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十二

薛允升 《讀例存疑》
戸律之四婚姻之二 強占良家妻女 娶樂人為妻妾 僧道娶妻 良賤為婚姻 出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強占良家妻女:巻首 凡豪(強)勢(力)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女歸親。)配與子孫弟侄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給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強占良家妻女一,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勲戚勢豪之家者,倶擬絞監候。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例末句系倶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乾隆五年,按強奪良人妻女轉賣投獻,其情罪與強奪奸占者等,擬絞監候,洵屬允當,因將比照奏請等語刪改。(按,從前毎定一例必有照某律擬斬絞、流、徒之語,亦愼重之意也。刪去則似律外加重矣,此類甚多。) 《輯注》雲,強奪良人妻女,或賣與人,或投獻與人,與自奸占及配子孫何異,其強奪同,其被奸占亦同也。觀略賣者滿流,強奪者自應加重,故比照坐絞奏請,亦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雖非自行奸占,亦與奸占相等,故仍科絞罪。 強占良家妻女一,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奸占律減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污,而婦女自盡者,照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擬絞監候。若強奪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亦分別已成未成照本婦自盡之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五年,甘肅按察使趙城條奏定例。(一雲系貴州巡撫張廣泗條奏,與此按語不符,自系錯誤。)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十四年増定。 謹按。原定之例意在從寛,添入婦女自盡一層,又系從嚴。既有婦女治罪之條,後又添入親屬自盡一層,死罪名目愈多,例文日益紛煩矣。 □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與本婦自盡究有不同,強姦分別已成未成,問擬斬絞,已屬過當,又推廣及此例,似嫌未協。與下聚眾搶奪婦女一條參看。 □下聚眾搶奪條內,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與此例不符。解者謂下條重在聚眾,故未聚眾者引此條,已聚眾者即引下條矣。 強占良家妻女一,強奪良家妻女,奸占為從之犯,應照為首絞罪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誘隨行,止於幇同扛抬,照未成婚減絞罪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為從者,審系助勢濟惡,減為首流罪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幇同扛抬,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均在續定聚眾強奪婦女嚴例以前,是以與下條不符。近來案件,如系聚眾,則引下條,未聚眾者,則引此條。惟首從之外,又有逼誘幇同扛抬之人,則不止二人矣。未免彼此參差。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謀占資財,貪圖聘禮,期功卑幼用強搶賣伯叔母姑等尊屬者,擬斬監候。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姉,及緦麻卑幼搶賣尊屬尊長,並疏遠無服親族,搶賣尊長、卑幼者,均擬絞監候。如尊屬尊長圖財強賣卑幼,系期功,杖一百,流三千里。系緦麻,發附近充軍。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一等。若中途奪回,及娶主自行送回,未被姦污者,均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疏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別斬絞監候,緦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若已成婚,而婦女因他故自盡者,仍依圖財強嫁問擬,不在此例。)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勸令改嫁,並非為圖財圖產起見,均仍照強嫁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乾隆六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強賣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與搶奪路行婦女原系一條,後將下一段摘出另為此例。)嘉慶六年修改。 謹按。此伯叔姑是否無論出嫁在室尚未分明,期功擬斬,緦麻擬絞,究有分別。 □此處兄妻以尊長論,則弟妻自應以卑幼論矣。第鬪毆門內,毆兄弟妻至死均以凡論,與此不符。 □既雲期功卑幼,則大小功兄妻均在其內矣。緦麻兄妻似不在內。下緊接緦麻卑幼,並無服親屬云云,則緦兄之妻,亦包舉在內矣。小功,緦麻兄弟之妻,律皆無服,是否可作尊卑論斷,抑仍照凡人定擬。若以夫之服制為斷,凡系尊長之妻即為尊長,系卑幼之妻即為卑幼,則搶賣緦麻侄婦致令自盡,即應擬絞,搶賣大小功弟妻致令自盡,反應擬軍,不特情罪大不允協,且與上文僅止搶賣而未釀命者,亦屬參差。再故殺緦侄之婦,罪止擬絞,故殺兄弟之妻,無論期功,均應擬斬。今搶賣致令自盡,較故殺情節為輕,而以緦麻及期功強分生死,殊未平允。再如緦麻姉妹出嫁,即降為無服,又當如何酌斷。 □例末小注云雲,系指別於圖財而言。即系居喪嫁娶門內,孀婦自願守志例文註腳,似應將此二條修並為一。先敘圖財嫁賣罪者,下再敘,如因家貧不能養贍,強嫁云云,然上層罪名頗重,似應再行核減。 □董宮之案,原奏以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例內,已有擬絞明文,因系期親尊屬,是以加重擬斬。至強娶之案,均屬凡人,除強奪良人妻女奸占為妻妾者,已有擬絞正條。其中途奪回未及姦污者,亦有擬流正例外,若已被姦污而本婦自盡者,應照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本婦羞忿自盡者,應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亦經分析,毋庸另議科條云云,是強賣與強娶,原奏系屬並舉,且有或系貪色,或系圖財,厥罪維均之語,則商同親屬強娶,致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豈得量從末減。改定之例,嚴於責親屬,而寛以恕娶主,似嫌未協。 □且此例重在謀占資財,尤重在搶奪,其雲疏遠親屬者,即照凡論之意也。凡由本婦家搶出嫁賣,除期親尊屬外,其餘倶絞罪。若貪圖聘禮,則娶主一邊起意者居多,乃親屬概擬重罪,強娶者反減正犯罪一等,而置同搶及姦污之情於不問,殊與原奏不符。査本婦之自盡既由於姦污,謀娶者又系知情同搶,坐以為首之罪,亦屬應得。況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尚擬軍罪,豈有自行姦污反減親屬一等之理。乃親屬則科罪從嚴,而娶主則曲意從寛,未知何故。卑幼尚可言也,尊長則情理難通矣。尤可異者,圖財者系疏遠親屬等項,強娶者即應擬流,圖財者系期功尊長,強娶者則祗擬徒,又何理也。 □謀占資財貪圖聘禮,用強搶賣期親伯叔母或大小功伯叔母,均擬斬候,胞姑出嫁降服仍系大功,擬以斬候,尚無出入。小功姑出嫁則降服緦麻矣,毆死不問立決,強賣不問斬候,亦系情通理順,若胞姉出嫁降服,仍大功也,大功姉出嫁降服,亦小功也,毆死仍應斬決,強嫁不照伯叔姑擬斬,其義安在,此不可解者也。 □緦麻姑姉出嫁,即降為無服,以有服尊長論,強賣應絞,以疏遠無服親族論,強賣亦應絞,罪名亦無出入。至緦麻侄女及妹出嫁,即降為無服,以緦麻尊長論,應附近充軍。以無服親屬論,應擬絞候,此罪名生死攸關,不可不詳愼者也。 □緦麻伯叔母,緦麻伯叔姑及姉皆為尊屬尊長,搶賣擬絞,所以別於期功也。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兄大小功兄皆是)擬絞監候,而不言緦麻兄妻,惟期功兄妻,即以尊長論,則緦麻兄妻亦應擬絞矣。若以為無服,則疏遠者尤應擬絞。此擬罪之亦無參差者。尊長強賣卑幼,期功,緦麻均無死罪,以名分較尊,故寛之也。(凡由胞妹,胞侄女,胞侄之婦至緦妹,緦侄女,緦侄之婦皆是。)所最難引斷者,惟期功及緦麻等項弟妻耳。以凡人論,則應擬絞。以有服卑幼論,則應分別擬以滿流,充軍。是否照本婦之服定斷,抑或照律內服圖所載為準。弟妻小功,堂弟妻緦麻,余倶無服,此尤不可不詳為酌核者也。 □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緦麻尊屬尊長,擬斬監候,期功,近邊軍。小功侄女及妹之出嫁者,以小功論,則充軍,以緦麻論,則絞候。期功侄婦則充軍,緦侄婦則絞候。緦麻侄孫之婦亦絞候矣,似無區別。至死系緦麻弟妻,無論應否以尊長論,與凡人,均擬絞候,罪名尚屬相等。期親,大功弟妻按律圖科罪,一則小功,一則緦服,辦理已有參差。若小功弟妻則無服矣,究應如何定斷,礙難懸擬。生死出入,不可不愼也。例文至此,繁瑣極矣。乃愈繁瑣而愈窒礙,條例之不可増添也如是。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姦污者,並聚眾伙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無論曾否媒說,)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煙瘴充軍。至因夥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決梟示。幇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幇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家奴搶奪,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査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若於素有瓜葛之家(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強搶者,仍按強奪奸占已未成本律例科斷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乾隆六年,刑部會同九卿議覆安徽巡撫陳大受具題強買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白晝搶奪門內,嘉慶六年移載本門,將二條修並為一。十九年,按此條例內,先經媒說未允,因而聚眾強搶,按強奪奸占本律科斷,系指於素有瓜葛之家而言。若素無瓜葛之家,雖曾經媒說在先,仍應以夥眾強搶本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絞候。蓋狡詐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強搶,猶恐罪干駢首,故令人先往說媒,明知其必不允從,然後糾眾搶奪,得以藉詞先經媒說,類圖避重就輕,而各省因例內有先經媒說之條,遂節刪素有瓜葛之句,曲為援引,以致搶奪頻聞,殊非戢暴安良之意。因於例內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之下,註明無論曾否媒說字樣,並於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改定此例。(按此論頗覺允當,而仍添素有瓜葛一句,豈素有瓜葛者,遂無狡詐之徒耶。) 謹按。以有無瓜葛分別科罪,似嫌節外生枝。蓋搶奪婦女,近於強劫,強盜得財,豈得亦以素有瓜葛論罪耶。 □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與強盜未得財情事相同,問擬絞候科罪,反較強盜為重。 □律祗言強奪婦女奸占為妻妾者絞,而無聚眾搶奪明文。明例有搶奪婦女賣與他人,及投獻王府等罪名,然止為首擬絞,其餘並無死罪也。康熙年間,始有搶奪路行婦女,首斬立決,從絞監候之例,以其跡同強盜,故載搶奪門內。嘉慶六年,又定有聚眾入室,分別斬絞之例,並與前條均入於婚姻門內,遂致諸多混淆。平情而論,此等結夥成群直入人家,將婦女用強搶奪,與強盜何異。爾時不照強盜定擬者,以強盜為從,尚有情有可原發遣之例,是以將從犯定絞罪。未搶獲者,亦從嚴問擬絞候。