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學的基本概念 · 第一章 經濟行動

一 經濟行動的概念 行動可稱作「經濟取向」(wirtschaftlich orientiert)者,乃行動者依其主觀意義,將行動指向以效用(Nutzleistungen)形式來滿足其需求。「經濟行動」(Wirtschaften)則意謂行動者和平地運用其控制資源的權力,而「理性的經濟行動」則主要以目的理性的——亦即有計劃的——方式來達成經濟目標。「經濟」應屬於一種自主的行動領域,而「經濟經營」(Wirtschaftsbetrieb)則專指以經營體形式所組織的持續性經濟行動。 1. 如前所述[1],經濟行動本身不必然即是社會行動。 2. 經濟行動的定義必須儘量廣泛,並且也必須表明所有「經濟的」過程與對象莫不是通過人類行動中所賦予的特定意義——作為行動的目的、手段、阻礙或副產品——而呈現。但我們不應視經濟行動為一種「心理」現象,即或人們有時會如此認為。因為在產品製造、價格或甚至對商品的「主觀評價」方面,其實際過程絕不僅止於「心理」層面。在此一易令人誤導的名詞中卻也包含若干正確信息:即所有「經濟行動」皆有特殊的主觀意義存在,正是此種意義建構了相關過程的統一性,使得行動因而得以理解。 進一步,「經濟行動」的定義必須包容現代式的營利經濟(Erwerbswirtschaft)。這表示我們不能純由「消費需求」及其「滿足」出發,而必須一方面正視效用的渴求——包括赤裸裸的賺錢欲望在內——的存在事實;另一方面顧及下列情況:即使在純粹的、最為原始的需求滿足經濟(Bedarfdeckungswirtschaft)中,人們為著迎合對效用追求的欲望,也會試圖發展出一套供給方式(Fürsorge)以確保需求的滿足(不論這套方式是多麼原始和立基於傳統之上)。 3. 相對於「經濟行動」,「經濟取向的行動」意指:a)行動雖然主要是以其他目的為取向,但在過程中仍然考慮到「經濟事項」,即主觀上承認經濟打算的必要性;或b)雖然以經濟為首要目的,卻使用真實的暴力(Gewaltsamkeit)作為遂行的手段。換言之,所有並非主要以經濟為目的,或並非以和平方式達成經濟目的的行動概稱為「經濟取向」的行動。准此,「經濟行動」是一主觀上以及首要以經濟為考慮的行動——所謂主觀意識,完全取決於行動者相信經濟打算的必要性,而非客觀上是否真屬必要。關於上述概念所強調的「主觀」特徵,李夫曼(R. Liefmann)雖曾明確指出行動者的主觀意義為經濟行動的重要內涵,卻不當地以為所有其他作者皆代表相反的看法[2]。 4. 任何行動類型,包括暴力的使用(如戰爭),皆可能屬於經濟取向的範疇,例如掠奪戰爭、貿易戰爭。奧本海默(Franz Oppenheimer)特別將「經濟」與「政治」手段加以區分[3],而事實上我們亦有必要劃清後者與「經濟」的不同。一般而言,運用暴力乃是十分強烈地對立於經濟的精神,經濟行動因此不能用來指稱直接以暴力方式攫取物品,以及通過鬥爭對他人的脅迫行為。至於交換當然不是惟一的經濟手段,而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種。再者,形式上以和平方式來對那些未來意圖於暴力之行使的手段加以補給,如武器軍備、戰地經濟等,則是像所有類似行動般仍從屬於「經濟」的領域。 任何理性的「政治」在其手段考慮上皆具有經濟取向的成分,而任何政治亦可用來為經濟目標服務。理論上並非每一種經濟形式皆需要,但在現代條件下的經濟體系的確有賴於國家以法律強制來保障資源的處分權(Verfügungsgewalt),亦即通過最終的強制性威脅來確保形式「合法」的處分權得以維護和執行。不過,此種由國家公權力保護的經濟,本身並不意味著暴力的真正使用。 將經濟(不管怎麼定義)在概念上僅僅視為「手段」,而與譬如「國家」等概念對立起來,這樣的要求有多麼的謬誤,可於以下事實中明顯洞視,亦即:國家本身只可能以如今為其壟斷的手段(暴力)來加以定義。