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史 · 第十一章 法律與司法
義大利文明的現代化色彩
歷史無法細緻再現多彩紛呈的民族生活,它必定只能滿足於從整體上闡述生活的發展軌跡。個人的行為處事、思維創造,無論怎樣影響民族精神的特性,都不屬於歷史範疇。不過,對於那些幾乎湮沒在歷史上的較早時代而言,僅僅嘗試勾勒出個人生活特點的大致輪廓還是有必要的。因為只有在這個研究領域,我們才能知道將我們的思想情感與古文明國家的思維模式分隔開來的鴻溝究竟有多寬。歷史傳說、紛繁複雜的民族名稱及其晦澀不明的神話故事就好似枯葉,我們很難辨別它曾經青蔥的模樣。我們不去穿越枯燥的迷宮,不去試圖細分那些零星的人類群落,如寇恩人和歐諾特雷人,西庫里人和佩拉斯吉人,而是提出以下這些問題可能會更加合適,譬如:古義大利人民的現實生活如何反映在法律當中,他們理想生活又如何在宗教中得以體現?他們如何務農,如何經商?以及幾個民族從何處獲得文字和其他文化要素?
儘管在這方面,我們對羅馬人知之甚少,對薩貝利人和埃特魯斯坎人的了解則更是少之又少,但這些殘缺不全的少量信息卻足以讓我們將這些名稱與古代各民族的真實生活聯繫在一起,使人們對其有個大致清晰的了解。不妨在這裡先提一下,這種見解的主要結果可用一句話加以概括,那就是:義大利人,尤其是羅馬人在原始狀態下留存下來的遺蹟比起其他任何印度日耳曼民族來說都相對較少。弓箭、戰車、婦女的產權、購買妻室、原始喪葬禮俗、殺人報仇、宗族體制與聯邦機構的衝突、生動的自然象徵主義——所有這些以及無數同類現象都必須被假定為義大利文明和其他各地文明的基礎。但當這類文明清楚地展現於我們眼前時,它們卻已完全消失不見,只有與同類民族比較,我們才能感知到此類事件確實曾經存在過。在這方面,義大利史開始時所處的文明階段要遠遠晚於希臘史或德意志史,從一開始,它就顯示出一種相對現代化的色彩。
義大利民族的法律大多已經消亡。僅僅只有拉丁國家的一些資料還留存於羅馬傳說中。
審判權
一切權力都歸於城邦,換句話說,就是歸君主所有。君主於「審判日」(-dies fasti-)登上公審會的「審判台」(-tribunal-),坐在「戰車車座」(-sella curulis-)[1]上執行審判或發布命令;他的「校尉」(-lictores-)站在兩旁,被告或「雙方」(-rei-)站在他面前。毋庸置疑,裁決奴隸之權歸其主人所有,裁決婦女之權歸於父親、丈夫或最近的男性親屬。但奴隸和婦女都不屬於城邦成員。若子孫從屬於家族,那家父權便與君主審判權並存,然而,家父權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審判權,它僅僅只是由父親對子女的所有權所衍生出來的結果。我們沒有找到任何氏族審判權的遺蹟,同樣地,任何不需假借君主權威的司法權也都無跡可尋,如果一人被殺,那麼被殺者的親屬則可依法殺死這個兇手或任何非法包庇兇手的人。但恰恰是這些傳說對這條律法提出異議,[2]據此看來,羅馬似乎很早就積極出台權威決議,禁止殺人報復。同樣,在最早的德意志制度下,被告的同伴和在場人員都有權對宣判施加影響,而在最早的羅馬法律中,則沒有此類蹤跡可尋。人只要有意志和實力,便可手執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這在司法被認為是必要的,或者說至少是可接受的,這一準則在古代的德意志法律中很常見,但在羅馬法中也未有所見。
罪行
