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二十一、法律思想的主要流派

要將我們關於社會鬥爭與法律變革的關係的理論,與看待法律的其他方法劃分開來,就必須批判地考察一下西方法理學的各主要流派:實證論、自然法、社會學理論、以及法律現實主義,同時還須概述奧地利法學者作家倫尼爾所採取的立場,他對馬克思法律和國家思想的概括嘗試,是這領域中的一次開創性努力。 實證論 法學實證論盛行於孔德的科學實證主義興起時期,它在19世紀的主要倡導者是奧斯丁,他期望能將 「正確稱為」世俗法律的,與上帝的法律區別開來,同時也與未經主權力量強行支持但具有約束力的那些道德準則區別開來。在實證論者看來,法理學的任務只不過是作出鑑定,認明哪些法規是由國家權力在可預知條件下予以強制執行的。 奧斯丁的理論是19世紀所特有的英國理論。他論辯說,人可以評判某項特定法律,說它好或者壞,道德或者不道德,但是,法理學的本份卻是研究由某位特定君主 ——以對個別人發出命令的形式——所強制執行的普遍性命令的整個體系。什麼人掌握著國家的權力,他利用國家權力幹了什麼事,這些是在所有一切歷史時期都須探究的問題,但是,像奧斯丁那樣以這類問題為法理學唯一正當的探究,只顯示出一種信念,即資產階級業已具備掌握權力並確立起對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能力。任何挑戰者——體制破壞者、憲章運動者、罷工者,等等——都被堅決撲滅了。可能會在改善城市和農莊勞動條件問題上爆發一些政治鬥爭,但是,倡導了全球第一場產業革命的那個階級,其權力和一致性已確定無疑。法理哲學因此便注重於權力結構問題。 後期法學實證論者態度不再那麼僵硬。凱爾森就已經考慮到,一種法律意識形態可能會由於已不時興、或者由於公眾對君主的命令冷漠而終止其為 「法律」。凱爾森還曾描述過某特定社會中的普遍道德原則,可能會以怎樣的方式使普遍性的命令在落實時受到的影響。但是,法學實證論者的著重點還是在於其稱呼可能不同的那個可以確認的君主,及其所創立,且以之作為行使國家權力理由和解釋的法律意識形態。 實證主義法學理論並未宣稱無意研究國家以外其他群體的內部法律,亦非不關切法律意識形態的變化,但是認為在描述什麼是和什麼不是 「法律」時,後一類問題是要依據定義加以排除的,因為法理學的任務正就是要將法律規章與其他種類的命令和要求劃分開來。這研究方法按其自設的條件也很有問題,因為它就連對於君主在某個特定時刻的法律意識形態也不可能理解,更不必說它發生變化的機制了。 正如我們所已認識到,法律並不是如同磚頭、石塊或者棚架那樣的一件東西。國家權力(或者君主權力)也不是一種實體或物件。實證主義研究的根本性錯誤在於,它將法律和國家權力實物化了,這顯然是為求更準確地描述它們,但由於實物化這一作法本身會融合到對法律的理解之中,所以最終所得乃是扭曲了的法律描述。 就每受侵犯必加以懲處這個意義而論,國家權力從來都不是絕對的。更重要的是,國家權力始終都在不斷遭到各種群體挑戰,它們希冀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受到不同方式的解釋,甚至想推翻它而代之以另一種法律意識形態。在前一種情況下,一個群體 ——通過立法請願、法律訴訟或其他各種方法——要求以某種特定方式使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具體化。但此要求若得不到滿足,以致運動爆發為公開造反,那末,該群體就既不是力圖「影響」、也不是「奪取」國家權力,而是要通過自己有組織的暴力來摧毀它,以樹立新意識形態,建立起同樣是以暴力為後盾的新國家權力。