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十九、英國:普通法的技術

克倫威爾的革命沒有留下任何可以同150年後更為自覺的法國資產階級立法的豐碑相比。克倫威爾護國時期的立法儘管對於資產階級來說算是前進了一步,然直到20世紀才被集成一卷,而且甚至直到今天還幾乎無人承認其為立法。 《拿破崙法典》的草擬者堅稱,他們繼承了羅馬法的契約自由和財產自由概念。他們其實有欠誠實,因為他們想強調封建制度 —— 1789 年的革命派發明了這個詞——乃是法國社會法律和生活中一段偏離正道、並無連續性的插曲。這態度不僅對於必須消滅封建特權的要求賦予重要性,而且也使得早期比較弱小、尚未充分發展的工匠商人資產階級對封建秩序的種種妥協成為不可依賴。那些妥協一直——到它們在 1789 年被掃除為止——以行會特權、城市特許狀和習俗志等等形式繼續存在,正是它們對城市居民賦予布爾喬亞這一正式身份。它們也存在於許多老年資產階級個人身上,這些曾進行反對封建制度的鬥爭,以求能在其中獲得一席之地的人包括:較保守的長袍貴族(孟德斯鳩之流較新式的法學家不在其內),以及住進從破產貴族子弟手中購得的大莊園的資產階級。同時有很多並非源出於羅馬法的法規,也被寫進《拿破崙法典》;例如家庭法和財產繼承法的許多內容只不過是來自習慣法。 英、法兩國的革命所形成的鮮明對照 ——且不談另一重大事實,即英國資產階級由於種種原因能夠早 100 年開始產業革命——實在是思想方法的對照。 17 世紀和 18 世紀在英國發生的資產階級法律革命,曾將最封建的文獻《大憲章》公然認作老祖宗。在貿易方面可能採納過一些羅馬制度和觀念,但它們最具拉丁色彩的名稱卻都已被清除,有所提及時均稱之為「商人法」,而其他羅馬法或公教法制度,則都被看作會助長專制主義、或者會導致否定各種基本自由權利,而一律排除了。 英國法律,即 「英國普通法」,在當時一如在今天,對連續性,或者至少是對連續性的假象表現出堅定不移的崇奉。 18 世紀時,斯威夫特曾經寫道: 在這些律師中間流傳著一句格言:凡是從前有人做過的事就可以依法再做;因此他們特別注意將先前有違於普通公理或人類一般理性的裁決統統記錄下來。他們將這些所謂判例拿來尊為權威使用。 最近霍布斯鮑姆( Eric Hobsbawm)曾評論說:「這種對激烈對抗的迴避,這種對新瓶貼上舊標籤的偏愛,是不應與無所變革混為一談的。」 當然斯威夫特驚嘆英國普通法律師特別喜愛援用先例( Precedent)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如他所相信,無所批判地列舉舊例可能等於對當前的不公正沉默,那末,那樣做也可能有助於使新制度合法化,一如今人是從古人衍生出來。 對英國法律意識形態加以改造,其目的是在於剝奪君主特權、限制政府職權使之充當經濟自由和政治自由的保護者。資產階級原曾依仗都鐸王朝的絕對專制,取得地產利益和一定程度的經濟權勢。在克倫威爾當政下,它解除了都鐸王朝國家機器的君主專制權力。在復辟時代斯圖亞特王朝君主力圖重建早期的公法,大金融勢力便迅速敦請奧倫治的威廉進行干涉,威廉根據他妻子的王室繼承權利並依靠自己軍隊的實際協助登上了王位。 我們可以從17世紀和18世紀時發展出來的三個主要原則,極其清楚地看出先例和自覺地塑造法律意識形態的效用。這三個原則是:拒絕自認犯罪的特權、與作證不利於己的人當面對質的權利、以及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近代方式的拒絕自認犯罪特權是普通法刑事訴訟程序中討論得最多的部分。它的基本信條是:不得強迫任何人充當不利於其自身的證人。這一原則又衍生出其他一些原則。一個人在受到當局傳喚或被治安人員審訊時有權對究問保持緘默。