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二十二、造反法理學

無論是實證論者枯燥的嚴苛,還是熱衷於自然法者的空想,還是現實主義者和社會學家有局限的洞察,都不足以描述,更說不上解釋資產階級起初為求順應,後來公開對抗,最後力謀推翻封建法律意識形態而使用的手段。而且這些法律學說之中的任何一種,都沒有對西方各種法律體制目前出現的許多日趨尖銳的矛盾作出解釋。 所有這些學派不是描述獲勝資產階級作為一種國家制度而建立的法律體制,就是在某種程度上力求為它辯護,或是試圖解釋它與排解國內衝突有關的內部運作。沒有哪一個學派有意分析法律意識形態的那些革命性肇端,或是關心識別那些可能 ——也同樣藉助於革命性手段——促成基於不同社會關係體制而占優勢的新法律意識形態的社會力量。 儘管本書一直在談論資產階級革命派本身的問題,但我們卻也對法律意識形態在爭取社會變革的鬥爭中的效用感興趣。我們認為,一種法理學理論應當以這方面的研究作為它的首要關切問題。在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回顧另一位法律研究者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說過的話: 我的研究得出這樣一個結果:法的關係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這種物質的生活關係的總和,黑格爾按照18世紀的英國人和法國人的先例,稱之為 「市民社會」,而對市民社會的解剖應該到政治經濟學中去尋求。我在巴黎開始研究政治經濟學,……後來移居布魯塞爾,在那裡繼續進行研究。我所得到的,並且一經得到就用於指導我的研究工作的總的結果,可以簡要地表述如下:人們在自己生活的社會生產中發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們的意志為轉移的關係,即同他們的物質生產的一定發展階段相適合的生產關係。這些生產關係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築豎立其上並有一定的社會意識形式與之相適應的現實基礎。物質生活的生產方式制約著整個社會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過程。不是人們的意識決定人們的存在,相反,是人們的社會存在決定人們的意識。社會的物質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便同它們一直在其中活動的現存生產關係或財產關係(這只是生產關係的法律用語)發生矛盾。於是這些關係便由生產力的發展形式變成生產力的桎梏。那時社會革命的時代就到來了。隨著經濟基礎的變更,全部龐大的上層建築也或慢或快地發生變革。 雖然我們在閱讀這段話時可能會得到一個印象,以為馬克思認為,一種特定社會關係體制的法律意識形態,始終在每一個細節上支持那種體制,但是,馬克思在《資本論》第一卷中對19世紀英國改革立法所進行的認真研究,應該可以消除我們的任何這種想法。無論如何,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舊形式和新社會力量之間的矛盾不會突然達到危急狀態 ——即社會革命狀態。從市民階層初掌城市權力到法國革命,中間經歷了一段長達八百年之久的時期。在那段時期里,是否可以說占優勢的法律意識形態都是經濟關係體制的產物,而這種或那種意識形態的倡導者都是為經濟利益服務的呢?我們認為是可以這樣說的。 我們已經看到,資產階級每個時期都在力求鞏固它的權力,並通過法律變革,將它法律意識形態的種種成份置於國家庇護之下。這麼一來,社會關係的法律界定就改變了:過去一直依據封建使用權而保有的土地,變成了契約的對象;過去一直作為公有而保留的土地被圈占了,先前的自耕農若不是在這片土地上為賺工資而勞動,就是轉移到城市裡去了。農民和工人對於自己所進入的那一類社會關係,都幾乎沒有絲毫選擇權利。他可以為某個業主幹活,也可以為另一個業主幹活,但達成協議的方式 ——不管是否簽訂契約,也不管是否仍屬封建性——對他來說都是已經決定了的。 