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刑律之十七受贓
官吏受財
坐贓致罪
事後受財
官吏聽許財物
有事以財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家人求索
風憲官吏犯贓
因公科斂
克留盜贓
私受公侯財物
官吏受財: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倶不敘用。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罪)。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舊律說事過錢,是罪止杖一百,各遷徙。蓋受錢人之罪,雖或止於笞杖,過錢者,亦止於笞杖上減一等、二等,仍坐遷徙,徒罪以其為貪饕之導也。受錢人之罪,雖入於絞,而過錢者,亦止於杖一百遷徙,以其無分受之贓也。其律如此,所以訴訟末條有所得笞杖通論之文。今律改為徒二年,則笞杖通論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說事過錢與受財人同科之新例,則此條亦不用矣。
□按,究而論之,遷徙固不可為訓,而與受同科,亦未見為允協也。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它後發,雖輕若等,亦並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贓八十兩系雜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下有罪止二字,無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一層。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系准徒五年。順治三年,以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均改為實絞。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祿人不枉法贓,小注受一人之財,不半科,如非一人財,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貴持平,若贓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贓少者,因一主而全科,於情罪似不相符。先經直隸總督李衛奏請更正,因改輯律注。
條例
官吏受財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干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雍正五年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與詐欺官私取財門,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參看。彼祗充軍,此則處斬,以非尋常犯贓可比也。然定例過嚴,後即無引用者。
官吏受財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倶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嘉靖七年,刑部尚書胡寧世等題准。)。
謹按。誣吿門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計贓以枉法論與受同科,說事過錢及受賄頂兇,均以枉法論。此外,屍親受賄私和,律准竊盜例,改准枉法論。常人私和人命受財,亦計贓准枉法論。見人命門均與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處均在後也,即私和律內小注,亦後來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僱誣吿人得財律例,倶有以枉法論之文,均屬參差。
官吏受財一,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減一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原載恐嚇取財門。四十八年並作一條,入於此門。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五年改定。
謹按。蠹役犯贓例,應分別刺臂、刺面,見起除刺字門。此條舊例,內外大小衙門,蠹役詐贓,分別一兩至十兩擬徒,為從分贓,並減一等。原載恐嚇取財門內。恐嚇取財系准竊盜贓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竊盜,分別贓數定罪。後將此條並一百二十兩一條,修並為一,並移入受贓門內,則應照枉法科斷(枉法系以入己之贓定罪,並無首從可分。此條為從分贓是否一層,抑系兩層,殊難引用。)。十兩以上即擬遷徙,照枉法贓加至數等,致令賣男鬻女,情節尤為兇惡,是以治罪獨嚴。
□贓罪之最重者,無過枉法,此則較枉法更重矣。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既照枉法擬絞,自應計入己贓數科斷。未至一百二十兩(如所稱一兩,六兩、十兩之類。),是否並贓論罪,抑系計入己之贓科斷,未經分晰註明。査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得贓,康熙年間舊例,十兩以上,並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擬絞,並無為從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時添入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安插。為從分贓者,不論贓數,杖一百,徒三年。載在官吏受財門內。至蠹役恐嚇索詐,計贓一兩至五兩,及六兩至十兩,分別問擬枷杖滿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載在恐嚇取財門內。四十八年,因以上兩條原例,雖有計贓輕重之別,但同一蠹役詐贓,未便分別兩門,奏明並為一條。改為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在十兩以上者,近邊軍。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徒三年。入於官吏受財門內。所稱為從分贓減等及不計贓擬徒等語,系指十兩以下,及致令賣男鬻女者而言。若罪應充軍,絞候,仍無為從之文。嘉慶六年修例時,以犯罪均應分別首從,將為從分贓減等一語,移於照枉法擬絞之下。雖係為改歸畫一,免致岐異起見,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贓,分別定擬,並無首從可分,與恐嚇取財律,准竊盜論罪者不同。此條分別贓數問擬杖徒之例,舊系載在恐嚇取財門,故有為從減等之文。迨後與枉法擬絞一條,併入官吏受財門內,自應各計入己之贓論罪,未便復行分別首從,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時,因例內為從分贓減等之語,尚未明晰聲明,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從重論,以符定例之本意,並非例外加重,亦與舊例輕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設如首從各犯計入己之贓,均各滿貫,即應照例均擬繯首,其計入己之贓,各在十兩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擬軍。且如彼此贓數懸殊,或實有逼賣男女情事,計其入己之贓,雖或無多,而核其嚇詐之情,殊覺可惡,此等情節,不妨參用首從之法,酌量辦理。二例原屬並行不悖,若拘泥尋常分別首從之法,謂首犯罪應擬軍,從犯即應擬徒。首犯罪應擬絞,從犯即應擬流。是以應計入己贓數斷罪之案,與恐嚇取財之律,牽混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辦理亦多窒礙。近年曾經律例館議准,參看自明。
官吏受財一,白役詐贓逼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幇索,及正役雖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倶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役死罪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者,仍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照例擬抵,謂照蠹役詐贓例,擬以絞候也,新例又改絞決,則白役亦應擬立決矣。
□照例杖流,謂照知情同行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之例。
□下條白役犯贓,正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處白役詐贓,正役即責革,仍加枷號兩個月。儻白役詐贓無多,其科罪反有較白役為重者。