在刑事審判中,這項特權可作為採用一種特殊的對抗程序( adversary procedure )的依據:政府必須根據別人的作證來證實被指控的罪行,而被指控者毋須親口提供可用以反對他本人的任何證明,或者甚至根本毋須作證。 在英國法律中確立此一原則的鬥爭,可一直追溯到古代的法典。強迫作證 ——以處罰相威脅——和向治安和司法當局舉報的責任,甚至直到今天也都還是歐洲大陸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主要特色。這種「宗教審判式」制度,正如我們已在第三部分談到的,乃起源於在早期羅馬法訴訟程序上嫁接了晚期羅馬法和公教法程序。這種對或許有罪的一方進行審問的「偵訊」如同公教法法庭對異端邪說嫌疑審訊一樣,早從 13 世紀起就已在法國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部分。 英國宗教法庭是從14世紀開始按照公教法訴訟程序審案的,而且對嫌疑犯使用嚴刑逼供。1401年,英國議會為了對付威克利夫信徒的異端邪說,頒布了 de Haeretico Comburrendo(火焚異教徒)法令,將宗教法庭改歸官方主持。從這時起,俗世司法當局都要用焚燒肉體的刑罰,來幫助教會淨化靈魂。異端嫌疑犯必須起誓de veritat edicenda(講真話),如實回答審訊者所提出有關信仰的一切究問。要求起誓是ex officio mero(出於審訊者的職責)。被要求者若不照辦,就算作是承認犯了罪。 「火焚異教徒」法的異端審訊程序,在亨利八世統治時期廢除,但只是名義上廢除而已。國王既已當了「英國聖公會」首腦,那也就是英國唯一教會的首腦,異端與謀反叛國便被視為等同了。這兩種罪行在概念上相似,尤其是對這兩種罪行,都傾向於將思想與行為等同,將願望與願望的實現等同起來。高級調查團(High Commission,主要在教會方面)和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主要在政治方面)擴大了它們的特別司法權,概及於凡屬信仰和俗務方面違礙國體完整的思想犯罪。 高級調查團是由於從亨利八世統治時代起,不同時期的許多專門的王室 「調查團」都認可它的權力而得名。〔英國議會通過了承認亨利八世為教會首腦的〕「至高無上法案」以後,亨利八世便指示該調查團採用教會法庭方法,來審訊對信仰的犯罪。用施刑於肉體的辦法來逼取裝在內心的東西,是符合英國歷史和公教法對羅馬法傳統的重新解釋的。 星室法庭是樞密院行使司法權力的一個特殊例子。它的組成和司法權限曾由1487年的一項法令予以認可,而它實際司法工作的範圍十分廣泛。直到16世紀和17世紀初期,星室法庭審訊政治案件的工作日益增多,這才使它在敵意批評者眼裡顯出特色。該法庭宣稱,它有權依循羅馬法和公教法訴訟程序,來根絕煽動叛亂,一如高級調查團之對待異端,這當然也是實情。 在15世紀和16世紀,不時發生反對那種訴訟程序的抗議,對抗國王或教會權威的人會在某時候提出此種抗議,那自然是可以預期的。1563年,福克斯將那些拒不遵照官方要求起誓的人所講的故事收集起來,寫成了《殉道者之書》。福克斯的那些殉道者,從他們自己所說或無名旁觀者轉述的話看來,是援用《大憲章》所作出的保證,來表明他們的抗拒有正當理由: 對任何人,除經由其同等地位之人合法判斷或依據本土法而外,均不得加以拘捕、監禁、剝奪其財產或法律保護,亦不得親手加害或遣人加害。 據論辯稱, 「本土法」(Law of the land)是禁止起那種誓,而且要求由公共權威通過大陪審團的起訴,來審理罪行,並須當著一個由鄰近居民——即所指控罪行發生之處的居民——中選出的陪審團舉行宣判。 1215 年的「本土法」並無如此明確的含義,但是,「老田裡必然會長出新谷來。」 