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契約論 · 第二冊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一章
主權不能放棄
從以上建立的原則,第一個和最重要的結果就是,只有一般意志才能使得國家力量達成它應有的目的,也就是共同利益;個體利益交織既然使社會的產生成為必需,而這種利益的約法也使社會的存在成為可能。正是因為這些共同的利益形成了社會的緊密紐帶,沒有這些共同利益的交集,社會就不可能存在了。統治社會也只有以這種共同利益作為基礎。
因此我要說,主權,不過是一般意志的實踐,它不能放棄自己。作為一個集體存在的主權者,只能由它自己代表自己;權力是可以轉移的,但是意志是不能轉移的。
個體意志雖然在某些特定事物上可能和一般意志重疊,這種重疊不可能維持不變,因為個體意志本質上就是局部的,而一般意志追求的是平等;這種重疊更不可能有任何保障,即便它曾經一直存在,它也只能是出於巧合而非機制。主權者確實可以說:這個人的意願現在就是我的意願,但是它不能說:明天他的意願還仍是我的意願,這是因為意志並不能延伸到未來,而意志也不可能不利於意志的主體。因此,如果人民信誓無條件的臣服,人民也就解體不再成為人民了;宗主帝王揚威立萬之日,主權政體分崩離析之時。
但這並不是說統治者的政令不能成為一般意志;只要主權者仍然擁有否決的自由而沒有行使否決。此時,整體的沉默就是人民的認同。這一點以後還會深入論述。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二章
主權不能分裂
正如主權不能放棄,與此同一原因,主權也是不能分裂的。意志要麼是一般的,要麼不是一般的【原注!」】;代表的公民要麼是全體要麼只是部分。一旦申明,前者就成為主權的決議而構成法律,而後者不過是個體意志,或官員的決議,最多是一種政令而已。
但我們的政治理論家們,不是在根源上分裂主權,就是在對象上將之分裂開來。一會是力量和意志;一會是立法權力和行政權力;一會是納稅權、司法權和戰爭權;一會是內政權力和外交權力。有時他們把這些混為一談,有時他們又把它分裂開來。對於他們,政體好象是各種東西拼湊的魔術;好象他們是在拼湊一個有著幾個身體的人,而每個身體都只有自己的眼睛四肢,僅此而已。據說日本魔術師可以把小孩在觀眾前肢解了,然後把這些肢體一一扔向天空,落下的還是一個活生生的整體。這和我們的政治理論家有著異曲同工之妙:他們分花妙手地肢解了社會整體,再把它用只有他們自己才懂得的方式重新組合。
這樣的錯誤起因於缺乏對主權權威的精確理解和表面片面的對主權者的認識。比如,戰爭和和平被認為是主權的行為,可事實反之。每個這樣的行為都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實施,是一種在特定條件下法律的特殊行為,這一點,我們在定義什麼是「法律」的時候會看得更清楚。
其他分法可以用同樣的方法分析,可以發現,任何認為主權可以分裂的人都終結於錯誤,而所有被認為是被分裂的主權之一部分的權利其實最後都從屬於主權,它們被預先假想為最高意志,而其實不過是其意志的付諸執行而已。
這種缺乏精確為政治理論家們帶來了很大混亂,使他們無法根據他們的前述理論判斷國王和人民的相應權利。每個人都可以從葛羅休斯第一本著作的第三四章中看出來,這個學人和他的譯者巴貝拉克(Barbeyrac)如何為了滿足他們的目的,一會害怕說得太多一會害怕說得太少,對陳述斤斤計較以自圓其說。葛羅休斯為不滿於其祖國而流亡法國,為了討好國王路易十三而把他的書奉獻給他,他當然地要盡其全力剝奪了人民所有的權利而置他們於國王的座前。而這也正迎合了巴貝拉克,他把他的譯本獻給了英國國王喬治一世【譯註!」】。不幸的是,他所認定為讓位的詹姆士二世被放逐一事【譯註2】,迫使他維持了一種保留、含糊而迴避的態度,以免把威廉指認成篡位者。如果這兩個作者能夠一本正確的原則,這一切難題也就可以迎刃而解,自圓其說了;只是這些真話定帶著非常的悲哀,也只有人民才能接受它們。講真話不是發財的通衢;人民也不會指定什麼使節教授或者是發放養老金。--------【原注!」】為了成為一般,一個意志不一定要一致通過;但每一張選票都要計到:任何正式的排斥都是對一般性的破壞。【譯註!」】英國國王GeorgeI(!」660-!」727)【譯註2】英國國王JamesII(!」633-!」70!」)為他的女婿,也就是後來的威廉三世(WilliamOf Orange)篡位。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三章
一般意志能否有誤區
從上所述,一般意志總是為了大眾共同利益的;但是這並不是說人民的所有決定都是成熟的。我們當然都是為了自己的益處,但是我們可不能保證總是看到這種好處。人民是不會腐敗的,但她可會受到蒙蔽,此時的她,好像總是見壞就上。
在總體意志和一般意志之間有著很大的差別。後者僅僅及於共同利益,而前者包含個體私利從而只是個體意志的加和而已。把總體意志中的正負相抵後的差額加和【原注!」】,就構成了一般意志:它總是個體利益的一種交集。
如果人民能夠從適當的信息作出自己的決定,而事先公民彼此不曾加以討論,一般意志總是可以從這些決定的交集中得到,這種決定將總是正確的。但是當人們在交往中開始形成了局部的社團組織,這種局部社團利益開始成為成員的一般利益,而相對於國家它成為一種個體利益。此時,有效表決人將少於公民的總數,只是社團組織的數目而已。此時利益的衝突相對減少,而表決結果也缺乏一般性了。最後當這些社團組織中的某一個成為主導地位,選舉結果就不再是差額的總和了,此時只存在一個差額;一般意志從此煙消雲散,流行的主導觀點不過是一種特殊的個體表達而已。
