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五代史 · 第一節 唐初的均田制與租庸調製
唐初的均田制與租庸調製 唐王朝在取得均田制比較鞏固、府兵兵源比較充足的關中、河東兩道之後,迅速地統一了全國。唐高祖李淵攻克關中之初,首先把渭水北岸白渠灌溉系統左近的「絕戶膏腴之地」,授予隨從他起兵的六萬軍士,即被稱為「元從禁軍」的,作為「永業」(1)。隨著全國的統一,由於承農民戰爭之後,有很大部分公私土地,成為無主的荒田,可供國家均田的授受;同時部分農民在農民戰爭中獲得的土地耕種權,也在法令上被迫予以肯定下來。而當時的世家大族經農民戰爭的衝擊,被削弱或喪失了兼併土地的力量,因此,重新推行均田制的阻力是比較小的。所以唐王朝在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的三月,頒布了均田令和賦稅令。
在地主經濟比較發展的封建社會裡,要真正實行帶有村社殘存形態的均田制度,是困難極大的。就實質來講,唐統治階級的實施均田,和北魏、東魏、北齊、西魏、北周、隋的統治階級一樣,主要是想通過授田制度,把國家編戶中的小農固定在均田土地上,對他們進行租、庸、調等等的剝削。但是均田制的繼續推行,多少說明了部分農民在農民戰爭中獲得的土地耕種權,被肯定了下來,少地或無地的農民多少能分占到一些土地,這對於唐初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還是有積極意義的。
武德七年,唐王朝定均田令:丁男(二十一歲至五十九歲)、中男(十六歲至二十歲為中男,中男年十八歲以上,亦依丁男給田),每人授田一百畝,其中二十畝為永業田;八十畝為口分田。口分田到了丁男年老時(六十歲曰老),由政府收回五十畝,保留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三十畝(2)。身死,口分田也由政府全部收回,另行分配。「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受之限。」不是戶主的「老男、篤疾、廢疾,各給口分田四十畝,寡妻妾各給口分田三十畝……黃(男女始生曰黃)、小(四歲至十五歲為小)、中(十六歲至二十歲為中男)、丁(二十一歲至五十九歲為丁男)男子及老男(六十歲以上為老)、篤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為戶主),各給永業田二十畝」(《通典·食貨典·田制》)。「凡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冠(女道士)二十畝,僧、尼亦如之」(《唐六典》卷三)。「諸以工商為業者,永業、口分田各減半給之;在狹鄉者並不給。」(《通典·食貨典·田制》)(3)
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頒布均田令時,奴婢受田,一依平民;到了北齊和隋初,對受田奴婢的人數,有了限制;隋煬帝起一直到唐代,官私奴婢、部曲、客女,都不受田。唐只規定「官戶」(即番戶。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授田,「減百姓口分之半」(《唐六典》卷三),「雜戶」及「太常音聲人」授田,和平民一樣。
魏齊周隋唐露田桑田麻田給授畝數表
關於園宅地的給授,唐制,「良口,三口以下給一畝,每三口加一畝;賤口,五口給一畝,每五口加一畝。並不入永業、口分之限」(《通典·食貨典·田制》)。以上都是指城市以外的地段而言的,如果是「京城及州郡縣郭下園宅」,那麼就無法按這個比例來給授了。
魏周隋唐宅田畝數表
政府給授農民的口分田,是不能任令其荒蕪的。依《唐律》:倘戶主受田五十畝,其中有十畝荒蕪,依律受笞三十;二十畝荒蕪,笞四十;三十畝荒蕪,笞五十;四十畝荒蕪,杖六十;五十畝荒蕪,杖七十(4)。永業田,由政府規定必須「課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三年種畢,鄉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樹充」(《通典·食貨典·田制》)。《唐律》還規定里正(百戶為里,置里正)「應課植桑、棗而不植者……合笞四十」(5)。不植桑、棗,里正尚且要處罰,戶主自然處罰更重了。
永業田雖是世業,可以傳之子孫,不在收授的範圍之內,但在《田令》里,只許在受田者「身死,家貧,無以供葬」(《通典·食貨典·田制》)以及「流移」去鄉的兩種情況下,聽任私賣。口分田是禁止買賣的,在《田令》里只許在受田者「樂遷就寬鄉」或把口分田「賣充住宅、邸店、碾磑」等情況下,聽任私賣。即使具備上列條件而出賣土地,還得通過法定手續,向政府申牒呈報。倘不申牒呈報,便認為不合法,「財沒不追,地還本主」(《通典·食貨典·田制》)。倘使不具備上列條件,而出賣口分田,「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6)。
政府給授的土地,不但不准自由買賣,而且不准自由租典或抵押,「違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若從遠役外任,無人守業者」(《通典·食貨典·田制》),才聽任把土地租典或抵押給別人。
唐代永業田可以在受田者身死家貧,無以供葬,以及流移去鄉種種理由下,聽任私賣;口分田也可以在受田者樂遷就寬鄉以及賣充住宅、邸店、碾磑等等情況下,聽任私賣,這說明帶有村社殘餘形態的均田制,其私有性已經日益占重要地位,這種帶有村社殘餘形態的封建小農份地制度,很難維持下去,而將走向它的盡頭了。