若超越此限,經濟行動最基本的面相只能說是目的間的慎重選擇,惟此種選擇的取向是手段——對不同目的而言可運用或可取得的手段——的稀少性。 5. 並非每一種理性考量手段的行動皆可稱為「理性的經濟行動」或「經濟行動」。「經濟」一詞尤其不可等同於「技術」。行動的「技術」,正相對立於行動實際上(最終而言)所趨向的意義或目的,指的是其所使用的手段。所謂「理性的」技術乃手段在應用上有意識且有計劃地按照行動者之經驗和反省——在理性的最高層次即為科學知識——來設計。現實情況中,「技術」的界定亦因此而顯得模糊:終極意義上的具體行動,可被視作在行動的整體關聯中的一個「技術性」環節,亦即,在更廣泛脈絡下所採行的手段。因而,對此一具體行動而言,「意義」(由整體脈絡來看)在於其所提供的技術性功能;相反,實際應用來達成此目的的手段又是它的「技術」。依此用意,技術存在於所有行動之中:祈禱技術、禁慾的技術、思想、研究、記憶、教育的技術、政治支配或教權制支配的技術、行政技術、性的技術、戰爭技術、(譬如某位大師的)音樂技術、雕塑家或畫家的技術、立法技術……這一切技術更包含有極為不同的理性程度。「技術問題」的提出始終意味著:對於什麼是最理性的手段有所懷疑。在許多方法當中,技術理性的標準常以著名的「最小努力」原則表達出來,亦即在結果與所應用手段的比較之下,找出最適成果(並非要選擇絕對最少量的手段)。 同樣的原則自然亦適用於經濟行動,一如其適用於任何類型的理性行動。只不過,在另一層意義上。若行動保持上述之純粹「技術」性質,則它完全指向在既定且不容置疑的目標下,選取最恰當的手段。換言之,在預見成果具有同等品質、確實與持久程度的情況下,行動者會選擇相比較而言最為「經濟的」手段。既雲比較,表示達到目標的不同途徑間至少存在直接可予比較的投入元素。基於純粹技術性的考量,技術以外的其他需求可以略而不顧。譬如說,一部機器的零件究應使用鐵或白金來製造,只需計算何者最能夠完美得出成果,而且就可予比較的其他花費(如勞動力)最為節省,便可做出決定。假使行動者尚需計及鐵和白金在稀少性上的不同——像今日任何化學實驗室的「技術員」習慣性地列入考慮那樣——那麼其實行動已不再是「純粹技術」取向,而是同時有經濟性的取向了。從「經濟行動」的角度來看,凡屬「技術性」問題都牽涉到「成本」的考慮——一個對經濟而言始終是最基本的問題。不過,這項問題在其相關脈絡中還意味著:當為了滿足某種需求而運用某種手段時,其他的需求(包括目前在質的方面不同,或未來同質性的需求)將如何得到供給?[4] 歸根究底,詢問不同手段在比較上對某一技術性目的的「成本」為何,仍需扣緊在手段(尤其是勞動力)可能應用來達成那些不同目的的分析上。「技術性」的問題是比如說:應該使用什麼裝備以移動某一重物,或從深穴中取出礦產品,而來考量哪一種技術最「符合目的」,也就是找出相對以最少之實際工作量可獲致成果的方法。「經濟性」的問題則是:在市場交換經濟(Verkehrswirtschaft)下,諸如此類的裝備費用可否經由產品銷售後的金錢利得來支付?在計劃經濟(Planwirtschaft)下,必需的勞動力與生產工具可否不影響其他更重要的需求供應而順利取得?事實上,這兩類問題皆同樣指向目的間的比較:經濟主要關聯到想運用各種方法的目的何在,技術卻是在既定目的下考量可運用的手段。就技術理性的層次而言,技術性活動是否立基於一定的使用目的上,原則上可以絲毫不去關心(理論上如此,實際上又另當別論)。理性的技術依上述定義,可以服務於完全沒有需求存在的一些目的,譬如有人能夠只為了「技術性」的愛好,以最現代的工廠設施製造出人工空氣。純從技術理性觀點來看,這項過程毫無可議之處,但從經濟的觀點看,這種做法一開始便是非理性的,因為正常情況下根本沒有對此一產品的需求[5]。 今天所謂的科技發展莫不含有追求利潤的經濟取向,而這也是技術史上的一個基本事實。誠然,此種經濟取向相當重要,但並非惟一決定技術發展方向的力量,其他如遊戲和不切實際的思想意識——部分來自各式各樣的幻想,部分來自藝術方面與非經濟性的創作動機——同樣有其影響。