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農村史 · 二、 農村共同體;公社

馬克·布洛赫 《法國農村史》
許多個人,或者許多在同一塊土地上耕作、在同一個村莊裡建造房屋的家庭,在一起生活。通過經濟的、感情的聯繫而形成的這些「鄰居」(在法蘭克時代到處都有,在比斯開灣這一直就是它們公開的名稱),組成了一個小社會:「鄉村共同體」。它們是今天大部分市鎮的祖先。 共同體,老實說,直至13世紀,古代文獻都沒有提到這個字。一般地,文獻講得很多的是領地,至於居民本身,從來沒有說過。因此,是否有一個時期領地使集團的生活化為烏有?可以相信這一點。但是,歷史上反面的經驗說明,文獻中的沉默取決於事實,而不是取決於論證。然而,在這裡,罪惡禍首卻是證明。我們所有的資料幾乎都有領地的起源,而大多數共同體在16世紀前卻沒有檔案。另外,長期來,反映其存在的關鍵內容都在官方法律之外消失。事實上,共同體在獲得法人資格前,只充當合伙人的角色。正像雅克·弗拉謝說的,在幾個世紀裡,村子在我們社會中是一個「無名演員」,然而,許多跡象卻反映了它的生活和活動。 在空間方面,鄉村共同體是通過土地的界限確定的。這些土地受制於各種共同經營的規定(臨時耕種法則、公共牧場、收穫日子等),尤其受制於居民集團的集體約束。在敞地地區,也就是說,在居住十分密集的地區,它們的邊界是很清楚的。領地包括了應向同一位主人繳納地租和服勞役的土地面積;在這些土地上,主人可行使其幫助和指揮的權利。這兩種輪廓是否吻合呢?有時,當然吻合,尤其在整個地新建的城鎮。但是,經常可能的是不一致。當讓與,尤其是授予的做法把大量古代領地分成小塊後,時代越近,情況越清楚。但是,法蘭克的莊園經常擁有分散在許多教會轄區的份地。在領地制度起作用的所有歐洲國家,都可看到這種情況。如果說法蘭克或法國的領地主應該被看成是村莊古老首領的繼承人,那麼,需要補充的是,表面上,在同一地方,一些不同的勢力在發展。無論如何,這簡單的看法從地形學上反駁了共同體可以完全被領地吸收的思想。鄉村集團,像城市集團那樣意識到自己是一個整體,有時激烈反對領地分為小塊。在香檳地區埃蒙維爾,村鎮及其土地分為8—9種從屬關係。其中,每一個都有其法律,但至少從1320年起,各領地的居民毫無區別地服從於治理土地的共同的陪審員。 [21] 鄉村小集體在反對自己的敵人過程中不僅獲得了更為堅定的意識,而且逐漸使社會承認其生存的願望。 在反對其主人時,首先,經常使用的是暴力。13世紀一位傳教士寫道:「多少奴隸殺了領主,燒了他們的城堡。」 [22] 作為這個悲劇鎖鏈上的一個個環節,有821年法蘭克國王敕令揭露的佛蘭德「奴隸」陰謀集團;有在1000年前後被公爵軍隊屠殺的諾曼底農民;有在1315年私自挑選「皇帝」、「教皇」的塞諾內農民;有百年戰爭時的雅克團和圖香團;有1580年在穆瓦朗被搗毀的多菲內的聯盟;有在亨利四世時期的佩里戈爾「晚上小心」集團;由紹訥「好心公爵」聯繫起來的布列塔尼起義農民;有在1789年炎熱夏天期間城堡和文物縱火者。對1789年騷亂的戲劇性插曲感到驚奇、愕然的泰納稱他們為「自發無政府主義」。無論如何,這是古代無政府主義!對於這位消息不靈的哲學家來說,這似乎是一種新的鬧劇。其實,這僅是一種傳統現象的反覆。長期來,它一直很猖獗。傳統上造反的原因幾乎是一樣的,神秘的夢想,強烈的基督教原始平等觀,這種思想並不期望通過宗教改革而發揚地位低下的人們的思想。在他們提出的要求中,混雜著一些正確的東西,但經常由於大量小的不滿和有時可笑的改革目標而變得目光短淺(1675年布列塔尼農民法宣布取消全部什一稅,由神甫的稅收代替,還宣布限制狩獵、磨坊使用權,宣布在做彌撒時,以用稅金購買的菸草和聖體麵包,來滿足教徒等)。 [23] 最後,正像古老文獻中所說的,那些「硬頭頸」平民們的首領,那些阿蘭·夏埃梯告訴過我們的深受領主痛苦的人的首領,幾乎經常是一些農村的祭司。