資產階級的土地契約觀念和所有權觀念,並不是因為優於其他觀念才在廣大地區散播開來的;它們是由於代表在某個時代與技術和知識水平特別相適應的經濟關係體制,所以才從各核心城市傳播到其他地區的。它們不可逆轉的趨勢,就是要令舊有生產關係和交換關係解體。正如馬克思曾寫到的: 「農業開始日益僅僅成為工業的一個部門,從而完全受到資本的支配。……資本乃是資產階級社會支配一切的力量。」 在這一進程中,資產階級態度和目標隨著其成員視野不斷擴大而繼續發生變化。它的要求也發生了變化,而且我們看到,它在其大多數發展階段上都遠不是團結一致的。城市的手工業貿易在那些國際性貿易公司面前退讓了,於是使地方性資產階級集團與勢力較強的遠程貿易者之間,發生了法律意識形態衝突。行會的保護盾牌僅僅暫時抵擋了一陣,終於還是抵擋不住那股新生產技藝和新生產、交換與分配法律組織手段的力量。 所有這一切都是在一個政治結構框架以內發生的,從11世紀起,框架的許多主要部分至少在外表上就一直保持不變。當然,君主都擴大了權力,封建體制的軍事職能已大部分閒置不用。王侯各自同某些資產階級集團結成互利同盟,作出法律讓步以換取財政支持。在舊有法律意識形態以內,找到了進行種種革新以求有利於促進和保持貿易的餘地。 我們怎樣才能最恰當地描述這變革呢?我們已經指出,資產階級的自覺成長,以及在對敵對意識形態進行鬥爭中逐漸形成造反法理學,曾經經歷了哪些階段。我們現在所要做的,就是形成一套法律意識形態和法理學的理論,以正確描述那些變革,顯露法律意識形態和社會關係體制之間的關聯,使我們對爭取社會變革的各種運動,能夠根據它們的革命潛力來進行分析。 我們必須把只反對國家法律意識形態某些特殊部分,並力求通過現在居統治地位的國家權力機構實行變革的,與另一方面視整個體制為不合法而加以摒棄的,加以區別開來。這種區別正是柏拉圖《自辯篇》和《克里多篇》兩篇對話的主題。蘇格拉底譴責雅典人,為自己從事過去那樣的教學和言論的權利辯護,並宣稱任何法律意識形態若不容許有他那樣的行為就不值得尊重,儘管他被說成敗壞青年人而且褻瀆神靈。與此同時,大概預示他將要在《克里多篇》採取的立場,他辯護說,依據雅典人的法律,他的行為是合法的,從而拒不接受對他的具體指控。但蘇格拉底仍然被判處死刑。 後來,克里多來到牢房看望被判死刑的蘇格拉底,告訴他說他的朋友有個計劃,要想將他劫走。蘇格拉底拒絕了他們的援救,並宣講了一通國家的重要性。是國家教育了他,給他一個在世界上的地位,在某種意義上說規定了他生存的條件,因此儘管國家不公正地判他死刑,他仍應當服從國家。人可以力求改變現有制度,但是他們既承認國家進行統治的要求有合法性,就必須在它的手下接受失敗。由此可見,蘇格拉底雖然力求改變他承認其權力的這個國家的意識形態,卻採取了遠非造反的立場。 請再次考慮我們曾在前面描述過的例子,即一夥匪徒占據了一處和平的河谷。匪幫頭領及其親信將一套管理制度強加於民眾,保證他們享受某些權利,並規定須盡某些義務。人人清楚懂得,有哪些針對一般人以及針對個別人的命令,以何種方式發出就須視為具有權威性。這種經匪幫頭領訂立並由其親信執行的管理制度,按實證論者的說法可稱之為 「法律」——一種受國家權力支持的法律體制或法律意識形態——而這就夠了,因為我們已經知道誰享有主權和合法暴力的獨占行使權。但是,即使是就描述性意義來說,這一分析也沒有多少用處。因為過了一段時期,民眾可能對匪幫統治開始憤恨不滿,因而組織反抗。即使大多數人表面上看來很守法,他們的行為也可能並非完全就像表面上看來那樣是受匪幫規定支配的。 例如,可能會有一個時期,匪幫法律意識形態的靈活性要受考驗,人們會多方企圖變更它的實質,或者以種種有利於民眾的方式來運用它的條款(如果出現多種解釋的話)。在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中,多少會找到迴旋餘地來適應對公正的要求;如果餘地很少,匪幫對服從的要求就將在實踐中開始受到侵蝕。 隨後,民眾或者他們之中持異議的一部分人,或許會擬訂一些正式法律,作為旨在減輕無法狀態之有害後果的 「謹慎行事準則」。