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理學 · 第二章 早期群體生活

杜威 《倫理學》
為了理解文明歷史中和兒童成長過程中道德生活的發展,對某些較原始的社會生活作一番考察是十分有益的,因為它們能夠清晰地展示群體對其成員的巨大影響。 這並不是說,所有民族都有完全相同的群體類型或相同程度的群體團結;但毫無疑問的是,現代文明民族的先祖們生活在下面要概述的群體生活的一般類型之中,而在今天的一些民族中,我們仍然可以看到這些類型或其殘留。 §1.群體生活的典型事例 讓我們首先來思考一下格雷(Gray)博士講述的以下事件: 一個中國人夥同他的妻子鞭打了他的母親。帝國的制度不僅下令處死犯人,同時還要處死族長,近鄰每人打80棍並且流放;男性犯人獲得第一個科舉功名(相當於文學學士)前受教育的學校督學或代表,也要受鞭刑並被流放;叔公、叔叔和兩位兄長要被處死;地方長官或統治者暫時革去官職;女性犯人的母親臉上要刺上四個字,表示其對女兒的管教失職,而且她也要流放到一個偏遠的地區;女性犯人的父親是位舉人,不許再參加科舉,他也要被鞭打和流放;犯人的兒子要更改姓名,他們的田地暫時不許耕種[1]。 我們可以把這個故事和亞干(Achan)的故事進行一番對比: 亞干從耶利哥城的廢墟里拿走了某些應當平分或「獻給」耶和華的東西。以色列隨後在戰爭中戰敗。當亞乾的行徑被眾人知曉,「約書亞和以色列眾人把謝拉的曾孫亞乾和那銀子、那件衣服、那條金子,並亞乾的兒女、牛、驢、羊、帳篷以及他所有的,都帶到亞割谷去……於是,以色列眾人用石頭打死他,把石頭扔在他的身上,又用火焚燒他的所有」。[2] 在由五戶以上人家構成的日本地方機構「組」(kumi)的規則中,情況則相反: 作為一個組的成員,我們將培養比對我們的親戚更為深厚的友愛,並將追求每一個人的幸福,分擔彼此的痛苦。如果在組中出現了不道德或不守法的人,所有人都要分擔對他的責任。[3] 對於群體的另一方面,讓我們看看凱撒對日耳曼人擁有土地的描述: 沒有人私下占有一塊土地;沒有人擁有自己的田;但是,每年行政長官及首領把土地分給氏族和宗族(gentibus cognationibusque hominum),以及那些居住在一起的人們(其他群體)。[4] 據說,在我們聰明的祖先希臘人和鄰近的雅利安人那裡,阿提卡(Attica)的土地即使到了較近的時期,也在很大程度上由理想的人、諸神、部落(phylae)或胞族(phratiies)、家族、政治社團所擁有。即便土地的地上權可能被認為是個人所有的,地下權(即礦藏)卻是公共的[5]。格羅特(Grote)是這樣表述這些親緣群體形成的基礎的[6]: 所有這些氏族和種族群體,無論大小,都建立在希臘精神中相同的原則和傾向上——崇拜的觀念和祖先的觀念結合在一起,或者在特殊宗教儀式中的群體的觀念與真實或假定的血緣的觀念結合在一起。 召集在一起的成員向神明或英雄獻上祭品,並把該神或英雄看作他們自己起源的原始祖先。 庫朗日(Coulanges)也給出了相似的有關古代家庭群體的描述[7]: 某種比出身、感情或物理力量更為強大的東西,將古代的家庭成員團結在一起;這是神聖之火的宗教,是死去的祖先的宗教。這使得家庭在他們的今生和後世中都是一個整體。 最後,下述有關卡菲爾人(Kafirs)的宗族的這個段落向我們揭示了兩點:(1)這樣的群體生活意味著某種獨特的情感和觀念;(2)它的力量來源於生活必需。 卡菲爾人感到,「那約束著他的組織」延伸到他的氏族。相較於卡菲爾氏族純正的群體感,歐洲家庭的凝聚感則較為薄弱。氏族的要求完全壓倒了個人的權利。部落團結的體系運作平穩良好,甚至可以滿足社會主義者的極端夢想,它是氏族群體聯盟感的明證。舊時,如果首領讓某人為白人工作,然後把所有或幾乎所有的酬勞都交給首領,這個人並不感到受到了損害;這筆錢歸氏族所有,而對氏族有利的也對個人有利,反之亦然。令人吃驚的是:氏族的統一併不是從無到有地通過立法,把某個深思熟慮的計劃強加到並不情願的人們身上,而是通過毫無反抗、自發產生的逐漸感覺到的計劃。如果氏族中的一個成員受苦,那麼所有人都會受苦,這並不是什麼渲染感情的說辭,而是事實。[8] 上述這些段落關涉雅利安、閃米特、蒙古和卡菲爾人。它們可以和適用於幾乎每一個民族的相似論述相提並論。它們建議了一種生活方式,一種和美國人、大多數歐洲人的生活觀完全不同的觀念。[9]美國人或歐洲人隸屬於各種各樣的群體,但他卻「融合」了它們中的大多數。當然,他出生在一個家庭中,但除非他自願,否則不會一輩子留在家裡。