他們同自己的教徒同樣不幸或差不多同樣不幸,他們比一般教徒更能看到自己在一般情況下的痛苦。一句話,他們面對受苦的大眾準備負擔起向來由知識分子所承擔的發酵劑作用。老實說,歐洲的特點是與法國一樣的。社會制度並不僅僅通過其內部結構,而且還通過它引起的反作用來表現其特點。一個以上對下的指揮為基礎的制度,在一定時刻,可以起到相互真誠援助的作用,而在另一方面,雙方又可能發生激烈的敵對行動。在僅僅記錄和解釋現象之聯繫的歷史學家看來,農民的造反不可避免地產生於領地制度,正如資本主義企業發生罷工一樣。 無論如何,由於沒有組織性而不能建立持久的基礎,兩次重大起義幾乎都遭失敗,最後被鎮壓。比這些一時衝動的活動更多的,是鄉村共同體頑固繼續的明爭暗鬥,它們可能是創造性的。在中世紀,農民最熱切關心的是組成牢固的村民集團,並使人承認其存在。有時,他們在宗教機構方面做文章。教區的領地時而相當於一個共同體,時而同時包括幾個管轄區。領主,更確切地說,領主之一,成了教區的首領,他任命或向主教提名委派神甫。領主由此剝削了許多應歸於教會的雜稅。但確切地說,領主關心的是抓住這些權利的利益,而不是將這些權利用在真正的用途之上。而教徒上關心的,正是領主所忽視的,特別是由教徒們自己維修教堂。教堂是鄉村茅屋間唯一大而結實的建築物,難道它在用作上帝的房屋的同時,不應又是人民的房屋嗎?在這裡,人們舉行集會,磋商共同事務(除非人們滿足於十字街口的小樹蔭,或者,簡單地選擇墓地草坪作為會議地點)。有時,教會聖師極為不滿,因為人們在這裡堆放大量的收穫物,在這裡避難,危險時甚至在這裡自衛。中世紀的人比我們更傾向於隨便但不失尊重地對待聖物。在許多地方,最晚自13世紀起,教堂的管理形成了由教徒們選舉,教會當局批准的「教堂財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居民相遇,討論共同利益,一句話,作為認識他們共同責任的場所。 [24] 與這種官方教會機構相比,另一類宗教協會團體更有自發性、靈活性。但這種團體由於供應精神食糧,因而在共同活動中具有結夥的性質,甚至還包括了幾乎革命的意圖。大約在1270年,巴黎北部的盧夫爾人,組織了這類團體。它的目標是如此天真,簡直是超過了簡單的虔誠,即建造教堂和償付教堂的債務,無疑地,還包括維修公路和水井。這還不是一切。該團體還建議「保留村子的權利」,保護他們不受領主——國王的人、鎮長的危害。他們通過誓言把成員聯在一起。他們通過用小麥支付的捐獻,有了共同的錢財和食糧。他們無視領地法律,選舉了調解糾紛的「鎮長」。他們還不顧只有領主才有權發布通告的規定,自己公布了批准罰款的治安條例。當有些居民不願意同他們聯合時,他們就與這些人斷絕往來,不向他們提供勞力幫助,這一招是村民們仇恨的最好武器。 [25] 但這畢竟只是迂迴的道路。鄉村共同體作為世俗的團體,加入了正規集體的行列。 那些在中世紀就已完全達到了這個目的的團體,在吸取城市初期變化的經驗中取得了成功。在許多城市,人們看到,在11世紀、12世紀或13世紀,資產階級通過宣誓相互幫助,聯合在一起。我們在前面已指出,在固守等級觀念的人看來,這是千真萬確的革命性行動。因為,這種新的諾言並未模仿古代忠誠和尊敬的誓言。所以,他們之間不是依附的關係,而僅僅是平等的聯繫。宣誓組成的協會,以及由此結成「友誼」,稱為「公社」。當它的成員很能幹、精明,碰上幸運的形勢時,他們終於在明文規定中使領主承認了集團的存在和權利。然而,農村和城市沒有形成單獨的世界。千絲萬縷的聯繫把個人聯在一起(例如,巴黎的資產階級在聖路易時談判聖母院教務會農村奴隸的解放問題),有時,這種聯繫把各個組織聯在一起。奧爾良的皇家村莊在路易七世時,通過與城市同樣的憲章,從奴役下解放出來,當然,費用由大家共同分擔。城市和鄉村的界線同樣是很不清楚的,許多商業和手工業的市鎮同時又是半農業的!不止一個純粹鄉村居民點卻企圖組成公社。可能還有更多我們從來不知道的。因為,這些努力中的大部分都失敗了,被我們遺忘了。