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 第三十二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雖然我認為,由於聯邦有權在徵稅方面控制州政府而使它們感到擔憂的真正危險並不存在,因為我相信,人民的輿論、觸怒州政府的極端危險,以及確信地方政府為了局部目的的用途和需要,將會完全防止濫用這種權力。然而我願意在這裡完全承認要求各州具有為供應自身需要而籌措收入的獨立自主權的論證是公正的。在作這個讓步時,我肯定(只有進出口關稅除外),各州在制憲會議計劃下,將在絕對的意義上保留這種權力;全國政府若有任何剝奪它們行使這種權力的企圖,將是一種任何憲法條款所不允許的粗暴篡奪權力的行為。
各州完全合併為一個完全的全國性的主權國家,意味著各部分完全處於從屬地位;各部分無論保留什麼權力,都將完全取決於總的意志。但是由於制憲會議計劃的目的只在於局部的聯合或合併,各州政府顯然要保留它們以前所有的、按照條款並未專門委託給合眾國的一切主權。各州主權的這種專門委託,或者不如說這種讓與,只在三種情況下存在:在憲法明文規定授予聯邦專有權的地方;憲法在某種情況下授予聯邦一種權力,在另一種情況下,卻禁止各州行使同樣權力;憲法授予聯邦一種權力,而這種權力是與各州的類似權力絕對和完全矛盾而且不相容的地方。我用這些字眼把最後一種情況同看來類似、事實上卻有根本區別的另一情況加以區別。我指的是,行使並存的職權可能偶然觸犯任何行政部門的政策,但是就憲法權力而言,不會含有任何直接牴觸或矛盾的意思。聯邦政府的這三種專有職權的情況可以用下面的例子來解說:第一條第八項倒數第二節明文規定,國會對政府所在地區得行使「絕對立法權」。這個例子符合第一種情況。同一項第一節規定,國會有權「徵收稅捐、關稅、進口稅及貨物稅」;同一條第一項第二節宣布:「各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對進口貨或出口貨徵收任何進口稅或關稅,除非此種課稅是為了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因此除了上述的特殊例外,聯邦就有全權對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但是此種權力卻被另一條款削弱,該條款宣布,不得對任何州輸出的商品課稅或徵收關稅。由於這種限制,此種權力現在只能應用於進口貨的關稅方面。這一點符合第二種情況。第三種情況可以在下面的條款中看到,該條款宣布,國會有權「制定全合眾國的統一歸化條例」。這必須是專有的權力,因為如果各州有權制定不同的條例,就不可能有統一的條例。
有一種情況可能被認為與後者類似,但事實上卻大不相同,而且影響了即將考慮的問題。我指的是對進出口商品以外的一切商品的徵稅權。我認為這顯然是合眾國和各州共有的彼此平等的權力。在授權條款中顯然並未說明該項權力是聯邦專有的。也沒有單立條款或條文禁止各州行使此項權力。相反,從進出口商品的關稅方面對各州的限制上可以推論出一個明確的、不容有異議的相反論點。這個限制意味著承認,即使沒有列入條文,各州也擁有限制以外的權力;並且進一步承認,關於其他各種稅收,各州的權力仍然沒有減少。從任何其他觀點來看,這種限制是不必要的,而且是危險的。其所以不必要,因為假使授予聯邦徵收這種關稅的權力就意味著排斥各州,甚至意味著各州在這方面處於從屬地位,那麼就不需要這樣的一種限制了;其所以危險,因為採用這個限制會直接導致上述結論,如果反對者的推論是正確的話,這個結論並非原來想要得出的。我是說各州在限制並不適用的一切情況下和聯邦有共同的徵稅權。正在談論的這種限制,相當於律師們所說的「否定含蓄」——即否定一件事,肯定另一件事;否定各州有權對進出口商品徵稅,而肯定他們有權對所有其他商品徵稅。如果爭辯說,這指的是絕對排除它們徵收前一種稅,使它們有權在國家立法機關的控制下徵收其他稅,那麼這只不過是一種詭辯罷了。限制或禁止的條款只說:各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徵收這種關稅。如果我們從上述的意義上去理解這句話,就會使憲法為了一個非常荒謬的結論而加上一條正式條款,這個條款是:各州經國家立法機關同意,可以徵收進出口稅,除非受到同一機構的限制,而且可以對其他商品徵稅。如果這就是目的,為什麼不在最初就讓它得到據說是原有條款的自然效力,把全部徵稅權授予聯邦呢?顯然這不可能是目的,不能對它作這種解釋。
至於各州徵稅權和聯邦徵稅權會發生矛盾的假設,不能從需要排斥各州的意義上得到支持。由於一個州對某種商品徵稅,使得聯邦對同樣商品再次徵稅成為不適當的事情,這的確是可能的,但是這並不含有按照憲法不能再次徵稅的意思。徵稅的數量,任一方面的增稅是否適當,將是共同慎重考慮的問題,但是不會包含權力的直接牴觸。全國和州的財政制度的具體政策,也許會經常不一致,並且可能需要互相克制。然而,這不只是在行使權力時可能造成不便,而是一種同憲法的直接矛盾,它意味著讓與和消除原有的主權。
由於主權的劃分,在某些情況下需要一種同時存在的權限。凡是沒有明顯地從各州移歸聯邦的一切權力仍由各州全力執行這一條規則,並非權力劃分理論的結果,而是得到了包括新憲法條款的文件的全部宗旨的明確承認。我們在這個文件里看出,儘管肯定了授予一般權力,但是仍然非常注意那些認為各州不宜有同樣權力的情況,而且列進了禁止各州行使那些權力的否定性條文。第一款第十節所包括的全是這樣的條文。這個情況明確表明了制憲會議的意見,並從條例正文中提供解釋的規則,它證明了我所提出的主張是正確的,並且駁斥了一切相反的假設。
普布利烏斯
原載1788年1月3日《每日廣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