□蠹役詐贓致斃人命者絞決。拷打致死者斬決。因嚇詐致令自盡,即在斃命絞決之列。事由白役,自應以白役擬抵,若由正役主使,則事由正役,豈得僅擬軍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應以為首論。原奏系嚴於正役,部議則大有區別,蓋照同謀共毆人致死定擬也。
官吏受財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衙役犯贓,自系指上條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之例,後又定有蠹役詐贓新例,較衙役犯贓更重矣。應參看。
官吏受財一,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及上條倶有照衙役犯贓治罪之語,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以枉法贓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條,系前明原例。此條及上條均系康熙年間纂定,彼時並無蠹役計贓之例,有犯自應以枉法論,現在蠹役詐贓之例較枉法加至數等,衙役犯贓倶系照蠹役例定擬。若計贓在十兩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懸絶,引斷時似應斟酌。
官吏受財一,司道府州縣等官,不時察訪衙蠹,申報該督撫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經督撫上司訪拏,或別經發覺者,照徇庇例交該部議處。如督撫不行訪參者,亦交該部議處。其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年底造冊題報。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進黃冊聲明,衙蠹自應訪察,無庸定例,後經貼去,仍行纂入。
謹按。衙蠹無處不有,而認眞訪察者絶少,似天下並無此等匪類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財一,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交部議處,儻該督撫陽奉陰違,亦照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務令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該管等官,倶交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駁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管官員照例議處。如該督撫不行題參,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八十兩絞,系指有祿人而言,無祿人必至一百二十兩方擬絞罪。此處八十兩擬絞,是照有祿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論,而以財行求者,仍照坐贓律擬罪,雖系本於律文,究與與受同科之例不符。並與濫設官吏門補用典史一條參看。
□假手書吏定稿一層,似應摘出另為一條,或移於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內。
官吏受財一,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御史胡長庚條奏改定。
謹按。胡長庚原奏雲,內外各衙門書吏骫法營私,有隙必乘,無弊不作,內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則曲為彌縫,既破案又巧於趨辟,是今之壞法者,莫甚於吏。至差役一項,悉屬無頼遊民,更為凶狡。凡地方命盜重案類,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聽日久無獲,並有拏解中途復行脫逃者。近來似此之案層見迭出,及遇民間詞訟,及踏勘相驗之事,則蜂屯蟻聚,多方擾累,甚至押斃人命,賄縱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於役也。此等壞法殃民之輩,漏網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於法。雖稍從重典,亦不為苛云云。如此可惡,有犯僅加一等,此風即可少息乎。無人不知書差為天下之害,而此輩又萬不可去,則一任其壞法殃民,而無如之何也,可勝嘆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則可。
官吏受財一,書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經承、貼寫,倶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如有將書吏情弊査出,舉首三次者,系書吏不論已未期滿,准其考職即用。如系貼寫,准其與期滿之書吏一體考職。儻有不肖之徒希圖考職,及懷挾私讎,妄行出首者,照誣吿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黃
□奏準定例,乾隆五年,進呈黃冊時,聲明書吏舞文作弊,應責成、該管官隨時稽察。若因經承、貼寫首吿,准其即用考職,恐開捏誣僥倖之端,無庸纂入。後經、貼去仍入冊內。
謹按。此條一勸一懲,使之互相牽制,所以破書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職本系書吏進身之階,今並此而倶廢矣,何以示勸懲耶。(說見舉用有過官吏門)
官吏受財一,凡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及供應夫馬車輛一切陋規,倶行革除。如屬員仍有供應,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職提問。若督撫不行題參,照例議處。其上司隨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財物律治罪。其隨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減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屬員據實詳掲。若屬員因需索濫行供應,及上司因不迎送供應,別尋他事中傷屬員者,將屬員及各上司,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吏部議覆河運總督田文鏡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應與下在官求索門收受門包一條參看。
□彼條專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專言門包而未及下程供應,似應修並一條,以省煩復。
官吏受財一,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郷民,許州縣察拏,並許被害人呈吿,將該役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議覆御史周天驥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或修並於吏律信牌例內亦可。
官吏受財一,官吏婪贓,審系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如審無入己各贓,並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那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年,議覆刑部尚書尹繼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嘉慶七年修並。
謹按。此律除枉法贓外,惟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有祿人有實絞之文,其餘倶無死罪。此例改為三年限滿無完,永遠監禁,則並不實絞矣。與監守盜門條例參看。
官吏受財一,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陵虐嚇逼,致令忿迫輕生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除訊系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釁起詐贓,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羈押拷打陵虐者,為首枷號兩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僅止私行羈押,並無拷打陵虐情事,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輯定例。
謹按。此例逼斃人命,均非以詐贓起釁者。
□後言索詐不遂,未致斃命者。