因此,如果一般意志要得到清楚的表達,國家中的社團組織就不應該存在,而每一個公民得以獨立地形成自己的觀點【原注2】:這是偉大的萊科古斯【譯註!」】曾建立過的精密而獨一無二的體系。當社團組織已經存在,這些組織就應該越多越好,彼此必須平等,如梭倫【譯註2】,弩瑪【譯註3】,塞爾維【譯註4】所做的那樣。這只不過是為了保障一般意志的開明和使人民避免錯誤的有效手段。--------【原注!」】『每個利益,』Marquisd』Argenson說道,『都有不同的原則。兩個特殊利益的協調是由對第三個利益的反抗而形成的。』他還可再加上所有利益的協同是由對每一個利益的反抗形成的。如果沒有不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就可被明白地感受到,因為它毫無阻礙;所有人都會自發地行事,政治也就不再是一門藝術。【原注2】『事實上,』馬基維利說,『有些分割是對共和國有害而有些則是有利的。那些攪起群體分裂和追隨者的分割是有害的,而不含這兩者的是有利的。既然共和國的創始人不能防止不和的產生,他至少應該阻止它發展成為分裂。』(《佛羅倫薩歷史》第七冊)。【譯註!」】Lycurgus(公元前九世紀),古希臘城邦國家斯巴達憲法草起人。【譯註2】Solon(公元前638-559年),古希臘城邦國家雅典詩人和憲法草起人。他對政治經濟進行了廣泛改革廢除了依世襲的等級制度,但保持了財產的等級,他的憲法改革更奠定了雅典的國家基礎。就是今天,梭倫這個名字仍是好的憲法草起人的同義詞。【譯註3】NumaPompilius,羅馬第二代國王(在位7!」5-673BC)。他被認為是七個羅馬國王中最智慧最優秀的。他對羅馬的貢獻包括曆法制定,國家宗教,宗教祭祀,宗教法律等等,成為羅馬未來發展的奠基人。【譯註4】ServiusTullius,傑出的羅馬第六代國王(在位579-534BC)。他對政治社會進行了重大變革,他的憲政改革為後來的羅馬奠定了法制基礎。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四章
主權權力的有效範圍
如果把政體看成是生命來自於其成員團結的法人集體,如果它的生存是它的首要原則,那麼它就必須具有普遍性的強制力量,為了整體的最高利益去驅動或放棄其局部。自然給予人控制自身器官的絕對權力,社會契約也賦予政體對其成員的絕對的權力。正是這種權力,在一般意志的指導下,如我所說,稱為主權。
但是除了這種公眾法人之外,我們也必須考慮構成的個體,它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然獨立的。因此我們必須區分公民的和主權者的各自權利【原注!」】,以及公民作為臣民的責任和他們作為人的天然權利。
我要指出,通過社會協約每一個個體只是放棄了部分必需的權力財產和自由,因為由社區對之進行控制至關重要;還必須說明的是,主權者是決定此種重要性的唯一評判。
只要公民力所能及,一旦主權者需要,為國出力就是他的責任。但是主權者不能對臣民強加上無用於社區的任何限制;它也不會有此意願,因為在理性和自然法則之下,沒有原因的東西就不會發生。
把我們和社會實體聯結的責任不過是一種我們要自覺履行的義務,因為它是彼此雙贏互惠的,在本質上,履行這些責任的個體在為他人服務的同時也在為自己服務。如果不是因為每個個體在為公眾益處著想的同時也在為自己著想,一般意志又如何會總是善意的?人又為何會不斷地為每個個體的幸福著想?這證明了平權和其產生的正義感來自人的自愛,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證明了為了達到真正的一般原則,一般意志不僅要在內容上還要在對象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須是來自所有個體並應用於所有個體,當它偏向於特定的個體對象時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為此時我們面對和判斷的非我同類,平等的原則早已不再適用。
一旦有某一個特殊的事物或權利被提出來,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約之範圍內,爭論就來了。這實是一場一方為有關個體而另一方面是公眾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麼是可應用的法律,甚至誰個是有權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時只憑一般意志來速決必然是荒謬的,因為這只是一面之詞,結果對另一方面而言是異類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於不公,導向錯誤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特殊對象也就改變了性質,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對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舉一個例子,當雅典人民用群眾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職能,任命或驅逐他們的領袖,把榮耀送給一些人把懲罰定給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義上的一般意志;他們不再是主權者,而是官員。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觀點相反,但我還會花時間來闡明我的觀點。