實物化的法律理論無法描述取得對社會的控制的起義過程,也無法描述那種過程對居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的影響。 革命派也不會坐下來等待被選入議會,去議決確定自身合法性的法案並作出將在日後執行的命令。我們已經看到,所有西方革命運動都是在仍然屈從於其所反對的政權之時,就已經從法律意識形態表達了自己的期望與要求。除此而外,歷來的運動 ——從早期公社中的第一個秘密社團直到法國革命時的黨派——都是藉助於行為準則來管理自身事務的。這類約制一個企圖奪取政權的群體的準則,是極端重要的。它們預告了該群體若能成功奪得國家權力、就將加諸社會全體之上的意識形態,而且顯示了這意識形態所依從的經濟利益何在。 簡而言之,法律意識形態和國家權力是不能單從它們本身來研究的,因為這樣只會得到假象。這兩者始終是在逐漸形成,在變動和被變動,也在被掃除而歸於消亡。實證論者僅僅著眼於社會關係的結構,真正重要的卻是它的動態。 我們於此可以看出,何以自從19世紀以來,法學實證論一直都與資產階級法理學水乳交融。一個社會階級業已充分確立,而又唯恐受到挑戰,就會認為對這個階級自身以往的革命加以否定,把注重點放在它權力的具體而又現實的性狀上,那麼一種思想體系是有益的。實證論者說:從前是有過歷史的,但現在已沒有了。 各種自然法理論 信賴自然秩序乃是造反資產階級的法理學的特點,而且他們的理論家是不諱言獲得神示的。各種自然法理論均帶有審判性;它們都認為只有基於 「上帝、自然、理性、直覺、或認知」的法律意識形態,才是有效或合於正義,在這個意義上它們乃是規範性的。美國的《獨立宣言》標舉「自然法則和……自然神明」,而法國的《人和公民權利宣言》則謙遜地聲明,國民議會頒布各項權利只不過是代上帝宣揚而已。 雖然我們看到,革命資產階級在向國家權力推進到成熟階段時,其著作中會出現自然法法理學,但是,如果企圖將後者與革命意識形態等同,那就錯了。正如韋伯所寫的: 自然法因此一直是許多規範的集稱,其所以有合法性,並非由於源出於合乎正統的立法者,而是由於其所具有的內在目的。 自然法因此是經由革命而創建的秩序取得合法性的特殊方式。自然法的運用曾一再成為造反各階層令它們的期望合法化的方法,因為它們往往不願或者不能依據明確宗教規範或神示來提出它們的要求。然而,就其可為依靠暴力、或者對現存秩序的消極抵制以實現某些規範提供理由這個意義而論,自然法在其意圖上卻也並非向來都是 「革命的」。實在說來,自然法也曾起過使多種獨裁權力合法化的作用。 一種自然法法律意識形態,不論是由追求權力的革命階級、還是由當權得勢的階級採用,都假定有外在於 ——意為高於或先於——現有體制的、足以證明那種意識形態完全正確的規範。不論採取何種形式,這規範在本質上是無法檢驗的,儘管自然法理論家一直在尋求方法來克服這一障礙。康德建議,人人都應憑其意志力,來使行為基準具有普遍法律的性質。邊沁嘗試衡量和計算快樂與痛苦,並建議採用為最大多數人謀求最大利益的法理學。但看來他們並沒有能對問題提出可靠解決方案。康德和邊沁兩人都是局限於,同時也為了他們各自的時代而寫作的,而且完全沒有站到他們成為其一部分的社會體制外面來。他們認定他們那個社會的基本假設都是正確的,卻未能理解人的欲望和需要具有不斷發展的特徵。他們沒有認識到,人的需要、欲望以及人對此的感受,是取決於那一時代的社會和社會階級的。 有些現代自然法著述家力圖運用據稱已被普遍接受而不須證明的第一原則,來驗證他們對某種基本法律意識形態的選擇。他們又可能像哈佛法學院的富勒( Lon  Fuller)那樣,求助於大眾正義感,它鼓勵人僅僅遵從與某些基本價值相一致的法規。這類理論都傾向於僅僅認定一種正義感,對社會地位如何決定觀點完全不加考慮;它們將法律意識形態當作社會鬥爭的實體,而不是當其反映來看待。 自然法和實證論這兩個學派之間的許多相似之處,以及兩派日益友善的關係,反映出它們在目的上是基本一致的。