坐贓致罪(《集解》。坐贓非實贓,謂因贓致罪也):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撿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
○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之上至十兩,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兩加一等)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集解》。自八十兩至九十九兩九錢倶止杖一百,直至百兩方入徒)。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兩加一等,罪止於滿徒)。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倶照例為民,但不追奪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出錢人問不應從重,此小注本於《箋釋》。
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別於事後受財律):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
○凡律稱准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
○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此小注倶本於《箋釋》。
條例
官吏聽許財物一,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概行議追。如所許財物封貯他處,或寫立議單文卷,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別已受未受數目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著追,未交之財,仍向許財人名下著追。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例前後二段均言追贓入官之事。
□許財之人,或本無罪,或所犯本輕如,許出銀四十兩,照坐贓折半科罪,應笞四十。照不枉法贓折半科罪,應杖八十。財未過付,律應再減一等。若贓數較多,或再較少,罪名亦應増減。此但許財營求,問不應重,是不用坐贓律文矣。與下以財行求例文參看。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瓊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有事以財請求一,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仍分有祿、無祿,有祿人概不減等,無祿人各減一等。其行求說事過錢之人,如有首從者,為首照例科斷。為從,有祿人聽減一等,無祿人聽減二等。如抑勒詐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倶不坐。至於別項饋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擬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祿無祿,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官吏受財,分別枉法不枉法科罪。說事過錢者,得減一等、二等,與財者坐贓論,律文本有分別。此例改為一體同科,較律加嚴。如行求者出銀一百兩,官吏各受五十兩,官應問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無祿人,應減一等滿徒。與者及說事過錢者,亦應滿徒。出錢者如系有祿人,亦應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錢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錢之罪,反有重於受錢者矣。
□與受同科,謂杖則倶杖,徒、流則倶徒、流,不照律從坐贓論。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內載明,稱與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參觀,其意自見。若以為同科即應倶擬死罪,設如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受者自應論死,與者及說事過錢之人,一體論死,自古以來無此情法。如與者系無祿人,說事過錢者,系有祿人,出錢者生,而說事者死,則更無情理矣。受者如系無祿入,又如之何。(受財有受財之罪,行求有出錢之罪,一體同科,古無此法。究系因何纂為定例,並無按語可考。)
□再,一人得受數人財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數人共送一人財物,如何科斷。例無明文。唐律分晰極明,明律不載,未知何故。
□受人財而為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明律此層無)。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減二等。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與財者罪名也,各有分別。明律無不枉法一層,而此條例文又改為與受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別項饋送一段,律無明文,《箋釋》於坐贓致罪條雲,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時節,接受所屬賀禮銀兩,及諸色人員無事受人饋送之類,皆為坐贓致罪,似即指此。
□別項饋送,與下求索借貸門,接受部內饋送土宜禮物云云,參看。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
有事以財請求一,奸徒得受正凶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審系案外之人,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業經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致正凶漏網者,倶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其行賄本犯,除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決。應人緩決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脫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議定,旋即破案者,行賄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於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擬。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教誘各犯,無論案內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贓,從其重者論,照例與受同科。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受財重者,准枉法贓,從重論。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倶擬以立決。軍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繩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赫升額奏準定例,載在稱與同罪門內。一系嘉慶五年,湖北巡撫高杞題準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並此門。
謹按。頂兇者與本犯均問擬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嚴之至也。原奏專指閩省而言,中有雲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顧惜生命耳。今則受賄頂兇,捨命而不顧,將何事不可為,是以嚴定此?條。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層,愈改愈寛。後又添入正凶,放而還獲,及至死者,得減一等一層,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後又以已未招解臬司為斷,則太寛縱矣。如招解後審出頂兇情節,勒拏正凶無獲,如何科斷。將頂兇者,照例全科後,或拏獲正凶,已經論決者,必至無從挽救,將懸案以待,又無此辦法,而監候待質例內,又未明載此條,展轉比附,終至遷就完結,是徒有頂兇之罪名,而並無頂兇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縱在監罪囚,例應將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囚罪全科。此條既無監禁明文,則一經頂兇,自應全科斬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還獲,逃囚自死者,又得減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應坐官吏全罪,而放而還獲,則非全出全入矣,故得減等。頂兇系屬自犯,添入此層,未免節外生枝。