唐代授田多寡,視寬鄉、狹鄉而異,「其州縣縣界內,所有部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寬鄉土地有餘,狹鄉土地不足,因此在《田令》里規定:「應給,寬鄉並依所定數;若狹鄉,所受者減寬鄉之半」(《通典·食貨典·田制》)。狹鄉丁男授永業、口分,減寬鄉之半,亦即丁男一人,只能授田五十畝,但狹鄉的實際授田數,又遠遠少於此數。如貞觀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至靈口(今陝西臨潼境),見「村落逼側,問其受田,丁三十畝」(《冊府元龜》卷一百五《帝王部·惠民門》)。武則天萬歲通天元年(公元696年),狄仁傑為彭澤令(今江西彭澤),上疏稱「彭澤地狹,山峻無田,百姓所營之田,一戶不過十畝、五畝」(《全唐文》卷一百六十九狄仁傑《乞免民租疏》)。近年出土的唐代吐魯番文書,其中有很多授田殘文書,每戶受田五畝的,已經算作足額了。可見狹鄉授田的現象,即在武則天、唐中宗以前,就非常嚴重了。狹鄉既然勞動力多,土地不足,因此唐王朝不得不承襲魏、齊、周、隋以來的舊制,鼓勵農民遷往寬鄉。首先規定「諸狹鄉田不足者,聽於寬鄉遙授」。甚至為了鼓勵遷往寬鄉,規定「樂遷就寬鄉者,並聽賣口分」(《通典·食貨典·田制》)。在法令上還規定出優待的辦法:「人居狹鄉樂遷就寬鄉,去本居千里外,復三年;……三百里外,復一年」(《唐律疏議》卷十三《戶婚律》),可見唐王朝多方設法,鼓勵農民由狹鄉遷往寬鄉。
土地有肥瘠,據吐魯番出土文書,唐代把土地分為常田、部田(或謂即倍田)、薄田、秋潢田等。《田令》規定:「諸給口分田者,田易則倍給。」注云:「寬鄉三易已上者,依鄉法亦給也。」(《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三)可見當時採用二圃制或三年輪種一次的輪耕法的寬鄉,授田時也給授倍田或再倍之田(7)。
《唐律》規定,非寬鄉,不得過限占田,倘使限外占田一畝,笞十,占田過限至一百五十一畝,得處徒刑一年。但寬鄉,不受這條法令限制,規定寬鄉除計口受田足額以外,如該處尚有剩田,為了「務從墾闢,庶盡地利」,增加政府的賦稅收入起見,允許在「借荒」名義下,廣占土地,只是事先必須向地方政府「申牒立案」,經過這個手續,才算合法(8)。唐王朝授給五品以上官吏的永業田,一般也是給予寬鄉的無主荒地。因此儘管是寬鄉,這些地區的土地也是不斷地從國家的掌握中轉入於地主、官僚的手裡。
授田的時間,在《唐律疏議》卷十三《戶婚律》里規定:「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盡十二月而畢。同時為了正確調查百姓的年齡狀貌,以便決定課役與免除課役等等,還由縣「親貌形狀」,「團貌」一次。凡「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縣令。假使一百家之內,「應合受田而不受,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每一事有失」,里正須受笞四十。
唐初以來,掌握在政府手中的土地,不會太多,因而均田令未必能推廣到全國範圍內普遍施行。尤其在嶺南諸州,唐政府不採用租庸調製的剝削,「稅米上戶一石二斗,次戶八斗,下戶六斗;若夷僚之戶,皆從半輸」(《通典·食貨典·賦稅》)。這充分反映了在這些地區沒有推行過均田制。就是在江南地區,如上面所提到的,「彭澤地狹,山峻無田,百姓所營之田,一戶不過十畝、五畝」,所謂均田也不過徒有其名而已。然而我們也不應以虛無主義的觀點來看待均田制,我們從上面所引用的《唐律》和《田令》中,清楚看出當時有部分「公田」還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均田制還是能在部分地區推行的。尤其是關中、河東、隴右諸道,是唐王朝的根據地與府兵兵源的供給地,因此,均田制必須在這些地區,大力地被鞏固下來,這是毋庸懷疑的。近半個世紀前發現的敦煌莫高窟石室秘藏,其中有大量珍貴的北朝迄唐的均田材料,大大有助於人們對均田制的研究。
由於唐王朝大力鞏固均田制度,它雖不能完全制止世家大族和當時勛臣貴戚的兼併土地,但對豪貴的兼併土地多少起一點制約作用,如唐太宗貞觀初,澤州(治晉城,今山西晉城)刺史長孫順德以「前刺史張長貴、趙士達並占境內膏腴之田數十頃,順德並劾而追奪,分給貧戶」(《舊唐書·長孫順德傳》)。唐高宗永徽中,洛州(治洛陽)「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刺史賈敦頤「括獲三千餘頃,以給貧乏」(《舊唐書·良吏·賈敦頤傳》)。均田制度在部分地區的實施,既能對土地兼併多少起了一些制約作用,而且在授田制度下,無地或少地的農民,多少獲得了部分的土地;同時在均田實施過程中,唐王朝為鼓勵狹鄉人口遷居寬鄉,作了各種方便的規定,從而使寬鄉的荒蕪土地,得到了開墾。這對於生產的恢復,是有促進作用的。正是由於均田制的實施,國家對編戶齊民中均田農民的剝削有了保證,加上唐初百餘年的休養生息、社會生產力不斷增長,全國人口隨著迅速增長,從而使唐王朝有可能達到空前強盛的地步。
唐王朝所頒布的均田制,丁男授田,丁妻不授田,一家應受田畝數,比之魏、齊、周、隋已減少許多;至於每家實受田畝數,十畝、五畝,比之前代,更顯得不足。但官吏授田,名目之多,畝數之巨,卻達到驚人的地步。