不過技術發展的經濟條件向來是、而且今天尤其是重點所在。若缺乏理性計算作為經濟的基礎,亦即缺少了極為具體的經濟發展史背景,那麼理性的技術也無法產生。 在我們先前的定義中,與技術相對立的經濟取向特徵並未明顯地納入定義範圍,此乃因為我們是從社會學的立場出發:就社會學而言,目的之間的權衡以及「成本」的考量乃是經濟行動「持續性」的實際結果(而成本在此並不表示為了更急迫的目的可以放棄某一原來的目的)。相反地,一個經濟理論必然當下強調這些特徵。 6. 「經濟行動」的社會學概念必不可缺少有關處分權的提示,因為營利經濟的形式是完全建立在交易契約,也就是處分權的有計劃取得之上(也藉此而與「法律」發生關係)。但任何其他形式的經濟組織同時也意味著處分權的某種實際分配類型,只不過其原則完全不同於現今的私營經濟體制(Privatwirtschaft),亦即以法律保障自主、獨立的各別經營單位握有此種權力。 無論是領導人(社會主義下)或個別成員(無政府主義下),都必須仰賴對一定勞動力與效用的處分權行使。他們頂多在名義上能夠變換花樣,但無法將確有處分權存在之事實抹煞掉。另一方面,處分權的保證究竟是通過慣例或是法律,或甚至全無外在力量的保證,而純靠實際上的習俗或利害關係來維繫,這與概念上的定義並無直接關聯,即使對現代經濟而言,法律的強制保證是如此的不可或缺。但在考察社會行動的經濟面相時,類如處分權的概念有其必要性,只不過這並不表示法律秩序必須含攝在定義之中,無論我們在經驗上視此為多麼不可或缺[6]。 7. 「處分權」的概念在此亦包括對行動者自身勞動力加以支配的可能性,不論這是通過某種強制或僅僅是單純的事實而已。從奴隸的例子可看出此種可能性並非理所當然的。 8. 對經濟行動的社會學理論而言,儘早引介「財貨」(Güter)的概念乃是必要的(如第二節所示),因為此種理論所考察的行動類型,會由深思熟慮後的行動結果賦予其特定的意義,而思慮本身只可能在「理論」上孤立出來(而無法具體觀察到)。經濟理論在研究方法上,(或許)能另闢蹊徑,至於經濟社會學則根本奠基於經濟學的理論見解上,但亦有必要發展出屬於自己的理論架構。 二 效用的概念 所謂「效用」(Nutzleistungen)應指一個或多個經濟行動者視之為可獲致當前或未來處分權的具體機會。此(真實或想像的)機會個別地成為關切的對象,乃因處分權可被估算為經濟行動者用來完成他(或他們)的經濟目的所需的手段。 效用可以是由非人類(或由事物)所提供的服務,也可以是人類的勞務。下面定義凡是任何事物性的效用皆稱為「財貨」,而凡由人類於積極行動中提供之效用,概稱為「勞務」(Leistungen)。經濟關心的對象卻也包括可被視為當前或未來、可能的效用處分權(mögliche Verfügungsgewalter Nutzleistungen)的社會關係。習慣、利害狀況或——由因襲傳統或法律所保障的——秩序,當其有利於某種在經濟上被重視的機會時,可稱作「經濟機會」(ökonomische Chancen)。 有關本節內容,可參閱本姆—巴弗克(E. von Böhm-Bawerk)所著之《經濟學的財貨理論觀點下的法律與諸關聯》(Rechte und Verhältnisse vom Standpunkt der volkswirtschaftlichen Güterlehre,Innsbruck,1881)。 1. 對一個經濟行動者而言,外界環境中屬於重要且為他所關心的對象,並不僅限於財貨與勞務。如「商譽」或對可能妨礙其商業關係之經濟措施的容忍,或眾多其他形式的行為方式等等,皆可以是經濟行動者重視且關心、或與之訂立契約的對象。但是,若我們欲將此類關係置於(財貨或勞務)兩種範疇之下時,便會導致概念的不精確。上述的概念構成(Begriffsbildung)亦完全取決於論述之特定目的。 2. 同樣地(如本姆——巴弗克所正確強調的),若我們將生活中所有可見的和日常語言中所有指稱的物品,一律不分彼此地叫做「財貨」,並將財貨概念視作和其相當的事物性效用,那麼就會混淆上述概念的含義。