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新檔案選錄行政編初集 · 第二一五條款(第二一四號之附抄件)一一五○二—二

議定英商在台採辦樟腦條款 條款(注一) 今將會同貴道台議定英商在台採辦樟腦條款,開列於右。(注二) 計開: 一、台灣樟腦官廠,應即裁撤。嗣後按照「善後條約」第七款所載,設立子口,准洋商領照,前往內地買辦,土貨章程,令其赴關報明監督,填給三聯運照稅單,單內註明:本商充完內地半稅;並填寫本商姓名、本行字號,加用「該商前往內地,須用中國華船,不准搭坐洋船,致犯入〔官〕之例」字樣。或本人或雇用華伙,齎赴台屬內地,自華民採買,裝入中國華船,運至滬尾、旗後有約各口,赴關請驗,照例完稅,正子(注三)並繳盤運洋船,出口不必另設子口。如系僅持防護本身遊歷執照,並無運貨印照,私行貿運者,應逢關約稅,遇卡抽厘。倘並無單照,又無准其前往執照者,照同治五年通商摘要五條第一款所載,即將該商所有貨物,全數查罰入官。若私用外國船雙,開往不通商口岸,私做買賣者,照英國條約第四十一款,船貨併入官。 一、洋商及華伙顧坐中國商船,領有單照,前往台屬內地買腦,照同治五年通商摘要五條第二款所載,祇許居住華商行鋪之中,不准在彼長住,租賃房屋,私開行棧。凡照章請有單照,照完稅餉者,此外一切抽厘,概與洋商無涉。 一、洋商及華伙,自入內地,向華民買腦,務須銀貨兩交,公平交易。倘有私借,成本被人拖欠不還,或設計誆騙侵蝕,以及冒險深入內山,致被生番搶劫、殺傷情事,均不得具稟;領事官照會中國地方官,拏犯追辦。 一、洋商及華伙,領照運腦,如在地方官該管界內被匪搶擄,許即稟明領官,核對海關印單,照請地方官獲犯追辦。如全未追出,或追不及數,但照中國定例,將本犯治罪,不能賠償。 一、台屬樟腦,現議裁撤官廠,任聽華洋商民自行買賣,免其禁止。應由敝道先行單銜出示,送交貴領事,張貼備查。仍移知台灣道府,分別通飭各屬,並出示曉諭腦戶、商民,一體遵守。至台灣梁護道前發:禁止中國商民,不准私行買賣樟腦,違則按照偷運樟板硝磺出洋例治罪等由一案告示,准即撤銷,作為廢紙,以免歧異。 以上約定章程五條,即覆請貴道台查照備案,藉作彼此執為合同之據,以示取信。 (注一)在第二一四號與第二一五號之間,後件系前件之附件。 (注二)右字系「左」之誤抄。 (注三)正子似指正口、子口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