他會選擇他自己的職業、居所、妻子、政黨、宗教信仰、聯誼會,甚至效忠的民族。他可能擁有或拋售他自己的房屋,出讓或捐贈他的財產,總的說來,除了他自己的行為,他不對任何他人的行為負責。假如所有這些社會關係都預先確定,那麼,他不會成為如此這般更完整意義上的「個人」。另一方面,在之前所述的例子中,這些群體的成員,自他在一個特定氏族或家庭群體中出生時,就幾乎確定了他所有的關係。這決定了他的職業、住所、宗教信仰和政治傾向。即使他的妻子還沒有確定,至少通常說來,她所來自的群體已經確定了。用梅因的話來說,他的條件來自「身份」,而非「契約」。這對他整個態度有很大的影響。假如我們更細緻地研究這一群體生活,它將有助於更清楚地在比較中展現當下道德的特性,以及道德生活的形成。正如這些被引用的段落已經展現的,我們將看到,最為重要的群體類型是一個家族或家庭,一個經濟、政治、宗教和道德的群體。但是,首先讓我們簡略地關注一下一些最重要的群體類型。 §2.親緣和家庭群體 親緣群體是一群認為自己來自同一祖先並因而在血管里流淌著相同血液的人。對於我們的研究而言,每個群體是否真的起源於同一祖先無關緊要。很可能食物供給或戰爭的偶然條件是群體構成的全部或部分原因。但是,這對我們的目的毫無影響。重要的是,群體的成員認為自己是有相同血統的。有時,他們相信祖先是一種動物。因此,我們有了所謂的圖騰群體,他們分布於北美印第安人、非洲人、澳大利亞人中,而且也許是閃米特群體的早期形態。在另一些情況下,某位英雄或神明被命名為祖先。不管怎樣,理論的核心是一樣的:同樣的血液流淌在所有成員的身體裡,因此每一個人的生命都是這個群體共同生命的一部分。親緣關係的程度並不十分重要。應當注意的是:這一群體與家庭並不相同,因為一般來說,在家庭中,丈夫和妻子來自不同的親緣群體,並且延續著他們若干的親緣關係。的確,在一些民族中,婚禮象徵著妻子被接納入丈夫的親緣關係中;在這一情況下,家庭成了一個親緣群體,但這並不是普遍的現象。 一個人首先是群體的成員而非個體,這種感受在某些親緣群體中,通過階層關係的體系得到深化。在這一體系中,並沒有一個特定的人被我且僅被我看作並稱作父親或母親、祖父、叔叔、兄弟、姐妹,我稱呼特定群體或階層的人中的任何一個為母親、祖父、兄弟、姐妹。任何和我處在同一階層的人都稱呼同樣的人為母親、祖父、兄弟或姐妹。[10]這一階層體系的最簡單形式可見於夏威夷人當中。在這裡共有五個基於代的階層,對應於我們所稱呼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和姐妹、孩子和孫子,但用來稱呼他們的詞語卻並不像我們所用的這些詞那樣具有特定的身份指向。記住:我們可以說,在第一階層中的每一個人對於第三階層中的每一個人而言,都是祖父母;第三階層中的每一個人對彼此而言,同樣都是兄弟或姐妹;對第四階層的每一個人而言,同樣是父親或母親,依此類推。在澳大利亞的群體中,階層更多,關係也更為複雜精妙,但並非如人們可能設想的那樣,彼此的關聯並沒有因此而相對顯得不重要;相反,與其他任何一個階層的關係都是「每一個個體必須熟知的最為重要的事情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婚姻的關係、食物的分配、問候的方式以及一般的行為。親緣群體在古以色列人中被稱為「部落」(tribe)或「家庭」(family),就像對於希臘人而言的種族(genos)、兄弟關係(phratria)和宗族(phyle),對於羅馬人而言的宗族(gens)和庫里亞(curia),對於蘇格蘭人而言的氏族(clan),對於愛爾蘭人而言的家庭(sept),對於德國人而言的氏族(Sippe)。 有兩類家庭對於我們的論述具有重要性。在母系家庭中,女人始終處在她自己的親緣關係中,孩子也自然被看作隸屬於母親的親緣關係。丈夫和父親或多或少是客人或外人。如果他的宗族和他妻子的宗族發生爭執,在家族爭鬥中,他必須站在自己的宗族這邊反對其妻子的宗族。宗族和家庭因而彼此區別。在容易形成父權制家庭的父系社會中,妻子離開她的親人居住在她丈夫的家中,進入他的親緣關係。就像在羅馬,她可能宣誓放棄自己的親緣關係,並且正式地被她丈夫的氏族接納。古希臘俄瑞斯忒斯(Orestes)的神話描繪了父系和母系這兩種觀念間的衝突,而哈姆雷特在類似情況下對他母親的寬容則展現了一個更為現代的觀點。 很顯然,隨著父權家庭的流行,氏族和家庭的聯繫相互促進。這使得父親和孩子的關係產生巨大的變化,並且為祖先信仰提供了一個更為堅實的基礎。但在許多方面,生存環境、壓力和支持、群體同情和群體傳統在本質上是相似的。