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刑律之十九犯奸
犯奸
縱容妻妾犯奸
親屬相奸
誣執翁奸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奸部民妻女
居喪及僧道犯奸
良賤相奸
官吏宿妓
買良為娼
犯奸: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好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系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姦、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強姦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律注內始強終和者,仍以和論。此本律所無,而増例未協也。按注曰,裂衣、損膚及有人聞知者為強。此說是也。然既以裂衣、毀膚、有人聞知為始強之據,又何所見衣破復完,膚創仍復,為終和之據耶。夫相愛為和,女既愛之,又何恨之而誣以為強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強終,在強者必曰以和終,信彼乎。信此乎。事屬暗昧,訊者茫然,勢必以自盡者為強,而不自盡者為和,是率眾強而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謂剛者,誰能輕死。女果清貞,偶為強暴所污,如浮雲翳白日,無所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嘗以必死責之,而強者之罪,則不可不誅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誣名節以為陰徳,然則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將惟強之是為,而到官後,誣以終和,則其計固已得矣。或曰終和之據,以叫呼漸輕,四鄰無聞者為和,不知啼呼之聲,果聞四鄰,則奸且不成,而強於何。有強者大率蓽門蓬戸,四鄰無聞,而後敢肆行者也。四鄰即或聞之,又孰辨其聲之始終乎。又誰質證之以陷人於死地乎。然則始強終和,亦終於無據而已矣。律曰,強者斬絞,未成者流。語無枝葉,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終和二字,而行險僥倖者,多按律文,強者誅,和者並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與同杖,以眾辱之,惡莫甚焉。就使婦志不堅,自念業已被污,而稍為隱忍,以免傳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較夫目挑心許,互相鑽逾者,罪當末減,是始強終和,就使確鑿有據,而男子擬杖猶輕,女子擬杖已重。愚以為律貴誅心,強者女當死,調者女不當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則其所遭者異也,在強者之心,業已迫人於死,雖女子不自盡,其罪重,調者之心,本不欲迫人於死,雖女子自盡,其罪輕。今例注,重其所輕,輕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議極為允當,抑又有說焉。律注,祗言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應否以和姦科罪,抑或酌減定擬,並無明文。若竟以和論,是置初次強形而不問,一體同科,誠如此論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強盜業已撞門入室,事主不敢聲張,任其取攜,亦可謂先強後竊耶。總縁強姦罪名過重,又事渉暗昧,故為此調停之說耳。然亦當另立專條,或酌減一等,問擬滿流,婦女仍照律不坐,方為允協。
□《管見》曰,指奸,若系姦婦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姦夫者,雖非奸所捕獲,仍依奸論,足補律之未備。
□姦婦有孕,罪坐本婦之下,總注有奸生男女,即責令收養之文,與責令姦夫收養一層參看。
條例
犯奸一,凡職官及官民奸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奸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奸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奸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奸職官妻,男女均擬死罪,未免太重,而職官奸軍民之妻,止擬杖罪,何嚴於責職官之妻,而輕恕職官耶。殊不可解。軍民相好,不分有夫、無夫,及和姦、刁奸,均擬滿杖加枷,亦與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較凡奸為輕。軍民與官員之妾相奸,僅擬滿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減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官員之妾豈得較良人婦女為輕。
□男女通姦,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為杖八十,較唐律輕至數等,例又改為滿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計之,則又重於徒一年半矣。
□竊惟此條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層,是以絞罪之外,專言枷號、鞭責,並無杖徒之文,後將出征一層刪去,此例枷號似應一併節刪,改徒為杖,意在從輕,例加枷號,又似從重,仍照唐律擬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奸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奸余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為從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構擬斬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奸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奸余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伙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幇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慶六年欽奉諭旨,因纂為例,十九年修並,咸豐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謹按。原例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是以雲,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此例於為從中又分出遣罪,自應將照光棍例字刪去。
□奸不分首從,名例已有明文,此雲分別首從,與名例不符。