我們只通過領主公布的一些禁令,了解到13世紀法蘭西島鄉村的共同體的發展趨勢。在完全實行敞地制的地區,大量的農民既沒有確切的數目,又沒有財富,更沒有與城裡商人團體的牢固聯繫,肩並肩地在城市的城牆之外。某些村莊或村莊聯盟——若稱之為聯邦,則數量上嫌太少——到處贏得了公社契約。在奧克語地區,公社一直比較少。從13世紀起,人們習慣於稱呼已獲得相對自治的城市公社為「執政府」。14世紀,尤其是15世紀時,這些「執政府」中的大多數,僅是比城市更鄉村化的集團,有時,甚至是純粹的村子。南方的這些村子緊靠在它們公共廣場的周圍,有小城市的氣魄。 [26] 這種取得了公社或「執政府」名稱的集體成為常設機構,它並不同自己的臨時成員一起消亡。法學家從13世紀起按照羅馬方式重新提出了法人資格的理論。這種理論承認法人為集體存在,是一個「綜合體」。它有自己的標誌,有法律上獨立的人格,有由居民命名的、但或多或少在領主控制下的官員。一句話,作為社團,它在法律上已取得了顯要地位。 但是,大部分村子從未達到這種地步。領主同意的特權契約,12世紀起,有相當多數不是公社契約。它們將古老的習慣規定下來,並使之有利於平民。然而,它們並沒有產生一個集體的人稱。一些法學家,例如,後來當上克雷芒四世的教皇居伊·富爾克,於1257年證實了所有居住在居民點的人群被看作「綜合體」,可以選舉代表。 [27] 這種寬容的論點一般地沒有被遵循。在不合法存在的共同體,法律思想在長期中只是暫時的存在。居民是否需要調整一些共同利益,例如,與領主商量特權的購買,或者埋怨一些損失?最晚自13世紀起,正式承認(習慣上則更為古老),他們大多數可以簽具契約,確定法律方面的事情(在這方面,王宮有時很受歡迎,即使是那些反對伸張正義的領主),或者,出於這樣或那樣的目的,他們可選舉代理人,人們習慣於稱呼這些人為「檢察官」或「居民代表」。邏輯上,決議書和委託書只是對選舉他們的個人產生影響。然而,13世紀時曾是一個高級官員的最著名的法學家博馬努瓦爾承認,大多數人是願意加入集體的,但有一個條件,即,大多數人包括最富有的一些人。這是毫無疑問的,因為,人們不願讓窮人壓垮「mieus soufisans」;而且,這也是根據這樣納稅傾向,即在與城市的關係中,它鼓動君主主義制度,同時,還應在舊制度末指導鄉村會議的管理政策。專有名詞反映了法律的模糊:這些不一定存在的協會叫什麼名字?1365年,香檳省四個村子同屬於一個教區,習慣於與第五個村子一起活動,這招致了嚴重的麻煩,以致不得不用「團體」、「公社」的字眼表示它們之間的聯盟。他們向高等法院解釋,他們沒有使用這些字的「本義」,只是為了馬虎表示他們沒有涉及「一個又一個」的個人。 [28] 然而,法律條文早就習慣於給進行訴訟的「團體」定名,當然不是公社,也不是作為對法人資格否定的在某個地方居住的某些居民。他們通常從地點上說「共同體」,這是一種很笨拙的意義。一旦事情結束,檢察官、代理人就消失在人群中,表面上,集團又化為烏有,或者至少處在停滯之中。 然而,逐漸地,這些代表機構——居民的集會、檢察官、代理人——穩定下來。在這種情況下,領主的稅制要求通常承擔納稅的平民合作,由他們自己在農戶間分配人頭稅或其它類似的稅收。國王的稅制繼承了這些習慣。拒絕支持領主的中央政權,怎麼能放棄對地方集團的依靠呢?在戰勝封建的無政府前,加洛林王朝已試圖將貨幣與度量衡的監督權託付給由居民選出的「陪審員」。 [29] 在重新變成君主政體的法國,隨著行政管理權力的發展,它們越來越經常求助於共同體,以便實現整個治安、軍事和財政的目標。同時,它們還指導政府機構運行的調整。在舊制度下,尤其在18世紀(那時,主要是官僚機構),對於大部分地區和另外的或多或少緊靠的地區來說,一系列法令在有利於富裕農民的基礎上組織各級會議,規定居民代表的長期性。但是,他們處在領主和總督的雙重控制之下。居民能否不經領主同意而舉行會議?法律是易變的,上奧弗涅的習慣回答說可以,下奧弗涅的習慣回答說不可以。然而,最經常的,這種贊同被認為是必要的,除非由國王代表的贊同來代替。