重要的是每個人都是某個血緣關係以及某個家庭群體中的一員,他依此思考、感受和行動。[11] §3.親緣和家庭群體也是經濟的和工業的單位 在陸地上,一般說來,我們無法識別出任何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有權。在狩獵和畜牧民族中,不存在現代法律嚴格意義上的任何群體「所有權」。然而,無論較大或較小的民族都有其清晰界定的領土,他們在其中狩獵和捕魚;在田園畜牧生活中,群體有其田野和水井。在農業中,出現了更明確意義上的歸屬。但擁有某物的是部落、氏族或家庭,而不是個人: 土地屬於氏族,而氏族則居於土地之上。因此,一個人並不是因為他住在或甚至擁有這片土地才成為氏族的成員;而因為他是氏族的成員,才居住在這片土地上並獲益。[12] 我們在一開始引述了希臘和德國的習俗。在凱爾特人那裡,古愛爾蘭的律法展現出一個過渡階段。「部落的領地是由兩類土地構成的——部落土地(fechtfine)以及繼承土地(orba),後者作為個人財產屬於部落首領階層中的人們。」[13]印度的聯合家庭以及南部斯拉夫人的聚居群落是群體所有權的現代例子。他們共享食物、崇拜儀式和地產。他們有共同的家、共同的桌子。斯拉夫人的箴言如此表述他們對群體生活的尊崇:「共同的家庭變得富裕」;「蜂房中的蜜蜂越多,它就會越重」。英國對愛爾蘭管理的一個困難便在於,現代英國人的個人主義的財產概念和愛爾蘭人更為原始的群體或氏族所有權概念之間有著巨大的差別。無論正當與否,愛爾蘭的佃戶不願把自己僅僅看作一個佃戶。他認為自己是以前擁有這片土地的家庭或群體的成員之一,他不承認對群體財產轉讓的公正性,即便他無法否定其合法性。因為我們所描述的這樣的氏族或家庭,並不單純地等同於某個特定時期組成它的成員。它的財產屬於祖先和後代以及當下的所有者。因此,在一些承認個人生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群體中,不允許有任何遺贈或繼承權;在去世時,財產便轉給了整個宗族或氏族。在另一些情況下,某個孩子可能會繼承財產,但如果沒有繼承人,那麼財產就會轉變為共有財產。把財產贈給教會的權利,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都是公民法和教會法爭議的焦點。因此,原始氏族或家庭群體和土地的關係無疑是為了把個人的財產同群體的財產捆綁在一起。 對於那些可移動的財產,例如工具、武器、牲口,處理的方法通常並不一致。如果物品是個人手藝或技能所創造的,它們通常就屬於這個人。工具、武器、被抓住的奴隸或女人、某些特殊手工藝品因而常常歸個人所有。但當群體作為一個統一體而行事時,產品便常常是共有的。公牛、鮭魚和大的獵物因而歸狩獵或捕獲它們的整個印第安族群所有;同樣,由婦女種植的玉米地也歸整個家族所有。當代斯拉夫人和印第安人的聚居群體都重視家庭財產。在一些部落中,即使是婦女和孩子,也被視為群體的財產。 §4.親緣和家庭群體是政治統一體 在一個現代家庭中,父母在一定程度上對孩子有控制權,但這個權力在一些方面受到限制。父母不允許置孩子於死地,或讓他在無知中成長。另一方面,如果孩子對他人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父母也不能保護孩子使之不受拘捕。通過法律和官員,我們在較大的行為領域中都把國家視為最高的權威。它必須解決互相衝突的訴求並保護生命和財產;在很多人看來,當成員間的協作對於某些共同的善而言是必要的時候,它就必須組織好其成員的生活。在早期的群體生活中,高于氏族或家庭的政治實體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但無論如何,親緣或家庭本身就是一種政治實體。這一政治實體並不是指政治力量刻意地和個人、宗教及家庭關係分離開來;當人們有意識地從一個一視同仁的宗教和親緣群體的整體中分離出政府與法律時,他們就獲得了對權威的新的理解,並把自己提升至更高層面的可能性中。然而這一原始的群體畢竟是一個政治實體,而不是一群烏合之眾,或是一個自主的社會或單純的家庭;因為(1)它是一個多多少少永久被組織起來的群體;(2)它掌控著它的成員,而對他們而言,這是合法的權威,而非純粹的強力;(3)它並不受任何更高權威的限制,它的行動多多少少實際上出於對整體利益的考慮。群體的政治方面的代表可能是首領或部落酋長、年長者組成的委員會,或者就像羅馬的「家長」(House Father),他所有的家父權(patria potestas)標誌著父權家庭的極致發展。