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 附 錄
附錄一 召開聯邦制憲會議國會決議
1787年2月21日
鑒於邦聯和永久聯盟條款載有經合眾國國會及各州州議會同意進行修訂之規定;又鑒於經驗表明現存之邦聯制度確有缺陷,若干州,特別是紐約州,為了加以補救,指令其出席國會之代表建議,為在下述決議中表明之目的召開一次會議,而召開此次會議似為在合眾國中建立一堅強之全國政府之最可行辦法。
現決議:國會認為宜於今年5月之第二個星期一在費城召開由各州指定代表參加之明確以修改邦聯條款為唯一宗旨之會議,並由此會議向國會及各州州議會提出關於邦聯條款之修訂意見,經國會同意並為各州批准後,俾使聯邦憲法適於國家之治理與聯邦之賡續(78) 。
附錄二 邦聯條款
新罕布希爾、馬薩諸塞灣、羅得島及普羅維登斯種植地、康乃狄克、紐約、新澤西、賓夕法尼亞、德拉瓦、馬里蘭、弗吉尼亞、北卡羅來納、南卡羅來納和喬治亞諸州間之邦聯及永久聯盟條款。
第一條 邦聯之名稱定為「美利堅合眾國。」
第二條 凡未經本邦盟召集之國會明確授予合眾國者外,各州保留其主權、自由與獨立及所有權能、領域與權利。
第三條 上述各州為了組織共同防禦、保衛其自由,並為共謀福利,各自加入互相友好之鞏固聯盟,承擔互相協助以抵抗由於宗教、主權、貿易,或任何藉口對上述各州或其中任何一州所施加之壓力或攻擊。
第四條 為了更好建立並維繫聯盟各州人民間之相互友誼與交往,除乞丐、流氓與逃犯外,各州自由居民有權享受諸州自由公民之一切特權與豁免權,每州人民並可自由進出任何他州,並將與該州居民一樣,在該州內享受一切貿易與商業特權,被課以同樣稅款、受到同樣限制,唯該項限制不得阻止遷入該州之財產轉移至財產所有者居住之任何他州;且任何州不得對合眾國財產或任一州財產課稅或加以限制。
如在任何州內之任何犯有或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嚴重過失之人在逃,而被合眾國任何一州所發現,則在其逃離之州之州長或行政權力機構之要求下,應將其解至對其犯罪享有裁判權之州處理。
各州對他州之檔案、立法與法院及兼管司法之行政長官之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之信任與尊重。
第五條 為了更便於管理合眾國普遍關切之事宜,各州以州議會決定之方式逐年委任代表,於每年11月第一個星期一在國會集會,各州保留權力在年內任何時候召回全部代表或任何代表,委派他人更代至年終為止。
各州派至國會之代表不得少於二人,亦不得超過七人;任何人在六年之中擔任代表不得超過三年,任何人在擔任代表期間均不得在合眾國政府擔任官職,從而使其本人或由他人代為領取薪金、費用或任何報酬。
各州在參加各州會議時均有其本身之代表,而各代表同時亦為州際委員會之成員。
在國會開會決定合眾國之間題時,各州均有一票投票權。
代表在國會中之言論與辯論自由不受干涉,亦不得在任何法庭或國會外任何地方對之進行詰難,國會議員除因叛國罪、重罪或破壞治安罪外,在其來往及參加會議時,其人身不受逮捕與監禁。
第六條 未經合眾國國會之許可,任何州不得派出或接受任何使節,或與任何國王、君主或國家舉行任何會議、訂立任何協定、同盟或條約;在合眾國或各州領薪或受委擔任職務之任何個人均不得接受任何國王、君主或國家之任何贈與、報酬、職務或爵銜;合眾國國會或各州均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銜。
未經合眾國國會之同意並準確規定其宗旨及期限,任何兩州或兩州以上之間均不得彼此訂立任何條約、或進行任何聯合或結盟活動。
任何州均不得徵收進口稅或關稅,從而可能妨礙合眾國國會根據其已向法蘭西及西班牙王朝提出訂立之任何條約,與任何國王、君主或國家所訂條約之規定。
除合眾國國會認定為保衛各州及其貿易需要之一定數目之艦隻外,任何州於和平時期不得擁有戰艦;除合眾國國會認定為保衛各州需要之要塞警衛部隊外,任何州於和平時期亦不得擁有任何部隊;但所有各州應經常維持一支嚴加管理、遵守紀律、武器裝備充足之民兵,且購置並於公用武庫中經常備用一定數量之野炮與帳具、適當數量之武器、彈藥與營房器材。
除非實際遭受敵人入侵,或得到某個印第安部族決議即將入侵之確定消息,且情況緊急不容延緩以俟徵得合眾國國會同意之外,未得合眾國國會之許可,任何州不得進行任何戰爭;除非在合眾國國會宣戰之後,任何州不得將任何艦隻與戰艦編入現役或頒發拘捕或報復性拘捕敵艦令;在宣戰後,是項拘捕令亦只能針對交戰國與交戰國屬民,並按照合眾國國會制定之規章;唯如該州受到海盜圍攻時,可以裝備戰艦,至危險解除時,或至合眾國國會另行決定時為止。
第七條 任何州為共同防禦目的組建陸軍時,一切上校級及其以下各級軍官均由組建部隊各州州議會委任,或照該州規定方式委任;一切缺額概由最初委任之州填補。
第八條 一切戰費及為共同防禦或普遍福利目的引致之一切開支,經合眾國國會批准,應由公共財庫中支付。此公共財庫之資金由各州按照各州境內之一切土地(而不論已授予任何人或為任何人作過丈量)之價值比例攤派。此項土地及地上之建築、設施應根據合眾國國會隨時指定之方式進行估價。
各州州議會應於合眾國國會決定之時限內指令賦課稅款以交納上述攤派份額。
第九條 合眾國國會擁有唯一無二之權利及職權決定媾和與戰爭(第六條所述情況除外)——派遣與接受大使——締約與結盟(但不得簽訂商業條約以限制各州對外國人課以與本州人民同樣進口稅及關稅,或禁止任何種類貨物或商品進出口之立法權),——確立法則以決定:在各種情況下,陸上或海上之何種捕獲物為合法,為合眾國服役之陸軍或海軍之戰利品以何種方式分配或上交——在和平時期頒發船隻拘捕令及報復性拘捕令——組成審判公海上所犯海盜罪與重罪之法庭,並建立受理與裁判有關捕獲品全部案件之最後上訴,唯國會成員不得被委任為上述任何法庭之法官。
合眾國國會亦為處理二州或二州以上之間有關邊界、轄區或因任何其他原由引起之現存或今後可能發生之爭議之最後上訴機關;此項權力應以下列方式實施;——凡一州之立法或行政機關或合法代理人就其與另一州發生爭議,向國會提出申訴,陳明爭議問題要求予以審理,國會應即下令通知爭議中之另一州之立法或行政機關有關事由,通知各方合法代理人於指定日期到場,遂後令其協商一致委派審理員或法官組成法庭以聽取意見,並裁定有關爭議;如果雙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則國會應從合眾國各州各提名三人列出名單,爭議各方交替從名單中刪除一人,由申訴一方開始,一直到名單人數減至十三人為止;從此十三人名單中,按照國會要求,於國會當面用抽籤辦法,抽出不少於七人、不多於九人之姓名,所抽中之人或其中之任何五人,即行擔任審理員或法官以聽取並最後裁定有關爭議,裁定由聽取爭議之法官多數同意而成立;如果任何一方於指定日期不到場,且未申明國會認為充足之理由,或雖到場但拒絕前述刪除手續,則國會仍應從各州提名三人,國會秘書代表不到或拒絕表態之一方進行刪除;如此委任之法庭所作判斷與判決即為最後之裁決而不能變更;如任何一方拒絕服從此類法庭之權威,或拒絕出庭申訴其要求或原由,法庭仍得徑行宣布判決或判斷,此一裁判同樣即為最後裁決而不能變更,在兩種情況下,其判斷或判決以及其他處置均應呈交國會,存入國會法案檔內,以代有關爭議各方保存:唯每一審理員在出庭審判之前應在審理此案之州之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一名法官主持下進行宣誓:「本人儘自己之最大明辨能力,不徇私情,不望報酬,充分認真聽取並判明有關爭議」,且不得剝奪任何州之領土歸合眾國所有。
一切關於私人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該土地由二州或二州以上分別頒發與不同之個人,而各州對該土地的管轄權與頒發土地證之各州經過核實,該土地證或每一土地證系在管轄權解決之前頒發,經有關一方向合眾國國會申訴,則其解決應儘量採取與上述解決各州間領土管轄權爭議相同之辦法。
