日耳曼的法律可知,家長無論何時,都可於其嫡子之外收他人之子為養子,並給之以與嫡子完全相同的地位。奴婢與妻子、妻子與妾之間,所認養的子女和奴隸之間並無任何區別。被認養的義子與奴隸之間的唯一區別是,他們多了一個成為家長的機會。簡而言之,這是一種純粹的父系氏族制度。此制度多存在於畜牧經濟地區,不過在個別的騎士形成軍事階級的地區,亦有此制度。另外,也存在於崇拜祖先的地方。但我們不可將祖先崇拜和死人崇拜混為一談,還有隻崇拜死者而不崇拜祖先的地方,例如埃及。祖先崇拜還有包括死人崇拜與氏族關係兩重含義的,例如中國和羅馬,家長的支配權至今還沒有絕滅根源就在此。 未曾經過改變的原始形式的家族共同體,任何地方都沒有了,其之所以崩潰,是由於重視身份階級的族內婚,高貴的氏族只許其女兒與同等地位的人結婚,故不能不使女兒比奴婢有更優越的地位。女子若不成為勞動力——最先在上層階級中出現的情況——則男子就不把女子視作勞動力來購買。因此,想使其女兒得以結婚的氏族,就不能不給女兒準備與其身份相符的嫁妝。這種階級原則的影響,確立了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和家長權。附帶有嫁妝的婚姻,成了正式的婚姻,女方的氏族附加的條件就是,新婦為一家的主婦,只有她的子女可成為繼承者。決定婚姻這種演進方向的,絕不像社會主義理論所主張的那樣,是由於男子關心其財產的合法繼承,因為男子要得到合法的繼承者,他們可以有種種方法。女子關心其子女的繼承權,才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不過因此而絕對地產生一夫一妻制,則也未必,一般來說,一夫多妻制依然存在著,即主婦之外,男子還可有妾,她們的子女只有有限的繼承權,或者全然沒有。 被視為唯一結婚形式的一夫一妻制,就我們所知,最先產生於羅馬,由祖先崇拜而將一夫一妻制在儀式上加以規定。一夫一妻制其實早已出現在希臘,但極不固定,羅馬人則加以嚴格的維持。後來基督教所傳播的宗教勢力亦擁護一夫一妻制,以此為模範,猶太人在加洛林時代以後,亦逐漸實行一夫一妻制。在合法的婚姻中,妾與完全的妻加以區別,但女子的氏族更進一步地保證女子的權益。在羅馬方面,女子氏族建立自由婚姻,使女子在經濟及人格上完全從男子的支配中解放出來,任何時候,雙方都可提出解除婚約,而且給予女子在其所有物上的自由處分權,只是在離婚的時候,女子會喪失其對於子女的任何權利,甚至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也不能廢止這種制度。自嫁妝婚姻引出的合法婚姻之演進,在一段很長的時期內,可在許多法律系統內有嫁妝婚姻與無嫁妝婚姻的區別中顯露出來,例如埃及人以及中世紀時代的猶太人的婚姻制度。 (1) 1802年左右義大利那不勒斯王國所創的秘密結社之名。——譯者注 第三節 領主財產制的產生 小家族可為家族共同體的出發點,也可發展成大規模的領主貴族。就其經濟方面來看,主要是農業所有制發展中的中間階段,因此亦是莊園制度發展的中間階段。 成為上述發展之基礎的財富分化,有種種根源:其一是酋長制度,無論其是氏族的還是軍事團體的酋長。酋長有權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個人,通過與此傳統相關聯的地位,產生了一種世襲的領主權力的專有。氏族對於這種世襲的榮位的敬仰,表現在農地耕作及建築時的助役及贈貢上,由此就產生了納貢的義務。軍事酋長可通過內部的分化或對外的征服,成為領主財產的所有者,無論任何地方,酋長對於戰利品以及新獲得的土地之分配,都有權要求優先的份額。酋長的家臣,亦可同樣要求優先獲得土地的所有權。這種領主所分配到的土地通常不像普通分割的耕地那樣分派應有的負擔(例如古代日耳曼的經濟制度),相反,是由後者之所有者的助役來耕種的土地。 隨著軍事技術的發展以及防禦質量的進步而產生的職業武士階級,促進了內部的分化。除非經濟上是獨立的,不然一個人是不可能得到那樣的軍事訓練和武裝設備的。於是就產生了階級的分化。一方面因為可以訓練和擁有設備,所以能夠服軍役和武裝自己;另一方面因為若做不到這一點,就不能維持其完全自由人的身份。農耕技術的進步也和軍事技術的發展趨於同步。其結果就是,普通的農民越來越專注於經濟的職務。自行武裝起來且經過軍事訓練的上層階級,因為戰鬥而積蓄所擁有的戰利品;反之,沒有戰鬥能力的人,則被強制或自動(例如用贖免金)地提供服務或納貢,因此內部更進一步地產生了分化。 內部分化的第二條道路,是把敵人征服而使其成為奴隸。最初的時候,被征服的人一概被加以殺戮,有時還舉行食人的聖餐儀式。至於將其視作勞動力而加以利用,把他們降為一種隸屬階級,這是後來逐漸發展而來的事。因此就產生了農奴領主的階級,他們因為擁有奴隸,可以開墾及耕種土地,那是一般自由民所不能做的。奴隸階級或隸屬階級可以屬於整個團體,用於土地的集體經營,或者作公共的利用,例如斯巴達的佃奴,也可由個人加以利用,將他們分給各個奴隸主,為奴隸主個人經營土地。後一種發展形成了一種基於征服的貴族階級。 除征服與內部分化之外,沒有武器的人,亦可自願投身於有武裝者的支配之下。他們是非戰鬥人員,需要有人保護,所以他們必須公認一領主為保護人,這樣的話,他們就可以要求在法庭派代表的權利,例如在法蘭克王國內可有一代辯者在裁判時進行抗辯,或者以領主的證人來代替氏族族人的證言提供幫助。他們對此須提供服務或納貢,但其重要性,並不在於經濟上的利用。他們只有在不失去自由人身份的條件下,才會為主人服務,尤其是軍事上的服役。例如在羅馬共和國末期,元老院的各家族就曾用上面的方法,召集大量的隸屬者及隸屬的佃農來對抗愷撒。 產生領主財產制的第四種形態,是莊園領主的土地拓殖。擁有許多人力和牲畜供使役的首領,自然與普通的農民不同,可進行大規模的開墾。但開墾的土地,根本上還是屬於開墾者的,只要其願意繼續耕種。因此支配人的勞動力之分化,在其通行的地方,直接或間接在領主階級的土地取得方面,造成了有利的結果。(這種較優的經濟地位的利用,其實例可見於羅馬貴族在行使「公地」方面的占有權。) 已經開闢的莊園領地,大都以租借法來使用。這種租借,可租給如手工業者等外國人——就在國王或酋長的保護之下——或者租給貧窮者。就貧窮者而言,尤其在遊牧民族,還有家畜的租借。大多數情況是在納貢和履行義務的條件下,使用居住在領主土地上的方式,即所謂的隸屬佃農制。在東方、義大利,在高盧人以及日耳曼人中都可見到。貨幣及穀物的租借,亦多成為聚集人口及土地的手段,因此在隸屬佃農和奴隸之外,尤其在古代的經濟條件下,還有負債奴隸。 從氏族關係中所產生的各種隸屬關係的形式,常與基於領主權力的隸屬關係的形式相混合。從領主保護之下的無土地者或外來者方面來看,所謂的氏族所屬關係已經不成問題。所以氏族中人、共同體中人、部落中人的區別,在一種單純的封建隸屬關係中消失了。 產生領主財產制的第五個根源,是巫術的職業。好多酋長並不是從軍事指揮者中產生的,而是巫師出身。巫師對某種物象加上咒語,這樣一來,該物象就成了神聖的禁忌,任何人不得冒犯。巫術的貴族即可因此而創立教士的財產制;當諸侯兼為教士時,尤其是在南太平洋諸島上,他們就以此神聖的概念來保障其個人的所有。 使領主財產製得以產生的第六種可能,是商業。對外的商業,起初都在酋長的掌握中,開始時他必須為整個部落的人謀取利益。他徵收稅收,作為其個人收入的一種來源。這種稅收原本是他對於其他部落的商人所給予保護的償金,除關稅收入外,他還可收取給予市場特許或保護市場交易的酬金。後來酋長往往自營商業,排擠村落、部落及氏族中人,將自營的商業變為他壟斷的事業。藉此,他可用租借的手段,將自己的部落中人變成負債奴隸,進而兼併他們的土地。 酋長的商業,可以用兩種方法來經營:其一是商業統制,因此壟斷地掌握在酋長一人之手;其二是酋長打造一片商業地區,大家一起居住。在後一種情況下,就有了城市的出現,其中有經營商業的貴族,其地位建立在交易盈利的財富積累上。前一種情況多見於黑人種族間,如喀麥隆(Kamerun)的商業情形。在古代的埃及,商業的壟斷化典型地操控於個人之手,古代埃及國王的權力,大部分建立於他們個人商業壟斷的基礎之上。昔蘭尼(Cyrene)的諸王時代以及其後中世紀的封建制度中,都可看到同樣的狀況。城市中領主階級的出現,是古代及中世紀初期的特有類型。在熱那亞(Genoa)及威尼斯(Venedig),只有居住在那裡的豪門大戶是完全的市民。他們自己不從事商業,而是以各種形式放貸給商人。其結果就是,其他的階級,尤其是農民階級,對城市的貴族都負有債務。這樣,與軍事諸侯的莊園一樣,也產生了古代城市貴族的莊園。所以古代的特徵,在於沿海岸的城市之集合及從事商業的大地主貴族,直到希臘時代,古代文化還是沿岸文化。這個時代的城市,無論哪一個,都建立在離海岸約有一日行程的內地,然而在內地,則有莊園的酋長與其臣屬們一起過生活。 領主財產制,亦可以國家的租稅與服役製作為其財政的根底,在這種情況下有兩種可能性:首先,諸侯之集權的個人經營,行政經營手段與行政官吏分離,因此,諸侯以外,任何人都不能專有政治的權力;其次,行政的階級組織,其家臣租用承辦人或官吏的經營,與諸侯自己的經營並行,只是占據次要的地位而已。諸侯將其土地委讓於這類人,即由其擔負一切的行政費用,國家之政治的和社會的組織,即隨之表現出不同的形態。至於何者能實現,則主要由經濟關係所決定。