嚴格用語中,「財貨」指稱的效用意義並非「馬」或「鐵棒」本身,卻是其個別的、被估算為有追求價值(begehrenswert)並且被相信有使用可能性——如當成牽引或搬運力或其他用途等——的部分。此一專門術語亦不能涵蓋那些充作潛在機會之基礎(在購買、出賣等情況下)的經濟交換標的物(Verkehrsobjekte),如「客戶關係」、「抵押權」或「財產權」等物品。這類特殊的效用,主要通過(傳統的或法制的)秩序來促使或保障經濟行動者對事物與人身取得效用支配權的機會,我們化繁為簡地稱其為「經濟機會」——而在不易引起誤會的場合,更可以徑稱為「機會」。 3. 基於特定的理由,我們只把積極性的行動納入「勞務」考慮範圍之內(不包括「容忍」、「允許」、「坐視」等消極性行動)。因此,「財貨」與「勞務」並不是窮盡所有經濟上可估算為效用的分類,關於「工作」的概念請參照第十五節。 三 行動的經濟取向 經濟取向(wirtschaftlich orientiert)可以是傳統式的或目的理性的。即使在行動不斷理性化的情況下,傳統取向的成分仍具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大體上,理性取向主要突顯在管理行動(leitende Handeln)之中,不論是哪一種管理方式皆不例外(見第十五節)。理性經濟行動的開展,即脫離束縛於本能反應的覓食行動,或局限於固有技術和社會關係的傳統習性,相當程度上亦受到非經濟的、非日常的事件與行為所影響,同時還受著生計空間(Versorgungsspielraum)在日益絕對或(通常)相對狹窄情況下的匱乏壓力所左右。 1. 對科學而言,原則上並不存在任何一種「經濟的原初狀態」。人們可以約定同意,以某一種技術水準的經濟狀態,如(就我們已知的)最低的工具使用程度,來作為分析討論的起點。但我們光憑觀察倖存至今的、鮮少使用工具的原始 民族,並不足以認定以往在同一技術階段下的人類團體,完全是像維達族(Weddah)[7]或某些巴西內陸的部落一樣地求生(亦即處於同樣的經濟狀態下)。因為即使在這一階段,純就經濟來看,不但有以大團體進行大規模勞動累積的可能性(見下面第十六節),也有相反地以小團體行分散孤立之行動的可能性存在。兩者之間的取決除了自然制約的經濟條件外,也有著經濟以外的(如軍事的)情況可以產生種種不同的驅動力。 2. 戰爭和遷徙雖然本身並非經濟過程(但在古代大都是基於經濟取向而發生),不過一直到最近,這兩者經常導致經濟的劇烈改變。對於給養空間(Nahtungsspielraum)日益的絕對減少(由於氣候或通過土地砂質化,或森林砍伐過度所引起),人類團體曾依其不同之利害狀況結構與非經濟因素涉入之方式,而有相當不同的反應。典型的情況自然是需求滿足程度之萎縮,以及人口數之絕對下降。同樣地,對於生計空間相對地緊縮(多半是由於供給水準和營利機會分配固定在一個既定標準之下),雖然也會有十分不同的反應,但大致上比前一種情形更常以經濟理性化的提高來解決問題。我們很難下過於普遍的論斷。若中國的「統計」數字可信的話,那兒自十八世紀初開始,有著巨大的人口膨脹現象,其結果卻正好與同時發生在歐洲之類似現象所引致的發展完全相反(至於為何如此的原因,多少有蛛絲馬跡可尋,見第十一節)[8]。另外,阿拉伯沙漠地區長期性的給養不足,則只在若干時期造成過經濟上與政治結構上的轉變,最劇烈的變化是在非經濟因素(如宗教)的共同作用下產生。 3. 長久以來根深蒂固的傳統取向,例如近代初期勞工階層之生活樣式(Lebensführung)中強大的傳統主義,並沒有阻礙由資本主義主導之營利經濟理性化的強勁發展;同樣的情況也沒有阻礙古埃及在國家財政上國庫—社會主義式的(fiskalsozialistische)理性化。無論如何,西方對於傳統主義態度至少做到了相對性的克服(relative überwindung),這才使得西方有可能進一步形成特殊的、現代的資本主義理性經濟。 四 理性經濟行動的典型措施 理性的經濟行動有以下這些典型的措施: 1. 