這正是卡佩時代末法學試圖解決的。 [30] 經常地,只有當法院或總督批准時,決議才應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起支配的是不明確性。權力的衝突常常有利於村子。把這些公開寫進法令,實際上使其進入相當狹窄的聯繫。這是為最終接納進入體面的法人社會而應付出的代價。 * * * 鄉村共同體需要幾個世紀才能強行闖入這道大門。但它不需要人們的批准。整個古老的農村生活必須以這樣一個構成堅固的集團為前提,以顯示集團的存在。 首先,在敞地制地區,有各種集體的約束,包括公共牧場,強制輪作和禁止圈地。老實說,當這些規定被違反時,一般來說,不是由村子來審判的。在古代法國,自法蘭克法制崩潰起,只有國王和領主的法庭,而沒有其它法庭。即使由貴族審判的思想最終獲得勝利的時候(由於地區不同,這個時代在各地有早有遲),也還發生農民占據領主席位的事情。13世紀,單一審判制度正在大規模進行,巴黎教區的市長在奧利宣布判決書之前,必須徵求「老好人」的意見,他們當然是從耕農中挑選出來的。 [31] 然而,這些法官代表的是領主,而不是集體。在中世紀,當個人執行的古老習慣還占統治地位時,一般地,它容許被損害的集團進行報復。靠近巴黎的瓦朗通的居民在共同的沼澤地里不是找到了羊群嗎?它們在這兒本是無權牧食的。還在13世紀,他們可以抓住牲口,把它殺掉,吃掉。 [32] 但是,這些暴力越來越被一些簡單的抵押所代替,訴之以在通常法庭前的法律行動。同樣,除了一些享有特權的村子外,只有土地的最高長官才有最終的處罰權,有時給受害的共同體一部分罰金,而根據最初城市社會中流傳同樣很廣的習慣,人們很自然地傾向於把這些錢在「小酒店」里喝掉。 [33] 但是,誰來實行規則?說真的,基本上它們沒有被實行。因為,它們是習慣性的,集團是從傳統上接受它們的。另外,這些規則與被爭議的整個制度在物質和精神上存在如此緊密的關係,以致似乎它們才真正具有事物的性質。然而,有必要對一些古老的規定加以某些充實,例如,改變放牧的方式,為了使耕畜優先放牧,有時保留這個田區,有時保留那個田區用作牧場;當一個新地區被墾殖時,就在那裡確定一系列的輪作制度,甚至有時改變整個管轄區的輪作制;最後,確定變化不定的收穫莊稼或收穫葡萄的日子。在這種情況下,誰決定這些的? 即使在已知的時代和地區,也不可能對這個問題作出同一的回答。當然,只有領主才合法地掌握著指揮權,發布「通告」。城市盡極大努力之後,是可能從領主那兒得到一部分這種權利,而村子卻從不可能,或幾乎從不可能。實際上,這是簡單易行的,它經常容許集團有某些創造性。其傳統無疑已有千年以上,而且由於這些創造性長期得以被容許,它們已經具有了法律的力量。各地的不同情況決定著職權的分配。1536年西托修道院的僧侶們力圖改變日利牧場傳統的放牧日子;居民們則在法庭上拒絕了他們的權力。1356年靠近巴黎的布呂耶爾城堡的老爺只確定收穫葡萄的日子。離那裡不遠的蒙泰弗蘭,只要得到領主同意,農民就可自行確定收穫日子。同樣,在奧塞魯瓦的韋爾芒通,1775年,領主的代理人(在國王的情況下)徒勞地想從村民會議手中收回這個權利。 [34] 再沒有比有關任命的習慣更加具有特點的了。有時,農民參與官員的選派,這些官員以領主名義擔負徵稅或裁判的責任。但是,在英國經常出現的情況在法國卻是很少的。很經常地,在選擇鄉村小官員時,他們有權發表意見。在靠近沙特爾的尚福爾,自12世紀起,他們選舉公共烤爐的麵包師。在訥伊蘇克萊蒙,人們於1307年選舉了共同的牛倌。在倫日斯,作為領主的代表,市長於1241年5月設置了葡萄的看守人,但這是在同時聽取了領主自己和居民的意見後才作出的。在洛林的蓬托瓦,18世紀時,三個「田野看守人」中,二個是被居民任命的,第三個由領主任命。相反,在靠近那裡的領主隆日維爾修道院院長卻堅持優先挑選各村慶祝領地節日的小提琴手。 [35] 總之,在這些不一致和公開被拯救的領主政權原則間,集團的行動在這些小而嚴重的鄉村紀律問題中,實際上仍然有很大的影響。 而且,這些活動只要有必要,就可以在各種合法形式之外,甚至違背合法性,毫不猶豫地在長形敞地地區進行,古老的傳統,作為土地的核心,使易於專制的共同體精神成為必要。集體勞役的主要力量應歸功於公共輿論,有機會的話,輿論可以用有效暴力來代替純粹精神的壓力,這是我們知道的。但無疑地,在鄉村群眾中,最意味深長的表現,是聯合和反抗不可征服的思想,在現代,通過傳統習慣,它已成為其固有的基本因素,在皮卡第或佛蘭德平原,人們還能覺察到這些因素,尤其在洛林,還有一些相似的傾向。有些習慣,時而以市場權的名義(農民眼中的「權利」,從法律角度來看是濫用),時而表現為聞到火藥味的名義「不同意」或「厭惡年貢」(在佛蘭德,稱作 haet vanpacht)。 [36] 由經濟變化所引入的臨時地租,就是對曾建立了永恆地租習慣的那些古老世襲觀念的挑戰。大土地所有者只是在按時簽約時,可以力圖保護其利益。當租約期滿時,如果他拒絕在幾乎類似的條件下與原來的佃農重新簽約,不幸就會降臨到他頭上!不幸尤其要降到新來的租戶頭上,如果他們成為「目標」的話。這些租戶一般是村裡的外來人,本地人是不願,也不敢違約的。如果有一方感到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那麼另一方將付出沉重的代價。他們採取抵制、偷竊、暗殺等「鐵和火」的懲罰辦法,這已不是太過分的了。這些農村人的要求甚至還走得更遠。他們要求在土地出售時,佃農有優先購買的特權。甚至,農業工人,「割麥者、打場者、牧羊人、森林看守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不得罷免者和世襲者。尤其是牧羊人,路易十五時,在拉昂和吉斯地方,他們「通過威脅,動手打人,行兇殺人」,成功地保障了其「家族」的真正壟斷。自17世紀起,國王的條例徒勞地禁止這些做法。一個官方報告說,這些做法在佩羅訥、蒙迪迪耶、魯瓦和聖康坦的皮卡第大法官管轄區,使「土地所有者」成為「虛假」的概念。苦役的恐嚇也沒有阻止這些頑固者繼續幹這種事。1785年,亞眠的總督在公布新的法令建議前,尋思他的騎警隊是否足以「提供需要的騎兵,以鎮壓造反者」。與以前的總督或法院相比,新法國的省長和法院長官不是更幸福了。因為市場法則與具有特點的傳統所偏愛的大土地所有者十分相適應,而後者是與「舊制度」下領主或各種小塊土地集中者控制的所有制一脈相承的,所以它已越過19世紀,而且無疑,至今仍未死亡。 * * * 但是,集體經營土地的存在,在集團成員間,在市鎮管區的一些土地制度里,形成了比耕地上的徭役更加強有力的聯繫。18世紀末,雷蒂夫·德·拉·布列頓寫道:「薩西的小教堂由於擁有公社,像大家庭那樣進行管理!」 [37] 公有地的益處是多方面的。荒地和森林為牲口保證了牧場的補充。這些,無論是草地,還是休閒地,在通常情況下是不可能做到的。森林還給人們以木材和成千種人們習慣於在樹蔭下尋找的其它產品。在沼澤地,有泥炭和燈心草;在荒原,有用作墊草的荊棘和草皮塊,有染料木或用做肥料的蕨類植物;最後,在許多地方,還保留著用以臨時耕種的可耕地。人們應該尋思的,是在各個時期和各個地方,如何調整它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它存在不存在。因為,在古代,農業還未實現個體化,小型經營不能提供的食品,很少能找到購買的辦法,因此,沒有它,就不可能有農村生活。 在開發這些寶貴財產的過程中,比村子自身更廣泛的人類集團有時發現了聯合的理由。有時一大塊土地,一座森林(例如,在諾曼底的魯馬爾森林),更經常的是高山牧場,被一些共同體單獨使用,所以發生這種情況,或者是由於較大集團的分裂,或者是由於開始時就獨立的各共同體有必要使用位於它們間的土地而導致協議的產生。庇里牛斯「山谷」就是用牧場作為紐帶聯繫起來的聯盟。