關於這一點,東方和西方是完全不同的,東方(中國、小亞細亞、埃及)的經濟,與水利有關的農業占優勢,而通過開墾而拓殖的西方,森林文化則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東方的水利文化,是從不使用家畜的原始耨耕文化直接產生的。與此並行的園圃文化則由大河流引水而成,如美索不達米亞(Mesopotamia)的幼發拉底河(Euphrates)及底格里斯河(Dijla)以及埃及的尼羅河(Nile)。水利及其管理,須以有組織的計劃經濟為前提,近東地區大規模的皇室經濟,即由此計劃經濟產生,古代的底比斯(Thebes)可以作為其範例。古代亞述及巴比倫諸國王的戰事——他們率領來源於男子集合所的從者——其主要目的,即在於獲得開鑿運河及開墾荒地的人力。當時,國王掌控水利,但是為了運行,就必須有一種有組織的官級制度。埃及與美索不達米亞的耕種及治水的官級政治,為世界上最古老的官職,其成立是出於經濟的原因,不過是國王本人控制經營的一種附屬物而已。官吏都是國王的奴隸或隸屬者,士兵亦如此,而且為了防止其逃亡,往往加上烙印。國王的租稅經濟是用物來交付,在埃及,國王就將納稅的自然物收集在倉廩內,以此來支付給官吏與勞動者。故自然物歲入,是官吏薪俸最古老的形態。此制度的結果,就大體上而言,遂使地方人口全都隸屬於諸侯。此項隸屬,使所有的臣民都有了徭役的義務,使村落對於被課賦的一切根由都有連帶責任,最後更因此形成托勒密王朝時代的特殊原則。在這種原則中,農民不僅與其土地不能分離,而且與其村落亦不能分離。這種制度,不僅通行於埃及,即使美索不達米亞與日本,也曾通行過,日本在7世紀至10世紀之間,曾實行過人口分田制度。無論在何種狀況下,當時的農民地位,與俄羅斯米爾的成員差不多。 美索不達米亞金字塔 由臣民的徭役義務,漸次產生了以諸侯為中心的貨幣經濟。其發展的過程亦有種種。有諸侯自己生產和經商的個人經濟,亦有諸侯將隸屬於自己的勞動力,不僅為了自己的需要而用於生產,而且用於以販賣為目的的生產。後者在埃及與巴比倫均可見到。商業以及為了市場的工業生產,在此變成大家族的副業,家族和盈利經營完全不分,此即洛貝爾圖斯(Rodbertus)所稱的「家族經濟」的經濟形態。 家族經濟也可以是種種組織可能性的出發點:其一,是埃及的穀物匯兌銀行制度的成立。埃及國王在全國都有穀倉,農民不僅將應納貢的物品,而且將其所擁有的生產物都送到穀倉,收取一種支票,可以當成貨幣使用。其二,是諸侯的貨幣租稅之建立。在此,自然貨幣制度必先已滲入全部私有經濟之內,並已有相當發達的生產技術以及國內的商業市場作為前提。托勒密王朝的埃及就具備這所有的條件。由當時行政技術的發展情形來看,這種制度在預算的編制上必然產生許多困難。於是統治者大都把計算的危險,用下列三種方法來轉嫁於他人:或使用投機者,或官吏承辦租稅徵收之事,或把租稅徵收直接交給士兵,即用此租稅來支付給養,有時也把租稅徵收交給莊園領主。租稅徵收交到私人之手,那是缺乏可資信賴的國家租稅設施之結果,而設施之所以欠缺,又可推因於官吏道德上的不可信賴。 使投機者承辦租稅徵收的制度,在印度亦已大規模地通行了。每一位這種投機者都有轉變成莊園領主的傾向。同時,新兵的補充,亦委託於一種承辦者,其必須繳納特定的數額,這種數額自何處得來是不成問題的。所以其和前者一樣,亦努力於變成大的土地所有者。他們與封建貴族相類似,他們對上對下,都是完全獨立的,亦有補充新兵的義務,與華倫斯坦(Wallenstein)所擁有的地位相似。當使官吏專有租稅徵收權時,統治者必與他們事先商定其確定的總額,倘有盈餘,即為該官吏所得,行政人員的費用亦由他們支付。中國舊時的官吏行政制度(後來在趨向於實行近代租稅政策的過渡時期,統計顯示,人口好像急劇地增加,那都是以前的官吏們故意把人口少填報的緣故)及古代東方的權臣制度,都是如此。以諸侯為中心的貨幣經濟的第三種可能性,是將租稅徵收權委讓於軍隊。此種制度,大概是在國家財政破產、諸侯不能發給軍隊給養時發生的。10世紀以來,土耳其傭兵支配下的伊斯蘭教國家內情況的變動,就是由於施行此種制度所致的。因為中央政府不得不將租稅讓給軍隊,故傭兵變成了一種軍事貴族。 將收取貨幣及補充新兵的政治職務委託於包辦者、官吏及軍隊,這三種形式,是東方封建制度的根底,此種制度,因為國家技術上的腐敗,無法用自己的官吏徵稅,因此使貨幣經濟趨於衰頹。其結果就是,產生合理化的農業共產制,農民團體對於租稅承辦人、官吏或軍隊,負有連帶責任,更是出現了農地共有制及對於土地的義務。東方與西方全然相反的地方,就是東方沒有領地經濟,不過代之以納貢和強制徵收。又因農民以實物納稅,故在兌換貨幣時,稍有一點障礙,倒向自然經濟的願望就會立刻表現出來。因此,東方的國家制度,乍一看雖似已臻高度發達的文化,但極容易倒向純粹的自然經濟狀態。 諸侯歲入的收取,是第四種形式,即最後的形式是委之於酋長或莊園領主。因此諸侯可減省自己的行政設施。諸侯把租稅額的供給,轉嫁於具有私人性質的權力機關,往往連新兵補充的事亦如此。羅馬帝政時代,沿岸文化輸入內地,由主要的海港城市團結而成的帝國成為內地國家的時候,羅馬的狀況便是這樣。那時內地只有自然經濟的莊園,而不知貨幣的使用。後來這些領域內實行租稅徵收和新兵補充的方法了,於是土地的所有者,至查士丁尼時代,就成為支配的階級了。土地的所有者可從其所支配的人民那裡徵收租稅,同時皇帝的官僚政治的發展,並未與其國家版圖的擴張相對應。由行政技術來觀察此種狀態,則其特徵在於,自由城市與封建地區並存,莊園領主為封建地區的首領,租稅及新兵補充由其對國家負責。西方的隸屬佃農制就是從這種情形中發展而來的,但東方的隸屬佃農制,則更加古老了。在戴克里先皇帝的統治之下,這個基本的原則大體上廣及於全國,即個人須隸屬於一個租稅管區,不許任意脫離此區。管區的首領大都是莊園領主,大概因為文化及國家的中心點已由沿岸地區而逐漸進入內地。 前面的發展中特殊的一例,是殖民的領主財產制之建立。獲得殖民的原來用意,本是純粹財政性質的,即殖民的資本主義。征服者的目的在於金錢的榨取,這種目的是通過責成隸屬的土人負責提供貨幣的租稅出產物,尤其是殖民地的特產及香料等來實現的。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常委託商業公司實現對殖民地的榨取,例如英國東印度公司與荷蘭東印度公司。因為酋長已成為連帶責任的擔當者,故他們便變為莊園領主,本來自由的農民則成為附著在他們的土地上的隸屬者了。於是對於土地的義務、耕地共有制以及土地重新分割的權利義務,都一起出現了。殖民的領主財產制的發展還有一種形式,是將領主所有地分給個人。其中的典型,是西班牙占領南美洲時實行的制度。它是一種封建的授予,有使印第安人擔負起強制的納稅或徭役之權。此種形態,直至19世紀初期,還繼續存在。 在東方國家,根據收入和對於貨幣經濟的關係,有將政治特權委託給個人的制度,但在西方(日本亦然),則有封建制度的生產經濟,通過封地授予而產生領主財產制。封建制度的普遍目的,在於將土地所有權及領主權賜給那些願意執行勞役的人,由此創設了騎士隊。在此有兩種形態:其一是將領主權力作為終身俸祿賜予之,其二是將領主權力作為封土賜予之。終身俸祿的封邑制度,可以作為典型的是土耳其的封邑制度。此項制度在原則上是個人所有的,只限於一代,不是永久的,而且視其戰爭時效勞的情形來賜予。封地的價值,視其出產的多寡而定,並且與被授者的地位、門第及軍事上的功績相稱。封地既然不是世襲的,那麼封邑擁有者的兒子,除非其有一定的軍事功績,否則不得繼承。古代土耳其政府其實是一種最高的封領機關,規定一切大小事務,都與法蘭克人的家族司事相同。日本原始的制度亦類於此。日本自10世紀以來,已由按人口的分田制度轉為終身俸祿的封邑制度。天皇的臣屬及大將軍,令其幕府官廳,根據米的收穫量來估量土地,作為終身俸祿賜封其諸侯,諸侯則進一步將之賜予其左右稱為「武士」的官員。之後封邑的繼承也漸漸實行,不過無論如何,因為存在諸侯與將軍間主從關係的遺制,故將軍對於諸侯的行政事務,仍然得以繼續管轄,諸侯亦仍監督其臣下武士的行政事務。 俄羅斯的封邑制度與歐洲的相似。在俄羅斯方面,對於沙皇必須有一定的奉公義務,並負擔租稅的義務,才能獲賜封地。封邑的所有者,必須有官吏或軍官的職位,此種規定,至葉卡捷琳娜二世(Katharina Ⅱ)時才廢止。彼得大帝變更了租稅制度,由土地稅變為人頭稅後,領地的所有者須按照定期的人口調查,確定居住於該土地上的人口數,來負擔納稅義務。此種制度,對於農業制度所產生的結果已在上面述過。 不僅在日本,而且在中世紀的西方,最純粹的封建制度得以發展。後期羅馬帝國的狀態以及莊園制度,早已呈現出半封建狀態,為西方的封建制度開一先路。日耳曼的酋長權力,曾與此種封建制度相混合,凡開墾、征服——有功的家臣得以獲封土地——以及多數人的投靠(變為無產者的人民以及戰術發達後不得自行武裝的農民,不得不投靠在經濟上有能力的庇護者),都使莊園制度的範圍迅速地擴大,其重要性也日益凸顯。此外,委讓給教會的土地亦逐漸增加。但阿拉伯人的入侵,以及成立法蘭克馬隊來抵抗伊斯蘭教徒騎兵的必要,確實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卡爾·馬爾特爾(Karl Martell)曾將教會的資產大規模地沒收,作為采地分封給接受訓練的騎兵,他們必須自行裝備成有強大武裝的騎士。最後,除土地之外,還形成了以國家的官職與權力來分封的慣例。 第四節 莊園制度 領主財產制,特別是西方莊園制度的內部發展,最先是由政治及身份階級的關係所決定的。