從上所述,顯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於參與的人眾數目,而是在於聯繫這些人眾的共同利益,在這一系統下,每一個人必須服從於其加於他人的同一條件。這種個人私利和正義的共生共榮,賦予集體協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對象介入了討論,這種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個體間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來統一和辨別其裁判的準繩。
無論我們從哪個角度看這個原則,我們都會回歸到同一點,就是,社會公約在公民中建立了一種平等,他們從屬於同一條件,享有同樣的權利,或說,以社會公約的本質,任何主權的協約,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協約,對所有公民的義務和利益都是均等的,如此,主權者把整個民族融成了一體,而不再區分構成的每個個人。那麼,嚴格地說,什麼是主權的協約呢?它不是強者和弱者的協約,而是政體和每個公民之間的協約。它的合法性來自其所根據的社會契約基礎,它的公平性是因為它對所有人一律平等,它的實用性是因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對象,它的強制性是來自公眾力量和最高權力的支持。在這種約定下,公民除了遵從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於任何人,主權者和個體各自權利的延伸,就看每個公民自願的義務奉獻能走多遠了,每個人對全體負責,而全體也對每個人負責。
因此可見,主權權力,雖然絕對、神聖、不可違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約定的限制範疇,每個個體對那些一般約定留給自己的財產自由擁有完全的支配。結果,主權者永遠無權對任何臣民賦加多於他人的負擔,因為那樣一來對象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權權力可用的範圍。
在這些區別得到接受以後,顯然當個體進入社會契約中時,他在實際上並沒有放棄任何東西。他們新的生活條件會比契約前的舊生活真正的好轉。他們不是失去了任何東西,而是做了一件有利的交換:動盪不安的生活為更穩定美好的生活取代;對自然的依賴變成了獨立自由;不必再暴力傷人他們就有著自己的安全;不必再以暴易暴他們就可以獲得社會集體中神聖的權利。他們奉獻給國家的生命,而獲得國家不斷的保護,當他們勇敢的捍衛國家時,不就是他們回饋他們獲得的保護嗎?他們在自然國度中不是要更經常更危險的如此冒險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嘛?人們當然要在必需的時候為國家而戰,同時人們就不必為自己而戰了。我們冒險去保衛給予我們安全的國家,比之在沒有國家時要冒更大的危險,這難道不是很大的改善嘛?--------【原注!」】有心的讀者,請聽我請求,不要過快地指責我自相矛盾。語言的貧乏使這一切不可避免;但只請等一等,再看一看吧。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五章
生和死的權利
也許有人會問,個人本無權拋棄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權把這樣的權利轉移給主權者?並不是這個問題太難回答了,而是這個問題問的方法不對。每個人都有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險的權利。當人為了逃避火災而從窗口跳出時,難道別人會說這是自殺嗎?難道能指責在海難中死去的人犯罪,就因為他早知海上的危險嗎?
社會契約的目的是保障契約各方的生存。為了這一目的,人也就必須有相應的手段。這裡的手段是和危險以至生命損失分不開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犧牲他人,他也就必須在需要的時候也為他人犧牲生命。當法律要公民冒一定的危險,公民就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了;當政府說為了國家你必須獻身,他也只得殺身成仁,因為這是他一直在安全中生活的條件,因為他的生命已不再是一種天然產物,也是國家的有條件的許可。
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樣的理由看待。為了不成為謀殺的受害者,每個人就必須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謀殺犯,他就得償命。這遠不再是放棄生命了,而是他認為這是使生命更安全的方法;我們可以假定契約各方沒人自願上絞架。
更進一步,每個刑事犯罪都是在攻擊破壞社會權利,這種犯罪,使他成為國家的反叛和出賣者。違法,他也就不再是國家一員,甚至是向國家挑戰了。國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兩者必去其一。當刑事犯死刑時,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敵。他的刑審判決宣告了他破壞了社會契約而不再是國家的一員。既然他曾一直是國家一員,至少是生活在其國土上,他就必須和它割斷一切聯繫,或者作為公約破壞者而驅逐出境,或者作為公敵而死亡;因為這樣的敵人不是一個法人而是真實的人,在此情形下,戰爭的權利是殺傷擊毀對方。
但是,有人會說,刑事犯罪的懲罰是一個特殊行為。不錯,因此它是在主權者功能之外的;它是主權者能夠授予但不能自己執行的權利。我的理念是自恰的,我只是沒有一次性說明白而已。
