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六
名例律下之三
徒流遷徙地方
充軍地方
徒流遷徙地方:巻首
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郷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
發本省驛遞。
流三等。
直隸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肅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徒流遷徙地方一,直省軍流遣犯及實發新疆,並由新疆條款改發內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倶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儻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縁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已入該省邊境者,不必停遣。其起解之時,有情願前進者,亦照解往東南省分之例辦理。其軍流遣犯在配脫逃,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他省者,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迴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入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按,例內其字太多,似應修改)。
此軍流遣犯,隆冬盛暑停遣之例。舊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五年欽遵康熙九年上諭恭纂為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雲南廵撫呉達善及二十八年,刑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府尹錢汝誠條奏並纂為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陝西巡撫鍾音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宋神宗熙寧時,呉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冬月請留役本處,至春遣之。奏可。隆冬停遣,古時已有行之者矣。
□從前流配人犯,倶杖而後解,故此雲,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者。本朝定製,不准先責後解,又何被創上道之有。而隆冬猶復停遣,體恤可謂至矣。
□解犯如値隆冬,例應停遣,所以昭軫恤也。惟停遣即應監禁,亦多不便。設有隨行之妻子,必致羈留,轉不如早到配所之為愈也。善政亦有不便於人者,此類是矣。
□新疆及改發內地二項,已包於遣犯之內矣,言新疆而不及黒龍江等處,未免掛漏。且例內亦有由黒龍江改發內地者,未便兩岐,似應刪去。蓋軍流尚停遣,則外遣之必應停遣明矣。
□隆冬停遣,本系指發邊外而言,若內地似不應停發。況死罪解勘人犯,並不因隆冬盛暑稍緩時日,軍流遣犯獨有停解之例,似覺無謂。且十月停遣,亦系專指邊外而言。中途照常接遞,內地則可,邊外似覺不宜。今不分邊外內地,但以已未起解為斷,設如發往黒龍江等處人犯已至山海關以外,時當十月,仍應起解,不准停遣,豈例意固應如是耶。
□康熙九年上諭,專指流徙寧古塔等處而言,以該處寒冷逾於內地故也。是以十正等月亦准停遣。現行之例改為已至中途,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與此上諭不符。且內地未起解者,十月即停其發遣,已解至邊外者,十月仍不准停發,彼此相較,終覺未盡允協。
□本犯情願赴配,即行起解,不願者聽,系屬體貼人情之意。蓋久羈囹圄,亦有愁苦之處故也。弟專言東南省分,則發往西北省分之犯,雖情願赴配,亦在不准之列矣。至東南西北省分,亦有難強為區分者,似不如不分何省,總以本犯是否情願赴配為斷。
□順治十二年題准,一應流犯,倶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十八年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倶流徙寧古塔。爾時之流徙,即後來之外遣也。寧古塔即吉林也。外遣者祗此二處,嗣後則有三姓、索倫達呼爾,即黒龍江等處也。乾隆二十四年以後,遂有發遣新疆者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內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毎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注批內。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內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儻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査,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原載徒流人又犯罪門。乾隆五年將雍正九年定例節刪増入並為一條。嘉慶六年以此例前半段系發遣人犯起解章程,與徒流人又犯罪律意無渉,因修改為二條,一仍歸彼門,一移附此律。
謹按。此例應與主守不覺失囚條、中途開放鎖鐐一條參看。
□此專言發遣,未及軍流徒者,以從前發遣人犯,均系解送刑部轉發,是以有酌定名數之例。現在系由各省發往,即與此例不符。
□地方官交部議處,系指未脫逃而言。《處分則例》雲,解役受賄開放鎖銬,原解官與添解官,系遣犯降一級留任,軍流徒以下罰俸一年。此例有遣犯而無軍流徒,似嫌未盡賅括,亦與處分例不合。此解送發遣人犯之例,與此律意不相符合,似應移入稽留囚徒門或修並於主守不覺失囚例內亦可。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土蠻猺獞苗人讎殺劫虜及聚眾捉人靴禁者,所犯系死罪,將本犯正法,一應家口、父母、兄弟、子侄,倶令遷徙。如系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系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系土司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營縣安插。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責,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仍照原擬枷責,親屬家口亦遷徙別地安插。仍嚴飭文武官稽査約束,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冊,於年底報部。如安插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査明咨報,准予回籍。若本犯並各家口,仍在安插地方行兇生事,照已徒已流而又犯罪律,再科後犯之罪。儻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致疏脫者,即將該管文武各官照例參處。其本犯審無別情,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照平常遣犯逃後為匪例,分別治罪。至蠻撞頭目犯法,必根究句引之人,審明確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宥。失察句引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原例虜下有凶慘已甚四字)。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土蠻猺獞及苗人,有犯軍流徒罪,均應折枷,而例無專條,附見於此。似應於化外人有犯門,特立專例,將本門各條,均分別修並,纂入彼門。
□恐嚇取財門,苗人伏草捉人勒索,首犯斬候,從犯枷號三個月,刺字,並無遷徙明文,與此不同,應參看。此條所云自系專指讎殺劫虜矣。
□枷責後仍同家口遷徙,與下文免其遷徙不同。蓋以凶慘已甚與兇惡未甚為折枷、遷徙之分也。若以凶慘已甚為無所指實,其兇惡未甚者又何指耶。改定之例刪去凶慘已甚一句,似嫌未協。
□原例止雲加倍治罪,雖未指明治以何罪,自系多枷一月二月之意。以此等人犯,原不必定照刑律科斷也。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民人能照此辦理否乎。改定之例殊覺無謂。脫逃生事,照平常遣犯分別治罪。而在安插地方,行兇生事,又照已徒已流又犯律科斷,似嫌參差。且家口與本犯亦有區別,一體治罪,尤覺未協。即如平常遣犯,脫逃為匪,如犯該軍流,即應擬絞矣。遷徙之家口有犯似應斟酌。
□教誘苗猺■【犬合】獞犯法,見詐教誘人犯法,較此條治罪為嚴,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雲南、貴州苗人犯該徒流軍遣,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其情節較重或再犯不悛,將本犯照例折枷後,仍同家口各就土流所轄,一併遷徙安插。至苗人中有薙髪衣冠與民人無別者,犯罪到官悉照民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雲貴總督呉達善條奏,及二十九年雲南按察使良卿條奏,並纂為例。
謹按。原例指貴州一省,故專言苗人。添入雲南,則土蠻夷猓等類似應一併添入,況原奏本有夷猓等字樣耶。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內民人,有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事發之日,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捏結之鄰保人等,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囚罪二等科斷。受賄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査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如有捏結,亦照例分別治罪。其失察官員,倶視本犯之罪,分別察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乾隆二十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奏既有土苗,搖撞字樣,似應添入。與上條參看。
□折枷雖免發遣,究未全出罪名,捏結之鄰保,似應於減二等律上再減一等。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為流之土司,本犯系斬絞者,仍於各本省分別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者,系雲南遷往江寧,系貴州遷往山東,系廣西遷往山西,系湖南遷往陝西,系四川遷往浙江,在於各該省城安插。如犯軍流罪者,其土司並家口應遷於近省安插,系雲南、四川遷往江西,系貴州、廣西遷往安慶,系湖南遷往河南,在於省城及駐札提督地方分發安插。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査,毋許生事、擾民、出境。如疏縱土司本犯及疏脫家口者,交部分別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確査人數多寡,毎親丁十口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冊並取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結,咨報刑部。其安插地方,毎十口撥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毎年封印前將安插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冊送戸部査核。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改土為流之土司而言。死罪及軍流人犯家口,均遣於別省,蓋恐其讎殺相尋也。撥給田房,俾得存養,又所以示體恤也。