領主權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莊園領主的權力)、人身所有權(奴隸制)、專有的政治權力(通過篡奪或封予取得),第三種尤其是對於司法權的專有,它在西方的發展中是一種最重要的勢力。 領主隨時隨地都想在國家權力方面獲得不受制裁的「特免權」。諸侯的官員想踏入領主的管區,亦常常被禁止。即使經領主的許可入境,若想在其管區內行使官廳的權力(例如徵收租稅、招募士兵),亦須領主的幫助方可。此種特免權,除上述的消極方面之外,還有積極的方面。就是至少有一部分權力,不能由官吏來直接行使,必須讓給擁有特免權的領主,成為其行使的特權。此種形態的特免權,不只見於法蘭克王國,在巴比倫、古代埃及和羅馬,亦曾存在。在這些地方,有極重要意義的為司法權專有的問題。莊園及奴隸的所有者,都想獲得此種權力。司法權的專有在伊斯蘭教國家內沒有成功,在那些地方,公共政府的司法權力尚完整無缺。不過西方的莊園領主通過其努力獲得了極大的成效。在西方,領主對於其所擁有的奴隸,原本有無限制的裁判權,但自由民只受公眾法庭的裁判。隸屬者方面,在刑事上的訴訟亦以公眾法庭為最後的判決,不過領主的參與早已成為例行之事。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的這種區別,經過一定時間後,由於領主權力對於奴隸漸弱、對於自由民漸強,因此就消失了。10世紀至13世紀,關於奴隸的事件,公眾法庭屢次進行保護性的干涉。在刑事上,奴隸常受公眾法庭的裁判。尤其是10世紀至12世紀,一般來說,奴隸的地位其實在不斷地提高。自大征服時期結束以後,奴隸買賣亦日漸減少,奴隸市場亦不易支撐。但同時,開發森林的工作,使得奴隸的需求大大增加。因此,莊園領主為了獲得和保有奴隸,必須不斷地改善奴隸的生活。而且莊園領主與古代羅馬的所有者不同,他們原來是戰士而非農業經營者,故感覺監督奴隸非常困難,奴隸的地位亦因此而改善。另外,領主對於自由民的權力,因戰爭技術的提高而日益強大,本來領主的權力只限於家族之內,後來竟擴張到莊園的全管區。 與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的區別相當的,為自由的與不自由的借貸關係之間的區別。屬於這類的為租佃與封授。 租佃是各身份階級的自由民以請願書的形式建立的借貸關係。這種關係,原本是隨時可解約的,不過不久後就變為每五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實上,卻成了終生的契約,甚至大部分成了世襲的契約。封授本是對於任意性質的效勞之借貸關係,但在某種情況下,是對於貢稅的借貸關係。後來就分化為兩種:一種是有封地效勞義務的自由臣屬的封授,另一種是擔任領地圃舍勞役的自由民的封授。除這種自由的借貸關係外,還有一種土地移民的借貸。在此,領主徵收一定的租金,將土地讓別人來耕種,或者當作世襲的所有地來授予別人,即所謂的免役稅。之後城市中亦輸入了此種制度。 這三種借貸形式,均針對的是村落自治體以外的土地。與此不同的有莊園田產及其所屬土地,查理曼大帝的維利斯莊園就是實例。在莊園田產的內部,領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領主的臣屬來經營的土地以及自由村落中領主圃舍的土地——與農民的所有地有所區別。農民的所有地又分為兩種,即附有無限制的勞役之奴隸份地以及有限制的勞役之自由份地,其分別在於用手或家畜的勞役須全年供給,或只在收穫及農地耕種時供給。國王領地納貢的自然物與所有進貢物——若是國王領地,則其領地名為國庫——均貯藏於倉廩內,先供以軍用及宮廷之用,多餘的可以進行販賣。 德國福爾達的修道院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關係的顯著轉變,是莊園領主與法官各自形成獨立的權力範圍所導致的。最初這種狀況的障礙,是莊園的分散狀態,例如富爾達(Fulda)的修道院,曾有一千個分散在各處的圃舍。掌握司法和所有權的人,自中世紀初期,就致力於鞏固其管轄的區域。其中有一部分是基於所謂實質的隸屬關係之牢固,若租借戶不服從宗主關係,那麼領主就不肯將土地租借給他們。另外,因為在權力範圍及領主的圃舍之內,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都有,所以所謂的莊園法就發展起來了,到13世紀時,莊園法的發展到了極其完善的地步。領主本來只能對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中人行使裁判權,在家族之外,必須得到國王的許可,才能在其「特免權」所及之處行使司法權。不過在其莊園內,則有各種身份的人,這些人所服的勞役差不多。在這種情況下,自由民能強使領主與其臣屬組成莊園法庭,其隸屬的人民在法庭中擔任陪審裁判員之職,於是,領主就喪失了對其臣民絕對的處分權,而且此種情形逐漸變得傳統化(此與德意志發生革命時,為士兵設置士兵顧問,以對抗士官相類似)。此外,10世紀至12世紀,產生了這樣一種原則,在土地的給予方面,法律上接受土地者就須受領主司法權力的支配。 這種發展的結果,一方面,臣民不自由的程度降低,另一方面,其自由的程度也降低。所謂自由程度的降低,在政治上是由於領主的司法權力及與經濟相關聯的自由民武裝能力的喪失;至於不自由程度的降低,則是因為開發森林極其需要農民,以及(在德意志方面)向東方殖民所致。兩者對於不自由民,均有使其脫離領主權力的束縛之可能,而且使領主自行競爭給予不自由民以較為有利的生活條件。再加上奴隸買賣被禁止以後,奴隸無從購買,故不能不對已有的不自由民真誠相待。臣民地位的提高,也是領主政治要求所促進的。領主是職業的戰士,而不是農業經營者,故本身不能有效率地經營農業。他們既然不能用增減無常的收入來編制預算,就不能不轉向其臣民在收入額問題上達成某種共識,於是不得不使臣民處於契約的基礎之上。 那麼,中世紀的農民階級,經過了領主權力和莊園法相結合,同時其內部也起了顯然的分化。除這些隸屬的階級,還有在領主土地村落自治體之外,占有自由的世襲租借地的自由農民,後來就成為自由的所有者,他們只需繳納免役稅,領主對他們亦無司法的權力。他們從來沒有完全消失,但就大量的聚集而言,也不過偶見於若干地方而已。例如封建主義從未發達過的挪威,他們被稱為「自由農民」,以區別於沒有土地、沒有自由及隸屬於自由民的農民。北海的沼澤地段,弗里斯蘭(Friesland)、迪特馬什(Ditmarsch)、阿爾卑斯山(Alps)的部分地方,蒂羅爾(Tyrol),瑞士以及英國,亦均有之。此外,還有俄羅斯的許多地方有屯田農兵,他們是田地的所有者;除他們之外,再加上擁有小農地位的農兵階級,就是所謂的個體經營者。 封邑制度發展的結果,使國王在實行租稅徵收制度時,貴族們可免除租稅,而無拳無勇的農民,則有繳納租貢的義務。為了提高國家的武裝力量,法國的封建法律規定了「沒有領主的土地」原則。此原則的用意,在於增加可資分封的封地,以保障軍事的力量;德意志的國王,每次將土地分封時,必須重新強制規定封建關係的原因和上面是一樣的。貢稅義務上的此種分化,以國王保持農民土地為出發點。國王不希望農民的土地被奪取,因為這樣一來,課稅地將因此而逐漸減少。所以國王進一步施行保護農民的制度,禁止貴族們奪取農民的土地。在經濟上,就產生了如下的結果:(1)莊園領主的大家族和農民的小家庭同時存在。農民的負擔,本來完全為了滿足領主自身的需要,因此就為傳統所固定。故農民除自身的生計與納稅義務之外,絕不想從土地上多得些收益,超出其必需之上。而在莊園領主方面,他們既然不是為了市場販賣而生產,故也不想增加租貢。莊園領主的生活方式與農民的生活方式,其實也就沒了多大的差別。所以馬克思說:「領主的胃口,是對於農民榨取的限度。」至於農民在傳統上被強制的貢獻,則受到莊園法和利益的一致保護。(2)國家因為租稅徵收上的利害關係而維護農民後,法學家,尤其是法國的法學家,也起而加以干涉了。羅馬法並不像普通人所想的那樣,使古代日耳曼的農民法律趨於崩潰,事實上恰好相反,正是利於農民而反對貴族的。(3)農民對於土地,有不可分離的義務。其中有因個人的效忠而起的,也有因領主須對農民的租稅負責所致的。但此種義務,逐漸被貴族們所利用。農民如果想脫離自治體,他們就必須放棄其所擁有的土地,並且找到他們的替代者。(4)農民對於土地所擁有的權利,變得非常分化。對於不自由的農民來說,當其死亡時,領主一般有收回其土地的權利。倘若沒有多餘的農民,因此不能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時,領主就要徵收死亡稅和遺產稅等。自由民亦有兩種:或是佃農,隨時可將契約解除;或是世襲的租借民,則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兩者的法律關係,亦均清楚明白;不過國家的權力屢加干涉,而且發布禁止解除的通告(所謂租佃權)。本來是自由民,之後成為領主的從屬者,自然為領主所束縛,反過來說,領主亦與從屬者相關聯。領主不得將自由農民簡單地解約,早自《薩克森法典》(Sachsenspiegel)制定以來,領主對於自由農民,就必須用金錢支付小注的資本。(5)領主往往把馬爾克及牧場都兼併為自己的產業。開始時,酋長本來是馬爾克的首領。經過中世紀,領主的統治權逐漸發展出對於馬爾克牧場和村落牧場的封建專有權。16世紀時的日耳曼農民戰爭,主要反對的是此種奪取,而不是租貢高導致的。