現代西方自然法理論家也如同實證論者一樣,是利用同一種材料 ——贏得勝利的資產階級的法律意識形態——來進行研究的。實證論者所強調的是將意識形態付諸實施的強制體制,而自然法鼓吹者則著重意識形態當然要作的、對人所應享的自由權利的種種許諾;這兩派不過是從不同方向,走到同一個問題上面來。兩派都是站在它們所考察的體制以內,而不是以外。 然而,我們應當注意到在自然法法理學家裡面,有一個特殊例子,即梅恩爵士( Sir  Henry Maine),他所寫的《古代法律》一書,已被視為論述英國法律發展史的經典性著作。儘管人們通常認為,梅恩代表英國的歷史學派,他也像德國人一樣,要在Volkesgeist(人民精神)之中探索法律的本質,但他卻顯然信賴一種能證明法律有理的規範,這就使他歸於自然法作家之列了。(實在說來,正因為歷史學派認為德國的民眾習慣法具有規範性,所以將這個學派本身劃歸自然法傳統更好一些。) 梅恩對於原始法律體制、羅馬法、封建制、以及他自己那個時代的資產階級法律無不深感興趣。儘管他有多方面的實際洞察力,他的歷史研究範圍也十分廣泛,但他卻是以《古代法律》一書中表明自己態度的一句話而最為人知: 「歷代進步社會的運動,一直都是從身份地位轉向契約的運動。」梅恩的意思是,世界法律秩序漸進的不可抗拒發展,就是摒棄基於社會地位(以及最終基於家族關係)的法律義務規定,而代之以個人間顯然自由達成的協議(即契約)。 誠然,資產階級勢力日益增長,使得契約的領域不斷擴大。那末,為什麼我們要把梅恩算作自然法著作家呢?首先,他深信這種歷史進程是本然良好而合理的;他將重視契約的資本主義社會與自明的善等同起來,從而採取了與洛克或《獨立宣言》起草人一樣的理想主義立場。其次,由於作出那種推斷,他便在本國建制以內牢據了一席之地。他未能預見,英國資本主義及其法律並非最高和最後的形式,而只是終會過去的一個歷史階段。 最後,梅恩採用了19世紀在英國普遍流行但卻早已不再與現實有任何關係的自由契約神話。他所寫的,並不是14世紀時那些步行整天,到村莊去會見外在地主公證人的農民所簽訂的契約,也不是19世紀曼徹斯特工人與雇用他們的工廠所簽訂的契約。他所關切的,是他所假設享有同等訂約權力和同等拒絕訂約自由的人所簽訂的理想化契約。 令人惶惑的是,在那個尚未遠離社會鬥爭的喧囂和工廠監察員內容廣泛報告書的19世紀,一位飽學之士竟然能夠寫出這樣的一本書。可驚異的是在許多法律學院裡《古代法律》至今仍是一部標準著作。但是,律師就是訓練出來處理概念而不是現實問題,就是要摒除現實情況中人的成分,看出某甲和某乙在抽象情況下買賣的法律爭端。這種對抽象概念的迷戀,使得西方律師都成為卓越理論家。他們使得早期市民全力進取謀求改革的那個時代的神話得以長久保存,因為他們至今仍在繼續認真探討那個時代的概念框架。 洛克說,所有權乃是已被自然法證明為正當的人為制度。在自然狀態下,一個人到森林裡面去種下植物,將自己的勞力與大地摻和在一起,生產出了穀物。另一個人殺死了鹿,將他的勞力與鹿肉和鹿皮摻和在一起,製造出食物和衣著。這兩個人用勞力創造出前所未有的價值,因此他們對產品有一種自然權利。他們平等地互易所有物,還有什麼比這更自然的權利呢? 然而,到了梅恩從事寫作的時代,大部分英國 ——農村的和城市的——製造業都掌握在擁有生產工具、並雇用他人使用它的資產階級手中。紡織布匹的工人仍舊是將自己的勞力與棉、毛纖維摻和在一起,但他們卻不藉此而擁有產品。他們是簽訂契約來出賣他們所僅有的勞動力的。他們出賣勞力的價格,是由不受他們控制的市場力量決定的,他們對行當和工作地點的選擇,是受到實際需要的限制的。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對這種制度進行挑戰的手藝工匠、小農場佃農、鄉村居民和小自耕農,都逐一地被消滅了。 