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復論 · 法行篇第三

何景明 《大復論》
夫為人君者,法不可以有已;為人臣者,法不可以有已。法者,非甘物也,有國者之藥石繩墨也。夫諱病之人,無不疾藥石矣;不直之木,亡不疾繩墨矣;小人之徒,亡不疾刑法矣。夫奸邪者,小人之為;而暴亂者,小人之行也。正奸律邪,誅暴刑亂者,法之務也。故法者,小人之所不利者也。小人忌正律之典,懼刑誅之罪,必務以敝其法。援勢者為之沮,行貨者為之誘,怙強者為之撓,造詐者為之竊,法無不敝矣。故法不可以有已也。法不以有已,則上不得賣,而下不得請。賣請不行,則上自天子之門,侯王之宮,太子之家,公主之室,下至貴戚之臣,近幸之人,?橫之吏,豪俠之民,亡不得行其法者矣。故賣請不行,則法行如流。是故法不可以有已也。千金之寶,可以借客;十金之寄,不可以與人也。非愛十金,反不愛千金也。寄也,有所受也,已不得有也。夫法者,人臣受之天子。非人臣有之也,天子受之天。非天子有之也,已不得與,而人不得辭。故有沒公主車馬,則後弗敢怨;邀太子車駕,則君弗敢怒;罪戲弄之臣,則天子不得私;執豪俠之民,則公卿不得關說。此法之行也。昔者漢高斬丁公,武侯斬馬謖,皆垂泣焉。夫丁公於漢高,至恩也;馬謖於武侯,至昵也。垂泣者,至私情也;然而必誅之者,法也。故法不可以恩昵,而私情忍也。昔者石奢為楚王相,父殺人,縱父而以身請罪,王赦之。石奢曰:不可。不縱父,不孝;賣國之法以縱父,不忠。乃伏劍死。李離為晉文公理過聼殺人,曰:君以臣為理,乃不明而過聼殺人,臣當死也。公曰:子休矣。下吏有罪,非子之過也。離曰:失刑則刑,失死則死。臣之有失,何以罪下吏也?遂自死也。夫死者,人情之所愛,而二子不然者,所以顯君而明法也。由是觀之,法非不得以釋人,雖自釋亦不得矣。夫法清則政寛而人威,法亂則政煩而人玩。威者,刑中而不可逭;玩者,刑不中而可幸也。夫刑不中者,上亂之也。上不以法為可愛而與已,則亂。故以之飾喜怒,行愛憎矣;復恩讎,制毀譽矣。持辯以變約束,舞智以易章程,文之以深辭,鞠之以巧詆,則法令滋章而事不循其實,對簿繁委而人不得其情,上下相遁,公私混淆,盜賊多有而奸偽蜂起矣。夫炎罏遁於頑鐵,利刃衄於軟毛,密網漏於呑舟。故法本禁亂,而其極也亂生焉。此執法之弊也。故法不可使人有幸之者。法可幸,則良民懼。於是平居之眾,造善之人,睹蝮鷙之吏,摶擊之廝,岸獄之地,掩耳而不敢聽,側目而不敢視,束手足而無所措矣。故清法之國,人畏法而不畏吏;亂法之國,人畏吏而不畏法。夫使人至不畏法而畏吏者,非國之美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