農民要求得到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為土地已過少而不能給予,結果就有了危害不淺的濫伐森林行為,例如在西西里。(6)莊園領主攫取了許多的特權,例如磨粉特權、釀酒特權、麵包製造特權等。這類壟斷權,最初並不是強制獲得的,大概因為當時只有莊園領主,才有能力置辦磨臼和其他的設備。到了後來,在其使用上,才開始漸漸實行壓迫性的強制。此外,關於漁獵和運送業務等,領主亦有許多特權。這類權利,產生於對酋長(之後對裁判領主)的義務,用於經濟上的目的。 領主利用隸屬的農民之方式,並非將農民當作勞動力,而是將其當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於全世界,不過亦有兩個例外。這兩個例外,當於後面第六節「莊園內部資本主義的發展」中進行討論。這種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種種:第一,是領主的傳統主義。即把農民當作勞動力來使用時,必須先建立自己的經濟大本營,但領主沒有這樣的魄力。第二,當騎兵為軍隊的中心時,領主因為主從的義務關係而不得不受到拘束,農民亦不能避開戰爭,且領主沒有自己的流動資本,寧可將實際經營的損失風險轉嫁於農民身上。此外還有一個理由,即在歐洲,領主因莊園法而受到拘束。但在亞洲,領主為了市場販賣而生產時,農民已不能期望得到充分的保護,因為那裡根本沒有類似於羅馬法的法則,在亞洲,也未曾發展過服役農場。 領主可用下列的方法獲得地租:一是納貢,即自由民出資財,奴隸出人力;二是所有權變更時收取的費用,即領主在農民財產進行買賣時所取;三是繼承稅及結婚許可費,即領主將土地遺產移交給農民的繼承人時,或者許可農民的女兒嫁給其他司法區或農奴管區外的人時,就可徵收此項費用;四是領主的特權,以森林稅、地稅等來徵收,例如森林中豬的飼料之捐稅;五是將運輸費及道路橋樑的建築費轉嫁於農民,此為間接的方法。此等捐稅與負擔,本是莊園制度下所有的,在西德、南德及法國,實為莊園制度的典範,而且可說是一般莊園制度中最古老的形態。但這種制度,是以分散的莊園制度為前提的。也就是說,領主分散在各處的所有地,各設庄司一人,此庄司對於居住在其鄰近隸屬於領主的農民,徵收實物捐稅及貨幣捐稅,且監督農民並令其盡到義務。 第五節 資本主義侵入以前歐洲各國的農民狀況 【法蘭西】開始時,奴隸和半自由民並存,奴隸中有軍隊中的農奴(Serfs de Corps),這種奴隸有無限制的勞役義務,除被殺害以外,其他的一切權力都在領主的掌握之中。又有所謂的永業農奴,其勞役義務是有限制的,有退出的權利。但領主可在奴隸死亡或土地移轉時,收回該項土地。半自由農民有土地轉讓權,只提供一定的勞役或租貢,這表示過去他們原是自由的。這種關係,因為下面兩種情形而起了顯著的變化:第一,原有的農奴早在12、13世紀時曾大批地被解放出來,故農奴人數已顯然減少。此種解放與貨幣經濟的發展同時發生,且與之有關。領主的利己心亦要求此種解放,大概因為自由的農民可以扛起更沉重的負擔吧。第二,是農民團體的出現。村落自治體已成為對於領主地租負連帶責任的團體,其所付出的代價是領主將完全的自治權交給村落自治體,而這種自治權亦受到國王的保護。此對於雙方均有好處:在領主方面,以後其可以只與一個債戶談判了;在農民方面,他們的力量因此增強了許多,農民的組織可以參加三級會議。貴族尤其歡迎此種變革,而且與當時普魯士的農村貴族不同,他們愈成為宮廷貴族時,即成為遠離土地的食利者時,愈是如此,他們與勞動組織亦無什麼關係了。因此,僅僅一夜的革命,已可將其推到國家的經濟組織之外。 【義大利】原始的農業制度,因為城市市民購買土地,或者趁政治上的紛亂而奪取土地所有者的專有,故早已完全改變。義大利的城市很早就廢止了個人的奴役,限定農民的勞役及租貢,且曾採用分益耕種,不過開始時並非出於資本主義的意圖,而是為了自己的需要。所謂的分益佃農者,即各人有提供種類不同的生產物之義務,以適應城市貴族之消費的需要。流動資本經常由市民所供給,但他們並不想用他們的財富進行資本主義農業的經營。分益佃農制度其實是義大利及法國南部與其他的歐洲諸國所不同之處。 【德意志】德意志的西南部、西北部及法國北部的鄰境方面,在前一節已經說過,曾為莊園制度的重要區域。以此作為起點,西南部和西北部的農業制度,即向完全不同的方向發展。在德意志的西南部,莊園制度趨於崩壞,領主對於土地及要求農民效忠本人的權力,即變為單純的地租權,只於農民繼承土地的狀況下,有相對較少的徭役和租貢存在,可視為舊制的遺物。因此,萊茵地區或德意志西南部的農民,事實上有處分的自由,可以買賣及傳襲其土地財產。之所以能如此,大概因為在這種地方,莊園法已發展為最大的權力,而且莊園散處各地。一個村落中,往往有許多領主。莊園支配、農奴支配和家臣關係都不在一個人的掌握中,因此農民可巧妙地操縱,聯此排彼。莊園領主在德意志西部及西南部所擁有的唯一成就,是把共同馬爾克的大部分以及一小部分的牧地兼併為己有。在德意志西北部,莊園制度已被莊園領主破壞無遺。領主們看到生產物可販賣後,對於收入的增加及保障適合市場生產的農民財產,就非常重視。故在《薩克森法典》的時代甚至以前,已有過大批佃奴的解放。逐漸成為可自由支配的土地,多按年期租給自由的佃農,其所有地獲得國家權力之助,變成可以繼承的土地,國家權力對於他們予以特別的保護,不許有意外的租金增加。當莊園領主想與佃農解約時,國家就強制領主找到另一位替代的農民,使得國家租稅收入不至於減少。莊園領主深知大規模的莊園經營較為有利,其結果就是,領主強制一個繼承人來繼承,規定不分割的繼承權。佃農所交納的租稅,大部分是實物租稅。徭役的義務,通常都代以金錢的租稅。在威斯特伐利亞的若干地方,農奴支配雖然仍存在,但只能在其死亡時,莊園領主才接受其遺產的一部分。在東南方面如巴伐利亞、上帕拉提內特及符騰堡南部,農民的所有權大多仍不固定。世襲的所有權與只限於一代的所有權之間,受保護的租地與無限制的租地之間,是有差別的。後者只限於一代,允許領主在領民死亡後,增加租稅或將其土地租給別人,故領主多要求不分割繼承權。租稅為什一稅及所有權變更時的納稅,其多寡視土地是否可繼承而定。徭役是非常少的。農奴制度直到18世紀時,雖然照常通行,但不過是對於農奴領主稍有納貢義務而已,而且農奴領主與莊園領主大多不是同一人。在德意志東部,直到16世紀時,農民在法律上的地位還是一種極理想的狀態。農民僅納免役稅,不承擔任何徭役,而且有人格的自由。大量的土地,為貴族階級所占領,他們開始就擁有大塊的所有地,在一村之內,他們往往擁有三四塊或更多的大塊土地。司法權和莊園支配權多為同一人所有。此種特質,使後來強制農民擔負徭役以及由貴族自己來經營大塊所有地,成為容易的事了。 歐洲的古堡莊園 【英國】英國有佃奴性質的粗農及在技術上占優勢的細農兩種。他們雖然都與土地關聯密切,但也是公眾法庭的成員。他們有強有力的莊園法,故領主想壓迫農民或增加納貢,都十分困難。莊園支配權和裁判支配權相一致,當被諾曼人征服時,好多兼有兩種支配權的管區,都封給其臣下。但與莊園領主相對立的是強大的國家權力,而且英國國王讓皇家裁判所及有學識的法學家擁有強大的權力,故能在莊園領主之上,從而保護農民。 第六節 莊園內部資本主義的發展 莊園制度原本是出於軍事考量而產生的,開始時,其目的在於利用隸屬的土地及勞動力,使領主能夠存在,但其中已萌動著向資本主義發展的有力趨勢。此種趨勢在大規模耕作地制度及地產經濟這兩種形態中表現出來。 一、大規模耕作地制度 大規模耕作地制度是以強制勞動來經營的,此種經營,專為販賣而勞動,所生產的是園圃生產物。大凡在被征服的地方,征服者則成為領主階級,同時有精耕存在的地方,都可能產生此種經濟形態,它是殖民地的一種特徵。其近代的生產物為甘蔗、菸草、咖啡、棉花等,古代則為葡萄酒及油。其發展的過程,最初大多為半栽耕作地制度。在這種狀況下,販賣集中於一人之手。生產則以強制勞動的方式,委於各個不自由的勞動者,由村落自治體對於殖民公司,即半耕作地的所有者,負有連帶責任,而且有對於土地的義務及租貢的義務。這種狀態,在南美洲一直延至19世紀初期革命開始時,在新英格蘭諸州,延至脫離祖國時。 完全耕作地制度,世界上各處皆有。有代表性的古典形態則有兩種:其一是古代迦太基、羅馬的耕作地;其二是19世紀時,美利堅合眾國南部諸州之黑人的耕作地。完全的耕作地制度,是用已受訓練的不自由勞動者來工作的。此與莊園經濟不同,在莊園經濟中,領地經營與農民各自的小經營並存;而在耕作地制度中,只有聚集在一處的農奴。此種經營法最大的困難在於勞動力的補充。勞動者沒有家庭,所以自然沒有產生後繼者的可能。那麼,耕作地制度不能不依賴於掠取奴隸,或者以戰爭的形式得到,或者從非洲那樣的地方以奴隸買賣為目的,進行定期的掠奪。古代的耕作地制度,開創於迦太基,馬戈(Mago)曾對那裡的情形詳加描述過,在羅馬的文獻中,加圖(Cato)、瓦羅(Varro)、科隆麥拉(Columella)亦曾敘述過。此制度的先決條件,須隨時都可在市場上買到奴隸。羅馬耕作地的生產物是油和葡萄酒。在耕作地上,可以見到自由的小佃農與奴隸並存。小佃農使用領主所提供的各種用具耕種穀物農地,因此他們是一種勞動者階級,但並非現代意義上的農民階級。奴隸不許結婚,亦沒有財產,一起被安置在一種有寢室、療養所及拘留所的屯舍中,以防逃跑。他們早晚各有一次點名,出去勞動及回來時,須排成隊伍行走,穿衣及脫衣都有固定的地方,可以說是在嚴格的軍事化組織下勞動。