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九
戸律之一戸役
脫漏戸口
人戸以籍為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違法
收留迷失子女
賦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隱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長
逃避差役
點差獄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別籍異財
卑幼私擅用財
收養孤老
脫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賦役者,家長杖一百。(若系)無(田不應出)賦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當差。
○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戸,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賦役者,(本戸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戸不報,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戸,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
○其現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戸,附籍當差。
○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產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脫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漏脫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脫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脫漏戸口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増益人丁實數,繕冊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戸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內,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増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増人丁儻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査題參。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有田則有賦,有丁則有役,此定製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應役矣。若有丁而無田,則並無可當之差矣,此賦役中一大關鍵也。
□停止編審,蓋為保甲定有成規可循耳,豈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數,毎歳十月內,同谷數一併造冊,咨部匯題。見《戸部則例》。然既不行編審之法,則民數亦多不實矣。
脫漏戸口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旗務將所有丁冊逐一嚴査,如有漏隱,即據實報出,補行造冊送部。如該旗不行詳査,經部察出,即交部査議。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戸口門比丁各條參看。此例,送部及經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專條,較為詳明。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周禮?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獻民數於王,王拜受之,以圖國用,而進退之。及大比,登民數,自生齒以上,登於天府。內史、司會、冢宰貳之,以制國用。歳終,則令群士計獄弊訟。登中於天府。注曰,上其所斷獄訟之數。疏曰,群士,謂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斷獄之書於祖廟天府者,重其斷刑,使神鑒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職民數,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聞之,古者悼與髦不加刑。而此經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罰之下,當知老幼以為刺宥,有取此義而屬之乎。
□又司民掌登萬民之數,自生齒以上皆書於版,辨其國中與其都鄙及其郊野,異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萬民之數詔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獻其數於王,王拜受之,登於天府。內史、司會、冢宰貳之,以贊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時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獻民數,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數之重如此,豈惟不敢濫於刑,凡所以生聚教誨者,自不容已矣。鄭氏剛中曰,言貳之以贊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於犯法,以其貧窮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數之官耳,民之貧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當治,民有登耗,則為公卿大臣者,當據是數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贊王治。
□又,《地官、黨正》。以歳時蒞校比。鄭司農曰,校比,族師職,所謂以時屬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眾寡,如今時小案比。《後漢書?江革傳》。毎至歳時,縣當案比。注,案驗以比之,猶今貌閱也。蓋亦周禮大比之意。民數之重,其來遠矣。此例深合古意,然祗言八旗,而不言民人,以民人自有編審及脫漏等法也。豈知其倶成具文乎。又安能知其實數耶。
人戸以籍為定:巻首
凡軍、民、驛、灶、醫、卜、工、樂諸色人戸。並以(原報冊)籍為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脫(匠),免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
○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人戸以籍為定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灶戸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査系欺隱田畝及典買不過割者,各按本律定擬。其田入官。若無欺隱等情,止系不納糧當差,照收糧違限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為衛所等處舍餘人等而設,今既無此項名色,無論何項人等有犯,均應照律治罪,似無庸另立專條。
□此條系前代例文,專為衛所官軍人等置買民田不納糧當差而設,與此門不符,似應與兵役有應輸之糧一條,修並為一。
人戸以籍為定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倶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倶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此條系雍正元年,戸部議覆正黃旗蒙古副都統花色,奏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分別雍正十三年以前,及乾隆元年以後,以例文系乾隆五年修改,故以此二年明立界限也。第現在不特無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即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及配給妻室者,已經數輩,均與此例不符。例內如此者甚多,蓋專就修例時年歳核算,毎屆重修時,即應奏明更正此辦法也。乃二百年來,從無改正一條,何也。
□再,此系白契家奴分別准贖不准贖之例,後乾隆二十五年,又有定例,以本主情願為斷,本主不願,概不准贖。與此條不無參差。
□未經賣身之先以下數語,與《戸部則例》同,似應摘出另為一條,移於良賤為婚門內。
□奴婢毆家長門,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與投靠養育年久等項,倶系家奴,與此相同。但此條專言八旗,而彼條又系民人,並無八旗字樣,亦嫌參差。