合眾國國會且亦應有唯一無二之權利與職權規定以本身名義或以各州名義鑄造之硬幣之合金成分與價值——規定合眾國全境之度量衡制——處理與非各州成員之印第安人之貿易與一切事務,唯不得損害或違犯各州在其州界之內之立法權——建立及處理合眾國全境中各州間之郵務,並提取郵件來往之郵資以充郵政經費開支——除團級以下軍官外,委任合眾國陸軍之一切軍官、委任海軍一切軍官、授予合眾國現役軍官軍銜——制定管理陸、海軍之條例並指揮其作戰行動。
合眾國國會有權在國會休會時任命常設委員會,命名為「州際委員會」,由每州一名代表組成;有權任命其他必要之委員會與文官,在國會指導下總管合眾國事務;並任命國會本身一成員為總統,唯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三年任期中擔任總統職務超過一年以上——確定合眾國所需開支,並撥款用以支付是項公共開支費用——以合眾國名義借貸或發行紙幣,每半年向各州報告借貸或發行貨幣之賬目一次——建設並裝備一支海軍——協商決定陸軍部隊人數,按照各州白人居民人數比例向各州徵調攤派之兵員;此項徵調具有法律效力,各州州議會應即委任團級以下軍官、募集兵員、發給軍人應具備之服裝、武器及裝備,其費用概由合眾國開支,依上述裝備之官兵應在合眾國國會規定之時限以內,開赴國會指定之地點;但如合眾國國會根據情況決定任何一州不募兵員,或僅募少於其應攤數量之兵員,而另一州應募多於其應攤數量之兵員,則此額外兵員亦應如額內兵員同樣募集,派給軍官,發給軍服、武器、裝備,除非該州州議會認為此額外兵員從本州安全考慮不能調出,在此情況下該州應盡其所能募集額外兵員,並配備以軍官、軍服、武器、裝備;如此裝備之官兵即應在合眾國國會規定之時限內開赴國會指定之地點。
除非有九個州同意,合眾國國會不得參戰、在和平時期不得頒發船隻拘捕令或報復性拘捕令、不得締約結盟、不得鑄幣並規定其價值、不得確定為合眾國之防禦與福利所需之款項與費用、或其中任何一項款項與費用、不得以合眾國名義發行紙幣或公債、不得撥款、不得決定建築或購買戰艦、不得決定徵召陸、海軍部隊之兵員、不得任命陸、海軍總司令;除非合眾國國會多數投票表決,不得決定逐日休會以外之其他任何問題。
合眾國國會有權休會至一年之任何時間、移至合眾國境內任何地方復會,但休會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月應公布會議日誌,但國會認為應予保密之有關條約,盟約或軍事行動部分不在此限。經任何代表提出要求,每州代表對任何問題所投贊成與反對票應在日誌中記錄;任一州之代表均可要求發給一份上述日誌副本,只上述在日誌中除外部分不在此限,以便各州州議會查看。
第十條 州際委員會或任何九州均可在國會休會期間執行合眾國國會經九個州同意隨時認為適於授予之國會職權;唯不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邦聯條款中要求合眾國國會中須有九個州同意始能行使之權力。
第十一條 加拿大如參加此邦聯,並參與合眾國行動,應予接受加入並享有此聯盟之一切權益;但除非有九個州同意,不得接受其他殖民地加入此邦聯。
第十二條 凡在合眾國各州集會組成此邦聯之前由國會或以國會名義發行之一切信貸、借款與舉債,均視為合眾國之債務,其清償由合眾國擔承,謹此以合眾國與公眾名義莊嚴作出保證。
第十三條 各州在邦聯提交之一切問題上將遵從合眾國國會之決定。邦聯條款將為各州嚴格遵守,聯盟將永久存在;今後非經合眾國國會同意,並經各州州議會隨後批准,任何時候不得對條款進行任何修改。
我等幸邀上帝恩寵,為各自所代表之州議會所同意並授權,批准上述邦聯及永久聯盟條款。上帝鑒查:我等以下簽名代表,根據所授之權,代表各自選民並以其名義,謹此聲明全面批准、肯定邦聯及永久聯盟各條規定,以及其中包括之全部與單項內容;我等並以各自選民信用莊嚴信誓並擔保彼等在一切邦聯提交問題上將遵守合眾國國會之決定。本條款將為我等所代表之州所嚴格遵守,此一聯盟將永世長存。
附錄三 關於將憲法提交國會的決議
制憲會議於1787年9月17日,星期一
出席:新罕布希爾州、馬薩諸塞州、康乃狄克州、紐約州漢密爾頓先生、新澤西州、賓夕法尼亞州、德拉瓦州、馬里蘭州、弗吉尼亞州、北卡羅來納州、南卡羅來納州及喬治亞州。
決議:將〔下列〕憲法提交合眾國國會,本制憲會議建議在國會審議之後提交根據各州州議會建議下由各州人民選舉之代表大會同意與批准;各州代表大會同意並批准後應即分別通知合眾國國會。
決議:制憲會議建議一俟九個州之代表大會批准本憲法,合眾國國會應即確定批准憲法各州委任選舉人之日期,及選舉人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及日期,及本憲法所規定之程序開始之時間與地點;在公布之後,即行委託選舉人,選舉參議員與眾議員;選舉人應在規定選舉總統之日期集會,並按照憲法要求將其投票結果驗證、簽署、封訖,送交合眾國國會秘書;參議員、眾議員應在規定之時間與地點集會;參議員應推舉專為接受、起封與計算總統票數之議長;在總統選出以後,國會應會同總統立即將本憲法付諸實施。
根據制憲會議全體一致下達之命令
議長 喬治·華盛頓
秘書 威廉·傑克遜(79)
附錄四 華盛頓致國會函
制憲會議於1787年9月17日
閣下:
茲有幸將我等認為最為可行之憲法文本送請合眾國國會考慮。
我國同胞長期以來即已認識並希望宣戰、媾和與締約權、征課賦稅與調節商務權以及相應之行政與司法權力,應全部、充分委之於聯盟之共同政府:但顯然將如此廣泛權力委諸一個團體實亦不妥——由此產生建立另一組織之必要。
在合眾國聯邦政府之中,使各州保留其獨立主權之一切權利,又要保證全國之利益與安全,明顯不切實際——個體之參加集體必須放棄一部分自由以保存其餘。其犧牲之大小既應視情勢與環境而定,亦應由其所要達目的而定。精確劃分必須放棄之權利與必須保留之權利從來並非易事;而在目前情況下,由於各州情勢、轄區大小、習慣與個別利益之差異,困難更行增大。
我等探討此事,常以一切真正美國人之最大利益為念,即如何鞏固吾儕之聯盟,蓋此實關係我國之繁榮、幸福、安全、甚至我民族之生存。由於認真銘記此一重要考慮,才使參加制憲會議之各州在次要問題上未如前所預料之堅持己見;我等現在呈送之憲法遂系友好與互相尊重忍讓精神之結果,而此種精神實為我國獨特之政治形勢所不可或缺者。
或許不能期望各州對本憲法均能全部完整予以同意;但各州無疑將會考慮到,如僅以其一州利益為準,結果可能對他州甚為不利而難以接受;我等希冀並相信否定意見我等所預期之稀少;本憲法如能促進為吾人所如此珍惜之國家之永久福利並保障其自由與幸福。實為我等最熱烈之希望。
順致敬意!
閣下之最忠順仆輩
主席 喬治·華盛頓
根據制憲會議一致下達之指令
致國會主席閣下(80)
附錄五 合眾國憲法
1787年9月17日制憲會議通過
美國人民,為建設更完美之合眾國,以樹立正義,奠定國內治安,籌設公共國防、增進全民之福利,並謀今後使我國人民及後世永享自由生活起見,特制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第一條
第一項 本憲法所授予之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與眾議院組成之合眾國國會。
第二項 眾議院以各州人民每兩年所選舉之議員組成,各州選舉人應具該州議會人數最多之一院之選舉人所需具之資格。
年齡未滿二十五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七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之居民者,不得為眾議院議員。
