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世歐洲史 · 第五章 歐洲之舊制

何炳松 《近世歐洲史》
第一節 鄉間之生活——佃奴制度 十八世紀西歐鄉農之狀況 十八世紀初年歐洲鄉農之狀況與十一世紀時初無稍異。雖自十二世紀以來西部歐洲之佃奴制度日就消滅,然各國之遲早初不一致。其在法國則自十四世紀以後佃奴之制已廢,而英國之廢止佃奴則尚在百年以後。其在普魯士、奧地利、波蘭、俄羅斯、義大利、西班牙諸國,十八世紀時之鄉農狀況與昔無異。 十八世紀時法國之封土製度 即在法國,當十八世紀時亦尚有封土製度之遺蹟。農民身體雖已不固定於封土,而有購售土地、婚姻、身體諸自由。然地主對於佃奴仍可強其舂米於地主之臼,烘麵包於地主之爐,壓葡萄酒於地主之榨。過橋有稅,渡河有稅,即驅羊而過地主之居亦有稅。而且因有種種限制之故,為農民者往往終身耕種一片地,永無脫離之望。一年所獲須納其一部於地主。一旦售其地於他人,則須將得價之一部交諸地主。 英國之封土製度 至於英國則當十八世紀時佃奴制度已完全消滅。對於地主之徭役早已代以金錢,故佃奴一變而為佃戶。唯地主仍為排難解紛之人,佃戶亦仍行尊重地主之禮。一旦佃戶有冒犯地主之舉,則地主仍有懲罰之權也。 其他歐洲諸國之佃奴狀況 在歐洲中南東各部,佃奴狀況與中古時代無異。其身體終生聯屬於封土,對於地主應盡之義務亦復與千年前不殊,所有器具異常粗陋,自造者多。英國農民所用之木犁其形式與古代羅馬人所用者無異。割麥以,刈稻以鐮,大車之輪仍用木材。 農民居室之卑陋 歐洲各部農民之居室雖不相同,然大致皆系狹小而黑暗之茅舍。牛豕之類與人同居,臭穢可想。飲水既污泄水無溝。所幸農家男婦終日力田,家居之為時甚短耳。 鄉間生活之乏趣 十八世紀之鄉間生活絕無興趣之可言。農民除封土外絕無所知;縱有報紙亦不能讀。當日英國之農民識字者五千人中尚不及一人,至於法國則雖徵收田賦之官吏亦無編制報告之能力。東部歐洲諸地之農民其狀況尤惡。匈牙利之農民於一周之中服務於地主者四日,為地主而漁獵者二日,幾無力田之餘暇焉。 第二節 城市及各業公所 十八世紀之城市與中古無異 十八世紀城市之狀況亦與中古時代相同。街衢狹小而屈曲,入夜即昏暗異常。地鋪圓石,穢氣薰蒸,與今日歐洲城市之宏大美麗真有天淵之別矣。 倫敦 當一七六〇年,倫敦城之人口約五十萬,僅占今日倫敦人數十分一。城市交通既無所謂電車,更無所謂汽車。僅有數百輛馬車及肩輿二種而已。入夜之後雖有更夫攜籠燈巡行守夜,然盜賊四伏,夜出者咸有戒心,多攜武器以自衛。 巴黎 當日法國京城巴黎較倫敦為大。城中警察制度遠較倫敦為完備,故盜賊之患絕少。公園大道已具規模。然就全城而論,則街道狹小者仍居多數。雖有地溝可資泄水,然一旦大雨,則滿街積水泛濫難行。水退污留,河水混濁,居民飲料且取資於是焉。 德國諸城 德國諸城人口稀少,故其範圍多不出中古牆城之外。雖城中建築亦頗有宏大者,然其景況荒涼遠非昔比。柏林人口僅有二十萬,維也納稍多。維也納為今日世界上最美城市之一,在當日城中清道夫役僅自三十人至百人,並以每夜均點路燈自誇雲。蓋當時其他各城之路燈僅於冬季無月光時方一放光明耳。 義大利諸城 至於義大利,除威尼斯外,其他著名各城——米蘭、熱那亞、佛羅稜薩、羅馬——雖以有宏大美麗之建築著於世,然其街道之狹陋亦正不亞其他諸城。 工商業之規模狹小 十八世紀歐洲城市中既無大工廠,又無大商鋪。除倫敦、安特衛普及阿姆斯特丹諸城因有殖民地之商業尚形繁盛外,其他諸城之工商業規模狹小,與中古同。 同業公所 其時商鋪之售品多系自製而成。各種同業——如裁縫、製鞋、麵包、制皮、釘書、剪髮、制燭、造刀、做帽、紙花、制假髮等——無不有一種同業公所之組織,以限制他業中人不得製造本業物品為目的。