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氏皇朝經世文續編 · 卷六十五 禮政十二服制下
服制附諸圖會典
服以達哀、其制有四、曰正服、曰加服、曰降服、曰義服、其中隆殺之等、皆本親之分、而制其宜者也、斬衰齊衰之服重矣、稍知禮者、亦知講明而服行之、其自大功以下、往往忽焉而不加察、即有行者、亦止門內之親、外此則皆忘而廢焉、吁、其誼亦薄矣、今特謹遵
大清會典所定服制、詳列於後、使鄉里知制服之不苟、庶幾哀與服稱、而平時情誼、亦有所准以自致焉、則此服制數圖、豈非律禮之權、倫紀之標準與、
五服之制
一曰斬衰三年 衰、摧也、斬、不緝也、用極粗生麻布為之、旁及下際、皆不緝邊、縫皆向外
二曰齊衰杖、 齊衰不杖、齊衰五月、齊衰三月、 齊緝也、用次等粗生麻布為之、旁及下際、緝邊、縫皆向內
三曰大功九月 大功者、謂布之用功粗大也、用稍粗熟麻布為之、
四曰小功五月 小功者、謂布之用功細小也、用稍細熟麻布為之、
五曰緦麻三月 緦麻者、謂麻縷之細如絲也、用極細熟麻布為之、
按右所謂布、皆麻所成、今之棉花、自漢武帝時張騫得其種於西[域](城)始有之、古服皆用麻、今●用棉布、非古也已、
服制有五、服之差等有八、
斬衰三年
子為父母、子之妻同、 子為繼母慈母養母、子之妻同、 庶子為嫡母、為所生母、庶子之妻同、 為人後者、為所後父母、為人後者之妻同、 女在室為父母、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 承重嫡孫為祖父母、嫡孫之妻同、 妻為夫、妾為家長同、
齊衰杖期
嫡子眾子為庶母、嫡子眾子之妻同、 子為嫁母、子為出母夫為妻、若父母在、期而不杖、
齊衰不杖期
祖為嫡孫、 父母為嫡長子及眾子、 父母為嫡長子之妻、父母為女之在室者、 父母為子為人後者、 繼母為長子眾子、 子為改嫁之繼母、 侄為伯叔父母及姑之在室者、 為己之親兄弟、及姊妹之在室者、 為親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孫為祖父母、 孫女為祖父母、雖出嫁不降、 庶孫為生祖母、慈母養母之孫皆同、 出嫁女為父母、 為人後者、為其本生父母、仕者解任、士子考丁憂一年、 在室之女、及嫁而無夫與子者、為其兄弟姊妹及兄弟之子、兄弟之女之在室者、 出嫁女為兄弟之為父後者、 婦為夫親兄弟之子、及侄女之在室者、 妾為家長之父母、及家長之正妻、家長之長子眾子、與己所生之子、 為同居繼父兩無大功以上親者、
齊衰五月
曾孫為曾祖父母、 曾孫女同、雖出嫁不降、 為人後者之子為父之本生父母、
齊衰三月
元孫為高祖父母、 元孫女同、雖嫁不降、 為繼父先同居後不同居者、自來不同居者無服、 為同居繼父兩有大功以上親者、
大功九月
祖為眾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祖母為嫡孫眾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生祖母為庶孫、慈養祖母同、 父母為眾子婦、及女之已嫁者、 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之已嫁者、 為人後者為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夫為人後、其婦為夫之本生父母、為己之同堂兄弟及姊妹之在室者、為姑及姊妹之已嫁者、為兄弟之子之為人後者、 出嫁女為本宗伯叔父母及兄弟與兄弟之子、為姑姊妹及侄女之在室者、 婦為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
小功五月
