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四

薛允升 《讀例存疑》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廢疾收贖 犯罪時未老疾 給沒贓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發以重論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錯 老小廢疾收贖: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鬪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余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條例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言既收贖免罪,並枷號亦免也。 謹按。笞杖已准收贖,豈有枷號不准收贖之理。惟例雲枷號一體放免,杖罪仍令收贖,是此等人有犯應枷號者,均免其枷號,無庸收贖矣。 □枷號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內,平人犯輕罪者,尚不可輕施,況老幼殘疾等類乎。故免其枷號,祗收贖杖罪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內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若有老小廢疾,倶照律完結。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內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吿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明實系老疾,亦得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與部內題結軍流徒犯發配以前吿稱留養一條相等,系同時題准。(原題內有近見各省題結案內,軍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殘疾者,亦有吿稱無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內有收贖留養之條,必咨令該督撫査明,有需時日。今酌議,嗣後,除臣部現審人犯,倶照律完結云云。)爾時情重軍流人犯,均解送刑部,發遣黒龍江等處。此條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後,始紛紛吿稱老疾,未便率准。是以定為應收贖者,即不必解部。已經到部者,即不准收贖也。後則愈改愈不分明矣。 □現審人犯,系指刑部審結者言,各省具題,系指送部發遣者言。 □收贖人犯固無解部之例。惟此例系專指解部發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發遣等語,謂可由該省驗明咨請收贖,不必解部發遣也。原例本極明顯,修改此例時,聲明收贖人犯向無解部之例,已屬誤會。且既已刪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雲其到部人犯吿稱年老等語,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軍流人犯專咨報部、按季匯題,徒犯匯冊咨部,並不具題,此近來辦法也。其應犯死罪者,無庸隨案聲請,另有條例。此例所云具題案內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專為送部發遣人犯而設,現在送部發遣之例,已經停止,此例即可刪除。 老小廢疾收贖一,教令七歳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唐律疏議》。問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即總注內所云也。 謹按。總注本於《箋釋》而其實皆《唐律疏議》問答中語也。上段不以毆父母論,下段不以殺死子孫論,皆坐以殺傷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則又當別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輯注》。廢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聾唖、痴呆、瘋患、腳瘸之類皆是。篤疾者,或瞎兩目,或折兩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顛狂、癱癩之類皆是。 謹按,此專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與平人無異也,非此而與此相類者,似應一併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廢疾收贖一,毎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倶准其收贖。朝審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條奏定例。 謹按。此等人犯案,應以老小論,律內已有明文,此特為秋審可矜而言,亦寛則倶寛之意也。既減流罪,即系律應收贖之犯。 □與下篤疾人犯一條參看。篤疾如果可矜,亦應收贖。此二項人情無可矜,亦應俟減等時再行査辦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從前死罪人犯,凡情節較輕者,均入秋審可矜,後又添纂一次減等之例。如戲誤擅殺之類與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應添及緩決一次,准其減等者。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篤疾犯一應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倶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査辦減等時,核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綬,題雙瞽何騰相跪傷董聯珩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篤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篤疾即不准隨案聲請,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雙請之文,則八十以上之人,似亦應不准概行聲請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條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廢疾論,此條篤疾犯死罪不准隨案聲請,皆較律文為重。 老小廢疾收贖一,七歳以下致斃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歳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歳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査死者年歳亦系長於兇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總督文綬題鹽亭縣民劉縻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七歳以下,不論死者年歳若干為一層,十歳以下分別死者年歳聲請為一層,十五歳以下確査死者年歳援案聲請為一層,例凡三層,其實則二層也。理曲逞凶,專指十五歳以下一層而言,謂死者雖長兇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凶,亦不准援案聲請也。十歳以下並無此語,自不論死者是否理曲逞凶,但年長四歳以上即應聲請。