□土司改流,雍正及乾隆年間頗多,近則絶無僅有。且從前改土為流之土司,已經數世,均與民人無異,有犯亦不照此科斷。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該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其本犯身故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一系乾隆五年,廣西巡撫楊超曾條奏定例,原載流囚家屬門,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專指遣徙土司家屬而言,似仍應併入流囚家屬門內,然近來亦無此等案件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省僉發軍流人犯,除廣西土司所屬地方不得撥發安置,並廣東瓊連二屬及四川、湖南有苗民州縣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外,余倶按照軍流道里表內應發省分,毋庸指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査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均勻撥發。起解省分,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內,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孫紹武條奏定例。(按,此苗疆省分之通例,原系貴州省奏准,而未專指貴州一省。
□修並之例祗有廣西土司、廣東瓊連二屬、四川、湖南等處而反無貴州,其雲南亦無明文,明系遺漏。)一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鄂昌條奏定例。(按,上段專指廣西土司而言,下段專指煙瘴而言。
□土司所屬地方不得安置軍流等犯,各省均應照辦,不獨廣西為然也。因廣西省奏請特定此例,後遂與廣東、四川等省修並為一,而獨無雲貴二省,何也。)一系乾隆二十六年,九卿議覆山西按察使拕木齊圖條奏,並刑部議覆廣東巡撫周人驥條奏定例。(按,此專指廣東瓊連二屬言,以瓊州有黎人,連州有猺人也。)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並山西巡撫鄂寶條奏,並纂為例。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周琬,並十九年湖南按察使夔舒,及四川總督黃廷桂條奏,並纂為例。(按,第三條原例,照四川、湖南有苗省分例,即此條例文也。)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廣東、廣西、四川、湖南應發人犯,因不便與苗猺等聚處,倶解巡撫衙門,與別省不同。惟別省軍流人犯,均系咨明該督撫先期定地,無庸指定府州,則此數省之督撫,獨不能通融派撥乎。
□將四條例文修並為一,本為刪繁就簡,轉致多所掛漏。似應分作兩條,將苗疆地方列為一條,其餘軍流列為一條。一系解赴巡撫衙門,一系無庸解赴巡撫衙門也。
□從前軍流均系僉妻發配,後將僉妻之例停止,此處僉發二字亦應酌改。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省民人流寓在京,在外犯該軍流徒罪,並免死減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査明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照應配地方發配。將所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別給主。如無應追銀兩,或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査原籍並無產業者,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定地充徒,軍流人犯,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若計原籍應配之地,即系該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應軍道里遠近分別改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康熙四十一併四十五年定例。(系分別有無妻室及應追銀兩而言。)一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專指流寓之人犯徒罪而言。)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丕烈條奏定例。(專為應流之地,即系該犯流寓之所而設。)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專為並無妻室及無應追銀兩而設。)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流寓在外犯徒流以上之例,與在京問擬徒罪人犯,不許出境一條參看。彼條專言徒犯,此則兼及軍流,亦有不同。至還官、入官、給主各贓及埋葬銀兩,均有監追限期,見給沒贓物門。此處專為往返移査、解回追交有需時日而設,是免其往返跋渉,反致多加監禁,亦屬未便。
□追銀、僉妻二者並重,是以轉發原籍。後僉妻之例停止,則解回原籍專為追銀一層矣。
□流犯,按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充徒。是徒犯幾與流犯相等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民人在京犯該徒罪者,順天府尹務於離京五百里州縣定地充配,至外省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勻酌派,倶不拘有無驛站,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譚尚忠條奏定例,五十六年増在京犯徒之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徒罪之通例。
□在京徒犯以離京五百里地為準,外省並無此語,是不拘五百里內外矣。
□徒犯系在配所拘役,即古城旦鬼薪之類。前明改為煎鹽、炒鐵,雍正年間改為發本省驛遞,均系拘役之意,是以有徒囚不應役分別治罪之律。此例改為嚴加管束,並無拘役字樣,殊與律意不符。蓋徒流原系古法,近倶有名而無實,而各州縣倶以此輩為苦累之事,不加管束,在配脫逃者遂比比皆是,而凶頑者益無所忌憚矣。
□流犯既無安插之法,徒犯亦無應役之事,僅有徒流之名而己。吏治之不如古,此其一也。以下條軍台之例兩相比較,待官員者何其過嚴,治徒囚者何其過寛耶。
徒流遷徙地方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者,倶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發,均不准折枷完結。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介福條奏,並乾隆十三年議覆奉天府尹蘇昌條奏定例。
謹按。奉天雖有民人亦准折枷之例,後經奏准改正。此例即可刪除,似無庸另立專條。
國初例一條,
一,盛京所招之民有犯罪者,照民人例分別責治,其徒流照旗下分別枷號。乾隆五年改為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軍罪者,照旗人例分別枷號,應得笞杖,仍照民例分別折責。載在犯罪免發遣門。
謹按。似即刑部議覆奉天府尹佟奏准之例(國初時奉天府尹佟奏,盛京地方皆系新設,人民盡屬關西招徠。今犯賭博,請照旗下例枷責發落。刑部査盛京州縣皆系新設,原未立有驛站,難與內地同論,應依旗下人徒流折枷例遵行,奉旨依議。)乾隆十六年刪除。
徒流遷徙地方一,奉天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飭屬徑行解往,均無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因盛京刑部將王自棻等行劫案內,擬發黒龍江之徐剛、張元、楊方恆三犯,派委官弁,解赴來京,實多不便,奏請纂輯為例。嘉慶二年改定。
謹按。從前發遣黒龍江等處人犯,均系解赴刑部刺字轉發,是以奉天省亦解赴在京刑部,自屬不便。惟別省人犯解部發遣之例,後亦倶行停止,則奉天省亦倶在其內,此例自可刪除。
□徒流人又犯罪門。旗下另戸人等,發遣後復行犯罪,即改發雲貴、兩廣。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各省駐防人犯,就近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與此參看,似應修並此條之內。
雍正五年十一月初五日奉上諭,奉天習俗不堪,凡犯罪發遣之人。若發往相近邊地,必至逃回又生事端。嗣後犯法之人應枷責發遣者,著解送來京,照例枷責,滿日,發與西安、荊州等處滿州駐防之兵丁為奴云云,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査明,或系另戸滿洲或系奴僕,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另戸滿洲發直隸、江寧、山西、山東、河南、甘肅、西安、寧夏、涼州、荊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奴僕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原例分別另戸之處,頗覺詳晰。改定之例刪去開戸一層,則此等開戸之人亦系另戸旗人矣。東三省旗人有犯,發各省駐防,各省駐防及在京旗人倶發東三省,而無發別省駐防之文。
□另戸正身旗人發駐防當差。奴僕發駐防為奴,此專指東三省而言,亦系指未銷檔者而言。應與犯罪免發遣門各條參看。
□同案之犯不得同發一處,此語專見此條,別項人犯並無明文,似可改為通例。
徒流遷徙地方一,在京滿洲另戸旗人,於逃走後。甘心下賤,受僱傭工不顧顏面者,即銷除旗檔,發遣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毋庸撥派當差,轉令得食餉養贍。其逃後,訊無受僱庸工,甘心下賤情事者,仍依本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審奏正白旗滿洲養育兵昆英,自京逃至山東徳州營,參將伊伯圖他布任所被獲,擬發黒龍江當差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因貧餬口,登台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併銷檔,毋庸治罪。見搬做雜劇,較此條為輕。
□《督捕則例》載,旗人初次逃走,一月以外被獲者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並不問其有無甘心下賤之情事,與此例不符。蓋此條在先而彼條修改在後也。例文均系隨事添纂,前後不符者頗多,此類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並吉林、黒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勻派撥,分別安插。於毎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敘,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匯奏。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五十四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犯罪事發在逃第一條,並下逃人匪類一條例文,均有重複之處,似應刪並。
徒流遷徙地方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黒龍江等處,如祗系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防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若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者,倶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定例(民人應發遣黒龍江者,彼時均發煙瘴少輕地方,是以此例即照民人定擬)。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條例。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省拏獲鹽犯謝鴻儀等分別治罪一折,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一系乾隆元年遵旨議準定例。(原議與上煙瘴少輕條系屬一事。)原載斷罪不當門,嘉慶六年移並。