[14] 群體對其成員所施行的控制,在不同的民族中具有不同的形式。較為重要的方面是對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也延伸到處死、致殘、懲罰、決定新生兒保留與否的權利;訂婚的權利,包括對群體中婦女出嫁所收嫁妝的掌控;還有以整個群體的名義支配群體財產的權利。很可能在所有這些不同的控制形式中,對婦女的婚姻關係的控制是最為持久的。施行這一控制的一個理由可能在於這個事實,即這個群體必然會對本群體中嫁到其他群體的成員遭受的傷害感到憤怒。因此,這一責任自然會包含對她的婚姻的決定權。 合法權益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源於群體的成員身份。一個國家可能會允許另一個國家的公民擁有土地,在它的法庭上起訴,通常也會給他一定的保護,但那些首要的(first-named)權利通常受到限制。就在幾年前,首席大法官托尼(Taney)的話語表明了美國現有法律理論在於黑人「不擁有白人必須尊崇的權利」。即使法律理論並不承認種族或其他區分,外來者或來自一個受輕視的社會群體或經濟群體的成員,通常在實際上很難獲得公正對待。在原始部落或家庭群體中,這一原則充分有效。公正是屬於某一群體成員的特權——而不是其他人的。氏族或家族或村莊裡的成員有他的權利,但外來者卻沒有其地位。作為一個客人,他也許會被善待,但除非在他自己的群體裡,否則,他無法在任何其他群體中要求「正義」。正是在這樣一個群體內的權利概念下,我們有了現代民法的雛形。氏族間的相處關乎戰爭或協商,而非法律;而無家可歸的人,則在事實上和名義上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outlaw)。 就像在家族世仇中所展現的,共同責任和相互支持是政治的和親緣的關係共同的自然結果。在現代生活中,國家在某些方面把彼此看作整體。如果原始部落里的某個成員侵犯了文明國家中的一個公民,受傷的一方會向他的政府請求援助。通常,他會要求有罪的一方被引渡接受審訊和懲罰。如果這個罪人不來,那麼,一次「懲罰性的遠征」(punitive expedition)就會指向整個部落;有罪的和無辜的人都會遭難。或者,受到傷害的人的國家並不(部分或完全)毀滅那個冒犯了它的部落,而可能從侵害者部落獲得錢財或土地上的賠償。這種通過把普通公民當作公共代理人來實行的適用於城鎮的相同原則,為中世紀的一種特殊的做法奠定了基礎。「當某個國家的商人被另一個國家的商人欺騙,或者無法從他們那裡討回債務時,前一個國家就會簽署捕押特許證(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授權對冒犯它的城鎮中的任何公民進行劫掠,直至滿意為止。」如把這種情況放到早期氏族或部落中,這種團結更為強大,因為每一成員和他人都是因血脈、國家而統一相連的。阿拉伯人並不會說「M或N灑下了鮮血」,即說出這個人的名字;他們會說,「我們灑下了鮮血」。[15]整個群體會因而感到受了傷害並認為冒犯者的親緣群體中的每一個人或多或少負有責任。親緣中最近的,即「報仇雪恨者」,在義務和特權上是排在第一的,而其餘的人則多多少少牽連在內。 在群體之內,每一成員都會或多或少被看作一個個體。如果他搶走了族人的妻子或者族人的獵物,那麼,他會受到群體中的權威人士的處置,或者根據公眾意見進行處置。如果他殺死了族人,人們固然不會處死他,但卻會仇恨他,並可能把他驅逐出去。「雖然活著的族人不會因為死去的族人而被處死,但每個人都會厭惡見到他。」[16] 當一個較小的群體如一個家庭,同時也是一個較大的群體如氏族或部落的一部分,我們就會有團結的等級,這種等級是令現代人困惑的。在戰爭中或國家間,我們堅持團結;但是除了少數例外[17],只要民法具有仲裁權,我們用成人對債務和犯罪的責任來取代它。在更早的時期,較高的群體或權威把小的群體看作一個單元。亞乾的家族都隨著他而消失。中國人的正義的含義承認依據親緣、居所或職業的遠近而負有的責任的程度差異。威爾斯的體制認為,第二代的表親作為族人,也對未殺人(short of homicide)的侵犯或傷害負有責任;第五代的表親(第7等級後代),對殺人罪行中的賠償負有責任。「同族人對支付saraad和galanas(日耳曼人的賠償金)[18]相互負有的責任,根據和謀殺者、罪犯的親緣遠近而程度不同,這比其他任何事實都清晰地表明了個人在多大程度上被無數的關係網束縛在部落群體中特定的位置上。」[19] §5.