司法程序或由國王親自干預,或由被害人上訴,據此可分為公私兩種。前一種僅適用於破壞公共安寧的案件。因此,它首先適用於叛國、通敵(-proditio-)以及犯上作亂(-perduellio-)等案件。但殺人犯(-parricida-)、獸奸犯、強姦犯、縱火犯、偽證人以及那些用妖術毀壞莊稼或無故連夜盜割受神靈和人民保護的穀物的人也都破壞了公共安寧。所以以上這些人也都需要受到與叛國者同樣的懲處。國王主持審判,宣布審判開始,在與其召來的元老院議員商議後再審判量刑。而他開始一項審判議程後便可撒手不管,將後續的處理與裁定事宜交予他的代理人,這些代理人通常選自元老院。後來的特派代表,兩名審判人員(-duoviriperduellionis-)以及之後的常任代表,即「兇犯緝捕者」(-quaestores parricidii-),他們的主要任務是緝拿兇犯,因此在某種程度上會行使警察職權,他們不屬於王政時代,但很可能是由某些政府機構衍生而來。
通常,如果案件還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則會受到監禁,但他也可保釋外放。嚴刑逼供只用於奴隸。任何人一旦被判定破壞了公共安寧,他都將付出生命的代價。判處死刑的方式有多種,比如,做偽證的會被丟到要塞岩石之下;盜割莊稼的將會處以絞刑;縱火的則會被焚燒致死。國王並沒有赦免權,因為這種權利僅為聯邦所有,但國王有權同意或拒絕罪犯請求寬大處理(-provocatio-)。除此之外,法律還認可天神替罪犯進行居間調停。在朱庇特主神[3]面前下跪臣服的人當天不會受到二次懲處,桎梏之下的人一踏入朱庇特主神的宅邸便需解除束縛,如果罪犯在行刑途中偶遇一位聖潔的維斯塔女神[4],那他便可免除死刑。
擾亂秩序的刑罰
如有人擾亂秩序或冒犯警察,國王便可自由裁定其繳納罰款。罰款包括上繳一定數量的牛羊(故又稱-multa-)。宣判鞭笞之刑也在國王的職權範圍之內。
私人侵害法
在其他所有案件中,如果受侵害的僅為個人利益而不關乎公共安寧,國家則只會受理被害方的上訴,受害者迫使對方或在必要時採取強硬手段威逼對方與其親自面見國王。如果雙方出庭,原告口頭提出要求,而被告也口頭予以拒絕,那麼國王要麼就親自調查案件緣由,要麼就委託一位代理人以國王的名義處理此案。此類案件最理想的解決辦法就是原被告雙方相互妥協達成一致意見。如果侵犯者不支付足量賠償(-poena-)以使受害者滿意,如果有人扣押其財產或不滿足其正當要求,那麼國家只會補充性地加以干涉調停。
偷盜
在這個時代,盜竊在何種情況下是可抵償的。在這種情況下,失主有權向竊賊索要何物,這些都無從考證。但比起事後偵查到的竊賊,失主有理由向當場抓獲的竊賊索要更重的賠償,因為現場抓獲竊賊時失主需平息的怒氣比起事後偵破時要更為猛烈。如果這種盜竊行為無以償付,或者盜賊無力賠償失主要求以及法官批准的金額,那麼法官就會把竊賊判給失主當奴隸。
損害
在人身財產損害的案件中,如果損失並不嚴重,那麼受損失方可能需要無條件接受賠償。另一方面,如果因此造成了任何人身傷殘,傷殘人員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地向對方提要求。
財產
由於羅馬人的耕地長期沿用公有制,直到較晚時期才進行分田耕作,所以財產的概念最初並不與不動產聯繫在一起,而是指「奴隸和牲畜財產」(-familia pecuniaque-)。強者的權力並非是財產的法律依據。相反,所有財產都是由聯邦賦予各個公民,公民享有財產專有權和專用權;因此只有公民以及在這方面與公民平等的城邦才能擁有財產。一切財產都可自由易主。羅馬法律中並沒有特別明確動產與不動產之間的界限(自從不動產列入私有財產範疇以來),也不承認子女和其他親屬對父系財產與家族財產擁有絕對的既定權利。不過,父親也無權擅自剝奪其子女的繼承權,因為除非得到整個城邦的一致贊同,他既不能取消父權,也不能設立一份遺囑,因為這些可能會遭到拒絕,並且在這種情況下必然會經常遭到拒絕。