人戸以籍為定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戸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籍端控吿。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別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為同祖,希圖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吿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吿之人,照冒認良人為奴婢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數輩出力等語,見後二十四五年所定各例。(八旗家奴如繫纍代出力,經本主呈明,令其出戸。
□八旗白契所買家奴,本主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准贖身。)仍歸民籍等語,見後五十三年改定之例。均不免有重複之處,似應修並。
□既准贖身為民,自無庸再査檔案冊籍矣。下有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例文,應參看。
□僅祗私自為民,而無誣指陷害情節,作何科斷,亦應敘明。混吿分戸年久之人,見誣吿門。
人戸以籍為定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戸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戸下家人。其不行詳査之參佐領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現在並無此等人犯。至潛入民籍,及鑽營勢力贖身,另有條例,此條似應刪除。
□照何例治罪之處,亦未敘明。
□乾隆元年至今,百數十年,無論並無以前放出之人,即以後放出者,亦已經數輩矣。
人戸以籍為定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戸下挑取歩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旗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加具參佐領圖結,由旗咨部存案。漢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祗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試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雖經放出,未經呈報者,應自報官存案之日起限。
此條系乾隆三年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為放出家奴之子孫考試而設,自應改為通例。
□原例本指旗下奴僕而言,乾隆四十八年,奉有諭旨,漢人倶在其內,則不專言旗下矣。例首一段亦與上條重複,似應刪改為滿漢官員人等契買奴僕,本主念其著有微勞,情願云云。
人戸以籍為定一,各省樂籍並淅省墮民,丐戸,皆令確査,削籍改業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賤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元年,王大臣會同禮部議覆御史年熙,並禮部議覆噶爾泰條奏定例。
謹按。乾隆三十六年,禮部議覆陝西學政劉墫條奏,削籍之樂戸,丐戸,應以報官改業之日為始,下迨四世,本族親友皆系清白自守,方准報捐應試。該管州縣取具親黨里鄰甘結,聽其自便。不許無頼之徒,藉端攻訐。若系本身脫籍,或僅一二世及親伯叔姑姉尚習猥業者,一概不許濫廁士類,僥倖出身。至廣東之蛋戸,浙江之九姓,漁戸及各省凡有似此者,即令該地方官照此辦理等因,在案。似應附入此條之內。
人戸以籍為定一,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內有實系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內尚有籍貫可査,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冊,咨送戸部査核。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上乾隆元年以後白契,及雍正十三年以前二條參看。上二條均言白契,此條指明印契,雖稍有不同,而三輩後准其為民,則事屬相類。似應修並。
□《戸部則例》數條,有與此門例文互相發明者,均應參看,
□一,八旗戸下家人,不論遠年舊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印白契所買奴僕,系本主念其數輩出力,勤勞年久,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査明,並無鑽營情弊,造冊取結,咨部核對丁冊,名姓相符,轉地方官收入民籍。
□一,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准其贖身。其有酗酒犯上、滋事拐逃及恃強設法贖身等事,倶照紅契家人一例辦理。
□一,八旗戸下家奴,有借他人名色認買,私自出旗,或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査報治罪,仍斷歸本主。
□一,八旗戸下家奴,如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如系本主得銀私放,即治以違例與受之罪,仍將家人斷歸本主。
人戸以籍為定一,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准其贖身者,亦准放出為民。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併入下八旗白契所買家奴之內,於本主不能贍養下,添或因其不堪驅使。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八旗滿州蒙古閒散旗人吿假,無論前往何處,倶令報明佐領,吿知參領註冊,由該佐領給與圖記,即准出外營生。或因年久願入民籍者,呈明該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奸犯科,悉照民人例問擬。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督捕則例》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吿假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較詳,亦應參看。滿州等准其改入民籍,則漢軍自不待言。應於彼條添纂明晰。
□此例應移於此門最後一條。
人戸以籍為定一,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系灶戸,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査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行文該處査提,准其放出歸灶。仍將賣身之人枷號三個月,引進保人枷號兩個月,各責四十板,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灶丁。指稱灶丁抗違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
此條系乾隆六年,戸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覺羅呉拜條奏定例。
謹按。此時如有此項人等,恐亦無從査究矣。且專言灶丁而未及別項,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人戸以籍為定一,應試童生,如詭捏數名,或頂名入場,希圖幸進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廩生,知情者,同罪。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廣東學政梁文山條奏定例。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八旗絶戸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倶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戸下,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歩甲當差。如內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絶戸財產入官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絶戸財產入官例已修改,此處亦應刪改。
□旗人尚准改入民籍,此等無族可歸之人,似亦應聽其為民。況二十一年上諭,內有願入何籍,各聽其便之語,似可無庸造入原主戸下。
《戸部則例》。
□一,八旗絶戸家奴,無族主可歸者,該旗査出,如系遠年舊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奴僕,造冊送部,轉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其乾隆元年以後契買奴僕,令其贖身為民。身價銀兩,照絶戸財產例辦理。
謹按。此例既分別收入民籍,及贖身為民,顯與刑例不符,似應照此修改。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報明該旗,並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即令所隸州縣,與民人一體編査。保甲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毎年匯奏一次,以便稽査。務令安靜營生,不得強橫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戸婚、田土、命盜案件,倶歸所隸州縣審辦。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參處。各州縣與理事同知,通判同駐一城者,令其會同審理。如駐非同城,即責令該州縣自行審辦。罪止杖枷笞責者,詳報該管上司批結,照民人一體杖責發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責。犯該徒罪以上者,詳解該管上司分別題咨報部,均移咨該旗都統査照。其住居附京之滿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應與旗人改入民籍一條參看。