例如,如果有規定宣稱,「非經匪首同意不得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舉行政治性聚會」,那末,持異議者就可以採取各種預防措施保密。那項規定在實踐中就被改變成如下的謹慎行事準則:「凡有三人或三人以上不得舉行政治性聚會,致使當局能夠通過正常證明辦法和足夠證據,證實確已舉行聚會以及何人曾經參與。」不過,從事組織這類聚會的持異議者可能已作好準備,若被發現就承認國家的懲罰是合法的,儘管他們將會在匪幫法庭上竭力爭辯說,他們不應被定罪,因為缺乏證據,或者因為不許聚會的規定與匪幫法律制度的各項主要原則不相一致或對它們無關緊要。在這過程中,不同的法律意識形態相遇了;在法庭上論述敵對要求,正如制訂明智的謹慎行事準則一樣,要由受過法律訓練者承擔。甚至可能出現如下情況:雙方對共同法律傳統一同公開表示尊重,從而使匪幫和民眾聯合起來,並成為後者要求前者按某些方式行事的依據。 為持異議者辯護的律師,將會力求顯示出匪幫那些表面上中立的命令所具有的真實 ——鎮壓性的——社會功用。法理學家和法律思想家——在我們所談的例子中可以稱他們為律師——將會受到持異議者請求,來對匪幫法規作出評價,估量它們能在何種程度上順應民眾對公正的要求。可是,如果匪幫的法律意識形態不能充分改革,無法兼容民眾的基本要求,那末,到最後順應過程就可能被視為是無補於事了。 如果這樣的評價 ——即不可能有任何持久的妥協辦法——一旦成為持異議者的法律意識形態構成部分,它就將作為要求進行社會革命的論據來起作用了。我們在法國三級會議搖身一變成為國民議會之前的辯論中,就多少見到過一點這種情況。當時新政權法律思想家實際所說的是:「舊政權連同它的最高法院以及眾多朝臣和食客,業已將其所能給的全都給與我們了。它所提出的妥協辦法都是幻想;它的法律意識形態告訴我們,向前進展是可能的,但那只不過是表明法律業已變成這個政權對人民所撒的謊而已。」 此外,還有一個法律意識形態和律師能夠對革命性變化起重大作用的方法: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幫助造反集團建立它的內部法律意識形態。持異議者會發展出種種生活和工作作風,以及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共同奮鬥經驗上面的種種關係。這類作風和關係,有一些會被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認可 ——從而產生各種政治黨派、法人團體、有意圖的社群——使持異議者能有一個實行自治的區域,可在其中進一步形成和考驗他們的原則。在未能獲得這類認可的地方,甚至在任何反面組織都遭明令禁止的地方,持異議者則會採用由群體決定的聯繫方式。他們有一種內部法律意識形態,並會討論以及實行現實以外的另一種社會結構的法律原則,這類活動可以為匪幫一旦推翻之後就會實行的國家法律意識形態的原則奠定基礎。 對抗派成員認為他們對公正的要求能在匪幫法規以內所得到的順應程度,他們彼此間的行為方式,以及他們行為預示的未來社會結構形式 ——這一切與承認匪幫法規至上的自願組織的行為是根本不同的。而且他們對社會結構的建議——他們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他們的對抗所承擔的革命功能和所起的歷史作用,也都與普通罪犯群體不同。 河谷外面觀察這種對抗活動,我們可以從多種角度來分析它。我們可以究問對抗者的價值觀。我們可以質疑他們所作出的關於匪幫法規能在何種程度上遷就他們要求的判斷。我們可以將革命的號召視為註定要失敗。但是,如果我們承認那種對抗至少還有一線成功希望,尤其是如果我們回顧業已奪得權力的一次對抗運動的歷史,那末就必須承認,僅把匪幫在某個特定時期所發布和執行的命令作為 「法律」來描述,是錯誤的。那類命令固然是以匪方享有獨占的暴力使用權為前提,但對抗派由於人多而又頑強,對抗力量也就同樣成為制訂法律過程的一部分——我們所說的法律是指人依據它而在一個有組織社會裡生活並由國家權力予以支持的法規。簡單說,我們所謂「法律」並非一種制度,而是一個過程。將法律描述為制度,只不過在將動作凝定為一張照片時才有用處——亦即在特定時刻記錄事態的用處,它是不會透露事態變化方向或速度的。 