儻實系死者理曲逞凶,而年長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雙請,似嫌未協。 □十歳以下斃命之案,究系律應奏請者,死者長於兇犯不及四歳,不得雙請,系屬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輕重,似未便僅以年歳論,擬請於例內添入,雖長於兇犯不及四歳,而實系理曲逞凶者,亦准雙請。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減等發落,乾隆十年九卿奏准,十五以下殺人之犯,令該督撫査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聲請,聽候上裁,並未著為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殺人死罪,律無奏聞之語,與十歳以下本有區別,是以祗准援案聲請也。劉縻子論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長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別聲請之例,並將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內,是律本輕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從輕矣,似不無稍有參差。 老小廢疾收贖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原載老幼不拷訊門,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流罪以下,自系統枷杖,罪名均在其內。此雲按律充配,則應徒流者,即實徒實流矣,所犯枷杖,自亦應不准收贖。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無論再犯與否,均仍准收贖矣。 老小廢疾收贖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准收贖。儻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議駁御史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擬軍流不准收贖一折,奉旨允准,纂為定例。 謹按。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門。條例雲年老及篤疾之人,許令同居親屬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應與此條參看。 老疾誣吿反坐之案,例無不准收贖明文,乃翻控審虛者,即不准其收贖,似嫌參差,亦與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准吿。例許代吿,而誣則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屬兩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問,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與律不符,亦與例意互相岐異。 □罪應軍流以上,不准收贖,徒罪以下,自應仍准收贖矣。惟翻控之案,大約人命居多。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應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礙難拘役,應否免加徒役,設或在配脫逃,復犯別項罪名,是否一體酌加枷號之處,一併存參。 犯罪時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內)。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發,勿論。十歳殺人,十一歳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歳時作賊,十六歳事發,仍以贖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 給沒贓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瓊森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曾抄札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與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為未入。其縁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騾,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藩息,皆為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別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贓罪而犯別罪,亦有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余皆征之。若計僱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為贓者,(死)亦勿征。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僱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銀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馬駝騾騾、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僱工賃値(計算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値銀錢一十兩,卻不得追賃値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征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條例 給沒贓物一,在京在外應行追贓人犯,除監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贓,並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仍照各本例分別辦理外,但有還官贓物値銀十兩以上,著監追半年。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按季匯題,請旨定奪。其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亦著監追半年,不及前數,著監追三個月,勘實力不能完,倶免著追。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毋庸聽候部覆。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落外,在內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仍各於歳底匯題一次。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產全無句,修改時既不載入例中,而下應追核減條內,何以又有家產盡絶之語,下州縣有盜刦庫項,本人身故產絶,力難完繳云云。又,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核減借欠等項,經地方官査明報家產盡絶。無力完繳云云。均應參看。)五十三年刪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沒官給主,而無還官一層,故定立此條,亦可見爾時追贓之法甚嚴。但至十兩以上,無論還官、入官、給主,倶認眞監追。若年久產盡,則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並無半年一年之限。