眾議院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合眾國所轄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於各州,此項人口數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包括在服役期之人,但未被課稅之印第安人在外。人口之統計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之內並於此後每十年,依照法律規定之方式進行之。議員人數以不超過每三萬人選出一人為限,但每州至少應有一議員;在實行前項人口統計前,新罕布希爾州得選舉三人,馬薩諸塞州八人,羅得島州及普羅維登斯種植園地一人,康乃狄克州五人,紐約州六人,新澤西州四人,賓夕法尼亞州八人,德拉瓦州一人,馬里蘭州六人,弗吉尼亞州十人,北卡羅來納州五人,南卡羅來納州五人,喬治亞州三人。
任何一州所選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首腦應頒布選舉令以補足該項缺額。
眾議院應選定該院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並有彈劾之全權。
第三項 合眾國參議院議員由各州州議會選舉,每州選舉參議員二人,任期六年,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於第一次選舉揭曉集合後應即儘量平均分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任期應於第二年年末終了,第二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四年年末終了,第三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六年年末終了,俾參議員總數三分之一得於每兩年改選一次;在任何一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參議員辭職或其他緣由致產生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得於州議會召開下次會議補選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年齡未滿三十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九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之州之公民者,不得為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為參議院之議長,但除在贊成與反對票數相等時,無表決權。
參議院應選舉本院其他工作人員,遇副總統缺席或當其執行合眾國總統職權時,並應選舉臨時議長。
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全權。因審判彈劾案而開會時,參議員應進行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在合眾國總統受審時,以最高法院院長任主席。任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受定罪處分。
彈劾案之判決以撤職及剝奪其擔任或享受任何合眾國榮譽職位、委任職位或有酬金利益職位之資格為限;但被定罪之人仍可作為依法起訴、審訊、判決及懲辦之對象。
第四項 舉行參議員及眾議員選舉之時間、地點與手續,由各州州議會予以規定;但國會除選舉參議員之地點外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修改以上規定。
國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除以法律另定日期之情況外,應於十二月第一星期之星期一舉行。
第五項 各院自行審查本院議員之選舉、選舉結果及本院議員之資格;各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組成進行工作之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得延期開會,並得按照該院規定辦法與規定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各院得制定其議事規則,懲罰本院議員之違章行為,並得在三分之二人數同意下開除議員。
各院應記錄本院之議事錄,並除該院認為需保密之部分外隨時公布之;各院議員對任何問題所投之贊成與反對票,應依出席議員五分之一請求在議事錄上進行登記。
各院在國會開會期間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將兩院開會地點移往他處。
第六項 參議員與眾議員應由法律規定其應得之服務報酬,並由合眾國國庫中撥付。兩院議員,除犯有叛逆罪、重罪、擾亂治安罪外,在參加各該院會議期間及往返各該院途中均不受逮捕;亦不得因其在各該院發表之講話及辯論言詞而在議會外遭到質問。
參議員與眾議員於其當選任期內均不得出任合眾國政府當時設置之任何文官官職,或當時增加薪俸之文官官職;在合眾國政府任職之人,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出任國會任何一院之議員。
第七項 徵稅法案應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其他法案對徵稅法案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贊同修正案。
凡通過眾議院及參議院之法案,應在其成為法律之前,呈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果批准,即行簽署;如不批准,應附異議退交提出該項法案之議院,該院應將總統異議詳載該院議事錄,並進行複議。如經複議後,得到該院三分之二人數同意通過,即應連同前項異議書提交另一院審查,該院亦應加以複議,如經該院三分之二人數同意,該項法案即成為法律。但在這種情況下,兩院之表決應以表示贊成與反對之方式表決,贊成或反對之議員姓名應登記於各該院之議事錄。如法案於呈交總統後十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其退還,即視同已經其簽署,該項法案即成為法律,唯國會如以休會使其未得退還者不在此例,在此情況下該項法案不得成為法律。
凡須參議院及眾議院同意之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應呈交合眾國總統;並經其批准始能生效。如總統不批准以上之命令、決議或表決,應一如關於法案之規則與限制,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三分之二再行通過。
第八項 國會擁有以下權力:
賦課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輸入稅與國產稅;償付國債,並供應合眾國之共同防務與一般福利經費:唯各種稅收、輸入稅與國產稅應全國劃一;
以合眾國之信用借貸款項;
規定合眾國與外國,各州間及與印第安種族間之貿易;
制定全國一律之歸化條例及破產法;
鑄造貨幣,規定國幣及外幣之價格,並規定度量衡之標準;
制定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及通貨之懲治辦法;
設立郵局並開闢郵路;
為促進科學與應用技藝之發展,給予作家及發明家保證其作品及發明在限定期間內之專利權;
設置低於最高法院之法庭;
明確劃定並懲治在公海中所犯之海盜罪行與重罪行以及違反國際公法之罪行;
宣戰,頒發捕押及報復性扣押外國船隻之許可證,制定陸地、海上俘獲辦法;
徵集陸軍並供應給養,但此項撥款之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供應海軍給養;
制定統轄陸、海軍之條例;
