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的國際關係 · 附錄3 國聯盟約摘錄
(包括正文中涉及的所有條款)
第一條
……凡一切國家、自治領或殖民地,為附件中所未列入者,如經大會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為國際聯盟會員國,惟須確切保證有遵守國際義務之誠意,並須接受聯盟所規定關於陸海空軍實力及武裝之規則……
第四條
……凡未列席於行政院之聯盟會員國,如遇該院討論一事件與之有特別關係時,得請其派一代表,以行政院委員名義列席……
第五條
除本盟約或本條約 [1] 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凡大會或行政院開會時之決議,應得出席會議之聯盟會員國全體之同意。
關於大會或行政院開會之程序問題,並包括指派審查特別事件之委員會在內均由大會或行政院規定,並由出席會議之聯盟會員國大多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八條
聯盟會員國承允為維護和平起見,必須將本國軍備減至最少之限度,以足以保衛國家之安全及共同實行國際義務為限……
第十條
聯盟會員國有尊重並保持所有聯盟各會員國領土之完整及現有政治上之獨立,以防禦外來侵犯之義務,如遇此種侵犯或有任何威脅或危險之虞時,行政院應籌劃履行此項義務之辦法。
第十一條
茲特聲明:凡任何戰爭或戰爭之威脅,不論其直接或間接涉及聯盟任何會員國,皆為有關聯盟全體之事,聯盟應採取措施,以保持各國間之和平;如遇聯盟任何會員國之請求,秘書長應即召集行政院會議。
又聲明:凡涉及國際關係上任何足以擾亂國際和平或危及國際和平所依賴之良好諒解之情勢,聯盟任何會員國有權以友誼名義提請大會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條
聯盟會員國約定倘聯盟會員國間發生爭端,勢將決裂者,應將此事提交仲裁,或法律裁判,或交行政院審查,並約定無論如何非俟仲裁員之裁決或法律判決,或行政院報告三個月以後不得從事於戰爭……
第十四條
行政院應制定設立國際常設法院之計劃,交聯盟各會員國採用,凡各造提出屬於國際性質之爭端,該法庭有權審理並判決之,凡有爭端及行政院或大會對於各問題有所諮詢,該法院亦得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聯盟會員國約定,如聯盟會員國間發生足以決裂之爭議而未照第十三條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者 [2] ,應將該案提交行政院。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將爭議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採取一切措施,以便詳細調查及研究……
行政院應盡力使此項爭議得以解決。如其有效,須將關於該爭議之事實與解釋並此項解決之條文酌量公布。
倘爭議不能如此解決,則行政院經全體或多數之表決,應繕發報告書,說明爭議之事實及行政院所認為公允適當之建議……
如行政院報告書除爭執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則聯盟會員國約定彼此不得向遵從報告書建議之任何一方從事戰爭。
如行政院除爭執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其報告書,則聯盟會員國保留權利施行認為維持正義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動。
如爭執各方任何一方對於爭議自行聲明並為行政院所承認,按諸國際法純屬該方國內管轄之事件,則行政院應據情報告,而不作解決該爭議之建議。
對於本條所規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將爭議移送大會。經爭執之一方要求,大會亦應受理;惟此項請求應於爭議送交行政院後十四日內提出……
第十六條
聯盟會員國如有不顧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所規定而從事戰爭者,則據此事實,應視為對於聯盟所有其他會員國有戰爭行為。其他各會員國應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之關係,禁止其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之各種往來,並阻止其他任何不論其為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之人民與該國人民之財政上,商業上或個人之往來。
如遇此情形,行政院有向各有關政府建議之責任,俾使聯盟會員國嚴格地派遣陸海空軍,組織軍隊以維護聯盟盟約……
第十七條
若一聯盟會員國與一非聯盟會員國之間,或兩國均非聯盟會員國,遇有爭端,應邀請非聯盟會員國之一國或數國,接受聯盟會員國之義務,依照行政院認為正當之條件以解決爭端……
第十九條
大會可隨時請聯盟會員國重新考慮已經不適用之條約以及長此以往將危及世界和平之國際形勢。
第二十一條
國際條約,如仲裁條約及如門羅主義之類的區域諒解,均屬為維持和平,本盟約內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凡殖民地及領土,於此次戰爭後不復屬於從前統治該地之各國,而其居民尚不克於今世特別困難狀況下實行自治,則應適用以下原則:即將此等人民之福利及發展視作文明之神聖任務,此項任務之履行,應載入本盟約。
實現此項原則之最妥善途徑,莫如將此種人民之管理,委諸資源上、經驗上或地理上足以承擔此責任且樂於加以接受之各先進國,該國即以受任統治之資格,為聯盟施行此項管理。
委任統治之性質,應以該地人民發展之程度,領土之地勢,經濟之狀況,及其他類似情況而區別之。
以前屬於土耳其帝國之各民族,其發展已達可以暫被承認為獨立國之程度,惟仍須由受任統治國予以行政之指導及幫助,至其能自立之時為止。該受任統治國之選擇,應先由各該民族之志願決定之。
其他民族,尤其是中非洲之民族,依其發展之程度,受任統治國必須負地方行政之責,惟其條件應為:保其信教之自由,而以維持公共安全及善良風俗所能准許之限制為衡,禁止各項弊端,如奴隸之販賣,軍械之交易,酒類之販賣,並阻止建築要塞或設立海陸軍根據地,除警察或國防所需外,不得以軍事教育施諸土人,並保證聯盟之其他會員國在交換上、商業上之機會均等。
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數島,或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員不廣,或因距文明中心遼遠,或因地理接近委任統治之領土,或因其他情形最易受治於受任統治國法律之下,作為其領土之一部分;但為土人利益計,受任統治國應遵行以上所載之保障。
受任統治國須將委任統治土地之情況,製成年度報告送交行政院。
倘受任統治國行使之管轄權、監督權或行政權,其程度未經聯盟會員國間訂約規定,則由行政院規定之。
設一常設委員會,專任接受及審查各受任統治國之年度報告,並就關於執行委託之各項問題,向行政院陳述意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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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凡爾賽條約。——原編者注
[2] 「或司法解決」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書所增加的。——原編者注
[3] 譯文摘錄自方連慶、楊淮生、王玖芳編:《現代國際關係史資料選輯》上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第55-60頁;其中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摘錄自《國際條約集(1917-1923)》,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1961年,第271-272頁,第273頁。——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