頻繁的處罰是政府軟弱或懶惰的表現。每個過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為有用的人。如非他的饒恕意味著危險,他就不應被處死,哪怕是為了殺一儆百。
至於赦免權,依法被裁決有罪的人免於懲罰,這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屬於主權者的特權。但是此權定義不清,使用它的場合是很少的。在一個治理有成的國家不會有太多的懲罰,不是因為經常的赦免,而是因為少有犯罪。只有在國家消亡時,犯罪會太多卻大多不會受罰。在共和制羅馬,元老院和執政官不曾動用過赦免權,人民自己也不這樣做,雖然他們常常更改自己的主張。頻繁的赦免預示著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得到赦免,每個人都知道將會發生的事情。但是我的心已在不滿地約束我的筆;讓我們把這個問題留給真正正直的人去討論罷,他得從無過失,自己永遠不需要赦免。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六章
法律
社會公約為政體帶來存在和生命;而立法為政體帶來意志和行動的能力,因為原有的社會公約並沒有決定它保存自身的方式。
事物的本質決定了什麼是正常什麼是吻合於秩序,這是獨立於人類契約之外的。所有正義的唯一源泉來自上帝;不幸的是,我們不能從此終極得到直接的答案,否則我們就不需政府也不需法律了。無疑,從理性本身可以找到普遍的正義,但為了常人能夠接受,這種正義就必須是相互的。從人的角度看,顯然,沒有自然的認可,法之正義就不會有效,當正直的人在交往中總是嚴格守法但是對方卻從不實行,法就只會成為賞惡罰善的根源。為此,必須有協約和法律使得權利和責任結合,使正義得到伸張。在一切屬於公共的自然國度,我對我不曾信誓的人是沒有任何欠缺的,只有於我無用的東西才屬於他人;這不同於在公民社會,所有的權利都來自法律。
那麼什麼是法律?把自己局限於字面機械的理解上,人不會得到任何結果,當他們定義了自然法,他們還是不知道這種國家法律到底是什麼。
我已說過一般意志不會導向特殊對象。任何這樣的特殊對象不是處於國家外部就是在國家內部。如果它處於國家外部,它的意志對於國家因屬外來而不能是一般的意志;如果它是在國家內部,它就是國家的一部分,在整體和部分之間的關係就使之成為兩個個體,這個對象是一方,國家減去這個對象是另一方。然而,整體減去一部分就不再是整體了,只要這樣的關係維持下去,就不再有整體而是兩個不等價的部分。於是可以說,一方的意志對另一方不再是一般性的。
當人民為自己立下條例時,它考慮的是它作為整體的自己;如果一種關係形成,那也是人民作為整體從一個角度對人民作為整體從另一個角度的關係;人民是一個不可分的整體。只有在這種條件下條例所應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條例的意志一樣。這樣的條例我稱之為法律。
當我說法律對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著法律總是在總體上涉及臣民,並抽象地涉及行動,它不能涉及某一個具體的人某一件具體的事。法律可以規定特權,但不能規定具體的誰才有此特權;它可以規定社會等級,甚至闡明各等級的劃分標準,但它不能指定某人一定屬於此一等級;它可以規定君主政府的世襲,但不能指定誰個是國王、誰家一定是皇室。總之,立法權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與具體對象發生關係。
在此觀念下,顯然,就不用問立法權力的歸屬了,它屬於一般意志的協約;也不必問統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們只是國家一員;更不必問法律會否不公,因為每個人不可能對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諧,因為法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表達。
還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對象的一般性的結合,使得任何個人憑自己意志說的話都不成為法律。就是主權者針對特殊具體對象的命令,也只是屬於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為此,不論行政機構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國家,統稱之為共和。合法的政府都是憲政共和的;也只有在這樣的國家,公益才有可能成為主導統治,也真正吻合了共和一詞的原意(ResPublica)。每一個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原注!」】;我以後再講何為政府。