我們一旦承認,對法律意識形態(即使是受到國家權力支持的那種)的任何描述都有嘗試性質,那就必須更進一步問:在任何社會制度中總有許多造反派和惡棍,他們全都會對國家法律意識形態施加壓力,全都會多少公開地形成自己的法律意識形態。我們是否可以像韋伯那樣,為便於分析而將他們歸入同一個群體,並將他們所有的法律意識形態都稱之為 「常規」呢? 如果我們要了解法理學的動力學,即法律意識形態變革的動力學,而且要掌握造反法理學的關鍵意義,那末,回答就必須是:不可。在我們研究過的那段時期里,曾有無數覬覦國家權力的人力圖影響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甚至自視為與國家處於根本性衝突之中。例如,試想西歐農村中不時爆發的公社式運動,或者法國南部跟隨大瘟疫而來的那許多土匪伙幫,它們曾經成功擊退了資產階級在經濟上統治該地區的企圖。所有這些活動都失敗了,而資產階級則取得成功;有些時候資產階級竟還能夠求得當時國家的援助來消滅那些群體。那末,為了要將這許多不同的異議加以分類,在法律意識形態的內容和矛盾之外我們還必須研究一些什麼呢? 我們必須發現,在某個特定時期哪一種法律意識形態能表達出最終取得權力的階層或群體的願望,同時也能表達當前社會關係體系與將要取代之者,這二者間的基本矛盾。我們回顧過去,可以看出資本主義生產組織的勝利,它而且唯有它,才將資產階級與那些匪徒和公社運動者劃分開來。 由於日益體察到種種帶根本性的矛盾,資產階級內部所建立的法律意識形態就易於出現眾多變體。資產階級要受到技術和經濟現實情況,當時居統治地位的意識形態數百年來影響,它本身內部衝突,還有它自己各種目標逐一形成的這眾多因素支配,所以每一個國家的資產階級都曾作出許多選擇。法國和英國的資產階級所走的不同道路就證明了這一點,而義大利和德意志資產階級直到相當晚,才試圖統一他們的國家,然而種種努力終歸於失敗,那只不過是更進一步的明證而已。 1789年時並非找不到調解法國貴族和資產階級之間分歧的辦法,但是妥協的代價已經變得過大,以致後一個集團決心擺出造反姿態。布丹( Louis Boudin )曾對此點作了很好的說明: 按照馬克思哲學,一種生產制度只有在它有助於,或者至少不妨礙社會的各種生產力量全面施展和充分利用時,才能夠持續下去,它一旦變成對生產的障礙,一種桎梏,就必須讓位於另一種制度。一種制度業已成為對生產的障礙和桎梏,就只有依靠阻止生產,並依靠浪費掉它所已經生產出的東西才能夠存在下去,這是毋須多說的。這樣一種制度因此不可能持續很久,簡直可以不必問它繼續存在的純機械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如何。這種制度縱然或許尚有機械地存在的可能,在歷史上卻已成為不可能了。 不再在舊有意識形態範圍內活動,來維持 「機械地」可能,這就是造反式的決心。這樣一種決心雖是由一個階級所採取,卻是在少數採取最初步驟的領袖周圍明確起來的。 在這一過程中,律師扮演什麼角色呢?比律師更為矛盾的人物,幾乎是找不到的。自從有了法律專業以來,或者說自從十字軍東征以後又重新有法律專業以來,律師的角色就越來越變得不明確。律師歷來都是為付得起錢的人 ——領主、王侯、教會、資產階級——效勞的。他們要在國家權力庇護下,負責闡述法律理論。許多律師是僅為他們的主人服務的。許多公證人專門代表那些能夠繳納費用的人,將他們所解釋的法律寫到契約中去。但同時,又有許多律師與新興階級認同,極力要求改革。當律師是為城市造反所建立、或自由權利特許狀所確定的各種資產階級制度工作時,他們的角色是相當明確的,但是後來,在 13 世紀開始的那場由君主控制全國的大運動中,他們日益捲入「國家公務」,種種矛盾便都出現了。 如果一位曾向君主宣誓效忠的律師,認為某項法律對貿易十分不利,必須予以改變 ——若不改變就須設法規避,規避不了就只得違抗——那末,他該怎麼辦呢?有很多律師採取了無為的辦法來解決這個矛盾,從而選擇與現狀同一命運。這並不令人驚奇:並非律師的資產者同樣樂於享受王家優渥待遇。 但卻也另有為另一些資產者效勞的律師,努力設計出為造反服務的法律意識形態原則。