謹按。此專指漢人而言。乾隆五十六年所奉上諭,祗言監生等類,並無職官在內,修並之例,連職官一併加以為奴,似嫌未協。平情而論,外遣罪已極矣,又加重為奴,似可不必。況犯杖罪者,未聞與平人一體的決,犯遣罪者,倶與平人一體為奴,亦嫌參差。盜賊窩主門,職官窩藏強竊盜,則明明黨惡窩匪矣,例內止雲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並不問擬為奴。應與此條參看。
□應發駐防,謂本例載明應發駐防之罪也。如收買私錢、攙和行使之類,蓋指所犯照民人例應發遣,及例應發駐防者而言,非謂凡犯一應軍流,均應改發新疆也。後來職官有犯軍流,無有不發新疆者矣。
□《周禮?司厲》。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為奴。乾隆元年諭旨,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犯發遣者,不得加以為奴。即此意也。五十六年改定之例,未免過嚴。
徒流遷徙地方一,文武員弁犯徒及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驛發配,俟年限滿日釋放回籍。其有應折枷號、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徒犯不拘有無驛站,官犯仍定驛發配,未免參差。縁此例在先,未能一律改正故也。其實在驛亦無應當之差,亦空言耳。官員犯徒罪,唐律系以官當,明系以運炭、運米、運磚等項贖罪,此則直發徒配矣。而黨惡窩匪者,又與平人一體發遣為奴,古今之不同如此。
□現在官員犯徒罪,倶系發往軍台効力,贖罪較此例為更嚴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新疆及黒龍江、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一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議覆伊犂將軍伊勒圖奏請定例,五十三年修並。一系乾隆五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四年修並,十一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官犯而言,與上曾為職官及下八旗正身職官二條參看。
□發遣新疆等處効力官犯,分別年限奏請釋回之例,原指奮免當差,著有勞績者而言,是以從前三年限滿、即准具奏釋回。具奏雲者,即奏其効力之勞績也。乾隆三十八年,分別原犯情罪輕重,定有三年、十年之例。四十七年又定有十年限滿,仍解回內地,問擬軍流之例。嘉慶六年,以新疆究與內地不同,十年後仍擬軍流,未免太重,請嗣後官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不得以情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其從前改發各犯,十年期滿,即遵例奏請釋回。並將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擅議改發新疆等語,纂入例冊。是此後官員有犯軍流等罪,即無庸加重,改發新疆。其從前發往之犯,因業已從重問擬,是以仍准分別年限奏請釋回,無庸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例內從前二字本極分明,十一年修例時,將例末不得擅議改發新疆數語刪除,文意便不明顯。而嗣後官員犯軍流罪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相沿至今,幾成官員犯罪專條,已與此條例意不符。且不問在配有無勞績,倶按年限辦理,是不特常犯與官犯相去懸絶,即發遣官犯與軍台効力官犯亦彼此岐異。
□職官犯軍流者,改發新疆,本系從重之意,三年、十年即准釋回,又似從輕。軍流若不遇赦,萬無釋回之理,一發新疆,即有釋回之時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八旗另戸正身及曾為職官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倶當差。系家奴發遣為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吉林、寧古塔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仍將毎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匯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元年、二年定例,五年並為一條,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九卿遵旨議准,與《督捕則例》大略相同,並二十四年軍機大臣奏准,分別改發及署理黒龍江將軍富森阿條奏定例,(富奏見徒流人又犯罪門),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十四年増定。
謹按。此專指旗人而言。
□分別當差、為奴與犯罪免發遣門條例相符,惟彼條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發駐防為奴,與此條不同。
□旗下逃人匪類,發黒龍江等處當差,三年後悔過者,挑選匠役。復犯罪者,銷除旗檔,發雲貴、兩廣管束。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均應參看。再,此條例文有與各條重複者,似應修並於各條之內。
從前旗人頗知自愛,犯法者少,即有犯者,並不實發,亦不銷檔。嗣雖定有實發之例,而仍不銷檔,是以逃人匪類亦無銷檔之文。道光五年定例以後,不特軍流以上應營銷檔,即徒杖以下凡系逃人匪類,無不銷除旗檔矣。今昔情形不同,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系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系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縁營食糧。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條奏定例。原例末段有,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為資送等語,載在流囚家屬門。嘉慶六年分作兩條,將末段迎娶妻室一節,改定仍隸彼門。其分別年限之處,移附此律。
謹按。此因種地而始發新疆,非例應發新疆者也。與流囚家屬門一條系屬一事,應參看。
□旗人倶發吉林及駐防等處,即不應有發往新疆當差之犯。爾時原因種地需人起見,是以改發新疆,且為迎娶家口而設,分別年限食糧當差,即所謂眷兵也。現在並無此等人犯,似應刪除。
□免死減等,未詳所指。若謂系指緩決減等而言,近則無不折枷發落矣。
□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悔罪改過入於本地兵冊,挑選匠役披甲,見徒流人又犯罪門,總系優待旗人之意,此例或併入彼條亦可。
徒流遷徙地方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吃酒行兇者,如系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該管佐領呈報將軍、都統,査明滋事實跡,送部審實,再行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系發往吉林、黒龍江之專條,與上條參看。
□東三省旗人有犯,自應發各省駐防矣。
□此條與上條均言旗人發遣之事。上條指發往新疆種地,此條專言發往吉林,黒龍江當差,是以各不相同。惟屢次吃酒行兇,即實發黒龍江等處,似屬過重。究竟例內所云行兇滋事,怙惡不悛等語,亦未指明實據,應否銷檔,礙難懸擬。應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犯案,有罪重而折枷,免其銷檔實發者。旗人犯尋常流徒等罪,也有罪輕而銷除旗檔為民者。如旗人行竊及逃走等類,也有實發不准折枷,而亦不銷除旗檔者。如此二條所云,及毆死有服卑幼等之類,未可盡以犯罪免發遣之例例之也。
□從前旗人犯罪雖軍流實發,亦不銷檔。道光五年以後,則銷檔者,比比皆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兵部,轉發打牲鳥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酌發黒龍江等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遵旨議定條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上諭內有下五旗字樣,是以專言下五旗也。且祗雲送部發遣,並未聲明犯罪事由,應與下條參看。
□烏喇地方,康熙年間已經停止發遣。包衣人一經送部,並不分別情節輕重,即發打牲烏喇,似嫌過重。然系爾時辦法爾。再査刨參舊例,為從系包衣佐領下另戸,發烏喇交該管官,令其打牲,系家人,給與打牲人為奴。後於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發遣打牲烏喇之例,久經停止,因將此層刪去。而此處仍發打牲烏喇,未免參差。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旗將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査,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留難官員交部査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占奪家人妻女,捏以吃酒行兇送部者,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儻被賣之後,捏吿原主,希圖報復者,仍照誣吿家長律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家奴吃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此遵行。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御史殷達禮條奏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祗言發遣,並未聲明發往何處。咸豐二年因八旗正身吃酒行兇條內祗言送部發遣,並未指明地方,是以添入吉林、黒龍江字樣。此條事屬一例,亦應添敘明晰。惟査犯罪免發遣門,載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酌發駐防為奴。此處既未載明發遣地方,又似應發各省駐防矣。
□許伊主赴部遞呈,與刑部不准收呈之例,微有不符,應參看。
□以上三條,一系正身旗人吃酒行兇發遣之例,一系下五旗呈送包衣人發遣之例,一系各旗呈送家奴發遣之例,自系以類相從,而不言漢人呈送家奴。奴婢毆家長門,有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似系即照此例問擬。惟此例祗雲發遣,並未明言發往何處,應與彼例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新疆及內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生事,犯該發遣者,倶發往煙瘴地方。如系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若在內地有犯,即由該督撫定地解往,倶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管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一系乾隆四十三年,陝甘總督勒爾謹咨賞給慶陽協副將武靈阿為奴之厄魯特巴哈酗酒滋橫一案,經刑部奏准,纂輯為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指為奴之額魯特等人犯而言,故不發伊犂而轉發煙瘴。惟發給煙瘴兵丁為奴,祗此一條。現在並無此等人犯,此例亦系虛設。