親緣或家庭群體是一個宗教單位 親緣或家庭群體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原始宗教的觀念和崇拜;反過來,宗教賦予了群體生活以完整性、價值和神聖性。和不可見的力量或人之間的親緣聯繫是最基本的宗教觀念。作為宗教實體的親緣群體,把親緣延伸到得以同時包括不可見的和可見的成員。宗教的本質特徵並不是那些可怕的被魔法誘導或控制的看不見的東西,而是有血緣關係的看不見的存在。人們害怕但也崇敬、愛戴它們。親緣關係可能是物質上或精神上的,但無論怎樣理解,它都使得神明和崇拜者成為同一群體中的成員。[20] 在圖騰群體中流行的觀念是:一樣的血液流淌在群體中所有成員的身體裡,而整個群體的祖先是某種自然事物,例如太陽或月亮、植物或動物。或許在澳大利亞某些土著部落中,我們可以發現對動物祖先和群體成員間關係的最有意思和最清晰的描述。那裡的人們相信,每一個孩子在其出生時都是其群體中先前成員的轉世,而這些祖先又是動物和植物或水、火、風、太陽、月亮或星星的現實變形。這些圖騰群體愛護他們信以為其祖先的動物,通常不會殺害它或將其當作盤中餐。不同的宗教入會(religious initiation)儀式,意在讓群體中年輕的成員感受到那聯吉他們彼此及其圖騰的親緣的神聖性。裝飾藝術的開端通常表達了象徵符號的重要性,而圖騰和其他任何人類成員一樣,被明確感受為群體的成員之一。 在較高的文明階段,且通常與依男性系譜來確定親緣關係的父權家庭或群體相關,群體中看不見的成員是已過世的祖先。這一祖先崇拜,如今在中國、日本以及高加索的一些部落中仍是一種力量。古閃米特人、羅馬人、修頓人、凱爾特人、印度人都有他們家庭的親緣神。羅馬的格尼烏斯(genius)、拉瑞斯(lares)、柏那忒斯(penates)和馬內斯(manes),也許還有希伯來的「家族神」(teraphim)——它為拉班(Laban)和拉結(Rachel)所珍視,而大衛(David)也保留了它,在何西阿(Hosea)的時代也受到尊重——和其他神明一起受到愛戴和崇敬。有時,自然神,例如宙斯(Zeus)和朱庇特(Jupiter),也融入了親緣或家族神之中。希臘的赫斯提亞(Hestia)和羅馬的維斯塔(Vesta)象徵著家庭的神聖。親緣聯繫因而決定了每一個群體成員的宗教信仰。 反過來,這個與看不見的但卻一直在場的強有力的親緣靈魂的聯繫,完善了群體並給予它最高權威、最充分的價值和最深刻的神聖性。如果看不見的親人是自然存在,他們象徵著人類對自然的依賴,以及他們與宇宙力量間模糊的親緣聯繫。如果諸神是過世的先祖,那麼,他們依舊會被視為強有力的,就像安喀塞斯(Father Anchises)那樣,保護和指引其子孫的命運(fortunes)。群體中偉大英雄的智慧、勇氣、情感以及力量長存。諸神不可見這一事實,極大地增強了他們假定的力量。群體中可見的成員可能很強大,但他們的力量可以被衡量。在世的長輩可能很有智慧,但他們並非遠高於群體中的其他人。然而,看不見的存在卻是無法衡量的。早已故去的祖先可能擁有難以想像的年齡和智慧。想像力可以自由地放大他的力量,給予他一切所能想像到的理想價值。因此,宗教的紐帶便成為群體更高標準的承載者,而宗教的對象就是這些標準的具體體現,並且宗教紐帶促成了這些標準的實行或採納。 §6.依年齡或性別而分的群體或階層 儘管親緣和家族群體是迄今為止早期道德形態中最重要的,其他的群體類型也非常重要。根據年齡來劃分的現象十分廣泛。最簡單的形態有三個層次:(1)孩子,(2)少男和少女,(3)已婚人群。性成熟構成了第一和第二層次的界限;婚姻則構成了後兩個層次間的區別。這些層次擁有不同的著裝和飾品式樣,通常也有不同的居所和行為標準。在基於性別的群體中,男性會所(men's clubs)尤其值得一提。它們如今主要盛行於太平洋的一些島上,但是有跡象表明,這些會所也流行於較早時期的歐洲民族中,如斯巴達人的聚餐。基本的觀念[21]似乎在於,有一間屬於未婚年輕男性的公共的屋舍,他們在裡面吃飯、睡覺並消磨時光;而女人、孩子和已婚的男人則吃住在家中。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所有的男人白天都逗留在會所里。陌生人也許會在那裡獲得款待。因此,它成了某種男人活動及對話的普遍中心。它是形成和表達公眾觀點的重要場所,同時是把年長成員的標準傳遞給新入會所的年輕男人的地方。此外,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地方成了祭奠逝者的中心,因而為他們的其他活動加上了令人注目的重要的宗教意義。 