一個訴訟委託人要想滿意地解決矛盾,總是能夠找到一位律師的。如果律師和訴訟委託人向國家提出的挑戰,實際證明相當嚴重,那末兩人就都有遭懲罰的危險。毫無疑問,這種律師行為對於資產階級走向掌權是大有幫助的;而資產階級律師會與賦予他們律師稱號的封建王室制度公開決裂,那同樣是毫無疑問的。 現代打扮的造反 現今有種種革命性運動,在向從前造反的資產階級建立起來的社會關係體制挑戰,我們也可以觀察到,有一種新的造反法理學在起作用。這些運動都有一部與資產階級興起奪權平行發展的歷史,因而也都曾面對在與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決裂以前,試圖使自己的要求適應它而遇到的那些相同問題。 適應的可能性其所以增大,乃是由於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具有二重性 ——它表面上同時維護與所有權有關係的利益,以及抽象的、擺脫專橫權力以獲自由的「人類」利益。現代革命運動的鬥爭還如同資產階級過去那樣,力求利用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的種種成分,來達到自己的各種目的。我們在本節中所要考察的,是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的二重性,以及它主要挑戰者和可能接替者,即社會主義的法律意識形態法理學。 美國、法國和英國的憲法都宣布,自由、公平和正義應當受到一個政權立法機關和司法法庭的保護。它們確立了諸如言論和出版自由、公平審訊的權利、以及財產和契約自由等等原則。就美國來說,這類承諾有一些是過去革命的產物,另一些則是在擊潰了奴隸制的內戰以後才增加的。 我們可以略有把握地談談這類自由的起源,以及它們得到發展的理由。對資產階級的興起奪權說來,有關財產和契約的理想乃是中心問題。正如恩格斯所寫的: 迄今為止的所有革命,一直都是保護一種所有權、反對另一種所有權的革命。它們不可能保護一種而不違反另一種。在法國大革命中,為挽救資產階級所有權而犧牲了封建所有權。 法國國民議會廢除封建制度時,有意地將封建財產扔給貴族的債權人。它能做成這件事,乃是由於它認為沒收財產的法令,不應影響資產階級早先作為對貴族放債的安全保障而在封建財產上取得的利益。然而,資產階級的勝利卻是以一系列與封建國家的對抗為標誌的,在其中它奪得許多可讓它的利益起支配作用的區域。資產階級並非恰恰在國民議會沒收封建財產的那個革命勝利時刻,才依據關於所有權和 ——用契約——處理所有權利益的方法的法律意識形態,擴大其行動範圍,而是從城市公社時代起,就為此開始了長期進軍。 有一部分資產階級在任何時候都在造反 ——往往是為了反對那些已經與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聯合的資產者——他們擬定出種種原則,以利於自己爭取財產和契約自由的鬥爭。他們要求有言論和信教自由,特別是在有某個官方教會在其社會控制工具作用時,尤其需要有信教自由。這一部分造反的資產階級正由於很早就曾被看作是陰謀家,因而也就是危險分子——博瑪諾瓦 1283 年的著述和 12 世紀時開始進行的對城市造反活動的審訊可為佐證——所以他們極力反對那種十分嚴厲而且往往野蠻的刑事司法體制,對之採取批判的態度。 從對資產階級崛起的研究,可得出兩個結論:首先,法律意識形態乃是社會鬥爭的表現,而一個集團法律意識形態中的特殊成分,則是該集團所從事和捲入的種種實際鬥爭造成的。其次,對於今天的法理學對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的挑戰說來,極其重要的一點是:資產階級自由制度就其綱要而論,可分為兩個顯然有別的部分。一是要使資本主義制度所依據的所有權和契約原則在意識形態中具體化,並要可預知地允許利用國家權力來維護那些自由。另一個則是資產階級認為對於贏得權力這一政治任務至關重要的,因而要倡導的那些法律原則。這兩個原則都曾依據自然法思想被證明為正確,而自然思想則是資產階級在採取最後行動奪取國家權力的時期的特有標誌。 