□此例應將改入民籍一層添入,或作為除筆亦可,先言改入民籍之漢軍,一切均照民例辦理後再言屯居之漢軍。
□此處分別漢軍屯居與滿洲蒙古旗人附京居住不同,則犯罪免發遣門,自應修改詳明。
□八旗漢軍准其改入民籍,見戸部及《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一,八旗漢軍除現任職官,並一應候補、候選、吿休、革退文武官,不准即入民籍外,其兵丁閒散人等,有情願改入民籍者,在內呈明該旗,在外呈明所在省分督撫,査明核實報部。統由該旗造具家口清冊,由部轉行入籍省分州縣收入民籍。按其成丁人口,各給鈐印手票。其願入順天府屬籍貫者,該旗咨部之外,仍造冊派員帶領入籍家口,交順天府轉送入籍州縣査收編管。其由京赴各省入籍者,該旗給與執照沿途査驗,至入籍地方繳換手票。凡漢軍為民人數,於歳底由部匯奏。
處分例,系曾任職官者不准。
□例末系遇有遷徙貿易等事,亦令報明州縣存案。若地方於査收後,不即編入里甲,日後査無其人者,照脫漏戸口律,分別議處。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給與旗下家人為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戸下,以備稽査。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人戸以籍為定一,八旗家奴如繫纍代出力,經本主呈明,令其出戸,應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斷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兵丁為奴。
此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準定例。原例首數句,系八旗開戸人等,如繫纍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戸,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准放入民籍云云。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乾隆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諭,八旗另記檔案之人,原系開戸家奴冒入另戸,後經自行首明,及旗人抱養民人為子者,至開戸家奴則均系旗下世仆,因効力年久,伊主情願令其出戸。現在各旗及外省駐防內,似此者頗多。凡遇差使必先盡另戸正身挑選之後,方准將伊等挑補。而伊等欲自行謀生,則又以身隸旗籍,不能自由。現今八旗戸口日繁,與其拘於成例,致生計日益艱窘,不若聽從其便,俾得各自為謀。著加恩,將現今在京八旗、在外駐防內另記檔案及養子開戸人等,倶准其出旗為民。其願入何籍何處者,各聽其便等因,欽此。即原例所云開戸人等是也。此例與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應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應修改。
□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戸下家奴,見犯罪免發遣門。
□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
□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
□以上四項,均無治罪專條,例或雲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應治何罪。似應敘明。
□從前八旗奴僕最多,或系世仆,或系契買,呈控奴僕之案,亦覆不少,近則絶無僅有,而世族大家,亦無契買奴僕之事。天道數十年而一變,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門內所載各例,存而勿論可也。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准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准贖。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倶照紅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鑽營勢力,倚強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內雲乾隆元年以後所買之人,倶准贖身,而治罪又輕於紅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蓋謂雖系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亦應以伊主是否情願為斷,不准一概聽其贖身。自系補前例之所未及。然兩例並存,究不免稍有參差。況此例纂定在後,則以前舊例如有與新例不符之處,似亦應略為修改,以免岐誤。《戸部則例》二條,較覺詳明,應參看。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籍隸順天府宛大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郷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査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尹蔣賜棨奏,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專言順天府宛大兩縣,他處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一體照辦,似應改為通例。
人戸以籍為定一,凡織造、稅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儻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止准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意去留,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淮安關監督征瑞條奏,經內務府核覆具奏,纂為定例。
謹按。此無關緊要之事,纂入例內,殊嫌瑣碎。至陷主於過,應如何懲治之處,亦未明晰,似應刪除。
人戸以籍為定一,娼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朦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良民誣指為娼優隸卒,希圖傾陷拖累者,各按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
査《學政全書》內開,娼優隸卒之家,變易姓名,僥倖出身,訪聞嚴行究問。又皁隸子孫朦混納捐者,照例斥革。又例載。斥革監生冒名復捐者,照違制律杖一百。是娟優隸卒之家,因系下賤,例不准其入考。向來遇有彼此挾嫌,將良民誣指為娼優隸卒子孫之案,因刑律內雖有誣良為賤之語,並無誣良為賤作何治罪明文,援引學政全書參會比附,於杖一百,加所誣罪三等,擬以杖八十,徒二年。然與其輾轉比附,莫若増刪入例,因纂定此例。
謹按。放出家奴及世仆等項,所生之子孫,三輩後准其考試、報捐。此條雲概不准考、捐,若有改業為民已逾三代,似應准其考、捐矣。
人戸以籍為定一,軍流人犯之子孫,系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査明年歳,填注文批,遞交配所驗明立案。儻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按,本籍嗣子)准將繼子隨配。若到配後覆生有親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將其所繼之子,査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准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體入於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倶赴配所,分別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覆於配所入籍應試。已隨配所入籍者,不准覆回原籍考試。其軍流隨配入籍之子孫,統俟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縁由報部査核,如有捏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府州縣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大學士九卿議覆順天府尹呉省欽條奏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略同。嘉慶二十年,禮部又有分別案情,於入籍時詳明學政核定,方准應試。應參看。
□軍流人犯亦有分別。如積匪猾賊,積慣訟棍等類。其子孫自亦不准考試矣。在籍之子孫是否應准考試,記參。
其父作奸犯科,並無禁其子不准考試之例。然准予考試,其子或登仕籍,則其父即可榮膺封典,在尋常過犯原可不必深究,儻犯系積匪猾賊、兇惡棍徒及強盜等類,其流品亦不殊於隸卒等類,若不顯為區分,殊未平允。似亦應不准考試。
