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咨議局章程 · (一)議事細則
第一章 議事時間
第一條 凡議事以午後一鍾為開議時刻,午後五鍾三十分為散會時刻,三鍾以後得休息三十分。如議事未畢,經議長認為必要,或議員十人以上之要求得議長許可者,亦可延長時間。
第二條 開議時刻已到,即搖鈴開議。議員除照諮議局章程第三十八條應迴避者,及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停止到會者外,不得無故缺席,亦不得後時不到。
第三條 開議時刻已到,而到會議員尚不及議員總數之半者,得由議長酌展開議時刻,如展至二次仍不及半者,議長即宣告散會。
第二章 議事日程
第四條 凡本局應議事件,應由議長將其次序及開議日時,編定議事日程表,先期通知各議員。
第五條 除議事日程表所列事件外,如有緊急事件,經議員十人以上之提議,或議長認為應儘先開議者,得由到會議員公決,更定議事日程表。
第六條 凡議事日程表取列事件不能如期開議,或雖經開議而不能如期議畢者,設礙日程表下次議事時間,應由議長重定日程表,通知各議員。
第三章 議事方法
第一節 審議及審查
第一款 審議
第七條 本局遇有重要問題得開審議會以期議事之詳盡。
第八條 審議會以全局議員之會議行之。
第九條 本局每會期開會之始,由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審議長一人,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
議長、副議長不在前項被選之列。
第十條 審議會非由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提議,經到會議員之公決,不得開議。
第十一條 審議會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到會不得開議。
第十二條 議員在審議會對於同一事件得數次發言。
第十三條 審議會開會時,議長應退居議員席,而以審議長為主席,維持審議會議事之秩序。
審議長之席以書記之席充之,書記長之職務,由書記代行之。
第十四條 審議會之議事以到會議員之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則取決於審議長。
第十五條 審議長有事故時,或對於議題欲自與於審議之列者,即以選舉審議長時得票次多數者代行其職務。
第十六條 審議會議事已畢,應由審議長請議長復席,而以審議之結果報告於本局。
第十七條 審議會如至散會時刻,議事尚不能終局,應由審議長請議長復席,而以當日會議情形報告於本局,經議長之許可,或延長時間,或繼續開議。
第十八條 審議會如有違背咨議局章程或本細則、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得不待審議長之報告,自行復席以停止審議會。
第二款 審 查
第十九條 本局得因事務之必要,酌設各項審查會,分類審查,為議事之預備。
第二十條 審查員分常任審查員、特別審查員二種。
第二十一條 常任審查員於本局每會期開會之始,由議員用無名連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選。如有十人以上之公推,得不用互選法,由議長委任之,其員額如左:
一、財政審查員十三人;
二、法律審查員十一人;
三、請議審查員九人;
四、懲罰審查員七人。
議長、副議長及審議長不在本條被選之列。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查會應行審查之事件如左:
一、本省預算案及決算案;
二、與本省預算、決算有關係之財政案。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會應行審查之事件如左:
一、資政院提交之法律案;
二、行政長官提交之法律案;
三、本局提出之法律案。
第二十四條 請議審查會應行審查之事件如左:
一、本省自治會陳請建議及爭議事件,其來文蓋有自治會圖記者;
二、本省人民陳請建議事件,其來文載有姓名、籍貫、職業、住所者。以上二項,經議員三人以上之承認,即由議長交請議審查會審查其內容,分別應行提議與否報告於本局。
第二十五條 懲罰審查會應行審查之事件如左:
一、議員有犯諮議局章程第十一章各條罰則者;
二、議員有犯諮議局章程第四十三條事項者;
第二十六條 特別審查員遇有必須審查之特種事件,經本局公認,臨時依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議員互選或經十人以上之公推,由議長委任之,其員額視事之繁簡為定。
第二十七條 凡審查之事件,如有不能分門審查者,應歸有關係之各項審查會公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凡被選為審查員者,非有正當之事由不得辭職。
第二十九條 各項審查會各由審查員互選,或公推審查長一人,維持該會議事之秩序。
第三十條 各項審查會各由審查員公推幹事一人,掌該會議事錄及其他文件,審查長有事故時得代行其職務。
第三十一條 除請議審查事件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辦理,特別審查事件照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辦理外,凡議長認為必要,或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得議長許可者,由議長交各項審查會審查其事件。