正確的講,法律是公民集團的準則。由法律聯繫的人民本應該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走到一起結成社會的人才有資格描述他們結成社會的條件。但是他們如何才能描述這個條件呢?是自發的認同還是驟然的覺悟?政體能夠宣示它的意志嗎?誰會有這樣的遠見去為未來構思並宣示其決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時候宣示這些決定呢?盲目的群眾,往往不知道什麼是好壞而無知於自己的所求,他們是如何靠自己來完成制定法律這樣偉大而艱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當然總是向善的,但他們可不能總是看到這些善良。一般意志總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斷可不一定開明。它必須被示以事物的本身,有時甚至是事物應該有的本質;它要被導以應走的道路,不要被個體意志領偏了方向, 以更接近地去體認相關的地點和時間;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長遠的隱憂。個人可能見善而遠之;公眾往往向善而不識之。兩者都需要嚮導。個人應被導向把意志和理性結合起來;公眾也應被教會去發現自己的意志。公眾的啟蒙如此才會導致社會集體中理解和意志的結合,進一步是各部分的精密合作,最後才是整體最大力量的實現。所有這一切是我們需要一個法律起草人的原因。--------【原注!」】此一詞彙,我知道,不僅適用於貴族制或民主制,還一般地適用於任何由一般意志也就是法律主導的政府。如果政府要是合法的,它就不能與主權者合併,而只能是其雇員。在此情形下,君主制也是共和國。在下一冊書中,我會有更清楚的論述。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七章
憲法起草者
找到適合一個民族的社會規範需要的是超人的智慧。如此的智慧要能夠觀察到人類的情感而又不捲入其中;它要完全獨立於人類的本性但能完全了解其實質;它的幸福要與我們無涉但要願意為我們著想;最後,它必須到遙遠的未來去尋找它的榮耀,苦苦今世的勞作,以為後世的結果【原注!」】。大概,只有神氏才能為人起草憲法了。
為了定義一個政治家和王者,帕拉圖基於權利在他的對話錄《國家公務員(TheStatemans)》中進行了推理論述,而卡里古拉大帝也以事實對之求證;但是如果偉大的統治者都非常地稀少,我們又能對偉大的憲法起草者說什麼呢?憲法起草者要勾畫出一份藍圖,而統治者不過是亦步亦趨而已。憲法起草者是機器的工程師,而統治者是機器的組裝操縱人;孟德斯鳩說,當一個社會誕生的時候,是共和國的領袖建立了機構,其後,是這些機構為共和國產生新的領袖。
任何人要勇敢地承擔起組織一個民族的使命,他就要有能力,這麼說,改造人性;他要把一個獨立完整的個體,改造成更大的整體的一部分,從中個體在某種意義上獲得他的生命和存在;他要解構人的組成方式以改良增強其力量;他要把天賦的物質上獨立的存在代之以部分道德的存在。一句話,他要能夠剝奪人的所有而回饋以他從所未知的嶄新力量,這種力量必須沒有集體就無力施為。這種自然資源的剝奪越是徹底,回饋的力量就越巨大而持久,而新生的機構就越強大而完善。如果公民沒有集體中的他人就變得一無所成渺小無力,如果整體獲得的資源大於或等於所有個人的自然資源的總和,立法也就達到了最高度的完美。
憲法草起人在所有方面都是國家中非凡的人物,不論是他的才華還是他的功能。這種功能既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權。它勾畫了國家的機構,而不能在此機構中起任何作用。它的功能之超脫獨立和人類的主宰無甚瓜葛,因為,治人者不能製法,反之,製法者也不能治人;否則,他的法律就會為他的私人情感控制,往往要維護他的不公,他也就永遠不能防止其製法工作為其個人目的所沾污。
當萊科古斯為他的國家制憲時,他得先讓出了王位。大部分的希臘城鎮習慣上請外來者為他們制憲。現代義大利的諸共和國就依此榜樣;日內瓦也發現此法相當有利【原注2】。在羅馬的輝煌之下,它可是不斷地捲入暴政獨裁的旋渦而處於消亡的邊緣,只因它的制憲權力和主權權力握在同一雙手裡。
但是十人委員會【譯註!」】自己可從來都沒有宣稱擁有立法權。他們對人民說,「沒有你們的同意,我們的提議就不能成為法律。羅馬人,你們自己必須是法律的作者來保障自己的幸福。」
勾畫草起法律的人不能也不應有立法的權利。就算他有此意願,人民也不能放棄自己不可轉移的權利,因為,根據基本公約,只有一般意志能強制個人,決定個人意志是否和一般意志相吻合只有訴諸於全民自由表決。我以前說過此話,再重複一次並不多餘。
因此,在憲法草起人的使命中我們發現兩種不相容的東西:超出人的能力的事業,和缺乏付諸實施的權威。
還要注意另一個難題。如果智者要用自己的語言而不是普通人的語言對他們說話,他是不能讓他們理解自己的。很多理念都無法翻譯成普通的語言。太一般的概念太遙遠的目標都超出了人們的理解能力。每個個體是不會想要一個和其私利毫不相關的政府的,他也就很難看到他從好法不斷強制的損失中能夠獲得什麼好處。為了人民在形成之初就看到成熟的政治原則,接受治國方略的基本統治,結果就必須成為原因:本應由新的社會機構產生的社會精神必須在機構誕生之前就已經存在,在法律誕生前人民就得已經成為該法的治下之民。因為憲法草起人並沒有任何權威或理由,他就只得訴諸另一種不必強制不必說服的權威力量。
這就是為什麼所有世紀的立國者都不得不乞告上蒼的力量並把自己的智慧說成是神的旨意,如此人民才會如服從自然般臣服於法律的統治,承認人的權力一樣接受政體的權威,從而自由地服從並溫順地承擔起公共福祉的鎖鏈。
憲法草起人把此種超出普通人掌握的神聖的要求,放在不朽的神的口中,以神權來引領這些因人類自身審慎本不為所動的人民【原注3】。但是並不是任何人想通過神說話就能說話的,哪怕是讓人們相信自己是神的詮釋者。憲法草起人心靈的偉大才是使他的事業成就的真正奇蹟。任何人都可以去刻一個石板,或收買一個神諭,或冒充和某些神氏的溝通,或訓練一隻鳥兒來對著他的耳朵喃喃低語,或尋找其他騙人的粗糙方式。限於如此方式的人大概只能組織起一群傻瓜,而不能建立起一個帝國,他愚蠢的發明會很快隨他而消失。刁蟲小技可以產生一些暫時的紐帶,只有智慧才能使其持久不衰。流傳至今的猶太法律,還有已統治了半個世界達十個世紀的伊斯梅爾【譯註2】後嗣的法律,仍還顯示著其草起者的偉大;深刻的哲學家和盲目的平民可以把他們看成是幸運的騙子,而真正的政治智慧會在其制度中崇拜這些偉大強力而成就深遠的天才。