□與下回民犯軍流等罪,倶發煙瘴之例意相同,應參看。蒙古偷竊牲畜人犯,倶發往南省,亦此意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別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道光二十五年刪定。
謹按。現在並無發往熱河廢員,情重者發往吉林等處當差,情輕者發軍台効力矣。此例亦系虛設。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回城為奴人犯,先行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於卸任時列入交代,不准攜回本旗。俟撥給章京等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累。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系爾時辦法,現在發遣回城為奴人犯例文無幾,而亦從無發往者。
□為奴人犯永禁伊主攜帶役使來京。見徒流人逃,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回民除犯該尋常軍流,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酌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並搶奪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狀者,(●按,此句可刪)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籍隸煙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如犯前項凶毆糾搶等情,仍照定例於隔遠煙瘴省分,互相調發。倶不得編髮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署陝甘總督永保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陝甘總督意在停發甘肅,部議則不令安處腹地。現在實發煙瘴十八條,雖無此項,然二省新定章程則仍系發兩廣,與此例亦屬相符,似應與下回民犯罪應發回疆一條修並為一。
□西北回民應發往東南煙瘴省分,即籍隸煙瘴省分之回民亦在隔遠煙瘴省分調發,惡之至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如在配安分,復能將該處脫逃遣犯拏獲者,除逃遣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遣犯,無論當差為奴,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若為民後又能拏獲逃人,即准其回籍。其在廠在配年滿為民遣犯,有能拏獲逃遣者,亦准回籍。儻逃犯力壯,一人不能緝拏者,止許添一人幇拏,概不得過二人。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伊犂將軍奎林等奏遣犯石二等拏獲逃遣徐四,並五十二年該將軍等奏遣犯於觀彩等拏獲逃遣張添喜,正法遣犯石鳳等,聽從畏罪自縊之張鳳智拏獲逃遣王巴兒等因,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新疆遣犯脫逃,一經拏獲,例應即行正法,是以拏獲此等人犯,即准為民。現在遣犯脫逃,除免死盜犯外,其餘均不正法,不過遞迴鞭責,似應添入正法一層。
□再,軍流人犯能拏獲逃軍逃流多名,是否亦准回籍,例無明文。可知此例專為正法之逃遣而設。至名例所云,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吿,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首吿者,皆免其罪。則又共犯罪之通例也,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由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內外,均編髮有煙瘴省分安置。其籍隸煙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煙瘴人犯,應於隔遠煙瘴省分調發。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發煙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煙瘴省分較遠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煙瘴人犯,編髮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涼州、西寧、安西、寧夏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煙瘴人犯,編髮雲南、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酌撥安置。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兵部奏準定例。原例首句系各省應發煙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內外,均編髮有煙瘴省分安置,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專為應發煙瘴及煙瘴等省人犯互相調發而設。原奏謂,五等軍犯,以煙瘴為最重云云,自系循名責實之意。至例首所改數語,即下條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煙瘴人犯之例文也,與現在之例均不相符。其解交巡撫衙門之處,與咨明該省預先定地之例亦稍有參差(說見下條)。
□由新疆改發煙瘴人犯,即三十二年以前例內載明者,共計六條(一、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
□一,搶奪滿貫,擬絞緩決一次者。
□一,竊盜三犯,擬絞緩決一次者。
□一,積匪猾賊。
□一,回民結夥三人持械行竊者。
□一,行竊軍犯在配復竊者)。兵部原定之例,本非為此六項人犯而設,三十七年改定例文,則似專指此六項矣。後經屢次修改,不但此六項不在其內,即道光年間改定各條、亦不在內。(道光十七年,御史蔡瓊奏定南省軍犯擁擠,議准實發者十八條。余倶改發極邊足四千里)。而實發四省煙瘴者,又另立有十八條,例文之糾擾紛岐,莫甚於此。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人犯,令該管大臣均勻酌撥與察哈爾兵丁及種地兵丁為奴。如察哈爾兵丁系永遠屯駐者,發給人犯即永遠為奴。其種地兵丁給與為奴人犯,如在烏魯木齊以內者,聽陝甘總督酌量分發。在烏魯木齊以外者,聽伊犂、烏魯木齊大臣酌量分發。倶於派撥之時,令該管官將某犯給與某營兵丁之處詳記檔案。至換班時交代與接班兵丁為奴,或該兵丁等撤回內地及調往他所,並無接班之人,亦令該管官將該犯等另行撥給附近種地兵丁,隨同力作。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駐防新疆、察哈爾官兵,於乾隆二十八九年,自口外察哈爾遊牧處攜眷移駐,共一千八百戸,編為兩昂吉,以領隊大臣統之。設十二佐領,分左右兩翼。毎翼各六佐領,設筆帖式二人,即於各兵內委署,永遠駐守。見《皇朝文獻通考》此例所云即此項移駐之兵丁,亦即所謂眷兵也。
原奏雲,現有察哈爾兵丁移駐伊犂、烏魯木齊二處,是以有察哈爾字樣,系指移駐之旗兵而言。其種地兵丁,則指縁營言之矣。是以又有永遠屯駐,及換班之分。與下條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在配安分,已逾十年,止令永遠種地、不准為民云云,均系爾時辦法,現在非特無察哈爾移駐兵丁,亦無發往為奴人犯矣。
徒流遷徙地方一,派往烏魯木齊、伊犂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遇有脫逃,除依現行之例,按照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別辦理外,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如果別無過犯,該處辦事大臣査明,准其回籍。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索諾木策凌咨准纂輯為例。
謹按。此條應與兵律從征守御官軍逃一條參看。
此例所云均系彼條之事,特多從新留屯五年一語耳。但彼條逃走二次被獲,即應正法,此雲仍准回籍,則辦理又覺較寛,與彼條亦不相符,說見彼條。
□此門所載,均系犯罪發遣之事,與兵丁脫逃之例無渉,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徒流遷徙地方一,犯罪發往伊犂等處種地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將軍等酌量該犯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與半分口糧,以資養贍,仍令該管處管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將軍伊勒圖等以種地人犯格圖肯江樽年老力衰,不能耕種交糧可否仿照年滿當差人等年老殘廢,不能派往之例,官給口糧等因,咨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發往種地人犯而言,為奴人犯不能耕種力作,如何辦法,記核。發往種地之犯不知凡幾,若倶因年老力衰官給口糧,安得如許閒款耶。
《戸部則例》田賦門雜賦考成,
□一,伊犂屯田遣犯,毎名收穫細糧,以九石為額,烏魯木齊收穫,以六石六斗為額。及額者,毎名日給白面半斤。如伊犂收至十二石,烏魯木齊收至十石,毎名日給白面一斤。該管官均照該處兵丁收穫及額之例,分別議敘。若收不及額,官員亦均照屯田兵丁收穫不及額之例,分別察議,兵丁責處。
又,雜支門新疆遣犯事例,
□一,新疆責革効力兵丁,曁發往充當各差及屯種遣犯,不能自行謀食者,均按日官給口糧,米八合三勺或面一斤。其僅擬發遣及安插各犯,不種屯田,不充官差者,官不為經理。
□一,巴里坤種地遣犯,毎名毎月支給口糧,面四十斤。毎年給與衫袴鞋腳銀一兩九錢二分。均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戸冊內,給地耕種納糧,倶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効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大逆縁坐發遣為奴,並叛案干連邪教會匪,及台灣聚眾搶奪殺人、放火為從各項人犯,倶不准做工幇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倶准其為民,改入該處民戸冊內。査系當差人犯,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報部核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准其回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十一年,軍機大臣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條奏,及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咨請部示,並纂為例。原載流囚家屬門,五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犂將軍保寧等,奏准纂輯為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條原定之例,蓋欲使烏魯木齊等處速為豐富,與內地一樣早成省分之意。是以,有編入該處民戸冊內之語,又有情願攜帶妻子者一體官為資送之文,與入廠効力分別准否回籍不類。似仍應分列二條。一專言為民種地之犯。一專言入廠効力之犯,似尚分明。
□原定之例,分別此等人犯情節輕重,定以三年,五年限期,編入該處民戸冊內,給與地畝耕種納糧,蓋即編入民冊,即為該處之平民矣。辦法甚為妥善,與唐律流犯附籍之法亦屬相符。屢次修改,遂全失定例之意而又與入廠効力人犯修並為一,益覺混淆不清矣。