人戸以籍為定一,內務府承領官地莊頭,及王公戸下由內府撥出之莊頭,旗檔有名者,歸入漢軍考試。旗檔無名者,歸入民籍考試。其八旗戸下,帶地投充莊頭,無論旗檔有名無名,均不准應試出仕。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禮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為帶地投充之莊頭與承領官地等項莊頭不同,分別准其考試與否而設。
人戸以籍為定一,安徽省徽州寧國、池州三府民間世仆,如現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報捐考試。若早經放出,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現不與奴僕為婚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體開豁為良,已歴三代者,即准其報捐考試。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各省樂籍及墮民丐戸,是否一體辦理,記參。
□金築高青書廷瑤《宦遊紀略》,載此事原委,附記於此,
□嘉慶十四年,有寧國縣民某等,赴京具控柳姓捐監,系其世仆一案,撫軍委余會同安慶府姚鳴岐審訊。先令原吿將賣身人文契呈驗,答稱來年久遠,遺失無存。再訊其人服役出戸年分,亦茫無可指實。惟以葬山佃田住屋為世仆之據。及提被吿査訊,據稱伊等遠祖,從前是否投靠,抑系賣身,後來如何出戸另居,業已數百餘年,伊等不知詳細。況祖父以來,各安耕鑿,某等因見伊家計稍豐,毎向訛詐,不遂,是以捏詞誣陷等語。質之某等堅執柳姓遠祖自前明宣徳年間葬伊山上。定例,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為世仆。堅不輸服。余與首府細商,世仆名目由來已久,而徽寧池等府尤多,如果其人投靠賣身,經本主後裔執有文契,並無放贖等情,或因世代年久,雖無身契,而其子孫現在主處服役,又仍與主家奴僕互聯婚姻者,是其名分猶存,自當世世子孫永供役使。若均無可指實,但藉曾經葬山、佃田、住屋,即抑勒其子孫作為世仆,遇有捐考等事,輒以分別良賤為詞,迭行訐控。而被控之家,戸族蕃衍,未必盡系當日賣身為奴者之嫡系,不肯悉甘污賤,為所欺陵。由此案牘滋煩,互相讎恨,若不核實辦理,必致流弊無窮。當經悉心妥議,詳請大憲奏明,嗣後世仆名分,總以現有身契是否服役為斷。如現有身契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報捐應試。若未有身契,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不與奴僕為婚者,雖曾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均一體開豁為良等因,奉旨允準定為成例。一時開豁數萬人,余與姚君為之一快。
人戸以籍為定一,先經習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運氣茹素諷經,尚非實犯邪教外,其實因習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査明其子孫實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為始,三輩後所生之子孫,始准考試報捐。其應行入考報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詳報督撫咨部査核。儻有朦混應考報捐者,以違制論。至習教復又從逆,各犯子孫永遠不准考試報捐。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孫玉庭奏準定例。
謹按。犯科之事容有重於習教者,此條專言習教而未及他罪犯,以爾時習教一項最嚴故也。徒罪即不准考試,惡之甚也。
人戸以籍為定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生及廩保倶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廩保仍革去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倶照徇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禮部議覆順天府府丞鄭其儲、工部侍郎勵宗萬條奏定例。
謹按。前順天府一條,係為出仕時取結而設,此為考試時審音而設,應參看。
人戸以籍為定一,發遣賞給黒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系官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用財贖身之遣犯,枷號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別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官兵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黒龍江將軍額奏準定例,嘉慶六年及十四年修改,十八年改定。
謹按。大逆縁坐及強盜免死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見流囚家屬門,與此例參看。
□叛逆案內為奴人犯,永不准贖身。見流囚家屬門後聲明,例有專條曾經刪除。所謂專條,蓋指此處照例不准贖身等語而言。今此等語亦經刪去,是為奴人犯,兩處均無不准贖身明文矣。似應於為奴人犯下照原例添永不贖身、典賣,儻無應賣云云。是否不論得財多寡。記核。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巻首
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建増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地基材料入官。)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薙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入籍當差)。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民間子弟,戸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歳以上而出家者,倶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原例本系三層,均應枷杖。例不言杖若干者,以律有杖八十之文,故不復敘也。刪去上一層,下二條則有枷號,而無杖罪矣。
元律,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戸丁多,差役不闕,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應與此例參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査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指已犯罪斷決還俗者而言。
□僧道犯罪,分別還俗,見名例贖刑門,應參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民間有願創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撫具題,奉旨方許營造,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制律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送旨定例。
謹按。現在並不照此例題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奸盜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査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倶勒令還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年禮部議準定例,四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莊親王議准,禮部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雍正十三年上諭,今僧之中有號為應付者,各分房頭世守田宅,飲酒食肉並無顧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等因,可以知此等僧道之來歴矣。
□應付,火居等項僧道,皆僧道中之最下者也。是以不准招受生徒。其雲例應招徒之僧道,皆非應付、火居者也。修並之例刪去例應招徒一句,則似系專指應付,火居等項言矣,大非例意。
有眷屬之僧曰應付,無者曰戒僧。有眷屬之道士曰火居,無者曰全眞,又曰靈寶。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綱、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儻瞻徇故縱,別經發覺,犯系逆案者,將該管僧綱、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別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等議覆廣西巡撫李錫泰條奏定例。
謹按。國初沿前明之舊,各府州縣均有僧綱、道紀以管束僧道,近則並不知僧綱、道紀為誰何矣。雖有此例,亦具文耳。僧曰剃,尼同。道曰簪,女冠同。僧曰度牒,道曰部照。皆由禮部頒給札付。乾隆三十九年停止。見下條。
□從前僧道均系僧綱、道紀稽査管束。自停給度牒以後,無人不可為僧為道,與僧綱、道紀並不相聞問矣。有犯,科僧綱、道紀以故縱失察之罪,似嫌未允。