直到17世紀初期,高級調查團和星室法庭的訴訟程序問題才招致匯成一夥 ——大部分來自資產階級——的反對者,他們充分堅強有力,足以對此問題發動正面攻擊。雖然他們深信都鐸王朝的國家應當充分強大,能保護和擴大本國貿易,並摧毀土地占有和特權享有的封建形式,但粉碎了封建制度之後,正在上升的貿易利益集團對於保持意識形態一致或君主專制政權就沒有興趣了。普通法律師既然是在努力奮鬥,以廣招徠商人訴訟委託者,於是便發動了一場不僅反對高級調查團和星室法庭,而且反對普通法法庭以外一切司法機構的運動。 普通法法庭樂於採納有利於商人的法律,普通法律師在經濟方面有其自身利益,在政治方面對國王的特權抱有敵意,這些就成為律師和資產階級之間結成上述同盟的主要意識形態基礎。 作為第一步,普通法法庭宣布有權制止教會和特權法庭的訴訟程序。柯克勳爵發展了 「本土法」觀念,認為它對國王、議會和法官均具有約束力。高等法院作為一個普通法法庭,在一系列案件裁定中發布了禁止令狀和人身保護令狀,以求達到那些目的。這些令狀不僅向那些解散寺院以後建立的特殊法庭發出,而且也向諸如高級調查團和星室法庭之類的法庭發出。禁止令狀和人身保護令狀的發布數目在 17 世紀早期日益增多, 1610 年後略有減少,隨後又增多了。後來,星室法庭和高級調查團被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用作個人專政的工具,他們各在不同時期指示法官將普通法法庭發布的令狀擱置不顧。詹姆斯一世還至少曾有一次——在被指控為煽動性誹謗罪一案中——親臨星室法庭主持審訊,以顯示決心。 星室法庭和高級調查團的審訊程序經常被舉為引發了民眾輿論之例的,是利爾本( John Lilburn)一案。利爾本是平等派運動領導人,他在 1637 年受到首席檢察官傳喚,要就被指控將煽動性書籍輸入英國一事對他進行查問,作為交付星室法庭審訊前的預審。利爾本拒絕回答問題。被帶到星室法庭後,他又拒絕官方要求的起誓:「我隨後極力爭取的另一項基本權利是,任何人的良心都不應受到就自己有罪或佯稱有罪之事回答問題的強迫性誓言的折磨。」 史蒂芬爵士對 「利爾本案」作了如下的描述: 官方要求的起誓之極端不得人心,已被利爾本案昭示於世。 ……他是「因將許多虛構的煽動性誹謗文件從荷蘭運到英國」而被判交城門監獄收監的。後來他由樞密院下令送交總檢察官班克斯爵士審問。他於是被帶到總檢察官的辦案室,並被交由總檢察官的書記長柯克希先生負責審問。我們第一次會見時他說「……對我是這樣開始的:利爾本先生,你的教名叫什麼?」接著又問了一些問題,逐漸地引向所指控的事。利爾本對此作了很多答覆,但最後卻拒絕再作進一步回答,說:「我知道按照上帝的法律這樣做是正當的,而且我想,按照本土法我也可以堅持我的正當抗辯,即我不必回答你們的訊問,並且我的控告者應被帶來當面證明他們對我指控的事情。」 ……幾天以後,他被帶到星室法庭辦事處,以便他能出庭受審。……利爾本認為,審訊的目的是要取得起訴書所需要的材料,因此當辦事處負責人要他起誓、告訴他「你必須真實地回答所有一切向你提出的問題」時,他拒絕照辦,首先說:「我只是個年輕人,不太懂得誓言的性質是什麼。」隨後他又說,他對於那種起誓是否合法未能感到滿意,爭執了許久以後他就絕對拒絕起誓了。拖延了大約兩個星期以後,他又被帶到星室法庭,在那裡又被要求起誓,他又以無從保證審訊起誓合法為由表示了拒絕。……第二天,他們(利爾本及其牢友華爾敦)又再被帶上庭。利爾本開言以後終於宣布,對他的指控純屬捏造,遭到反對的那些書是由與他毫無瓜葛的另一個人運來的。監守官說:「那末,你是不願起誓和如實回答的了。」利爾本再一次說明,那是一種審訊起誓,他在上帝說的話里找不到審訊起誓有理的證明。 ……兩個人既都絕對拒絕宣誓,便一同被判處上頸手枷示眾並各罰款 500 英鎊,利爾本還要另加鞭撻,從艦隊街一直鞭撻到位於威斯敏特廳大門與星室法庭之間的頸手枷示眾處。