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二十三
兵律之四廄牧
牧養畜產不如法
孳生馬匹
驗畜產不以實
養療痩病畜產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領穿
官馬不調習
宰殺馬牛
畜產齩踢人
隱匿孳生官畜產
私借官畜產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牧養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官)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實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牧長、牧副,毎(馬、牛、駝)一頭各笞三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四頭笞一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驢、騾,減馬、牛、駝二等(一頭笞一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並年老而自死者,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准除。
此仍明律,牧長牧副原系羣頭羣副,無並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進呈黃冊時奉朱簽,羣頭羣副倶改牧長牧副,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牧養畜產不如法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毎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別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別議處治罪。若知盜賣之情而故縱者,罪同。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兵部刑部酌議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解送軍營馬匹,事關軍機,敢於盜賣,玩法已極,僅照監守自盜計贓科罪,未免太輕。
《處分則例》。四、五匹罰俸六個月,六、七匹罰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級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級調用,十三四匹降二級調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級調用,二十匹以上革職。三十匹以上革職治罪。
《中樞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與處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級調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級調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級調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職,二十匹以上者革職,分別治罪。
孳生馬匹:
凡牧長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群。毎年三群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為用心提調者,(至孳生不及數,)各減三等。太僕寺官,又減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孳生馬匹一,凡上駟院、太僕寺所管遊牧馬群,毎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毎三匹內合算,當孳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為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為二等,一匹以上者為三等,牧長、牧副分別給賞。若合算正額內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騸馬群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騍馬群第三等例,其各馬群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賞多者,按群給賞。罰多者,按群受罰。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僕寺増定之例,牧長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進呈黃冊,奉朱簽改正。
謹按,律專言騍馬,例則兼及兒馬、馬駒。律專言不足額之罪,例則兼及多孳生者分別給賞。律一年內三群責孳生駒一百匹,例則三年內三匹責孳生馬一匹,是較律為尤寛矣。惟共計若干群內孳生一百六十匹之處,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記考,
《中樞政考》。
□一,太僕寺左右兩翼牧廠孳生馬匹,由察哈爾都統毎年査驗一次,將牧廠用存馬匹數目造冊報部備査,於三年均齊之期,由太僕寺奏派堂官一員,赴廠査驗,造冊送部,兵部將此三年原牧、新添、動用、現存馬數,按冊査核具題。其孳生多寡應行賞罰之處,倶由太僕寺核算具題,知照兵部査核註冊。應與此例參看。
□上駟院例文最詳,此例祗雲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然事隸內務府,故外間均不能悉其詳細也。
驗畜產不以實: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別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騾、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増減者,計所増(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驗畜產不以實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刪定。
《箋釋》。種馬騍駒倶搭配補種,余即變價入官。又令種馬府州縣毎歳將應解馬匹隨數多寡分春秋二運驗解,官吏獸醫有受財,問枉法。馬販,問行請兜攬。得財,問誆騙。無贓,倶問違制。
《集解》。備用馬匹乃供京操及陝西騎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謹按。現在並無此事,似應刪除。
養療痩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療痩病(官)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坐乘駕之人)。若牧養痩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痩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官,各隨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為率)。太僕寺官,各減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乘官畜脊破領穿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倶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歩軍將馬匹不按時飲水餧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躦病損傷者,減二等。
此條系康熙十六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枉道馳驛因而走死驛馬,見多乘驛馬,擬杖七十之外,仍追償馬匹還官。此處似應添此一層。
□處分例亦有此條,較為詳明,應參看。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筋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盜論(追價給主。系官者,准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准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價不減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
○為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
○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倶不坐。但各追賠減價。
○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減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
○若官畜產(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