□此例定於乾隆十八年,至三十九年停發度牒。此例自可刪除。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凡僧道停止給發度牒,其從前領過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將原領牒照追出,於歳底匯繳。至選充僧綱、道紀,令地方官査明僧道中之實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咨部給照充補。如僧道官犯事,將結送官交部察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監察御史戈源奏請停給僧道度牒一折,欽奉諭旨准行。及乾隆四十一年,據廣東巡撫徳保咨請部示,經禮部奏准在案,因並纂為例。
禮部頒發各省度牒,已三十餘萬張,此領度牒之本僧,各准其招受生徒一人,合師徒計之,則六十餘萬人矣。(見乾隆四年六月上諭。)
謹按。例內,戸內不及三丁及年未四十收徒兩條,皆因僧道眾多,欲令日漸減少之意。且愼於頒發度牒,毎年令各省造送僧道尼姑四柱清冊,與此意正自相符。自定有停給度牒之例,僧道遂無可考察矣。編審之例停,而戸口無可稽考,度牒之例停,而僧道亦無可稽考。古法之不可廢也,如此。
立嫡子違法:巻首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倶改正)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
○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歳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
○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立嫡子違法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倶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此條系明令,乾隆五年刪定。
《輯注》雲,承繼之法由親而疏,自近而遠。若應繼之房止有一子,當出繼不當出繼。須依大宗,小宗法議之。小宗可絶,大宗不可絶也。此乃立嗣一定之法,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律不言家產,而例特為補出,以圖產爭繼者多,故於財產一層反覆言之也。
□立於本為承祀,原不重在家產,是以戸律內並不言及,例則屢次言之矣。第一條言立嗣後生子,家產准其均分。第二條言孀婦守志者,合承夫分,仍憑族長繼嗣。三條言義男、女壻亦許分給財產。四條又申明義子等項,仍分給財產。五條則明言希圖財產勒令承繼之罪。六條又申言爭產爭繼釀命之事。無條不及財產,可知爭繼渉訟,無不由財產起見,科條安得不煩耶。
立嫡子違法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此條系明令。
謹按。守志則家業歸之,改嫁則否。此條專為合承夫分而設,而亦及財產。
立嫡子違法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吿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吿爭,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集解》。此別立嗣子之例。或賢或愛皆可,然必嗣子果有忤逆,不得於親則然。至不許用計逼逐一段,尤得律之精意。蓋慮無子之人尚在,而群從瓜分其產,使不得守志也。曲體人情,可謂仁至而義盡矣。
謹按。招壻養老分產,見男女婚姻門,應參看。
□此亦專言財產。
立嫡子違法一,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財產攜回本宗。其收養三歳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酌分給財產,倶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資財冒認歸宗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高其倬題唐四的毆死本生叔母何氏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例為奸徒圖產冒認,及義子懷私負恩而設。
□義子有故歸宗,不拘留家產,見毆祖父母父母門,應參看。
□《戸部則例》末段,至抱養之子,除初生拋棄者,不准捐考外,如果在周歳以後者,非初生曖昧不明,准其應考報捐,即用養父三代。刑例不載,亦應參看。
立嫡子違法一,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慂擇繼。以致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倶應為其子立後。(按,此應為未婚之子立後者,)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父又無別子者,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按,此應為立繼而無可繼之人者)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按,此不應為未婚之子立後者。)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按,此於不應之中仍准立後者)如可繼之人亦系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合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議覆江蘇按察使胡季堂條奏,及四十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上條指已繼而言,此條指未繼而言。
□此則明言希圖財產矣。
□禮經有長殤,中殤、下殤之文,明律不載。尋常夭亡未婚之人,究竟以何年為限之處,記核。蓋郷區之間,容有年未及歳而已成婚者,亦有年已壯,而尚未成婚者,似難一概而論也。
□《戸部則例》以二十歳上下為限,猶從古人長殤之義也。
□一人承祧兩房。應與禮部、《戸部則例》參看。
立嫡子違法一,因爭繼釀成人命者,凡爭產謀繼及扶同爭繼之房分,均不准其繼嗣。應聽戸族另行公議承立。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鄭大進題曾志廣謀奪繼產,毆死期親胞叔曾生迥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因爭產爭繼而釀命矣。立繼本為士大夫以上有爵位者設,並不專為庶民。爭繼之事大抵皆為家產起見,甚至有因而釀命者,世風不古,由來久矣。
立嫡子違法一,旗人除乞養異姓為子,詐冒蔭襲承受世職者,仍照本例擬發邊遠充軍外,其雖無世職而詐冒抱養民間子弟、戸下家奴子孫為嗣,紊亂旗籍者,將朦混抱養繼立之旗人,及以子與旗人為嗣之人,並知情之義子,倶比照乞養義子詐冒襲蔭充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錢糧情事,無論所繼者,系屬異姓旗人、民間子弟、戸下家奴,悉照冒支軍糧入己,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律從重科罪。分別旗民辦理。其先後領過銀米,照數著追。儻本犯力不能完,該旗査明歴任參佐領,各按在任月日分賠,批解戸部歸款。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既因詐冒科以徒罪,似無庸更科贓罪。若有冒食錢糧至辦理等句,似應刪。縁乞養異姓為子,律止杖六十,因冒食錢糧加重擬徒,已屬從嚴,再計贓治罪似非律意。唐律,養雜戸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官戸加一等,與者,亦如之。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此例,旗人抱養民間子弟、戸下家奴,即擬滿徒,不特較唐律為重,即較之民人乞養異姓義子亂宗者,科罪亦嚴。而人民抱養奴僕為子,律例均無治罪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唐律,養異姓男者,徒一年。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是以奴為子孫較養異姓為輕。明律改乞養異姓為子者,杖六十,是養奴為子者,即應笞五十矣,似嫌未協。若照旗人例,民間子弟與戸下家奴一體同科,則亦應杖六十矣。而旗、民科罪輕重大相懸絶,亦嫌參差。
□此條例文雖經修改,惟《戸部則例》及《中樞政考》例文,尚仍其舊,殊不畫一。《中樞政考》雲,旗人無嗣,許立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實無同父周親及五服遠房同姓,准繼異姓親屬為嗣。均取具該參佐領及伊族長、族人、生父列名畫押印甘各結送部,准其過繼云云。《戸部則例》亦云,旗人無子者,許立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倶無,方擇立遠房同姓。如實無昭穆相當人,准繼異姓親屬,取具該參佐領及族長、族人、生父列名畫押印甘各結,送部,准其過繼云云。與兵部例文相符。刑部改,而別部例文未改,有犯,礙難援引。
□査立繼先盡同父周親一條,系前明通例。其親屬准其過繼一條,系乾隆五年戸部奏准旗人專例。兩例原自並行不背,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時,聲明例內並無准立異姓字樣,改定此條遂不免彼此參差,與五年戸部奏定例文不符。且祗言民間子弟、家奴子孫,其另戸親屬並未言及,亦屬含混。
□戸兵二部則例所云,系指異姓親屬而言,蓋彼此均系旗人,且有戚誼者也,故准繼承。刑例所云,系指民間子弟、戸下家奴而盲,恐其紊亂旗籍,故不准承繼也。參看自明。《戸部則例》,八旗與民人繼嗣分別兩門,可知辦理自有區別也。即以民人而論,如有孤單零戸,本宗及遠房無人可以承繼者,取外姓親屬之人承繼,似亦可行。古來名人以異姓承繼者,不知凡幾,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
□異姓為後見於史者,魏陳矯本劉氏子,出嗣舅氏。呉朱然本姓施,以姉子為朱後。(見《日知録》)。