其中有一個例外,即監工可有特別的待遇,可與奴隸結婚,而且可在領主的牧地上飼養一些家畜。在此,最困難的問題仍為後繼者的補充。通過奴隸亂婚的自然增加是不夠的,領主曾嘗試准許奴隸生產三個小孩後,即給予其自由,用此方法來提高生育率。但因此獲得自由的女子,前途只有賣淫一途,故這種方法終歸於失敗。居住在城市中的領主,因為不斷需要奴隸,其困難自然日益增加。自帝政時代初期以來,大戰停止,奴隸市場的供給已沒有可能,於是奴隸屯舍陷入崩潰的邊緣。那時奴隸市場的縮小,其影響其實與封鎖煤礦業對近代工業的影響相同。羅馬的耕作地變更性質,還有一個原因,即古代文化的重心此時已向內地推進了,而奴隸場所卻必須是接近海岸、可與外方進行貿易的地方。在那裡,文化的重心已移向內地,傳統的莊園制度占有優勢,具備與此相對應的運輸關係,而且因為帝國所造就的和平,故必然會向另一種制度轉移。至帝國沒落時,原本是農田奴隸的人,變成了有家庭的人,也就是所謂的隸農;然而同時,隸農又被課以徭役,而不再是只付租金。故兩種階級逐漸融合了。有產階級則完全支配了國家的經濟和政治。貨幣經濟和城市制度趨於衰落,其狀態逐漸與自然經濟的階段相接近了。 美利堅合眾國的南部諸州,亦產生了與上面類似的困難。美國自棉花的利用有了大發展以後,就已產生大規模耕作地制度。在18世紀後期,英國發明了棉紡機(1768年至1769年)及織布機(1785年),後來美國又發明了鋸齒軋花機(1793年),後者使棉花的充分利用成為可能。棉花的大量販賣遂日益發達,遠遠超過麻物及羊毛生產。此種因機械的使用而導致的棉織品的大量生產,在歐洲和美國產生了完全不同的影響。在歐洲,由於棉花生產的刺激,產生了自由的勞動力組織——最初的工廠,如英國的蘭開夏郡(Lancashire);但在美國,其結果卻是奴隸制度。 在16、17世紀,人們曾想利用印第安人進行大量的生產。但不久後就明白印第安人沒有用處,於是轉向黑人的輸入。但因為他們沒有家室,故不會生育後代,而在新英格蘭諸州,又先後禁止奴隸買賣,因此經過一代後,到18世紀末,就出現了奴隸非常缺乏的情況。想通過耕作地來賺得當時頗貴的船費的貧窮移民,亦曾被利用過,但仍嫌不足。於是人們就實行繁殖黑奴的方法。此種黑奴繁殖法,在南部諸州經營得非常有組織,甚至可以分為黑奴繁殖州和黑奴消費州。又因為利用奴隸勞動需要土地,故也發生了一種鬥爭。利用奴隸勞動的先決條件,是土地的廉價以及常常可得到待開墾新地的可能性。大概因為勞動力既貴,則土地不能不低廉,而且黑人不會使用新的用具,只能用原始的用具來經營,故黑人的耕種,其實是使地力耗竭的耕種方法。於是自由勞動的諸州和不自由勞動的諸州之間開始鬥爭。在此,出現了一種特異的現象,即補充的生產因素,就是奴隸增加了地租收益,但土地不產生地租收益。從政治上來說,此種鬥爭,是北部的資產階級和南部的殖民貴族之間的鬥爭。站在前者一方的,是自由農民;站在殖民者一方的,是南方沒有奴隸的白人,即所謂的「窮苦白人」,因為此種窮苦白人,深恐黑人解放後,他們會喪失身份地位,而且在經濟上形成競爭。 美國南方的棉花種植田 對於奴隸,只有用最嚴厲的紀律來管束,毫無顧惜地虐使,才能有所收益。其他的條件,則是奴隸價格及其給養的低廉,以及耗竭地力的耕種法(此種耕種法,自然需要有大量的土地才行)等。等到奴隸的價格高了,禁止婚配的辦法不能持久了,古代的耕作地制度就會崩壞,奴隸制度亦隨之崩潰。一般人並未將這一點歸功於基督教的影響,倒是受到斯多葛學派(Stoische)哲學觀念影響的諸皇帝或國王,早就開始保護家庭,在奴隸間實行婚姻制度。在北美方面,貴格會會員對於奴隸制度的廢止,亦曾積極活動。然而奴隸制度走向滅亡的命運被註定,其實是在1787年國會決議自1808年開始禁止奴隸輸入時,而且那個時候可以利用的土地亦漸漸稀少了。實際上奴隸制度變為分益佃農制,縱使沒有獨立戰爭,也會實現;美國獨立戰爭是因為南部諸州脫離聯邦而爆發的。北方的勝利者給予黑人特權,其實是一種失策,結果在軍隊撤退後,黑人的投票權即被剝奪;而且在黑人和白人之間,出現了顯著的階級差別。黑人變成負有債務的分益佃農。鐵路既然有賴於白人的大地主,那麼依然對黑人實施交通封鎖,將他們排除在商業競爭以外,因此他們的行動自由就成了一紙空文。於是,核心要素「土地」被使用淨盡後,黑人解放所帶來的混亂狀態,肯定會自然而然地、逐漸地產生了。 二、地產經濟 所謂的地產經濟,是指以販賣為目的的資本主義經營,此種經營,或全然建立於畜牧上,或全然建立於農耕上,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倘若大規模的畜牧業成為主要部分,則可以像羅馬大平原那樣無資本地來經營。在大平原上,通行著大私有地的經濟政策,其起源或許可追溯到教會國家的貴族執政時代。羅馬的貴族階級,即大平原的莊園領主,與他們相對立的是佃農,佃農的家畜多用於羅馬乳製品的供給。然而,農民則被剝奪了土地而不得不遷徙。 用很少的投資進行大規模的畜牧,在南美洲的大草原及蘇格蘭都有。蘇格蘭的農民亦已失其所有。英國的政策(自1746年卡洛登戰役蘇格蘭獨立失敗以後)將舊時的藩主當作地主看待,而將其所屬者當作佃農看待。其結果就是,在18、19世紀時,承認地主是所有者,佃農漸漸被逐出而將土地改為獵場或牧地。 資本充足的牧地經濟,在英國因為羊毛工業的發達及14世紀以來英國諸王的獎勵政策,故很早就產生了。14世紀以後的國王,其目的在於徵收租稅,因此先獎勵原料羊毛的輸出,之後考慮開設羊毛製品工廠,以增大國內消費上的供給。於是自命為牧地首領的莊園領主,開始將牧地變為牧羊地(即所謂的圈地運動)。不僅如此,他們更大批地收買農民或與農民訂立契約,因此成為大農,而轉向牧地經濟。15世紀至17世紀之間完成了這一轉變(對於這個過程,在18世紀時,社會評論家和民眾間還曾發生過爭論),其結果出現了資本主義的大佃農階級,他們用最少的勞動力來耕種土地,而大部分勞動力則用於羊毛工業的經營上。 地產經濟的另外一種形態,是將穀物生產作為重心,羅伯特·皮爾(Robert Peel)撤銷穀物關稅以前一百五十年間的英國,就是例證。當時在穀物保護及輸出獎勵制度下,為了利用佃農而進行合理的經營,故由小農大規模地奪取土地,從而進行更有效率的經營。那時,牧地耕作經濟和穀物經濟有各不相同的經營者,也有共同的經營者。這種狀態,直到清教徒與英國勞工階級發生騷亂後廢除穀物關稅方止。因此穀物耕種已不划算了,穀物經濟的勞動力亦可以移作他用。英國的平原上,人口就大量減少,同時,在愛爾蘭,小佃農經濟亦被大地主所兼併。 與英國完全不相同的是俄羅斯。16世紀時,俄羅斯雖然有所謂的奴隸,但大多數農民為自由的分益佃農,他們將其收穫的半數獻給地主。地主享有每年可解約之權,實際上行使權力的機會卻甚少。由於領主認為確定的金錢租額比增減無常的實物租額更有利,因此他們要求農民交納固定的租金。此外,徭役原本只是奴隸所應盡的義務,地主也極力地將其推給自由佃農,這種辦法,最初為細心經營的修道院莊園所實行。貨幣經濟的發展使農民負擔了許多債務。假如一度歉收,那麼農民要完全負債,因此農民就失去了遷移的自由。自16世紀末以來,沙皇完全依靠貴族的擁護來維持其權力及國家的行政組織。不過貴族的生存也受到特別的威脅,因為大莊園領主可給予農民有利的租佃條件,故小貴族就會患民之不足。沙皇的政策就是想保護小貴族,以抵制大莊園領主。1597年沙皇鮑里斯·戈杜諾夫(Boris Godunow)的敕令就含有此種目的。敕令中宣稱租佃契約不得隨意解除,因此,事實上農民與土地相互關聯,登記在租稅簿上,這樣一來,又是一種針對領主而保護農民的政策。彼得大帝的人頭稅推行以後,之前自由農民和奴隸之間的區別就沒有了。農民都與土地相關聯,領主對他們都有無限的權力。因此農民就與羅馬的奴隸一樣,毫無權利可言。1713年時,領主擁有了施行笞刑之權。領地的管理者可以任意婚配農民。租稅的多寡根據領主的意思來確定,補充者的徵發亦如此。領主有權將不順從的農民放逐於西伯利亞,可以隨時沒收農民的財產,雖然也有些農民潛藏其財產而積累成巨富的。為農民主持公道的法庭是沒有的。農民是地租之源或勞動力;俄羅斯的中部,將農民當作前一種用法;後者多在有輸出可能性的西部。俄羅斯的農民就在此狀態下,直到19世紀。 在德意志,租地制度仍存在的西部,與莊園經濟所通行的東部及奧地利之間,有著顯著的差別。開始時農民的狀態,無論在何處,差不多都是一樣的,只不過在東部還更加有利些。東部開始時並沒有農奴制度,而且有德意志最好的土地法,農民居住在大的所有地(與古代國王的領地相似)上,農民土地的沒收,自普魯士的腓特烈一世及瑪麗婭·特蕾莎(Maria Theresia)以來,因為農民是租稅負擔者及兵役服務者,已經被國家權力所禁止。就是在漢諾威(Hannover)和威斯特伐利亞也禁止沒收農民的土地,但是在萊茵地區以及德意志西南部是得到許可的。不過東部農民土地的沒收,曾行諸廣大的範圍內,西部及南部方面則不是如此。其理由有種種。在西部,自三十年戰爭後,農民的所有地已重新分配過,而在東部,則被合併成大規模的地產了。在西部及南部,通行混合所有地,在東部則有貴族連在一起的大農場。在西部與南部,雖然也有貴族連在一起的大農場,但還沒有大規模的領地經營。因為在這種地方,莊園支配、農奴支配及司法支配各自分離,故農民可借一方之力來對付另一方。而在東部,此三者集於一人之手,故成為統一的受封領地。在這種狀況下,沒收農民土地或強迫農民接受強制性勞役成為易事。雖然這種權力本來只限於裁判領主,但莊園領主也有此權力了。另外,東部比西部有較少的教會土地,而教會傳統比世俗莊園領主對於農民的待遇要好些。