規定徵調民兵執行聯邦法律、平息叛亂、抵禦侵略辦法;
規定組織、武裝與訓練民兵辦法,可能徵調為合眾國服務部分民團之管理辦法;但軍官之任命及按照國會規定之軍律訓練民兵之權由各州保留之;
對於由個別州割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充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之區域(其面積不超過十平方英里),國會得行使任何事項之獨占立法權,對於經州議會許可購取之一切地域,國會得行使同樣權力,以修築要塞、軍火庫、兵工廠、造船廠及其他必要建築;及制定執行以上各項權力及依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任何機關或官員之一切權力時所必需與適當之法律。
第九項 現有任何一州批准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時,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國會不得禁止,但入境每人得課以不超過十元之稅金。
人身保護令特權除遇內亂或外患在公安上要求必須停止情況外不得停止之。
不得通過公權褫奪令或追溯既往之法律。
除與本憲法前文規定之人口普查與統計數成比例之人頭稅與直接稅外,不得賦課人頭稅與其他直接稅。
由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任何貿易條例或稅則不得特惠於一州商港優於其他州商港,開往或來自一州之船舶不得強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納稅。
除依法律規定之撥款外不得從國庫中撥款;一切公款之收支報告及賬目應隨時公布。
合眾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不經國會許可,在合眾國政府中領薪任職之人不得接受外國國王、君主或國家之贈與、薪金、官職或爵位。
第十項 任何州均不得締結條約、結盟或加入聯盟;不得頒發捕押及報復性扣押外國船隻之許可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使用金銀幣以外之物償還債務;不得通過公權褫奪令、追溯既往之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
未經國會同意,無論何州均不得對進口或出口課稅,在執行其檢查法規上絕對必要課稅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課進口或出口稅之淨收入應充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有關法律均由國會修訂與管制。未經國會同意,任何州均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建立軍隊或建造戰艦,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協約或盟約,除在實際受到侵略或在刻不容緩之危機情況下之外,不得進行戰爭。
第二條
第一項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為四年,副總統任期亦為四年。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辦法如下:
各州應依照各該州州議會規定選派選舉人若干人,其人數應與各該州所當選之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人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政府中任職或領薪之人不得任命為選舉人。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合,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與選舉人不同州之居民。選舉人應就被選人及每人所得票數開列清單,予以簽署證明,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徑呈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議員與眾議員面前開啟所有證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總統。如有一人以上獲得過半數選票並且票數相等,眾議院應即投票選舉其中之一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則該院應以同樣方法從名單上票數最多之五名中選舉一人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投票,每州代表投一票;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須由全國三分之二州之代表或代表之一形成,並以取得全國過半數州之票數為當選。在以上各種情況下選出總統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但如遇兩人以上獲得相等票數,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可決定選派選舉人之時間及選舉人投票之日期,該日期應在全國劃一。
除生為合眾國公民或在通過本憲法時為合眾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
年齡未滿三十五歲及居住於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總統職務時,該項職務由副總統執行,而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與副總統均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宣布某一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該官員即為代總統,直至不能執行職務之原故已不存在或另一總統選出時為止。
總統於任期內應領受勞務酬金,該項酬金於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於任期內並不得收受合眾國或無論何州付與之其他薪給。
總統於就職前,應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宣告:
「我謹莊嚴宣誓(或宣告)我將忠誠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並將竭盡所能堅守、維護並保衛合眾國之憲法。」
第二項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總司令;並統轄為合眾國服役而徵調之各州民兵;總統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長就其職務有關事項提出書面意見,總統並有權對觸犯合眾國之犯罪頒布減緩與赦免令,唯彈劾案不在此列。