利爾本於是便受到鞭撻,據說一共撻了五百多鞭,撻後並上枷示眾站了兩個小時。 1641 年 5 月,下議院決議:「星室法庭對利爾本的判決是不合法的,侵犯了當事人的自由權利,而且是血腥、殘酷、野蠻、暴虐的。」 但是,利爾本案只不過是眾多此類案件的一例而已。有越來越多的人大聲疾呼,要求召開議會結束查理一世的專橫統治。 希爾曾將那些要求召開議會的人的意見,以及終於在1640年5月召開的長期議會議員的動機,綜合簡述如下: 正如紐卡索公爵所說, 「如此長久支持國王的既不是教會,也不是法律,而是一部分貴族和鄉紳。」有一位議會小冊子作者寫道:「我們這一黨人的力量主要在於一些誠實的商人;鄉紳等於零,而鄉間老百姓則大多數受到他們那些壞心腸鄉下牧師的蒙蔽和哄騙。」在森末索郡,「所有的頭等鄉紳」都擁護國王;只有毛布商人和小自耕農才擁護議會。在艾塞斯郡,那些毛布織工「十分歧窮而又人口眾多」,都是「天生愛作亂而膽大妄為的」。他們的僱主都是「貪鄙之人」,同樣是天生支持議會的,「他們經常不變的態度成了商務上難以對付的問題。……整個王國的毛布商人只要入行就都成了造反派。」 1660 年後有一位主教曾說道:「因為眾所周知,沒有哪一種人是像一國之內做買賣的一部分人那樣喜歡搞煽動叛亂活動的了。」 長期議會作出了它有權經常召開會議和控制徵稅的規定,並於1641年宣布撤銷星室法庭和高級調查團,以及一系列與它們起源相同而訴訟程序相似的較小法庭。 撤銷法令十分特別:它不但是立法,也是法源摘要。它含有一個歷史論點,向上追溯到《大憲章》,那原是向較大貴族作出各種保證的特許狀,然而卻被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這一相當現代觀念的起源,那是不符史實的;它然後歷述了英國反對樞密院特別審判權和反對羅馬法慣例侵入訴訟程序的全部歷史。固然,無可爭辯,英國議會和普通法法庭確曾對王室倡導的革新多次表示抗議,但至少在16世紀以前,普通法律師的抗議卻大多都是以他們先前的委託人即貴族和鄉紳的名義提出,並且是反對聽命於新興資產階級利用特別審判權和特別法規以促進貿易的。而且,抗拒羅馬法傳統固然有很長的歷史,但大多數商人卻一直是站在鬥爭的另一邊,支持利用王室權力創設特別法庭,來將基於民法的法規推行於經商和海運。 然而,議會的歷史論證儘管不足其信,卻決不會遮蔽該法令的重要性。廢除官方的起誓要求和宗教審判式對付煽動暴亂和異端的訴訟程序,乃是對人自由權利一個最重要的肯定。拒絕自認犯罪的特權在英美法系中,至今仍是對付政府權力的重要保證,至少在這一特權能發揮其原定作用的地方是如此。 而且這種特權,是在新得勢的階級和舊秩序之間進行了一場真正鬥爭才得以確立的。它並非僅僅是確立一項原則以代替另一項原則。取消君權法庭,乃是走向掃除都鐸王朝國家機器的一大步,那國家機器落到斯圖亞特王朝君主手裡既勞民傷財,又固步自封,無助於貿易增長。都鐸王朝制度曾被用作資產階級打退封建勢力頑抗的鐵錘,但契約性經濟關係的廣泛擴展,以及產權關係在宗教改革的解決中獲得的保護,意味著1600年以後已不再需要都鐸式制度了。正如在稍後時期的法國一樣,資產階級已經覺得為自由起見政府大可放下一切職能,只須保留國防、維護國內外交通體系和維持治安等功能就夠了。 君權法庭被取消,是普通法律師與貿易商人的新聯盟在 「愛作亂而膽大妄為」的工人支持下得到的一次勝利,但卻並非全面勝利。不過,建立新刑事訴訟程序的道路已打通了,民眾對起訴和定罪過程的監督因此可以成為制度,作證方式也將更合理化。確立大陪審團制度,重申小陪審團的獨立性,嚴格尊重與證人對質的權利,這些乃是三項重要改革。 要改訂刑事訴訟程序,須將官方程序的附帶作法廢除。第一種作法是,被控者可以在審問以後,由王室法官僅依其本人所供即行定罪;在此過程中既無必要亦無機會要求舉報者出庭;或要他們起誓受盤詰,以斷定所言是否屬實。