我們不能象沃博頓(Warburton)那樣從此得出結論認為政治和宗教在我們當中有著相同的目標,而應該看到在民族形成的第一階段,一個被用作是另一個的工具。--------【原注!」】只有當立法開始衰落時,人民才開始知名於世。我們不知道在希臘人開始注意斯巴達時萊科古斯的系統已使斯巴達人受益了多少年。【原注2】那些只知道凱文(Calvin)為神學家的人並沒認識到他的真正天才。他為制定我們明智的法律所做出的極大貢獻,並不比他的著作《Institutes》的光榮有任何遜色。不論革命的時代會帶給我們宗教什麼東西,只要愛國和自由的精神不滅,對這個偉人的記憶就會永遠受到祝福。【原注3】『說真格的,』馬基維利說,『在世上任何國家,卓越的立法者都無一例外地訴諸上帝的力量;否則,他們的法律就會無人接受:有很多好的法律,它的重要性立法者是知道的,但這並不是充分的理由使他能夠說服他人對之服從。(《DiscoursesonLivy》第五冊第十一章)【譯註!」】Decemvirs,公元前45!」-450年羅馬十人委員會,擁有絕對權力負責立法事宜。公元前449年,它公布了羅馬第一部明文法,被稱為《十二銅表法》。《十二銅表法》從公布之日起便深受非難,十人委員會也因其惡法而最後解散。(小螞蟻《羅馬人的故事》)【譯註2】先知默汗墨德。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八章
人民
興建華廈,建築師就得勘測其地基來決定它能否承受華廈之負載。同樣的,聰明的制憲人並不會一開始就寫成一部只是本身不錯的法典,他要首先研究這部法的統治對象是否有能力支持它。這就是為什麼帕拉圖拒絕為阿卡迪安人(Arcadian)和薩仁尼安人(Cyrenian)制憲,因為兩者都太富了而不能容忍平等;科萊特(Crete)卻有著好法和壞人,因為汨諾【譯註!」】只是用法來訓戒充沛著邪惡的人民。
世上成千的民族都不能接受好的法律,有些能夠接受法律的民族也只是在其歷史的短暫時期具有這種接受法律的能力。大部分的人民類似個體的人,年輕意味著可塑,而年老帶來僵化和頑固。一但這個民族形成了習俗,其偏見得以根深蒂固,任何改造都會成為一種徒勞的冒險;這正如那些愚蠢膽小的病人最怕看到醫生,雖然病入膏肓,還是忌病諱醫。
正如某些疾病影響了病人的大腦而讓他失去了對過去的記憶,有時,一個國家在動亂中,暴力和革命可以讓人民達到如此同樣的效果,這裡對過去的恐怖對應於病人的失憶,使飽經戰火的國家得以浴火重生,也就是說,逃出滅亡的擁抱而重獲青春的活力。萊科古斯時代的斯巴達,塔克文【譯註2】之後的羅馬,驅逐了暴君之後的現代荷蘭瑞士都是這樣的例子。
但是這種例外是相當少見的,每一這種例外都只存在於相關國家特定的歷史環境裡。這甚至不能重複發生於同一個人民兩次,一個人民之爭取自由,只有在其未開化的時候,而非當文明的精力耗盡了的時候。人民只會在動亂中失落,而不會在革命中恢復自我;當人民身上的鎖鏈一旦打破,它也就解體分化成為個體,而不再是人民了。從此,這些個體的烏合之眾需要的是一個主人,而不是解放者。自由的人民,記住這一格言:自由是可以獲得的,但絕不能重生。
青春不是童年。一個民族,正如個體,有其風華正茂的時候,如果喜歡或者可稱之為成熟期,其後它才能接受法制社會。這種成熟並不是那麼一目了然,過早的法制只能導致失敗。有的人民在他誕生之始就能接受法律,而有的人民就是十個世紀也還是處在童年。俄國人永遠不會真正地開化,因為它過早地開始了文明的嘗試。彼得大帝不過是模仿的天才,而非可以從無到有地創造的真正天才。他有些事情做得不錯,但他大部分的業績都是被誤導了的。他看到他的子民都是野蠻的,但他沒有看到他們還沒有成熟到可以開化的程度;沒有經過訓練,他試圖讓他們成為文明人;他首先嘗試要把他們改造成德國或英國人,其實他本應該把他們變成為俄國人的。說服了他的臣民去變成另一種不同的文明人,他也就阻止了他們成為其本還能夠成為的俄國人了。這就象有的法國教師把孩童教得在童年獨放異彩,而以後終其一生事無所成。沙皇俄國會試圖征服歐洲而結果自身被征服。他們的臣民和鄰居韃靼人將成為他們和我們的主人。這種革命在我看來已無可避免。歐洲所有的君主都在合力加快其步伐。---------【譯註!」】Minos,希臘神話中的科萊特國王,宙斯和歐羅巴之子,死後成為冥界的三個法官之一。【譯註2】Tarquins,羅馬王制的最後一代,稱傲慢王。公元前509年,驅逐了傲慢王的羅馬進入了共和制。(小螞蟻《羅馬人的故事》)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九章
人民(續)
自然對體格正常的人都有身高的上下限,超此產生的就是巨人症或侏儒症。同樣的,對應國家的最佳構造,它的大小也有其限制,不能大到不能妥善治理,也不能小到不能保全自身。每個政體都有一個它無法超越的最大國力極限。擴張往往使國力達不到這個最大值。社會紐帶越是延伸,它就越脆弱,把國力比例於其大小,小國往往比大國強大。
這是有很多原因的。首先,行政管理在偏遠地區很難推行,正如槓桿越長越難舉重的道理;隨著行政級別的增加,管理也日益變得昂貴:每個小城都要有一個百姓負擔的行政機構,每個區還有如此,然後是每個省,然後是更高一級的行政區劃,比如領地殖民地,都要有相應的機構,越是高一級的行政機構,花的錢比下一級的機構就越多,所有這些費用都要落在倒霉的百姓頭上;最後才是中央政府。百姓在這些層層疊加的負荷中,並不是被這些不同的官僚管的更好,實際上,對百姓來說,還不如只有一層權力的統治。同時對付突發事件的資源上的貧乏,使國家在需要的時候總是處於崩潰的邊緣。