店主之人數及商店之學徒均有定額。學徒學習為期甚長,甚有七年或九年者。其理由以為學精一業斷非旦夕所可能。實則同業公所不願店主人數之增加,故對於學徒特加限制耳。學習之期既屆,學徒遂得升充工匠。然假使無有勢朋友之援引,則終身無充當店主自設商鋪之望也。 英國之同業公所 同業公所之制始於中古,故至十八世紀時相沿已有數百年。英國學徒學習之期普通定為七年。設斐爾德(Sheffield)地方之刀匠同時不得收二徒;諾福克(Norfolk)及挪威支(Norwich)二地之織工每人以二學徒為限;全國帽工之學徒人數亦然。 法德兩國之同業公所 法國同業公所之勢力較英國尤巨。蓋自科爾伯特當國以後,政府往往加以援助,以冀國貨之改良而得暢銷於外國也。德國同業公所之組織較英國與法國尤為嚴密而普遍。舊日之規定猶是風行。大抵店主之學徒以一人為限,商鋪以一處為限,所售物品以自造者為限。 各業公所之紛爭 為工人者終身一業,不得變更;假使製鞋而不遵舊式,或做麵包者而代人烤肉,則逐之於同業公所之外。巴黎有帽匠以絲和毛製成美觀之帽,暢銷獲利,同業公所中人以其毛中和絲有違成法,遂毀其存貨以示懲。凡未經同業公所允准者不得開設商鋪。同時各業之間亦時有紛爭之事。如金匠與制表匠,養花匠與紙花匠,每起範圍不明之爭執。制麵包者不得制糕,補破衣者不得新制。凡此種種不但難以實行,亦且有礙工業。 同業公所與今代職工會之不同 同業公所與今代職工會之性質實不相同。第一,同業公所之會員以工頭店主為限。學徒工人對於公所之政策絕無過問之權。第二,公所中之議決案賴官力以實行。假使工人而違背定章,則監禁罰金諸事均由政府負執行之責。第三,公所中人之職業規模狹小,與中古同。 各業公所之衰微 各業公所之勢力表面上雖似宏大,然因社會狀況之變遷有日就衰落之趨勢。當日稍具常識之人莫不知同業公所之足以阻止工業之進步,思所以廢止之。而且種種新工業日興月盛,多不隸屬於同業公所之中,而專賴中央政府之提倡。其勢力遂漸駕於各業公所之上。同時並有實業上之革命,工業性質為之大變,而資本人工諸問題於以興起。 第三節 貴族與君主 十八世紀時之貴族 當十八世紀時,中古之封建制度雖已廢止,而巨室貴族猶享特權。英國、法國、西班牙諸國君主摧殘國內諸侯之陳跡茲不多贅。總之至十八世紀時,國內貴族已不若昔日諸侯之負固不服,而多仰君主之鼻息矣。蓋昔日之諸侯宣戰鑄錢,立法司法,儼同君主;今日之貴族則反以得侍君主之巾櫛以為榮。諸侯堡壘至是亦已變為別墅。 法國之貴族 法國之貴族與英國不同。不喜鄉居而喜居於維爾塞之宮內。蓋宮廷生活興趣甚濃,而近侍君王進身有道也。然因久離封土之故,對於佃戶威信漸減;加以管理無方,佃農側目,益失人望矣。 法國貴族之特權 又因法國貴族有免納數種國稅之特權,國內平民益形側目。而且因接近君主之故,國內優肥之職每為若輩捷足者所得。又因門第關係夜郎自大,工商諸業皆不屑為。故法國之貴族為數得十三四萬人,顯然為社會中之特權階級。尤其不堪者則當日法國之貴族多非昔日封建諸侯之苗裔,大都以金錢賄買而得之。以視世襲之貴族尊卑之價相去甚遠;而國人之視貴族亦遂多抱藐視之心矣。 英國貴族之特異 英國封建諸侯堡壘之消滅較法國為早,而英國法律又始終不與貴族以特權。昔日英國君主常有召集國內貴族商議國家大計之舉,日久遂成今日之貴族(peerage)。凡貴族有充貴族院議員之權,傳其爵於其家子。然其負有納稅之義務及其同受法律之制裁初與平民無異。而且貴族雖系世襲,僅傳長子,與歐洲大陸諸國之傳其爵位於諸子者異。故英國貴族人數有限。階級雖異,國人初無側目之心也。 德國騎士仍類中古之諸侯 至於德國之貴族其地位與中古之諸侯同。蓋德國既無中央集權之政府,又無強健有為之君主。其結果則在十八世紀時,諸侯之數尚以百計;壤地雖小,負固如昔。