八九兩以下則所犯甚輕,猶必監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擬發落。埋葬銀,即律所載,威逼人致死,及車馬殺人等項是也。以十兩為準,故不言八九兩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為限。例內極為分明,後屢次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 □追贓名目雖多,總不外還官、入官、給主三項,凡監守那移、搶竊、詐欺等項,均在其內。此例還官贓物,祗雲監追年久,並未敘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軍追贓人犯,嚴追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一條。雍正三年將彼條刪除,此條還官贓物亦改為一年以上,系屬追贓通例。後監守那移及獨賠、分賠各款,並追賠拖欠工程核減銀兩例內,均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贓,亦有按限著追明文。惟搶竊等項,亦系給主之贓,其限期自應照此條,以半年三月為斷。而除筆又雲,搶竊等贓,照本例辦理等語。査下條搶奪、竊盜之贓,著地方官於定案時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亦未敘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屬不大明顯。至埋葬銀兩,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戲殺門內祗言照數追給、勒限追給等語,其不言若干日者,此處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內埋葬銀兩另有專例,將此例內埋葬銀三字刪去,是又將各項埋葬銀兩與命案減等應追埋葬銀兩混而為一矣。參看自明。 □還官一層,似指侵盜那移等項而言。入官一層,似指彼此倶罪等項而言。給主一層,似指用強逼取等項而言。監守盜即在還官之內。搶竊盜即在給主之內。例意本無不包,後愈改而愈覺牽混。縁此例在先,各條例文在後,定彼例時未能關照此例,以致諸多參差。 □還官之贓,既關係國帑,應否請豁,自應題請。惟虧短官項,無論侵那,即坐贓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從無半年匯題請豁之文,與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盜及損壞官物等類方合。然常人盜系分別贓數多寡問擬絞候,軍流又從何匯題請旨耶。必如盜官物問擬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現在倶不按季匯題,亦無半年限期,此例不幾成虛設乎。再道光十二年,順天府尹奏請減追贓限期折內聲稱,刑部發交順天府追贓之軍流徒犯,罪案已定而無力完贓,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轉羈候,幾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語,倶指業經定有罪名而言,刪定之例殊未明晰。 現在辦理搶竊及盜劫並常人盜官物案件,倶雲所得贓物已賣錢花用,赤貧免追。千篇一律,並未聲明監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條例文者。平情而論,原定之例未免過於嚴厲,嗣酌改為一年,後又分改為半年、三月,近來並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論按季匯題及年終匯題耶。既不照此辦理,此例似可刪除。 給沒贓物一,命案內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限內變交,如審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胡文伯條奏定例。原例勒限一個月,系勒限三個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為一月(按語見上條)。 謹按。此指例應減等者而言,如遇赦減等,亦應一體扣限矣。 □人命門,應該償命罪囚遇赦,追銀二十兩,貧難者量追一半,與此例情事相同。惟此條有一月限期,而彼條無文,應參看。彼門所載過失殺人則收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與此條銀數既異,亦無限期若干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應重發落。此條及償命罪囚祗雲量追一半,並無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養人犯亦同,均屬參差。 給沒贓物一,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漢軍都統石文英咨稱,原任山西榮河縣知縣病故之遲維垣名下應追那移銀八千二百兩,浥瀾漕米五千一百石,將遲維垣之房地人口服飾等物變價共得銀八百五十兩,因家產盡絶,保題奉旨交部,仍令該都統嚴追,委系家產盡絶,據此將遲維垣之妻朱氏、子遲秉鈞、女大姐、二姐等,交與內務府入辛者庫。奉旨依議,欽此。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現今犯罪重並拖欠銀兩數多之人,因遇恩詔尚邀豁免,其從前拖欠銀兩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庫已經結案,遂不得入於赦免之列,實屬可憫。著交與內務府。刑部將一應不能完交錢糧已入辛者庫及犯罪入辛者庫人等原案情由,並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處,皆著査明具奏。再,從前漢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庫安插屯莊者,亦令査明,一併具奏,欽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議,將從前不能完納錢糧,入辛者庫,並安插屯莊及犯罪入辛者庫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奉旨將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孫皆從寛,准其釋歸旗籍。 謹按。八旗應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錢糧者居多,觀遲維垣之案,概可知已。既經欽奉諭旨釋歸旗籍,此後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庫,至今並無此等人犯矣。 □辛者庫名目,維應捕人追捕罪人門,有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一條,余不多見。恩詔赦款內,間有上三旗辛者庫當差婦人,著酌議賞賜之語,自系從前辦法,近則絶無此項人矣。與謀叛門內旗下人口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一,凡官役犯贓案內,有虧短價値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科臣阿等題準定例。 謹按。以自吿與不吿分別入官、給主,似與律意不符。被官役詐騙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勢故也。與彼此倶罪之贓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協。 給沒贓物一,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査明家產人口造冊,並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會議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雲,歸旗回籍人員,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此例五個月,似應修改。 