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論叢 · 北宋關於家庭制度之法令
《宋史·地理志》於涪陵一地,獨記其「民……親在,多別籍異財」。據此,以涪陵以外無此俗,至少此俗並不普遍,然據《長編》載,仁宗天聖間,「通判桂州王告言:『劉氏(南□□)時應祖父母、父母在,孫子既娶,即令析產。其後,富者數致千金,而貧者或不能自給,及朝庭平嶺南乃知法不得以異居,爭訟至今不息,請條約之。』」(文見天聖七年五月)據此,則廣南亦有親在其子別籍異財之俗,福建及江南亦有此俗,其證見後。
《宋會要輯稿·刑法二》載,太祖「乾德六年詔……近者西川管內,及山南諸州,相次上言,百姓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別籍異財,仍不同居。詔到日仰所在長吏明加告誡,不得更習舊風。如違者並准律處分」。此事,李燾《長編》及《宋史·本紀》均記之而較略。二書並系此事於開寶元年六月。按開寶元年即乾德六年,是年十一月始改元開寶,《長編》及《本紀》已追改,而《會要》則仍舊文也。
《宋太宗實錄》殘本載:「太平興國八年十一月……詔曰:『先是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詔書,應廣南、東西東川峽路諸州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籍異財者,棄市。自今並除之,論如律。』」此開寶二年之詔,《長編》及《宋史·本紀》並載於本年下,而於所涉地域,但言川峽諸路,無廣南及東西川等地,於所涉親屬,無祖父母二字。後一事為《宋史》及《長編》之誤無疑;惟關於前一事,《宋史》《長編》之省略,乃有原故。蓋宋是時尚未取南漢,其法令似不及於廣南也。《長編》及《宋史·本紀》亦載上引太平興國之詔,仍缺廣南、西川等,惟祖父母三字則不缺,則此三字開寶二年之詔亦不當缺也。
據《長編》,真宗「天禧三年七月……詔福建州軍偽命以前部民子孫別籍異財,今祖父母已亡,詣官訴均分不平者,不限有無契要,並以見佃為主,官司勿為受理,尋詔江南諸州軍亦如之」。
又據《長編》,仁宗天聖七年五月,「詔廣南民,自今祖父母、父母在而則別籍異財者論如律。已分居者勿論」。因通判桂州王若之請也。
又據《長編》,仁宗景祐四年正月,「詔應祖父母、父母服闋後,不以同居、異居,非因祖父母財及因官自置財產,不在論分之限。又詔士庶之家應祖父母、父母未葬者,不得析居。若期尚遠,即聽以所費錢送官,候葬日給之」。
又據《長編》,天聖七年四月「貝州言,民之析居者,例皆加稅,惟其家長則免,清河、清陽、歷亭三縣,戶罰絲五分、鹽五升、錢五十,武城縣增錢五十,漳南縣增蜀黍八升。而他州悉無此例。請除之,詔可」。貝州之罪稅不知是一種比較普遍制度之殘遺,抑始終只限於貝州,尚待稽考。
以上所述皆限制家庭析小之立法。在另一方面,朝庭於例外龐大之大家庭,五世以上同居者,時加褒獎,計太宗、真宗、仁宗三朝此類事見於《太宗實錄》殘本、李燾《長編》及《宋史》者凡有十二,茲為表列如下:
原載《益世報·文史副刊》第1期,194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