徵稅、司法、鑄錢、統兵,諸權仍握掌中。 國君為貴族之首領 歐洲各國之貴族皆以國君為首領。為君主者類多大權獨攬使國民無參政之機,而暴斂橫徵每致國民有交困之象。宮廷宏大,費用浩繁,歲入取諸國民,大半為權奸所中飽。而且君主得以無故而逮捕人民,任意生殺,不過為國民者多歸咎於朝廷之權相,故對於君主仍甚忠敬也。 君主之盡職 實則當時歐洲各國之君主功業甚盛,實有可敬之道。如封建制度之廢止君主之力也。國內紛爭之終止亦君主之力也。中央官吏遍駐國中,商旅往來安然無慮。修築孔道,整頓幣制,通商惠工,提倡學問,鞏固國基,組織政府,卒成今日之民族國家,亦何莫非君主之力耶?假使封建之制不廢,諸侯獨立之象猶存,則民主精神與政治平等恐永無實現之一日。不過當日君主仍願與貴族合群,每置國民之利害於不顧也。 第四節 基督教會 近世各種問題與中古教會之關係 十八世紀時,歐洲貴族尚享特權。同時基督教士——舊教諸國尤著——亦復享有特權形同貴族,其勢力之宏大與其組織之完備遠出貴族之上。教士之權力出自教會,而教會實數百年來歐洲之最要機關。當中古時代,凡歐洲人民無一不屬於教會,正如今日人民之無一不隸於國家。宗教革命以前,歐洲之宗教統一於駐在羅馬之教皇,偶有叛離,罪同大逆。不忠於教會或不服其管束即視為褻瀆上帝窮凶極惡之人。至於教會所資以維持者非若今日之專賴捐助,其收入之來源多恃各國君主及各地諸侯之輸款。此外教會並有徵收什一之教稅(tithe)之權,凡歐洲人無論信教與否均有納稅之義務。 十八世紀時教會權力之宏大 自中古以來,教會內部雖有變遷,然至十八世紀時其外表尚與昔無異,——如隆重之儀式,雄厚之資財,宏大之勢力,專制之信仰等。凡瀆神者或信異端者教會仍有監禁之權。教士所設學校各地林立,青年學子多養成堅忍之教徒。醫院及各種慈善機關多由教士主管。教徒生死均須經其註冊。男女婚娶必經教會之認可方為合法。寺院遍地,資產豐富。一七八九年時巴黎一城之中修道之寺數達六十八處,女尼之庵達七十三處。教稅征輸一如昔日,而教士亦仍享有蠲免直接稅之特權。 新教舊教之宗教專制 居今日而反觀十八世紀之教會,則無論新教舊教均無信教自由之可言。而政府亦盡力於維持宗教之專制,偶有反對國教之舉動或言論即懲辦之。以視今日之信教自由相去遠矣。 法國新教徒之地位 法國自一六八五年南特之令取消以後,新教徒之公權剝奪殆盡。一七二四年政府下令:凡人民不奉羅馬舊教者則籍沒其財產,男子遠戍,女子監禁終身。傳布新教或他種宗教者處以死刑。他日虐殺之舉雖形減少,然不信舊教者生死無註冊之地,婚姻無認可之人。故新教徒之婚姻及子女均為國法所不認,無承受遺產之權。 出版物之檢查 其時所有出版物均有嚴重檢查之舉,蓋恐其中言論或有攻擊舊教之處,教會及君主之權力或恐因此而搖動也。羅馬教皇久已設有委員會負審查新書之責(此會至今尚存),時時印行《禁書總目》( Index )行於世。一七五七年法國王曾下令:凡著述、印刷或售買攻擊宗教之書籍者則處以死刑。大學教授之講義亦受嚴重之監督。一七五〇年巴黎有教士因以耶穌之治病與醫神厄斯邱雷琶(Esculapius)相較,被逐出國。當十八世紀時法國出版之書籍頗有抨擊當時政府及教會者皆被焚毀。著書者亦常有被逮之虞。 檢查書籍之無效 當時雖有檢查書籍之舉,然攻擊舊習提議改革之書籍時有發見,通行無阻。蓋著書者往往不發表著者及印刷者之姓名,而且多在荷蘭及日內瓦(Geneva)等處印刷發行。亦有名雖在外國印刷,而其實則在本國秘密印行者。 西班牙、奧地利及義大利諸國之教會 其在西班牙、奧地利及義大利——在教皇領土內尤著——諸國,教士之勢力及其特權較法國尤為宏大。而教士之有力者尤推耶穌會中人。至於西班牙則一面有書籍之檢查,一面有異端法院之設立,故宗教一端至十八世紀末年方有改革之舉。 德國教士地位之特異 至於德國教會之地位與他國絕不相同。