□不准入廠,自系不准為民之意,既不論罪由輕重准其入廠矣,而又以原犯罪重者不准留廠,義無所取。上層不准入廠各項,例有明文。下層何項為罪輕,何項為罪重,並未敘明。且既以入廠効力捐資並列,而下文又系專言効力,其如何捐資並無明文。《戸部則例》雜支門、新疆遣犯事例各條,兼言捐資,可與此例互相發明。
□從前毎定一例必有取意,例文亦倶分明。後經添改修並,則矇混不清者頗多,不獨此條為然也。
□再,此等一入民戸冊內種地納糧之人,如有脫逃,是否仍以遣犯論,與永遠種地之犯有無區別,均未敘明。
《戸部則例》。
□一,烏魯木齊遣犯,如有在鐵廠捐銀三十兩者,定限十五年,捐銀二十兩者,酌加一年,捐銀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在廠年限,滿日,始終奮勉者,准其回籍。其為奴人犯,祗准為民,不准回籍。
□一,伊犂鉛廠酌定幇捐衣物人犯四十名,毎名毎年捐氈帽五頂、皮襖五件、皮袴五條、皮鞾五雙、■【革勾】鞵十雙,藍布小衫十件、蘭布單袴十條、棉韈五雙、腰帶五條、布手巾十塊,五年滿時,准其為民,不准回籍。
徒流遷徙地方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屯郷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儻復有滋事脫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系民仍令種地。系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換班縁旗兵丁及內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者,倶解回內地,各按犯籍定地發配。若犯該徒罪者系換班縁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系內地民人,仍解回內地,照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駐割烏魯木齊大臣旌額理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哈爾沙爾辦事大臣寶麟奏,民人岳生梅在哈爾沙爾地方,因劉士彥索債爭鬧,札傷劉士彥耳輪等處,傷痕平復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五十三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派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屯兵,系五年一次更換。此安插之兵,是否按期換班,前條例內,又有察哈爾兵丁永遠屯駐之語,似不畫一。第此例與永遠屯駐一條,系乾隆二十七八年纂定。五年一次換班,系四十年纂定。一時有一時之名目,例亦系隨時纂定,故不免彼此參差也。
□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將軍溫福奏請新疆設學疏內雲,竊照烏魯木齊一帶地方,仰頼聖主徳威遠播,西域蕩平。自乾隆二十三年駐兵屯田,二十六年招來內地戸民前來屯墾,二十九年遷移安西眷兵永遠駐防,迄今已有種地民人四千二百餘戸,攜眷兵丁三千六百餘戸,生齒日漸繁盛。而兵丁子弟內,資性聰慧,堪以造就者甚多。査從前未安民戸而眷兵亦未遷徙來屯,是以未經議及。現今兵民増至七八千戸,當此人文漸盛之際,似應照安西、敦煌等縣之例,畫一辦理云云。例內所稱安插兵民,似系即奏摺內所稱招來內地戸民及移徙之安西眷兵也。
□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即所謂徒役之法也,而又雲免其充徒何也。犯軍流者並不加枷,一體種地納糧,犯徒者種地納糧之外,又系加等枷號,殊嫌未盡允協。
□安插兵民本系無罪之人,與因事獲咎發往者不同,蓋為邊境需人而設。故此等人犯流徒等罪。仍在該處種地,不准發回。換班兵丁及貿易商民有犯,似亦應照此辦理。乃徒罪効力種地,流罪發回原籍,而貿易商民,無論徒流軍遣,均解回內地定發,倶屬參差。兵丁不給口糧,令其種地効力,與犯徒拘役之律正自相符。商民發回內地其義安在。原定之例,系在新疆各處調發,不准解回內地。後因調劑遣犯,將此項改發內地,即與流寓之人在他省犯罪相同。而犯該徒罪者,仍解回內地,不特與彼條參差,亦與換班兵丁辦法互相岐異。且犯軍流者,既無分別,犯徒者何以獨有分別耶。
□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限滿發回,即系古徒役之法也。而必分別兵民,抑又何也。
《戸部則例》。
□一,發往新疆人犯,限內無過,准入該處民籍,就近安插。系由死罪減等發往者,限以五年。系由軍流改發及原發種地者,限以三年,似較簡當。而刑例轉無明文,殊嫌疏漏。
紀氏(昀)烏魯木齊雜詩注,有與此例相發明者,附記於此。安西提督所屬四營之兵,皆攜家而來,其未及攜家者,得請費於官,為之津送。歳歳有之。
□攜家之兵,謂之眷兵。眷兵需糧較多。又三營耕而四營食,恐糧不足,更於內地調兵屯種以濟之,謂之差兵。毎五年踐更,鹽菜餱糧皆加給,而內地之糧,家屬支請如故,故多樂往。
□烏魯木齊之民凡五種,由內地募往耕種及自往塞外認墾者,謂之民戸。因行賈而認墾者,謂之商戸。由軍士子弟認墾者,謂之兵戸。原擬邊外為民者,謂之安插戸。發往種地為奴當差,年滿為民者,謂之遣戸。各以戸頭郷約統之。官衙有事,亦各問之戸頭郷約。故充是役者,事權頗重。又有所謂園戸者,租官地以種瓜菜,毎畝納銀一錢,時來時雲不在戸籍之數也。應與此例參看。
乾隆三十七年五月,大學士劉統勲覆陝甘總督文綬奏,內地商賈呈墾新疆地畝,酌定章程一折,據奏,嗣後凡有商賈人等,自來呈墾者,毎戸給地三十畝,照例給與農具、籽種、馬匹,請俟屆六年,按額升科。如有力能多墾者,取具同耕保結,具認廣墾,均給與執照,永遠管業。至雖系有本商人,並不具呈請墾者,即不得稍有抑勒等語。伏査商賈挾資貿遷,志在圖利,今新疆沃野綿亘數千里,該商賈認墾之後,不特獲利増多,並可成家立業,較之挾本經營,不啻事半功倍,自無不踴躍樂從。前議或恐商賈往來無定,地方官拘泥從事,經理未善,致有抑勒之弊。事關經久宏規,不得不詳籌熟計,是以請令該督等會同妥議,酌定章程。今既據査明。各處現在商民呈墾土畝,具報成熟,已有十萬餘畝。是商賈樂於認墾,業有成效。並據分晰條例,將嗣後商賈自來呈墾者,始行照例給地,未經具呈者,概不勉強抑勒。則承種之商皆系樂耕之戸,而且連環具結,朋侶相資,更不敢旋耕旋棄,洵於屯政、民生,均有裨益,應如所奏辦理。
三十八年,戸部覆伊犂將軍舒赫徳奏,伊犂戸民呈請墾地升科一折,將現在呈墾戸民莊世福等四十八戸,毎戸各給地三十畝,官借牛力、籽種、口糧、俾資耕作。至於升科年分,烏魯木齊自六年以後,今請當年升科,系由戸民勇躍樂輸,自應如所請辦理。其請自開墾三年以後,毎畝連帶完借項,共納銀一錢,自三年以後,毎畝納銀五分,聲明系照從前耕種之例。査與三十二年將軍阿桂具奏案內所請科則相符,亦應如所奏辦理。仍令該將軍廣諭戸民,如有情願多墾者,悉聽其便,照例升科。
徒流遷徙地方一,賞給為奴人犯,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黒龍江、吉林及各省駐防為奴者,先盡未有遣奴之官員,分給毎員不得過二名,再盡未有遣奴之兵丁,分給毎兵祗給一名。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因發往寧夏將軍為奴人犯格圖肯,該將軍傅良隨帶進京,以致格圖肯攜妻逃走,經兵部參奏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九年改定(按,語見後黒龍江條款)。
謹按。此條應與上回城為奴人犯一條參看。
□為奴人犯,永禁伊主攜帶役使來京,見徒流人逃。
□此例祗言黒龍江等處,而不及新疆,以新疆均系給種地兵丁為奴故也。第兵丁毎名是否准給一名之處,記核。
□賞給功臣為奴之犯,除叛逆外,律文並不多見,而發往黒龍江及駐防為奴之例,不一而足。縁國初情重各犯軍流徙關外,如流徙尚陽堡發遣打牲烏喇及黒龍江、寧古塔為奴之類是也。爾時約束甚嚴,脫逃罪名亦重,又有各處將軍派員專輯逃人,法尚能行,故遣奴雖多,而逃走者頗少。因而發遣為奴之例,較前愈増愈多。嗣後黒龍江等處擁擠,則調發新疆。新疆擁擠,又改發黒龍江等處。兩處倶不能發,則又改發四省煙瘴。四省煙瘴又虞擁擠,則仍改發內地。現在此等人犯均改為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惟留駐防為奴十餘條,載在例內,而亦輕重參差,不甚畫一。且此等人犯強橫不法者頗多,名雖為奴,實不能謹受約束,而兵丁窮苦情形較甚於前,又誰能以有限之錢糧令此輩安坐而食耶。古人制律,減死一等,即為滿流,前明以流罪為輕,而加擬充軍。
□本朝於充軍之外,又加擬為奴。迨至為奴之法窮,而仍改充軍。而所謂充軍者,仍與流犯無異,又何必多立此項名目耶。朝廷矜恤罪囚,於應死之犯屢蒙宥免,全活者不下數十萬萬,而於罪不至死者,反過於嚴厲,亦屬輕重不倫,似不如全行刪去之為愈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匯題,分別發遣。若該犯原擬本系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犂。如原擬系應發黒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黒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系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倶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儻在配在途乘間脫逃,除發煙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余倶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大學士兼管歩軍統領和坤奏,京城各門監禁永遠枷號人犯,請交部,核其原犯罪名輕重,發往伊犂、烏魯木齊、黒龍江等處一折,又大理寺匯奏永遠枷號人犯數目一折,奉旨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核辦,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內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軍流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犂等處。其在伊犂一帶者,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此例所云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即系指此數語而言,後改為解回內地,此語即屬無根。
□此等永遠枷號人犯,均系情罪較重,十年後酌量發遣,仍敢乘間脫逃,請旨即行正法,原不為過,改為枷杖發落,似嫌太輕。
□枷號人犯不過數月而止,從無永遠枷示者。乾隆年間,因積匪棍徒等類怙惡不悛,是以常川枷示九門,以昭警戒。後於五十一年,因此等人犯過多,特定有枷示已逾十年,分別發遣之例。其原犯則倶系軍罪耳。現在例內永遠枷號各條(禁止師巫邪術門,一,各項邪教案內,應行發遣回城人犯,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
□徒流人又犯罪門,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復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枷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迴配所,照此例辦理。一,發遣新疆並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行竊至四犯者,擬以永遠枷號。
□本門,一,發遣回疆改發巴里坤之犯,復行滋事,三犯永遠枷號。)均在此例之後,與原例所謂永遠枷號人犯枷示已逾十年者迥不相同。改定之例,以後來添纂之永遠枷號人犯,准為當年之永遠枷號人犯,面目猶是,而其實則非也。參看自明。