總統根據或徵得參議院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唯需有該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贊同;總統得提名並根據或徵得參議院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節、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憲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規定以及今後將以法律規定設置之合眾國一切其他官員。但國會如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形式將下級官員之任命權授予總統單獨行使,或授予各級法院或各部部長行使。
總統在參議院休會期間有權補充人員之缺額,此類委任之期限應於參議院下次會議結束時終止。
第三項 總統應隨時向國會提出國情咨文,並將其認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請國會審議;總統於非常情況下得召開國會兩院或一院之會議,值兩院對休會時間意見不一時,總統得指令兩院休會至其認為適當時期為止;總統將接見大使及其他使節;監督法律之忠實施行;委任合眾國之一切官員。
第四項 總統、副總統及合眾國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為不檢罪行而遭彈劾並被判定有罪時應予撤職。
第三條
第一項 合眾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之下級法院。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並於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於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
第二項 司法權之範圍應涉及觸犯本憲法與合眾國各種法律包括成文法與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眾國已經締結或將來締結之條約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之一切案件;涉及海事司法與海運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眾國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州與州間之訴訟案件;一州與他州公民間之訴訟案件;各州公民間之訴訟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讓與證之爭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屬民間之訴訟案件。
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以及以一州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均有上訴司法權,唯應受國會所確定之例外與規章之限制。
除彈劾案外,一切刑事犯罪之審判應由陪審團審理;審判應在罪行發生之州舉行;但如案情並非發生於任何一州時,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一處或一處以上之審判地點。
第三項 對合眾國所犯之叛國罪僅包括對其作戰,或依附其敵人,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及支援。非經證人二人對同一明顯行為作證或在公開法庭上自行認罪,不得對任何人判定叛國罪。
國會有宣告對叛國罪處刑之權,但對叛國罪犯之褫奪公權令除非在被褫奪公權犯生時,不得具有「血統玷污」(81) 法律效力,亦不得沒收其財產。
第四條
第一項 各州對於他州之法令,檔案與司法程序應寄於完全之信任。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各州法令、檔案與司法程序之驗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項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權與豁免權。
在任何州被控犯有叛國、重罪或其他刑事罪行之人在逃並於他州尋獲時,應根據所逃離之州行政當局之要求予以交出,以便押送至享有該罪案司法權之州。
凡依一州法律服兵役或勞役之人逃往他州不得依後者之任何法律或規章而解除其兵役或勞役,而應根據其所服役未滿之州之要求予以交出。
第三項 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未經有關州州議會及國會之許可不得在他州之轄區內建立新州,亦不得合併兩州或兩州以上或各州之部分以建立新州。
國會有權處理、制定有關合眾國所屬土地或其他財產之必要法則與規章;本憲法一切內容不得作損害合眾國或任何州之權利要求之解釋。
第四項 合眾國應保證聯邦各州之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侵略,並因各州州議會或行政方面(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以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遇兩院各三分之二人數認為必要時得提出本憲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議會之請求召集會議提出修正案。在任一情況下,該修正案根據國會建議經以下批准方法之一,或經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議會,或經各州四分之三之國民大會之批准,即作為本憲法之實際部分而發生效力;唯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一與第四節;且無論何州,未經其同意,不得剝奪其在參議院之平等參政權。
第六條
本憲法施行前所欠之債務與所立之約束在本憲法施行後對合眾國仍屬有效,一如邦聯時代。
本憲法,依照本憲法制定之合眾國法律及經合眾國授權已經締結或將來締結之條約均為本國之最高法;且不論任何州憲法或法律內容對之有何牴觸,各州法官均受其約束。
前述之參議員與眾議員、各州議會議員及合眾國與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宣告擁護本憲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為擔任合眾國官職或公職之條件。
第七條
本憲法經九個州之全州大會批准即行成立,並在批准本憲法之各州生效。
本憲法於我主基督紀元1787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經制憲會議出席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現簽名於後以茲證明:
喬治·華盛頓 總統、弗吉尼亞代表
新罕布希爾……
馬薩諸塞………
康乃狄克………
紐約……………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新澤西…………
賓夕法尼亞……
德拉瓦…………
馬里蘭…………
弗吉尼亞………
北卡羅來納……
南卡羅來納……
喬治亞…………
此證 秘書 威廉·傑克遜
憲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條於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條修正案乃第三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所提出,於1798年1月8日經合眾國總統致國會咨文中宣布業已批准。第十二條修正案由漢密爾頓(82) 動議,於第八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於1804年通過。