梅恩對英國法理學所作的,就是將它加以精煉,將自然法契約和所有權之中的個人考慮完全排除,和描繪出一幅歷史片斷的圖象,在其中概念式的決定可以繼續作下去。 法律現實主義和社會學理論 作為對實證論的否定和自然法的無從驗證的反駁,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又產生了兩個密切相關的思想流派:法律現實主義和社會學派。 法律現實主義的代表性人物,老一代的有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霍姆茲,新一代的有商法專家盧埃林( Karl  Lewellyn)和法官弗蘭克(Jerome  Frank)。現實主義者的主要影響一直是在英、美法系以內,他們明確表示要信賴司法裁決和判例,以之作為精密闡明法律意識形態的手段。 現實主義者是對實證論和自然法兩學派共有的建立抽象體系傾向的反應。從17世紀的多瑪、普芬道夫、格魯布阿斯和孟德斯鳩,直到19世紀的梅恩和奧斯丁,正式闡明的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總是表述為種種相關法律原則的一個一貫體系。對於上述每一位作家來說,這一體系就是 「法律」,法庭在擬定一項針對特定個人的命令時所要做的,就只是從這一體系中找出某項有關的原則,將它應用於當下爭端。這種視法律為「有思考力而全在」者的觀點,正是現實主義者反對的。 現實主義者是在法庭判例中尋求法律的。霍姆茲曾說: 「對各級法庭將會實際裁決之事的預言,此外不加任何矯飾,就是我所謂法律。」像這樣依據對訴訟當事人個人所發命令來樹立法律形象的有利之處是,由於不考慮業已陳述的基本理由,也不考慮在司法中對訴訟程序法規理論表面上應有的遵從,從而多少消除了法律的神秘性。現實主義者不仔細思考如何將法理學著作或憲法、或者立法者制訂的簡短——或雖冗長但卻永不完整的——法案加以普遍化,卻急於知道法律在司法判決中施行於人時作用如何。 現實主義學派甚至對法官判案理由說明也都不予接受。盧埃林曾說,要想知道法庭將會怎麼辦就必須搜尋 「真實規例」,弗蘭克則力圖利用心理洞察來發現那種慣例。 雖然這種務實的研究方法似乎能讓現實主義法理學分析那些個別案件背後的相互利害關係 ——並從而大概會發現推動法律秩序的一些原則——但是,現實主義者本人的社會態度卻使他們的社會政策分析局限在狹窄範圍以內。現實主義著述能透識司法裁決的用心,因而被禁錮在法官心靈內。 現實主義者頗能指出法律意識形態的官方陳述和實際法律體制之間的差距,後者總是處於企圖使之偏向各方的社會力量壓力之下的。法律現實主義大大有助於推翻關於契約和財產權的形式和機械論式理論,這在1930年代末和1940年代初美國最高法院支持羅斯福新政和其他大蕭條時期社會立法的許多裁定中達到頂點。法律現實主義對於法律意識形態來說,正如同凱恩斯主義對於政治經濟學一樣。 將法律意識形態基礎放在已作判決的案件上面,是有明顯缺限的。法律訴訟的世界並非真實世界。並非所有問題、所有可爭辯的違法事件都能得到法庭裁決。正好相反:例如大街上的警察,每天都會多次對公民施行強制,但極少受到質疑。正如恩格斯所指出: 「文明國家一個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擁有比[原始]氏族社會全部機關加在一起還要大的『權威』。」司法裁決,即使是宣布基本原則的司法裁決,都不過是解決涉訟雙方的是非之爭而已。它們立先例的意義僅不過是,有同類糾紛的兩造如果延聘律師上訴到相當高級的法庭,多半會獲得相同裁決。舉例來說,美國最高法院在「布朗對教育局案」的裁決宣布在公立學校實行種族隔離違反憲法之後,還須在無數學校區內進行各別訴訟,來取得反對每一個實行種族隔離學校制度的判決。