唐承隋制,官吏皆受永業田:「永業田,親王百頃,職事官正一品六十頃,郡王及職事官從一品各五十頃,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頃,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各三十五頃,縣公若職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頃,職事官從三品二十頃,侯若職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頃,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各十頃,子若職事官正五品各八頃,男若職事官從五品各五頃」(《通典·食貨典·田制》);「六品、七品二頃五十畝,八品、九品二頃」(《新唐書·食貨志》)。散官五品官以上,也和職事官一樣,給授永業田。
勛官,「上柱國三十頃,柱國二十五頃,上護軍二十頃,護軍十五頃,上輕車都尉十頃,輕車都尉七頃,上騎都尉六頃,騎都尉四頃,驍騎尉、飛騎尉各八十畝,雲騎尉、武騎尉各六十畝」(《通典·食貨典·田制》)。
官吏的永業田,因為畝數很多,不可能從土地不足的狹鄉再調撥,因此唐王朝曾作出規定:「五品以上永業田,皆不得狹鄉受,任於寬鄉隔越射無主荒地充。」但是他們自己購「買蔭賜田充者,雖狹鄉亦聽」。至於「六品以下永業,即聽本鄉取還公田充,願於寬鄉取者,亦聽」(《通典·食貨典·田制》)。職事官六品以下,即受永業田二頃半至二頃的;勛官視正六品以下,即受田八十畝至六十畝的,因畝數不多,才准許撥予本鄉的公田。但職事官六品以下,勛官視正六品以下的官吏員額多,因此這些官吏在狹鄉授田的數額,還是很可觀的。
唐王朝除了按品級賜予官吏永業田外,從唐王朝創建開始,還不斷把大量政府掌握的土地賜給勛貴重臣和寺院僧侶,稱為「賜田」。如唐高祖賜裴寂「良田千頃」(《舊唐書·裴寂傳》),賜武士彠田三百頃(見李嶠《攀龍台碑》),賜李「良田五十頃」(《舊唐書·李傳》)。唐太宗為秦王時,以宗室李神通有戰功,「乃給田數十頃」(《舊唐書·隱太子建成傳》)。李襲譽「近京城有賜田十頃」(《舊唐書·李襲志傳弟襲譽附傳》)。元仁基「以功賜宜君田二十頃」(《新唐書·元結傳》)。睿宗時,賜劉幽求「良田千畝」(《新唐書·劉幽求傳》)。又如唐高祖武德初年,因嵩山少林寺僧曾配合唐軍進攻占據東都洛陽的王世充,所謂「翻城歸國,有大殊勛」,因此「賜地四十頃,水碾一具」(裴《大唐嵩岳少林寺碑》)。
政府掌握的土地,通過永業田和賜田的方式,給授官吏勛貴,便成為官吏勛貴的私有土地了。唐《田令》規定:「其官人永業田及賜田,欲賣及貼賃者,皆不在禁限。」「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通典·食貨典·田制》)可以出賣,可以典押,可以租賃,這是有十足產權的土地。永業田傳到他們的子孫手裡後,即使子孫犯法,其所繼承的永業田,政府也不追回。——按照規定,如果本人犯法,所受永業田、賜田,是要追回的。而均田農民的口分田,卻是買賣受到限制,年老身死退田,還要受租、庸、調的剝削。由此可見,唐王朝給授農民和給授官吏勛貴的授田制度,美其名曰均田制度,實質上卻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土地制度。
除了永業田之外,唐承隋制,官吏還有職分田作為祿食。武德元年規定:「內外官各給職分田,京官一品十二頃,二品十頃,三品九頃,四品七頃,五品六頃,六品四頃,七品三頃五十畝,八品二頃五十畝,九品二頃。雍州及外州官,二品十二頃,三品十頃,四品八頃,五品七頃,六品五頃,七品四頃,八品三頃,九品二頃五十畝。」(《唐會要》卷九十二《內外官職田》)京官的職分田,「並在京城百里內給」;州縣官的職分田,「皆於領所州縣界內給」(《通典·食貨典·田制》)。這些田「亦借民田植」(《通典·職官典·職分公廨田》),到秋冬按畝收租。職分田的租額,在玄宗時規定,每畝收「地子」不超過六斗以上。職分田雖和永業田、賜田有所不同,官吏升遷以後,要交還政府,再根據新的職位級別重新受田;官吏罷任或在任上死亡,職分田也要退還給政府,不能傳之子孫。但唐王朝官僚機構規模巨大,這一部分土地的畝數,在全國耕地總面積中,占了很大比重,使均田戶授田的土地更加不足了。而且一個地主分子,一入仕途,往往終身仕宦,也就終身在其任官場所占有其職分田;同時,品級往往愈升愈高,所以職分田畝數也只會不斷增加而很少會減縮的。近年出土吐魯番唐代文書:
司馬拾貳畝 佃人范僧護(大谷二三六九號高昌文書)
牛參軍陸畝 佃人定剛(大谷一二一七號高昌文書)
縣令田貳畝 自佃(大谷二八五一號高昌文書)
縣令田貳畝 佃人奴集聚(大谷二八四五號高昌文書)
縣令陸畝苜蓿 自佃(大谷二八四六號高昌武則天如意元年文書)
職田捌畝半 佃人焦知通
都督職田拾壹畝半 佃人宋居仁 種粟(大谷二三七二號高昌文書)
這些高昌文書,儘管也反映了官吏職分田已經有給授畝數不足的情況,但是比起平民來,多少有了保證。
職分田以外,還有一種公廨田,「京司及州縣皆有公廨田,供公私之費」(《新唐書·食貨志》)。後來因京都附近,土地不足以供公廨田的授受,所以京官但給俸祿,不再給予公廨田。但外地州縣的公廨田卻並沒有取消。近年出土吐魯番唐代殘文書:
縣公廨柒畝 佃人嘉祚 更叄畝 佃人嘉祚(大谷一二一七號高昌文書)
縣公廨佐史田拾畝 佃人義感(大谷二八四五號高昌文書)
縣公廨柒畝壹佰步 佃人唐智宗 種粟(大谷二三七二號高昌文書)
縣公廨拾柒畝 佃人梁端(大谷一二一三號高昌文書)
這批文書,大概屬於唐高宗咸亨二年(公元671年)到武則天如意元年(公元692年)這個時期,可見這時邊遠州縣還是有著公廨田的。