謹按。此從前辦法也,與下參革漢軍官員一條參看。題參虧空,一面行査家產,見那移出納,行査歴過任所,有無隱匿,見隱瞞入官家產,亦應參看。 □旗員應追入官銀兩,均系交旗收禁著追,以他處不應收禁旗人也。第交旗追贓之例,現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贓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監守自盜門,承追督催條例,與此條大略相同,後於修例時奏明,倶行刪除,自應照處分例辦理矣。 □追比旗員一應贓項,原歸此門,因監守盜門定有專條,此例追比一層即行刪去。後彼門亦倶刪除,遂無此項處分矣。 給沒贓物一,斷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總注云,凡律稱財產斷付死者之家,與應合籍沒入官者不同,蓋斷給財產,所以優恤生者,雖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謹按。斷付死者之財產,即殺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內所云財產斷付死者之家。鬪毆門,毆人至篤疾,將財產一半斷付篤疾之人養贍是也。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應與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一,刑部現審案內,凡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査參,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行追之上,似應添發交該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審司官也。 □全纂雲,承追例限兵部軍需、工部工程,各核減,各部則例自有專條。其餘一切虧空贓罪等項,《處分則例》及《戸部則例》並載,一千兩以下,限一年,一千兩以上限四年,五千兩以上限五年。戸例,更有三百兩以下限半年之文。此條不計銀數,概以一年為限,殆專指刑部現審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處分,似應照承追一千兩以下贓罰之例辦理云云,最為明晰。為第一條既改一年為半年,此處定限一年之語,似應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議處之例,後節次修改,將例文刪除。此處照例議處,自系照吏部例議處矣。 給沒贓物一,州縣有盜劫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無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產絶、力難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各上司分賠。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莊有恭題豁句容縣已故知縣周應宿,未完盜劫庫銀案內聲請定例。 謹按。被盜究與侵虧不同,令上司分賠,似嫌太過。 □代賠虧空之例,知府分賠五成,道員二成,藩司二成,巡撫一成。若不能賠交,應否豁免之處,未經敘明。立法總期必行,此法果能行否耶。 □代賠虧空,有藩司而無臬司。疏防處分,有臬司而無藩司。照虧空之例,則有藩司,而臬司反無事矣。 □與倉庫不覺被盜條例參看。 □餉鞘失事一條,分賠之法與此不同,而亦無限期。其實上司又何嘗分賠耶。不過仍攤諸各屬,甚且有攤至數年者。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之,果何益乎。 給沒贓物一,凡追贓人犯,除侵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贓,著地方官於定案之日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隨時取結詳報,分別題咨豁免。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奉旨酌歸簡易案內,據江蘇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此無庸匯題者,所以別於各項給主之贓也。惟並無限期,則嚴行比追一句,亦成具文矣。 □此亦給主之贓,並無匯題,其餘給主各項似亦應無庸匯題。入官贓物亦然,應與前條參看。 □此例行而搶竊等項,除現獲之贓外,其餘遂無給主具領之事,亦無追贓之事矣。此等賊犯,均系藐法之徒,照前例分別贓數多寡,監追一年半年,有何不可。乃急欲放出,勢必仍復偷竊,否則在配脫逃耳,何益之有。 給沒贓物一,參革漢軍官員有應完款項,具照定限著追,如為數多者,酌量展限完納,如逾限不完,即將該員解旗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蘇巡撫陳宏謀奏,參革海州知州鄔承顯之子鄔圖靈等因伊父任內有私折漕糧及借貸所屬等項,應追未完銀兩,逗遛外省,久未歸旗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上歸旗人員一條參看。上條系限五個月。此雲照定限著追,又雲逾限不完,是否以五個月為限,抑系照侵那扣限一年之處記參。 □現在虧空人員無論滿漢,均系一體辦理,並無解旗治罪之例。此例亦系虛設。 給沒贓物一,縁事獲罪,應行査抄貲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査明,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値銀十萬,兄弟五人,毎股應得二萬,祗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孫士毅奏永安州知州葉道和與岑照科場舞弊,藐法營私,請將葉道和家產査抄入官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與隱瞞入官家產墳地祀田一條均系寛典,不以本犯累及兄弟先人也。 □《戸部則例》,一有縁事,應査抄家產,及呈出田房抵交官項。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產業按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値銀十萬,兄弟五人,毎股應得二萬,祗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令照業。該管官不得勒令一概呈出。其兄弟亦不得託詞家產未分,任意隱匿。此例祗雲縁事獲罪,其侵那之案是否一體照辦之處記考。如侵那官帑而兄弟等倶知情分用,似應不在此例。 給沒贓物一,凡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核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系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査明結報家產盡絶,無力完繳者,倶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並非侵蝕入己者,與工律內工程核減,並戸律內虛出通關那移出納各條參看。即上條盜劫庫項分賠之款,亦均在豁免之列矣。 □《戸部則例》完欠門二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律言給沒贓物,蓋言給主入官也,而亦兼言還官之項。例則分列三層,款項雖多,此三者盡之矣。此門內所載各條,不過大略言之,其餘均分載各門,且有彼此參差者,參看自明。 □盜犯家產變賠及無主贓物賠補,見強盜門。 □侵盜贓著落犯人妻子追賠,及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見監守自盜門。 □審無入已各贓及不枉法、准枉法等贓,分別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見官吏受財門。 □埋葬及過失殺並免罪應追銀兩,見戲殺、誤殺門。 □工程核減銀兩,本身無力完交,見工律擅造作門。 □此外則均載在戸律倉庫各門,倶應參看。 給沒贓物一,盜劫之案,査出盜犯名下資財什物,倶給事主收領。