另一種作法是由預審法庭對被控者提出起訴,隨即對其進行審問和予以定罪,不再辦理其他正式手續。在所有依據民法作裁定的法庭里,都是憑證言來審案的,用書面記錄的供詞作為證據。 當時還沒有由公民組成大陪審團,來決定是否應當提出起訴,也沒有小陪審團(即審案陪審團)以其一致意見,來宣布被控者有罪或無罪。我們曾經談到過,從前刑事案件中的大陪審團是依據它本身所知實況來提出起訴的;它原是搜尋罪行,提請國王的法官注意的工具。小陪審團則肇端不一,至少可追溯到500年前:它在某些案件中,是有權對某種有爭議的事實作證明的一方帶來的一群公民所組成。只要能找來十二個人起誓宣稱某事屬實,這一方就勝訴了。這種稱為 Compurgation (根據證人宣誓證實被告無罪)的制度,被黎森費爾德教授說成是制度化的作偽證方式。人們直到 16 世紀都還認為,陪審團就是從某社區請來、讓他們據其所知以斷定事實的一群人。例如,在 1550 年某一案件的報告中,就有這樣的說明:「有一些陪審員深知此事屬實。」 鄉村社區遭到摧毀,舊生活方式瓦解,某些爭端事實真相如何越來越不大可能為人所共知了。如果只是 「有一些」或者甚至僅僅是「有一位」陪審員知情,那又當如何呢?正如 1650 年時一份法律報告所陳述: 在哈福特分區居民和驛運人貝涅特之間為在該分區境內對其僕人犯下的一宗搶劫案依據溫徹斯特市法規對該分區居民提出的訴訟由法庭進行審訊時,法庭曾說明若受審一方願意,可由一位陪審員憑其所知而向其餘的陪審員提出對某事的證明,法庭將當庭令他起誓加以公開盤問,而不應由其同夥對他進行私下盤問。 由此可見,陪審團已變成並非某一方帶來進行集體宣誓作證的朋友,而是奉召來斷定事實的一個被認為是中立的團體。1650年這一發展到達了下一階段,陪審團不再是知悉實情,而是要察明事實了。柯克曾經說過,老田裡必然會長出新谷來。曾在15世紀從事著述的福特斯鳩,對這程序作過記述: 如果一樁訟案的雙方在法官面前對某一事實問題發生爭執,亦即懂得英國法律的人所謂抗辯爭端,按照民法這類爭端必須依靠見證人的證言書來證明實情,有兩名適當的見證人就夠了。但是按照英國的法律,除了依靠據稱是案情發生地區附近的12個人起誓證明,法官是不可能弄明白實情的。因此我們可以問,這兩種程序不同,究竟哪一種比較合理和有效呢? …… 按照民法,相持未決的訟案中自稱有理的一方,必須提出應當由他自願提名的見證人。 ……他若不能夠從所有他知道的人裡面,找出兩個非常缺乏良心而又不明實情的人,讓他們出於畏懼、愛心或為了得利而甘願否認一切實情,那他就必定會被認為實在是力量薄弱或者用神不足了。因此這樣的人他是能夠找出來的。而如果另一方要反駁他們或他們的證言,那麼他們的品格和行為卻又往往不是要對他們進行反駁的人所知悉的,因而亦無從檢舉他們的卑劣和為非作歹。……那末,既然法律會向任何要與別人為敵的人提供幫助,誰生活在這種法律之下還能夠得保自身和財貨安全呢?所以,壞心腸的耶洗別要提出兩個見證人,即別利亞的兩個兒子,在一次審訊中反對拿伯,使他因此喪命,讓亞哈王得到他的葡萄園。 伊利莎白時代的牧師湯瑪斯 ·史密斯是這樣描寫陪審團審訊的: 這種由十二個人進行的合法審訊方式稱為審查,亦稱審問。 ……審問開始時,他們起誓要憑證據和自己的良心,對爭端講真話。然後由每一方的高級律師陳述爭端,各為其訴訟委託人盡其所能充分發言。書面證據一一呈上,證人都起誓,由他們聽取作證,不是按民法方式聽取,而是公開聽取,因此不僅那十二個人,而且法官、涉訟各方、以及所有在場者都可以聽見證人所說的話:對方或其訴訟代理人,即我們所稱的法律顧問和高級律師,有時對證人提出質詢,追問得他們張惶失措。