後來又再次開始了既長久而且往往無效的逐區強制執行過程。同樣地, 16 世紀時相應於每一位有財力聘請律師往西敏寺去協助制訂「法律」的登錄保有佃戶,就不知有多少人遭驅逐離開土地了。 現實主義者當然認識到由單案例得出的司法判決的局限性。他們也承認,這類裁決不能視為可以制約未涉訟者的行為。關鍵是,對法律的看法若著重於預示個別案件結果,和揭示裁決的理由,只能說明社會法律意識形態真相的小部分。界定國家權力在非司法情況下可以容許的運用,同樣是法律意識形態的一部分。了解行政懲罰手段的非正式運用,或官吏因為對有關司法裁決無知而非正式和常常不自覺地作出的決定,往往是遠比分析司法裁決和官方文本更為重要的工作。 而且,任何一種法理學體系若專注於法官會作出的裁決,就只能適用於正處在某發展時期的一個社會。改革 ——舊模里的新面貌,舊政策上逐漸增附的新原則——乃是現實主義社會觀的材料。就連傑羅姆·弗蘭克對普通法體制的那些精確而又尖刻的批評,也都不過是根據當時許多政治集團所接受的原則,針對實際改革而發的。現實主義觀點不適合描述根本性社會變革,而必須將之視為斷層事件,而非法理學關切的一部分。 社會學派既有別於實證論者,亦不同於現實主義者,它一直致力於以較開闊的眼光來研究法律。追根溯源,這觀點起始於韋伯。韋伯論述法律社會學許多最重要著作的主編人萊因斯坦( Max  Rheinstein),曾如下綜述韋伯的基本看法: [韋伯的]出發點是 「社會行為」這一概念,其定義為……人那種與他人行為有關,並在其過程中以他人行為為定向的行為。社會行為可以定向於存在某種「正當秩序」這一觀念。這樣一種秩序又確實有效存在,或者說——意義與此相同——正在社會行為實際以它為定向的程度上具備有效性。一種秩序若其有效性的保證在於,凡不遵從它的行為必將遭到某個特定群體(相當)普遍而真實的非難,那麼它就(被韋伯)稱為「常規」。一種秩序若其保證在於,有一班專職人員去用(肉體或心理)強制促使行為遵從那種秩序或對違反行為加以報復,那麼它就應當稱為「法律」。 韋伯關於法律的定義在他的著作中是多少嚴格遵守的,而且他並不評價法律意識形態(他會稱之為一種正當秩序)的對或錯,以作為它被視為 「常規」或「法律」的先決條件。至少在其描述性著作中,社會學法律研究是不帶價值觀的。 其他許多法律社會學家一直在繼續和補充韋伯在《經濟與社會》一書中所開始的工作,儘管在歷史廣度和比較性寬度上有所不及。這類研究的功績在於,它揭示了法律意識形態對人民生活的影響,並顯露了選擇是否、以及如何對人民施行制裁和報復的因素。社會學派倡導者都曾認真研究過群體和個體利益對國家權力的行使所產生的衝擊,以及法律意識形態在表達社會關係和制訂有關法典的效用。 反映社會學派影響的著作異常繁多,在此我們限於篇幅,對它們既難加以概述,亦不可能評論。關於韋伯我們所能說的是,他自稱不帶價值觀,但就其著作來看並不確實。 為求專門用語一貫和概念結構明淨,他在描述和比較法律觀念時毫不顧及產生那些觀念的實際社會。法律意識形態變成了從主幹上砍下來的一棵樹枝,以便好好研究它的枝枝葉葉,並與從遠方運來的樹進行比較。這樣他力圖將法學研究方法,以及時、地相迥異的各種法律意識形態成份孤立起來。例如在僅有五頁的小節中,他比較了中世紀君主、中世紀教會、羅馬元老院和帝制德國的立法權力行使。他看到在德國習慣法中,群眾呼喊( acclaim)被用為認可裁決的一種方法,又注意到羅馬的populus(民眾)並無此種權力,只有在執政官宣布死刑判決時除外,於是便說,在這個問題上羅馬慣例和德國慣例的差別,可以追溯到德國社會相對缺乏軍事紀律。運用這種不假思索的混雜主義,將不可比較的情況加以比較,從而得出結論稱,每一事物都與另一事物相關,但卻沒有任何事物是由任何別的事物引起或從其中產生的。 韋伯的見解是不能與他作為社會學家的基本關切分割的,那關切就是論證西方社會在國家官僚制度日益增進,國家有權選用、吸引和操縱僚屬的情況下,社會的合理性不斷提高。