□再査此例定於乾隆五十一年,而永遠枷號人犯起於何時,例內並無明文。恭査,雍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諭朕前曾降旨,在京在外有奉旨永遠枷號之人,令各衙門該管官,於歳底奏明。今著該衙門將奏摺交與大理寺匯齊,將此等永遠枷號之人,開列名單,寫録所犯略節,繕折進呈。並將各案情由,另行詳細繕折,隨名單一併進呈。倶寫漢字具奏,欽此。又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上諭,嗣後大理寺於歳底匯奏時,即將各該犯曾否改悔之處,由該旗該管處保送,開注該犯名下,一併進呈。若釋放之後,仍不知悛改,生事妄行,定將保送人員,照徇庇欺罔之例治罪,欽此。又,乾隆十八年三月奉旨,大理寺所奏傳抄偽稿案內,永遠枷號之陳俊臣、江起保二犯,未便據咨釋放一折,各省傳抄之犯,因首犯既得特降諭旨,無論已未發覺,概行從寛免究。原指未經定擬而言,乃格外之恩也。其已經定擬發落者,原無庸另辦。至永遠枷號人犯,情罪輕重,又非僅傳抄傳看者比,應入於大理寺年終匯奏案內,候旨定奪。乃該撫恆文既未奏明,亦不咨該衙門,遽將陳俊臣等釋放,辦理殊屬錯謬。該寺所奏甚是。恆文著交部嚴察議奏。其各省傳抄案內,凡有永遠枷號人犯,倶著照此辦理,欽此。又,是年大理寺行文各省督撫、將軍、副都統等衙門,如有永遠枷號人犯,未經咨報本寺者,即將各犯案情詳細造具清冊,作速咨送本寺備案,仍照各犯有無改悔之處,逐細確査。改則具結保送,未改即據實聲明,逐款分晰造具細冊,務於十一月以前咨送到寺,以便於歳底匯奏請旨。又,二十五年十二月奉旨,永遠枷號人犯,倶系身獲重罪,怙終不悛,然後加以嚴懲。大理寺毎於歳底分別能否改悔匯奏一次。雖系循照舊例,但此等人犯,既經枷號拘管,即欲覆蹈前轍,亦所不能,又何從知其改悔與不改悔。不過該管各官奉行故事,究無裨於實政。嗣後該衙門匯奏時,止將各犯原案罪由摘敘折內,其分別能否改悔之例,著停止,欽此。是永遠枷號人犯,起於雍正年間積匪棍徒等項,常川枷示九門,自系仿照辦理。五十一年,雖定有枷示已逾十年分別發遣之例,而何項應擬永遠枷號,仍無專條。後來例內載明永遠枷號之犯,從未見有此等案件,此例亦屬虛設。而大理寺毎年仍具奏一次,亦具文耳。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發往軍台効力廢員,三年期滿,台費全數繳完者,由軍台都統抄録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台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査明,委系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台都統,該都統即抄録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台費,將該廢員再行留台五年縁由,具奏請旨。如能於留台五年限內完繳者,准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釋回。儻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弁,不能完繳台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録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繳台費,例應改擬杖徒縁由,具奏請旨。此內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兵部議奏發往軍台効力廢員,三年期滿時,無力完繳台費,分別辦理一折纂輯為例,道光八年改定。
謹按。官犯發往軍台効力,始於乾隆六年,尚書訥欽等欽遵諭旨奏准,原系專指侵貪之案,完贓後減為徒流者而言。諭旨內明言,此輩既屬貪官,除參款之外,必有未盡之贓私,完贓之後,仍得飽其嚢橐,殊不足以示懲儆等語。是發往軍台,本為黷貨營私者戒。其犯別項罪名,原有應流應徒地方,即不得概行發往軍台,自可概見。嗣後辦理官犯案件,有奉特旨發往軍台者,亦有從重擬發軍台者,相沿日久,遂為職官犯徒罪之定例,猶之官員犯軍流以上,即行發往新疆也。査發往軍台,原以懲戒貪墨,是以定有完繳台費之例。若因別事獲罪,則坐檯三年期滿,即可抵應得徒罪,又令完繳台費,不幾加倍示罰乎。而核其所犯本罪,或由杖罪加等,或系一年及二年不等,且有因公獲咎,過誤致罪者,亦照此例辦理,似不平允。
□再,軍台効力廢員,由杖徒發往者居多,其中亦有大員,不便充徒,從重擬發軍台者。如不能完繳台費,知縣以上,三年期滿,再行留台五年,共計在台八年。佐雜以下,三年期滿,復實徒三年,共計在配六年。而核其原犯情罪,或由杖罪加重,或本系一年、二年不等,概限三年期滿,覆追繳台費,已屬從重辦理。況由杖徒加發新疆,定限三年,奏請釋回,今於三年之外,又加以五年、三年,似嫌太重,辦理亦不畫一。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內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陝甘總督倭什布咨,固原州遣犯馬仲喜等,因聽從馬得聞強行鶏奸黎有未成案,纂輯為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強行鶏奸之餘犯,本系發回疆為奴,嘉慶二十二年改發煙瘴充軍。咸豐二年,改發黒龍江,見犯奸門。同治九年又改發煙瘴充軍。見名例,應參看。再,舊例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軍流罪,即在新疆等處互相發往,輕者編管,重者給厄魯特及回人為奴。道光六年倶解回內地。此例所云均系已改之例,無關引用。上條例內,明言回民犯罪不得編髮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此條似可刪並於彼例之內。
□本應發遣為奴之犯,因迴避新疆,反得免其為奴。且名為煙瘴充軍,仍系改發內地。而民人由新疆改軍者,尚分別酌加枷號,較回民反形加重,似嫌參差。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廠,該將軍都統等詳核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由,報部核覆。情罪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准其管理。俟兩年期滿,如果妥協,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准其於十年之內,酌減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籍。
此條系嘉慶八年烏魯木齊都統明亮等咨準定例。
謹按。發往新疆之犯,杖徒者三年奏請,軍流者十年奏請。此定例也,並無再有分別原犯罪由明文。乃於管廠之廢員,又分別情罪輕重,義無所取。且管廠即系効力,不令管廠,是不准其効力矣。而十年後又復奏請釋回,又何理耶。並應與上軍台廢員一條參看。乾隆五十四年議准鐵廠之設,原以濟屯田農具之用。舊例於遣犯內,擇年力精壯者二百名,以一百五十人穵鐵,五十名種地供穵鐵人犯口糧,至一切雜費於遣犯內酌募。有力者毎年捐資三十兩,以供廠費,定以年限,與穵鐵種地各犯一體咨部,分別為民回籍。惟是開廠之初,捐資人犯約有百餘人或七八十人,毎年除用外,尚有贏餘。至四十八年後,其能捐銀者,僅十餘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後請不必拘定三十兩之數,或二十兩,或十餘兩,倶准其呈報。並揀派廢員一人明白勤愼者,令專管廠務二年,所有遣犯捐資不敷,責令該員捐墊。如辦理妥協,年滿時將其出力之處,具奏請旨。至向例遣犯捐資三十兩者,滿十五年咨部,分別為民回籍。今請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十兩者,酌加一年,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年滿,能始終奮勉者,方准回籍。其為奴人犯,祗准為民,不准回籍。與上遣犯入鉛鐵廠効力一條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發遣回疆各犯,除僅止在配不服拘管者,即令該管大臣酌量懲治外,若實系在配酗酒滋事,怙惡不悛,難於約束者,改發巴里坤充當折磨差使。如改發之後,復行滋事,初犯枷號三個月,再犯枷號一年,三犯永遠枷號。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伊犂將軍松筠咨回疆遣犯徳隆阿在配酗酒滋事,擬請調發巴里坤當差案內,經刑部奏准,纂輯為例。
謹按。此亦系在新疆等處犯事互相調發之意,故改發後復行滋事,祗加枷號並不調發別處。與遣犯在配復犯一條參看。至發遣回疆,均係為奴之犯,非學習邪教,即造妖書妖言及輪姦案內余犯。此外並不發遣,現在亦無此等人犯。
徒流遷徙地方一,新疆各城駐割官員、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犂等處。在伊犂一帶者,發烏什葉爾羌等處。在烏什各城者發往伊犂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復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至新疆等處。縁營兵丁有犯吃酒行兇,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尚無兇惡情狀者,該將軍都統等自行責革。若屢次酗酒行兇,怙惡不悛者,審明屬實,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擬發。視其情罪輕重,量為酌定,輕者當差,重者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道光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因系在新疆犯事,故不准解回內地,即在該處互相調發。與上換班縁旗兵丁及內地貿易商民之例意相符。後將彼例刪改,此條仍從其舊,似不畫一。再,上條系以所犯徒流分別種地、發配。此條專言屢次酗酒行兇,責革後如何辦法,是否聽其自便,抑系押令回籍之處,並無明文。
徒流遷徙地方一,凡新疆條款內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煙瘴外,其本例應發四省煙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內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勻酌發,充當苦差(按,此句似應刪除),照例分別刺字。如有脫逃,亦各照本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原奏見由新疆條款改發煙瘴條),嘉慶六年、道光十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前由新疆條款改發煙瘴一條參看。
□軍流遣犯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之例,系乾隆三十九年議准。此處及上條解交巡撫衙門一句,定例在先,漏未修改耳。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處為然也。
□分別刺字,系新疆改發之犯,則刺改遣。系煙瘴改四千里人犯,則刺煙瘴改發也。
□煙瘴改發之例,屢次修改,此條所云,亦與現行例文不符。似應改為,凡由新疆及黒龍江等處,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人犯,除名例載明閩省不法棍徒等項,仍照例實行發往外,其餘本例應發四省云云。
□煙瘴地面充軍,本系前明舊例,國朝因之,有特立專條者,有由流加重者,有由新疆等處改發者,畸重畸輕,迄無一定。乾隆三十七年,新疆條款內,改發煙瘴者共六條(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等是也),與道光十七年由新疆條款改煙瘴之十八條(結拜弟兄,投首減免後,復犯結拜之類是也)迥不相同。道光二十五年,將後十八條仍發新疆,前六條自系仍發煙瘴。同治九年,又定有閩省不法棍徒,實發煙瘴者十八條,從前各條均不在內,且閩省不法棍徒各條,均系由黒龍江等處改發,由新疆實發煙瘴者頗少,此例所云新疆條款改發煙瘴一語,即屬無著。
徒流遷徙地方一,新疆、烏魯木齊等處在配遣犯,令該管官將毎遣犯十名酌設散遣頭一名,毎散遣頭十名,酌設總遣頭一名。即於在配各遣犯內,選擇充當,責令管束。並令各總遣頭,出具連環保結互保。遇有遣犯脫逃,除主守之兵丁及專管之員弁仍照例辦理外,即將應管之散遣頭亦照主守之例一體問擬,總遣頭酌減一等治罪。如散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應管之總遣頭亦照主守例治罪。儻總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互保之總遣頭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內並無一名脫逃滋事者,散遣頭准在該處為民。如散遣頭三年內並無一名脫逃滋事者,總遣頭准在該處為民。總遣頭或有事故,即在散遣頭內挑充。該遣頭等,如有故意凌虐情事,即嚴行懲治。並將總散遣頭及所管遣犯,倶造具花名清冊,報明將軍都統,並送部備核。