其有已經獲犯,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內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尋常竊案,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梁肯堂奏拏獲盜犯曹先等審擬治罪案內,並五十八年山西巡撫蔣兆奎奏盜案原贓未能起獲,地方官賠給分數一折。欽奉諭旨,並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強竊盜贓均載賊盜門內,此條及上搶竊追贓一條,又列入此門,似不畫一。 □盜犯到案,將各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變賠,與此相類,應修並一條。 □地方官罰賠盜贓,系歸年終匯題之件,乃盜案各省倶有地方官賠贓之案,百無一二,平情而論,未免太嚴,然已成虛設矣。 □被竊與被劫,均屬失財,均系受害,乃強盜之資財悉給事主,而竊盜則否,殊屬參差。至雲恐啟事主覬覦捏陷之弊,豈盜案內即無此弊乎。此等議論,未免因咽廢食,殊不可通。 □再,査律稱以贓入罪,已費用者,犯人身死勿征,雖不專言盜賊,而盜賊已包舉在內。已死勿征,則盜犯業經正法,應亦在勿征之列矣。例將其家產封記變賣,資財什物給主,自系從嚴之意。乃辦案者一味含糊,不肯認眞,在已經正法之犯,尚非失之寛縱,流徒以下,則與律意全不相符矣。舍律言例,無怪乎諸多牴牾也。 給沒贓物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歳底造冊申報按察司。布按自理贖鍰,歳底冊報督撫。督撫歳底匯造清冊、題報刑部察核。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參奏,以貪贓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會典》系七年)。 謹按。此贖鍰自系指收贖、納贖各項而言,罰項似不在內。下又雲開明罰贖人姓名及的所罰數目曉示,則有過犯者罰令出錢充公,亦屬例所不禁。與因公科斂條例參看。 □《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內一條,與《處分則例》同。 □漏稅,田房貨物一半入官,律有明文,似不在罰款之內。贖款亦有一定數目,不能弊混。至罰款系酌量示懲,容有以多報少及隱漏情弊,是以定有此條,並無將罰款概行禁止之文。至因公科斂,原例係為分外罰取,及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而設,亦無罰及有罪,一概議處之文。此條既雲贖鍰,又雲罰贖及所罰數目,例意昭然若掲,蓋謂罰款原所不禁,特不准少報隱漏耳。 給沒贓物一,刑部現審案內,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於定案後徑咨戸部辦理,刑部毋庸估變。 此條系道光三年戸部咨準定例。 謹按。前條刑部現審案內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定限一年,系統言各項贓銀,此則專指入官房屋而言,故云刑部毋庸估變。其實贓變等贓,均系交該犯旗籍行追,並非由刑部估變也,均系現審,均系交戸部之件,似應併入下竊盜案內,無主贓物一條之內。 給沒贓物一,虧空貪贓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査官產之員,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冊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弊,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吿,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盜錢糧及受枉法贓律治罪。 給沒贓物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其一應變賣什物,倶勒限一年。(按,與戸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兌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取具並無更換甘結具文,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換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吿,加倍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給沒贓物一,田房產業已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開明價値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占影射,將據占之家屬,影射之父兄,倶照隱瞞入官財物律坐贓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倶照例分別議處。如並無影射等弊,首吿之人捏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對象,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本價値,出示招賣。 此三條倶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本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條,事同一例,因刪並一條,進呈後遵旨仍照舊例改正,分列三條。 謹按。此例三條,乾隆五年刪並為一,甚屬簡當。既經欽奉諭旨,仍列三條,以後稍經修改,大半仍系舊例。此外呈進黃冊時聲明刪除,奉旨仍行纂入者,不一而足,皆此類也。 入官地畝,本犯子孫不准認買,見隱瞞入官家產。州縣虧空,題參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査存案。見那移出納。此例所云,即原籍家產也。 《戸部則例》。 □一,官吏承變入官田房什物,或將田房私租,或將什物易換,許本犯家屬及旁人首吿,査照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一,地方承變入官房屋什物,於估定價値後,限半年內將田房什物照估變完,逾限照例處分。其逾限未變之什物,除器皿衣服仍責成招變外,至金銀珠玉等物,承變官眼同犯屬封固,開造清冊,出具並無易換印甘各結,解交崇文門變價。 □一,承變入官田房產業價値一千兩以內者,於半年限內變完。至於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產,或無有力之家及雖系大邑通都,而田房價値至數千兩以上,一時不能即售者,令該督撫酌量定限一年,或分作二年完解,逾限不完,分別査參議處。一,承變入官田房出示招售,願買者官給印照。照內開明,不准原主勒索找價字樣,取具買主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儻犯屬影射踞占,照隱瞞入官財產律坐贓論罪。承變官知情縱容,照徇隱例治罪。該管上司照徇庇例議處。 □一,入官田房內如有活典及當存物件,該承變官責成原主具限取贖,逾限不贖,照價出示招變。 □《處分則例》亦同,均應參看。 給沒贓物一,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滿,尚無售主,照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擬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査估變家產前例,已經明晰。八旗事同一體,不應另立例款,毋庸纂入。進呈後,遵旨仍照舊例改正編輯。 謹按。與上歸旗人員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一,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系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戸部。