他更進而將(國家利益以外的)一切利益視為功能等同的,因而忽略考察代表哪些集團的哪些利益,可能會造成超越國家求適應的僚層問題之外的問題。他對於造反、鬥爭分子 ——包括已在他自己那個社會中開始出現的這類分子——幾乎絲毫未加注意。 然而,我們卻也必須感謝韋伯的法律研究,因為正如洛瓦塞( Loysel)在談到博瑪諾瓦時所說,他「打破鏡子,開通了道路。」我們決不可像實證論者要求的那樣,將我們的關切局限於國家權力予以認可而使之成為「法律」的那些法律意識形態。我們必須了解對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意識形態施加壓力的各種實際利益,並對韋伯定名為「常規」的各種成套慣例——幫會法、商人法、公教法——進行研究,特別注意那些企圖取代現有國家法律體系的法規。 但是我們同時還須考察法律對其意圖規約的社會體制有什麼關係,並發現在互相競爭的法律意識形態裡面,有哪種反映了希望從根本上改變體制的集團的利益。韋伯專注於作為施政之道的法律,因此 ——儘管他有豐富的比較性歷史知識——不能應付發生根本性社會變革的可能。他能夠研究已完成的過去,卻不能將目前視為歷史。 倫尼爾:各種私法制度及其社會功能 任何政治經濟學和法律中的研究,對倫尼爾的著作( Karl  Renner)都是值得密切注意的。倫尼爾企圖弄明白,各種法律形式同賦予它們以其歷史特徵的那個他所謂「經濟基礎」之間,存在怎樣的關係。他雖是一位律師,卻有淵博的經濟學知識。在其所著《各種私法制度》一書中,他力圖「利用馬克思主義社會學體系,來構建一種法律理論。」儘管我們不同意他某些大前提,他這本書作為研究法律與社會關係的一部不可或缺的導論,卻是與史威濟(Paul  Sweegy)的《資本主義發展理論》並列(且應並讀)的。 倫尼爾僅只關切私法 ——法律秩序中規定個人與個人和個人與事物之間關係的那些原則。而且,他專注於羅馬時期,而至今仍為歐洲律師使用的某幾類民法,如所有權法、契約法等。他也研究了家庭法和繼承法,儘管未作深入探討,僅只涉及大要。所有權法隨同著資本主義的發展而產生的演變,特別是許多精密制定的公司法、商法、票據法、保險法,以及為合夥經營的風險和資本而設計的各種辦法,這些都僅僅引起他的附帶興趣。這一限度是他這本書的主要得力之處,但也是它的主要弱點。 按照倫尼爾只承認由主權者制定的命令為法律這一點來說,他是本著實證主義傳統從事著述的。書中典型的論述是取一項法律原則 ——例如僱傭契約——,然後分析它由於經濟情況變遷而產生的功能改變。在資產階級理論中,正如我們在討論梅恩爵士的著作時曾經指出,這種契約乃是雙方平等地當面訂立的。封建法律意識形態則與此形成對照,在其中勞動的義務乃至每一方面的勞動義務性質,都要由極詳細的法律條例予以規定。就其要由國家強制每一方履行義務以完成指定任務而論,這種法規乃是「公法」。 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將此變成私人選擇,並將這改變稱為邁向自由的一步:沒有任何人必須勞動,需要勞動的人則通過協議商定條件。倫尼爾力圖戳穿這種假象。他授引馬克思的話寫道: 在一份契約中這樣表達出來的法律關係,不論這契約是否成為充分發展法律體制的一部分,乃是兩個意願之間的一種關係,而且只不過是兩者之間實際經濟關係的反映而已。正是這種經濟關係來決定每一這類法律行為的內容。 不管意識形態怎樣說,既然 「社會必須能夠安排使用個人的勞動力」,自由選擇這一假象就掩蓋了下列實際情況:工資勞動者是由於沒有財產而被迫受僱於人從事工資勞動的。換個說法:認為所有權只不過是個人(persona)與物(res)之間的關係,因此不涉及人對人的任何支配,這種看法實系虛構。