在唐前期,雖然推行均田制度,但世家大族(即門閥士族)的大土地所有制,在當時經濟關係中還是占據主導地位。大地主的土地,並沒有因為實施份地制度而被政府沒收或分與農民。如唐初詩人王績,「有田十六頃,在河渚間」(《新唐書·隱逸·王績傳》);唐高宗初年的宰相於志寧,是西魏八柱國之一于謹的曾孫,世「居關右,代襲箕裘,周魏以來,基址不墜」(《舊唐書·于志寧傳》),因此擁有大量田園莊宅,不希冀高宗賜地。可見世家大族的莊園土地,是不在均田範圍之內的。而且唐王朝規定部曲、客女和奴婢為「不課口」,即大土地所有者土地上的耕種者,部曲、客女或奴婢,只是向大地主繳納田租,為大地主服勞役,不必負擔政府的課役,這也就是說從法律上明確規定部曲、客女和私奴婢,是大地主的剝削對象,而不算是政府的剝削對象了。
大地主一般都是充任官吏的,因此也就享有免除課役的特權,《新唐書·食貨志》載:「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緦麻以上親,內命婦一品(貴妃、惠妃、麗妃、華妃,均正一品),郡王及五品以上祖父兄弟,職事、勛官以上、有封者若縣男父子,國子、太學、四門學生,俊士、孝子、順孫、義夫、節婦同籍者,皆免課役。」此外還規定「視九品以上官,不課」。姚合《送喻鳧校書歸毗陵》詩:「闕下科名出,鄉中賦籍除。」可見進士、明經擢第以後,唐王朝也照例免除他們的賦籍。大地主本身既能免除課役,大地主土地上的耕種者部曲、客女和私奴婢,又列為「不課口」,任大地主去進行剝削。總之,均田制度不但沒有絲毫觸動地主階級的經濟利益,而且由於官吏可以受賜田、永業田以傳之子孫的緣故,還有助於地主經濟的繼續發展。隨著唐王朝官僚機構的愈加龐大,與官吏人數的急劇增多,不到一個半世紀,國家掌握的大量土地,逐漸變作官吏子孫的永業田——地主的私有土地了,這就成為後來均田制破壞的一個重要因素。
唐王朝採用租、庸、調製來剝削均田農民,在當時狹鄉地區,授田已經普遍不足,而租、庸、調的剝削卻是固定的,並沒有因為土地的不足而有所減免。因此,這項剝削是非常沉重的;同時由於世家大族、勛貴官僚大都可以免除課役,所以賦役負擔更偏壓在農民的頭上。
北魏以來,授田於一夫一婦,因此課徵也以一夫一婦為單位,北周稱一夫一婦為一室,北齊稱一夫一婦為一床。自隋煬帝開始,女子(丁妻)不授田(寡妻妾立戶者除外),因此不能再以一夫一婦或一戶為課徵單位,而以丁男為課徵單位,即《通典·食貨典·丁中》所謂「舊制,百姓供公上,計丁定庸、調及租」。唐《賦役令》:「諸戶一丁,租粟二斛。其調各隨鄉土所出,絹、各二丈,布二丈五尺。輸絹、者,綿三兩;輸布者,麻三斤。」(《夏侯陽算經》卷上引)「凡丁歲役二旬,有閏之年加二日。無事則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今四分之一)。」(《唐六典》卷三)這就是說,課戶每丁納粟二石,稱為租。蠶桑之鄉,每丁輸絹或二丈,附加綿三兩;麻布之鄉,則改輸布二丈五尺,附加麻三斤,稱為調。每丁歲役二十日,若不應役,則用絹代役,每天折絹三尺,二十天折絹六丈,若遇閏年,加役二天,則折絹六丈六尺;折布的尺數,比絹要增加四分之一,即每天折布三尺七寸五分,二十天共折布七丈五尺,若遇閏年,加役二天,即折布八丈二尺五寸,這種折絹或折布的代役金,稱為「庸」。
除了丁男歲役二十日以外,唐政府還規定:「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調,三旬則租調俱免,通正役,並不過五十日。」(《唐六典》卷三;《舊唐書·食貨志》)但《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二引唐《戶部式》:「諸正丁充夫,四十日免(調),七十日並免租,百日已上課役俱免。中男(十六已上、二十已下為中男)充夫,四十日已上,免戶內地租;無他稅,折戶內一丁;無丁,聽旁折近親戶內丁。」在加役免除租調的時間方面,《唐六典》和《舊唐書·食貨志》是三十五天免調,五十天租調全免;《戶部式》是四十天免調,七十天租調全免。可能因前後時間不同,所以令文規定也不相同。
以前人講唐代租、庸、調製的時候,都喜歡引用唐德宗時陸贄的話。陸贄在貞元十年(公元794年)所上的《均節賦稅恤百姓六條》的奏議中,曾這樣說:
國朝著令,賦役之法有三:一曰租,二曰調,三曰庸。
古者,一井之地,九夫共之,公田在中,籍而不稅。私田不善則非吏,公田不善則非民。事頗纖微,難於防檢,春秋之際,已不能行。故國家襲其要而去其煩。丁男一人,授田百畝,但歲納租粟二石而已。言以公田假人,而收其租入,故謂之租。
古者,任土之宜,以奠賦法;國家就因往制,簡而壹之。每丁各隨鄉土所出,歲輸若絹、若綾、若,共二丈,綿三兩;其無蠶桑之鄉,則輸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以其據丁戶調而取之,故謂之調。
古者,用人之力,歲不過三日;後代多之,其增十之;國家斟酌物宜,立為中制。每丁一歲,定役二旬,若不役則收其庸,日准三尺。以其出絹而當庸直,故謂之庸。
此三道者,皆宗本前哲之規模,參考歷代之利害,其取法也遠,其立意也深,其斂財也均,其域人也固,其裁規也簡,其備慮也周。有田則有租,有家則有調,有身則有庸。天下為家,法制均壹,雖欲轉徙,莫容其奸,故人無搖心,而事有定製。以之厚生則不堤防而家業可久,以之成務則不校閱而眾寡可知,以之為理則法不煩而教化行,以之成賦則下不困而上用足。三代創製,百王是程,雖維御損益之術小殊,而其義一也。