在最經常的情況下,公有地產是村莊或小村子中可耕地的附屬部分或延長部分。 從法律上講,理想中的公有地是這樣一塊土地,在這塊土地上,只有集團的法律,沒有其它的真正法律。在中世紀的法律詞彙中,它表現為居民共同擁有的自由地。像這樣的集體自由地,人們可以找到一些例子,但非常稀少。 [38] 在共同經營的土地上,像在整個管轄區一樣,各種法律和等級化制度經常糾纏在一起,例如有領主的法律,受其支配的領主的法律,農民自身的法律。比起個體經營的土地來,這些法律的界線仍然是長期更加不清楚。它們只是在激烈的訟訴鬥爭期間才被確定。 爭奪公有地的鬥爭是事物的常理。歷來鬥爭雙方分為領主及其臣民。自9世紀起,法蘭克的司法程序(它是在瑞士德語區的一家修道院,聖加爾修道院草擬的,在我們高盧沒有同樣的司法程序,那純粹出於偶然)為我們描述了某一宗教機構與居民關於開發森林的訟訴。 [39] 通過對共有土地的獨占,千百年來的土地暴動發泄了人們最古老、最經常的不滿。編年史專家紀堯姆·德·朱米埃熱在順便提到於1000年時暴動的諾曼底農民時寫道:「他們要使河水和森林的利用服從於自己的法律。」詩人瓦斯在稍後一些時候曾用熱情的詩句反映了這點:「我們人數眾多,/保護我們自己不受騎士的壓迫。/我們可以到森林去,/砍伐樹木任自己挑選,/在魚塘里垂鉤釣魚,/在森林裡獵取野味;/在森林、在河流、在草地/我們隨心所欲對待萬物。」人類勞動的雙手從未動過一切:草、水、荒地,不屬於任何人所有。這是社會意識的古老的基本感性。11世紀,吉爾特勒修會的一個修士談到一個與習慣背道而馳、執意要求修士們支付牧場權的領主時說:「他與一切正義作對,竟拒絕上帝在土地上為所有動物安排生長的青草。」 [40] 然而,當大量的土地仍空閒時,爭奪荒地和森林的鬥爭是不會很激烈的。結果,確定公有地法律地位的需要還不迫切。領主在荒原和森林上經常與在耕地上一樣,行使著同樣的最高實際權利。當然,最高不是絕對的,因為一般來說,一個人總是另一個的屬臣,他們之間存在著臣僕關係。封建等級制度的權利就這樣凌駕於他們的權利之上。但是,這裡僅限於與村莊有直接關係的領主,他們是附庸關係長鏈上的第一個環節。這裡,荒地對領主的從屬關係一般反映在租金的償付上,這些租金是由使用土地的居民,或者作為整體,或者作為個人,被迫交納的。因此,我們是否可以說公有地是屬於領主的呢?很難講,因為,農民的使用(很自然地,領主作為首領同時參與開發),按其方式來說,同樣是有力的權利。同樣情況下,它們沒有被傳統所認可和保護?在中世紀的語言中,人們沒有用這個如此有力的名詞,稱呼這個或那個村子所具有的共同使用土地為「習慣地」?這種思想狀態的完美表達是由法蘭克時代的一些條文提供的,這些條文在列舉村莊的附屬物的同時,很少立證註明公有地的存在。表面上,這是很反常的現象。在給予的、售出的、真正自由的個人財產中,竟要標出「公共土地」!這就是說領地不僅包括由主人直接開發的部分,而且也包括使其統治擴大,需要納稅的地方:即租地(即使它是世襲的)和由集體使用的公有地(它比起佃農法定的個人占有來更受人尊重)。大約1070年,在庇里牛斯這一邊的魯西永實行的巴塞羅那的習慣法寫道:「公共道路,河流,泉水,草地,牧場,森林,灌木叢,岩石……屬於領主,但他們不能將這些作為自由地」,這就是說,他們關心的不能只是他們自己的權利,而完全沒有其他人的權利,「也不能由領主控制它們,相反,任何時候,它們的使用權掌握在人民手中。」 [41] 巨大開墾地的出現,使荒地日益減少。衝突不斷尖銳。一般地說,公有地並非領主用來作為擴大他們自己耕地的工具。實際上,領地到處都在縮小。在荒地上用犁耕作,以代替共同畜群的遊牧,這項工作經常由領主承擔。這些處女地是準備分給佃農的。這些新土地的墾荒者和地租的受益者,從中取得了很大利益。相反,共同體卻喪失了它的使用權和自由清理林地的可能性,其利益受到損害。正是為了直接坐收漁利,領主才力圖獨占公有地。他們通常追求什麼呢?一塊從此單獨留給其牲口的放牧地。