財產控制——當財產由生產工具構成時——通過勞動契約這一中介,就轉換成對人的控制;這樣,視契約為自由協議的觀點本身就是虛幻了。循著這論點繼續探討,倫尼爾將資本主義與封建所有權法區別開來: 在這個階段弄明白所有權這一制度的原有含義是很有益處的;它並非只單純是一種商品制度。正是就有計劃的商品社會分配來說,它首次讓了位。它僅僅保護憑藉某種無懈可擊的權利而取得所有權的人,但並不按照計劃分配商品。試以此與封建時代的所有權法對比。它 jurainrem [物權,在此意為以社會規定的方式使用某物的權利]的目錄何等豐富多采。資產階級社會的所有權法則是聽憑商品本身來規定商品制度。只是因為如此,它們才按照資本主義流通的特別定律來自行組織和積累。我們在這個階段業已看到,對「商品」這種無名和無政府狀態的規約,變成了對那些處於充當潛存勞動力地位的人的控制。 資產階級法典宣稱人民是自由的,其實只不過是說有產者可以自由組織其在資本主義發展到特定階段時成為典型的那種生產和交換體制,而且可以利用財產所賦予他們的權力,來將所有其他人組織到那種生產體制之中去。 賦予財產這種控制分配功能的不是法律,也不是某種合法特權,而沉默事實的力量。但這卻並非對抗或外在於法律的過程,而是基於過去曾與簡單商品生產時期相應的規範的一種過程。所有權的法律內容既未擴大亦未受到限制;也不是被濫用。甚至也沒有必要發明新的補充制度,來輔助所有權制度。使人將自己的財產轉作別用,將錢財當作受僱勞力來花費的那種權力之中並沒有任何特殊事物;使人以自己的勞力供他人雇用的權力,也並非個人自由的不正常使用。兩種制度的內容器今都沒有改變。 倫尼爾又一次援引馬克思,來強調經濟學與法律意識形態之間的關係: 原先將貨幣轉變為資本,因此是嚴格按照商品生產的經濟規律和由此而來的所有權法律進行的。不過,結果卻是(一)產品歸資本家而不是工人所有;(二)這種產品的價值 ……包括剩餘價值在內,這剩餘價值由工人為之付出了勞力,而資本家則未有任何付出,但卻成為資本家的合法財產;(三)工人保存了自己的勞動能力,若能找到買主尚可再度出售。……換句話說,法律並未遭到破壞,而毋寧是被賦予永久運行的機會。 經濟生活的各種因素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結合的,法律則是占統治地位階級意識形態的一部分。按照倫尼爾的說法, 「在他們自己的想像中,他們是自主的,但實際上他們是由一種社會力量支配的。」 倫尼爾力求精心詳細說明,法律形式乃是資本主義生產的實際關係在其下進行的上層建築,人們利用這些形式來為那種種關係服務並對它們加以促進。他同時還證明,這些合在一起構成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的法律形式,掩蓋了實際上由資產階級作為企業家和金融資本家來施用的強制力量。這種說法既與青年馬克思的著作共鳴,也顯露出現代激進派精神病學者對異化的關切。用賴因( R.D.Laing)的話來說: 人從來 ……一直都是不僅被他們對命運和機會、對註定的外在必然或偶然事件的屈從感壓倒,而且還被這樣一種感覺壓倒,即他們內心最深處種種思想和情感也都是他們所經歷的許多過程造成的結果。 儘管倫尼爾對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研究作出了獨特而重要的貢獻,但他認為法律規範的內容依社會情況而改變,其本身則未變,那卻是錯誤的。法律規範固然確係經濟基礎的產物 ——並由之而定型——但資產階級卻操縱這些法律規範和國家權力,以達到它的目的。如果我們僅僅將注意力集中在僱傭契約和財產所有權概念上,而且也像倫尼爾那樣用羅馬法觀念來看待上述運作,那末,也可以說某些法律類型數百年來無所改變。但這樣就造成一種虛假印象:私法和僱傭契約不曾改變,公法卻曾被用來驅逐工人離開土地進入城市,並強將勞動義務加派給他。