實際陸贄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首先由於陸贄看到兩稅法的缺陷,因此過分地強調租庸調製的優越性,把它說成是三代以下井田以後較理想的剝削制度。事實上,租庸調製到了唐武則天以後,已成為生產力的桎梏,它嚴重地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就是從唐統治階級來說,也不是理想的剝削制度。其次,陸贄所說「有田則有租」,「丁男一人,授田百畝」,也是和當時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從唐初開始,均田制度就已授田不足,每丁授田只有三十畝,甚至十畝、五畝,而不是如陸贄所說的那樣「授田百畝」。實際授田不足,而政府卻強迫丁男納百畝的租粟,這就是租庸調製不能維持下去的重要原因。其三,陸贄所說的「有家則有調」,也是和唐代制度有出入的。唐代以前的調,一般以戶為單位,而唐代的調,卻是以丁男為單位,因此如果一戶中有兩個丁男,就要出兩份丁調,因此不是「有家則有調」,而是有丁則有調。我們不能因為陸贄是唐德宗時代的人,就以為他的說法最正確。
絹、布皆幅廣一尺八寸,帛(絹、)長四丈為一匹,布長五丈為一端,綿重六兩為一屯,麻重三斤為一。倘使一戶所要繳納的絹、布、綿、麻不能積成整匹、整屯的話,必須同鄰居合攏來,把絹、布、綿、麻湊成整數,送繳政府。
租庸調繳納的時間,規定「諸庸調物(即絹、布),每年八月上旬起輸,三十日內〔納〕畢」(《通典·食貨典·賦稅》)。到了唐玄宗開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下令:「京兆府關內諸州應徵庸調及資課,並限十月三十日畢」(《冊府元龜》卷四百八十七《邦計部·賦稅門》)。天寶三載(公元744年),又改為「每歲庸、調徵收,延至九月三十日」。「諸租(粟),准州土收穫早晚,斟量路程險易遠近……十一月起輸……其輸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內納畢」。「若江南諸州,從水路運送,冬月水淺,上埭艱難者,四月以後運送,五月三十日內納完。」「若無粟之鄉,輸稻麥,隨熟即輸,不拘此限,即納當州。」(《通典·食貨典·賦稅》)
西魏齊周隋唐丁中年齡升降表
租、調得由政府規定名色來折納,如「揚州租、調以錢,嶺南以米,安南以絲,益州以羅、、綾、絹供春彩」。到了唐玄宗開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以後,「江南亦以布代租」(《新唐書·食貨志》)。
唐政府還規定,遇有水旱蟲霜等災害,農作物損失十分之四以上,免納租;損失十分之六以上,免納租調;損失十分之七以上,租庸調全免。如僅桑麻受損,則免納調。但是地方官吏一般考慮到自己的升遷,不肯輕易向上級申報災荒。
力役自隋開皇十年(公元590年)下令「人年五十,免役收庸」之後,可以說逐漸在向租稅形態過渡,不過開始還有年齡的限制。唐初統治者接受隋末濫用民力而導致農民起義這一深刻教訓,在統一全國之後,不得不作出以絹布代役的規定。固然,力役之以租稅形態出現,對統治者來說,是增加了一個選擇剝削方式的機會,即政府有事則令農民出役,無事則令以絹布代役,哪一方式對政府有利,政府就選擇哪一方式。一句話,這樣做,在政府保證收入方面來講,不論有事無事,都不至於落空。而且農民力役頻繁則政府的收入減少,力役少則政府的稅額增加,因此政府對徭役的徵發,自不得不慎重將事,從而農民的力役得以減縮至較小限度。力役本來是農民的沉重負擔,他們往往由於力役過重,影響其進行再生產,而趨於貧窮化。所以以庸代役,好像是增加對農民的剝削,而事實上,反而使農民有較多迴旋的餘地以從事生產,這對於當時的農業生產來說,是起過積極的作用的。
田租、戶調,從曹操把這一制度法定化時(東漢獻帝建安九年,即公元204年)起,就是用來對自然經濟占統治地位(男耕女織)的農村中小自耕農進行剝削的,不一定要先由國家來授予份地,然後才能採用這一剝削方式。不過後來西晉實施占田制(公元280年),北魏實施均田制(公元485年),都把田租、戶調製度和份地的給授制度緊密地結合起來。可是,田租、戶調這一稅法,固然適宜於作為政府向授予國家份地的農民進行剝削的一種形式,也不排斥其作為在全國範圍內對小自耕農進行剝削的一種手段。唐王朝創建之初,由於政府掌握的土地已經不多,均田實際不可能在全國範圍內廣泛推行,尤其是在地主經濟較為發展的地區,更是如此。但是就唐王朝土地最高所有權的原則以及作為王朝的成文法律來說,還是把一夫授田百畝的均田制度作為王朝所期望達到的授田典範——標準的份地制度而提出來的。至於事實上在全國範圍內,部分小農農村貧富的分化,已經非常激劇,一夫占田的畝數,多寡已不相等,這只能看作是一種變態的現象而已。唐王朝上層統治集團對於這種情形,既不能否認其事實上的存在,又不能在成文法律如《唐律》方面公開承認其完全合法,故在唐初頒布份地制度和賦役法時,還是以一夫授田百畝的均田製作為一般的授田標準,藉以制定令式,而沒有格外提出有關對小農農村方面都能適合的稅法來。只有嶺南諸州規定「稅米上戶一石二斗,次戶八斗,下戶六斗;若夷僚之戶,皆從半輸」(《通典·食貨典·賦稅》),這隻局限在邊遠和少數民族居住的地區。這樣,也就是說,全國的小農農村,雖不嚴格授予份地,或授田不足,而賦稅力役還是以租庸調法為準。這裡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租庸調法除了是對均田戶進行剝削的形式之外,同時也適應土地已經遠遠不足以供授受的小農農村;另一方面,租庸調法是由田租、戶調製度演變發展而來,它畢竟和份地授田制度發生過密切的關係,倘若份地制度一旦停止推行或遽然廢止,那麼租庸調法也必然會相應廢止,而代之以一種新的稅法了。後來租庸調法一變而為兩稅法,這就不是偶然的了。
唐王朝前期,除了租庸調以外,還向人民徵收戶稅和地稅。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曾「薄斂一歲稅」,把收入的稅錢交給高戶去放利息,作為京官的俸料。後來就每年徵收稅錢,以充官吏俸錢。一年的稅錢,總數「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緡」(《唐會要》卷九十三),這是戶稅起征的原始情況。