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減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削減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申冤之權力。
第二條
紀律嚴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佩帶武器之權不得侵犯。
第三條
在和平時期,未經戶主之許可不得駐紮軍人於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依照法律規定之方式亦不准許。
第四條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與財產,不受無理搜查與剝奪之權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據宣誓或代誓宣告證明之一定理由,並開列所須搜查之地點與所須扣押之個人與物品者外,不得頒發拘捕扣押狀。
第五條
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公訴或告發,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聲名之罪行之控告,唯在陸、海軍中或在戰時或國家危難時刻服現役之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處於兩次生命或身體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強迫犯人作不利於本人之證詞;未經相應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恰當補償,私人財產不得充公。
第六條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在發生罪案之州或在經法律業經確定發生罪案之區域中由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質與原因;與原告證人對質;將取得有利於他的證人列為必要程序,並取得辯護律師之協助。
第七條
在習慣法訴訟中,價值超過二十元之爭議,陪審制審判權應予保持;案情事實經陪審團審定後,合眾國任何法庭除依照習慣法法則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複審。
第八條
不得索取過多之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重之罰款,或處以殘酷與非尋常之刑罰。
第九條
本憲法列舉之若干權利不得解釋為對人民固有之其他權利之排斥或輕忽之意。
第十條
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條
合眾國司法權不得解釋為可以擴展到受理非本州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屬民對合眾國任何一州根據成文法或衡平法上之起訴或檢舉。
第十二條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合,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與選舉人不同州之居民;選舉人應於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並分別就被選為總統及副總統之一切人以及每人所得票數開列清單,予以簽署證明,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徑呈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議院與眾議院當面開啟全部證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票數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眾議院應從被選為總統之人名單上得票最多者(不超過三人)中,立即投票選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代表團僅投一票;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須有全國三分之二州之一名代表或數名代表始能形成,並須取得全國過半數州之票數始能當選。在眾議院擁有選舉總統之權而於次年3月4日尚未選出總統時,則副總統應如憲法規定總統亡故或其他憲法規定之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情況下代行總統職務。
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則參議院應從名單上票數最多之二名中選出副總統;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由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形成,並須有全體參議員之過半數選票始為當選。
憲法規定無當選為總統資格之人亦不得當選為合眾國之副總統。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5年12月2日由亞拉巴馬州批准,因之構成所需批准州數,並於1865年12月18日由國務卿證明作為合眾國憲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三條
第一項 合眾國境內或屬合眾國管轄地方之內,不准有奴隸制或強迫勞役存在,唯用以對合法制罪之罪犯作為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8年7月28日由國務卿證明作為合眾國憲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四條
第一項 凡出生或歸化於合眾國並受合眾國司法管轄之人,即為合眾國及其所居住州之公民。無論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法律以損害合眾國公民之特權或豁免權;無論何州亦不得不經適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不給予在其司法管轄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護。
第二項 各州之眾議員人數,應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納稅之印第安人以外,應計各州之人口總數。但如各州之男性居民,年滿二十一歲且為合眾國公民,而其選舉合眾國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國會議員、該州之行政與司法官員、或該州州議會議員之權利被剝奪,或除因犯叛國或其他罪行之外而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制時,則該州代表人數應按前項男性公民人數所占該州年齡達二十一歲之男性公民總數之比例核減之。