我們或許可望找到種種大不相同對待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中上述兩種傾向的法理學態度,而事實上情況正是如此。一直都有人在重新研究關於所有權和契約的種種理論,並根據日益集中化、壟斷化的生產體制來把它作精密闡述。個人自由和公平對待個人的原則,已開始日益受到來自消退了革命情緒和其本身遇到挑戰的統治階級內部分子的攻擊;不用說,資產階級是不願看到自己被一個利用它所一度依靠和倡導的種種自由的集團取代的。挑戰資產階級權力的集團到處都有,但是現在很清楚,在眾多競爭者之中,為本世紀的世界革命確立了樣板的馬克思社會主義最有可能作到取代資產階級。在馬克思評述資本主義所固有的、走向不合理的崩潰的種種傾向的那個時候,事情或許還不確定。但現在已不同了。 我們將在餘下的篇幅里,簡略地討論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所遇到的某些挑戰,以及一種新造反法理學所提出的各種論點。(對這些論點的詳細考慮不屬本書範圍。) 我們今天親眼見到,與我們在資產階級興起奪權研究中所簡述的那一過程相平行的一種過程。許多持異議集團正在從要求按照特定方式來解釋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著手擬定種種對公正的權利要求。在契約和所有權方面,平等享受國家財富的種種權利要求,正在向許多地方的法庭和立法機關提出來。這類要求都強調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中反對壟斷的、平等主義的價值準則。在個人自由方面,持異議者紛紛援引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對結社自由和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利要求,來保護他們結社和改變信仰,以及維護自身免受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利攻擊。 基諾伊教授在其發表於1972年的一篇論文中,對律師在這一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作了如下分析: 律師在這個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正如一份最高法院裁決書十分坦率地指明,就是要使這個制度看起來非常好,至少要為它提供一副公正外貌。但是,正是這種派定給律師的角色,使得律師能夠在目前這個時刻的鬥爭中起到特別的有效作用,來維護和保存統治階級出於恐懼和絕望而準備拋棄的這類形式。但這就要求在激進派律師這一方面,能有靈活性和技巧,尤其要有理解力。他或者她必須找到每一個機會,在司法舞台本身構架以內揭露這樣一個非同尋常的事實,即統治者及其在司法系統中的僕從,不管他們是檢察官還是審判官,都正在反抗他們自己的制度,都正在拋棄他們自己的既定法規,那些法規在往昔原是旨在體現當時的公平、平等、正義和自由等等革命性原則的。 基諾伊舉了卡斯特羅( Fidel  Castro) 1952 年和 1953 年在古巴的兩次涉訟為例。 1952 年在巴蒂斯達(Eulgencio  Batista)發動政變前兩星期,卡斯特羅作為一位律師曾在哈瓦那向法院呈遞了一份訴狀,要求拘捕巴蒂斯達及其幫凶,並指控他們違反《社會保衛法》,正在籌劃武裝叛亂。這份訴狀未被受理。過了一年,在巴蒂斯達發動政變以後,卡斯特羅因發動襲擊蒙卡達兵營失敗而被捕。在受審時他發言為革命權利辯護,並重提他曾試圖以合法方式提請當局注意後來造成蒙卡達兵營襲擊行動的那些冤屈。他說: 你們將會回答說,法院對於上一次案件未能採取行動乃是由於有武力阻止他們那樣做。好吧,那就 ——請你們承認這一次武力將會迫使你們對我判罪。前一次你們不能夠懲罰有罪的人!這一次你們將被迫懲罰無罪者。正義處女兩次遭到武力的強姦! 卡斯特羅隨後被軍事法庭定罪,乃是戲劇性地證實國家權力系統已將自己的法律意識形態拋棄了一部分。