收留迷失子女:巻首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郷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收留迷失子女一,八旗凡有呈報迷失幼童幼女者,該管官取具本人、族長等並無捏飾甘結,照例移咨兵部存案。如有隱匿寄養情弊,將寄養受寄之人,照隱漏丁口例治罪。改正。族長人等,照里長失於取勘律治罪。(按,見前脫漏戸口)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例恐有以隱匿寄養捏報迷失者而設。
□又見《戸部則例》,《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賦役不均(賦取于田產,役出於人丁):巻首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戸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吿。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節録朱雲錦戸口說,
□按古用民之力,有年則公旬用三日,中年則公旬用二日,無年則公旬用一日,凶札則無力征。秦用商鞅之法,月為更卒,已覆為正,一歳充役,一歳屯戌。漢初為算錢,(即今丁銀),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賦錢百二十,為一算。而傳給徭役,則始自二十五,至五十六而除。是民之一身,既稅之,覆役之矣。其後減算錢為六十三錢。曹魏定冀州制,賦戸絹二匹,綿二斤。晉平呉之後,制賦戸調之式。丁男之戸,歳輸絹三匹,綿三斤。女及次丁男為戸者,半輸。元魏令,毎調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宇文周置司役,掌力役之徵。凡人自十八至五十九皆任於役。毎年不過三旬,中年二旬,下年一旬,起徒役無過家一人,若凶札則無力征。隋初制役,丁為十二番,匠則六番。開皇十三年,減十二番為三十日。唐制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閏加二日。不役者,日為絹三尺。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宋承諸偽國之後,各路有身丁錢。大正中,毎三丁納絹一匹。其後物價貴,乃令毎丁輸絹一丈,綿一兩。元時仿唐之庸法制丁稅,毎戸科粟有額,令諸路驗民戸成丁之數,毎丁、歳科粟一石至五升不等。後於丁稅之外,又増科差之名,曰絲料,曰包銀。絲料或二戸出絲一斤,或五戸出絲一斤。包銀始征六兩,既征四兩、二兩。其征數多寡,各視其戸高下以為差。明役法定於洪武元年,田一頃出丁夫一人,不及頃者,以他田足之,名曰均工夫。田多丁少者,以佃人充之,田主出米一石資其用。非佃人而計畝出夫者,畝資米二升五合。以上中下戸為三等,五歳均役,十歳一更造。自行一條鞭法,通計一省丁糧均派一省徭役。均徭里甲,與兩稅為一。其時又有銀差、力差、馬差之分,崇禎時,河南巡撫范景文上疏曰,民所患者,莫若差役,錢糧有收戸、解戸(即差銀),驛遞有馬戸(即馬差),供應有行戸(即力差類),皆僉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戸。究之所僉非富民,中人之產輒為之罄。是前明丁役竟未畫一,此歴代之大略也。夫用民力之輕者,古公旬三日之法極矣。然其時寓兵於農,軍實,戌役一辦之於民。漢率口出賦算,而宰相之子不免戍邊。迨至後世,雇役雜泛,名目煩多,又無可論。大約賦稅必本田畝,授人以田,而未嘗別有戸賦者,三代是也。不授人以田,而輕其戸賦者,兩漢是也。因授田之名而重其戸賦,田之授否不常,而賦之重者,已不可覆輕,自魏至唐是也。丁錢徭役,因時所急,而別立名目以取之者,自宋至明是也。
□本朝立制以來,丁錢既有定額,而覆均丁於地,無遺漏偏枯之慮。生斯世者,幾不知丁徭之名,蓋數千年來未有之盛也。
□唐制有田則有租,有丁則有庸,有家則有調。自建中初,楊炎改定兩稅法,簡而易行,沿於歴代。明有天下,編賦役黃冊,田有租,租分夏稅秋糧。丁有役,役分力役、雇役。夏秋兩稅,以米麥為重,絲絹錢鈔次之。洪武中,會計倉儲,聽民入金銀布絹等物折納稅糧。正統朝定製,折收金花銀,自起運兌軍外,毎糧一石折銀一兩,賦入准銀自此始。役法,自嘉隆以後,通計丁糧,均派徭役。計丁輸銀,官為僉募。天啟元年,用給事中甄淑言,丁隨田轉,編入銀額,於是丁賦田賦,合而為一。然糧長里長名去實存,加賦重征,民不堪病。
□國朝除明苛政,額徵視神宗以前賦額為斷。康熙五十二年,恩旨,盛世滋生人口永不加賦。雍正年間,將丁銀攤入地畝,永為定製,而律文則仍從前朝之舊。
條例
賦役不均一,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査照歳額差役。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増,余剩銀兩,貧難下戸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征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名色擾累,違者,該督撫糾察,將有司官依違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舉,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蓋不許額外亂差也。問罪治罪無明文,當依違制科。
謹按。徭役最為百姓之累,本朝自康熙五十年以後,續生之丁永不加賦,雍正六年又將丁銀攤入地畝均征,丁糧合而為一,即無所謂差徭矣。即有支應兵差科派等事,亦系糧多者受累,丁多者絶不相干。
□各省丁口征銀數目,見《戸部則例》,既經攤入田賦之內,又安有餘剩銀兩也。
□《唐律疏議》曰,賦役令,毎丁,租二石。調絶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毎年以法賦斂云云。後改為兩稅,此法已不能行,近則更不然矣。法之近古莫若唐之租、庸、調。其法以丁為本。租者,丁男十八以上給田一頃,以二十畝為永業,以八十畝為口分。凡授田者,丁歳輸粟二石。二曰調,毎丁隨郷所出,歳輸絹綾絶各二丈,綿二兩。如以布則加五之一、麻三斤。三日庸,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閏加二日。不役者,日為絹三尺。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調。三十日,調租皆免,並不過五十日。正孟子所謂粟米、布帛、力役也。
□前明又有一條鞭之法,總括一邑之賦役,量地計丁,丁糧畢輸於官。一歳之役,官為僉募。力差則計其工食之費,量為増減。銀差則計其交納之費,加以増耗。凡額辦派辦京庫歳需與存留供億諸費,以及土貢方物,悉並為一條,皆計畝征銀,折辦於官,故謂之一條鞭。嘉靖間屢行屢止,萬暦間始力行之,已與此例情形不符矣。
賦役不均一,各省藩司並府州縣,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採買,若豪滑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發附近地方充軍。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若本無部派物料,而捏稱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事擾累地方者,亦照此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増改,乾隆五年呈進黃冊聲明。今無各部派到物料,應刪。奉旨,現今雖無各部派到物料,但恐豪滑之徒或有串通官吏,捏稱坐派,借端害民等弊,亦應照此例治罪,不必刪去,欽此。謹遵旨増輯若本無部派物料等句,纂為此例。
謹按。此門條例所言,多系丁役之事,然丁之無役已百十年矣,此例亦系虛設。
□出納官物門,有採買食糧谷石及驛遞草豆,不許強派民力運送,應與此條參看。
賦役不均一,紳衿除優免本身丁銀外,儻借名濫以子孫族戸冒入者,該地方官査出,生監申革,職官題參,各杖一百。受財者從重論。如有私立宦儒圖戸名色,包攬詭寄者,照脫漏版籍律治罪。詭寄與受寄者同論。
此系雍正四年定例。
謹按。紳衿優免本身丁銀,系未將丁銀攤入地畝以前之例,現在並無此等辦法,似應刪除。
賦役不均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査,違者,照脫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交部照例議處。至充保長甲長並輪値支更看柵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倶免役。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編査保甲而言,與盤詰奸細門條例參看。
□保長甲長,見盤詰奸細。
□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則例》。
□一,編査保甲,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聽保長甲長稽査。如有不入編次者,本身照脫戸律治罪。州縣官瞻徇不報,降三級調用。(私罪)至點充保長甲長並輪値支更看柵等事,紳衿免派。孤寡老幼免役。
賦役不均一,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役。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恩詔恭纂成例。
謹按。此昔年恩詔之一端。
□以上三條均與古法有合。
丁夫差遣不平:巻首
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隱蔽差役:巻首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侄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禁革主保里長:巻首