南部信舊教,普魯士及北部諸地則信新教。為主教者廣擁領土,儼同諸侯。德國西南兩部之地屬諸教會者竟達三分之一。 第五節 英國之國教及新教諸派 女王依利薩伯在位時代之國教 英國當亨利第八時代宗教上已叛離羅馬教皇而自立。其女依利薩伯(一五五八年至一六〇三年)在位,國會有國教之規定。廢止聖餐儀節,並適用《普通祈禱書》。定教條三十九以資人民之信守。教會之組織雖沿舊教之舊,然大主教及主教等之任命權操於國君。所有教士均有遵守三十九信條之義。宗教上之禮節一以祈禱書為根據,凡禮拜日而不赴教堂者則以法繩之。 英國之虐待舊教徒 英國政府之對待舊教徒雖屬嚴厲,然不若法國虐待新教徒之甚。當依利薩伯在位時代,英國舊教徒因受耶穌會中人之播弄曾有陰謀反對女王之舉。舊教徒頗有因此被誅者。其時凡攜教皇之諭以入英國者信奉舊教者或使新教徒改信舊教者均以大逆不道論。或有躬與聖餐禮者則令其罰金或監禁之。 清教徒 然其時英國之新教徒亦頗有不願信奉國教者。此輩新教之異派漸分為數派。人數最多者首推浸禮會派。此派傳入北美洲後傳道事業之規模最為宏大。蓋自一七九二年後即有以傳道為目的之結社也。 朋友會派 英國教派之有名於美國者尚有朋友會派(Quakers)。此派創於一六四七年之福克思(George Fox),以惡衣惡食反對戰爭及各種禮節著於世。其在北美洲以菲列得爾菲亞為根據地,烹威廉(William Penn)為此派之首領。宗教中人永久反對戰爭者首推朋友會。世界弭兵之運動當以此派之主張為最早。 監理會派 英國最後之新教派曰監理會派(Methodists)。創始者為牛津大學(Oxford)學生衛斯力(John Wesley)其人。信教極具熱誠,起居極有規則。衛斯力離牛津大學後,曾居於北美喬治亞(Georgia)殖民地。一七三八年回英國,深信「罪過頓除」(conversion)之說,其教義即以此為根據。彼在倫敦及其他大城常開宗教之會。奔走全國以傳道為事。襄助之者有衛斯力查理(Charles Wesley)及淮特飛德(Whitefield)二人。監理會派之教徒最初本自命為英國國教中人,日後漸自成一派。至一七八四年北美洲之監理會派有組織監理聖公會(Methodist Episcopal Church)之舉。至十九世紀初年,英國之監理會派亦獨樹一幟於國中。衛斯力歿時此派之教徒數達五萬,至今在美國者數達六百萬。 虐殺異派之減勢 當十七世紀時,英國信教自由之精神極其薄弱。自光榮革命以後,虐殺異派之事漸形減少。然英國國教依然存在,雖有一六八九年之《信教自由議案》,然異派教徒不得充當政府之官吏或收受大學之學位。僅信奉國教者有領有封土之權。國教中主教並得列席於上議院。 英國不承認舊教之存在 英國法律對待舊教之嚴厲始終不變。凡信舊教者不得入英國。國民不得舉行聖餐禮。舊教徒不得充任官吏或議員。就法理論,則舊教徒絕無入居英國之權利。唯對於新教徒之異派則法律上之限制日形寬縱焉。 英國之出版自由 英國教會仍設有司法機關以懲辦教徒之不赴禮拜堂者,信異端者,及有不道德之行為者;然不甚實行。而且英國之出版物不若法國之須得政府之允許。故當日關於科學及宗教之討論當以英國為最自由。十八世紀之英國實為思想進步之中心,而為法國改革家私淑之地。大抵當日英國之教派過多,故一派獨尊之事實不可能。布拉克斯吞(Blackstone)之言曰:「吾輩先人宗教專制之政策實不免於謬誤。教派分離之罪斷非政治上之壓力及懲戒所可消除。宗教上之紛爭除非有害於國家之安寧政府初無干涉之根據。官吏固有維護國教之責,然既剝奪異派教徒之公權,則任其信教自由亦復何害?若因意見不同之故驟加虐殺,豈不有背於自由之原理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