情節與強盜相類,罪名則與光棍相同,自系從嚴懲辦之意。惟強盜分別首從,此條似覺過嚴。今強盜不分首從,此條又似覺從寛。且因為妻妾而搶,尚可入於此門,圖賣圖奸則大有分別矣,一體科罪,亦嫌未協。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律例通考》雲,按搶奪本律,系專指搶人財物而言,此條搶奪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與略賣人律內,夥眾開窯川販捆虜等類相仿,似應移入彼門。等語,不為無見。 □再,因搶奪婦女,以致殺傷人命,無論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應加重。此雲並未幇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則為首而未幇毆,即不問斬梟罪名矣。致下手殺人者,斬梟,幇毆或傷者,絞候,未幇毆之首犯仍照本例,亦與各條不同。(強盜殺人者,斬梟,搶奪及竊盜,臨時盜所殺人者,斬決。聚眾結拜抗官拒捕,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 □聚眾奪犯殺差,不論是否下手,為首斬決。為從,下手傷重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 □劫囚拒殺官弁,為首及殺官之犯,均凌遲處死。幇毆有傷者,斬梟。隨同餘犯,斬決。犯罪拒捕殺差,為首斬決,為從分別絞決,絞候。)應參看。 □再,賊盜門,結夥在途劫取人財者,謂之搶奪。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奪者,謂之強盜。搶奪科罪較輕,強盜則一律擬斬,似在途比入室為輕。此例在途與入室一體科斷,並無分別,未知何故。彼此參看,可知強盜搶奪,分別兩門之非是。 □此條無論婦女羞忿自盡,罪名自應照上條比附定擬矣。 □家奴及領催,總甲一段,似應刪去。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聚眾伙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幇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幇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鐵保咨,夥眾搶奪已經犯姦婦女,請照輪姦犯姦婦女例,分別定擬等因,纂輯為例。 謹按。誘拐之案,不因婦女曾經犯奸,量從末減。搶奪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盡妥。下搶奪與販婦女條,首犯問絞監候,似可照辦。結夥入室搶奪婦女,其事類於強劫,與強姦婦女不同,似未便因婦女犯奸,稍貸搶奪者之罪。假如強劫犯姦婦女家財物,能不照良人一體科罪乎。 強占良家妻女一,凡聚眾伙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並非聚眾,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咨請定例。 謹按。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別,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為區別。 □犯姦婦女條內,並無並非聚眾一層。 娶樂人為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並)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歸宗,不還樂工,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註冊後蔭襲之日,(照蔭襲本職上)降一等敘用。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刪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論。(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姦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系強者,以強姦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賤為婚姻:巻首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覆良。)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釋, 出妻:巻首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絶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若犯義絶,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即已離,難強其合。) ○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監候)。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內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妄各減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奸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財禮給還。) ○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親主婚者,(余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余親,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出妻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絶。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條系明令。 出妻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吿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男女不坐。)