東部的土地即使在教會的手中——如澳大利亞的土地是在修道院手中——其經營也比世俗的所有者要合理些,但並不是以販賣為目的的經營。因此,市場的關係對於東部和西部之間的對立,確實有決定性的作用。凡地方市場不能容納穀物生產的分量時,就不得不向遠方輸出,於是產生了地產經濟。然而一位漢堡的商人,既然不能與馬爾克或西里西亞(Schlesien)的農民進行個別的交易,就自然而然地向地產農業過渡了。不過,南部及西部的農民因為近處有城鎮,因此可在該處販賣自己的產品,在這些地方,地主得以利用農民作為其地租的源泉,但在東部僅能利用農民的勞動力。地圖上城市的分布密度漸減時,地產出現的密度反而漸增。此外,西部、南部的莊園法及與此相關的力量,也幫助原有的農民繼續存在下去。甚至有人說南德及西德的農民戰爭也與此種發展過程有關,戰爭雖然因為農民的失敗而終結了,但其帶來的影響與一次失敗的總罷工一樣,對於領主而言不是很好的預兆。英國在14世紀時也有過農民戰爭,農民仍然被剝奪了土地。至於波蘭及德國東部不發生農民暴動,則是因為農民暴動與其他一切革命相同,並不是在情形最惡劣的地方爆發的,而是發生在革命者已有相當程度的自覺意識的地方。 莊園領主與農民之間的關係,用術語來說,在東部並非地主和農奴的關係,而是世襲的臣屬關係。農民是地產的附屬物,隨同地產而被買賣。在德國易北河以東,除諸侯領地的農民之外——諸侯的領地極為廣大,例如在梅克倫堡(Mecklenburg),占土地總面積的一半——還有私人莊園領主的農民。其所有權也各自不同。本來德國的農民有非常有利的所有權,對於土地也只納免役稅。然而斯拉夫農民的所有權則很不穩固,凡是斯拉夫人占大多數的地方,德國人的所有權亦因此而惡化。所以,東部大多數的農民於18世紀時仍生活在佃奴法之下,農民成為地產的附屬品。農民沒有繼承權,即使只限於一代的所有權亦大多不能保持,雖然他們和土地是捆綁在一起的。他們要離開領地時,須經領主准許,而且須有替代的人。農民亦有擔任僕人的義務,即不僅自己須服役,其子女也須在領主的家中做僕婢,領主是國王領地的承租人時亦如此。領主可以強制任何佃奴接受一塊農地。領主還有任意增加徭役、放逐農民之權。不過在這裡,卻有國王的權力與領主相對立。德國東部的國王,曾制定對農民的保護政策。在普魯士及奧地利,禁止剝奪已有的農民地位,這並不是愛護農民自身,而是想保證農民的地位,因為農民是新兵的補充者,而且是租稅的負擔者。當然,保護農民的政策,只限於有強大的國家權力之處。因此,在梅克倫堡、瑞典屬波美拉尼亞及霍爾斯坦州,才能發展起來統一的大地產經濟。 1890年前後,易北河以東區域的地產是一種季節性的經營。在一年之中,農業勞動的分配並不均勻,冬天時農民主要經營副業。後來副業的衰落是勞動者生活困難的主要原因之一。領地上的田地工作,通年由僕役或婢女擔任。此外,還有第二類農業勞動者,即住宿勞動者。他們是結了婚有自己家庭的人,然而在西里西亞則使其集中居住在屯舍。他們根據長年合約工作,任何一方均可終止合約。薪酬的支付,除有一定的實物之外,還有少量的金錢,也有全用實物的,包括莊稼收成與來自磨坊的收入。打穀是用手進行的,而且冬天不停,通常會把穀物的六分之一或者十分之一分給住宿勞動者。他們對於這種工作是有壟斷權的,領主不得將這份工作委讓給他人。當實行三圃農法時,領主在每圃內都替他們預備有耕作地,而且還有種植馬鈴薯的園圃地。他們雖然沒有貨幣的工資,但可養豬用於販賣,而且可出賣他們分內的剩餘穀物。因此他們對於豬及穀物價格的上漲感興趣,他們與領主有相同的經濟利益。至於領取貨幣工資的農業無產階級,則希望這些物品的價格下降。大的農業用具由領主提供,不過像連枷及鐮刀須他們自行購置。在收穫的季節,領主還須雇用外來的勞動者,即流動的勞動者,或從村民中雇用工人。此外,住宿勞動者倘若不想減少其工資,那麼在夏天至少須有一個人幫忙,到收穫季節時更須有兩個人幫忙。來幫忙的,大多是自己的妻子或子女,於是整個家庭就與領主建立了勞動合作關係。工業意義上的那種契約自由,只限於流動的勞動者及地位不得自由變動的附屬地主所雇用的住宿勞動者。不過,自世襲的佃奴制度時代以來,他們已經有了根本上的變化,由於當時的領主沒有自己的資本,必須依賴於農民的幫助及合作,因此當時還沒有發生勞動者與勞動手段的分離。 波蘭及白俄羅斯也有與此相似的領地經營。這類輸出國利用維克塞爾河(Weichsel)及梅梅爾河(Memel)的船運,將其穀物輸送至世界市場,但在俄羅斯內地,領主多願意把土地租給農民,因此,農民可將勞動力保留在自己手中。 領主與農民之間複雜的依存關係,前者使用後者作為收益和勞動力的源泉,最終又通過這兩種剝削將農民束縛在土地之上,進而導致了莊園農業制度的瓦解。這種變化表明,農民及農業勞動者獲得了人身解放和遷移自由,土地也從農民的耕地共同團體及領主的權力束縛中解放了,在另一方面,領主土地亦從保護農民而來的農民權利中獲得解放。瓦解的形式,或者是農民失去其所有,即農民雖然獲得了自由,但失去了土地所有權(例如英國、梅克倫堡、波美拉尼亞及西里西亞等地);或者是領主失去其土地,農民則有土地而自由了(如法國、德國西南部及其他地租莊園制度存在的地方,都是如此;又如俄羅斯人侵入後的波蘭之大部分地方亦如此);此外,亦可由於妥協,農民僅獲得土地的一部分而自由。最後這種形式發生於勞動組織已成立、不能遽然以其他形式來代替莊園農業制度的地方。例如普魯士非常貧窮,不能用工薪制職員來代替領主,因此不得不依賴他們。莊園農業制度的崩壞,也使得領主的家長裁判權及領主的特權被廢止。此外,領地在政治上及宗教上的土地束縛亦被廢止。在宗教上的土地束縛被廢止,可有下面的意義,即適用於教會所有地(例如在巴伐利亞)的清理法,世襲財產制的廢止或限制,以及領主所有地的財政特權、免稅權及其他政治權力的廢止,如19世紀60年代普魯士經租稅立法後所實行的。在此可產生種種問題:領主與農民,究竟誰被剝奪其所有,倘使是後者,則是否有土地。莊園制度崩壞的根源在莊園制度的內部,主要是經濟性質的。直接的原因是領主與農民的販賣機會及對販賣的關心,以及由於貨幣經濟的農產品市場不斷擴大。但僅有這些原因,未必會使莊園制度崩壞,而且即使崩壞,亦會給領主帶來好處。領主可奪去農民的所有,並利用沒收的土地來進行大規模經營。因此必有其他的利害關係從外部加入,即新產生的城市市民階級的市場利害關係。市民階級希望看到莊園制度的衰退及崩壞,因為莊園制度限制了他們發展市場的機會。城市及城市經濟政策與莊園制度的對立,並不在於一方是自然經濟,另一方則為貨幣經濟。莊園制度很大程度上也是為了市場而生產,倘使市場的販賣可能性失去,則領主也將無法向農民徵收貨幣租金。不過莊園制度,僅從農民的服務及納貢的事實而言,已成為農村人口購買力的一種障礙,因為莊園制度使農民不能將其全部的勞動力貢獻於市場的生產,所以妨礙了購買力的增進。因此,城市市民階級的利益與領地支配者的利益形成了敵對的狀態。此外,再加上正在發展的資本需要自由勞動市場,最初的純資本主義的實業,既然想避開同業組織,就不能不利用農村的勞動力,可是莊園制度卻將農民束縛在土地上,成為利用的障礙。新的資本家取得土地的野心,亦使其與莊園制度相對立,因為資產階級願意將新獲得的資產投資於土地,以成為土地所有者在身份上的特權階級,故要求將土地從封領團體中解放出來。最後,國家因為財政上的利害關係,亦希望莊園制度崩壞,這樣可以增進鄉村方面的租稅負擔能力。 以上是莊園制度崩壞的種種可能性。但若分開來看,則莊園制度的崩壞有多種形式。 中國在公元前3世紀時,封建制度已被廢止,且已實行土地私有制。秦始皇的權力並不是建立在封領地的軍隊上,而是建立在以臣民的納貢來維持的祖傳的軍隊之上。後世孔子學派的先驅,即中國的人本主義者,都站在帝制一方,有過與歐洲方面相同的提供理論根據的作用。此後中國財政政策的變化次數多到不勝枚舉。這些變化在兩個極端間搖擺不定,就是對於租稅國家與徭役國家之間的選擇不同。前者對於軍隊或公務人員,由租稅支付其俸給,而將臣民作為此租稅的源泉;後者則將臣民作為徭役的源泉,使特定的階級承擔實物納貢的義務,以滿足其需要。如戴克里先時代的羅馬,因為要達到其目的,特意組織強制的共同團體,就是後者之例。一種政策在於使臣民有形式上的自由,另一種政策在於使人民成為國家的奴隸。中國的統治者使用其奴隸,正和歐洲的莊園領主將其所屬者當作勞動力而不當作收益的源泉時情況類似。在第二種情形下,私有財產制是沒有的,產生了對於土地的義務、土地的束縛以及重新分配的問題。在中國,這種發展過程的最終結果,是18世紀初以來國家的徭役原則之廢止,成為租稅國家,以取納貢為主,不過還存有一些不大重要的公用徭役之痕跡。這種納貢多被官吏中飽私囊,因為他們進貢給朝廷的數額是確定的,對於農民卻進行無休止的強制徵收。不過,中國官吏不能不獲得農民的同意,因為氏族的力量是極大的,其結果就使農民有了顯著的自由。佃農也是有的,但他們在人格上較為自由,僅支付適量的租金而已。 印度至今還有莊園制度存在,這是從財政的租稅承辦制度中附帶產生的。英國立法規定,對於以前沒有權利的農民,保護其所擁有的土地,對傳統的納貢亦不任意提高,像格萊斯頓(Gladstone)立法來保護愛爾蘭的農民一樣。不過已存在的秩序亦沒有從根本上被破壞。 在近東,莊園制度也依然存在,然而因為從前的封建軍隊已消失,故形式上有所改變。在波斯及其他國家,所謂根本上的改革,僅是一紙空文而已。在土耳其,有瓦庫夫制度,直至今日仍為土地所有關係上近代化的障礙。 在日本,中世紀的狀況一直持續到1861年。在這一年,因為貴族支配權的傾覆,莊園制度隨同莊園領主權一起瓦解。