在這個保留地衰落的時期,羊舍只需要較少勞動力,它是比農場還更重要的領主經營,或者一些特別有利的產品。它不是涉及沼澤地嗎?那是為了泥炭。阿德爾的神甫朗貝爾寫道:「大約在1200年,吉內伯爵的長子馬納塞讓人為他在沼澤荒地挖泥炭,而這些沼澤荒地在過去是作為公共財產屬於阿德爾教區所有居民的。」尤其當由集體支配使用的土地上種了樹木時,領主的貪婪就轉向木材。正像人們所知道的,木材變得越來越珍貴。在法律界線不清情況下,最認真的人是很難理解這一些的。無疑,在作為土地獨占者的貴族看來,從下面的事例中是可以找到足夠的證據的。1442年,塞納斯的領主在占領了自己的普羅旺斯村莊荒地後,很坦率地表示:「領主與其臣屬之間必須有所區別。」 [42] 但農民們並非乖乖地受人擺布,分配和「瓜分」卻發生了。領主獲得了過去屬於共有的一部分土地的充分支配權,而共同體通常通過年貢的方式保留了其餘土地的使用方便。因此,這場危機在很多地方,導致對一部分古代公有地上集團權利的正式承認。目前,我們好多市政當局的財產起源,可以追溯到這類行動上。 更嚴重的新危機,起源於16世紀。面目一新的領主階級,以其全部熱情和靈巧,湧向大的開發事業。資產階級和富裕農民也與它們一樣成為土地的集中者。法律思想的轉變正好為他們的貪婪正名。當實際權利發生重疊、混雜時,法學家們忙於代之以一個所有制的清楚概念。在公有地里,正像在其它土地上一樣,必須找到一個羅馬字意義上的主人,人們通常推斷出,這便是領主。在這純潔的想法上,人們加上了一個遺傳學的論點。作為例外,今天的歷史學家們有時在重新考慮這個論點。起初,人們認為公有土地只屬於領主;至於居民,他們只能從老年人的轉讓中得到自己的使用權,仿佛村子必然比它的首領更年輕。自然地,這些理論家是不容許放棄共同體利益的。但是,根據13世紀起已開始成形的法學理論 [43] ,他們一般傾向於只承認通過繳納租金而被批准的有效性。而純粹大方的「讓與」,至少從表面上,似乎很不牢固,在這種情況下,人們懷疑是否有真正的禮物,或者,從使用角度看,是否只是一種簡單的濫用。所有這些無不帶有猶豫和差別。法學教授、實踐家、管理者們,意見很不一致,只是並無多大成效地把一種分類引入共同財產中,這種分類是根據領主或其臣民間對立矛盾的可變量計算、考慮的。但是,受這種思想影響,用理論武裝起來的領主、其手下的法律界人士,甚至懷有強烈階級意識的法院,都願意看得更簡單、更粗糙。1736年,雷恩高級法院總檢察長直截了當地採用了領主的論點:「所有的土地,無用地,空地,在布列塔尼都是封地領主們的專有財產。」1270年6月20日,一份協議禁止勃艮第庫謝的領主在沒有徵得居民一致同意的情況下轉讓「城市共同體」。儘管這些條文如此清楚,自1386年起一直持續到1733年的三個半世紀中公爵領地的議事會議,通過高級法院決定:「廣場,街道,馬路,公路,小道,荒地……以及村子的其它公共場所」都是屬於領主的,可以任其「自由」支配。1777年杜埃高等法院拒絕記載國王的一個告示,因為,在這個告示里,提及了「屬於」共同體的財產。他們認為,應寫成共同體「享用」的財產。 [44] 事實上(各省或全國三級會議上,使用者的陳情書雄辯地證明了這一點),16世紀以來,反對公有地的衝突變得越來越激烈。它具有多種形式。 首先是單純的、簡單的侵占。領主濫用其指揮權和法律。1576年在布盧瓦地區三級會議上,第三等級的代表說:有些領主「為自己的利益,按自己的意願進行判決,他們奪取貧苦的臣民們享有使用權的空地、荒原和公有財產,並剝奪臣民們反映其權利的有關條文」。作為農民的富裕土地所有者,也利用了財富所給予他們的權勢。18世紀一位農學家說過,在農村里,一切會屈服在財產面前。1747年,奧弗涅地區克勞巴的人抱怨,「村中的居民熱羅·薩拉—帕泰貢,由於是富人,是村中的頭面人物,……就擴大其私人的權力,甚至把屬於村子的公社大部分土地圈圍起來,並和他的土地聯接起來。」 [45] 有時,獨立是比較陰險和狡詐的。但從法律上說,它是無可非議的。富裕的農民用很低的價格收買一部分公有土地,或者,領主要求重新劃分土地。