硫磺、焔硝及磚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騾牲畜一應雜貨,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値變價,交戸部匯題,並將變價數目報都察院、及刑部査核。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査參。 此條系咸豐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刑部辦理估變贓物,未能畫一,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與上入官房屋一條參看。二例均系指刑部現審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門,刑部無庸估變。上條刑部現審案內,凡行追贓變等銀兩,其非指刑部承審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則例》庫藏門,隨時解款數條,應參看。 □一,在京衙門交納現審贓罰銀錢,數在十兩以上者,隨時交戸部査收,數在十兩以下,隨案先交刑部收儲,歳底由刑部匯交戸部。一,外省隨時帶解贓罰銀兩,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銀隨批,徑投戸部,俟收足後知會刑部査案完結。 □一,現審有關贓罰銀錢什物變價等項,定案時鈔録全案,並贓罰銀錢,立即咨送戸部。如勒追未交者,隨案聲明,戸部査催交納後,知照刑部完結。 □一,一切贓罰銀錢,年終匯冊,開列案由分晰數目,已交者註明銀庫兌收日期,未交者聲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冊送部綜核。 □此數條刑例不載,刑例所載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參差之處。似應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贖鍰銀兩,無論內結、外結,所納銀兩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獄囚棉衣、藥餌、棺木等項之用。 □現在各省均經照辦。有具題者,有專咨者,刑例轉無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別贓物之入官給主,其入官給主,則又分別贓物現在與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屬允當,例則不分贓物是否現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與律意不符。戸律又有分賠、獨賠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亦有並無限期者,大約官款十居七八。乾隆以前倶極嚴厲。嘉慶以後漸從寛典,近則倶成具文矣。還官之贓既已寛之又寛,給主之贓又誰則認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征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征入官。用瓊森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征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吿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倶得免之類)。 ○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之親屬)為之首,及(彼此詰發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兼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僱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吿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減一等。其知人慾吿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及奸者,並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吿,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經到官之先脫逃者,律無加等之例等語。 條例 犯罪自首一,小功、緦麻親首吿,得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內小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反逆一段見賊盜謀反律,與彼重複。 □親屬律得容隱,而小功以下有犯,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緦麻亦有不同。如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二項,服雖疏而情最親,有犯毆殺,律與大功弟妹同擬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參差。無服之親亦准代首,尤與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親屬為首下有其聞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云云),最為詳明。明律刪去此層,不知何意。假如犯法之人,其親屬代為首吿,而己身脫逃、能免罪否耶。或應減二等、三等者,又將如何科斷。其正贓又將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余倶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雲,査徐元善詐騙多金,情罪倶眞,但於寇退之後,懍遵國法,自赴投監,較之遠遁無蹤,行拏始獲者,情有可矜,應請減死一等。系衙役,流徙上陽堡。)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謀反、叛逆之犯不准自首,其餘倶未議及,以倶在准減之列矣。惟強盜及蔑倫重犯並一應凌遲立決之犯,均屬情罪重大,若一概減等,似嫌輕縱,應仍分別原犯情節輕重,如應立決者,改為監候,應情實者,酌入緩決。應緩決者方准減等。其謀逆及凌遲人犯,仍不准自首。記參。 □末段與下越獄分別投首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倶著免罪。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上諭,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倶著免罪,上諭內語也,似應改為倶免其罪。 □與謀叛門內一條參看。 □律雲。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虜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一,凡遇強盜系律得容隱之親屬,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題,員外郎孫續題稱,審得斬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劉承二,行強劫財,情固可惡,但招由原未犯有殺人放火姦污婦女重情,査卷倶系親屬吿言,方纔事發。揆之於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親首吿,應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劉承二,倶小功以下親吿發,應得通減從徒。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釋放。