第三項 凡作為國會議員、合眾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各州行政或司法官員曾已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又復參與反對合眾國之暴亂或謀叛,或給予其敵人以幫助或支援者,不得擔任國會之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或在合眾國政府、或任何一州政府中擔任文武官職。但國會有權以每院三分之二之票數表決取消此種限制。
第四項 凡經法律授權籌集之公債,包括為支付有功於平定暴亂或叛變者之養老金與獎勵金所負之國債,其效力不得否認。但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皆不承擔或償付為資助對合眾國進行暴亂或謀叛所負之債務或義務,或承擔或償付喪失或解放奴隸所蒙受損失之要求;一切此類債務、義務與要求均應視為非法與無效。
第五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規定之相應立法。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9年2月27日由第四十屆國會向各州州議會提出,並於1870年3月30日國務卿文告中宣布已為三十七州中之二十九州州議會批准。
第十五條
第一項 合眾國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種族、膚色或前此曾為奴隸之關係,拒絕或限制合眾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十六條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之收入賦課並徵收所得稅,所得稅收入不在各州之間分配,亦不必照顧任何人口普查或點查。
第十七條
第一項 合眾國參議院以每州人民選出之二名任期六年之參議員組成;每名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各州選舉人應具有州議會中人數較多之一院之選舉人所需具備之條件。
第二項 任何一州在參議院之代表出現缺額時,該州之行政當局得頒布選舉令以補充該項缺額;唯任何州之州議會須授權行政部門作出臨時任命,以俟人民按照州議會規定以選舉方式補充缺額。
第三項 本修正案不得解釋為影響到本條作為合眾國憲法一部分生效前所選出之參議員之選舉或任期。
第十八條
第一項 自本條批准一年後(83) ,在合眾國以其管轄之一切領土內禁止酒類之製造、銷售或運輸,及其為飲用目的之進出口。
第二項 國會與各州均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三項 本條除非在國會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經各州州議會按照憲法規定批准作為憲法修正案,否則無效。
第十九條
第一項 合眾國或各州不得因性別而拒絕或限制合眾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 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20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3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是時開始。
第二項 國會每年至少集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形式另訂日期外,應於1月3日午時開始。
第三項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亡故,當選之副總統即成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未能合格就任,則當選之副總統即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就任時止;在當選總統與副總統均未合格就任之情況下,國會得以法律形式宣布代理總統之人選或遴選代理總統之方式,該人選即可據以代行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就任時止。
第四項 眾議院行使遴選總統權力時,以及參議院行使遴選副總統權力時,如候選人中有人亡故,國會得以法律形式規定此種情況之處置辦法。
第五項 第一與第二兩項應於本條修正案批准之後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項 本條除經四分之三州之議會在提交之日起七年內批准作為憲法之修正案,否則無效。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合眾國憲法第十八條修正案即行廢止。
第二項 為在合眾國各州、各領土或屬地內交付或使用而進行之違法運輸或進口酒類飲料均予禁止。
第三項 本條除非按照憲法規定,於國會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經各州代表大會作為憲法修正案批准,否則無效。
(1) 如將他們的論點推出結論,則同樣的意見已經發表在最近幾期反對新憲法的刊物上。——普布利烏斯
(2) 阿斯帕西亞,參看普魯塔克:《伯里克理斯傳》。——普布利烏斯
(3) 同上。
(4) 同上。
(5) 參看普魯塔克:《伯里克理斯傳》。菲狄亞斯為了修飾密的華雕像,被猜疑在伯里克理斯的默許下偷竊了若干公家黃金。——普布利烏斯
(6) 曼泰儂夫人。——普布利烏斯
(7) 馬勃龍公爵夫人。——普布利烏斯
(8) 龐派杜夫人。——普布利烏斯
(9) 漢尼拔是迦太基的名將(公元前247—前183)。——譯者
(10) 凱姆勃蘭聯盟,包括羅馬皇帝、法國國王、阿拉貢國王以及義大利的大部分王子和城邦。——普布利烏斯
(11) 馬勃龍公爵。——普布利烏斯
(12) 經漢密爾頓和麥迪遜校訂,並為J.C.漢密爾頓先生採用的上述原文中,在這一點上還要加上以下幾句話:「有時甚至還有未經別國同意而分享他們的商業的更加罪惡的欲望。大不列顛和西班牙之間最後三次戰爭,起因於英國商人企圖同西班牙本土從事非法貿易。他們這方面的這種不正當的做法,使西班牙人對英國人採取嚴厲態度,這也是不公正的,因為西班牙人超越了合理報復的範圍,可以給他們加上不人道和殘酷的罪名。許多在西班牙海岸邊被捕的英國人,被送到波托西礦場去開礦。由於仇恨情緒的發展,無罪者不久以後與有罪的人無區別地受到處罰。商人的怨言在全國各地燃起了猛烈的火焰,不久以後就在下議院裡爆發了,然後又從下院傳到內閣。頒發了『報復證』,接著發生了戰爭,那場戰爭的結果是,推翻了二十年前抱著獲得最有利的成果的樂觀期望而結成的一切聯盟。」
(13) 參見馬勃蘭神父著:《談判的原則》。——普布利烏斯
(14) 為了讓這類論文的全部論點儘速同讀者見面,我們打算每周發表四次。星期二在《紐約郵報》發表,星期四在《廣告日報》發表。——普布利烏斯
(15) 這個反對意見將在適當的場合下加以充分考察,並且會表明:在這一問題上可能採取的唯一自然預防辦法,已經採取了;這個預防辦法要比美國以前制定的任何憲法中可以找到的好得多,大多數憲法根本不注意這個問題。——普布利烏斯
(16) 在修改過的原文中,是這樣說的:「這個論斷,從它的提法形式來看,充其量不過是可疑的和不肯定的。」
(17) 《論法的精神》,第1卷,第9章,第1節。——普布利烏斯
(18) 參見《美國哲學研究》。——普布利烏斯
(19) 如果我沒有記錯,這種關稅達到百分之二十。——普布利烏斯
(20) 「我指的是聯邦政府」。——普布利烏斯
(21) 希臘雄辯家(公元前384—前322)。——譯者
(22) 波斯王(公元前519—前465)。——譯者
(23) 菲羅彼蒙(公元前253—前183),希臘戰略家兼政治活動家,曾多次大勝斯巴達。——譯者