第三十二條 各項審查會不得於本局會議時間內開會,但得本局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各項審查會非有審查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不得開議,其議事以到會審查員之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則取決於審查長。
第三十四條 各項審查會議事時,審查員對於同一事件得數次發言。
第三十五條 各項審查會得請議長向各官署調取關於審查事件之文件。
第三十六條 議員對於審查事件如有意見,得赴該審查會陳述之。
第三十七條 各項審查會開會時,除議員外禁止旁聽,如審查會以為應守秘密者,並得謝絕議員之旁聽。
第三十八條 每一事件審查已畢,該審查會應作報告書交由議長通知各議員,如議長認為應守秘密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九條 本局得酌定期限使審查會為審查之報告,如審查會無故稽遲,本局得另行選任審查員。
第四十條 各項審查會議事錄,由審查長及幹事簽名,於其職務完畢後,連同各種文件交辦事處保存之。
第二節 會 議
第一款 提 議
第四十一條 議員提議事件應草具議案說明理由,並須有五人以上之贊成,連同具名,交由議長通告議員。
第四十二條 議員於議場上臨時提出意見者,除諮議局章程及本細則特定贊成人數之事項外,須得十人以上之贊成方可提議。
第四十三條 議員已提出之議案,非得本局之允許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條 行政長官提交議案或批答事件到局後,由議長通告各議員。
第二款 討 論
第四十五條 議員對於議事日程表所載之議題發表意見者,得於會議之前,將姓名及反對或贊成之意預告書記。
第四十六條 書記依各議員預告之先後,編列發言表,送交議長。
第四十七條 開議時,議長將議案令書記朗讀,一過,即按照發方表,先反對者,次贊成者,交互指令發言。
議長得以便宜省略議案之朗讀
第四十八條 凡提出該議案之議員及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所派之員,得於書記朗讀後說明其旨趣。
第四十九條 發言表上所列之議員發言未畢,未經預告之議員不得要求發言。
第五十條 未經預告之議員,對於討論之事件有反對或贊成之意見,欲臨時發表者,
應俟發言表上所列同意見之議員發言已畢,起立告議長以自己之姓名,得議長之許可而後發言。
第五十一條 議長指令發言表上所列之議員發言時,該議員不應,即與未預告者同。
第五十二條 凡發言必登演說壇,但極簡短之言,及得議長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討論時對於同一議題不得發言至二次以上,但左列各項不在此限:
一、申明自己所提議案之旨趣者;
二、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所派之員,申明交議事件或批答事件之旨趣者;
三、審查會之報告員申報告之旨趣者;
四、要求提議之議員、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所派之員,審查會之報告員,說明疑義者;
五、本細則第二十五條之當事議辯員明事實緣由者。
第五十四條 凡討論不得涉及議題以外。
第五十五條 議長對於各議題欲自於與討論之列,應預先通告,至該議題討論開始之時,即退居議員席,而由副議長入議長席。
議長既與於討論非至該問題表決以後,不得復入議長席。
第五十六條 發言之人已盡,議長應宣告討論終局;若發言之人未盡,而有議員五人以上提議作為討論已終,復得公決者,議長亦即宣告討論之終局。
第五十七條 凡議案經本局討論,有議員五人以上提議不能作為議案,復得公決者,以廢棄論。
第三款 修 正
第五十八條 議員對於議案欲加修正者,可具修正案交於議長。
第五十九條 議長接受各議員之修正案於會議時,將原案交書記朗讀,一過,擇修正案與原案最相遠者最先提議,依次取決於多數議員。議長得以便宜省略議案之朗讀。
第六十條 各修正案俱被否決,是仍就原案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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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議員已提出之修正案,非得本局之允許,不得撤回。
第六十二條 未具修正案之議員臨時欲發表意見者,應俟修正案議決後,起立告議長以自己之姓名,得議長之許可而後發言。
第六十三條 議長得以便宜將議案交審查會,使整理關於修正條項字句於會議時宣布之。
第四款 表 決
第六十四條 討論修正已終,議長乃就討論修正之結果,將議案交書記朗讀,一過,設為可否兩問題布告之,布告後,無論何人不得再就此題發言。
議長得以便宜省略議案之朗讀。
第六十五條 表決時議長令可者或否者起立,點明起立者數目,復就本日簽名簿核記到會議員數目,而後宣告多寡,多數以為可即為可決,多數以為否即為否決,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六十六條 如起立多寡之數不能明確,或議員三人以上對於議長之宣告提出異議者,應由議長命書記按照議員席順次唱號,再令可者或否得起立以決之。