但思各犯首發出於親屬悔悟,非由自心,合無隨其首吿親屬服制,量發邊衛或附近充軍,終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議照強盜所犯,其情本輕,又經親屬首吿,而猶從本律,則法得容隱之條,幾至虛廢。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准同自首發遣,則稔惡恣肆之徒,無以示懲。及査田昂等四名雖倶累次行劫,得贓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親,彭大策、劉承二,系緦麻以下親各首發,而概擬附近充軍,於律亦屬未當。合將田、王發附近,彭、劉發邊遠,各充軍,遇赦不得原宥。仍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遇強盜事情,除親屬首發者,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得贓僅至滿貫及止行劫一次者,徑依本等服制免罪減等,擬斷髮落。其餘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強盜本律科斷。仍將親屬首發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別等第,奏請發遣。如有殺人、放火、姦污婦女等情及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詞到官,照常擬罪。監候詳決,不必奏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系因強盜情罪重大,故分別情節輕重以為等差,並不全免其罪也。專為親屬首吿而設原例,依律免罪、減等擬斷,謂大功以上親首吿,則免罪。小功以下親首吿,則減三等擬斷也。後改為照例擬斷,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強盜及伙盜自首,分別行劫次數及是否傷人例文辦理,(一夥盜除行劫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充軍),不特與原定此條例意迥不相符,亦並無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數語,即親屬相盜律後之注語也。(被盜之家親屬吿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列)。蓋謂仍照親屬相盜科罪也。與彼條並干名犯義律參看。 □強盜自首均載在此門,後倶移入強盜門內,而此條仍在此門,亦不畫一。 犯罪自首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吿,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倶免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雲,竊盜之罪雖不得全免,而竊盜之情已經首出,故倶免刺,此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監守常人盜及搶奪畏罪自首,倶免刺,見起除刺字。彼條系免刺通例,此則專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一,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寛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儻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馬會伯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不准寛減,是仍治以應得之罪矣。 □原奏雲,盜犯自首,律得減罪者,因該犯悔過,予以自新之路也。若准捕役帶同投首,其中不無教令供詞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賄縱也。現在強盜自首條例較律加嚴,雖捕役教令投首,情節重者,仍應擬以死罪,無虞縱寛。此條似可刪除。 □本犯無自首之心,因聽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聞將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過重,亦與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一,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照律減免發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減等,第前條例文已經刪改,此例即屬無據。罪名亦迥不相同。 □減,謂減三等。免,謂免罪也。除前條外,再無減免之例。 □得兼容隱之親屬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與自首同。雖強盜亦可免罪。現在強盜自首之例,較律加嚴,並不全免其罪,此雲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罪,與律不符,與別條亦不無參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別項,卑幼有犯殊難援引。 □與強盜門內知情分贓及窩主門內各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並用藥迷竊案內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稟首拏獲,倶准其從寛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為首吿,倶不准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山東巡撫徐績審奏積匪猾賊軍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徑伊父李海赴縣首稟一案,欽奉上諭,纂為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自首及親屬代首律內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此特為脫逃即應正法人犯而設。用藥迷竊一層,亦因強盜門內載明脫逃正法故也。其實此等人犯並不在正法之列。說見彼門,應參看。 犯罪自首一,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倶於本罪上減一等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胡季堂奏準定例。 謹按。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罪。知人慾吿而自首,律得減罪二等,本有分別,此又立有減一等之條,較知人慾吿又加嚴矣。 □唐律,知人慾吿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疏議》謂,犯罪之徒,知人慾吿,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各得減二等。是聞拏自首,亦得減二等也,又何減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一,一人越獄半年內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罪名完結(按,此層免其越獄之罪也)。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限內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內盡行拏獲者,將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按,此免其越獄之罪,又於原犯罪上減一等也)。儻供出之同夥內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系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別完結。