此條系咸豐元年、據烏魯木齊都統毓書奏準定例。
謹按。此約束遣犯之法也。此等事言之最易,行之頗難。
□此等遣犯有當差為奴之不同,此例是否不分當差為奴之處,記考。
徒流遷徙地方一,應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之犯,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倶在四千里以外,均勻酌發。
此條系咸豐二年査照嘉慶年間舊例纂定。兵部有輪發章程,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一,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按,四條倶煙瘴軍)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按,邊遠軍)。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按,附近軍)。積匪猾賊(按,煙瘴軍)。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邊遠軍)。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煙瘴軍)。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按,近邊軍)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按,近邊軍,同治九年改絞候)。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按,煙瘴軍)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按,邊遠軍)。子孫犯奸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按,三條倶煙瘴軍)。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按,駐防為奴)。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子年十六歳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賊犯(按,例文並非賊犯)殺死捕役案內未經幇毆成傷者(按,三條倶四千里),調奸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按,邊遠軍),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按,近邊軍),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按,四千里,同治九年改新疆為奴),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被殺之家未至絶嗣,兇犯之子年在十五歳以下者(按,附近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按,二條倶駐防為奴),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倶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例,以後節次修改,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凡由新疆、烏魯木齊等處改發內地,及由內地改發新疆等處者,因各本條內未能分晰敘明,是以匯總纂入名例,以便引用,兼免岐誤。此處改發各條,後於修例時,本門內均經陸續載明,自可査照援引,此例即屬贅文。且由外遣改發內地者,尚不止此數條,此處似無庸重複另敘,擬合刪除。下條亦同。
□同治九年,又定有改發新例數條,與此意同。彼則各條均未改正,故總列入名例,此則各條倶有明文,自無庸又入於名例也。參看自明。國初情重軍流人犯,均發黒龍江、寧古塔等處。乾隆二十三年,刑部等部議覆御史劉宗魏奏,軍流遣犯均發巴里坤折內,議請將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二十二條發往。嗣因甘肅巡撫呉達善,以軍務未竣,兼逢歳歉,奏請暫行停止。經軍機大臣於二十四年議定,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十二項,發往巴里坤,其餘倶發往煙瘴及黒龍江等處。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酌量變通發遣章程一折,將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六條,改發烏魯木齊等處。餘十六條,仍照本例發往。嗣後忽而改發,忽而停止,條款亦忽多忽少,至道光十年始纂定此例。二十五年雖定有應發新疆者,仍行發往之例,咸豐年間又復停止。同治九年分別改發內地,迄今遵行,遣犯遂無發往新疆者矣。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刪除條例
一,軍流遣犯,如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此等匪犯,除老疾殘廢不能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余均改發巴里坤等處,給種地縁旗兵丁為奴。其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者,如有在配為匪脫逃,拏獲之日,亦照前例改發。如起解在途及到配之後,有脫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系乾隆二十六年三月內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四月,因續纂兇徒因事忿爭及三次犯竊二條,將此例刪除。
謹按。此擬發新疆者計八條,較之乾隆二十三年原奏已減去十餘條矣。
□二十三年議覆劉宗魏改發新疆者,共二十餘條,嗣因甘肅巡撫呉達善奏請暫行停止,經軍機大臣於二十四年閏六月,議定十二條,仍發新疆。余條分別改發煙瘴及黒龍江等處。此則第三次也。
徒流遷徙地方一,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別種地為奴。移住拉林間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者,發往伊犂等處,充當折磨差使。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倶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儻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此條系上條原例四條之一,例文及乾隆、嘉慶年間節次修改按語均見上條,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三項均見《督捕則例》,已於各條內修改明晰。無庸僉妻,亦例有明文。至脫逃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原例本不止此數條,且與平常遣犯脫逃之例互相參差,似應刪除。
徒流遷徙地方一,應行發遣黒龍江、吉林等處人犯,除宗室覺羅、太監並八旗另戸正身(按,此京旗也),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按,此外省也)及民人曾為職官(按,此應發新疆者)曁舉貢生員、監生(按,彼條有進士二字,此處似系遺漏)或職官子弟等項,仍照原例發往(按,此謂按例應發吉林等處者)。其前項內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按,此例發新疆者)亦改發黒龍江、吉林等處,分別當差為奴,交該將軍均勻酌撥安插,其餘應發黒龍江為奴。條例內,如閩省不法棍徒,私充客頭,包攬過台,引誘偷渡之人,中途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余犯擬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強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愧自盡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內,余犯同謀未經同奸者,因而殺死本婦,同謀並未下手,又未同奸者,致本婦自盡,同謀未經同奸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為從,未經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同奸並未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同奸者,輪姦犯姦婦女未成,因而殺死本婦,系毆殺幇同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首者,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僱工人調奸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八條,倶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面刺改發二字。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倶照平常遣犯治罪。
徒流遷徙地方一,應發駐防為奴人犯,除例內載明各條外,其隨徵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分別軍務已未吿竣,投首及患病、受傷、迷失路徑,査非有心脫逃,在軍務吿成後拏獲者,隨征跟隨余丁,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別問擬者(按,此上二條已纂例),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免罪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呈送者,反逆案內,其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實系不知謀情者,其餘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歳以上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私鑄銅錢不及十干,匠人及為首者,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共八條,倶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面刺改發二字。如有不服伊主管束及脫逃滋事,仍按遣犯本例問擬。