侄孫為伯叔祖父母、 為同堂伯叔父母、 為同堂姊妹之出嫁者、 為再從兄弟、及再從姊妹之在室者、 為同堂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為祖姑之在室者、謂祖之親姊妹、 為堂姑之在室者、謂父之同堂姊妹、 為兄弟之妻、 祖為嫡孫之婦、 為兄弟之孫、及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為外祖父母、 為母之兄弟姊妹、 為姊妹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為人後者為其姑及姊妹之已嫁者、 婦為夫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婦為夫之姑及夫之姊妹、在室出嫁皆同、 婦為夫之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婦為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出嫁女為本宗姊妹之出嫁者、 為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緦麻三月
祖為眾孫婦、 曾祖父母為曾孫及曾孫女、 高祖父母為元孫及元孫女、祖母為嫡孫眾孫婦、 為乳母、為曾伯叔祖父母、 為族伯叔祖父母、 為族伯叔父母、為族兄弟、及族姊妹之在室者、 為曾祖姑之在室者、 為族祖姑、及族姑之在室者、 為兄弟之曾孫、及曾孫女之在室者、 為兄弟之孫女出嫁、 為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為再從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為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從姊妹出嫁者、 為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為父姊妹之子、 為母兄弟之子、 為母姊妹之子、 為妻之父母、 為女婿、為外孫、及外孫女、 為兄弟孫之妻、 為同堂兄弟子之妻、 為同堂兄弟之妻、 婦為夫之高曾祖父母、為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祖姑之在室者、 為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堂姑之在室者、 為夫之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之妻、 為夫之同堂姊妹、出嫁同、 為夫再從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為夫同堂兄弟之女之出嫁者、 為夫同堂兄弟子之妻、 為夫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為夫兄弟孫之妻、及夫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為夫兄弟之曾孫、及曾孫女之在室者、 出嫁女為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之在室者、 為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之在室者、 為本宗堂姊妹之出嫁者 為本宗堂兄弟之子、及女之在室者、
喪服解
問至親之服以為斷、何也、曰、至則天地已易矣、四時已變矣、凡在天地中者、莫不更始焉、以是象之也、然則何以三年、曰、加隆焉、使倍之、故再也、