□《輯注》如數人同謀強姦一婦,皆成奸,則皆坐絞,同謀之人,雖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絞與流皆本罪,非分首從也。若數人雖有強跡,倶未成奸,似應仍分首從。蓋名例犯奸無首從,謂已成奸者言之也。應與此條參看。
□此條發黒龍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為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無庸以四千里為限,見名例下數條同。
犯奸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奸者,倶擬絞監候。余犯發遣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雖未夥眾,因奸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童誘去,強行鶏奸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鶏奸,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並未傷人者,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傷未死,擬絞監候。如和同鶏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鶏奸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後議准,雍正十二年,又經刑部議准安徽巡撫徐本條奏,乾隆五年纂輯為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似可併入前條之內,無庸另立專條。儻有以下云云,似應刪去,以有誣吿本律也。至男子與婦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與婦女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再,此處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擬以滿流,與下條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一,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撫徐本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幼女以下似均應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一,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奸者,擬斬監候。未成奸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奸者,擬絞監候。未成奸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歳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圖奸、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系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鄂昌題徐良強姦趨氏未成,用菜刀砍傷本婦及其子平復一案,纂定條例,嘉慶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搶竊賊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並無兇器字樣,此例添入兇器一層,與各條倶屬參差。鬪毆門內載明兇器各項名目頗多,奸盜事同一律,不應此條獨嚴。原例所云兇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毆門內所載之鐵鎗等類,修例時未加刪改,是以不免參差。竊盜事後拒捕,雖刃傷不過擬徒,圖奸,調奸未成之犯,事後拒捕,刃傷應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擬軍,抑仍照律加二等之處,例未分明。蓋不以登時、非登時分別擬罪,而以強姦及圖奸、調奸為斷,以致諸多參差。再圖奸、調奸未成,登時刃傷本婦及其親屬,與和姦刃傷應捉姦之人,情事本屬相等,而一擬絞候,一科充軍,何也。
□圖奸、調奸未成,與竊盜未得財情事相等,竊盜未得財拒捕,刃傷事主,不能貸其死罪,調奸、圖奸未成,刃傷本婦及其夫與親屬,反止問擬充軍,總縁疑於已成奸者為姦夫,未成奸者為罪人之說,遂以調奸、圖奸未成,本婦尚未被污,故得從輕定擬也。人命門內本夫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一條,已屬錯誤,此處錯以成錯,終覺未甚允協。強姦與調奸、圖奸不同,猶盜中之分彆強與竊也。強盜未得財,與強姦未成,均罪應擬流,毆傷事主,與刃傷本婦,均應擬斬,罪名大略相同,竊盜未得財,罪應擬笞,調奸、圖奸未成,罪應擬杖,惟臨時拒捕刃傷事主,則應擬絞,圖奸、調奸祗問軍罪,殊不可解。蓋臨時拒捕,惡其有行強之形,是以一經刃傷,即應擬死,若謂調奸、圖奸並無凶暴情形,彼竊盜未拒捕之先,又何嘗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
□假如有兩案於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竊,尚未得贓,被事主扭住,圖脫情急,用刀砍傷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內拉婦女調奸,被婦女喊嚷,用刀砍傷婦女逃逸。兩案情節相等,而罪名則死生懸殊。
□從前並無圖奸、調奸之說,威逼門內,但經調戲致本婦及其親屬自盡,與強姦未成者,一體同科,即將本婦及其親屬殺傷身死,亦照強姦一例定擬,不得因系圖奸、調奸稍寛其罪。況致本婦等自盡,多系出於意外,而持刀戳傷本婦,顯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婦女本系清白良人,與和姦之案婦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傷和姦案內之親屬,即應擬絞,而刃傷圖奸、調奸案內之親屬,反擬充軍,殊嫌未協。若謂調奸,圖奸較和姦情節為輕,何以調奸致本夫、本婦及其親屬自盡,即應擬絞,和姦致本夫及其父母自盡,祗擬徒罪。其餘親屬自盡,並無罪名,又何說耶。
犯奸一,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謹按。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問擬斬絞,見罪人拒捕門。彼條刃傷之外,兼言折傷,此處祗言刃傷擬絞,而未及折傷,但彼條系屬除筆,即系指此例而言,則折傷之,亦擬絞候,夫何待言。
□竊盜刃傷事主,如系臨時盜所及護贓格鬪,則擬斬候,棄財逃走,及未得財等項,則擬絞候,事後拒捕,則加等擬以徒流。此雲照竊盜拒捕律,擬絞監候,則不分臨時及是否奸所矣。殺死姦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時為本夫及姦夫罪名輕重之分,則姦夫拒捕,似亦應以是否臨時奸所為斬絞監候之別,況既照竊盜例定擬,何以又彼此互相參差耶。殊不可解。奸與盜本系分列兩門,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將奸盜二項拒捕修改一律,而別條仍屬參差,殊不畫一。