最後,秘密社團可以被作為性別群體的一個分支,因為在原始民族中,這些組織幾乎毫無例外地僅限於男性。在許多情況下,它們似乎超出了之前所描述的年齡層次。從孩童到成人的轉變本身充滿了神秘,而由老人來執行的成年儀式則又為其平添了一層神秘感。他們戴上面具或用逝去祖先的頭骨來增加額外的神秘感和神聖感。從秘密中獲得的力量,通常本身就足以成為這類組織的動因,尤其是當他們有一些不被主流權威所認同的訴求時。有時,這些組織會對它們的成員施加嚴格的權威,並且具有司法和懲戒的功能,就像中世紀的菲默會(Vehm)那樣。有時,這些組織成了反社會同盟。 §7.親緣和其他群體的道德意義 我們應該到氏族、家庭和其他群體的政治、宗教、親緣和同情方面去尋找這種早期道德。問題應是:在多大程度上,這些政治、宗教及其他方面內在地隱含了道德?如果道德指的是用一種內在和自主的標準對行為進行有意識的檢驗,如果道德意味著一種與習慣或習俗的標準截然不同的自由選擇的標準,那麼很顯然,我們只能有道德的萌芽。因為在這裡,標準總是群體的標準而不是個人良心的標準;它們在很大程度上通過習慣而非選擇產生作用。然而,並非外來者為個人設定了這些標準。它們是由個人作為其成員所屬的群體所設立的。他所屬的群體實施了這些標準。他的行為得到所屬的群體的讚許或責備、懲罰或獎勵。為了共同的善,群體掌管財產,發展工業,發動戰爭和實施復仇。群體所做的事情,每個成員都參與其中。這是一件相互的事情:A幫助把某種規則或義務施加給B;而當同樣的規則應用於他自己時,他會覺得公平。他必須「參與遊戲」,且通常他期望理所當然地參與其中。因此,每一個成員都會作出某些行為,處在某種關係中,保持某種態度,僅僅因為他是群體中的一員。這個群體做這些事情並維持這些標準。但如若不分享群體的情感,他就無法和群體共同行事。把神和首領的控制看作純粹外來的恐懼,是一種古怪的歪曲。原始群體能夠進入雅典合唱歌詞中所暗示的那種精神中,它要求收留的外來者 憎恨我們的國家所憎恨的, 敬畏它所愛的。[22] 從共同的生活、共同的工作、共同的危難、共同的宗教中產生的同情和情感,是一個群體的情感紐帶。道德已經隱含其中,只需要變得有意識。標準體現在老人或神的身上;理性的善隱含在所繼承的智慧之中;對性別、財產權、共同的善的尊重,體現在整個系統中——但它的確在那兒。聯盟和控制也不是一件完全客觀的事情。「合作的聯盟並不是用來取悅心靈的美好的宗教幻想。人們真實感受到,它成了可能產生利他主義情感的完美基礎。惡劣的自私受到抑制,騷動的激情受到人們內心湧出的本能的和自發的衝動的約束。因此,氏族中的手足之情對當地種族而言,具有巨大的價值。」[23] 參考文獻 霍布豪斯、薩姆納(Sumner)和威斯特馬克(Westermarck)的著作中列出了原始資料的大量參考文獻,其中最有價值的是: 在原始氏族方面:Waitz,Anthropologie der Naturvölker,1859-1872;Tylor,Primitive Culture,1903;Spencer and Gillen,The Native Tribes of Central Australia,1899,and The Northern Tribes of Central Australia,1904;Howitt and Fison,Kamilaroi and Kurnai,1880;Howitt,The Native Tribes of S.E.Australia,1904;N.Thomas,Kinship Organizations and Group Marriage in Australia,1906;Rivers,The Todas,1906,History of Melanesian Society,1914;Morgan,Housesand House-Life of the American Aborigines,1881,League of the Iroquois,1851,Systems of Consanguinity,Smithsonian Contribution,1871,Ancient Society,1877.Many papers in the Reports of the Bureau of Ethnology,especially by Powell in 1st,1879-1880,Dorsey in 3rd,1887-1882,Mindeleff in 15th,1893-1894;Karsten,「Jibaro Indians,」Bulletinof the Am.Bureau of Ethnol.79,1923;Kroeber,「Zuňi Kin and Clan,」 in Am.Mus.Nat.Hist.,Vol.XVIII.,1917;Malinowski,The Family among the Australian Aborigines,1913;Seligman,The Melanesians of British New Guinea,1910,The Veddas,1911. 