凡各處人民,毎一百戸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若無生事擾民實跡,難議遷徙。)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郷年高有徳,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當該官吏,笞四十。(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禁革主保里長一,直省各府州縣編賦役冊,以一百一十戸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余百戸為十甲,甲凡十人,歳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郷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為次。海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戸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送戸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此明初洪武年間役民之法也。現在地丁合而為一,容有丁多而糧少者,且里長均系糧多者為之,似應於丁字下添一糧字。黃冊與編審之法相輔而行,所以周知民數,而以均徭役也。康熙年間停造黃冊,乾隆年間又停編審,蓋均恐擾民起見,而古法巳不復行矣。
國朝盛氏百二編審論,
□編審者治道之根本也,蓋積州縣而成天下,積郷里而為州縣,積戸口而成郷里,故戸口清而郷里治,郷里治而州縣治,州縣治而天下亦治矣。周禮郷遂之法始於比鄰,詳稽其夫家之眾寡、貴賤、老幼、廢疾、六畜、車輦、田野,以施政教,以行徵令,以辦施捨,以起徒役,而奇衰奸宄亦無所容,此歴代以來不易之法也。明洪武十四年令天下編黃冊,在城曰坊,近城曰廂,郷都曰里,共編為冊,冊首為一圖,里有一百十戸,以十戸為長,余百戸為十甲,里長甲首董一里一甲之事。鰥寡孤獨不任役者,附十甲後為奇零。其冊凡十年一更定,此即今編審之制也。明初但有夏稅小麥,秋稅粟米,及絲綿之徵。百姓皆聽役於官,十六成丁而役,六十而免,無所謂丁銀也。自後乃有銀力二差力。差者,差役也。銀差者,雇役也。又其後,雖有二差之名,亦皆一例征銀而已,於是胥吏上下其手,隱匿脫漏,百弊叢生。又丁銀之増損關於考課,故丁銀有増無減。所謂溝中之瘠,猶為籍上之丁。黃口小兒,已入追呼之冊。此仁人君子所以嘆息也。自我朝康熙五十二年,滋生人丁永不加賦,至雍正四年,又行丁歸地畝之法,良法美意,三代以來未之有也。然因此有司遂視編審為具文,惟胥吏是任,以至戸口不清,而貧富不辨。貧者,有貧之實,而無貧之名。富者,無富之名,而有富之實。又飛灑詭寄,遂有無田之稅,無稅之田矣。且雇役惟可行於平日,如非時力役,河防土工之類,其勢有不得不由於差者,於是徭役有不均之嘆。況編審時,吏胥按戸索其飲食簡筆之費,百姓又恐差役之及身也。於是並戸減口,專為一切徼幸。平時按籍而常見其少,不幸天災流行,朝廷有大恩恤,計口給發,則其數又驟見其増。於是編審、賑恤二冊自相矛盾,雖有才能,亦無所措其手足,始悔平時之失計,亦已晩矣。況欲求賦役均平,奸宄屏息,安可得哉。論者不察,竟以編審為不足憑。而無益於治道,惑矣。
謹按。此造黃冊之制也。今乃不用里長,而惟行均攤之法,其跡似為便。不知民渙而無統,令弛而法敝,此吏治之所以日壞,而民風之所以日偷也。
再,自古最重丁口,未有有丁而無田者,唐律所以有永業、口分之田也。明時亦以丁為主,故以丁多者,為里長、戸長,即禮所謂有人有土。者也,今不行矣。
逃避差役:巻首
凡民戸逃往鄰境州縣躱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戸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若(鄰境)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發者,各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驛、灶、醫、
○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十,毎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鄰境,是全不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刪定,並添入小注。
條例
逃避差役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逃戸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郷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灶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督撫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與戸由執照,附籍當差。如不自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各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正統元年定例,原指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陝西、南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而言,雍正三年改定。
《明史?食貨志》。人戸避徭役者,曰逃戸。年飢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僑於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凡逃戸,明初督令還本籍復業,賜覆一年老弱不能歸,及不願歸者,令所在著籍,授田輸賦。正統時造逃戸周知冊,核其丁糧。
謹按。上言招撫復業之事,下言在外當差附籍之事,總見有丁即有役,不容逃避,致累他人也。
逃避差役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如或遊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圍住山林湖濼,或投托官豪勢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吝不發者,各依律科。
此條系前明正統二年定例,原例無小注十字,雍正三年添入。
謹按。與盜賣田宅門棚民一條參看。
□編排保甲,則已入籍矣,與圍住山林等不同。
□上條言招撫復業,此條言流民入籍,下條言逃入外境也。
逃避差役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倶發邊遠地方充軍。(按,地方二字,原例系衛分二字,未詳何年所改。)本管里長管軍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謹按。上條圍住山林等處,則猶在內地也,此則直逃至外境矣,故重其罪。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見謀叛律。
點差獄卒:巻首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刪除例
一,刑部南監招募禁卒,六十名,與北監禁卒一體給與工食,儻有勒索嚇詐等弊,照枉法贓從重治罪。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刑部舊例,有北監無南監也。此條南監云云,因系新立,故設此例。
又雍正十三年十月上諭,八旗內務府高牆,原因旗人定罪之後,不便與民人一處監禁,是以暫於各旗設立高牆分禁。今遇恩赦,一切雜犯倶已寛免,其餘重犯,仍應歸入刑部監內,分別旗、民收禁。其八旗內務府高牆不必安設。
有謂南監系專為收禁八旗人犯而設,而例無明文,見後。從前旗人有犯,均礅鎖各城門,並不在刑部監禁。自歸部監禁,遂無礅門者矣。然亦可見旗人犯法者少,不似現在之實繁有徒也。
先是北監分內外兩所,一系重罪人犯,一系輕罪人犯。雍正初年,因督捕歸併刑部,將督捕監口改為南所,舊有之北監則稱為老監,其已定重罪旗、民人等,及現審民人,倶收老監。其旗人犯罪未經審定者,倶收南監。(見雍正四年,刑部尚書勵廷儀原奏。
□此奏在提牢廳。)
私役部民夫匠:巻首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誤工罪大。)毎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銀八分五厘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監工官仍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毎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此仍明律,國初修改,並添入小注。
別籍異財(按,此系十惡內不孝):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戸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戸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吿,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別籍異財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戸籍者,有犯,亦坐滿杖。)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此條系明令,原例無小注,雍正三年増入。