毫無疑問,父親在世時可能會作出對子女不利的處置,因為法律對財產所有者的個人約束很有限,它大致允許成年男性自由處置自己的財產。然而,法律規定,如果有人變賣祖傳家產並剝奪其子女對祖傳家產的繼承權,那麼地方官員便會視他為瘋子並將其置於監護之下。這項規定出台之時,分田耕作可能才剛開始,從而私有財產在聯邦中的地位越加重要。通過這種方式,兩種對立的原則(一是業主對其所有的財產持有無限支配權,二是家產應得到細緻保存,確保完好無損)在羅馬法中儘可能地實現融合。對財產的永恆限制是絕不允許的,只有耕作中所需的地役權除外。永佃權[5]和物權地租依法是不能存在的。法律也不承認抵押。財產作為抵押品立即送交債主,就好像他是財產的購買者,然後債主對該財產作出擔保,在借款到期之前不得轉讓抵押品,借款償清後,債權人需將抵押品歸還原主。
契約
國家與公民之間簽訂的契約,尤其是向國家交款的擔保人義務(-praevides-,-praedes-),不需再辦理手續即可生效。另一方面,私人之間簽訂的契約一般無權向國家申請法律援助。債權人唯一的保障就是債務人的口頭承諾,依商人慣例而言,這種口頭承諾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另外,在此類情況下,債務人通常還會起誓,他們也擔心一旦背信棄義,天神便會降罪,這也是債權人的一種保障。依法可以起訴的只有婚約(如果父親未把已許婚的新娘遣送出嫁,那麼他就必須道歉並予以賠償)、購買(-mancipatio-)和借款(-nexum-)。當賣主將貨物交到買主(-mancipare-)手裡,買主同時在證人面前將既定款項支付給賣主,買賣便依法結束。在銅取代牛羊成為衡量價值的正式本位之後,公證人便調整天平以稱出銅的既定數量[6]。在這些條件成立的情況下,賣主必須保證他自己就是貨物所有者,另外買賣雙方都必須履行每一項特別商定的條款。未能履行這些條款的一方需賠償對方損失,就像他剝奪了對方的問題貨物一樣。但買賣只有在現金交易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訴訟。信用買賣無法交易產權,也就不構成訴訟依據。借貸也是以相似的方式辦理;債權人在證人面前將定量的銅稱重交予債務人,債務人有義務(-nexum-)進行償還。除了本金之外,債務人還需支付利息,通常年息可能達到百分之十[7]。還款期限一到,借貸償還也會以同樣的方式進行。
私人流程
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對國家的義務,那麼國家可徑直出售他所擁有的一切資產。國家提出的簡單要求足以證明債務有效。相反,如果私人告知國王其財產(-vindiciae-)受到侵害或借款逾期未還,那麼這種手續就取決於事實情況是否需要確鑿證據,產權訴訟通常就是這種情況,或者取決於案情是否已經真相大白,在借款訴訟案件中,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只要證人作證,便很容易提起訴訟。定案是以賭注的形式進行,雙方各支付一筆押金(-sacramentum-),以備後患。在重大案件中,若所涉價值超過十頭牛,則押金需為五頭牛,在情節較輕的案件中,押金則只需五隻羊,然後由法官裁定哪一方勝訴,於是敗訴方的押金就落入祭司之手,以供公共祭祀之用。如果敗訴方逾期三十日未給對方滿意的答覆,且他的償付義務自起始之日起便已確定,那麼一般來說,已接收貸款卻又無證人證明其完成償還行為的債務人應受到「緝拿歸案」(-manus iniectio-)的懲處。原告無論在何處發現他的蹤影都可將他抓捕起來並送交法庭,只為了促使他償還已承認的借款。債務人被逮捕之後無權為自己辯護。