三年之喪、二十四月而闋、以余哀未忘、加三月、實二十七月也、三年象歲之閏、年象歲之周、九月象三時、五月象五行、三月象一時、
服自斬至緦、數窮於五、為父母加隆至再、則祖宜、曾祖宜大功、高祖宜小功、然期年大功小功、乃伯叔兄弟之服、不敢以旁親之服加於至尊、故重其麻枲、自祖至曾高服、皆齊衰、尊尊也、又於祖之減杖、減曾祖之大功九月為五月、減高祖之小功五月為三月、恩殺也、
大功者、以布之用功粗大而名、九月者、減服之一時也、斬衰齊衰之服不計閏、大功以下之服、則並閏月而數之、恩殺也、
小功者、以布之用功細小而名、五月者、去曾祖之齊衰而用其月數也、邱氏禮宗、謂用白布為之、
緦麻者、麻縷如絲、三月者去高祖之齊衰而用其月數也、此五服中之最輕者、
今有服墨衰者、始自晉襄公伐秦師、不便以凶服戎、又不可脫衰絰、故以意墨之耳、然不合禮經、自不宜服、但要出外治事、且只得服之、
喪服四制
一曰正服、如為父母斬衰三年、為祖父母齊衰期年、為伯叔期為兄弟期之類是也、二曰加服、謂本輕而加之為重、如嫡孫為祖父母不杖期、若承重則斬衰三年、為伯叔父母期年、若承繼則斬衰三年之類是也、三曰降服、謂本重而降之為輕、如夫為妻杖期、若父母在、則期而不杖、女在室為父母斬衰三年、若出嫁則止服期年之類是也、四曰義服、如本無服、而以義起之者、如舅姑為長婦期年、眾婦大功、岳父母為緦麻、子隨嫁母、為繼父服期年之類是也、
按古禮為父服斬衰三年、母服齊衰三年、自明太祖七年命宋濂等修孝慈錄、乃定製父母皆服斬衰三年、而凡應服齊衰三年者、亦皆改為斬衰、
本朝因之、故今無齊衰三年之制、
袒免袒去上服也、免謂去其冠、用布折條、括其發以代冠、
凡同五世祖族屬、在緦麻絕服之外者、皆為袒免、問去聲、親遇喪葬、當素服、用白布纏頭、大傳曰四世而緦、服之窮也、五世袒免、殺同姓也、
心喪
師服心喪三年、孔子之喪、門人若喪父而無服、所謂心喪也、
程子曰師不立服、不可立也、當以情之厚薄功之大小衡之、若七十子於孔子、雖斬衰三年可也、其次各有淺深輕重之異、服亦祇稱其情、且下至曲藝、莫不有師、故不可一概制服、楊氏三山曰、子為母正服斬衰三年、而儀禮謂父在為母服杖、非薄於母也、避二尊也、然必持心喪三年、不飲酒食肉、不御內、書稱心制、庶異於旁親也、又嫡孫承重、祖在、為祖母服杖期、為人後者為本生父母服不杖期、皆當申心喪三年、朱子謂此意甚好、或疑八母之服、自不可無、若三父似可從、顧寧人先生曰、雖三王之世、不能使天下無孤寡之人、亦不能使天下無再嫁之婦、蓋夫死子幼、無人為之收恤、不從嫁母、則轉溝壑矣、制此服、所以寓恤孤之仁、勸人之不獨子其子也、
喪服總圖
喪服總圖,圖略。
謹案、以上八圖、會典通禮皆未載、據大清律例繪入、其三父八母一圖、創於元、典章自明至今皆因之、徐氏干學讀禮通考、疑其未備、謂既列嫡母繼母、則不當去親父母嗣父母本生父母、為更定五父十三母之圖、五父者、父也、所後父也、本生父也、同居繼父也、不同居繼父也、十三母者、母也、嫡母也、繼母也、所後母也、本生母也、慈母也、生母也、養母也、庶母也、嫁母也、出母也、從繼母嫁也、乳母也、其說甚辨、然此圖既附律文、自當恪守、未便據一家之言、輕為更易、但其中所列從繼母嫁一條、原注齊衰杖期、通禮改為齊衰不杖期、律圖仍前代之舊、通禮成於道光四年、當以今定者為據、養母一條、始於宋開寶禮注、謂收養遺棄三歲兒服齊衰三年、明孝慈錄改注云、謂自幼過房與人服斬衰三年、今律圖並會典皆仍其舊、通禮凡例雲、既與為人後者為所後父母持服條混、且恐開亂宗之漸、奏交大學士九卿議定、改從宋開寶禮原注、定服齊衰期年以符名義、並將抱養子從姓者、為養父母持服一條、附載以上二條、今仍用律圖原注、而附著通禮改定之義於此、
為人後者、為本生親屬降服之圖、
謹案、律例無為人後者服圖、增載甚詳、多歷來禮書及會典所未備者、原定各圖、於出嫁女為本宗降服既有圖、則此圖自不可少、今據通禮增繪一圖、附律例八圖之後、
律例八圖,圖略。
再醮不得為繼妻論
王廷植