在印度、中國和日本方面:Lyall,Asiatic Studies,Religious and Social,1882;Jackson,Cambridge History of India,Vol.I.;Gray,China,1878;Smith,Chinese Characteristics,1894,Village Life in China,1899;Nitobé,Bushido,1905;L.Hearn,Japan,1904. 在閃族和印度日耳曼民族方面:W.R.Smith,Kinship and Marriage in Early Arabia,1885,The Religion of the Semites,1894;W.Hearn,The Aryan Household,1879;Coulanges,The Ancient City,1873;Seebohm,The Tribal System in Wales,1895,and Tribal Custom in Anglo-Saxon Law,1902;Krauss,Sitte und Brauch der Südslaven,1885. 一般文獻:Boas,The Mind of Primitive Man,1911;Lowie,Primitive Society,1920;Goldenweiser,Early Civilization,1922;Frazer,Totemism and Exogamy,1910;Grosse,Die Formen der Familie und die Formen der Wirthschaft,1896;Starcke,The Primitive Family,1889;Maine,Ancient Law,1885;McLennan,Studies in Ancient History,1886;Rivers,「On the Origin of the Classificatory System of Relationships」,in Anthropological Essays,presented to E.B.Tylor,1907;Ratzel,History of Mankind,1896-1898;Kovalevsky,Tableau des origins et de l』Evolution de la Famille et de la Propriété,1890;Giddings,Principles of Sociology,1896,pp.157-168,256-298;Thomas,「Sex and Primitive Social Control」 in Sex and Society,1907;Webster,Primitive Secret Socieries,1908;Simmel,「The Sociology of Secrecy and of Secret Societie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Vol.XI,1906,pp.441-498;Enc.Of the Social Sciences,Art.「Anthropology,」 by Boas,1930.See also the references at close of Chapters 6,7. * * * [1] J·H·格雷:《中國》(China),第1卷,第237頁及以下。 [2] 《約書亞記》,第7章,第24—25頁。本書譯文參照《舊約全書》,第6卷。——譯者 [3] 西蒙斯(Simmons)和威格莫爾(Wigmore):《日本亞洲學會學報》(Transactions,Asiatic Society of Japan),第19卷,第177頁及以下。 [4] 《高盧戰記》(De Bell.Gall),第6節,第22頁。 [5] 維拉莫維茨-默倫多夫(Wilamowitz-Möllendorff):《亞里士多德與雅典》(Aristoteles und Athen,第2卷,第47、93頁。 [6] 格羅特:《希臘史》(History of Greece),第3卷,第55頁。 [7] 庫朗日:《古代的城市》(The Ancient City),第51頁。 [8] 達德利·基德(Dudley Kidd):《野蠻童年》(Savage Childhood),第74頁及以下。 [9] 沙俄時代的村社組織、南部斯洛維尼亞的「聯合」家庭、科西嘉人的氏族及其家族恩怨、高加索山脈中的部落都具有很強的族群意識,居住在州邊界的山中人之間的血親仇殺也展現了家族的團結。 [10] 「在所有我們熟悉的部落中,無一例外地,所有在關係確認方面的用語都相互契合。它們都依賴於等級體系的存在,這個體系的基本觀念是:某一群體的女人要嫁給其他群體中的男人。每一個部落都用一個詞語來形容已婚的男人或他所娶的女人,以及所有他可能合法迎娶的人,也即屬於合適群體的人;也用同一個詞語來形容他的親生母親,以及所有他的父親可能合法迎娶的女人們。」——斯賓塞(Spencer)和吉倫(Giller):《澳大利亞中部的原始部落》(Native Tribes of Central Australia),第57頁。 [11] 原始人既是一個個體,也是族群中的成員,他擁有雙重人格或自我,一個個體的自我以及一個氏族的自我,或像克利福德(Clifford)表述的那樣,「部落—自我」這一事實並不僅僅是一種心理學上的陳述。根據最近的學者達德利·基德的研究,卡菲爾人擁有兩個不同的詞來描述他們的兩個自我。他們稱其中之一為idhlozi,而另一個為itongo。「idhlozi是隨著每一個孩子出生而有的個體的靈魂——它是與眾不同的鮮活的獨特的——而itongo則是祖先的和共同的靈魂,它並非個人的而是部落的,它屬於整個氏族,通過特定啟蒙儀式而非天生所有。idhlozi是個人的和不可剝奪的,因為它與個人的人格捆綁在一起;當死去時,它就住在墓地近處,或進入蛇或氏族的圖騰中。但itongo是屬於氏族的,它盤桓於居所附近;在死時,它回到了部落的祖靈(amatongo)那裡。當某人成為基督徒時,或者他對於部落不忠誠時,他就會失去這一氏族靈魂,但他永遠不會失去他的idhlozi,就像不會失去他的個性那樣。」——《野蠻童年》,第14頁及以下。 [12] 赫恩(Hearn):《雅利安人家庭》(The Aryan Household),第212頁。 [13] 麥克倫南(McLennan):《古代史研究》(Studies in Ancient History),第381頁。 [14] 在早期羅馬家庭中,「家長」或「家父」擁有羅馬法中的「家父權」,掌管整個家庭的方方面面。——譯者 [15] 羅伯遜·史密斯(Robertson Smith):《早期阿拉伯的親屬及婚姻關係》(Kinship and Marriage in Early Arabia),第23頁。 [16] 引自格溫特郡的法典。塞博姆(Seebohm),《威爾斯部落制度》(The Tribal System in Wales),第104頁。 [17] 例如,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責任。 [18] 在日耳曼法律中,為了避免血親仇殺,犯人的家庭應當支付給被害人家庭一定金額的賠償金。金額的數目依據被害人的社會地位而定。——譯者 [19] 塞博姆:《威爾斯部落制度》,第103頁及以下。 [20] 「從最早起,宗教有別於魔術或巫術而面向親緣和友善的人們,這些人可能一時會對他們的族人生氣,但除了對他們的敵人或族群的背叛者,這些怒氣總是可以平息的。真正意義的宗教的開端並非來源於對某種不可知力量的莫名恐懼,而是對那些已知神明的愛戴,這些神明與他們的崇拜者由很強的親緣關係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羅伯遜·史密斯:《閃米特人的宗教》(Religion of the Semites),第54頁。 [21] Schurtz,Altersklassen und Männerbünde. [22] 索福克勒斯(Sophocles):《俄狄浦斯在科羅諾斯》(Oedipus at Colonus),第186節及以下。 [23] 達德利·基德:《野蠻童年》,第74頁及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