誠然,第三方可替他求情,並聲稱這種暴力行徑是毫無根據的(-vindex-)。這種情況下,訴訟程序暫時中止。但是該調解人對這種說情負有個人責任,因此,無產階級不會為獻貢的公民說情。如果債務人不予償付,又無第三方調停,那麼國王就會將被抓的債務人判給債主,債主能把他帶走並能把他似奴隸一般扣留起來。六十天時間內,債主三次將債務人放置在市場上,並且發出公告以確認是否有人憐憫他,如果過期仍無結果,那麼他的債主便有權對他們處以死刑並分解其屍體,或者將他連同他的兒女和財物一起賣到外國為奴,或者把他留在家裡做奴隸。根據羅馬法律,只要他繼續待在羅馬城邦境內,他就不會完全變成奴隸。因此,羅馬城邦對每一個人的財產都厲行保護,使它們免遭偷竊與侵害,也不受非法持有人和破產債務人的危害。
監護人責任
同樣,法律為不能當兵因而無法保護自己私有財產的人提供財產保護,如未成年人、瘋子,尤其是婦女。在這種情況下,可請最親近的繼承人承擔監護人的責任。
繼承法
一個人死後,他的財產落入最親近的繼承人之手。在財產分配方面,所有與亡者關係同等親近的人(包括婦女)均可平分,寡婦及其子女也能獲得各自部分的財產。只有公民大會有權豁免法定繼承權。因為繼承權附有宗教義務,所以事先還需徵得祭司同意。不過,這種權利豁免在早期似乎就已非常頻繁。如果無法免除,則需要採取某些補救方法,每個人在世時都可完全自由掌控其財產。他可將全部財產託付給一位朋友,在他死後,這位朋友可根據死者意願分配財產。
奴隸解放
遠古時期的法律中未涉及奴隸解放。的確,奴隸主可能會避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但目前主奴之間不能互擔責任,這一點並不會被廢除。它更不能使奴隸獲得客民或公民的權利,這些權利均與城邦相關。因此奴隸解放最初只是事實,而不是法律。它不能阻止奴隸主再次任意將被釋奴視作奴隸。但是,奴隸主自告奮勇讓奴隸和城邦享有自由,此類情況就背離了這項原則,但卻沒有特別的法律形式用以約束奴隸主,這足以證明起初並不存在解放奴隸這樣的事,但法律為此另外出台了那些可用方法,如遺囑、訴訟或高額賦稅。如果奴隸主在人民大會上立下遺囑,宣布他的奴隸獲得自由,或者允許他的奴隸在法官面前親自爭取自由,或將他的名字登記在課稅名冊上,那麼這個被釋奴雖然不算公民,但對於他先前的主人和後嗣者來說,他已經是自由的了,於是,他剛開始被視作客民,後來又被視作平民。
解放子女比解放奴隸更加困難,因為主奴之間的關係是偶然的,因而能隨意解決,而父子關係卻永遠不變。於是,後來為了擺脫父輩重獲自由,為人子女者需先變成奴隸,然後從這一處境中尋求解脫;但在當前階段,並不存在解除父子關係這一說。
客民與外國人
在該種法律項下,公民和客民居住在羅馬。據我們所知,在這兩種階級之間一開始就存在完全平等的隱私權。反之,如果外國人服從於一位羅馬庇護者,並以客民的身份生活,則他本人及其財產均不受法律保護。他的財產就像在海灘上撿拾的貝類海鮮,並不屬於任何人,羅馬公民無論從他那拿走何種物件都是合法所得。但在羅馬地界之外的領域,羅馬公民可實際擁有資產,而在法律意義上,他卻無法被視為真正的財產所有者,因為個體公民無權拓展聯邦疆域。但在戰爭年代,情況則大不相同。無論士兵在徵募時獲得何物,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不屬於士兵個人,而是歸國家所有,因此無論是擴大還是縮小領地,也都取決於國家。