經濟行動者對於其當前及未來(如儲蓄)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都自信可以處分的效用,加以有計劃地分配。 2. 將可處分的效用,按其被估算的重要性順序——如根據邊際效用的大小,有計劃地分配於不同的可能用途。 這兩種(最嚴格意義上的「靜態的」)情況,在和平時期里可以相當廣泛地得到實現,現今則多半是以貨幣所得之經營管理(Geldeinkommensbewirtschaftung)的形態出現。 3. 在經濟行動者本身握有所有必要籌措手段(Beschaffungsmittel)之處分權的情況下,有計劃地籌措——製造或運輸——這類效用[9]。這類行動之符合理性要求,即在於:根據行動者的估量,其對於行動所期望的結果,在欲求的急迫性上,超過了成本費用。此時,費用包括:1)所必須付出的勞務代價(按:花費心血),2)財貨配置上轉用於其他可能的用途(按:即機會成本的概念),也就是技術上其他可能製造出的產品(此處所指的是廣義的生產,包括運輸在內)。 4. 借著和目前的處分權擁有者或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有計劃地取得下列效用可靠的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 1)效用本身; 2)此項效用的籌措手段處於他人的處分權之下; 3)此項效用為他人所欲取得,並因此而使行動者本身的供給受到危害。 與目前擁有處分權的其他人進行結社的方式,可概括為: a)通過設立一個旨在籌措或使用效用的團體(Verband); b)通過交換。 對於a)而言,團體規章可具有兩層意義: α. 對效用的籌措、使用或消費加以配給(Rationierung),以限制籌措競爭,此為規制團體(Regulierungsverband); β. 構組一個統一的處分權,以便將前此分散處分的效用加以有計劃地管理,此為管理團體(Verwaltungsverband)。 對於b)而言,交換乃是交換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妥協,藉此,財貨和機會被視為相互間的報償而讓渡給予。交換可以是: 1)傳統的或因襲的[10],因此(主要指後者的情形)不是經濟理性的行動; 2)經濟理性取向的,不管在心態上或結果上。任何理性取向的交換,都是先前公開或潛在的利益鬥爭通過妥協而促成。此種以妥協為終局的利害當事人之間的交換鬥爭,一方面總是針對著被視為交換對手的競購者的價格鬥爭(Preiskampf,典型的手段:議價),另一方面有時候是針對真實或可能存在的(當前或將來預期會出現的)第三競購者——因其加入而展開籌措競爭——的競爭鬥爭(Konkurrenzkampf,典型手段:競標)。 1. 效用(財貨、勞務或其他資源)可以說是在經濟行動者的自行處分範圍內,當其使用方式事實上(至少相對而言)不受第三者干擾而聽任行動者自由決定,不論此種機會是奠定於法律、慣例、習俗或利益狀態上。光是法律上對處分權的保障,並非概念上(亦非事實上)的最要件,儘管現今此種保障已成為經濟行動者(實事求是的)籌措手段在經驗上不可或缺的先決條件。 2. 消費財貨與消費地點的遠離,可能導致消費上的困難。財貨的運輸(自然不同於財貨的買賣,後者意味著處分權的轉移)在此因而可視為「生產」的一部分。 3. 在欠缺自行處分效用的情況下,經濟行動者是否因法律秩序、慣例、利害狀態或有意識地遵循道德觀念等因素,而(典型地)無法對他人的處分權加以暴力侵害,原則上並不重要。 4. 籌措競爭可在極為多樣的條件下產生。其中特別是占有式的給養,例如狩獵、漁撈、森林採伐、畜牧和開墾等。也可能發生在對外封閉的團體內。抑止此種競爭的方法通常是:對籌措加以配額限制,一般而言與下面這個辦法相聯繫,亦即,對一定數量的個人或家計團體(多半是後者),保證其所能占有的籌措機會。所有馬克(Mark)共同體[11]和漁業共同體裡,對共有地和荒地的開墾、放牧及森林採伐等權利的規制,以及阿爾卑斯山草原地帶的「撿肥權」等,都具有此種特色。