犯奸一,凡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審擬廖以儀強姦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請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見名例。
謹按。此條原例祗有強姦幼女,並無幼童字樣,以強姦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見上惡徒夥眾條。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項,與幼女一例同科,將彼條漏未刪改,遂致一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參差。
□此條原系發遣黒龍江,嘉慶九年,分別民人發往為奴,旗人發往當差,十九年因調劑遣犯,改發回城為奴,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二十四年調劑回疆遣犯,又改發四省煙瘴充軍,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何時均改為煙瘴充軍,例無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強姦等項,均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見犯罪免發遣門,自系照彼條刪改矣。此類甚多,均應參看。
犯奸一,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強姦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奸與否,倶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準定例。
謹按。輪姦本例,首斬決,次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擬絞罪,因系嘓匪,是以從嚴辦理,與搶奪相同。乃此處標明嘓匪,而彼處又刪去嘓匪,改為川省匪徒,殊屬參差。
犯奸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原載威逼人致死門內,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謹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盡,是否一例同科。記與強姦各條參看,上條亦應參看。
犯奸一,凡強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絶,致將被奸之人殺死者,倶仍照謀故鬪毆本律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別故拒絶與悔過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審入於情實之語,定例時未經纂入。
犯奸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奸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奸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此因逆倫而加重也。
□例專言謀殺,若因爭奸毆斃其父,即與此例不符。惟謀殺與殺死父母,均應凌遲,似應謀殺改為殺死。
□毆期親尊長門,尊長與卑幼爭奸互鬪,卑幼將尊長刃傷,罪於立決者,將爭奸之尊長擬流,姦婦並無加重明文。
□又殺死姦夫門,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斬決。均應與此條參看。
犯奸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從同奸者,擬絞立決。未同奸者,絞監候。同奸而未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並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同謀未經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系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系毆殺幇同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由本門輪姦良人婦女例內摘出,另纂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令自盡,發遣為奴比此條為輕。
□強姦犯姦婦女未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致本婦自盡,亦較此條稍輕。
□強姦良婦已成,律應擬絞,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律例無文,向倶減等擬流,輪姦究較強姦為重,僅擬遣罪,似嫌太輕。
□犯姦婦女,雖較良婦為輕,未成較已成為尤輕。惟致令自盡則已釀成人命矣,首遣從徒,似嫌輕縱。
□輪姦良婦及犯姦婦女,分別已成未成,並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均有治罪明文。強姦良婦及犯姦婦女,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有與輪姦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輪姦罪名為輕者,其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未成,例無明文,似應添入,並將強姦已成,殺死本婦二條,均移於此門之內。記參。
犯奸一,凡調奸、圖奸未成者,經本婦吿知,親族郷保,實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經投明郷保,該郷保不即稟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郷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覆通政使張若靄條奏定例。
謹按。照例議處,原奏謂違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覺煩瑣。
縱容妻妾犯奸: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陳吿而嫁賣與尋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親屬相奸:
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姦夫斬監候)。
○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姦夫)斬(監候)。若奸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決)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強者(姦夫決)斬(惟強姦小功再從姉妹、堂侄女、侄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
○(若奸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姉妹論)。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各(決)斬(強者,姦夫決斬。)。