除這些一般原則以外,特殊的國家條約也產生了一些特例,保障了外邦成員在羅馬境內的某些權利。特別是羅馬與拉丁姆之間的永久同盟宣布羅馬人同拉丁人簽訂的一切契約均是合法有效的,同時提出他們的案件可在宣誓過的「追索人」(-reciperatores-)面前加速民事處理進程。其他案件按照羅馬慣例,均交由一個法官裁決,而這種案件卻不然,總有多人成奇數列席而坐,我們可以將這看作是審理商務事宜的法庭,由兩國的多位裁判和一位審判長組成。他們在契約簽訂之處進行審判,並且最晚須於十日後結案。羅馬人和拉丁人之間處理案件的方式自然就是約束貴族和平民相互交往的一般方式,因為曼兮帕休式契約(即羅馬的擬制買賣法)和涅克疏姆式契約(即早期羅馬社會的要式契約,又稱「債務口契」)原本就不是正式法案,而是法律概念的有效表達,這些法律概念所涉範圍廣泛,覆蓋整個拉丁語地區。
羅馬與狹義上的外邦交往時採取的方式有所不同。早在遠古時期,羅馬人就必須與凱雷人和其他友好民族簽訂商貿協議和法律救濟條約,並為國際私法(-ius gentium-)奠定基礎,該私法逐漸與國家法律一道在羅馬發展興盛。從引人注目的無償經費借貸法中可看出這種法律形成的蹤跡。「變易法」(與-dividuus-相似,源於-mutare-)是一種借貸形式,它並不像涅克疏姆式契約那樣以債務人在證人面前明誓作保為基礎,而僅僅只考察金錢的輾轉易手。很顯然,變易法源於羅馬人與外國人的交往,而涅克疏姆式契約則源於國內的商業交往。因此,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實,即這個單字再現於西西里的希臘語中的-moiton-,拉丁語中的-carcer-再現於西西里的-karkaron-,兩者都與此相關。因為在語言學上已確定這兩個單字最初都源於拉丁語,所以它們出現在西西里的本土方言中也充分證明了拉丁商人在該島上曾進行過頻繁的貿易交往,這導致他們在島上借款並因債務受監禁之刑。無論在何處,早期的法律體系都規定,借款不還的人需受監禁,以作懲處。反之,敘利亞監獄名為「採石場」(或稱-latomiai-),古時此名又為擴大的羅馬國家監獄所用,稱「-lautumiae-」。
羅馬法的特徵
我們對於這些體制的大致了解主要源於羅馬習慣法的最早記載。它記錄了王政廢除後約五十年間的法律概況。這些體制在王政時代的存在或許有個別細節點的疑問,但在總體上是不容置疑的。總的來看,我們承認這是農商業頗為先進的城市的法律,它一向以開明大氣和兼容並包著稱。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象徵性語言,如德意志法律所顯示的那樣,已經完全消失不見。毫無疑問,這種象徵性語言曾一度存在於義大利人中間。值得注意的例子可見於抄家的形式。根據羅馬和德意志慣例,搜查者在抄家時必須只穿內襯而不穿上衣,尤其是原始拉丁人宣戰的方式,我們會在其中看到兩個象徵,至少在凱雷人和德意志人中間也是這樣的——「純種草」(-herba pura-,法蘭克尼亞語譯作-chrene chruda-)象徵本土,燒焦的血棒象徵開戰。但也有一些特例,出於宗教的緣故古時的慣例受到保護,如婚禮鹽餅以及執法團宣戰。
據我們所知,羅馬法律依據一定原則一概摒棄象徵,並要求在一切案例中都需充分而純粹地將意願表達出來。遞交物品、傳喚作證、締結婚姻,只要雙方闡明意圖便可完成。的確,將物品移交新主人之手,擰人耳朵強行傳喚其作證,蒙住新娘的頭並以神聖的儀式將她送入新郎家中,這都是很尋常的。但在最早的羅馬國家法中,一切原始慣例在法律上都已是不值錢的習俗。羅馬人以一種完全相似的方式摒棄宗教中的寓言及擬人化,原則上所有象徵手法都從羅馬法中剔除出去。同樣,希臘和日耳曼體制向我們展示出的最早事態在羅馬法中已完全遭到取代,這種事態就是城邦勢力仍與已融入城邦的較小宗族或州郡聯盟當局作鬥爭。