「武士」作為封建制度之擔當者,因為生活陷入貧乏而投身於盈利經營中。日本的資本主義者就是從這類「武士」中發展而來的。 古代時,在地中海,莊園制度僅在大城市(羅馬或雅典)的直接權力所及的範圍內是被廢止的。城市的市民階級對抗土著的貴族。此外,還有城市的債權者與地方的債務者之間的對立。這種情形與得到多數農民服軍役的必要相關聯,造成了希臘為甲士謀自由土地之事。這也是梭倫立法之類的專制立法之企圖,因此,騎士階級不得不加入農民團體。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立法(公元前500年左右)中所謂的民主政治,其情形就是:凡想享受市民權利的雅典人,都必須屬於一個村落,就好像中世紀時義大利的民主政治,讓貴族強制加入行會那樣。這種制度,對領地分散的莊園制度以及向來在村落外支配此的貴族權力是一大打擊。於是騎士與農民,其發言權及擔任官職的機會就相同了。同時,各處的混合所有地也都被廢止了。在羅馬,階級鬥爭對於農業制度亦曾有與此相同的結果。在那裡,耕地被分割成每塊二百畝的四方形。每塊土地上有一片草地,是不允許犁耕的。其邊界就是公共道路,為了保證其通行,亦不允許侵占。土地的轉讓極為容易,這種土地制度法當始於十二銅表法時期,而且鑄定於此時。這是代表城市市民階級利益的,故將貴族的土地與城市建築投機家的土地同樣看待,且其大致的傾向在於取消土地和動產之間的區別。但在城市以外的地方,古代的莊園制度依然如故。古代文化(在東方直至亞歷山大大帝,在西方則到奧古斯都)是沿岸文化,故莊園制度仍在內地存在,後來由此發展到整個羅馬帝國,故在中世紀前半期,遂成為主要的制度。義大利城市商人的共和國成立,以佛羅倫薩為中心,然後再考慮農民解放的方案。不過開始時,商人共和國代表了城市執政者、議員、自由職業、商業行會等的利益,而奪去了農民在政治上的權利。之後領主為了對抗城市人民,再次利用農民作為其助力。不過同時城市也已解放了農民,使其可購買已占用土地,脫離武士階級的控制。 在英國,法律上的農民解放還不曾有過。在形式上,中世紀時的權利至今尚存,不過在查理二世時,農奴制度已被廢止,而且封賜的土地已變為私人的財產,只有「佃冊地」是明顯的例外。這些土地本為非自由農民所有,所有者沒有與此有關的正式合約,僅有記載於莊園記錄中的抄本。在英國,市場之存在這一事實,使莊園制度崩壞了,而且是起於內部。與此相對應的,是有利於領主的農民所有地的喪失。農民雖然獲得了解放,但沒有了土地。 在法國,此項發展與上述正好相反。在這裡,1789年8月4日夜間的革命,一舉終結了封建制度。不過當時所做出的決議,尚有釋明的必要。國民議會的立法宣稱,凡有利於莊園領主的農民所有地的負擔,均有封建性質,應無賠償地取消。此外,國家沒收了很多革命後逃往外國的貴族及教會的土地,將它們分給市民及農民。然而在封建的負擔被廢止以前,平等的繼承權及實物分配存在已久,故其結果使得法國與英國相反,成為中小農民的國家。領主的土地專有之喪失,成就了有利於農民的土地專有。之所以有此可能,是因為法國的莊園領主是宮廷貴族,而不是農業經營者,他們的家族很容易獲得軍職或官職,對於終身俸祿也有壟斷的要求權。因此,革命並沒有破壞生產組織,只是把地租關係顛覆了而已。 德國南部及西部的發展過程,比較缺少革命性,也曾經過各個階段,但大體上與上述的情況相同。在巴登方面,1780年時,農民的解放已由受重農學派影響的腓特烈四世開始了。德國南部諸州在解放運動後實行了成文憲法的制度,這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在立憲國家內,具有農奴制度性質的狀態最終不能存在,因此無限制的徭役、納貢以及含有農奴性質的服務,在巴伐利亞,已在蒙特格拉斯(Montgelas)之時於1808年被廢止了(規定在1818年的憲法中)。農民的轉讓自由亦不久後確定,最後又規定了有利的所有權。這是整個德國南部和西部,於19世紀二三十年代所實行的,不過在巴伐利亞,實際上直至1848年時才實現。至1848年時,各處農民負擔的最後遺蹟,亦通過國家信用機關之力,用貨幣贖還法來廢止。例如在巴伐利亞,所有人的納貢,均無賠償地被廢止,其他的則改為貨幣的納貢,而且是可贖還的。同時,封建的關係可以無條件地解除。因此,在德國南部及西部,領主失去其專有領地,土地歸農民所有。所以發展的情形與法國相同,不過較緩而已,而且以法律的手段來實行。 在東部,即奧地利、普魯士的東部諸省、俄國以及波蘭等地,其經過與此不同。倘若在這些地方用法國的方式,則僅能破壞已存的農業制度,徒然陷入混亂狀態而已。或許可像丹麥那樣,引起莊園向農民所有地的演變,不過要廢除所有封建的負擔,是不可能的事。東部的領地領主,既沒有農具,也沒有可以工作的牲畜。沒有農民無產階級,只有負有勞役及手工義務的小有產者。領主就依靠這類小有產者的勞動,來耕作自己的土地,故此種農村勞動體制不能遽然廢止。還有一層困難,即農村地方的行政,並沒有官吏來擔任,而是委託於有名聲的領地貴族。因此,這裡只能像英國那樣,而像法國那樣依靠懂法的官吏實行嚴格的制度,則是行不通的。 如果農業立法的本來目的在於保護及維持農民,則奧地利的農業立法,對於贖還這一點,可以說有了理想的成就。無論如何,總要勝過普魯士所實行的方法,因為奧地利的統治者,特別是查理六世及瑪麗亞·特蕾莎,更清楚自己在做什麼。(至於腓特烈大帝,他的父親曾說他不懂得怎樣去解除租契和懲罰佃戶。) 在奧地利,除了自由農民占多數的蒂羅爾以外,世襲的臣屬關係與地主貴族並存。將農民當作勞動力使用的領地經營,遍布于波美拉尼亞、西里西亞、摩拉維亞及下奧地利地區,其他地方多實行地租莊園制度。在匈牙利,租佃關係與徭役經營是混合的。人格上的不自由,以加利西亞與匈牙利為最。「鄉農」與「自營地農」之間有所區別:前者有納貢的義務,被登記在地籍簿上;後者居住在領主的圃舍地,但沒有納貢的義務。「鄉農」的地位,一部分較為有利,他們與「自營地農」相同,亦可分為可代替的與不可代替的兩種。不可代替的「鄉農」之所有地,是可以取消的,相反,可代替的「鄉農」則有繼承權。自17世紀後期以來,資本主義就開始入侵這種農業制度,故在利奧波德一世時,國家開始干涉,先以土地強制性登記的形式進行純財政上的干涉,這種強制性登記的作用,在於確定可徵稅的土地究竟有多少。這個方案既然沒有收到什麼效果,當局於是實行「特許徭役」制度(1680年至1738年),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規定一個農民所能承受的最大工作量。不過農民土地被沒收還是有可能的,於是瑪麗亞·特蕾莎女王實行了租稅「修正」制度,使得領主對於被沒收土地的農民的租稅負責。這種辦法仍然沒有取得什麼效果,因此在1750年女王直接干涉奪取農民土地的行為,可是依舊沒有任何關鍵性的成果。1770年至1771年,女王頒布了土地全面登記制度,強制莊園建立土地賬簿,以書面形式最終對農民的所有地及其所承擔的義務進行了規定。同時,准許農民擁有折償義務的權利,因而獲得了世襲的占有權。這種方案,在匈牙利雖然不久後就失敗了,但在奧地利卻收到了顯著的效果,它代表著維持現有農民人數的努力,在農業資本主義擴張的背景下保護農民,不是為了破壞傳統的農業制度。農民雖然應當受到保護,但貴族的地位亦需要維持。在約瑟夫二世時,立法開始帶有革命性質。他首先廢除了農奴制度,並保證此方案中,應當包含遷徙自由、職業選擇自由、結婚自由以及取消僕婢強制服役制。他對於農民,原則上認為其土地私有,1789年的租稅及土地隸屬關係整理法,更斷然實行新的制度。賦役及納貢均改用確定的貨幣支付,使莊園制度中向來所通行的賦役經濟及自然經濟告終。以後領主對於國家,亦須用金錢納貢。但這種想要一舉成為租稅國家的企圖,仍然失敗了。農民無法從農業生產中獲得足夠多的收益來支付金錢上的納貢,而領主的經濟從根本上被攪亂了,於是引發騷動,使皇帝不得不撤回其大部分的改革方案。直到1848年革命之後,農民的全部負擔才被廢除,一部分是以有償的方式贖買,另一部分則無須任何補償。就有償部分的贖買而言,奧地利曾實行過極輕的服役課稅,之後又創設信用機關,以保證賠償方面的履行。這種立法,可以說是瑪麗亞·特蕾莎及約瑟夫二世努力的成果。 瑪麗亞·特蕾莎女王 在普魯士,國王領地的農民與私人領地的農民之間,一向有著極顯著的差異。腓特烈大帝對國王領地的農民,曾有過完全的保護法。他首先廢除了僕婢強制服役制,後於1777年宣布農民的所有地可以繼承。威廉·腓特烈三世又於1799年在原則上宣布免除徭役服務,凡國王領地的新佃農,在締結租佃契約時,必須明白地拒絕徭役服務。因此,在國王的領地上,近代的農業制度已漸漸建立起來了。此外,也允許農民出不甚高的賠償金來購買私有財產。對於此點,官吏們大都表示同意,不僅因為賠償金可以使國家有所收益,而且在獲得自由財產後,國王領地的農民對於國家要求的權利亦減少了,故可免去許多行政上的麻煩。對於私人領地的農民,問題更難以解決。腓特烈大帝想廢除農奴制度,反對派卻說普魯士沒有農奴制度,只有世襲的臣屬關係而已(從形式上來講,這是對的)。國王對於貴族及貴族出身的公務人員,無法施行任何方案。直到耶拿(Jena)及提爾西特(Tilsiter)的事變發生後,才有轉機。1807年,世襲的臣屬關係被廢止了,但問題是農民之租佃不自由的所有地,究竟該如何處置。普魯士的官吏之間,對此也有很大的意見分歧。一派主張應通過一定的土地面積來獲得最大限度的生產物,如此則可採用當時精耕程度最高的英國之農業制度,但不得不減少平原上農村的人口。