□此教誘之人,即說事過錢之人也。另為一層,自系指代正凶行賄之人而言,與犯人同罪,至死仍得減等。若系正凶之親屬,應如何科斷。記與行賄私和一條參看(行賄私和之親屬,不計贓數,均杖一百。)。如正凶並未起意,而親屬代為行賄,買人頂認,正凶應否仍擬立決等重罪之處,一併存參。
□前此修例按語,謂此等人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則頂兇者即與禁卒賄縱無異可知,乃後修此例時,並不援照定擬,忽牽引官司入人罪律,故從寛典,未知何故。若以為正凶放而還獲,則罪未全出,尚可稍從未減,彼賄縱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後漢陳忠,依父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為決事,又以省請讞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時河間人尹次、潁川史玉皆坐殺人當死,次兄初及玉母軍並詣官曹求代其命,因縊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輕議活次玉。獻帝時,應劭追駁之。見《後漢書》各本傳。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親,而甘心代死,自系出於親愛之意。子犯罪而父頂兇,大抵出於溺愛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與買求無干之人受賄頂兇者不同,遽擬立決,似嫌過重。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並計(索借之)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
○若將自己物貨散於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併入官給主。(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
○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主。)。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僱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參領等官,有於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儻督撫贍顧容隱,許本官直掲都察院轉為密奏。倘不為奏聞,許各御史據掲密奏。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祗雲參奏,並無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論之處,尚未明晰。
□此系爾時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結時勒索重賄,不在旗下,而轉在漢員,已成積重難返之勢。從無有議其非者,蓋亦知眾怒之難犯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謹按。此條與下二條似應修改為一。
□較之求索部內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與下流官一條皆恐其激動邊釁,故嚴之也。
□下條系苗蠻黎獞,此條祗雲猺獞(戸律錢債門又專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征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者,按律計贓治罪。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征價者,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設。正徳十五年七月間,都察院雲南巡撫何參奏雲南楚雄府同知蕭澄、定遠縣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貪濫事情,及要行令各處軍衛、有司,凡非因緊急重大公務申奏撫按明文,擅於所屬土官衙門科差一文一夫,並將貨物發賣至令科斂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財物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土流屬官阿意奉承,從重參究等因,本院複議台行各處撫按官,轉行所屬。今後各邊軍衛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擾害土官,科斂財物,僉取兵夫,因而征價入己,強得貨物發賣,並低價買物,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即與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問發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貫,止照行止有虧為民,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征價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從重處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因公科斂律,系以坐贓論罪,止滿徒。此處贓至滿數,亦擬充軍,以本門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論故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兵律盤詰奸細一條,並詐教誘人犯法一條,及戸律內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一條參看。
□以上三條均系勒索滋擾外夷之例,似應修並為一。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託例治罪,受者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査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專指欽差巡察等官而言,與官吏受財門上司經過一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鑽營請託,即以財行求也。婪贓納賄,即官吏受財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隨及幕賓者,許屬員掲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如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搖撞騙財物者,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計贓治罪。幕賓鑽營引薦,事後收受為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照衙門書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聲勢,欺壓本官,舞弊詐財者,亦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如鑽營引薦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長隨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各遞迴原籍分別發落,其屬員徇隱不行掲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句通行賄等弊,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議覆光祿寺少卿勵
□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雖有此例,並無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應刪(原奏謂照將遊客優伶人等,轉送各府州縣例也),十兩以上四字亦應刪。