到了武則天長安元年(公元701年),正式頒「詔天下諸州,王公以下,宜准往例稅戶」(《通典·食貨典·賦稅》),開始把戶稅定型化起來,使它成為政府的一項正式稅收。
地稅本來是義倉稅,作為荒年救災之用的。自唐玄宗開元二十五年起,按畝征粟,這種義倉粟米,在唐玄宗之前唐中宗神龍年間(公元705—706年),就經政府支撥、「費用向盡」,已經被視為政府的一項正式稅收了。關於戶稅和地稅,後面還要詳細講述。
戶稅和地稅,都是根據戶等來定稅的,唐初均田戶,貧富的懸殊已經非常嚴重,因此不得不作出定戶等的辦法來,挹此注彼,以保證租稅的收入。唐武德六年(公元623年),下「令天下戶,量其資產,定為三等」;到了武德九年,又以「天下戶立三等,未盡升降,宜為九等」(《通典·食貨典·賦稅》)。《通典》於「江南郡縣折納布約五百七十餘萬端」句下,夾注說:「大約八等以下戶計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五丈一端)一丈,九等則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為率。」從上引材料看來,戶等高者納布多,可見戶等和租調的關係,也是至為密切的。
國家的賦稅,人民必須依限繳納。《唐律·戶婚律》有明文規定:倘戶主到期不向政府繳納租庸調及地子戶稅之類,就須受笞四十。里正向里內徵收賦稅時,如征不足十分之一,亦笞四十;每缺少十分之一,就得加刑一等;全部徵收不到,便要被判處徒刑二年。
由於租庸調與戶稅、義倉稅,均須按戶等計丁中來徵收,因此戶籍必須調查準確。唐高宗永徽五年(公元654年),定製二年一定戶等;到了唐玄宗開元二十九年(公元741年)的敕文中,已提到改為三年(子卯午酉年)一定戶等。「凡里有手實,歲終具民之年與地之闊狹,為鄉帳。」(《新唐書·食貨志》)從唐高祖武德六年(公元623年)開始,就已規定由縣根據「鄉帳」,三年(丑辰未戌年)一造戶籍。也就是在定戶等和「團貌」以後的第二年正月上旬起編造,到同年的三月三十日造訖。縣的戶籍,匯總到州里;州的戶籍,匯總到戶部。《唐律·戶婚律》規定,若一戶之內,戶口都不向政府登記,戶主處徒刑三年;戶內無課役,減刑二等,處徒刑二年;「脫口及增減年狀(謂老小殘疾之類),以免課役」的,脫一口,家長處徒刑一年,二口加一等,嚴重的處徒刑三年。里正與州縣官吏,在他們的管轄範圍內,有脫漏戶口和「增減年狀」的事情發生,都要受到懲罰,倘由於他們貪贓枉法,因而構成上列罪狀,更要從重判罪(9)。
唐代的公廨本錢 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錢,以諸州令史主之,號捉錢令史。每司九人,補於吏部,所主才五萬錢以下,市肆販易,月納息錢四千文,歲滿授官」。唐太宗貞觀元年(公元627年),「京師及州縣……諸司置公廨本錢,以番官貿易取息,計員多少為月料」。貞觀十一年,罷諸司公廨本錢。十二年,復置公廨本錢。諫議大夫褚遂良上疏,言「七十餘司,更一二歲,捉錢令史六百餘人受職」。「廛肆之人,苟得無恥,不可使其居職。」太宗乃罷捉錢令史,復給百官俸。貞觀二十一年二月,令在京諸司依舊置公廨本錢,捉以令史、府史、胥士等,令回易納利,以充官人俸,至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廢之。「其後又薄斂一歲稅,以高戶主之,月收息給俸,尋顓以稅錢給之,總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緡。」唐玄宗開元十年(公元722年),中書舍人張嘉貞又陳其不便,遂罷天下公廨本錢,復稅戶以給百官。開元十八年,御史大夫李朝隱奏,「請籍百姓一年稅錢充本,依舊令高戶及典正等捉,隨月收利,將供官人料錢」。同年,復令「州縣籍一歲錢為本,以高戶捉之,月收贏以給外官,復置天下公廨本錢,收贏十之六」(《唐會要·諸司諸色本錢》)。
唐王朝在開元、天寶全盛時代,全國有州三百二十八,縣一千五百七十三,那麼為數眾多的州縣地方政府的日常用度,唐政府獨出心裁,置公廨本錢,由捉錢令史或高戶來主持其事,利用這筆高利貸本錢來回易生利,以充官人俸錢。這樣就減輕了地方政府對朝廷所加的財政壓力,這本來是可取的手段。但是利息太高,高門富戶有能力償還本利的,並不需要借貸公廨本錢;而貧窮的農民和手工業者,借了那麼高的息錢(收贏十之六),必然無法清償,毋怪公廨本錢有時不得不廢止了。現抄錄敦煌博物館藏《唐天寶初年地誌殘卷》兩片段如下:
淮南道十四州
嶺南道六十八州(摘錄桂府十六州)
以上所引《唐天寶初年地誌殘卷》中的兩大段,一段是淮南道貰放錢貫收取利息的,一段是嶺南道(桂管)貰放銀兩收取利息的,反映了公廨本錢這一高利貸形態曾在全國範圍內推行,可以說無遠不屆了。
唐肅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敕:「長安、萬年兩縣,各備錢一萬貫,每月收利,以充和雇,時祠祭及蕃夷賜宴別設,皆長安、萬年人吏主辦,二縣置本錢,配納質債戶收息以供費。諸使捉錢者,給牒免徭役。」代宗寶應元年(公元762年)敕:「諸色本錢,比來將放與人,或縣自取及貧人將捉。非惟積利不納,亦且兼本破除。今請一切不得與官人及窮百姓並貧典吏,揀擇當處殷富幹了者三五人,均使翻轉回易,仍放其諸色差遣,庶得永存官物,又冀免破家」(《唐會要·諸司諸色本錢》)。這兩道敕文反映了捉錢令史,可以給牒免徭役;同時公廨本錢不交給窮百姓和貧典吏來發放,而由官府揀擇當處殷富幹了之人來擔任捉錢令史,令其翻轉回易,使高利貸經營獲得本息兼收,不致虧本。