各式各樣對有利用價值的土地具備世襲「所有權」的說法,無不藉此而被反覆宣傳。 5. 凡是處分權由某人(不管以什麼方式)手中「轉移」到另一人手中,而這人願意給予報償的情況下,皆可成立交換關係。交換因此並不局限於「財貨」和「勞務」,而是包括任何形式的經濟機會,例如純粹基於習俗或利害關係而成為處分對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保障的「商譽」亦屬之。這自然也可以適用到任何一種可由某種秩序保障的機會上。因此,交換對象並不只限於現實可見的效用。 就我們目前的論述目的而言,可將交換最廣義地定義為:任何一種以形式上自願的協定為基礎,而提供任何一種現實的、持續的、當前的或未來的效用,以換取某種相對報酬的行動。因此,諸如:將財貨或金錢的效用,有償地交付或讓渡,以期將來收回同樣的財貨;或是對某物的「利用」權利收取「租金」或「佃租」,而准許或聽任他人使用;或是以工資或薪俸雇用任何形式的勞務。從社會學的觀點來看,上述最後一個例子牽涉到(下面第十五節所說的)「勞動者」之進入某個支配團體,在此我們暫且不予考慮,一如此處先撇開「借貸」與「購買」的區別不談。 6. 就條件而言,交換可以是傳統的或(於傳統有據之)因襲的,也可以是理性的。因襲式的交換行為諸如朋友、英雄、首領或王侯間的饋贈交換(例如Diomedes和Glaucos之交換武器裝備)[12],有不少時候這類交換已是高度理性取向和理性控制的(特萊爾—阿瑪那文書即其一例)[13]。理性的交換則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才可能:要不是雙方都希望獲益,就是一方基於本身的需求或另一方的經濟勢力而處於被強制的情況。此種交換可以是為了現物供給的目的,也可以是為了營利目的(參見第十一節),也就是說:目的在於提供某種財貨給交換當事者個人使用,或者是以市場利得機會為取向(同樣參見第十一節)。前者在交換條件上大多隨個人喜好而定,因此在這層意義下是非理性的:例如家計剩餘物的重要性,會以各個(家計)經濟體中個別的邊際效用為依據來加以估算,因而有時便會便宜地被拿來交換他物,而某一時刻下偶然的欲望常相當程度地決定了想要交換之財貨的邊際效用,於是經由邊際效用來決定的交換界限終將十分搖擺不定。理性的交換鬥爭,事實上僅在上市的財貨那兒得到發展(關於此一概念,見第八節),極端而言,只發展於營利經濟中可資利用或交換的財貨上(概念見第十一節)。 7. 上述a)——α.所指稱的規制團體之介入,並非惟一可能的形式,只不過因其乃需求滿足受到威脅時最直接的反應,故而特別被強調。關於市場銷售的規制,將表述於後[14]。 五 經濟團體的類型 經濟取向的團體各依其與經濟的關係,可分為: a)從事經濟行動的團體(wirtschaftender Verband):當團體行動在其組織規章上主要是以非經濟領域為取向、但亦包含經濟考慮在內者屬之; b)經濟團體(Wirtschaftsverband):當組織規章所規制的團體行動主要是一定種類的自主性經濟行動; c)經濟規制團體(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當團體成員的自主性經濟行動,實質上是他律性地以團體規章為取向時; d)秩序團體(Ordnungsverband):當團體的規章僅在形式上以規則來規範團體成員之自主性與自律性的經濟行為,並保障其因此而獲得的機會。 實質的經濟規制有其現實上的限制,亦即當某一特定的經濟活動之持續進行,和受規制的經濟行動之維持生存的給養利害,仍然相一致時,尚能實行,越此則難以實現。 1. 從事經濟行動的團體是指(非社會主義或共產主義的)「國家」[15]和本身擁有財政經濟的所有其他團體(如教會、協會等),但也包括像教育機構等主要並不是經濟性的共同體(Genossenschaften)[16]。 2. 