謹按。律不許分財異居,例又以父母許令分析者聽,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卑幼私擅用財:巻首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笞二十。毎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卑幼私擅用財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蔭襲先盡嫡長子孫(按,此層與各律重複,應刪)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此條系明令
謹按。此例與下條均系補律之未備,並應與立嫡子違法律例參看。
□招壻養老,與繼子均分家產(見婚姻)。
唐律賊盜門疏議問答雲,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孫,或一孫反逆,或一男現在,或三男倶死,惟有十孫,老者若為留分。答曰,男但一人現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為四分。若三男死盡,依令諸子均分,老人共十孫為十一分。留一分與老者,是為各准一子分法。
□應與此例參看。
卑幼私擅用財一,戸絶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此條系明令,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義男女壻均准承受家產,見立嫡子違法門。酌撥充公,似乎難行。
收養孤老:巻首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凡系監守者,不分首從並贓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收養孤老一,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修蓋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司庫公用銀內撥給。仍不時査勘,遇有滲漏之處,即行粘補完固。儻有升遷事故,造入交代冊內,取具印結送部。其正實孤貧倶令居住院內,毎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該州縣按季到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上司,毋許有冒濫扣克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行者,該督撫即行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戸部議覆山東布政使鄭寶禪條奏定例。
謹按。此收養孤貧之善政也。
□《戸部則例》蠲恤門,收養孤貧事例各條較此加詳,應參看。
□又普濟堂,育嬰堂各事例,亦應參看。
一,直省州縣境內、凡遇鰥寡孤獨殘疾無吿之人,照收養定額收入養濟院,給與養贍銀米。人多於額,以額外收養。其銀米遇閏加増,小建扣除。按季由該管正印官親身散給。印官因公無暇,遴委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各上司査核。
□一,州縣收養孤貧,察明的實,取具郷約鄰佑保狀,收養入院。人給烙印年貌腰牌,(於散口糧時査驗)照編甲之法,毎十名編一甲長,挨次輪充,互相覺察。遇生事孤貧,甲長稟官究治。疏縱,通同作弊,革糧另補孤貧。或患疾病,官為撥醫調治。若病故,給棺掩埋。所遺名缺,照額頂補。其院內房間,分別男婦,毋使混雜。(養濟院房間一例造入交代。)
□一,州縣造報孤貧,按實數分別額內額外挨甲開列花名、年貌、疤痣,註明鰥、寡、孤、獨及何項殘疾,兼注原住村莊裡圖,食糧年月。遇有斥革、病故頂補新收,隨時申報上司。仍於年底開具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冊,聲明支過銀米各數,分詳各上司査考。該管道府於毎歳盤査及踏勘公事之便,隨帶該屬縣原報印冊,赴院點驗,出具印結轉報。儻結報後,査有房間頹圯,孤貧不盡住院,或住院之人年貌與腰牌不符,冒濫給糧者,將該管官照違例支給例處分。道府遽行結轉,照違例支給之轉詳官例處分。若縱容胥役,丐頭侵冒口糧銀米,將該管官照縱役犯贓例處分。道府失察,照預先不行査出例處分。凡胥役丐頭侵冒孤貧口糧,除於胥役丐頭名下著追歸款外,仍於該管印官名下照追充公。
一,凡通都大邑官設普濟堂,收養老疾無吿之人,所需經費以入官田產、罰贖、社谷等項充用。有官紳士民好義捐建者,其經費並聽自行經理。
一,凡通都大邑各應建立育嬰掌,收養遺棄嬰孩,官雇乳婦善為乳哺,委官役董司其事。紳士樂善捐建,聽其自行經理。凡堂內所收嬰孩,有姓名年貌日時可稽,皆一一註冊。有願收為子孫者,將住址名姓備註冊內,有本家訪求認識者,査與原註冊籍相符,准其歸宗。
收養孤老一,軍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孤貧口糧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篤疾不能謀生者,亦應一體撥給。其少壯軍流各犯實系貧窮、又無手藝者,初到配所,按該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毎名毎日照孤貧給與口糧。自到配日起,以一年為止,於各州縣存貯倉谷項下動用報銷。各州縣有驛遞之處一切應用人夫,酌派軍流少壯中無資財手藝之犯充當,給與應得工食。無驛遞之州縣公用夫役,均令一體充當,逐日給與工價。仍令該督撫照各處現行章程妥協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覆福建巡撫盧焯條奏定例。(一作雍正十三年定例)雍正九年定例有,流犯年逾六十撥入養濟院,給與孤貧口糧之語,是以有照例二字。
謹按。此因孤苦而及於軍流各犯也。
□軍流現不僉妻願隨者,不准官為資送,則妻室子女似無庸給與口糧。
□《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內,各省收到軍流人犯一條,與此大略相同,並無給與妻子口糧之語,應參看。
一,各省收到軍流人犯,無論有衛無衛之地,均派各州縣安插。如老病殘廢,撥入養濟院,給與孤貧口糧。其少壯軍犯,按照地方分派各衙門,勻撥一二名充當水草夫役,日給本身口糧銀二分。實系貧窮者,初到配所,該管官照孤貧例給與口糧。一年之後,有驛遞地方交驛遞夫頭管束,令其當差。無驛遞地方,査有公用夫役之處令其充當,交夫頭管束,均給以應得工食。
□伊犂種地人犯年老力衰,給半分口糧,見徒流遷徙地方,應參看。
收養孤老一,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孤寡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州縣査明賑恤,詳報督撫,奏聞。動用錢糧,務令得沾實惠。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戸部則例》蠲恤門,優恤老人一條,又優恤節孝一條,應參看。
一,耆民年至九十以上,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鰥寡無子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督撫以至州縣公同設法恤養,或奏聞動用錢糧,令沾實惠。若地方官藉端侵扣,査參嚴究。
一,直省地方孝子節婦,有實系貧苦不能自存者,地方核實,取具鄰族甘結,詳報該上司,於存公項下按月酌給口糧銀兩,按年報部核銷。冒濫請給者,將具結之鄰族及胥吏,嚴加治罪,地方官處分。
收養孤老一,京師五城各設棲流所一處,安頓貧病流民。其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藥餌之資,毎年毎城動支戸部庫銀二百兩備用。如有不敷,許其赴部具領。如或有餘,留於下年備用。該城御史督率司坊等官,實心辦理。如有虛冒侵蝕等弊,照例交部治罪。
此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與養濟院一條,同為王政所先。
□《戸部則例》蠲恤門,棲流所各條,動支銀數與此例不符,似應修改一律。(中城歳支銀四百兩,東城四百七十兩,南城五百三十兩,西北城各六百兩。)
又京師五城設廠煮粥賑濟一條,與此相類,亦應參看。
一,京師五城毎年十一月初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城設廠煮粥賑濟,毎城毎日給十成梭米二石,柴薪銀一兩。毎年開賑之初,由部先期題明知照都察院,曁倉場衙門,屆期該巡城御史備具文領,徑赴倉場衙門請領米石,並赴部請領柴薪銀。毎日散賑由該御史親身散給。該都察院堂官不時稽察,儻有不肖官吏私易米色、通同侵蝕者,指名題參。毎年用過銀米,由五城報銷。
收養孤老一,各省流寓孤貧,如籍隸鄰邑,仍照例移送收養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動支公項銀兩,一體收養。年底造冊報銷。
此條系乾隆九年戸部議覆吏科給事中鍾衡條奏定例。
謹按。此因孤貧而及流寓者也。
收養孤老一,凡被災最重地方飢饑民外出求食,各督撫善為安輯,俟本地災侵平復然後送回。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欽奉特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最為緊要,被災饑民外出求食,若不善為安輯,必為地方之害也。
□《戸部則例》蠲恤門,稽査災民事例一條應參看。
一,州縣所轄災民結伴出境,為鄰屬送回者,記過一次。甫經送回未能安撫,仍成群出境者,毎起記大過二次。外來災民過境,未及査出截留者,毎起記過一次。本境匪徒冒災遠出滋事者,毎起記大過一次。鄰境鄰屬冒災匪徒,在境未能拏辦者,毎起記過一次。護送災民人少中途失散者,毎起記過一次。災民多,不按定三十日為一起資送,致令逃失者,毎起記大過一次,記過至八次以上,記大過至五次以上,均另行嚴參。儻湖北下游州縣災民出境過境,經江西安徽上游州縣査出資送者,毎次記功一次。拏獲鄰省鄰境冒災滋事匪徒,審擬斬絞遣軍流徒者,毎起記大功一次。記功至八次以上,記大功至五次以上,倶從優獎勵。功過准其相抵,前後接算,若該州縣所管民人冒災聚眾為害,能自行拏究者,祗准免過,毋庸記功。
謹按。此門內所載各條,並無治罪之處,惟鰥寡孤獨王政所先,各條所云亦王政之要務也,有斯民之責者,尚其實力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