在國家內部不存在權利辯護聯合體,這種聯合體致力於補充因相互攻守而造成的不完善的國家救助體系,也不存在任何報復血仇或限制個人家產處置權的明顯痕跡。這種體制必定曾存在於義大利人中間,在個別宗教體制中我們或許能找到其蹤跡,例如,過失殺人犯需送山羊給死者最親近的家屬以作補償。但甚至是在我們所了解到的羅馬最早時期,這種見解就早已過時了。毫無疑問,羅馬城邦內的氏族和家族並未消失,除了國家賦予和保證的公民自由外,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際上,羅馬境內的國家至上權威都不再受到它們的限制。在任何情況下,法律的最終基礎都是國家。自由只是廣義上的公民權的另一種表達,無論明言還是默許,一切所有權都是建立在城邦對個人的轉讓上。合同只有經城邦代表證實才為有效,遺囑也只有經城邦批准才能成立。
公法和私法的範圍有著明確且清晰的界定:前者涉及反國家的大罪,國家法庭立即裁決且通常會處以死刑。後者涉及反公民或反客民的過錯,主要是以贖罪補償或是滿足受損失方要求的方式協商處理,絕不會以性命相抵,至多失去自由。最寬容的商貿往來與最嚴格的執法程序緊密相連,正如在當今的許多商業國家,普羅大眾都有權開立匯票,但其開立手續卻極其嚴格。公民和客民的交往奉行完全平等原則。國家條約也賦予客民廣泛的平等權利。婦女在法律資格上與男子完全平等,但落到實處時便大打折扣;男孩子還未成年便即刻享有最廣泛的私人財產處置權,享有處置權的人在自己的領域內擁有至上權威,一如國家在公共事務中占據統治地位。最有特點的是信貸制度。並不存在以土地作抵押的信貸,但現代抵押程序中的最後一步(即將財產從債務人移交至債權人手中)立刻得以實施,而不採用抵押貸款方法。反之,私人信貸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過度之處暫且不論:立法者允許債權人用對待竊賊的方式來對待無力還債的債務人,並以高度的立法熱忱半開玩笑地向他灌輸夏洛克為其死敵設定的條款,的確,通過特殊條款防患於未然,羅馬立法者比這位猶太人更為謹慎小心。
法律無法清楚表明它的目的所在,它想要即刻建立一個獨立且不負債的農業和商業信用,嚴厲取締一切有名無實的所有權和欺詐行為。人們早已承認定居權屬於拉丁人,同樣,人們早就宣布世俗婚姻合法有效,如果我們將這兩點進一步納入考慮,我們就會意識到,這個國家對其公民有著最高要求,且一向秉持著個人應服從於整體利益的理念,可謂是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它確實這樣做了,同時也有能力這樣做,它清除了交往中的障礙,並除去了國家束縛他們自由的桎梏。無論准許還是禁止,法律總是絕對的。無以倚靠的外國人就像被捕的小鹿,所以客民與公民是處於平等的地位。契約一般不提供起訴依據,可一旦債權人的權利得到認可,它就會變得無所不能,貧困潦倒的債務人便無法得救,他們便無法感受到仁慈與正義的關懷。
法律似乎樂於處處顯露鋒芒,樂於招致最極端的後果,樂於強逼最遲鈍的人理解權利的暴虐本質。詩歌文體和適宜的象徵主義盛行於日耳曼法令之中,但對於羅馬人而言卻是陌生的。在羅馬法裡,一切都清晰明確,不用象徵,也沒有過多的規章制度。羅馬法並不殘忍。每一件要事的執行都不需諸多繁文縟節,甚至執行死刑也是如此。自由人不受刑訊,這是羅馬法的原始準則,而其他民族卻不得不為之奮鬥數千年。然而,羅馬法的殘暴無情甚是可怕,我們不能認為人類在實踐中已大大改善了這一點,因為它真正是人民的法律;比威尼斯的牢獄和刑訊室還要恐怖的是那一排排的活人墓,身陷債務囹圄的窮人看見它們正在面前張開大口。