經濟團體就其當前的字義而言自然不只包括一般泛指的營利(股份)公司、消費協會、公社(Artjel)[17]、合作社、卡特爾等,還包括由若干人組成經濟「經營體」的所有行動在內,其範圍可從兩個手工師傅所組成的工場共同體,直到可以想像的一個國際共產主義聯盟。 3. 經濟規制團體指的是諸如馬克共同體、公會、行會、工會、僱主協會、卡特爾和任何以實質手段規制經濟行動之內容與目標的團體,亦即:遂行「經濟政策」的管理機構,因此中世紀的村落和城市自治體,以及當代遂行此種政策的國家,皆屬此一類型。 4. 純粹的秩序團體可以法治國家為例,在其中,個別的家計與經營體的經濟行動實質上完全得以自主運作,國家僅在形式上以爭議調停者的身份處理自由契約中交換義務的履行。 5. 經濟規制團體和秩序團體的存在,原則上是以經濟行動者的自律性(儘管大小不同)為前提。換言之,原則上經濟行動者擁有行使處分權的自由,而只受到(行動所趨向的秩序)各種不同程度的節制。這也意味著經濟行動者對其可以自主處分的經濟機會(至少相對)的占有。秩序團體的最純粹類型因此是:當所有人類的(menschlich)行動在內容上皆自主進行,並且僅僅遵從形式的秩序規範,同時效用之一切實際的(sachlich)承載者皆完全地被占有,使得個人可以,特別是通過交換,來加以處分,就像近代的財產秩序所呈現的形式。對於占有和自律性加以限制的其他任何形式,都意味著經濟規制,因為這約制了人類行動的取向。 6. 經濟規制團體和純粹的秩序團體間的劃分其實是模糊不定的。因為「形式」秩序的方式自然可以(而且必然)會實質地(有時甚至深刻地)影響到行動。近代許多的法律規定,本身雖僅止於純粹的「秩序」—規範,但就其實際形態而言,卻是在於行使此種實質的影響力(參見《法律社會學》)[18]。除此之外,一種真正嚴格限定在純粹形式規章上的秩序,只有在理論上可能而已。許多「強制性的」法規——此種法規向來是不可或缺的,對於實質的經濟行動方式多少皆有著重要的限制。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公司法),對於「委託權」的法律規定即具有對經濟自律性明顯可見的限制。 7. 實質的經濟規制在效果上有其局限性,可表現在:a)經濟行動者停止某些特定方向的行動(例如在高額的價稅下會僅為了滿足自身需要才願意購買土地),或b)實際上的脫法行為(如走私)。 * * * [1]即《經濟與社會》的第一部第一章當中的第一條目第二節。中譯見顧忠華譯,《社會學的基本概念》(台北:遠流,1993),49頁。——譯註 [2]Robert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 (Stuttgart,1923),p. 74 ff. [3]Franz Oppenheimer,System der Soziologie,Part Ⅲ,Theorie der reinen und politischen Ökonomie,5th ed. (Jena,1923),pp. 146-152. [4]類似的立場見Freidrich von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Ⅱ,2;詳盡且異常精彩的論述見R.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p. 322 ff.。試圖將一切「手段」都壓縮成「勞動的最終損耗」,畢竟是錯的。 [5]關於這點,參見v.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Ⅱ,p.2。 [6]韋伯所欲說明的是經驗上對現代經濟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在更普遍的概念抽象層次上不見得是定義「處分權」的必要內涵。——譯註 [7]維達族是錫蘭島上的原住民,現在住在島上東部的族人不過兩千人。