余親主婚者,(余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得減一等。)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得減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其由)主婚人並減一等。(主婚人雖係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余類推減。)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並減一等下,並無注語。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匯全書雲,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若主婚人,雖係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此數語更覺明顯,因増入注內。 《集解》。此乃婚姻諸條之通例,所以補諸條之未備,而權其輕重之宜也。 條例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系民的決,紳衿依律納贖,令其擇配。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張題準定例。 謹按。原奏以二十五歳為斷,似尚得平,部改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則並無年限矣。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一,福建,台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減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題參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為民,不許往來。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准刪除。 謹按。滇省客民不許與擺夷結親,見盤詰奸細。擅娶回婦,見謀叛。散髪改裝擅娶生番婦女,見違禁下海。均應參看。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一,湖南省所屬未薙髪之苗人,與民人結親,倶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販賣,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蹤跡無定者,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到溪峒深居苗謠,有願與民人結親者,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民人與外夷有準結親者,亦有不准結親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將湖南民苗結親之例一概停止。越數年而復有此例,亦曲體人情之意也。惟專言湖南而未及別省,蓋由各督撫未經奏請耳。修例時,自應通行有苗夷省分。體察情形,畫一辦理,庶不致彼此岐異。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系先奸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系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四川總督勒保題,彭韋氏毆傷彭世徳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謹按。《唐律疏議》。夫者依禮有三個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自余相犯,並同凡人。應與此例參看。 □律無先奸後娶之文,蓋本於元律。(諸先通姦被斷復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 □按此指因奸被斷復娶而言,如未經斷,似不在內。) □尊卑為婚門內,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一條,斟酌情節定擬。已有明文,何得謂無專條。前例特渾言之耳。此例極為分晰,遂致有窒礙不通之處。 □此祗言卑幼干犯尊長之罪,若尊長殺傷卑幼,是否亦照凡論。買休之婦毆死翁姑,既例從凡人論,則翁姑殺傷買休等項子婦,自應亦以凡人論矣。若翁姑並不知系買休及姦情,是否亦以凡人論。一併記參。 □此條同姓為婚各項,果系明媒正娶,有犯,仍應按服制定擬。惟尊卑為婚律內指明,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各項,似難與居喪嫁?娶等類同論。如娶母之姑為妻,則母反以姑為媳矣。父母之姨亦然。娶女壻之姉妹為妻,則伊女即以夫家之姉妹為繼母矣。娶子孫婦之姉妹為妻,則子孫之婦反以姉妹為繼姑,繼祖姑矣。名之不正,莫此為甚。如有干犯殺傷等類,殊難科罪。此雖絶無之事,惟既載之律書,即不可隨便添纂。再如娶父母之表姉,則伊妻,即父母之外姻緦麻尊長也,若干犯伊之父母,則伊父母將所娶之妻殺傷,其將如何擬斷。父母之姨,則較父母之表姉更尊矣,本尊於己之父母一輩者,而屈之卑於父母一輩,可乎。此例之所以不易修改也。 □尊卑為婚,系名分之大不正者,與同姓等項不同,《唐律疏議》已詳言之矣。修例時未加詳核以類列入,殊覺不妥。此層似應刪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一,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已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體科罪。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審奏。鑵白旗漢軍馬甲徳恆之母陳陳氏,將次女許配與民人高褘保為妻一案,經戸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為旗民結婚而設。 □《戸部則例》尚有民人之女嫁與旗人為妻,及旗人娶長隨家奴之女為妻妾,並旗人在外落業,准與該處民人互相嫁娶各層,應參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