這就像在資產階級影響下對濟貧法規加以急劇重整一樣,必定涉及利用法律意識形態來影響經濟關係進展。況且,這些行動是需要創造和實施各種法律形式的。僱傭契約是不能——像倫尼爾那樣——脫離它社會背景而孤立看待的。而且,倫尼爾僅僅簡略提到對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至關重要的輔助性制度,從而暗示所有權基本法律定義沒有改變。但是,實際上正是通過有意識地塑造法律意識形態,才找到了建立銀行、公司等等體制的辦法。 倫尼爾對法律規範的選擇還有一個令人困擾之處。他將注意力集中在源出於羅馬法的法律規範類型上,這樣就孤立了這類原則,使之完全脫離它們在每個時期都成為其一部分的那種普遍法律意識形態。這些法律規範類型變成了普遍性事物,即被視為自古留存的 「純」法律觀念,用幾個拉丁文詞語表達出實際上歷時千年之久在多種社會情勢下出現的一種關係。在中世紀早期的城市裡,正如我們已談到過的,市民階層的法典都曾對雇用勞工作出規定,從而有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 契約;同一契約也曾成為 19 世紀時僱傭關係的核心。但在 11 世紀時,城市法典曾明確地作為法律問題,給僱傭契約注入社會內容——每個師傅工匠僅能雇用一名工人,等等。作為社會調節手段的僱傭契約,其適用範圍乃是法律意識形態問題,這意識形態包含至少一個神話:法律限制能夠遏止資本主義積累的自然進程。 19世紀時,大獲全勝的資本主義法律意識形態對僱傭契約賦予了實際上無限制的適用範圍,它包含另一個神話:倫尼爾充分揭露的那種關於自由的神話。只有將法律意識形態作為整體看待,才可能識別它的真正社會功能。倫尼爾曾談到有許多法律規章喪失社會功能,從而死亡。然而,這並不是法律意識形態許多最重要的無功能成分的命運。在法國,資產階級可以在步履蹣跚地跨入19世紀時,仍繼續向貴族繳納各種貢賦,實際上過去規定和強迫繳納那類貢賦的法律意識形態,早已喪失其社會功能,變成進步發展的障礙了。但是,由於受到國家權力維護和武力支持,舊有意識形態並不 「死亡」。必須殺死它才行。 最後,倫尼爾將注意力集中在私法上面,致使他這本書未能充分起到它本來可以起到的作用。揭示各種私法制度所發揮的社會功能是很有價值的工作;揭露自由選擇和公平合理這法律表象背後基於強制的現實,則是我們所謂造反法理學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消仔細考慮資產階級越來越依靠公法制度來保護它的利益和促使資本不斷集中,就可以非常令人信服地拆穿資產階級法律意識形態所標榜的,國家是地位平等者彼此間的個人關係的中立仲裁者那種矯飾。對公法稍加注意就會發現,堅持資產階級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資本主義制度發展的許多大不相同的歷史時期相對來說並無改變,乃是錯誤的。 不過,倫尼爾在他書中最後兩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極為重要的問題: 就算規範一如世間其他事物莫不有起來由,它們的來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們享有真實的存在,這種存在具有什麼特徵,它們的存在方式是什麼,它們又如何起變化呢?就算它們的根源在於人類生活的實際條件,它們無非是保存人類社會的手段,它們在我們這一代人的存在和發展中又實際起著何種作用呢? 這些都是法理學的未決問題,如今已到著手試行解答它們的時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