○(凡奸前項親屬)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親屬相奸一,凡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地方充軍。
此條系前明舊例。
《輯注》依律擬罪者,謂姦夫、姦婦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姦婦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姦夫則發附近充軍也。
□又別律內以親屬相奸論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設在前,附例於後,止補本律之未備,他律不得通用也。
謹按。此指和姦而言,由徒罪加擬充軍也。前明此類甚多。
《示掌》雲,兩姨姑舅姉妹為婚,既奉定例,聽從民便,則奸兩姨姑舅姉妹,似應凡論,若仍照奸緦麻親之例擬軍,似可聽從為婚之例意未符。《輯注》謂,似可酌情減徒。《律例通考》謂,應照凡奸加一等。自屬情法之平,而外姻緦麻以上親之妻,並無服制,亦擬軍罪,殊嫌未協。親屬相好,於凡人杖罪上加擬滿徒,已屬從重,例於滿徒上復加發充軍,是較律又加數等矣。乃獨將姦夫充軍,姦婦仍擬徒收贖,亦屬參差。
親屬相奸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調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姦罪不致死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尚書胡世寧題,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欽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後親屬犯奸未成,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著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問罪下,既有發近邊充軍之文,其依律問罪四字,系屬閒文,謹擬刪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處改而別處仍照舊,亦不畫一。)六十年改定。
《輯注》。考此例之由來,縁本律強姦下,無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並擬斬罪,故著此例。謂強姦未成,罪止於流,但親屬不可與凡人無別,又不可竟擬入死,故發近邊充軍,情罪乃盡。
謹按。親屬相奸,較凡人為重,故強姦者斬,亦較凡人為重。例以未成者擬軍,系補律文之未備,然必分別應死,不應死,以為邊遠、近邊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調奸本系律內所無,例亦系酌擬枷杖,親屬有犯,原可酌量定擬,似無庸定立專條。
□親屬犯奸律雖較嚴,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誣捏情弊,況調奸尤無確據,乃因一語褻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於情理未協。蓋業已成奸,自屬恩不掩義,而謹止調戲,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條,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親,未可全以法律相繩,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調戲子弟之妻,照此例問擬,即應滿流,在父兄固屬罪無可辭,而試問子弟之心安乎否耶。為子弟者,將代伊妻伸訴,抑代父兄隱諱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觀,坐視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質證耶。其婦女仍給親屬完聚,抑令離異歸宗耶。種種窒礙難通,殊覺未盡允協,似不如仍刪去此層為妥。
□古人之法簡,後世之法詳,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於言外細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後世事事求備,於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親屬調奸,論法雖應重於凡人,論情究與凡人不同,未可執一而論也。
□和好本罪,律有謹止擬徒者,調奸未成即擬滿徒,調奸緦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無服之親論,不過問擬枷杖,調奸緦麻表兄弟之妻,即應擬徒,殊未允協。
親屬相奸一,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號四十日,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元年,議覆福建巡撫倫達理條奏定例。
謹按。此較凡奸多枷號十日,凡人和姦,律杖八十,無服之親,律杖一百,較凡奸已加二等,此處枷號四十日,是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無服親之妾,作何減法。是否枷杖並減,抑枷減而杖不減之處,例無明文,存有俟參。
誣執翁奸: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斬(監候)。
○(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
○(義子誣執義父欺奸,依僱工人誣家長。)
○(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倶依誣吿。)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凡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決)。
○若奸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奸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監候)。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僱工人。)
條例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一,凡奴奸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奸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節次題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載犯奸門內,雍正三年分出,纂為此例。
《瑣言》曰,律言奴雇毆家長,則有家長毆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長妻,不言家長奸奴僱工之妻者,豈律故遺之哉。蓋家之於奴雇,本無倫理,徒以良賤尊卑相事使,若家長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賤,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長之人,勢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著罪,各問不應杖罪為當。