唐代宗大曆六年(公元771年)三月敕:「軍器〔監〕公廨本錢三千貫文,放在人上取利,充使以下食料紙筆,宜於數內收一千貫,別納店鋪課錢,添公廨收利雜用。」德宗貞元元年(公元785年)四月,禮部尚書李齊運奏:「當司〔公廨〕本錢至少,廚食闕絕,請准秘書省大理寺例,取戶部闕職官錢二千貫文,充本收利,以助公廚。」結果得到許可。貞元二十一年(公元805年)七月,中書門下奏:「敕釐革京百司〔公廨〕息利本錢,應徵近親,及重攤保、並遠年逃亡等。……伏以百司〔公廨〕本錢,久無疏理,年歲深遠,亡失頗多,食料既虧,公務則廢,事須添借,令可支持。伏望聖恩,許令准數支給,仍請以左藏庫度支助陌錢充。」敕旨:「宜依。」(《唐會要·諸司諸色本錢》)可見兩稅法實施以後,一切苛捐雜稅,大都併入兩稅,唯獨內外諸司諸使公廨本錢,依舊存在。
據唐武宗會昌元年(公元841年)正月敕:「每有過客衣冠,皆求應接行李,苟不供給,必致怨尤。刺史縣令但取虛名,不惜百姓。宜委本道觀察使條流,量縣大小,及道路要僻,各置本錢,逐月收利。或觀察使、前任台省官,不乘館驛者,許量事供給、其錢便以留州留使錢充。每至年終,申觀察使,如妄破官錢,依前科配,並同入己贓論,仍委出使御史糾察以聞。」同年四月,河南府奏:「當府食利本錢,出舉與人。」敕旨:「河南府所置本錢,用有名額,既無別賜,所闕則多,宜令改正名額,依舊充用。」同年六月,河中、晉、絳、慈、隰等州觀察使孫簡奏:「准敕書節文,量縣大小,各置本錢,逐月四分收利,供給不乘驛前觀察刺史,前任台官等。晉、慈、隰三州各置本錢訖;得絳州申,稱無錢置本,令使司量貸錢二百貫充置本,以當州合送使錢充。」敕旨:「宜依,仍付所司。」(《唐會要·諸司諸色本錢》)可見諸司公廨本錢,終唐之世,一直沒有廢除(參見本書本章第三節《高利貸剝削的盛行》)。官廨本錢成為唐官府發放高利貸的主要手段,也成為唐代的主要弊政之一。
* * *
(1) 《玉海》卷一百三十八《兵制》引《鄴侯家傳》:國初,太原義從之師,願留宿衛為心膂不歸者六萬,於渭北白渠之下七縣絕戶膏腴之地,分給義師家為永業,於縣下置太原田以居其父兄子弟。
(2) 敦煌石室發現《唐開元九年(公元721年)帳後戶籍殘卷》伯希和第三八七七號文書:
戶主趙玄義 年陸拾玖歲 老男
合應受田伍拾貳畝,壹拾壹畝已受,卌一畝未受
《唐天寶六載(公元747年)敦煌郡敦煌縣龍勒鄉都鄉里戶籍殘卷》伯希和第三三五四號文書:
戶主陰龍衣祖 載捌拾伍歲 老男合應受田伍拾壹畝並未受
戶主程什柱 載柒拾捌歲 老男
弟大信 載叄拾肆歲 上柱國子
合應受田壹頃伍拾伍畝(丁男百畝,老男戶主五十畝,宅五畝) 陸拾肆畝已受,九十一畝未受
戶主程仁貞 載柒拾柒歲 老男
合應受田伍拾叄畝 叄拾壹畝已受 廿二畝未受
戶主劉感德 載捌拾肆歲 老男
合應受田伍拾壹畝並未受
唐大曆四年(公元769年)沙州敦煌縣懸泉鄉宜禾里手實斯坦因第五一四號文書:
戶主趙大本 年柒拾壹歲 老男
合應受田肆頃伍拾叄畝(丁男四人四百畝,老男戶主五十畝,宅田三畝) 玖拾畝已受,三頃六十三畝未受
戶主索思禮 年陸拾伍歲 老男昭武校尉前行
左金吾衛靈州武略府別將上柱國
合應受田陸拾壹頃伍拾叄畝(上柱國六千畝,丁男百畝,老男戶主五十畝,宅田三畝)
貳頃肆拾叄畝已受,伍拾九頃一十畝未受
(3) 唐王朝在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頒布均田令,玄宗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再次頒布均田令。但玄宗這次頒布均田令時,均田制已瀕臨崩潰前夕。唐代的史料,對於武德七年的均田制,敘述比較簡略,而對開元二十五年的均田制,記載比較詳細。本來開元時的均田令,是武德以來朝廷實施各種均田補充措施的總匯,所以它不僅代表開元時代的法令,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整個唐前期的均田制度。為全面介紹唐前期實施均田的各種制度起見,本章有些地方,把兩次令文內容,合在一起講。
(4) 《唐律》卷十三《戶婚律》:諸部內田疇荒蕪者,以十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及里正所管。……不耕謂之荒,不鋤謂之蕪。……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計戶內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畝,十畝荒蕪,戶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畝笞四十,三十畝笞五十,四十畝杖六十,五十畝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為罪。
(5) 《唐律》卷十三《戶婚律》: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犯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疏議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若……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犯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6)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 疏議曰:口分田,謂計口受之,非永業及居住園宅。……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賣。違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賣一頃八十一畝,即為罪止。地還本主,財沒不追。