……當認為已向他們作了充分的答辯,證人也都已盡其所能發言,法官之一便以簡短有力的複述,將每一方高級律師的論點,證人所說的話,以及書面所呈證據的要點,總括起來對那十二個人重說一遍,並再一次向他們提醒本案的爭端,有時用書面向他們交待爭端,若有各方呈交的證據也都轉交給他們……並且吩咐他們進行聚商。於是便有一位監守奉派隨同他們去到相距不遠的一間既無麵包和飲水、亦無光亮或爐火的屋子裡,直到他們商議好了為止。……因為大多數人同意還不行,必須要每一個人都表示同意。 這十二位陪審員要聽取什麼樣的證明呢?柯克曾經談到 「憑傳聞也可充當原告的奇思異想」,利用證詞作偽或造成誤解的事例也經常被引述。 「傳聞證據否定法」在開始時只是不可傾聽「故事中的故事」的告誡,到 17 世紀則發展成普通法訴訟程序的一個公認部分。證人應當在法庭上當眾在誓言下作供,只講自己知道的事。除在某些情況下外——「傳聞證據否定法例外規定」——不得複述法庭以外他人的說法。與這種防止說謊和失真的保護措施同時實行的,是當面對質的權利,以發現漏洞或錯誤。陪審團坐在法庭上傾聽並裁決爭端。它如果要在公開法庭上根據作證進行裁斷,預先熟悉案情就喪失資格;因為有所預知可能會表現出過早判斷。這種制度成為了一種新的、合理的法庭訴訟程序基礎。 在刑事案件方面,須由大陪審團提出起訴、並由小陪審團作出一致裁決的要求,同樣是極好的改革,儘管它常被說成只是確認已有數百年之久的權利。但是,如果陪審團罔顧證據而拒絕定罪,國王能夠採取什麼措施呢?這個問題在1670年的佩恩案件中受到了考驗。 佩恩與另一些教友派信徒( Quakers)在倫敦神恩教堂大街舉行集會,王家檢察官堅決認為他們製造騷亂妨害治安。佩恩在受審訊時憤怒不平,大發脾氣咆哮公堂。他一口咬定自己無罪,而且反覆申訴他既無法理解對他的指控,也不能夠冷靜地進行辯護。( 19 世紀以前在英國,即使對於重罪案件也都尚未提供辯護人。)一個陪審團將他和他的夥伴威廉·米德予以開釋,陪審員都為此而受到拘禁,罪名是作出了充分而明顯違背證據的裁決。首席陪審員布歇爾弄到了一份人身保護令狀,要求監獄看守說明拘禁理由。首席法官韋恩獲悉該陪審團的表現及其受拘禁的理由以後,下令釋放陪審員,他認為陪審團不論動機如何,都可以根據實際上任何它視為適當的理由將被告人開釋的。這樣,「布歇爾案」便認可了進一步廢除都鐸王朝制度——星室法庭的常見慣例,就是懲罰敢於在政治案件中作出令國王不快意的裁決的陪審員。有一篇 1594 年的論文報道說: 請注意,開脫了犯嚴重叛國罪的思羅克莫頓爵士〔一位策劃反對瑪利女王的爵士〕 ……的倫敦陪審團被傳喚到星室法庭……由於有人認為業已充分證明他有罪;陪審團中有八人在那裡被處以大量罰金,至少每人 500 英鎊,並押回獄中拘留聽候對他們進一步加以懲罰的命令。其他四人均被釋放,因為他們都已服罪,並已招認他們犯了對事情真相未加考慮的錯誤。 同時也請注意,有十一位陪審員 ……不顧明顯證據,當著羅傑·曼斯伍德爵士的面開脫了一個名叫霍第的人的重罪……在星室法庭被罰了款,而且大約在 1580 年,還在威斯敏斯特大廳被迫戴上紙帽;我曾見到過他們。 因此 「布歇爾案」成為 1660 年復辟後國王曾試圖恢復的那種已很少採用的辦法最後終結。韋恩的裁定同樣也是前進的一步,顯示出人身保護令狀的用途,即可用以對不論何種拘禁作司法複審。 17世紀和18世紀出現了種種訴訟程序的革新、重申和保護措施,與此同時,資產階級私法也得到了發展。1660年頒布了法令,將不動產法中最後一些封建成分予以清除。各地普通法法庭原只是有時願意就商人慣例聽取作證,這時已進步到公然接受商人法。18世紀末,曼斯菲德勳爵已經能夠寫道: 「商人法乃是本土法律。」股份公司和其他合資辦法盛行起來。種種企業開始在傳統城鎮以外成長,不再依仗當地市民的特權,而且選地靠近煤田、水流、口岸、或新運河水系。資產階級、普通法律師和英國議會在私法方面採用的方法,與用於訴訟程序改革的方法是一樣的。 