這還不夠,地域的遼闊不僅使政府無力強制法律的實施、制止動亂、濫權和邊疆的分離活動,同時,也使公民疏遠其從未謀面的領袖、自己的國家和陌生的同胞。同樣的法律不能同時適合各個省份,各個省份因為習俗和氣候的差異也不能容忍同一種政府形式。而不同的法律只會在同一治下互相交流通婚旅行的民眾中造成無序和混亂;迫使他們接受別種風俗而失去傳統的繼承。當一眾陌生人走到一起擔任最高行政職務,只會使其才華埋沒、美德不彰、邪惡逍遙。統治者忙得疏於視政而大權落入了其職員手中。噹噹政者的所有精力都消耗在維護其權威以抵抗邊遠地區官僚的權力侵蝕,而百姓的福利再得不到關照,國家安全也得不到應有的關心時,這個國家就在自身的重壓下垮掉了。
另一方面,國家的存在必須有一定的基礎能夠經受各種考驗維持其自身的穩定,因為所有人民都有一種凝聚力來不斷地擴張自身而占領鄰人的土地,如迪卡爾的旋渦一樣。弱國因此總是處於被吞併的危險下,除非它和鄰國達成某種平衡或多或少地一起承受此壓力,否則勢必消亡。
從這裡可以看到,國家的擴張和縮小都有其道理和根據,如何掌握這兩種擴張和收縮相反的趨勢,找到國家生存的最佳條件,是優秀的政治才華的使命。一般而言,領土擴張的道理是外在而相對的,而領土收縮的道理是內在而絕對的。領土擴張的道理必須從屬於領土收縮的道理。一個強大成熟的國家體制應該是施政的第一目標,為此目標,仁德之政所產生的活力要遠比幅員領土上的物產資源要有效。
有些國家,不斷擴張的需要是國家立國的一部分,結果他們只有不斷地擴張才能維持自己。這種擴張或者是民族的一種需求,不幸的是,他們的滅亡和他們征服偉業的完成是同步的。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十章
人民(續)
任何政體都可用兩種東西度量:它疆土的面積和它人口的數目。國家的最佳大小必須由這兩種因素的相對關係決定。人構成了國家,而國土成為其資源。當物產能夠支持其居民而居民數目也剛好多到為其疆域所容納,這種比例在給定人口的條件下使國力最強。如果疆域太大,勢必造成保衛的過高耗費和墾殖的不善,而過多的物產又勢必被領國覬覦引起保衛戰爭;但如果反之物產不足,國家就得依賴鄰居的布施來得其所需,這不久就要導致侵略戰爭。任何人民在此種情形下都只有在戰爭或商業之間抉擇,如此之人民本身是脆弱的,依賴鄰居,依賴事態,其存在必然不確定而短命,它不是必須征服別國來改變現狀,就是被征服而不再存在,它只有在或收縮或擴張的前提下才能保持自由。
在給定土地面積上需要多少居民,這並沒有數學上固定的精確比例,不僅是因為土壤的質量,肥沃,出產的種類,氣候條件等不同,還因為居民的素質,比如有些人種在富足的地方消耗的很少,而有的人種在貧瘠的地方消耗很多。還得考慮婦女的生育率,有利或不利於國家人口成長的各種條件,及制憲者所預期的人口所能發展的程度,他不僅要依賴現狀也還要預見未來以作出判斷,他必須在考慮當時人口的同時也看到人口自然成長的多少。最後,在很多情況下,地區條件的特殊性使獲取多於所需的土地成為一種需要或可能。比如說,人口密度在山區會比較稀少,那裡的自然出產,木材和野味等,不需太多的勞作,同時經驗上那裡婦女生殖率要高出平原,而其地區大多為坡地林木覆蓋,只有極少的平地可以進行種植。在沿海,就算只有石頭和荒沙,人口也可以比較密集,因為漁業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農業的匱乏,人們也需要住得很近來抵抗海盜,過剩的人口還可以由殖民地加以吸收。
在這些人民形成的諸項條件中,還要加上一個最重要的別無取代的條件,無它其他條件都不起作用:和平和充裕,因為國家就如一個軍營,在它剛形成的時候是最脆弱的,無力抵抗也容易被消滅。就是在完全無指揮的情況下,它也可以比個人自顧無暇而無視共同危險的發酵時期更能夠保護自己。在此關鍵時的戰爭饑荒或叛亂不可避免的都會使國家消亡。
當然也還有在這種風暴中建立起來的一些政府,那么正是這些政府自己毀滅了國家。利用公眾的騷動,篡權者往往選擇或製造動亂的時期來推行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通過的破壞性法律。可以說,對人民政府機構的建立時機的選擇,是區分制憲者和篡權者的最確定的方式之一。
那麼什麼樣的人民適合接受法制社會呢?人民必須有某種共同的種族淵源利益聯繫和社會約定,但還沒有承擔過法律的真正約束;人民還沒有產生根深蒂固的習俗和迷信;它也沒有受到鄰國突然侵略顛覆的危險,它要能夠獨立對付任一鄰國或借一國之助反抗另一國,而不介入鄰居的爭議;它應該是一個人人彼此相識不必對任何人附加過重負荷的人民;它還要是獨立自主不依賴其他民族也不被他人依賴而自存的人民【原注!」】;它必須是百姓即不太富也不太窮自力更生自給自足的人民;最後,它要結合新興民族的可塑和古老民族的穩定。制憲者的難題不在於要建樹什麼而是在於要破壞什麼;其成功稀少的原因在於其很難結合天然的樸素和社會產生的需要。當然,所有這些條件很難被輕易的結合,結果,世上也就沒有幾個構造良好的國家。
在歐洲還有一個國家能夠接受法律:科西卡島。它勇敢的人民為恢復和維護其自由所表現的堅定和英勇,值得一些智者對它諄諄教諱以示其如何保障它的自由。我有一種預感,有一天這個小島會震驚整個歐洲【譯註!」】。--------【原注!」】如果有兩個相鄰的人民,一個必須依靠另一個,對前者這會非常困難,而對後者相當危險。在此情形下,每一個明智的民族都會儘快擺脫對他族的依賴。為墨西哥帝國包圍著的Thlascala共和國寧願不吃鹽,也不要從墨西哥人手裡買進,哪怕是作為禮物送來。聰明的Thlascala人看出了那種康慨之後的陷阱。他們保全了自己的自由,這個大國中的一葉小舟,最後成了帝國覆滅的工具。【譯註!」】科西卡島的主權在《社會契約論》發表六年後為法國收回。在此之前它為反對統治者日內瓦共和國的長期鬥爭在歐洲贏得極大的尊敬。說到「震驚整個歐洲」,盧梭這一預言為拿破崙應驗。拿破崙出自科西卡島。在法國大革命的幾番動盪中,最後拿破崙冒人民的名義登上了皇位,從而把平民和貴族平等地踩在了腳下。自此,法國的等級社會煙消雲散,拿破崙之後的法國才真正的有了自由平等的社會基礎,並最後走向了民主共和,大革命結束。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十一章