(7) 按《通典·食貨典·田制》稱:應給寬鄉,並依所定數。若狹鄉,所受者減寬鄉口分之半。其給口分田者,易田則倍給。 注云:寬鄉三易以上者,仍依鄉法易給。 《白氏六帖事類集》引唐《授田令》同《通典》(見正文所引)。然《新唐書·食貨志》則稱:其地有厚薄,歲一易者倍授之,寬鄉三易者,不倍授。《通典》說三易倍授、《新唐書》說不倍授,今據吐魯番出土唐代給田文書為例:
一段壹畝 部田三易 城東七里左部渠(下略)(大谷一二二五號高昌文書)
一段貳畝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塢(下略)(大谷一二二九號高昌文書)
一段貳畝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塢(下略)(大谷一二三〇號高昌文書)
一段壹畝 部田三易 城東三里俗尾潢(下略)(大谷二三八三號高昌文書)
一段叄畝 部田三易 城東七里左部渠(下略)
一段肆畝 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
一段貳畝 部田三易 城南五里馬(大谷二三八五號高昌文書)
一段壹畝 部田三易 城南六里滿水渠(下略)(大谷二三八八號高昌文書)
一段貳畝 部田三易 城東廿里高寧城(下略)
一段壹畝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棗樹渠(下略)(大谷二三八九號高昌文書)
一段叄畝 部田三易 城南伍(大谷一三九五號高昌文書)
一段壹畝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下略)(大谷二六〇四號高昌文書)
除了以上列舉的給田文書以外,退田文書中也有提到倍田三易的,如:
大女康浮知滿死退一段貳畝 部田三易 城南三里馬堰渠(下略)(大谷二九一六號高昌文書)
退上段貳畝部田三易 城東七里左(大谷二九二六號高昌文書)
根據上引資料,可見唐代在寬鄉地區,還是給授三易之田的。
(8) 《唐律》卷十三《戶婚律》: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閒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非寬閒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閒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9)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 疏議曰:率土黔庶,皆有籍書。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若戶內並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 注云:謂一戶俱不附貫,此文不計人數,唯據脫戶,縱一身亦為一戶,不附,即依脫戶,合徒三年;縱有百口,但一口附戶,自外不附,止從漏口之法。……身見在官驅使,而戶籍無名,雖脫戶,從漏口法;既見在役任,即無課役,若一身脫戶,合杖六十,及計口多者,從漏口法。漏有課口,罪至徒三年;漏無課口,罪止徒一年半。
《唐律》卷五《名例·犯罪未發自首》條疏議曰: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得合何罪?」答曰:「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脫口及增減年狀以免課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至徒三年。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者,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十,杖六十。 疏議曰: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諸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疏議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戶口,收手實,造籍法。不覺脫漏戶口者,脫謂脫戶,漏謂漏口及增減年狀。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諸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二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
《唐律》卷十二《戶婚律》:諸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縣內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縣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各罪至徒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