這是舒恩(Schoen)大總管及其一派人的主張。另外一派的主張,則注重於最大限度保持農民人數,如此不得不放棄英國的前例及其精耕法。經過長時間的商議討論之後,終於發布了1816年的統整法令。這是政府行政政策與保護農民之間的折中方案。擁有牛或馬等牲畜的農民首先被列於可整理範圍內,不過小型耕種者被排除在外,因為領主說他們不能沒有幫手。即使有牲畜的農民,也只有所占有的土地已經登記過且自1763年以來始終占有,才被包含在其中。選取這一年(七年戰爭的最後一年)為分界點,是為了使最低限度的農民所有地包含在法令當中。該法令須經申請才可生效。農民獲得私有地的財產權後,不再提供勞役及納貢,但同時也失去了對於所有地的權利。換言之,可以向領主要求的緊急扶助、建築物修理時的補助、草地及森林的使用以及繳納租稅時從領主那裡獲得的預支,也都被取消了。特別是農民須將世襲財產的三分之一、非世襲財產的一半讓給領主。故此種法令,對於領主非常有利。領主雖須自備農具及家畜,但仍可保留小屋民(1)作幫手,而且農民的草地使用權亦被取消,同時,農民土地的沒收亦不再被禁止,故可將其所有地圈圍起來。不適用於本法而有手工義務的農民,就可將其所擁有的土地奪去。在西里西亞,貴族特別有勢力,還可為自己的利益而保持例外,但在波蘭領主所居住的波森(Posen)地區,則全部農民都適用於此項法令。 在普魯士,直到1848年,才採取了最後的步驟。1850年時,政府宣布取消農民的全部負擔。除按日計酬的工人之外,所有農民都被置於法令的管制之下,甚至與此無關的農民負擔,如世襲的租借、世襲的賃金等均成為可贖免的。不過小型農戶的土地,在很久以前就被領主沒收了。 普魯士方面,其發展的最終結果,是農民人數與土地面積一同減少。自1850年以來,農業勞動者的無產化繼續進行,導致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地價的抬升。從前將土地租給居住勞動者的辦法,已經不划算了。他們所得的打穀份額及磨麵份額,現在均改用貨幣來支付。由於引入了甜菜的種植,農業經濟遂成為季節性的經營,因此須用所謂的「薩克森行幫」提供的流動勞動者來幫忙,這種人一開始來自東部的波蘭諸省,之後多來自俄屬波蘭及加利西亞。對於他們來說,不需要為其另建勞動者住所,亦不需要給予土地。他們可聚居於屯舍內,其生活方式是任何德國勞動者所不堪忍受的。因此,原來與土地相結合的農民,以及後來因與領主在經濟上利害相同而忠於土地的土著勞動者,逐漸被流動勞動者所代替。 在俄羅斯,亞歷山大一世雖然曾致力於農民的解放,但其所取得的成就與尼古拉斯一世同樣少。俄羅斯在克里米亞戰爭中的失敗,使得問題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亞歷山大二世因為害怕革命,於1861年經深思熟慮之後,頒發了解放農民的大詔書。 土地分配的問題是如此解決的: 對於帝國的各個省,確定每個人的土地所有額之最小限度及最大限度。其大小約從三公頃到七公頃。莊園領主如果將規定的最小額的四分之一無償贈予農民,則可不受本法律的約束。因此領主事實上可獲得依賴其領地的無產農民整個家族的勞動力。要不然,農民必須拿出賠償金,方可得到土地的分配。立法者曾以良好的土地有更大的收益為根據,故土地額愈少,則賠償金的比率愈高。而且農民的賦役在某些過渡時期照舊存在著,領主的意見決定農民賦稅的折算。這是農民對於領主繼續負債的原因。賠償金的數額相對來說極高,百分之六的數目,為期共四十八年,1905年到1907年的革命爆發後,還須繼續繳納。諸侯領地的農民及國王領地的農民,擁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權,故其地位較為有利。無論如何,俄羅斯的農民解放僅為單方面的事,因為農民雖已從領主那裡解放了出來,但對於村落共同體的連帶責任,仍未被解放。就此而言,農奴制度依舊存在。農民仍沒有遷徙自由,因為凡是出身村落者,米爾都可召喚他們回去。此種權力之所以繼續存在,其實是因為統治者想於所謂的農業共產制度中,留有保守的要素,以對付自由主義的抬頭,從而保護俄國沙皇的專制主義。 俄羅斯政府因為政治上的原因,在西部地區,特別是在被拿破崙法典廢止了農奴制度的波蘭,施行的政策並不相同,不過農民遷移時,土地就歸領主所有。這種政策導致了許多農民土地被沒收,至1846年才被廢止。之後直到1864年,俄羅斯人為了對付1863年時革命的發動者,即波蘭的貴族,想將農民與俄羅斯政策聯繫在一起,故解放了波蘭的農民。因此,在確定土地的歸屬方面,唯農民之言是聽。這樣,解放的結果,事實上是以各種形態來掠奪波蘭的貴族。農民的許多森林使用權及牧地使用權,都是從這個時候開始的。 封建的土地制度崩壞的結果,成就了今日的農業制度。有些地方,是農民從土地上解放了出來,亦是土地從農民手裡解放了出來(英國);有些地方,是農民從莊園領主那裡解放了出來(法國);還有些地方,則為兩者的混合(如歐洲的其他地方,不過東部比較接近於英國的狀態)。 對於結果的形態之性質,繼承權有著極重要的影響。在這方面,英、法之間的對立要算最顯著的。在英國,長子的封建繼承權是對於全部土地的總繼承權,不論其是農民,還是莊園領主,最年長者單獨繼承全部的土地。在法國,土地的均分在古代制度中已成為原則,新民法不過使之成為義務而已。在德國,則有著顯著的不同。單獨繼承權存在的地方,亦不是英國意義上的長子繼承,而是一子繼承權,繼承者接受土地時,對於其他的繼承人須進行補償。一子繼承權的來源,一部分是由於技術上的原因,例如在大塊領地或黑森林的廣大圃舍,自然的分割在這些地方是不可能的。另外,從歷史的來源上說,它是從封建制度時代傳下來的,因為莊園地主的利益在於土地提供服務的能力,故不欲加以分割。在俄羅斯,直到1907年斯托雷平進行改革,還存有農業共產制度;農民並不是從雙親那裡獲得土地,而是從村落自治體獲得。 近代的立法,已完全廢止了封建制度。在有些地方,封建制度已由世襲的財產制度代替。這種制度,自12世紀以來,在東羅馬帝國內曾以某種特殊的捐贈形式存在過,就是為了抵制皇帝的掠奪,把土地轉讓給教會,可獲得宗教上神聖的性質。不過教會將之應用於何種目的,有著嚴格的規定,例如維持若干教士的生計,剩餘的十分之九的地租則保留給捐贈者。由此,伊斯蘭教國家內產生了瓦庫夫制度。這種捐贈制度,初看似乎是為伊斯蘭教清真寺或其他敬神的目的所用的,但實際上,是為了避免國王對於土地的課稅,使家族得以確保其地租。阿拉伯人將這種世襲財產制度傳入西班牙,再傳入英國及德國。在英國,這種制度曾遭到了抵制,不過法學家設計出「限定嗣繼」的制度來代替。這就是:土地從一代傳到另一代時,其不可分割及不可出賣,經契約的確定,因此變更成為不可能的事了。這樣,英國大部分的土地便集中到少數家族的手中。但在普魯士,直到最近,十六分之一的土地仍是世襲的財產。其結果就是,在蘇格蘭及愛爾蘭,出現了被世襲財產束縛的大塊所有地。另外,西里西亞的一部分及前奧匈帝國、德國的若干地方(1918年以前)亦均有之,不過規模較小,因為在德國還以中等的大土地所有為重心。 農業制度的發展及封建組織的崩壞,其影響的範圍殊廣,不僅關係到農村的變遷,而且關係到一般政治關係的發展,尤其關係到一國是否有地主貴族的存在,以及它將採取何種形式。從社會學意義上來說,貴族是因經濟地位而能自由從事政治活動的人,他們雖然不必靠政治來生活,但須參與政治生活,因此,他們是有固定收入的食利者。這個條件,對於必須為自己的生計及家族的生計而勞動和從事職業活動的階級來說,例如企業者或勞動者,是不能適應的。在農業社會中,完全的貴族是靠地租來生活的。存在這種貴族的國家,在歐洲只有英國了,過去的奧地利亦有規模較小的貴族。然而在法國,褫奪莊園領主之專有的結果,成了政治的城市化,只有城市的財主,而非農村的貴族,才能在經濟上自由地從事政治活動。德國的農業發展使得能自由從事政治活動的土地食利者,數目不多了。不過農民之專有喪失最嚴重的普魯士東部諸州內,則還有很多。但是普魯士的多數地主不像英國的地主那樣,形成了貴族的社會階層,他們是帶有封建特質的農村中產階級,這種特質,來自過去的歷史,故他們也是農業經營者,只是捲入市場利益的日常經濟鬥爭中了。1870年以來的谷價回落以及生活成本的提高,已判定了他們的命運。因為平均四百至五百畝面積的騎士領地,已不能支撐一個貴族領主的生活。他們曾有及現有的利害鬥爭究竟如何激烈,由此就可以知曉,他們在政治生活上的地位亦不難明了了。 由於圈圍及分割等,莊園制度崩壞了,因此古代耕地共有制度的遺蹟亦遭破壞,土地個人私有的制度乃完全確立。同時,數世紀以來,社會的上層結構亦沿著上述的方向轉變了,家族共同體遂變成極小的,到今日只有家長及其妻子兒女是個人私有財產的單位,這是以前在技術上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家族共同體的內部亦起了種種變化,其方向有二:一是它的職能變成限於消費的領域,二是它的管理逐漸以賬目結算為基礎。原始的完全共產制度既然被繼承權代替,男子及女子的私有財產以及份額的計算遂更加分離。這兩個方面的變化,與工商業的發展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1) 小屋民:中世紀西歐主要靠做傭工維持生計的農民。缺乏生產工具,多有小塊園地,家居僅一兩間小屋,故名。——編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