法律系統之種種
如果我們要精確地弄清什麼構成了全體的最大利益,這本是每個法律系統的終極目的,我們總發現它可以被簡化為兩個基本元素: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為國家的力量為每個個體依賴的源泉;平等,是因為無它自由就不能存在。
我已論述了公民自由。對於平等,這個字不能用來暗示權力和財產對每個人都平均分配,而是權力不應該成為暴力,法律是一切權力行為的準繩。至於財產平等,就是富人沒有富到可以收買奴隸,而窮人也不能窮到出賣自由【原注!」】。這需要一種節制,在富人是其財富和影響,在窮人是其貪婪和物慾。
當然有人會說,這樣的平等是不切實際的幻想。但如果濫權不可避免,難道說就不能加以控制了嗎?正是因為現實時時在造就不平等,法律的力量才總是必須保障平權。
但這些種種完美制度的一般目標必須就國家不同而有所更改,以考慮地區情勢產生的關係和居民的特性,正是在這些關係的基礎上,每個人民都應該有針對自己的最好的制度體系,也許不是制度本身良好,而是針對適用的國家良好。比如說,如果你的土地是不毛之地,或者沒有足夠的土地支持密集的人口,那就轉向工藝和工業,用以交換所需的食物。或者,另一方面如果你擁有富饒的平原和肥沃的坡地,但土地卻因人口稀疏而耕作不足,那就集中全力發展農業以增殖人口,從而放棄製造業,因它抽提農業人口使之集中於城市【原注2】。如果你有一條長長的可通行的海岸線,那就把海面都布上船舶,大力發展商貿;你的文明會光彩奪目但壽命有限。如果你的海岸只是光禿的石頭,你還是做吃魚的野蠻人罷,你會生活得更和平,也許更美好,但肯定會更幸福。一句話,除開一般通用的原則,每個人民本身可有表現這些原則的特殊方式,使它的法律系統更適用於自身。因此,很早以前希伯萊人和更近一點的阿拉伯人選擇了宗教作為其目標;雅典選擇了文學;卡色基(Carthage)和泰爾(Tyre)選擇了商業;羅得(Rhodes)選擇了航海;斯巴達選擇了戰爭;羅馬選擇了美德。《論法的精神》的作者【譯註!」】曾用豐富的例證說明了制憲人如何藝術地把制度導向每一個這樣的目標。
當和諧的自然規律和法律在每一點上都接近吻合,而法律也是用來保障這種和諧,國家才能真正強大而持久。但如果制憲人搞錯了他的目標而採用了完全不符合國情的另一套原則-如果一方要做奴婢而另一方卻要自由,或者一方要財富而另一方要人口增長,或者一方要和平而另一方要征服-法律就會逐漸削弱,制度會瓦解,國家就會不斷地動盪,直至它消亡或者改變,不可征服的自然重新掌握了一切。--------【原注!」】如果你想給國家以凝聚力,就應該使貧富兩極儘量地接近;避免富人或乞丐。這兩者是天然不可分開的,對共同利益有著同樣的危害。暴政的支持者來自一個極端,而暴君來自另一個極端。在兩者間總是發生對自由的買賣:一個出賣自由,而另一個收買自由。【原注2】『任何對外貿易的分枝,』d』Argenson說道,『一般而言,在整體上只造就對國家表面上的益處;它可以使一些人甚至幾個城市富裕起來;但作為整體的民族並無所獲,人民也不會富有起來。』【譯註!」】《論法的精神》為法國另一啟蒙大師孟德斯鳩作品。孟德斯鳩認為,直接民主制政體統治靠的是美德,貴族代議制政體統治靠的是妥協,君主立憲制政體統治靠的是榮譽,而對立的,專制政府統治靠的是恐怖。在他的筆下,中國千年的歷史完全是以恐怖為方式的專制政府,所有孔孟之道禮儀之邦等道德說教都是做不得數的。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十二章
法律之分類
把秩序帶給整個人民,或者把最好的可能制度帶給國家,必須考慮到各種條件因素。首先是整體對自身的行為,也就是整體對整體的關係,或主權者對國家的關係,我們以後會看到,這種關係包含了中間媒介的各種關係。
統治這個關係的法律被稱為政治法,又稱基本法,如果它制定得明智的話,如此稱呼是有道理的。既然在每個國家只有一種最好的制度來治理它,人民一旦發現它就應該堅持下去,但如果這個現有制度是壞的,為什麼還要把阻礙制度完善的法律認定為基本呢?在任何情形下,人民總是可以改變它的法律的,哪怕是好的法,因為如果人民選擇了傷害自已,又有誰能有權利加以阻止呢?
第二種關係存在於國家成員之間的,或國家成員同整個政體之間。前一類關係應該越小越好,而後一類應該越大越好,以使得每個公民完全彼此獨立,而極端依賴於國家。這是通過同一個手段達到的,因為每個成員的自由只有來自國家的力量。這第二種關係形成了民法。
我們還可以考慮第三種關係,它存在於個體和法律之間:定義了違法和懲罰。這構成了刑法,它比較其他法律的認可而言,實際上不太算特定的一種法律形態。
在這三種法律之外,最重要的,還有第四種法律。它並不鑲金刻玉,而是自在人心。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結構;它每一天都更新其新的活力;當其他法律過時或失效的時候,它可以恢復或替代法律;它使人民維持其精神支柱,使習慣的力量逐漸代替權威。我所說的是道德、習俗,歸根到底,公眾輿論。這一類法對我們的政治理論家來說是陌生的,但它是其他法律成功的關鍵;偉大的制憲者總是私下地關心它,但表面上只把自己局限在特定的屬於旁枝的規章制度,而道德,雖發展成熟很慢,最終會形成制度的不可動搖的基石。
這些法律形態種種,只有政治法和我的論題有關,它構成了政府的形式。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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