徒流遷徙地方一,應發新疆及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條例內,如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內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己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共八條,均暫行監禁,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照例發往。其強盜及響馬強盜,傷人未得財,為從者,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強盜傷人,傷輕平復事未發自首,及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洋盜案內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問擬發遣者,拏獲盜犯之眼線,曾為伙盜悔罪,五日內指獲同伴者,船戸店家圖財害命,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聚眾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持械搶奪為從者,糾眾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跟隨同行,在場瞭望及未得財為從者,共謀為盜,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及存留二人者,窩線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共十一條,倶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後鎖帶鐵桿石礅二年。四川等省匪徒在場市人煙輳集之所,橫行搶劫,糾伙不及五人者,在野攔搶四人以上至九人者,糧船水手搶奪案內,殺人未經幇毆成傷及聚眾互毆,藏有火熗、抬熗者,山東省匪犯聚眾持械結捻、結幅搶奪得贓,數至四十人以上被脅同行及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從,並聚眾搶奪未得財者,捉人勒索,將被捉之人拒殺、毆殺,為從幇毆,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將被捉之人幇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聚眾拒殺兵役為從,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傷人未死為從,刃傷及折傷以上者,審無凌虐重情,止圖利關禁勒索為首者,洋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三次以上者,豫省並安徽等處兇徒結夥,聚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者,聚眾十人以上搶奪,被協同行者,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名色,夥眾三人以上,帶有鳥搶刀械,未得財為首,並未帶鳥鎗刀械,亦未恃強虜掠,但系赫詐得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者,廣東、廣西二省奸徒,窩藏匪類,關禁勒索者,共十四條。亦照前改發到配後,鎖帶鐵桿、石礅一年。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在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強盜等項例應正法,及另犯事應斬絞者,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即照烏魯木齊地方遣犯例,核其所犯事由,如系軍流徒罪,鎖帶鐵桿、石礅二年。如系笞杖等罪,鎖帶鐵桿、石礅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交地方官嚴加管束。釋放後仍不悛改,再鎖帶一年。儻仍怙惡不悛,即令永遠鎖帶。此外例內載明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系酌撥種地當差人犯,到配後加枷號三個月。係為奴人犯,到配後加枷號六個月,其原例應加枷號者,仍遞加枷號。如在配脫逃被獲為奴人犯,用重枷枷號三個月。當差人犯亦加枷號三個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倶照平常遣犯治罪。以上各犯應刺字者,如系強盜等項脫逃,例應正法者,面刺改遣二字,余倶刺改發二字,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査明,分別核辦。
此三條均系同治九年奏准纂定,並將舊例刪除。
謹按。第一條系應發黒龍江改發四省煙瘴之例。
□東三省旗人有犯,倶發各省駐防,而不言駐防旗人發遣之文,應與此條參看。
□奴婢毆家長門,載有圖奸不遂,殺死奴僕及其妻,不分官員、平人,發黒龍江當差一條,此處並未敘入,自系疏漏。實發煙瘴充軍者,祗此十八條,其餘例載煙瘴充軍者,仍系改發極邊足四千里,與本門由新疆改發煙瘴一條參看。
□現在職官等有犯仍系發往新疆,與此例又不相同。
第二條系應發新疆為奴人犯改發駐防之例。
□觸犯一條,見常赦所不原,民人發新疆為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此改發駐防,自系專指民人而言。惟同一被呈發遣,而一為奴,一當差,似嫌參差。又說見彼條。
□反逆案內婦女發駐防,男犯倶發新疆,此均改發駐防,應否不准在一省之處,記核。
□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十千以上,亦發駐防為奴。此條不言者,以例內已有明文,故不復敘也。惟隨徵兵丁及跟隨余丁二條,本門內已詳晰載明,此條復行列入,且有共八條字樣,殊嫌未能畫一。此外發駐防為奴者,尚有數條,應參看。
第三條系應發新疆,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分別鎖帶杆礅及枷號之例。
順治十二年題准,一應流犯倶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十八年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倶流徙寧古塔。謹按。爾時之流徙即後來之外遣也。寧古塔即吉林也。嗣則有三姓、索倫、達呼爾,即黒龍江等處也。間亦有發遣拉林者。雍正年間又改發査克拜達里克鄂爾坤,所謂北路軍營也。《督捕則例》,尚有發往拉林數條,余不多見。惟黒龍江、吉林二處最多。乾隆中葉以後發遣新疆者復不一而足,嗣後此處人犯擁擠,則與彼處互相調發,各處倶不能發,則又改極邊足四千里。同治九年改定例文以後,而黒龍江等處發遣之犯,亦寥寥無幾矣。
充軍地方:巻首
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煙瘴倶發四千里。定地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
直隸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近邊、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近邊)、浙江(附近、近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直隸(附近、近邊、邊遠)、山西(近邊、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山西(附近、近邊、邊遠)、浙江(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近邊、邊遠、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邊遠、極邊)、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煙瘴)地方。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近邊)、湖廣(附近、近邊)直隸(附近)、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寧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近邊、邊遠)、山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山東(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直隸(近邊、遠邊、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近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直隸(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四川(極邊)地方。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近邊)、浙江(附近、近邊、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山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直隸(近邊、邊遠)、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近邊、邊遠、極邊)、直隸(邊遠、極邊)、四川(極邊)地方。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四川(極邊)、山東(極邊)地方。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四川(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巂衛(附近)、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近邊)、湖廣(附近、近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浙江(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湖廣(近邊、邊遠)、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地方。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目系邊遠充軍,雍正三年改。
《中樞政考》。
□一,刑部問擬充軍人犯,開明籍貫,咨送兵部,照五軍道里表開載地方,附近充軍者,發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邊遠三千里。極邊四千里,煙瘴充軍者,發煙瘴地方,亦四千里。如煙瘴地方在四千里之外,即不拘四千里之數,惟計至煙瘴省分安置。如四千里內外均有煙瘴地方,仍按計里數核定地方發遣。均發各該府州縣管轄,仍注軍籍當差。以上充軍人犯,給傳牌一張,割行順天府,著落沿途府州縣差役遞解,取收管送部。仍咨該總督巡撫取該府州縣著伍收管,並原發傳牌繳部査核。其在外問擬軍犯,由該省督撫定地發遣,抄該犯招由送部。若現在定地發遣時遇赦者,咨送刑部援免。其現在定地發遣軍犯病故,即委官相驗,果系病故,並無別情,移咨刑部知照。其所遺妻子,免其發遣。在配所病故者,該督撫査明病故縁由,取具該州縣印結送部,所遺妻氏准回原籍。
條例
充軍地方一,凡各省充軍人犯,該州縣仍注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脫逃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題參。
此條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充軍系沿前明舊例。前明軍犯倶在衛所當差。本朝倶歸州縣收管,並無可當之差,與流犯無異。是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又何必多立此項名目耶。若以為滿流之上罪無可加,不得不示以等差,似應專留極邊足四千里安置一層,其餘附近、近邊及邊遠,極邊均行刪去。存以俟參。
□再,前明之充軍,猶今之發遣新疆也,本無專條,因情節頗重,是以由徒罪加發。充軍例內,犯該徒者問發充軍,即此類也。行之日久,遂為成例。今發新疆遣犯,本罪原系軍流,初則因墾種而改發,後則不因墾種而酌量改發,初則仍系軍流本罪,後直定為外遣專條。其究也,軍亦非軍,遣亦非遣,仍與流犯無異。而由外遣改發者,均系軍犯名目,四千里軍犯較前更多矣。
充軍地方一,奉天、直隸不便安插軍流罪犯,嗣後各省軍流均按照五軍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別等次,改發別省。其應發奉天、直隸府州等處永行停止。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奉天府府尹圖爾泰條奏,並十九年議覆安徽巡撫衛哲治條奏並纂為例。
謹按。此尊京師之意也。
再,前明軍人分隸各衛,統於五軍都督府,所謂世隸軍籍者也。罪犯充軍本非軍人,而發往軍衛充當逃緝隙哨各差,以聽軍官之役使,猶今例所云充當苦差也,其永遠充軍者,又有句丁補伍之法,最為煩擾。本朝於各衛所裁汰者,十分之八九,即軍犯亦系由州縣官管束,不與衛所相干。有軍之名,並無其實,而猶存有此律何也。若以為各犯倶由兵部定地發配,自應歸兵部主政,乃到配後如何安插,如何管轄,即脫逃被獲如何懲處,兵部均無從過問,則又何也。夫古昔所用皆肉刑也,後以為殘刻,改為徒流,則滿流以上,即屬罪無可加,乃復増為充軍之法,外遣之條,又與罪止滿流之律意不符,必何如而後得其平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