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二十
兵律之一宮衛
太廟門擅入
宮殿門擅入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從駕稽違
直行御道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宮殿造作罷不出
輒出人宮殿門
關防內使出入
向宮殿射箭
宿衛人兵仗
禁經斷人充宿衛
衝突儀仗
行宮營門
越城
門禁鎖鑰
太廟門擅入:巻首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殿門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輒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察覺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余條准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宮殿門擅入一,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號一年,滿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當差之太監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宮殿門者絞,蓋指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監系應進殿當差者,小刀亦當差需用之物,猶宿衛之人兵仗也,但不當遺至殿內不帶出耳。唐律若於辟仗內誤遺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須,乃坐。與此相類。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足矣,似無庸再加枷號。
宮殿門擅入一,繍漪橋以北,昆明湖內,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別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段堆撥値班弁兵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値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實時拏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並無別故,枷號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輯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無大罪,特不應在禁地輕生耳。枷杖不足示懲,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擬遣罪。仍枷號半年,似嫌太重。
□越訴門,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曾經法司等問斷明白,意圖翻異,於登聞鼓下及長安門等處自刎自縊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節較彼條為輕,而科罪反重,如謂例系奉旨從嚴纂定,嗣後修改時亦當略為變通,從前奉旨從重後經改輕之例不一而足,此條何必過拘耶。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宮禁宿衛,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系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
○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從駕稽違:巻首
凡(巡幸)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職官,絞(監候)。
○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從駕稽違一,凡八旗正身隨車駕行而脫逃者,發黒龍江等處當差,官馬盤費照數追繳。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總理行營王大臣等奏準定例,三十三年刪改。
謹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軍,故發黒龍江當差也。
《督捕則例》二條
一,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閒散旗人,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內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回、拏獲,均銷除旗檔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自京脫逃及中途脫逃被獲者,削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伊犂充當歩甲苦差云云。
謹按。旗人一經脫逃,即應銷檔。隨車駕行脫逃情節尤重,應否銷檔,此例並未敘明,縁爾時旗人犯罪多不銷檔,是以例不載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衛導從),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系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門龍亭,儀杖已設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斷。)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而無在外衙門數語。乾隆五年據總注増入。
條例
直行御道一,凡至下馬牌不下而竟過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
謹按。此補律之未備也。
□車駕過陵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見盜園陵樹木,與此條參看。
直行御道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衛,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衛官員及拜唐阿等倶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倶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官員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參奏,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學士尹繼善等議覆江南道監察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失儀門。聖駕出入一條參看,彼條系派委司官及歩軍校嚴加巡査,此條並無稽査之人,是否由糾儀御史指名參奏,記考。
□嘉慶五年七月初三日欽奉上諭,近年以來,隨扈大臣官員所帶跟役在午門外騎馬者過多,此皆日久因循,無人稽核所致。嗣後凡遇祭祀,駕出午門,所有隨從大臣官員著交護軍統領査察,如有例外多帶人數者,即行據實嚴參,照違制律治罪等因。見吏部《處分則例》儀制門,應參看。再,上諭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衛官員等,例內頭等、二等、三等字樣應一併修改。
□明晰分別頭二三等系國初定製。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諸色(當班)工匠(辨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內府及內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僱人冒(己)名(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僱工錢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
宮殿造作罷不出:巻首
凡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監、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輒出人宮殿門:巻首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
○若於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關防內使出入:巻首
凡內監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吃。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內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
向宮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但傷人者,斬(監候。則殺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照《箋釋》添入。但傷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刪。
宿衛人兵仗:巻首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官員,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禁經斷人充宿衛: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斬(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
○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衝突儀仗(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內即為禁地。):巻首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沖入儀仗內者,絞。(系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沖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系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沖入紫禁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此仍明律,原系三條(律目下有三條二字),順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並。
條例
衝突儀仗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倶問罪,各杖一百,發近邊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衝突儀仗一,聖駕臨幸地方雖未陳設鹵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訴者,照衝突儀仗例,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等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律系雜犯絞罪,例改為近邊充軍,均系指妄行奏訴及具呈妄行控訴者而言。若申訴冤抑得實,又當別論。
□此未衝突儀仗而亦照衝突儀仗問擬者,竊謂民間詞訟均由地方有司審理,往往有刁健之徒將帳債、鬪毆等細事添砌情節,赴京叩閽或俟車駕行幸道旁呈訴。雖未沖入仗內,所控亦未必盡虛,仍應治以衝突儀仗之罪,以懲刁風。若關係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審斷不公,或徇情枉法,歴控上司不為申理,情急無奈叩閽呈訴者,幸而審出實情,則冤抑得以申雪。若仍將申訴者治以重罪,勢必畏罪者多不敢控訴。律文得實免罪,似尚平允。
□民間命盜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審斷不公,控經上司不為準理,不得已而叩閽呈訴者,若再不與申理,或審明所控屬實,既非越訴,亦不誣吿,仍治重罪,則冤抑不能申雪者多矣。律雖嚴衝突儀仗之罪,而復著得實免罪之文,情法最為得平。例止言衝突妄訴之罪,而不言得實免罪者,以律有明文,故不復敘也。參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進修、嘉慶十四年陝西張升二犯均系叩閽所吿得實,曾經欽奉諭旨,即予省釋,免其治罪。似可於例內添入,如果申訴冤抑審系得實者,仍照律免罪。奏請定奪。
衝突儀仗一,凡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在本營枷號一個月,滿日,同眷屬倶發往各省駐防,交該將軍、都統等嚴加管束。本犯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不准揀選官職。其子孫不在此限。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奉旨纂輯為例,道光九年改定。
謹按。衝突儀仗下似應照上二條添入妄行控訴句。
□寶義及英文保二案均非控訴冤抑,亦未誣陷人罪,改發駐防,實屬咎由自取。如實有冤抑情事,控訴得實,似不應一概擬發駐防。似應修改明晰,以示區別。
行宮營門:巻首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巻首
凡越皇城者,絞(監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本門內凡言皇城者,多改為紫禁城。此條及門禁鎖鑰一條仍從其舊,應參看。
條例
越城一,各衙門親戚書吏人等,遊船演戲,夜半方歸,擅叫禁門者,照越府州縣城律,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兵部議覆給事中顧
□條奏定例。
謹按。親戚應改為官親幕友。
越城一,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縋取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員弁疏於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應否勿論,記核。
□什物不應由城上縋取,中外皆然,欽奉諭旨雖專指京城,惟既纂為定例,似應添入各省,以免參差。
門禁鎖鑰:巻首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此仍明律,小注監候二字,順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