□因事受財與舞弊詐財,系屬兩層,長隨無上一層,如因事受人財,並非舞弊嚇詐,如何科斷,尚未明晰。
□幕賓長隨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薦徇隱,上司及屬員,均行革職,未免過重。
□此例專指鑽營上司引薦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薦,有犯亦難科斷。
□《處分則例》稽察幕友,及長隨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長隨求索嚇詐得財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並照竊盜例初犯以贓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詐婪贓託故先期預遁,及本官被參後聞風遠揚者,拏獲之日,照到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贓。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長隨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似均應移於家人求索門內。
□參看詐教誘人犯法門內長隨一條。恐人不知而誤用,故必刺字。
□各條應刺字者,均見於起除刺字門內,此條並未載入,系屬遺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級調用,刺臂者,罰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調。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一,各省府州縣等衙門,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於本地方照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賒買。該管上司仍隨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嚴參究治。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若省會地方,是否亦不准賒買,記核。
□與把持行市門內,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照市價公平交易一條參看。此例未免過嚴,然係為賒欠而設,若非賒欠,即可勿論矣。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僕皆是),於所部內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須確係求索借貸之項,方可依律減等。若因事受財,仍照官吏受財律定罪,不准減等。)。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按律內家人未經註明,査《箋釋》謂,如兄弟子孫奴僕之類,應増至律內。取受求索借貸,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而言,總注誤分取受求索借貸為三項,甚屬錯謬。已經部議指明,因増注律內。
條例
家人求索一,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將伊主一併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律雲,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不坐,此一併治罪,蓋不知亦坐罪耳。此條例文,系因承辦陵寢事務大員佛倫之家人王洪,向樹戸索討借貸錢文,被事主趕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減家人罪五等。明律改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為一併治罪,則又過嚴。欲求得中,應仍照唐律為是。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
○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斷。
○其家人如確係求索借貸,得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財,不准減等。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贓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條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條已註明因事受財不准減等,則此條亦應照前増注,其犯贓二字易混,因將小注刪定。
因公科斂(明律目公下有擅字):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已)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無祿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論下小注無無祿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贓律內,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無祿人罪止滿流,因増入此三字。
條例
因公科斂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割、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谷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此例為違禁科罰,以充官用,無入己贓者而設。須看分外,及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等字,否則不在此限。
《示掌》雲,奉文修理橋樑衙門等項,設處錢糧,或人自樂輸,或犯法情願助工贖罪,曾經詳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駿《與周待御論禁州縣私罰書》宜參看(見《經世文編》治獄上)。
謹按。給沒贓物門有一條雲,州縣自理贖鍰,歳底造冊申報。又雲,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云云。可見罰款原屬例所不禁,此例特為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而設,則罰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輯注》云云,最為平允,應與名例參看。匿稅者,貨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稅契者,價錢一半入官,均罰款也。既擬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罰出錢文何耶。
因公科斂一,江南、江西、湖廣地方,及黃、運兩河,遇有公事,該督撫査實題請定奪。不許輒派商捐,儻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題參治罪。該督撫失於覺察,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題明派捐,則無庸議矣。《處分則例》。
□一,內外衙門審理一切事件,倶應按律發落,不許罰取紙、朱、筆、墨、器皿、銀錢、米谷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民間尋常詞訟,所犯之罪本輕,地方官酌量示罰,以充橋道廟宇等工之用,亦須詳報上司奏明辦理,不許擅自批結。如違例科罰完案,計其所罰數在百兩以內者,降一級調用云云。應參看。
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所克之)贓並(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並贓以論盜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克留盜贓一,胥捕侵剝盜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從重科斷。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例蓋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武官,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段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監候絞。以其干係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