人們通常把1750年算作是英國產業革命的開始,以此為下限來回顧過去,普通法的重訂正好經歷了整整200年,其所取得的成就著實令人驚嘆 ——無疑它也經歷了不少流血和暴力,一如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將同樣經歷。而且,儘管這場資產階級革命並不徹底——作為對鄉紳和普通法律師的讓步,某些有關不動產的古老法規,以及一套繁雜累贅的司法組織,一直保留到 19 世紀——但是,社會結構中種種根本性變革,以及界定這些變革的許多新法律,都已經全面完成,使英國資產階級能夠利用技術革新來實現製造業的工藝程序革命。 因此,像某些現代歷史學家那樣,把英國法律的特色,說成是自從《大憲章》以來,甚至自從1066年以來,無間斷地逐漸和平發展而成,是很錯誤的。正相反,從1600年到1800年間有過許多革命性變遷。若有不可能用一紙法律推翻,或頒發令狀克服的障礙存在,英國資產階級絕非不願訴諸公開革命手段。在理性與暴力之間,至少是有一種隱含關聯的。克倫威爾曾懇求道: 「我憑基督慈悲之心請求你們想一想,你們可能是弄錯了。」但是,當時他是掌握著軍隊的。 與英國的連續性這一神話很相似、而同樣十分錯誤的,是某些法國學者硬要說法國法律史在1789年以前和以後,存在根本性的不相連續 ——仿佛法國革命完全摧毀了過去,一切都是自那以後新建立的。事實上在英、法兩國,都是由一個獲得勝利的階級,用武力強制實行了一種新的法律意識形態,而且正因為兩國資產階級的利益實際相同,兩國的私法體系才終於有了值得注意的相似之處。然而,這兩個國家的資產階級革命卻各有其不相同的歷史,而且在革新的方法,以及在用以倡導社會變革的言辭方面,也可以發現有所不同。在狄德羅舊偶像倒塌的比喻,和柯克的老田生新谷的隱喻之間,有一個很深刻的差別。英國和美國的普通法法官和作家,一直都是保持柯克的觀點的。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霍姆茲(Oliver Wendel Holmes,Jr.)曾在本世紀寫道:「為了懂得它〔法律〕是什麼,我們必須懂得它曾經是什麼和會要變成什麼。」這裡的形象並不是立法者正在革舊創新,而是法官和律師正在從歷史性慣例裡面,形成新制度以適應新需要。 我們不是在宣揚法律規章的改革是客觀理性、自然、上帝或事物不斷好轉的趨勢所造成的神話。我們是在論述產生這種神話的機制。一種體制,它在無間斷連續使用的情況下,能為裁決私人相互之間和私人與國家之間的糾紛發展新法規,正由於顯然與過去有邏輯性聯繫,因而表現得可靠而且合理。這樣一種體制便使得調解、改革和通權達變都成為可能。相對於民法治理地區,在普通法國家有這樣解決爭端的體制存在,對其改革集團的策略是產生過很大影響的。20世紀最顯著的例子,就是在美國一再運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護和擴大居於17世紀公法革命核心、後來在美國憲法中得到體現的各種權利。 我們在這一章里著重討論了英、法兩國資產階級所取得的勝利,因為這兩個國家的法律意識形態對於我們自己的生活有最直接的影響。後來的每一次資產階級革命,都吸取了這兩個國家的經驗。而許多受過民法傳統訓練的律師,深信法規匯編具有自明的正確性,他們為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編纂了一些民法法典,因而在那些國家的私法制度留下了引人注意的資產階級印記。 從英國和法國革命,以及早先遍及歐洲各地的市民起義,產生了我們今日生活於其中的法律體制。在本書的最後章節里,我們將試行對西方法律意識形態和社會變革之間的關係作出一些普遍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