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江的傳記 · 附錄一 收回上海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第一條 甲、江蘇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會審公廨改設臨時法庭,除照條約屬於各國領事裁判權之案件外,凡租界內民刑案件,均由臨時法庭審理。 乙、凡現在適用於中國法庭之一切法律(《訴訟法》在內)及條例,及以後制定公布之法律條例,均適用於臨時法庭;惟當顧及本章程之規定,及將來協議所承認之會審公廨訴訟慣例。 丙、凡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案件,以及違犯《洋涇濱章程》及附則各案件,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所雇用華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領袖領事派委員一人觀審。該員得與審判官並坐。凡審判官之判決,無須得該委員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該委員有權將其不同意之點,詳載紀錄。又,如無中國審判官之許可,該委員對於證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訊問。 丁、所有法庭之傳票、拘票,及命令,經由審判官簽字,即生效力。前項傳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應責成書記官長編號登記。凡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居住之所執行之傳票、拘票,及命令,該關係國領事或該管官員,於送到時應即加簽,不得遲延。 戊、凡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或工部局為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當由該關係國領事或領袖領事按照條約規定,派官員一人,會同審判官出庭。 己、臨時法庭外,另設上訴庭,事辦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上訴案件,及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其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違犯《洋涇濱章程》與附則之案件,不得上訴。凡初審時領袖領事派員觀察之案件,上訴時,該領袖領事得另派員觀審,其權利及委派手續,與初審時委員相同。至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亦照同樣辦法,由領事易員出庭。 庚、臨時法庭之庭長,推事及上訴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條 臨時法庭判處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須由該法庭呈請省政府核准,其不核准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將不核准理由令知法庭,復行訊斷,呈請省政府再核。凡核准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廳執行。租界內檢驗事宜,由臨時法庭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委員執行。 第三條 凡附屬臨時法庭之監獄,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監當另行規定外,應責成工部局警務處派員專管。但一切管理方法,應在可以實行範圍之內,遵照中國管理監獄章程辦理,並受臨時法庭之監督。法庭庭長應派視察委員團隨時前往調查,該委員團應於領袖領事所派委員中加入一人。如對於管理人犯認有欠妥之處,應即報告法庭,將不妥之處,責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照辦,不得遲延。 第四條 臨時法之傳票、拘票、命令,應由司法警察執行。此項法警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但在其執行法警職務時,應直接對於法庭負責。凡臨時法庭向工部局警務處所需求或委託事件,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竭力協助進行。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時日不計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送由臨時法庭訊辦,逾時應即釋放。 第五條 凡經有領事派員會同審判官出庭之華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審判之時,應向特派交涉員署提起上訴,由交涉員按照條約,約同有關係領事審理,但得交原審法庭易員複審,其領事所派之官員,亦須更易。倘交涉員與領事對於曾經複審案件上訴時不能同意,即以複審判決為定。 第六條 法庭出納及雙方合組委員會所規定之事務,應責成書記官長管理,該書記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再由臨時法庭呈請省政府委派,受臨時法庭庭長之監督指揮,管理屬員,並妥為監督法庭度支。如該書記官長有不勝任及溺職之行為,臨時法庭庭長得加以懲戒。如遇必要時,經領袖領事同意,得將其撤換。 第七條 以上六條,系江蘇省政府收回會審公廨之暫行章程。其施行期限為三年,以交還會審公廨之日起計算。在此期內,中央政府得隨時向有關係之各國公使交涉最後解決辦法。如上項辦法雙方一經同意,本暫行章程當即廢止。如三年期滿,北京交涉仍無最後解決辦法,本暫行章程應繼續施行三年,惟於第一次三年期滿時,省政府得於期滿前六個月通知,提議修正。 第八條 將來不論何時,中國中央政府與各國政府交涉,撤消領事裁判權時,不受本暫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條 本暫行章程規定交還會審公廨辦法之履行日期,應由江蘇省政府代表與領袖領事另行換文決定之。 中華民國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海簽字,共計中英文各四份。均經對照,文意相符。 (錄自1926年10月《東方雜誌》23卷20號)