羅馬人民自定法律,並忍受著一套法律體系,在這套法律體系中,自由和服從、財產和法律救濟的永恆原則曾經且現今依然起著徹底的統治地位,而羅馬的偉大正與此相關並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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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座」一詞在語言學上沒有其他可行的解釋(參閱塞維烏斯《埃涅亞斯記》註疏,第1卷,16頁)——可最簡單地解釋為:只有國王有權在城內坐車,由此產生了之後在大典時賦予最高長官的特權——而且一開始還沒有升高的法庭時,國王就是乘車去會場或其他想去的地方,從車座上居高臨下進行審判。
[2]如普魯塔克所述的國王塔提烏斯之死的故事,也就是塔提烏斯的親戚殺了來自勞倫圖姆的使者,死者家屬向塔提烏斯申訴,要求賠償,塔提烏斯卻予以拒絕,於是他們便處死了塔提烏斯;羅慕洛認為一命已經以另一命抵償,便釋放了殺死塔提烏斯的兇手;然而,由於神靈同時對羅馬和勞倫圖姆進行刑事處罰,所以兩個兇手事後都得到了應有的懲罰——這個故事看起來很像是一則為廢除血債血償而創作出來的史話,就像賀拉提在神話基礎上提出上訴權。同樣的故事在其他地方有不同的版本,會呈現出許多的變化,但它們似乎都含混不清或是經人修飾過。
[3]朱庇特是羅馬神話中的神,是羅馬統治希臘後將宙斯(Zeus)之名改變成為朱庇特。他是羅馬神話中的主神,第三任神王,克洛諾斯和瑞亞之子,掌管天界。他以貪花好色著稱,奧林匹斯的許多神祇和許多希臘英雄都是他和不同女人生下的子女。他以雷電為武器,維持著天地間的秩序,公牛和鷹是他的標誌。他的兄弟尼普頓(波塞冬)和普羅同(哈德斯)分別掌管海洋和地獄;女神朱諾(赫拉)是宙斯的妻子。——譯者注
[4]維斯塔是古羅馬神話中的爐火,家庭與處女的守護神,同時也是三位處子之神中的一位,在她的神廟中燃燒著永遠不能熄滅的神聖之火,並且有六位貞女祭司輪流守衛,以保護火焰不熄。傳說只要維斯塔的火焰不熄滅,羅馬就能夠保持風調雨順。——譯者注
[5]永佃權,土地關係中佃方享有長期耕種所租土地的制度。佃農在按租佃契約交納地租的條件下,可以無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並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佃農的耕作權一般仍不受影響。——譯者注
[6]要式買賣在塞維改革之後必然有很大發展,這一點從為確定農業產權而對可轉讓物品進行選擇可以看出,而且傳統必然會予以認可,因為它使塞維烏斯成為天平的發朋者。但要式買賣肯定由來已久,因為它最初只適用於用手握住的東西,所以最初它肯定屬於財產主要由奴隸和牲畜構成的年代(familia pecuniaque)。因此,細數須進行要式買賣的物品是塞維的一項革新;要式買賣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天平和銅的應用都更為久遠。毫無疑問,要式買賣原本是一種普遍的購買形式,甚至在塞維改革以後,它依然是一切物品的通用方法;而後世卻對這種規則有所誤解,認為某些物品必須要用要式買賣法進行轉讓,並認為只有這些物品能轉讓,而其他的就不行。
[7]即一年若以十個月計算,息金為本金的十二分之一(uncia),也就是說,一年若以十個月計算,息金等於8.33%,若以十二個月計算,息金等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