古巴居民之中與卡斯特羅觀點相同的那一部分人對公正的權利要求,已不再可能在官方法律意識形態範圍以內得到適應了。在隨後而來的革命行動時期不僅是革命武力建立了,而且在相繼擴大的許多地區還成立了這一武力所支持的、屬於另一種法律意識形態的機構。 我們可以在許多第三世界國家,以及最近在葡萄牙,找到與此相同的發展,即由對一種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求適應,發展到進行鬥爭以求形成滿足持異議者要求的意識形態,再發展到擺出公開造反的姿態。 在美國,左派 ——黑人、棕色皮膚的人和其他第三世界的人,也有白人——在過去數十年里花費了很多精力,來對負責解釋和實施法律意識形態的機構施加壓力,迫使它們尊重對自由和公平的各項基本保證。往往成為「判例」的法律訴訟,是主要的鬥爭手段。後來,採取這種手段難望滿足左派對公正的要求,而且國家鎮壓機關就連對於作為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正式明文公布部分的那些法規也都不予尊重,於是,美國左派便開始精密闡釋對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的批判,以及另類法律意識形態。 左派提出來的要求,是針對公共和私人這兩類權力的行使者,這一事實對於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的批判性分析十分重要。當然,公共權力行使者可想而知是要受憲法有關規定,例如不因種族而有所歧視的規定約束的,而且在某些情況下也被認為負有正面職責,去糾正以往的歧視所造成的影響。但是,這種職責並沒有將動用公款資助正面援助計劃的責任包含在內。同等保護這一憲法規定,一般說來不適用於私人行為,而且僱主、甚至法人僱主的 「責任」,習慣上僅限於遵守本州反歧視的法規規定,以及通過繳納應繳之稅來對公共福利作出其所可作的貢獻。黑人組織一直在挑戰私人權力行使者不須對其生活受到影響的人負責這一觀點。它們批評美國社會實質上是種族主義性質的社會,這一批評呼籲美國各大公司與公共當局一起,設法彌補多年以來種族歧視所造成的影響,並創設各種新經濟和政治組織,以確保私人和公共權力聚合體能對權力行使的受害者擔負責任。提出這類要求的依據部分也還在於這樣一種斷定,即美國各種經濟和社會機構過去數百年來通過對黑人的高度剝削,已占盡種族主義的便宜,這種作法在特定意義上造成了應向當代黑人償還對先前許多代勒索所得的義務。因此,私產持有者有義務負責地使用財產這種講法所依據的隱含前提,是與下列前提基本不同的,後者說的是:國家在對私人業主行為施加影響或予以支持時,必須作為一項憲法原則確保其權力是按照無歧視方式使用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財產與應該負責地使用它的要求相隔絕,乃是財產的 「私有性」造成,這種觀點的否定,則是由於認識到所有私人財產持有者都唯願能對其財產為所欲為,而國家權力則可以想見是支持這類願望的,要克服這樣的想法只有由立法和司法方面發布具體和有限度的公告,來限制人們轉讓或使用「自有的」財產。正如我們已談到的,資本家行使著十分巨大的權力。站在財產私法要求權背後的,是給人深刻印象的一整列警察和其他國家武力,以保「他們的」財產屬於他們。因此,在爭取社會變革的運動中,北方和南方黑人都不把國家視為互相競爭的各種社會力量的中立仲裁者,而是擁有顯然屬於私人剝削和鎮壓手段者的保護人。為了這個原因,他們的鬥爭起初顯示了一種與「國家」法律或成文法各種力量的聯盟,但後來就日益體會到,在今天的美國,爭取「對黑人公正」的要求是帶有內在革命性的。 我們可以舉出很多例子,來說明今日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與學生和青年集團、城市地區青年工人等形形色色持異議者種種迫切要求之間的對抗。細節可能有變化,但畫面卻始終如一:謀求私人利潤的生產組織體制無法滿足人民需要,統治集團的法律意識形態無法順應人民對自由和公平的要求。那些爭取變革的運動幾乎都沒有什麼階級意識或階級基礎,我們也沒有暗示它們的鬥爭已超出階級衝突預兆的階段。