第六十七條 表決時,經議長認為必要,或有議員五人以上之要求,得不用起立表決法,而用投票表決法。
第六十八條 凡投票表決,分記名投標、無名投票二種,可者用白色票,否者用青色票。
第六十九條 投票時,由議長命書記按照議員席順次唱號,各由本人投入投票匭。
第七十條 投票表決之結果,若議長認為並無錯誤,議員不得提出異議。
第七十一條 表決時,應將議場出入之處暫行關閉,凡不在議場之議員,不得加入。
第四章 議事錄及速記錄
第一節 議事錄
第七十二條 議事錄應載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局成立及開會、閉會之事項,並其年、月、日、時;
二、開議散會及中止休息之日時;
三、每日會議議員到會人數;
四、議長或審議長及審查會報告之事件;
五、應行會議之議題;
六、臨時提議之議題,並提議及贊成者之姓名;
七、決議之事件;
八、表決可否之數;
九、本局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七十三條 議事錄應由議長或代理之副議長,並書記長或代理書記署名蓋章。
第二節 速記錄
第七十四條 速記錄用速記法記載議事時一切言論。
第七十五條 議員得於速記錄通告之當日午後八鍾以前要求訂正演說稿之字句,惟訂正之處以議長所許可者為限,並不得變更演說之宗旨。
第五章 議場秩序
第七十六條 議員每日到會,應書名於簽名簿為據。
第七十七條 本局每會期開會之始,按照議員之數編定座號,各議員座位以抽籤為定,抽定之後,到會時各按號數入席,不得紊亂。
第七十八條 凡議員入議場者,除開會式、閉會式應禮服外,平時均應冠服整齊。
第七十九條 凡雨具、傘、杖、斗篷等物,不得攜入議場。
第八十條 議場內勿吸菸,勿食果餌,勿涕唾在地。
第八十一條 議事時,非為參考不得閱報紙及書籍。
第八十二條 議事時,無論何人不得譁笑,或發贊成反對之聲,致妨他人之演說及議案之朗讀。
第八十三條 議長鳴警鈴時,無論何人皆須靜默。
第八十四條 凡議場上有紊亂議場秩序者,議員得隨時喚起議長之注意。
第八十五條 議員會議時,如有違背諮議局章程及本細則,或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應按照諮議局章程第四十三條辦理。
第八十六條 議場開議以後,除休息時間外,到會議員不得任意退出議場。
第八十七條 凡議員因有事故不能於會議時到會者,應具理由書,預定日數,向議長請假。其因疾病或其他不得已事故,未經請假而不到會者,應補具理由書,報告議長得其承認。
凡請假時未經議長許可,或事後未得議長承認之闕席議員,以無故不到會論。
關於議員請假及會議時到會時刻,議員得於諮議局章程及本細則範圍以內,另行公訂規約互守之。
第六章 警 察
第八十八條 本局設守衛及巡警受議長之指揮,執行本局內部之警察權。
第八十九條 本局除自行雇用守衛外,得於每會期開會之始,先期酌定巡警員數,呈請行政長官飭派,由本局編制之。
第九十條 本局得因事務之必要設置守衛長,受議長之指揮,統率守衛及巡警。
第九十一條 本局議場以內之警察,守衛掌之;議場以外之警察,巡警掌之,巡警非經議長命令不得入議場以內。
第九十二條 本局開會時,凡糾察旁聽席、查驗旁聽券、指導旁聽人等職務,統由守衛掌理。
第九十三條 本局內之燈火及消防、掃除等事,應由守衛監督之。
第九十四條 本局閉會後所有關於巡警職務均歸守衛掌理。
第七章 常駐議員
第九十五條 本局常駐議員應辦事件,非經協議不得以本局之名義行之。
第九十六條 本局常駐議員每月至少應開協議會二次,其期日由議長或常駐員五人以上之同意定之。
第九十七條 常駐議員協議會非有常駐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不得開議。
第九十八條 常駐議員協議會之議事,以到會常駐議員過半數之取決為準,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九十九條 常駐議員協議會開會時,除由議長、主席外,副議長同列議決之數,議長如有事故得以副議長代之。
第一百條 常駐議員協議會開會時禁止旁聽,但經協議會認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本局議決可行事件已經呈報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未經交令覆議者,常駐議員有呈請公布施行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本局議決不可行事件已經呈報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未經交令覆議者,常駐議員有呈請更正施行之責。
第一百零三條 本局議決留交常駐議員調查及進行之事件,常駐議員有按照議案分別辦理之事。
第一百零四條 凡經常駐議員以按照諮議局章程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到第一百零三條辦理之事件,應由議長於次期本局開會時報告全體議員。
第一百零五條 常駐議員得自訂關於議事及辦事之規約,惟不得出於諮議局章程及本細則範圍以外。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細則自呈請行政長官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細則如有增刪修改之處,經本局公決後,仍應呈請行政長官批准方可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