謹按。律不分奴與僱工人一體同科,例止言奴而無僱工人,似嫌參差。家長之妾與眾奴僕有犯,以凡人論,生有子女者,以期親論,見鬪毆門。此條既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彼條以生有子女區別罪名之處,似未畫一。
□上層較律加重,下層又未免過輕。僕婦雖賤,亦有名節,家長與之通姦,不正甚矣。僅擬笞罪,似嫌太寛,姦婦應科何罪,例無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斷,抑系一併擬笞之處,記參。
□此條定擬笞罪之意,不過因殺死奴僕,較凡人輕至數等,則與僕婦通姦,似亦不應與凡人同科。惟殺罪究與奸罪不同,殺死容有勿論者,豈奸罪亦可勿論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雜戸官戸婦女者,杖一百。而無已家部曲等妻,《疏議》雲,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無論矣。《瑣言》曰,問不應,此律之所由昉也。
□漢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罰金四兩。唐律不載,明律祗有奴奸家長妻女等項治罪明文,而無家長奸奴婢之語,蓋無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婦,及親屬奸奴雇妻二條,余亦未見。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奴僕僱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楊有圖奸期親服屬僱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縊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此例蓋於凡人絞罪上減一等也。若家長有犯,應擬何罪,例無明文。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徒一年。毆死僱工人滿徒。毆緦麻大小功親之奴婢,死者滿徒。毆僱工人至死者,絞。鬪毆律內原有分別,並非概不應抵,楊有一案,因死系期親服屬僱工人之妻,毆死律止擬徒,是以因奸致令自盡,亦可減等擬罪。若緦麻功親之僱工人,毆死即應擬絞,因致令自盡,豈能一概減軍。縁因奸致令自盡,例文太嚴,故此例亦未能分晰敘明也。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一,凡奴及僱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無論已未成奸,將奴及僱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奸未成,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明興咨,祁閏月子持刀強姦僱主賈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輯為例。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強姦未成,律,不與已成同科。惟強盜律有因盜而奸,不論成奸與否,擬斬之語,此外並不多見。雖親屬有犯,亦特定有強姦未成專條,不論已未成奸,祗此一條耳。
□奸家長之妾,言奴而不言僱工人,此條僱工人與奴同科。應與上條參看。
奸部民妻女:
凡軍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奸論。
○若奸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強者倶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喪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論(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居喪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倶杖一百,發原籍為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贖刑一條參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補出挾妓飲酒,較官吏治罪尤重。
居喪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姦者,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婦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別杖、徒治罪,仍於本寺觀庵院門首,各加枷號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奏準定例。
謹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號兩月則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類而嚴之也。應與別條參看。
□別條系照律加罪,此則照例加罪,系專為僧道、尼僧、女冠而設,凡人仍以凡奸論矣。然僧道加枷號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號可乎。此例殊覺無謂。
良賤相奸:
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倶同。強者,斬)。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奸一等。(如強者,仍照凡論,擬絞監候。其強姦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軍民相奸,例應滿杖,加枷號一個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減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無夫而言。惟既纂定條例,豈得置之不論。上條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條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婦女,如系和姦則僅擬九十,較奴婢相好治罪反輕。若照例減等,則良人奸他人婢,應杖九十,枷號二十五日,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觀諸律,益知加擬枷號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無部曲一層。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減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奸者,謂犯良人加奸罪一等,無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無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雖加二等,比唐律尚輕。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婦女以凡奸論。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實各輕數等。例又改奸罪為滿杖,加枷,而奸同宗無服之親,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號專條,余倶不言,則更諸多紛岐矣。