正如同資產階級對封建制度的挑戰一樣,階級意識是在與統治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相對抗的過程中慢慢發展的。 在美國,變革的步伐和性質要受到美國以外特別是第三世界種種事件很大影響。從前的殖民地紛紛開始對本國的原料輸出加以控制,比較 「先進的」各國就日益受到經濟危機的威脅。在這些國家裡,種種經濟困難——失業和通貨膨脹——使得掌握國家權力的人更加難以滿足——收買——持異議者的要求。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反對美國帝國主義——及其對第三世界各國的經濟統治——的鬥爭,乃是對美國國內鬥爭極關重要的。 這種業已加劇的緊張狀態,給現代法理學家帶來了我們前面所討論的,早期那些資產階級法理學家曾遇到過的種種矛盾。上法庭打官司的律師 ——穿上了戰鬥服裝的法理學家——開始作出謹慎區別。儘管工人和企業主的法律義務都是由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界定,但律師卻試圖改變和調適它,在不妨礙意識形態體系的完整性的前題下,來調整各種分歧。通過如下的變革,普通人的生活有了許多實際改善:防止欺騙行為和不公平作法的消費者信貸立法;公平住房立法;對黑人、墨西哥裔人和婦女規定給予補償性待遇的各種同等就業計劃。其所以能有這些改進,是由於法理學家深入研究法律意識形態及其種種規範,將它們所保護的各種利益揭露出來,從而弄清楚變革公法以限制契約「自由」範圍的要求,並闡明其正當性。在爭取言論和結社自由以及爭取正當法律手續的鬥爭中,律師要求尊重憲法所提出的原則和遵守憲法所作出的承諾。 在這兩個領域裡,法理學家都謹慎地研究統治集團的法律意識形態,考慮它的種種歷史根源,以便了解各種特定法規和體制的依據。法理學家鑑別統治集團的實際利益與它意識形態之間的種種矛盾,並使它們變得能對要求社會變革的人有利。與此同時,正如基諾伊所指出的,為了不至於僅僅成為居統治地位意識形態的傳聲筒 ——保持任何值得享有的權利均仍可在這意識形態範圍以內贏得的門面——律師還應指出統治集團擺脫它自己的意識形態的途徑。 但是,法理學家還應該作更多事情。真正投身於社會改革的律師將會仿效他們的先輩在資產階級革命中的榜樣,從而採取明確的革命立場。他們將會對我們在前面說明過的 「謹慎行事準則」加以研究和斟酌,以便減弱無情國家權力對他們委託人政治活動的衝擊。更為重要的是,他們將會與他們的委託人一同工作,來制訂另類法律意識形態。 站在爭取社會變革的運動一邊這決定,可能會使個人內心矛盾得到解決,但社會行動領域內的那些矛盾卻依然存在,而且實在說來更增強了。這對於法律家來說尤譬如此。持異義者所集體制定而由個人在走上造反立場時分別接受的意識形態,就是韋伯所說的按其指導集團行為這個意義而言的 「常規」。不過,它還不止此:它體現該集團對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提出的正義要求,而且開始描繪出一旦該集團取得國家權力就將付諸施行的各項法律原則。 你在革命後所得到的社會,就是值得你得到的那種社會,它的法律意識形態是建立在其前的基礎之上,並體現謀求變革的集團在爭奪權力時所實踐的原則的。所以,在西方今天種種革命運動中,舉凡種族歧視、性別歧視、官僚化、建立互愛和互信 ——一個爭取變革的運動必須在其內部事務中加以整頓的一切問題——都必須用有如在某個未來時刻即將成為指導全社會原則那樣的原則來處理。因為在現實中,在不排除變革需要和改正錯誤的可能性的條件下,情況確實將會如此。較精明和觀察力較強的法理學家在各按其本身條件解決其專業所交給他們的種種矛盾時,是會懂得這些事情的。他們或許會高興知道,與此相同的種種問題,是他們這一行許多其他人在為一個較早時期的革命服務時曾經遇到過的,那些人的時代我們相信快要過去了。正如雪萊在《解放了的普洛米休士》的序言中所寫:「思想的雲層正在一同放射閃電,制度與意見之間現正在恢復,或者即將恢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