(24) 這只不過是聯邦各成員獨立的另一個比較冠冕堂皇的名稱。——普布利烏斯
(25) 普貝爾:《德國新聞摘錄及歷史年表》中說他的藉口是以賠償他那次遠征的費用。——普布利烏斯
(26) 格勞秀斯(1583—1645),荷蘭法學家。——譯者
(27) 這是我儘量回憶的他在介紹最後議案時說話的大意。——普布利烏斯
(28) 參見《百科全書》中「帝國」條目。——普布利烏斯
(29) 新罕布希爾、羅得島、新澤西、德拉瓦、喬治亞、南卡羅來納和馬里蘭在全部州中占多數,但它們並不包括三分之一的美國人口。——普布利烏斯
(30) 前述的七個州再加上紐約和康乃狄克兩州,仍然少於多數。——普布利烏斯
(31) 關於此事的論述,取自印行的州憲匯編。賓夕法尼亞和北卡羅來納兩州的憲法有如下禁令:「由於常備軍在平時危及自由,所以不應設置。」其實,這與其說是禁令,毋寧說是告誡。新罕布希爾,馬薩諸塞,德拉瓦和馬里蘭在各自的民權條例中有這種含義的條款:「常備軍危及自由,如未經立法機關同意不得徵募或設置」,這是對立法機關的權力的正式承認。紐約州沒有民權條例,其憲法對此問題隻字未提。除前述者以外,其他各州憲法上沒有附加民權條例,而那些州憲也同樣隻字未提。然而我聽說有一兩個州有民權條例,但未納入這個州憲匯編,但這一兩個州也承認立法機關在這方面的權力。
普布利烏斯
(32) 用來說明這會使州政府滅亡的詭辯,將在適當場合下予以充分揭露。——普布利烏斯
(33) 修改後的文本為:「或者即使有與州的數目同樣多的互不關聯的政府也好。」——普布利烏斯
(34) 其全部功效以後再加研究。——普布利烏斯
(35) 本文最初在報紙上發表時是第三十五篇,因此放在這裡同年月順序是不符合的。然而,在1788年的第一版中,卻把它作為第二十九篇印出,就它論述的問題而言,這個位置是適當的;因此這裡仍然按照第一版的次序排列。
(36) 巴夏是土耳其文武高官的尊稱。——譯者
(37) 這是原來在報上發表的第三十一篇論文的分界點。這句開場白初見於1788年麥克萊恩版本。
(38) 修訂的原文是:「並且由於其人口和土地的比例很不相稱,似乎不會很快成為較大的……」
(39) 新英格蘭諸州。——普布利烏斯
(40) 康乃狄克和羅得島。——普布利烏斯
(41) 《獨立宣言》。——普布利烏斯
(42) 距離長度單位,大約為2.4—4.6法定英里。——譯者
(43) 伯格:《政治論文》。——普布利烏斯
(44) 第一條第四項。——普布利烏斯
(45) 特別是在南方各州和本州。——普布利烏斯
(46) 根據新澤西州的憲法,最後司法權是委之州立法機構之一院的。在新罕布希爾、馬薩諸塞、賓夕法尼亞、南卡羅來納各州,立法機構之一院組成審理彈劾案的法庭。——普布利烏斯
(47) 見凱托的第五篇文章。——普布利烏斯
(48) 第一條第三項第一節。——普布利烏斯
(49) 參見《聯邦農場主》。——普布利烏斯
(50) 賓夕法尼亞州一篇論文的作者(署名塔莫尼)曾聲言,英國國王作為統帥之權源出於一臨時性反兵變法的規定。相反,事實上英國國王這方面特權的淵源已不可考,而且,正如布萊克斯通在《評註》第1卷第262頁所說的,只是被查理一世時的長期議會「違反一切常理和先例」予以爭議過;但是,根據查理二世時的第十三號法規第六章,統帥權規定由國王單獨行使,因為在陛下國土及領地內的民兵,海上和陸上的一切武裝、一切城堡和要塞之唯一最高管轄權,過去從來是,現在仍然是陛下及其先世各代英國國王和女王確定無疑的權利,議會兩院或其中之一院均不能亦不應有所覬覦。——普布利烏斯
(51) 參見布萊克斯通:《評註》第1卷第257頁。——普布利烏斯
(52) 然而,坦率地說,筆者承認,州長依法應有提名權的說法並無很多依據。然而,除非有人提出其是否合乎憲法,從政府的日常實踐中總是可以這樣說的。撇開法律依據不談,如果我們考慮其他因素,並全面探討其結果,我們仍然會得出大體相同的結論。——普布利烏斯
(53) 紐約州,除純為委任員吏而外,並無委員會的組織;新澤西州則設有委員會以供州長諮詢。但筆者認為,根據憲法條文,委員會的決議對州長均無約束力。——普布利烏斯
(54) 見德羅爾米的文章。——普布利烏斯
(55) 即有十人。——普布利烏斯
(56) 這裡講的是福克斯先生的印度法案,由下院所通過,而為上院所否決,據說,完全符合民意。——普布利烏斯
(57) 亞伯拉罕·耶茨先生過去是制憲會議草案的激烈反對派即為一例。——普布利烏斯
(58) 大名鼎鼎的孟德斯鳩在談到此點時曾說:「上述三權中,司法幾乎沒有什麼權力。」——《論法的精神》第1卷第186頁。——普布利烏斯
(59) 《論法的精神》第1卷第181頁。——普布利烏斯
(60) 參見《賓夕法尼亞制憲會議少數派之抗議》及馬丁的演說等。——普布利烏斯
(61) 參見《馬薩諸塞州憲法》第2章第1節第13條。——普布利烏斯
(62) 第三條第一項。——普布利烏斯
(63) 建立下級法院之權曾被誤認為有意解散各州的一切縣級法院,此類法院一般被稱為下級法院。但憲法的措詞原為:建立「最高法院之下級法庭」;此項規定的明顯用意為在州或更大區域內設立從屬於最高法院的地方法院。設想有解散縣級法院的用意其實是甚為荒唐的。——普布利烏斯
(64) 這個字由jus與dictio組成,juris dictio即講述與宣布法律。——普布利烏斯
(65) 筆者主張在許多屬於聯邦司法範圍的案件上,各州與聯邦下級法院具有雙重司法權,此點將在下一篇文章中闡述。——普布利烏斯。
(66) 第三十一篇。——普布利烏斯
(67) 第一條第八項。——普布利烏斯
(68) 曾有人誤以為在衡平法法庭上一般均由陪審團審判爭訟事實部分。實際上衡平法法庭由陪審團審判的情況甚少,除發生檢驗遺囑中土地贈與真偽案情時,均無必要訴諸陪審團。——普布利烏斯
(69) 此種例外情況固已形成常規制度;但此類原則主要適用於作為普遍規則以外的特殊情況,則亦為實際情況。——普布利烏斯
(70) 參見第八十一篇,所謂最高法院對上訴案擁有審理事實司法權將使陪審制度遭到廢除之說,已經作了研究與否定。——普布利烏斯
(71) 參見布萊克斯通:《評論集》第1卷第136頁。——普布利烏斯
(72) 同上書,第4卷第438頁。——普布利烏斯
(73) 為證明憲法中有一種權力可使出版自由受到影響,有人說可以對出版物課以等於禁止其出版的過高稅款。筆者不知以何邏輯可以認定:各州憲法列有出版自由條款者即構成州立法機關對出版物課稅的憲法障礙。吾人當然不能妄稱,任何程度的課稅,無論如何低,都是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吾人均知大不列顛對報紙課稅,而世界報紙享有的自由莫過於該國是舉世皆知的。如得對報紙課稅而不侵犯出版自由,則課稅的多寡需視立法機關的持重與公眾輿論的影響,其理甚明。因此,歸根結蒂,出版自由的一般宣言並不能較不作宣言提供更多保障。在包含此類宣言的州憲法下可以通過課稅對之加以侵犯與在擬議中無此內容的憲法下無異。規定出版自由不得加以限制,則正如規定政府必須維護自由、課稅不得過高等等,其意義相似。——普布利烏斯
(74) 參見魯茲福特:《法理概要》第2卷第11篇第10章第14節、15節。再參見格勞秀斯的著作第11篇第9章第8、9節。——普布利烏斯
(75) 題為:《致紐約州人民的公開信》。——普布利烏斯
(76) 應亦可謂十州,因雖由各州的三分之二提議,需各州的四分之三批准。——普布利烏斯
(77) 參見《休謨論文集》第1卷第128頁:「藝術與科學之興起。」——普布利烏斯
(78) 載《憲法文件史》第4卷第78頁;烏克斯·法蘭德:《聯邦會議記錄》第3卷第13頁。
(79) 馬克斯·法蘭德:《聯邦制憲會議記錄》第2卷第665—666頁。
(80) 馬克斯·法蘭德:《聯邦制憲會議記錄》第2卷,第666頁。
(81) 血統玷污(corruption of blood)英律:禁止罪犯享有繼承、保留、傳授財產、稱號等的法律效力。——譯者
(82) 參見《歷史記錄》第7卷第566頁。
(83) 191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