官吏宿妓: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官吏宿妓一,監生生員撒溌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貢舉非其入門,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專為生監而設,應與買良為娼門,無稽之徒,及生監窩頓流娼一條參看。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此仍明律。
條例
買良為娼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奸圖利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如雖無局奸圖騙情事,但非系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將婦人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實力査拏,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既擬充軍,又加枷號三個月,似嫌太重。儻系婦女應否實發之處,記參。
□領賣婦人,自系指當官價賣而言,現在例應當官價賣者絶少(殺死姦夫門內載有專條),此例亦屬虛設。
買良為娼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為日無幾,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杖八十。受財者,亦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並。
謹按。此專言窩娼之罪。
買良為娼一,京城內外拏獲窩娼,並開設軟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軟棚,及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鄰保,笞四十。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軟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系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此專言房主之罪,與賭博及私鑄案內各條參看。
謹按。男子拒姦殺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無男子賣奸之條。開設軟棚,其即男子賣奸之處乎,特例未明言之耳。與窩娼並論,蓋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雜誌》雲,書傳所載龍陽君彌子瑕之事甚丑,至漢則有籍孺鄧通、韓嫣、董賢之徒,史臣贊之曰,柔曼之傾國,非獨女徳,蓋亦有男色焉。聞東都盛時,無頼男子亦用此以圖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為娼者,杖一百,賞錢五十貫。呉俗此風尤盛,皆傅脂粉,盛裝飾,善針指,呼謂亦如婦人,以之求食,其為首者,號師巫行頭。凡府有不男之訟,則呼使驗之,敗壞風俗,莫甚於此。然未見有舉舊條以禁止之者,豈以其言之丑故耶。
紀氏昀《槐西雜誌》謂,孌童始黃帝比頑童。見《尚書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禮》有不男之訟,疑其亦指此事也。
買良為娼一,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通姦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將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姦夫及婦女倶照律問擬,毋庸枷號。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姦,姦夫杖八十律,擬杖八十,子女不坐,並發歸宗。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為娼、為優賣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宿娼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擬枷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原例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本為賣奸起見,與買良為娼何異。故於杖罪外,加以枷號,即系科以買良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縱容親女等項,均加枷號,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賣者與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號三個月,徒三年矣,甚屬非是。略賣子孫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殺子孫亦罪止徒一年,此則滿徒加枷不特重於略賣,且較故殺加至數等矣。
□媒合人減一等,則應杖九十,徒二年半,枷號應若干日,未經敘明。然例雖嚴,而案絶少,亦虛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為優,若並未賣奸,則無罪可科矣。
□優不禁而獨禁娼,未見娼遂少於優也。本朝罷教坊司,改各省樂戸,系革前明之弊政,並非連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繩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實,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為土棍、吏胥開得規包庇之門而已。
□再,如娼優於犯案枷責之後,能令其改業為良民乎。不過仍為娼優而已,徒設科條無謂也。
□律有文武官員宿娼狎優之罪。而不及凡人,以無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優之人,均照凡奸例,擬杖一百,枷號一月,是較官員科罪反重矣。且同系宿娼狎優,買自良人者,擬杖八十,自行起意賣奸者,滿杖加枷,縱容亦同。尤覺參差。
□娼妓本與良人婦女不同,宿娼者與奸良人婦女同科,已嫌未協。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應減科,例亦不加枷號,宿娼者反與凡奸同罪,亦嫌未盡平允。
□再,娼優與奴埤均系下賤之流,買良為奴婢,例所不禁,而買良為娼優,較律加至數等,豈價買之奴婢,竟無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雜律不過寥寥數條耳。明則較多矣,而例較律為尤多,本門賅載不盡者,威逼致死門又憚詳晰言之,案牘之繁,殆由於此,然亦可以觀世情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