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門,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門。 謹按。自首系屬通例,而越獄乃係專門,若自首均歸此門,強盜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門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夥,即予減等,似嫌太寛。 □聽從越獄之犯限內投首,供出首伙各犯,盡行拏獲,減等發落,與強盜供出首盜逃匿所在一條相合。若起意糾伙越獄之犯投回,供出同夥,亦准減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決,且得減流,軍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減等,被糾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見平允,且與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雲私度越關律不准首,而越獄犯准首,殊覺參差。不知越獄本有原犯罪名,若脫逃未獲,並原犯罪名亦倖免矣。故度越不准首,而越獄仍准首也。然以半年為限,未知本於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獄辦理矣。犯別項罪名,並無投首限期,又何說耶。越獄罪名,向系照律辦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斬絞改立決,軍流徒改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爾時辦法,罪名尚無大出入。後越獄之例已改,限內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決、監候之分,即軍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別矣。纂此例時,不知後改彼例,而修彼例時,亦未兼顧此例,遂不免有參差之處。凡例皆是,不獨此一條也。 □監犯越獄,管獄官於四個月限內拏獲者,革職,免其拏問。此處以半年為限,似嫌參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獄之犯,以半年為限,亦嫌參差。 □與上因變逸出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為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污,亦未典賣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實時給親完聚者,將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內雖經査獲,已被姦污者,即將原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儻能限內査獲,未被姦污,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系專指一事而言,不准首一層,減二等一層,減一等一層。道光十九年又有奏准章程,與此參看。 □誘拐之案,律以賣為妻妾子孫者情罪為輕,賣為奴婢者情罪較重,例則不論良人,奴婢倶擬絞候,已與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別已未姦污,尤覺未盡允協。蓋拐賣人口,意止在於得財,其致被姦污,究與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謂損人名節,彼誘拐良人賣為奴婢,何嘗非損人名節之事,並不聞加重辦理,而獨嚴於此層,其義安在。 犯罪自首一,鴉片煙案內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別免罪減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系亦系專指一事而言,似可刪除。 二罪倶發以重論: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發,以重者論。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內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盜)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又原律小注,二十兩後發,下系難同止累見發之贓,而無不枉法贓數語。乾隆五年以難同止累見發之贓等字,語意未明,因將此注増刪。 □按此唐律疏議中語也,不解唐律,故以為語意未明。 條例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僱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奸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命案內律不應抵者而言。各條內惟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雇妻女未成,致令自盡一條,情節為重,且內有死系一命,按律亦應擬抵者,原例概擬充軍、已屬含混。此例二命仍擬充軍,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覺未協。而奴雇亦大有區別,設家長之功緦親屬,強姦僱工人妻女未成,致死三四命以上,並無死罪,殊與例意不符。 謀毆致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謀按照人數,以次加等,見鬪毆及故殺人。 □調奸未成,和息後,本婦及其親屬自盡二命,發邊遠充軍。穢語致本婦輕生,又致其夫自盡,擬絞入緩。均見威逼人致死,亦應參看。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應斬決者,加擬梟示。(如一犯輪姦已成為首,一犯強盜入室搜贓,同時並發之類。)若身犯二罪應擬斬決,系同一律例,並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梟示。(如強盜入室搜贓,又行劫已至數次,同時並發,仍擬斬決之類。)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撫秦承恩題,龍南縣民繆細妹,致傷小功堂兄繆三康身死,並繆細妹之母黃氏,自縊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十四年増定。 謹按。不同律例者加梟,同一律例者毋庸梟示,雖義無所取,惟一概加重,究與律意不符,故於從嚴懲辦之中,仍寓從一科斷之意。 二罪倶發以重論一,凡兩犯凌遲重罪者,於處決時加割刀數。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似可無庸纂入。法至凌遲至矣盡矣,即或情罪重大,連坐其妻子,籍沒其財產,已足蔽辜。此例於凌遲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吿,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減等、收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聯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僚聯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聯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修改。 公事失錯: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縁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倶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