這種行動本身對共同體並不是必然不利的。因為,它鞏固了屬於他們的一部分權利。但是,當分配條件變得過於苛刻時,它對共同體就變得不利了。許多領主要求得到被分財產的三分之一。這就是「挑選」權。在現代,它通過法律被廣泛使用,可是在1669年,君主制本身還很難承認它。無疑,原則上它是受限制的。尤其是開始時,所謂的讓與應該是免費的。實際上,這些使田地擺脫許多苛求的保留權利,不是一直十分嚴格地被遵守的。 最後,農民作為個人,不是唯一負擔借貸的人。我們已看到,正是這些借貸幫助大土地買主有效地合併小塊土地。共同體也是經常負債的,而且債務很重,尤其在戰後重建工作中,必然要為許多共同利益支付費用,還要滿足國王和領主未來的稅收要求。為了擺脫這些負擔,出現了全部或部分出售公有地的願望。領主當然主動促進這件事,他們或者打算自己購買,或者藉機要求使用挑選權,作為對他失去的土地支配權的補償,從而,他希望不費力氣地取得一部分禮物。在洛林,習慣或法律使他們獲得向居民徵收三分之一稅收的權利。這些出售有時是可疑的;它們有的公開進行(例如,1647年,國王的一個通告指責一些人藉口償還「空頭」債務而急於拋售共同體);有的由自己確定價格。但正在顯示出效果的利息壓力以及許多經常難於管理的鄉村小集團的可憐財經狀況,都使出售變得不可避免。1590—1662年,勃艮第的尚多特爾村曾三次出售其公有地,頭二次由於受騙或錯誤而被取消,最後一次(出售給第二次的相同買主)取得了成功。 自然地,這種演變遭到了強大的抵抗。即使在最明顯的濫用前,農民的確仍然猶豫進行雞蛋碰石頭的鬥爭。1667年,第戎的總督寫道:「所有的公有地都被共同體的領主或者被政府當局的成員侵占和強奪,如果窮苦農民不遭虐待,他們絕對不會埋怨不滿的。」 [46] 「土地稅實施法」的偉大作者弗雷曼維爾寫道:「居民們敢對有勢力的領主表示不滿嗎?」然而,不是所有的人如此容易被嚇唬住的!在布列塔尼,大約在18世紀初,領主們開始大量地「轉讓」荒原,就是說,把它們租給耕種和造林的承包人。個人據為己有這個進程的明顯的標誌是在被奪去的共同使用土地周圍建立起了土牆,武裝的人群經常來破壞這些妨礙人的和帶有象徵意義的圍牆。高等法院表示要嚴懲!真是白費力氣!在農村是不可能找到證人的。在普盧里沃荒原周圍的一些圍牆被推倒後,領主公布了揭露罪犯的罪狀書。但是,有一天,在有關的兩個教區交界處,人們發現了一個絞架,底下是一個坑,碑文是:「誰若出賣同伴,將被帶到此地。」 [47] 農民群眾反對的另一個權力是君主制度。它的官員,作為鄉村集團的保護人而徵稅和徵兵。1560年,奧爾良的法令使領主失去了有關公有地產訴訟的「最高裁判權」。自那時起,有時從全國範圍,有時從局部地方範圍,接連公布了一系列的法令,禁止轉讓,取消一些時候已進行的出售和「挑選」,組織關於共同體權利被侵占的「研究」。高等法院採取有利於領主企業的政策。17世紀起,作為它們的習慣反對者的總督,採取了相反的立場。這種政策是必要的。因為這時在各個地區,人們對繼續繁榮有點擔心。人們在洛林公爵領地已經看到相同的結果。只是到了18世紀中葉,當「農業革命」(我們在後面還要研究)由於自身的性質反映了公有土地制度的作用時,統治者們才改變了立場(通過思想的逆轉)。 但是,這些反抗中哪一個都不是很有成效的。對君主政權的反抗往往被稅收剝削的擔心所破壞。1677年和1702年的聲明同意獨占者至少暫時保持被轉讓的財產,只要其歸還(當然給國王)近30年來徵收的果實。農民經常局限於無結果的「民眾的不滿」。有利於領主和富人的公有土地分割,在現代是全歐洲的現象。同樣的原因到處在導致公有地分割,重建大規模經營的傾向,個體生產者的進步,對為市場而生產的擔心,難以適應以金錢和交換為基礎的經濟制度的鄉村群眾的危機。共同體沒有能力組織鬥爭以反對這些勢力。因為他們自己很難像人們想像的能組成內部完美的聯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