——譯註 [8]韋伯在《中國的宗教》一書中指出,中國直到清朝初期為止,並未見人口的顯著增加,換言之,從秦始皇時代到清初的一千九百年間,人口一直在六千萬上下,但是從十七世紀中葉到十九世紀末的三百年間,人口卻一舉增加到三億五千萬至四億之多。此一事實,加上中國人的經濟經營競爭取向,以及十八世紀以來貴金屬增加的事實,韋伯認為這三者實為中國當時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的條件。然而,歷史發展的結果卻迥異於西方,自然另有其他非物質(如社會結構、法律、精神、宗教等)的因素。參見簡惠美譯,《中國的宗教——儒教與道教》(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4),尤其是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中,問題的提出。——譯註 [9]Beschaffung一詞在韋伯的用法裡有廣狹二義:在狹義上,相當於我們平常所說的「生產」;在廣義上,則超出生產的狹窄範圍,而泛指讓財貨、勞務、貨幣等事物可以有效行使的一切行動,諸如運送、交易、賃貸等,我們譯為「籌措」。——譯註 [10]在此,帕森斯(T. Parsons)指出:特別是原始社會,極大部分具有經濟意涵的交換形式上是出之以禮物的交換;回贈價值相當的禮物,毋寧是一種義務,然而純粹經濟理性的交換特質,換言之,討價還價,不止不得而見,並且特別是被禁止的。其實,此種因襲性的禮物交換所具有的種種經濟與非經濟意涵,莫斯(M. Mauss)曾作過全面性的田野研究,此項研究成果即其人類學上的經典之作:The Gift:forms and functions of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 (London,Cohen Press,1954),中譯見汪珍宜、何翠萍譯,《禮物:舊社會中交換的形式與功能》(台北:遠流,新橋譯叢17,1989),何女士在導言中,亦本此脈絡而針對台灣傳統社會中的禮物交換行為(尤其是聯姻關係中的禮物交換)詳細地舉證說明,值得參考。——譯註 [11]「馬克」是指村落與村落之間的邊界地及森林區。這些邊界地及森林區並非為某個村落共同體所專有,而是屬於包含數個村落的一個更大的共同體。此一較大的共同體即馬克共同體。——譯註 [12]此為荷馬史詩《伊利亞特》的故事。Diomedes(狄俄墨得斯)為希臘軍中的勇士,僅次於阿基里斯的大英雄;Glaucos(格勞卡斯)是特洛伊友軍書西亞人的領袖。由於兩人為代代世家好友,因此在戰場上對陣前以交換武器作別。——譯註 [13]特萊爾—阿瑪那(Tell-el-Amarna)是埃及法老伊肯納頓(Iknnaton,前1369—前1353年在位)的新都Akhet-Aton的今名。埃及首都原在底比斯,艾克阿頓為了崇拜阿頓神而遷都至此。特萊爾—阿瑪那文書為1887年於此處發掘出來的書簡,共有約360封從巴比倫、亞述、敘利亞、巴勒斯坦等地的國王那兒發送給埃及法老的私信,從中我們可以獲得當時外交關係的大量信息。——譯註 [14]即第五節中的「經濟規制團體」。——譯註 [15]社會主義、共產主義的國家即成為「經濟團體」。——譯註 [16]Genossenschaft是指十九世紀以來盛行於歐洲的「合作社」,亦即由社員出資成立而共有共管的團體。——譯註 [17]Artjel應該就是由俄語的aptepb轉譯而來,意指作為生產團體的「合作社」。蘇聯自1927年實行「集體農場」(kolkhoz)制度,其後按合作程度而分為土地耕作、農業生產(即Artjel)、生產消費等三種合作社,但自1929年全面性的集團化運動開始後,多半是採行Artjel的形態,此即大陸的人民公社之所本,故而此處譯為公社。——譯註 [18]「Rechtssoziologie」,見韋伯的《經濟與社會》第二部第七章。——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