再醮之妻。所以異於娶室女為妻者。以不能受夫與子之封也。其所生之子。服制同也。妻死。續娶再醮之婦為妻。所以異於娶室女為繼妻者。亦以不能受夫與子之封也。其所生之子。服制同也。惟前妻之有子者。是為嫡子。其服制則不能以不辨。春秋胡氏傳曰。古者諸侯不再娶。左傳。惠公元孟子卒。繼室以聲子生隱公。隱公三年。君氏卒。傳曰。君氏卒。聲子也。不赴於諸侯。不反哭於寢。不祔於姑。故不曰薨。不稱夫人。故不言葬。再娶之。不得為繼妻也如此。禮記喪服傳曰。繼母如母。家禮為繼母義服三年。今律雲。繼母服斬衰三年。繼母之同於親母也如此。大清律例。母出服期。繼母出則無服。母嫁服期。繼母嫁則無服。又婦人夫在被出。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又父母毆殺子孫者杖。繼母毆殺子孫擬徒。毆殺前妻之子。致其夫現無子嗣者。照律擬絞。監候。繼母之不同於親母也如此。然此所謂繼者。皆男子聘在室之女。而二姓好合。六禮咸宜。如初婚者然。女家有嫁禮。男家有婚禮。父之繼妻。所以為子之繼母也。為繼母者。與親母嫡母尚有不同。而況不得謂之繼母者乎。再醮之妻。古人亦有生子而賢達者。千百中之一二。此不可以例常情也。其醜惡者。則不必言。說合之初。多系下賤媒婆。婦與夫必先面見。相與母家或姑家。利於錢財。只得身價。並無禮書。必。俟夜深避人而行。不准在於境內上轎。見者以為不祥。或在媒婆家出門。此各省鄉俗皆然。所謂夤夜私奔。賤莫賤於此矣。而竟稱之曰繼妻。其嫡妻所生之子。有服官在仕者。亦使其生而母之。死而丁憂。持服斬衰三年而喪之乎。古之再娶曰後妻。其於子也為後母。大孝如虞舜。與曾子閔子騫輩。皆事後母而孝者。惟事後母。乃可謂之真孝。吾知其所謂後母之非再醮無疑也。或曰。為子者。知尊父命而已。父以為繼妻。子即不敢不以為繼母。不計其為再醮也。不服三年。孝子恐傷父之心也。答曰。先王制禮。過者俯而就。不至者跂而及。酌中定製。所以合天下而遵行之。申生孝已伯奇之行。不能以為常例也。且今之所言者。正為天下之為人父者言之也。明乎再醮不得為繼妻之為禮。而為父者。不敢縱情而犯禮。為子者可以緣禮而抑情矣。如是而其父猶必令其子服三年之喪。其子敢不委曲以從命乎。此乃事之至變。立法者止言其正。而不言其變也。或曰。有生而母死。而為後母所撫育者。雖再醮。其子不服三年不忍也。答曰。母死。父命他妾撫養者為慈母。律應服斬衰三年也。曹續祖之議曰。娶再醮之婦。而又無子者。止當以妾論。不得使其子喪之。曰繼母。據封典不及再醮婦之例。而謂喪服之與封典不宜兩歧。噫。執是說也。又何以處夫再醮之有子者。再醮不能受子之封。若親生之子。即不能不為之服。其不能受封者。失節之懲。所以重夫禮教之防也。其必為之服者。懷抱之恩。無所逃於天地之間也。故雖下賤淫婦。其親子必服三年。而豈可以概之嫡子乎。禮不二繼。繼妻死。再娶室女為繼。夫之封典。亦不及焉。雖准捐請。不在應封之例。而謂再醮之妻。嫡子應服三年。設有再繼三繼。或三醮四醮者。又將何以服之。買婢女為妾。生子尚可請封。再醮則婢女之不如。愚謂再醮之婦。是否得為繼妻。禮經本無明文。其不言及者。其不必言及者也。但此等失節改嫁。多系夫喪未滿。律應離異。如被搶奪。或被強姦。即照犯奸之婦科斷。其不得謂之繼妻也明矣。京中八旗家法。凡失節之婦。祠堂不准附主。祖塋不准附葬。此如何懲戒也。即此以觀。其不以為繼妻也又斷然矣。前夫有子。是其親生。止於期服。何以前妻之子應服三年。予得而論之曰。凡再醮之婦。婦家無嫁禮。夫家無婚禮。無論初娶再娶。俱應以妾論。如有嫡子及庶子。應照是否生有子女之父妾持服。父妾之有子女者為庶母。庶母例准貤封。嫡子眾子皆服期年。無子女。則無服。吾鄉有孝廉某。娶再醮逾年而歿。其嫡子不報丁憂。人有議之者。因作此以答之。以備議禮者之採擇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