○若畜產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償(兼官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定。
條例
宰殺馬牛一,凡屠戸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如竊盜罪名輕於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免刺,不得以盜殺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嘉慶十六年改定。
謹按。價買他人牲畜與賤買偷竊牲畜宰殺,本有分別,此處依宰殺本例問擬,是將二層並而為一矣。
□再,上層依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明其非馬牛也。下層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而宰殺例文有耕牛而無駝騾,又似統耕牛在內。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無牛馬在內,故照殺他人駝騾律問擬滿杖。嘉慶年間,因雷順故買贓牛宰殺一案擬軍,罪名較重,改照私宰例擬以枷號兩個月,杖一百,遂與原定之例互相參差。上層專言駝騾,下層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殺馬牛一,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倶枷號兩個月,杖一百。若計祗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個月,杖八十。其殘老病死者勿論。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分別議處。若能拏獲究治,免其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五年欽定盜牛例,將此條併入,乾隆五年刪定。(按語云,例內盜牛及盜殺盜賣之例,應移入刑律盜馬牛畜產條下。又按,宰殺耕牛,再犯即發附近充軍,而例內又有累犯一層。若軍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從前積犯,恐啟鍛煉之弊,其累犯發邊衛句應刪。)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廣總督賽楞額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此例首句系價買他人牛隻而殺者,第二句系將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者,均非竊盜而殺也。若盜賣與宰殺之人及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例無明文,以上條例文科斷,則仍滿杖,枷號兩個月矣。上條例末數語,系因雷順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號兩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別於故買贓牛而言,而故買贓牛宰殺又援照此條科罪,以致前後諸多參差,應與盜牛門條例參看。
□査盜牛十隻以上滿流,二十隻以上擬絞,此雲罪止滿流,謂計只雖多不與竊盜一體擬絞也。彼此已覺岐異。至盜牛賣與宰殺之人,及知情故買竊盜之牛宰殺,此條並無治罪明文,因賊盜門內有盜殺及盜賣發附近充軍之文,故不復敘也。後賊盜門內將盜賣一層刪去,止留盜殺二字,似系指盜而又殺者言,若盜賣而未宰殺及宰殺而非竊盜,則不問充軍矣。盜牛一隻賣給宰殺之人,按盜牛本例止應枷號一個月,杖八十,較販賣而非竊盜者擬罪反輕至數等,(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私開圈店宰殺者亦然。)似非例意。價買他人牛隻而殺,雖一隻亦擬滿杖,枷號兩月,故買竊牛殺宰,不應治罪反輕。竊盜門內例似應酌加修改。觀乾隆五年修例按語,益知彼門刪去盜賣二字之誤。嘉慶年間又添入從重依宰殺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盜牛例內枷號至四十日為止,四隻以上則由杖入徒,此雲計只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是三隻,仍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四隻,則枷號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屬參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雖加枷號一月,而改滿杖為杖八十,殊覺無謂。原例有殺自己牛者,照盜牛例計只治罪之語(盜牛一隻,枷號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語科罪,後將此語刪去,便不分明。如宰殺二三隻以上,即難援引科斷。
□再,價買他人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統計在十隻以上,即應擬流。宰殺者,亦應擬流。若節次偷竊牛隻,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隻,同時並發,統計已至十隻,應否照販賣例擬流,亦系以一主為重計只科罪之處,存以俟參。
宰殺馬牛一,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黒龍江當差。)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倶不計匹數,均發近邊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宰殺耕牛與宰殺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殺馬一二匹較殺牛一二隻少枷號二十日,似殺馬之罪輕於殺牛矣。乃殺馬三匹即擬徒一年。殺牛三隻仍系枷號兩個月,滿杖,四匹、四隻均徒一年,而殺牛則多枷號四十日,殺牛十隻以上即擬滿流,而亦罪止滿流,殺馬三十匹則擬滿流,三十匹以上則應充軍。殺牛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滿徒。殺馬五匹以上者,僅擬徒一年半,輕重殊覺參差。
□私宰牛馬律無分別,例則分列兩條罪名,遂有參差之處,似應將故殺自己及親屬旁人牛馬牲畜列入此門,盜殺盜賣及故買竊盜牲畜宰殺移入賊盜門內,庶不致彼此互異。
宰殺馬牛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兼管提督傅恆奏準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是否不計匹數,應與上條參看。
□專指附京地方,其餘似不在內,然究以何處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窩藏盜馬匹宰殺,故擬罪獨嚴,猶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也。
□此開馬窯子,與略人門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參看。
畜產齩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齩人,而(畜主)記號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准鬪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僱醫療畜產(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為)贓准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換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並贓至四十兩,雜犯斬)。其典牧官、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隱匿孳生官畜產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將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報免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系遠年舊例,專指屯莊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內。
隱匿孳生官畜產一,口外群內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將有太僕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僕寺例。
謹按。此系指經營馬匹之人而言,如賊盜門內所稱養馬人戸之類,似應添改明晰。
□與盜馬牛畜產門內各條及兵部處分例偷賣牧廠馬匹一條參看。
□私賣戰馬門內一條亦應參看。
私借官畜產:
私借官畜產一,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腳力外)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驢、騾,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